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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8號   原 告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包沅禾 周聖祐 周承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被 告 高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 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 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 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理由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說明 1 被告應分別容許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及5樓進行漏水修復工程。 26萬元 依原告提出之之翰龍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核定。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萬元 合計 36萬元

2025-03-03

STEV-114-店補-48-202503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A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B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A與范○B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2人間素有嫌隙,范○A於民國111年1月3日17 時50分許前往范○B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雙 方因故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范○A以紙盒丟擲范○B 之胸部,致范○B受有左前胸紅(左胸部挫傷)之傷害,范○B 則以腳踢踹范○A之腹部,致范○A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A、范○B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范○B於警詢時之陳 述,被告范○A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 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㈢被告范○A之辯護人雖另有爭執卷附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 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 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范○A、范○B對2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均坦承 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范○A辯稱並未有以 物品丟擲被告范○B云云,被告范○B辯稱並未打被告范○A云云 。經查:  ㈠被告范○A、范○B為兄弟,為被告2人供述明確(111年度偵字 第9514號卷第56頁),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可按(原審 訴字卷1第107、109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范○A於原審證 稱:當天我到我有三分之一產權的房子,桌上有一疊報章雜 誌,上面有一份寫我的名字,是財政部寄來的公文,我就問 范○B為什麼沒有拿給我看,然後也拆封了,我就把桌上公文 弄倒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47頁)、被告范○B於原審證述: 那天范○A有把桌上東西掃到地上,我說要丟這裡還有等語明 確(原審訴字卷2第2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范○A有對被告即告訴人范○B為傷害犯行:  1.告訴人范○B於偵查中證述:是范○A先攻擊我(原審訴字卷2 第89頁),他用紙盒砸我左胸部(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 第56頁);於原審證稱:范○A當天把桌上東西掃到地上去, 我說要丟這裏還有,我就指旁邊問他,他就拿起紙盒直接往 我身上砸過來,當下被砸到痛而已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2 第252至253頁),而告訴人范○B於事發同日23時18分許前往 慈濟醫院驗傷,經檢查有左前胸紅,診斷為左胸部挫傷等情 ,有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1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18 48號函暨檢附范○B病情說明書可按(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 卷第31頁、原審訴字卷2第49至51頁),告訴人范○B所受之 左胸部挫傷,與其所稱遭被告范○A以紙盒砸到之位置相符, 是告訴人范○B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范○A有以紙盒丟擲 告訴人范○B,致告訴人范○B受有左胸部挫傷等情,堪以認定 。  2.被告范○A於上訴理由雖稱:現場並無紙盒存在,且驗傷診斷 書僅記載「左前胸紅」,未記載腫脹、瘀青、破皮、流血、 挫傷等,足見告訴人范○B未受傷,至左前胸紅之原因多樣, 可能皮膚過敏、發炎云云。惟查,被告范○A於警詢時即已提 及:我當時很生氣把桌上的東西都掃到地上,范○B拿一個箱 子丟到我,我撿起箱子原本要丟向他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 514號卷第14頁),於原審亦稱:范○B就拿一個有裝一些東 西的紙盒子丟我,我本能的反應就拿起來(原審訴字卷2第2 47頁),是現場確實有紙盒之存在,已堪認定,被告范○A於 上訴理由辯稱無紙盒之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又慈濟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雖僅記載「胸腹部:左前胸紅 」(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31頁),惟慈濟醫院檢附之 病情說明書已明確記載:「綜整以上發現,診斷:左胸部挫 傷」(原審訴字卷2第51頁),是告訴人范○B業經醫師依其 專業診斷後認定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非僅皮膚發紅,亦 非係皮膚過敏、發炎,被告范○A辯稱告訴人范○B並未受傷云 云,顯屬無據。  ㈣被告范○B有對被告即告訴人范○A為傷害犯行:  1.告訴人范○A於警詢證述:范○B居住的房子是我們兄弟共有的 ,我到現場時發現有稅捐處寄給我的公文被拆開,我問范○B 公文收了拆開為什麼不通知我,他說他忘記了,我當時很生 氣,就把桌上的東西都掃到地上,他拿一個箱子丟到我胸口 ,我撿起箱子原本要丟向他,他就一腳從我腹部踹下去,我 就倒在地上,我受有右下腹壁挫傷(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 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中證述:范○B用腳踹我腹部(111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56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把桌上 公文弄倒,站起來要往外面走的時候,范○B就拿一個有裝一 些東西的紙盒子丟我,丟到我的胸部,我本能的反應就拿起 來,說他為什麼要丟我,我拿起來時他就一腳踹過來了,我 就直接倒地,我是7、8天後才去警察局做筆錄,那時候剛剛 好我被他踹的肚子腳印,整個瘀血部分都很明顯,所以警察 也有幫我照相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47頁),告訴人范○A前 揭證詞均證稱當日遭被告范○B以腳踹其腹部乙情,核與證人 即醫師冉祥俊於原審證稱:其實我認識他們兄弟,我對他們 家庭很熟,范爸爸也是我的病人,我不知道怎麼說,他們兄 弟這樣子衝突,范○A是因為肚子痛所以來看診,他自己陳述 說他有被踢一腳,所以來看他肚子的疼痛,我診斷是還好, 可能是肚子腹壁挫傷的一些疼痛,並沒有傷及內臟,沒有看 到明顯的外傷,就是腹壁疼痛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40至24 1頁),其中所提及其診斷認告訴人范○A之肚子痛應係腹壁 挫傷所造成乙情大致相符,是告訴人范○A所述,非屬無據; 又告訴人范○A於17時50分許在前揭地點與被告范○B發生糾紛 後,於同日17時54分許撥打110報案,於同日18時13分許前 往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天主 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可參(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 27、35頁),被告范○B於原審亦自承:我有打電話給我嫂嫂 ,說范○A過來,妳知不知道,她說她知道,我說他現在身體 不舒服,躺在地上,你趕快過來看一下等語(原審訴字卷2 第252頁),顯見告訴人范○A在該處時即已受傷而倒地,是 告訴人范○A證述因遭被告范○B以腳踹其腹部,致其受有前揭 傷勢等情,堪以採信。  2.至被告范○B雖辯稱可能是閃躲告訴人范○A時碰到導致告訴人 范○A受傷,係出於自我防衛之意云云。經查,依被告范○B辯 稱:范○A先用酒盒丟我,我在閃避時碰到他,不是要攻擊他 ,他的腹部瘀青可能是我閃身時重心不穩碰撞到云云,如被 告范○B僅係要閃躲告訴人范○A而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范○A,應 無力度大到致使告訴人范○A倒地,被告范○B須急忙通知告訴 人范○A之妻子前來處理之可能,是被告范○B辯稱係出於防衛 之意為閃躲告訴人范○A而不小心碰到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A、范○B前揭所辯,不足 採信。被告范○A、范○B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范○A、范○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2人對彼此所為之身體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范○A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A從未以任何酒盒、紙盒丟 擲傷害被告范○B,無論是被告范○B所述之「裡面裝有酒的酒 盒」,或原審據之判決被告范○A傷害罪之「紙盒」,均自始 不存在,被告范○A如何以不存在之凶器傷害被告范○B,又被 告范○B並未受傷,驗傷診斷書記載:「無明顯外傷」、「左 前胸紅」,再觀之其「驗傷解析圖」顯示,醫師所劃記皮膚 紅之範圍是一整片,旁邊僅書寫「紅」,未有記載腫脹、瘀 青、破皮、流血、挫傷等,足見告訴人未有受傷,至左前胸 紅、皮膚紅原因多樣,可能皮膚過敏、發炎等,均無法證明 被告范○B有受傷之事實等語。  ㈡被告范○B上訴意旨略以:當日被告范○A故意以酒盒砸向被告 范○B,導致被告范○B必須閃躲防衛之情狀,確屬存在,而上 訴人范○B當時因係站在一遭范○A翻倒之傾斜太陽能板上,場 地狹小身體並不平衡,又為了閃躲防衛砸過來之酒盒,縱或 碰到范○A,既有自我防衛之意思,亦非出於傷害故意,自無 傷害犯行之可言;又被告范○B並無以手捶打范○A之舉,被告 范○A於驗傷時,並無於警詢時所拍攝照片所示之手部傷勢, 此觀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記載「四肢部:外觀無明顯外傷」 甚明,被告范○A卻稱被告范○B當日造成其手部如警詢時拍攝 照所示之傷勢云云,顯見被告范○A之指訴悖離事實,原審判 決仍認被告范○A之證述堪為可信,遽採其片面指訴認被告范 ○B有以手捶打被告范○A之犯行,亦有疏誤等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低等語。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兄弟,因故起口角衝突,詎雙方均未 能克制自己情緒,以上述犯罪手段造成對方身體受有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均應責難;再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范○A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 ,生活費靠積蓄,需撫養尚在就學中之子的經濟狀況;被告 范○B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案發時無工作,靠積蓄生活、沒 有需扶養之人等語,暨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本案犯 行致他方所受傷勢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范○A、范 ○B各量處拘役30日、5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說明:被告范○A以紙盒丟擲告訴人范○B之胸部致成傷,該紙 盒應認係被告范○A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該紙盒未經扣 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紙盒為被告范○A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  ㈤被告范○A、范○B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 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范○A、范○B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HM-113-上訴-5440-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范光懿 范光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原 告 范黃森妹 范碧琴 被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范光懿、范光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范 光懿、范光燮起訴主張訴外人范德添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因范德添已死亡,故范光懿、范光燮依繼承、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對被告有債權,而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 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范德添之繼承人除范光懿、范光燮 、被告外,尚有原告范黃森妹、范碧琴,經本院通知其等於 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民國1 13年8月1日裁定范黃森妹、范碧琴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 法送達范黃森妹、范碧琴,有送達證書可稽,其等逾期並未 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列范黃森妹、范碧琴為原告 。 二、本件原告范黃森妹、范碧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就范黃森妹、范碧琴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范德添(已歿)於98年1月12日,自其 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轉帳出借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雖透過其妻林淑燕分別於98年8月10日、同年8月21 日各還款700萬元、900萬元,惟尚欠1,600萬元迄未歸還。 范德添於102年8月24日過世,兩造均為范德添之繼承人,迭 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光懿、范光夑及被繼承人范德添 之全體繼承人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范德添借貸3,200萬元,原告未能舉 證被告與范德添有借貸3,200萬元之意思合致,亦未證明范 德添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將3,20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其 請求顯無理由。又兩造已就范德添之遺產於107年3月30日成 立調解,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分割遺產 (下稱系爭前案),於系爭前案中因被告並無積欠范德添分 文款項,調解過程並未將范德添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列為遺產 ,故本件訴訟標的已調解成立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請求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系爭前案中,兩造於107年3月30日成立調解,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准將范德添之遺產按調解內容之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見店司補卷第21至24頁),上開裁定乃法 院依當事人聲請,將當事人合意之范德添遺產予以分割,並 非當事人合意就聲請裁判範圍以外之范德添遺產,為終局之 放棄權利,該裁定亦無確認范德添之遺產僅有當事人合意之 范德添遺產,由此尚難認兩造已於系爭前案就范德添對於被 告之借款債權1,600萬元成立調解,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為 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尚有誤會。  ⒉又系爭前案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兩造達成共 識如下:…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對范光勳債權2,500萬 元,兩造均確認該債權不存在;范黃森妹及范光懿、范光燮 、范碧琴均不得向范光勳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四、兩造均確 認兩造計5人,任一人對被繼承人均無未清償之債務存在」 (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卷二第194頁),然該日范 光燮提前離庭,並未於筆錄上簽名,難認全體繼承人已達成 共識。是兩造於系爭前案之調解協商過程或調解成立內容, 均未就范德添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1,600萬元為終局之放棄 ,自無拘束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請求之權利。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0萬元予范德添全體繼承人,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 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與范德添間原有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應就彼等間於98年1月12日成立3,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於98年1月12日轉 帳3,200萬元處書寫載有「光勳借用」等語之文稿(見店司 補卷第11至12頁),主張被告與范德添間於98年1月12日成 立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查,上開3,200萬 元款項係匯入被告配偶林淑燕帳戶700萬元、2,000萬元,匯 入揚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揚欣公司)帳戶50萬元,匯入揚 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揚展公司)帳戶450萬元(見店 司補卷第13至15頁),均非被告之帳戶,是此筆轉帳原因是 否確實為被告向范德添借款,尚有疑義。又原告所稱被告已 經於98年8月10日、同年8月21日各還款700萬元、900萬元予 范德添等語,係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於98年8月10日、同 年8月21日之轉帳紀錄中有書寫記載「借用還」之文字(見 本院卷第135頁),然上開700萬元、900萬元金額係由林淑 燕之帳戶轉帳予范德添,亦非係由被告轉帳,由此更難認此 筆款項係被告與范德添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又系爭前案中,該案起訴狀主張被告積欠范德添2,500萬元借 款,被告則於該案中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答辯稱系爭帳 戶於98年1月12日轉帳3,200萬元並無分毫流入被告之帳戶內 ,且林淑燕於99年8月16日匯款給范光燮,並有1,250萬元用 以歸還投資款,此有被告當時提出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 第137頁),是依被告提出之資金流向,亦難認范德添確實 有以消費借貸之意思將借款3,2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中,被告配偶林淑燕有手寫 註記,足認被告與范德添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等語。然查 ,上開存摺內頁下方雖有手寫字跡「98.1.12借3200萬元、2 .9借500萬元」、「98.8.10還1200萬元」、「98.8.21還900 萬元」、「99年8月16日還3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5頁) ,然上開借款、還款之當事人,均未能指明係被告抑或林淑 燕,況原告係主張上開手寫字跡為林淑燕之字跡,更難認上 開手寫文字為被告向范德添借款之明細。又依上開字跡所示 計算後金額1,250萬元(計算式:3,200+500-1,000-000-000 =1,250),即為被告於系爭前案所答辯餘款1,250萬元用以 歸還投資款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所辯尚 非全然無據。又依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林淑燕均 有按月給付金額不等之款項予范德添(見本院卷第233至239 頁),可認被告抗辯范德添與林淑燕之父親間時有借貸周轉 之情況發生等語,應非無據,由此亦難認系爭帳戶於98年1 月12日轉帳3,200萬元即為范德添借予被告之借款。另系爭 帳戶之存摺內頁記載於98年1月12日「光勳借用」之手寫註 記,縱能證明為范德添之字跡,然此或係范德添個人於存摺 內頁自行提醒之文字,而將款項轉出予兒子或媳婦抑或親家 等親戚,其原因多端,「借用」一詞或僅係表明資金周轉之 狀況,尚難僅憑存摺上自行填載之字跡,遽認證明被告與范 德添之間有成立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至林 淑燕於98年間每月匯款不等金額予范德添,亦無足推論被告 與范德添之間有原告所主張之1,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與范德添之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即彼等就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主張剩餘未 清償之1,600萬元予范德添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不能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范光懿、范光夑及被繼承人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1,6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筆跡鑑定,鑑定系爭帳戶存 摺內頁「光勳借用」之字跡是否為范德添之字跡,以及下方 金流明細是否為林淑燕字跡,並傳訊證人劉足到庭,欲證明 范德添之親筆簽名字跡為何,惟縱使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光 勳借用」之字跡為范德添之字跡,范德添個人自行填寫於存 摺之註記亦無從證明其與被告之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原告所主張林淑燕手寫註記亦不足證明范德添與被告之間 資金往來關係,又證人劉足為范德添出租房屋之承租人連帶 保證人,僅能證明租約上是否為范德添之簽名,亦無從證明 范德添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 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如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 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范光懿、范光 燮聲請法院裁定追加范德添其餘繼承人范黃森妹、范碧琴為 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原告范黃森妹、范碧琴自始即無提起本 件訴訟之意願,然因范光懿、范光燮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范光懿、范光燮連帶負擔,始符公 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18

TPDV-113-重訴-240-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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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8號 原 告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包沅禾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所 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 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 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另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按: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倘原告如逾期未補正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本院將以新臺幣165萬 元核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補正事項 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系爭5、6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 查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容許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68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6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價額(通常係鑑價報告或維修估價單所載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記載有價額之鑑價報告或維修估價單均可),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2025-02-10

STEV-114-店補-4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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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張翔愉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張詠貴(即張琪淵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朱紀穎(即張琪淵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雪紅(民國113年12月19日終止委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0,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胞弟、被告配偶張琪淵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張琪淵嗣於113年1月16日過世,被告朱紀穎為張琪淵之配偶,被告張詠貴為張琪淵之子,均為張琪淵之繼承人,原告前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張琪淵生病後、過世前均由朱紀穎隨侍在側照顧,未曾見過 張琪淵簽發任何本票交予原告,張琪淵亦從未告知朱紀穎此 事,且系爭本票之字跡與張琪淵生前簽署諸多文件之字跡大 相逕庭,故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而非由張琪淵簽發。況且,張 琪淵係因罹癌病逝,其在112年11月間檢查時,身體腫瘤已 擴散至腦部,經常須服用藥物幫助入眠,該藥物之副作用有 嗜睡、頭痛及暈眩等,張琪淵在其過世前不到1個月簽發系 爭本票之際,是否因受腦部腫瘤影響而無法正常判斷事務、 因藥物影響其意識及判斷力,均非無疑。  ㈡再者,張琪淵生前未曾向朱紀穎提及其有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原告應就其與張琪淵間存在10,500,000元債權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外,朱紀穎前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楊 蘭香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4646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自陳張琪淵向其借貸金額為3,000,000元,亦非如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之10,5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 爭本票票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張琪淵之胞弟,朱紀穎為張琪淵之配偶,張詠貴為張 琪淵之子,張琪淵前於113年1月16日死亡,朱紀穎、張詠貴 為張琪淵之繼承人等節,有張琪淵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9頁、限閱卷),兩造對上開事 實均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應為張琪淵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 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 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字跡與張琪淵生前簽署諸多文件之字跡 大相逕庭,並提出耕莘醫院自費同意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YAMAHA機車買 賣合約書及機車買賣訂購書為據(本院卷第71至77、73至81 、83至89、91頁)。經查,張琪淵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錄影光碟為憑(本院卷第17、11 7頁),並經本院勘驗檔案一、檔案二之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為(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畫面截圖部分參本院卷第275 至295頁):   ⑴檔案一:    ①00:00:00,張琪淵坐於車內之副駕駛座。    ②00:00:01,張琪淵之後座有一名男子。    ③00:00:03-00:00:04,張琪淵左手持2張本票,並墊在一 本藍色筆記本上;右手持筆於上方本票書寫。    ④00:00:04-00:00:05,本票號碼為「TH0000000」,受款 人欄位已填載「張翔愉」;金額欄位已填載「00000000 」、「壹仟零伍拾萬元整」、發票人欄位已填載「張琪 淵」。張琪淵書寫內容為身分證字號欄位,前已填載「 G120062」,張琪淵於後書寫3及一無法辨識之數字。   ⑵檔案二:    ①00:00:00,張琪淵兩手持本票2張,並墊在一本藍色筆記 本上;右手持筆,上方本票上僅可見身分證字號欄位、 下方本票欄位僅可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日期欄位。    ②00:00:01-00:00:04,甲:「00000000、Z000000000,啊 然後日期寫一下」(手指指上方本票之日期欄位)。    ③00:00:03-00:00:04,張琪淵左手持2張本票,並墊在一 本藍色筆記本上;右手持筆於上方本票書寫。    ④00:00:05-00:00:19,甲:「112年,112年,12月20號, 好,看一下。」張琪淵於甲口述上開內容之同時,持筆 於上方本票日期欄位書寫「112」、「12」、「20」。  ⒊兩造對於檔案二之甲為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1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位已填載「張翔愉」、金額欄位已填載「00000000」、「壹仟零伍拾萬元整」、發票人欄位已填載「張琪淵」,張琪淵並接續在系爭本票上填寫身分證字號欄位之部分數字、日期欄位填寫「112」、「12」、「20」。上開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攝得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金額、發票人欄位上之文字為張琪淵所填寫,然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即明,張琪淵在已填載上開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上,接續撰寫其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期,足信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甚明。況且,縱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金額、發票人欄位非張琪淵所填寫乙節屬實,張琪淵既然已親自在系爭本票上接續將其餘應記載事項之欄位填寫完成,自亦可認有承認並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故被告前揭辯詞,應不足採。  ㈢原告與張琪淵間存有10,500,000元之原因關係: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 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 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張琪淵並無10,500,000元之原因關係。然 查,張琪淵在簽發系爭本票前,已於112年11月3日在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之兩造家族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送 :「有大約算過了!」、「每個月會讓朱紀穎將地下室和全 家的租金共三筆00000 0000 0000元的一半匯回 養老金和家 用 欠的總和約為1千零50萬」,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佐( 本院卷第141頁)。張琪淵復於112年11月7日錄影表示:「 那媽媽年輕啦,到時候翻臉不認帳什麼的,所以我之前在家 庭群組LINE上面打了她也沒刪也算是好啦,但是她也可以說 我是不清醒的,所以我就在這裡再強調一下我是清醒的地方 啊,欠一千零五十萬,欠翔愉跟家裡欠媽媽他們,他們不拿 錢,每個月不拿錢,然後我全部拿去,還有包括翔愉支援的 ,然後媽媽支援的,他們本來覺得我身體非常好,我以前身 體非常好,是家裡最好的一個,沒想到生病現在變家裡最爛 的,比媽媽還慘,他們不曉得,所以他們把資源都放在我身 上。」、「2023年7月,11月7號,11月7號,然後我剛才講 的就是一萬零五十萬,一千零五十萬,一千零五十萬是欠你 們兩個的,跟家裡面拿到的錢,我自己之前那時候完全沒有 什麼錢,那你們兩個就幫我買房子,買房子,把資源放在我 身上,我們家裡也沒在計較什麼,也沒在寫收據、借據什麼 的,沒想到我自己身體突然間出大問題」,有譯文可證(本 卷第143頁),被告對上開譯文內容為張琪淵於錄影中所表 示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由張琪淵上開錄影內 容可見,其在系爭群組傳送欠款總和10,500,000元之訊息確 為其所為,亦為其真意,張琪淵自陳其對原告及母親欠款合 計10,500,000元,該欠款之內容為原告及母親歷來對張琪淵 之資金援助(如購屋、提供資源等),原告對於此10,500,0 00元之欠款金額亦無爭執,故可認係張琪淵於生前與原告協 議結算欠款金額為10,500,000元(下稱系爭原因關係)。  ⒊再佐以被告於113年3月3日在系爭群組中傳送:「傻子?我要 還你1050 你管我要怎麼還」、「您只要給我帳號 您等著收 款即可」、「1050不會賴您的 可以放心了吧!」、「欠你 和媽媽1050 要還1050 保證你拿得到錢 別怕」、「我願意 認1050還款是念在您是他弟弟不曉得您還認不認我這大嫂」 、「人壽保險琪淵交代為媽媽的孝親費。翔愉你和媽媽的10 50我會還。孝親費也有了。您還有意見嗎?」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由上開訊息可見,被 告於張琪淵死亡後,亦對於張琪淵積欠原告之10,500,000元 債務表示同意返還之意思,且多次保證還款,益徵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確為張琪淵與原告間之10,500,000元債務 。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前於系爭刑案中自陳投資張琪淵之金額僅 為300多萬元、原告未能說明10,500,000元為投資或借貸、 原告與楊蘭香均未能清楚說明何時、分別投資多少金額,亦 未提出金流資料(本院卷第268頁)。然查,原告前於系爭 刑案偵查中稱:「他想開店買房,當時他沒有錢,當時我跟 我母親投資他300多萬,他說他賺錢後,要分給我們,且想 要照顧家中,所以要給我1050萬元」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30號卷第28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陳稱其與楊 蘭香投資張琪淵之金額為300多萬元,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 系爭原因關係僅為300多萬元之意思;況且,系爭原因關係 既係張琪淵同意返還原告之款項,以作為原告與楊蘭香早年 資助款項之返還,且經張琪淵本人於生前多次以LINE訊息、 甚至錄影確認,已足信原告與張琪淵間確實存有系爭原因關 係。至於原告雖未說明其與楊蘭香投資張琪淵之經過等詳細 情節,然系爭原因關係既經原告與張琪淵協議結算而成立, 且為張琪淵所同意,自無再細究其詳細情節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 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⒉系爭本票為張琪淵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原因關係,被告為 張琪淵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琪淵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0元,自屬有據。又系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3 日(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 六、被告固聲請調查以下證據,惟經核均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 查,分述如下:  ㈠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筆跡是否為張琪淵所為( 本院卷第169、227頁)。系爭本票業經本院勘驗張琪淵簽發 系爭本票之影片後,認定為其所簽發,自無鑑定之必要。  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提出 之張琪淵簽發系爭本票之影片原始檔是否經過剪輯或有偽變 造之情事(本院卷第169、227頁)。張琪淵簽發系爭本票之 影片均為連續攝錄之影片,並無時間或畫面上不連續之情事 ,故亦無鑑定之必要。  ㈢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詢,張琪淵於死亡前 不到1個月即112年12月後,是否因其腦部腫瘤及服用藥物等 情,影響其意識及判斷力(本院卷第169頁)。張琪淵已傳 送訊息、拍攝影片自陳同意返還原告10,500,000元,張琪淵 在影片中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言談內容均甚為清楚,朱紀 穎亦曾表示同意給付原告10,500,000元,故無調查之必要。  ㈣調取系爭刑案於113年6月20日偵查庭之錄音檔(本院卷第169 、227頁)。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10,50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無 原告 TH0000000

2025-01-17

STEV-113-店簡-60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光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見店司補字卷第23至27頁,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礎,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7萬5,434元( 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31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件: 標的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建物 (新北市新店區中央五66樓) (面積含共有使用部分共166.94平方公尺) 1/3 (見店司補字卷第11頁) 1,723,470 5,170,411(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所示之建物價額,見本院卷第19頁)×1/3=1,723,470 附表一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15/30000 (見店司補字卷第13頁) 1,892,543 238,000(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12頁)×757.32(總面積,見店司補字卷第12頁)×315/30000=1,892,543 附表二建物(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面積共91.05平方公尺) 1/3 (見店司補字卷第15頁) 447,795 1,343,386(見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所示之建物價額)×1/3=447,795 附表二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6/2319 (見店司補字卷第16頁) 2,411,626 267,409(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16頁)×804.38(總面積,見店司補字卷第16頁)×26/2319=2,411,626 共計 6,475,434

2025-01-14

TPDV-114-補-64-2025011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丁○○ 戊○○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即兩造之母)於民國10 4年7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辛○○ (即兩造之父)於111年6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請求均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 依應繼分均分。兩造於113年4月19日亦曾協議依應繼分均分 ,然嗣後被告丙○○反悔等語。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 所遺財產,不動產變賣分割,其餘財產依每人1/6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96年間將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座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2 、3、5,下稱○○路房地),死因贈與被告丙○○,另被繼承人 辛○○亦於96年間,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附表二編號1,下稱○○區土地)死因贈與被告丙○○之子即 訴外人壬○○、癸○○,故永吉路房地應分歸被告丙○○,梧棲區 土地亦應分歸被告丙○○,由被告丙○○負責履行移轉予受贈人 壬○○、癸○○之義務,餘同意變價並依應繼分均分至於原告所 指稱之113年4月00日協議,係在調解未成立前之調解程序中 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不能採為裁判基 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略以:同意原告所述。  ㈢被告己○○、丁○○、戊○○(下合稱被告己○○等三人,分稱其名 )略以:同意原告所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庚○○於104年7月0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被繼承人辛○○於111年6月0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 等情,有戶政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兩造 為被繼承人庚○○、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1等情,亦有戶政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且 除○○路房地、○○區土地外,兩造亦均同意變價後依應繼分均 分(見本院卷第32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開二不 動產有無被告丙○○所主張之死因贈與關係之存在。  ㈡○○區土地部分:  1.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辛○○生前與被告丙○○之二名兒子即壬 ○○、癸○○有死因贈與之合意,並執被證四、五文件、錄音檔 及譯文等件為憑。原告則否認並表示略以:父親即被繼承人 辛○○若有贈與之意思,在其生前就會處理,比如分三次將房 地贈與被告戊○○,另也曾贈與三棟房地給被告丙○○,況若贈 與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處理,不需要等到往生等語;被 告乙○○略以:沒有聽過父親說○○土地要給被告丙○○的兒子等 語;被告己○○等三人略以:沒有聽說父母有這樣贈與的表示 等語。  2.經查:  ⑴被證四文件(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為電腦打字文件,無 日期亦無標題,前言部分載以:「本人辛○○,因幼女戊○○單 身【註:單身二字嗣以雙橫線刪除】,為顧念其生活之保障 ,及基於宗嗣繼承,本人希望長女乙○○、次女甲○○、三女○○ 、四女○○、長子丙○○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之處分:」,其 後分列5點,第1點門牌號碼○○街0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於伊 百年後1年內移轉予被告戊○○,另以手寫加載:戊○○百年時 無子嗣則自行指定壬○○、癸○○之一人移轉所有權;第2點○○ 區土地於伊百年後1年內分別移轉各1/2予壬○○、癸○○;第3 點,臺北市○○街00巷00號頂樓加蓋建物,自簽約日起至戊○○ 百年之前供其使用,但若基地所有人即被告丙○○簽署都市更 新契約,則應於3個月內無條件返還之;第4點,伊百年後, 銀行存款於支付喪葬費後,餘額由乙○○、甲○○、己○○、戊○○ 【註:此部分劃線刪除、旁又註記三個圈圈】平均所有;第 5點,於乙○○、甲○○、己○○簽給日【註:疑為簽「約」日之 誤】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註:第五點劃線刪除】。 文件末以打字方式載立約人為:辛○○、庚○○、乙○○、甲○○、 丁○○、己○○、戊○○,其中「辛○○」、「丙○○」、「丁○○」文 字旁有相應簽名,餘則無簽名。【註:上開手寫刪改處均無 人簽名,無法確認修改出於何人意思。】  ⑵被證五文件(見本院卷第133頁)亦為電腦打字文件,無日期 、無標題,前言部分載以:「本人辛○○,因幼女戊○○,為顧 念其生活之保障,及基於宗嗣繼承,本人希望長女乙○○、次 女甲○○、三女○○、四女○○、長子丙○○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 之處分:」,其下分列4點,依被證四文件手寫部分重為繕 打,文件末以打字方式載立約人為:辛○○、庚○○、乙○○、甲 ○○、丁○○、己○○、戊○○,其中「辛○○」、「丙○○」、「甲○○ 」、「丁○○」文字旁有相應簽名,餘則無簽名。  3.經詢原告當庭表示,被證五文件係父親押著伊簽名的(見本 院卷第271頁),固堪認上開文件係出於被繼承人辛○○之意 思表示,惟觀諸上開被證四文件塗改修正之處甚多,被證四 、五文件均無全體「立約人」之簽名,是否為最終定案,即 有疑義。又,上開二份文件性質為何?被告丙○○雖主張不是 遺囑,而是「死因贈與的書面」、「契約」,立約人為被繼 承人與受贈人,贈與的意思被告丙○○都有轉達壬○○、癸○○, 且該二份文件是壬○○經手繕打(見本院卷第320、274頁)云 云,惟倘使如此,何以被證四、五文件前言部分,一再強調 保障幼女戊○○之權益,且對於被繼承人辛○○之其他財產,亦 有臚列及指示?倘被繼承人辛○○書立該文件之真意,係贈與 財產予被告丙○○之二子,究有何於文件前言處提及保障被告 戊○○之必要?又何以「立約人」欄位載有兩造及被繼承人庚 ○○、被繼承人辛○○共8人?且何以父親意欲保障之幼女戊○○ ,竟未在該份文件上簽名?何以被證四文件尚承諾於乙○○、 甲○○、己○○簽約時給付50萬元?是否表示該50萬元係供為伊 等放棄繼承○○區土地之補償?凡此種種,均有可疑,被告丙 ○○僅截取其中片斷,逕稱此係被被繼承人辛○○與其二子達成 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即屬率斷,而難憑採。  4.被告丙○○雖又執伊、伊子癸○○二人與被繼承人辛○○間之對話 錄音,主張確有死因贈與之情節云云,惟觀諸該對話錄音譯 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 丙○○: …那就是拿80萬要同意○○路樓下是我的、市場○○的、建地【註:即梧棲區土地】兩個孫子的,是不是這樣? 辛○○: 對,原意就是這樣。 丙○○: 我現在先說這樣,一個女兒80萬,但是要同意說二樓給○○、市場給○○;那塊地給你兩個孫分,是不是這個意思? 辛○○: 是啊。   惟倘被繼承人辛○○之本意,係將○○區土地無償、死因贈與被 告丙○○之二子,究有何必要為此支付每個女兒80萬元並請女 兒們同意?堪認被繼承人辛○○本意,係基於整體財產分配之 角度,於給予女兒們相應補償後,始將○○路房地、○○區土地 分配與被告丙○○及其子,被告丙○○之主張,自不足採。  5.綜上,尚難認壬○○、癸○○與被繼承人辛○○間就○○路房地有死 因贈與關係存在,被告丙○○之相關主張自難憑採。   ㈢○○路房地部分:  1.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庚○○生前與伊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 並執被證二文件(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為憑;原告則否認有死因贈與之合意,無法確認被證二是 否母親即被繼承人庚○○親蓋手印,且母親往生前有認錯人、 誤將先生當兒子等舉,該指印高度可疑等語;被告己○○等三 人意見略以:沒聽說父母有這樣的贈與;被告乙○○略以:父 親雖曾表示○○路店面要給兒子,但母親的意見是要給沒有出 嫁的小女兒戊○○,租金讓她當生活費等語。  2.經查被告丙○○本人於與被繼承人辛○○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被告丙○○自述:「那就是拿80萬元要同意○○路樓下是我的」 、「一個女兒80萬,但是要同意說二樓給○○、市場給○○;那 塊地給你兩個孫分」等語,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13頁及 本判決書三㈡4),倘使○○路房地係單純死因贈與,何以尚要 支付其餘女兒們每人80萬元,並請女兒們同意?顯見被告丙 ○○亦明知,○○路房地絕非死因贈與關係。  3.次查,被證二文件為電腦打字文件,無日期亦無標題,前言 部分載以:「本人庚○○,因幼女戊○○單身【註:單身二字嗣 以雙橫線刪除】,為顧念其生活之保障,及基於宗嗣繼承, 本人希望長女乙○○、次女甲○○、三女○○、四女○○、長子丙○○ 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之處分:」,其後分列6點,第1點表 示○○路房地在伊百年之日起1年內移轉予被告丙○○,第2點表 示門牌號碼○○街00號房地,於百年後之1年內,移轉所有權 予戊○○【註:電腦打字稿原載移轉予「丙○○」,嗣用筆劃去 並改為「戊○○」】,第3點表示大安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21),於百年後之1年內移轉予戊○○【註: 電腦打字稿原載移轉予「丙○○」,嗣用筆劃去並改為「戊○○ 」】,第4點表示前開2、3點所示不動產如出租,租金由戊○ ○收取,第5點表示伊百年後,銀行存款用於支付喪葬費,餘 額由乙○○、甲○○、己○○、辛○○、丁○○平分,第6點表示伊所 有之動產,如黃金、珠寶、有價證券等,均歸丙○○。文件末 以打字方式載立約人為:庚○○、辛○○、乙○○、甲○○、丁○○、 己○○、戊○○,其中「庚○○」文字旁蓋用指印,「辛○○」、「 甲○○」、「丙○○」、「丁○○」文字旁有相應簽名,餘則無簽 名。【註:上開手寫刪改處均無人簽名,無法確認修改出於 何人意思。】  4.惟查,上開蓋指印部分,是否為被繼承人庚○○之指印,業經 原告、被告乙○○、被告己○○爭執在案(見本院卷第270頁) ,而被告丙○○對此亦未舉證,自難逕認該文件為被繼承人庚 ○○之意思表示。再者,上開文件塗改修正之處甚多,亦無全 體「立約人」之簽名,是否為最終定案,亦有疑義。又,該 份文件性質為何?被告丙○○雖主張不是遺囑,而是「死因贈 與的書面」、「契約」,立約人為被繼承人與受贈人(見本 院卷第320頁)云云,惟倘使如此,何以被證二文件前言部 分,一再強調保障幼女戊○○之權益,且對於被繼承人庚○○之 其他財產,亦有臚列及指示?倘被繼承人庚○○書立該文件之 真意,係贈與財產予被告丙○○,究有何提及被告戊○○之必要 ?又何以「立約人」欄位載有兩造及被繼承人庚○○、被繼承 人辛○○共8人?且何以母親意欲保障之幼女戊○○,竟未在該 份文件上簽名?凡此種種,均有可疑,被告丙○○僅截取其中 片斷,逕稱此係被繼承人庚○○與其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云 云,即屬率斷,而難憑採。  4.被告丙○○雖另又執其配偶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 憑云云,惟觀被告丁○○所述內容:「大家簽分割協議書即可 ,畢竟爸已85,他常說他不會處理事,都由他繼承,恐不好 。而且媽當初意思是○○路一樓要給哥,二樓給○○」,並建議 現金交由長姊管理、記帳,每月5萬元予父親零花,有餘以 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當時對話脈絡係 處理被繼承人庚○○死亡後,被繼承人辛○○之奉養事宜,及是 否適宜由被繼承人辛○○繼承被繼承人庚○○之不動產等節;再 衡以被告丙○○自身亦明知若欲取得○○路房地,尚需另行給付 金錢予其他姊妹、取得其等同意等情,業如前述(見本判決 書三㈡4、三㈢2),則被告丙○○僅以此片斷談話,即欲佐證被 繼承人庚○○有死因贈與之合意云云,自屬率斷。  5.綜上,被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庚○○間就○○路 房地有死因贈與關係存在,其相關主張自難憑採。  ㈣本件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被告乙○○、被告己○○等三人均同意將全部遺產為 變價分割,而被告丙○○則主張除上開○○路房地、○○區土地應 分配予伊外,其餘亦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92、321頁 )。而本院既認定上開○○路房地、○○區土地無死因贈與關係 之存在,自無以逕分配予被告丙○○;亦無庸審酌是否有原告 主張之被告丙○○先同意依應繼分均分、嗣又反悔之情。又審 酌兩造因本件訴訟而有心結,亦難再維持共有關係,考量遺 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分別如 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 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 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參本院卷第203至206頁) 編號 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21分之2)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 4 臺北市○○區○○街00號(持分:21分之2) 5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持分:全) 6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1.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7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8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9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10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11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50萬元 12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50萬元 13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3萬1205元 14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百萬元 15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百萬元 16 台北青田郵局存款30,315元 17 元大銀行公館分行存款414,913元 18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44,072元 19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829,622元 20 103年度綜所稅退稅33,831元 同上 21 應收現金股利-開發金12,826元 22 應收現金股利-國泰金212元 23 應收現金股利-南亞科390元 24 應收現金股利-六福1,735元 25 應收現金股利-裕隆42元 26 應收現金股利-技嘉科技1,350元 27 應收現金股利-中鋼14,676元 28 應收現金股利-長榮海運89元 29 高企1,667股 1.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 30 中國人纖34股 31 萬有10,000股 32 中國鋼鐵14,834股 33 裕隆汽車74股 34 華邦電417股 35 環電512股 36 鴻準130股 37 技嘉504股 38 微星637股 39 鴻運電13,639股 40 精碟科技10,000股 41 博達1,020股 42 南亞科200股 43 中工74股 44 長榮海運999股 45 六福10,000股 46 彰化銀行861股 47 臺東企銀153股 48 國泰金111股 49 開發金21,869股 50 新光金15,561股 51 國票金448股 52 永豐金2,228股 53 第一金633股 54 合勤控135股 55 力晶1,240股 56 工礦10,500股 57 中國鋼鐵179股 58 新竹商銀126股 59 新光金1,563股 60 BI-0000-0000-國瑞-0000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61 JD-0000-0000-VOLVO-0000 附表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參北司補卷第13至21頁,不列繼 承庚○○部分) 編號 內容 分割方式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13,612元 1.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3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186,563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青田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10,17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471,124元 6 台中市梧棲區農會興農分部00000000000000存款263,207元 7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921股 1.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 8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聯電(00000000000)000股 9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錸德(00000000000)000股 10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裕民(00000000000)000股 11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華南金(00000000000)0,611股 12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順德(00000000000)000股 13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六福(00000000000)000股 14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力積電(00000000000)0,425股 15 凱基證券和平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00股 16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台積電(00000000000)04股 17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精碟(00000000000)00,085股 18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國建(00000000000)000股 19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新光金(00000000000)00,653股 20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緯創(00000000000)018股 21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合勤控(00000000000)00股 22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富邦金(00000000000)0,333股 23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開發金(00000000000)0,797股 24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日月光控股(00000000000)08股 25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力晶(00000000000)0,426股 26 凱基證券和平分公司新光金(00000000000)02股 27 竹商銀215股 28 高企(YY0000)000.14股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乙○○ 1/6 甲○○ 1/6 丙○○ 1/6 丁○○ 1/6 己○○ 1/6 戊○○ 1/6

2024-12-31

TPDV-113-重家繼訴-7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翔(下稱被告)明知桃園市○鎮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共有土地,自己僅持 有25200分之179及30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為其他共有人所 有,竟未得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派人至本案土地 整地,且於107年10月26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圍籬、鐵管, 並以鐵網、鐵門禁止其餘共有人進入,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 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 ,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 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 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 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豐開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專員李威廷於偵查中之證 述、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4年12月1 4日山峰自重字第1040037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 重劃區案地上物查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調 查表各1份、告訴代理人所提供本案土地於GOOGLE EARTH自1 04年12月19日至107年10月21日空照圖各1紙、證人李威廷所 拍攝之照片、本案土地於111年9月5日之第三類謄本、本案 土地於112年7月6日之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繼承、買賣而取得本案土地之部分持分 ,其曾在本案土地整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 ,辯稱:卷附土地及其上自然物以外之物,包含鐵管、鐵網 、圍籬、鐵門等物品或設備,都不是我請人去設置擺放,這 些東西不是我的;我於97年間繼承的時候有整地,我沒有自 建圍籬,繼承的時候就已經有圍籬,我是後來再修建,與本 案無關,地點不一樣,97年3月的圍籬跟告訴人提告的圍籬 不是同一個位置。我種菜的土地不是本案的土地,這土地很 大,我在裡面一小塊種菜,與現在訟爭的位置不一樣。我沒 有在本案的土地上圍籬,我住新店不會跑到那裡去。我是繼 承的時候在現場種菜,107年的時候已經沒有種菜。鐵門誰 做的我不清楚,但可以自由進出,我後來也沒有翻新或新設 ,後來有公告要重劃,我就沒有繼續種菜,我沒有搭建圍籬 等語。辯護人辯稱略以: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明土地被竊佔之 位置及範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僱工整地搭建圍籬之事實 ;被告不否認與李威廷通過電話,但所談及的內容是土地重 劃分配的問題,電話中李威廷沒有問到說,他是否有叫工人 到現場施作的問題,原審認定本案起訴的事實是在107年10 月26日,庭呈的照片是有工人在現場施工,但是無法客觀證 明是被告叫工人去施工的狀況,且無施工後的照片,並無法 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任何佔用的行為存在;107年9、10 月的現場照片,另一個是有鐵絲網、鐵門的照片,那是112 年7月6日所拍攝的,兩份照片的日期相隔將近5年的時間, 且無法證明是同一個地點,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竊佔行為的 存在;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所載的地號,無法呈現現場的 狀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佔用的情形;被告在偵查中所述是 對原來已經存在壞掉的圍籬做整修而已,而那個位置與本案 的位置其實不一樣,從照片來看,有一個是在107年9月21日 的照片,是現場工人在砍樹木、整地的照片,也沒有圍籬, 顯然不是被告繼承土地的位置;至於另一張照片是112 年7 月6 日的照片,就是有鐵門的照片,與107年事隔五年的照 片,該鐵門在原審判決之後重劃會就把鐵門拆除了,進行相 關的重劃作業,原先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也撤回了。因此本 案被告就相關的卷證資料來看,並沒有任何客觀積極的證據 證明被告有竊佔的行為存在等語。經查: (一)依本案土地111年9月5日第三類謄本所示,可知被告先後 經繼承及買賣,取得本案土地25200分之1019之所有權( 見偵字卷第29至31、77至103、179至198頁),是被告就 本案土地並非單獨所有,其對於本案土地之處分、變更, 應得法定比例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另依桃園市平鎮 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4年12月14日山峰自重字 第1040037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案地 上物查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調查表所示 ,可知本案土地於105年1至4月間,因土地重劃經鼎盛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派員到場查估時,並未見本案土地上有 搭建圍籬等事實(見偵字卷第225至265頁),被告於本院 亦坦承其未曾於本案土地上搭建圍籬,其搭建圍籬之土地 與本案無涉等情,是本案土地於105年間未曾有圍籬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 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 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 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 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 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 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觀諸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104年12月19日至107年10月21日 Google Earth空照圖及112年7月6日現場照片所示,雖可 證明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某時許,有人在告 訴代理人所指之土地上整地,及於112年7月6日在告訴代 理人所指之土地上可見已遭人設置鐵門、鐵網等事實(見 偵字卷第271至283、345至365頁),惟因檢察官就此並未 提出現地履勘丈量之相關事證,參以實務上當事人主觀所 認土地坐落之位置,與實際坐落之位置未必相符,則告訴 代理人所指遭人設置鐵門、鐵網處之土地實際座落位置, 是否即為本案土地尚非無疑,尚難逕認告訴代理人所指土 地即為本案土地,且所指整地及設置鐵門、鐵網等具體之 位置及範圍均有未明,亦難逕認已達「排他性」及「繼續 性」之占有支配程度。而證人李威廷於偵查固證稱:我是 有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開發專員,負責這塊土地重劃業 務,107年9月21日有接到土地共有人的電話,稱有人在土 地上整地,我到了現場詢問工人才知道他們是被告請的, 我當下打電話給被告問為何整地,被告說土地是他的,他 要怎樣做就怎樣做,我就告知他只是土地共有人,並非能 擅自從事上開行為,但是他沒有要理我,10月26日也是接 到共有人電話,說有機具進場,我就去看,就看到圍籬及 鐵管,才知道被告安排工人搭建圍籬等語(見偵字卷第29 4頁),復於原審證稱:好像10月份的時候,共有人又打 電話來說好像有機械進場,因為一開始整地沒有重機具, 第二次接到電話說有重機具進場,去到現場看的時候有圍 籬和柱子的東西,因為已經知道是被告請他們去施做的, 所以我又致電給被告,被告跟上次講的一樣,土地所有權 是他們的,他想要怎麼樣施做、他有講到他的權利義務, 他要去圍這些東西,我們開發者也沒權利去阻擋他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96至97頁),惟證人李威廷於原審亦證稱 :第一次(107年9月21日)是在整地,還沒有圍籬,所以 可以進入,第二次(107年10月26日)只有柱子、門還沒 有封起來都可以進去裡面,當時有工人在裡面我們直接進 去裡面;107年時被告就承認在整地,圍籬他就說是他的 東西,整地是他的權利,要圍籬是他的權利,請我不用管 他們,107年就有跟被告說鎖起來的部分是共有的土地, 所以我(112年7月6日)看到門已經變成這樣就沒有特別 再去問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105至106頁), 是依證人李威廷所證,可知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 6日當時現場未呈封閉狀態,並可隨意進出,則該等在土 地上之設施顯然未達「排他性」及「繼續性」之占有支配 程度,此觀證人李威廷所提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6 日現場照片亦明(見偵字卷第299至317、323至337頁), 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於107年9月21日派人至本案土地整地,且於107年10 月26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圍籬、鐵管,並以鐵網、鐵門禁 止其餘共有人進入,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等犯行。   2.至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112年7月6日現場照片,及 於原審中所提113年1月22日、113年3月29日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字卷第345至365頁,原審易字卷第119至129頁), 雖可見告訴代理人所指土地上已遭人設置鐵門、鐵網等事 實,惟因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現地履勘丈量之相關事證, 依證人李威廷於原審所證其雖認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者即為 本案土地,然亦證稱:(問:本件土地曾否有委請地政人 員到場確認就所指被告佔用土地的確切位置、面積和使用 範圍去做丈量或製圖?)我自己沒有經手,因為這不是我 的業務範圍,至於有無共有人曾經做過或有沒有人做過我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頁),參以實務上當事 人主觀所認土地坐落之位置,與實際坐落之位置未必相符 ,則告訴代理人所指遭人設置鐵門、鐵網處之土地實際座 落位置,是否即為本案土地尚非無疑,尚難逕認告訴代理 人所指土地即為本案土地。況依證人李威廷於原審所證其 雖曾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6日與被告聯繫並對話 如前,然此情為被告於原審中所否認,辯稱:在電話中沒 有提到這件事,電話中他是希望我給他重劃同意書同意讓 他們開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至111頁),而證人李 威廷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6日與被告聯繫後,迄1 12年7月6日發現有人在土地上設置鐵門、鐵網時,已相隔 多年,參以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此有本案土地11 1年9月5日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至31、77 至103、179至198頁),另有其他共有人因建物或作物而 有實際使用本案土地之情,此有卷附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4年12月14日山峰自重字第1040037 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案地上物查估農 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調查表可佐(見偵字卷 第225至265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證上開鐵門、鐵網等 確為被告本人或僱工設置之證據,亦未提出可排除可能係 本案其他共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之相關證據,佐以前述本案 其餘爭疑,實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 (三) 至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到現場履勘,欲證明是否尚有圍籬存 在,惟此業據辯護人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後,重劃會就 把鐵門拆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113年11月 29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暨檢附107年10月26日施工當時之 現場照片附卷以資比對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 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相關圍籬現場業經拆除完畢,已無現 場履勘之必要,有其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在卷足憑,是此部 分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距今業已逾6年 ,本案土地現狀已有變更而無從再行勘查,故檢察官調查 證據之聲請,尚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之行為, 被告就共有物未經分管前,與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 收益權之糾紛,洵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與刑 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竊佔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李威廷所述,本案土地之鐵門、 鐵網等確為被告本人或僱工所為,至為明確,且觀諸卷附本 案土地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上已設置鐵門、鐵網等事實,足 認本案土地已達禁止其餘共有人進入之狀態;又本案土地之 位置,雖未經檢察官至現地履勘丈量,惟此有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難認告訴代理人所指土地非為本案土 地,原審逕以當事人主觀所認土地座落之位置,與實際座落 之位置未必相符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嫌速斷,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足證明被告竊 佔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竊佔犯行,現今上開鐵門、鐵網亦不復存在 ,而無再至現場勘查之必要,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 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即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 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 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717-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魏崢 被 告 孫大威 林思廷 王映方 林佳茵 黃怡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之配偶即原告甲○○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定期至被 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由婦產科主 任醫師即被告孫大威進行產檢,產檢結果均為良好,預計以 自然產方式分娩。109年7月12日1時16分許,甲○○至振興醫 院急診室準備入院生產,從所坐輪椅換至急診室待診椅時, 因該待診椅損壞而摔倒在地(下稱系爭摔倒事故),致受有 右腳夾傷及疑似胎頭骨盆不對稱,致無法自然生產,而需以 剖腹生產之傷害。  ㈡甲○○於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由孫大威行剖腹產,產下女嬰 即原告乙○○後,於振興醫院住院恢復期間之109年7月15日21 時許,量測血壓為115mmHg/58mmHg,109年7月16日21時許, 血壓為120mmJg/62mmHg。詎甲○○於109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 開始感到不舒服,出現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等症狀, 至翌(17)日凌晨起開始劇烈頭痛及想吐,上開症狀均有告 知查看病床之護理師即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 涓,丙○○並播放甲○○動作異常緩慢之影片(下稱原證18影片 )給其等觀看,然其等知悉後卻未聯絡孫大威,且未給予任 何緊急救護,亦未將甲○○主訴記載於護理紀錄,僅為基本生 理數據量測(血壓與心跳等)。嗣於109年7月17日7時14分 許,林思廷(或黃怡涓)明知非醫師不得自為治療或變更醫 囑,竟擅自將本應於同日上午9時服用之止痛藥(即Acemeta cin),提前於上午7時14分許提供甲○○服用,甲○○服用後頭 痛症狀仍未改善,且於9時許測量血壓已高達155mmHg/82mmH g,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猶未立即聯絡醫師, 遲至9時19分始由王映方聯絡孫大威。  ㈢孫大威接獲通知後,依照甲○○前開異常與危急狀況,本應親 自診察並採取必要之檢查,以鑑別頭部持續劇烈疼痛及血壓 異常升高之原因,或應給予降血壓其他治療並對生命跡象積 極監測,竟疏未對甲○○為任何檢查、檢驗或監測,僅於109 年7月17日9時19分囑給予服用止痛藥(即Acetaminophen), 導致甲○○因持續劇烈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及血壓異常 升高,於同日10時15分許腦部出現嚴重受創、昏迷無意識而 有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 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置放,經急救仍呈現意識木僵、氣切、 臥床之近植物人狀態(下稱系爭傷害),目前領有意識、肌 力功能極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9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丙○○為其監護人(見湖司醫調卷第47至57頁) 。  ㈣魏崢為振興醫院之院長,負責該醫院之行政事務與醫療環境 安全監督,應注意醫療機構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 之設備與安全設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急診室待診椅之修繕、維護,致甲○○發生系爭摔倒 事故,需改以剖腹產方式生產,增加發生腦血管破裂傷害之 風險;林佳茵、林思廷、王映方為甲○○所住病房之主要照顧 護理師,黃怡涓為林思廷當班之支援護理師,其等未將甲○○ 之異常狀況即時告知主治醫師或其他值班醫師,導致甲○○嚴 重延誤診治;孫大威於甲○○發生異常與危急狀況時,疏未對 甲○○為任何檢查、檢驗或監測,僅給予服用孕婦應避免使用 且會增加發生嚴重心血管栓塞風險之止痛藥,其等顯有共同 過失導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財產、精神上重大損害, 及侵害丙○○、乙○○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甲○○新 臺幣(下同)33,750,106元(項目如附表所示)、丙○○100 萬元、乙○○100萬元。而振興醫院為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甲○○,且魏崢為振興醫院之代表人,孫大威、 林佳茵、林思廷、王映方、黃怡涓為振興醫院之受雇人,振 興醫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振興醫院與甲○○間成立醫療契約 ,孫大威、林佳茵、林思廷、王映方、黃怡涓為振興醫院之 履行輔助人,因振興醫院未依醫療契約本旨履行給付,亦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33,750,10 6元,連帶給付乙○○、丙○○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於109年7月12日凌晨雖發生系爭摔倒事故,惟該待診椅 腳高僅45公分,甲○○係坐在椅子上跌坐,非直接跌坐碰撞地 上,且事故發生後立即有多名醫護人員前往協助,甲○○並表 示其無受傷或任何不適,同時其自行起身換坐輪椅,全程動 作流暢並無表情痛苦或不適,隨後護理人員即協助甲○○前往 待產室觀察,觀察期間甲○○及胎兒生命徵象均良好。因原甲 ○○自凌晨1時許入院至下午3時許子宮頸仍未全開,產程過長 且無進展,其主訴疼痛已無法忍受,疼痛指數達十分,故要 求施行剖腹產,經診斷有胎頭骨盆不對稱產程遲滯,方於甲 ○○簽署手術同意書後為剖腹產,由此可知,甲○○行剖腹產與 系爭摔倒事故並無關連,且剖腹產後產婦及新生兒均正常良 好,甲○○於5日後方發生腦動脈瘤破裂症狀,益證其動脈瘤 破裂與系爭摔倒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系爭鑑定書 所肯認。  ㈡林佳茵、林思廷及黃怡涓、王映方分別於109年7月16日16至2 4時、同年月17日0至8時、同日8時至16時當班。林佳茵當班 期間甲○○及其家屬並未反應頭痛,林佳茵亦未看過原證18影 片,林佳茵與林思廷交班時共同至病房探視甲○○,甲○○意識 清楚且無不適反應。黃怡涓非負責甲○○之護理師,其於109 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看見呼叫鈴後前往探視甲○○,甲○○主 訴頭痛,經觀察甲○○意識清楚對談流暢,因甲○○表示欲提前 服用剖腹產後9點之常規止痛藥,黃怡涓回護理站後請訴外 人邱琬婷前往給藥並量測生命徵象(血壓137/76mmHg,脈搏 67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4度)。嗣林思廷與王映方 交班時共同前往探視甲○○,甲○○於沙發用餐並表示頭痛未改 善、夜間睡眠不佳有落枕情形,王映方為甲○○量測生命徵象 (血壓右手155/82mmHg,脈搏57次/分,左手血壓137/74mmHg ,脈搏57次/分),其意識清楚,可對談流暢。因孫大威非10 9年7月16日晚間之一線值班醫師,故王映方於109年7月17日 9時19分傳送簡訊予孫大威告知上情,孫大威指示給予口服 頭痛藥並持續觀察。因甲○○於109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前 均無頭痛之主訴,自無於109年7月16日晚上對其頭痛進行處 置之可能性及疏失存在。又原證18影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勘驗結果,並無原告指述之頭痛、嘔 吐情形,且丙○○於110年1月15日第一次接受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時,完全未提拍攝原證18影片及將影片給護理師觀看 等情,且關於護理師給予甲○○頭痛藥之時間、量血壓之情形 及丙○○出門吃早餐等事實均有出入,益證丙○○所述不實。綜 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對甲○○之處置並無違 反醫療、護理常規之疏失。  ㈢甲○○為剖腹產,於住院期間孫大威本即有開立常規止痛藥讓 其定時服用,109年7月17日上午9時19分,孫大威第一次接 到護理人員簡訊通知時,甲○○血壓155/82mmHg、複測137/74 mmHg,並未達到嚴重需要立即治療之高血壓程度,故孫大威 指示再予一顆口服頭痛藥後持續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又Acemetacin係孕期中避免使用而非產後, 甲○○之凝血功能測試並無異常,剖腹產術中及術後亦無凝血 或出血異常之狀況,孫大威開立此藥物並無不當,此藥物與 甲○○腦出血亦無因果關係。另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編號0000000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說)所示,一般之產檢 或接生過程,難以及早發現腦動脈瘤破裂,甲○○於案發前2 次(即7時10分、8時40分)主訴頭痛,經護理師初步評估血 壓稍高,惟意識狀態清楚,故先予服用止痛藥物觀察,符合 醫療常規。  ㈣綜上,被告對甲○○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且與甲○ ○腦動脈瘤破裂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 有據且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自其懷孕第14週起,至被告振興醫院婦產科接受被 告孫大威醫師門診固定產檢,自109年1月14日起至同年7月7 日共計16次,產檢結果均為正常。於109年7月12日1時13分 ,因原告甲○○每10分鐘子宮收縮疼痛、陰道落紅,有產兆至 振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察子宮頸開口1公分併子宮頸薄 化程度70%,建議原告甲○○住院待產。原告甲○○於急診室自 輪椅移轉至待診椅時,待診椅突然下墜,導致其跌坐在地。 後續其經送至產房住院檢查及待產,由被告孫大威主治。原 告甲○○住院後持觀察產程進展,當日10時原告甲○○因無法忍 耐子宮收縮疼痛,經減痛分娩處置,雖疼痛有部分改善,惟 產程仍無明顯變化,故按醫囑持續予以催生藥物(oxytocin )協助產程進展。然子宮規則收縮15小時後,子宮頸僅開口 4公分,厚度僅薄化70%,胎頭高度(Station)-2。因產程 遲滯,被告孫大威建議以「胎頭骨盤不對稱」之適應症實施 剖腹生產。當日(7月12日)15時10分原告丙○○簽署手術同 意書,16時3分產婦經剖腹娩出一女嬰。孫大威則開立止痛 藥acetaminophen,1天4次(QID)與必要時每4小時(PRNQ4H )追加計量使用,7月13日其恢復至順利以流體進食,可站 立活動。7月14日移除導尿管。7月15日8時49分被告孫大威 停止使用止痛藥acetaminophen,變更開立止痛藥acemetaci n(Acemet)1添3次常規(TID)及必要時(PRN)使用。於住 院期間(自7月12日18時至7月16日19時7分),定期監測其 生命徵象。被告孫大威預定安排其於7月17日出院至產後護 理之家。依據護理紀錄,於7月17日當日上午10時25分發現 原告甲○○失去意識及脈搏,呼叫急救團隊實施心肺腦復甦術 。10時25分產婦回復生命徵象。昏迷指數2t分(GCS:EIVtM 1,重度昏迷狀態,滿分15分),轉送至加護病房後續照顧 。經腦部斷層掃瞄(CT)及腦部血液攝影檢查,診斷疑似因 右脊椎動脈(right vertbral atrery)瘤破裂造成蜘蛛膜 下腔出血與腦室內出血,造成意識昏迷。109年7月17日原告 甲○○接受腦部動脈瘤栓塞術及腦室外引流手術,7月26日接 受右側開顱減壓手術併移除硬腦膜下血腫。8月5日接受氣切 手術。9月3日昏迷指數7t分(E4VtM3),轉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繼續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病歷資料及本院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111年度醫偵字第12號醫療過失傷 害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魏崢為振興醫院院長,負責該醫院之行政事務 與醫療環境安全監督,應注意醫療機構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 ,具備適當之設備與安全設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急診室待診椅之修繕、維護,致甲○○發 生系爭摔倒事故,致生右腳夾傷及嗣後無法自然產,需改以 剖腹產方式生產,增加發生腦血管破裂傷害之風險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 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 、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 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 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 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 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 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且 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均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經查:  ①依原告提出原證1號急診護理紀錄中記載略以:病人入院時, 從輪椅換至待診椅時,待診椅突然下墜進而導致病人跌坐地 上,評估病人外觀並無明顯外傷,協助請醫生診視後並立即 將病人送至5樓產房行胎心音檢查;致電生產病房詢問病人 現況,產房護理師表示現無明顯肢體不適情況;而原證2急 診病歷紀錄手繪圖中記載疑似夾到腳些微痛但無明顯外傷; 原證3產前護理紀錄109年7月12日15時3分產婦主訴疼痛無法 忍受,疼痛指數10分,欲施行剖腹產,通知孫大威醫師囑因 產程遲滯行剖腹產(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司醫調字 第8號卷第31、33、35頁),惟以上揭急診護理紀錄、病歷 、手繪圖,雖可供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摔倒事故之發生,但並 無法認定該事故造成原告甲○○因此受有右腳夾傷情形發生, 已難認原告就該等損害發生及該等損害與系爭摔倒行為間及 與被告魏崢為振興醫院院長疏未注意急診室待診椅之修繕、 維護之不作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為證明。  ②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認定:依急診病歷紀錄,產婦因跌坐在 地,疑似因夾傷右腳造成些微疫痛,無明顯外傷。依監視影 像畫面,產婦跌倒後仍可自行站立,未造成骨盆或肢體等重 大傷害,不會導致「胎頭骨盤不對稱」,或引發後續腦部動 脈瘤破裂及其他可能後遺症。胎頭骨盤不對稱,主要原因為 產婦骨盆腔寬度相對於胎兒頭骨,過於狹窄,嚴謹之診斷方 式需於產前以X光進行測量骨盆寬度(X-ray pelvimetry) ,惟預測準度有限,實務上仍以產科醫師依孕婦身高、產道 內診、胎兒超音波結果或產程進展情形,評估是否有胎頭骨 盤不對稱之狀況,故不能完全於產檢時發現「胎頭骨盤不對 稱」,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無 法單以發生系爭摔倒事故,即行認定與原告甲○○需以剖腹生 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足以 證明系爭摔倒事故因而導致增加發生腦血管破裂傷害風險之 情形,是亦難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③綜上,原告就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魏崢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是依據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請求 被告振興醫院負害賠償責任,均難認有理由。  ⑵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魏崢為振興醫院院長,負責 該醫院之行政事務與醫療環境安全監督,應注意醫療機構依 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設備與安全設施,而違反醫 療法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等情 ,然而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雖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行為即推定主觀上過失,但原告仍需就系爭摔倒事故發生右 腳夾傷結果、導致增加發生腦血管破裂傷害風險結果及因而 發生嗣後無法自然產,需改以剖腹產方式生產結果間因果關 係負擔舉證責任。是以上調查,即無法證明系爭摔倒事故之 損害結果發生或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魏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由。  ⑶另既無法認定被告魏崢為振興醫院院長就系爭摔倒事故對於 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振興 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孫大威 具有醫療過失行為之部分,茲認定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原告甲○○於109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開始感到不 舒服,出現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等症狀,至翌(17) 日凌晨起開始劇烈頭痛及想吐,上開症狀均有告知查看病床 之護理師即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丙○○並 播放(原證18)影片給其等觀看,然其等知悉後卻未聯絡孫 大威,且未給予任何緊急救護,亦未將甲○○主訴記載於護理 紀錄,僅為基本生理數據量測(血壓與心跳等),   亦未立即聯絡醫師孫大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關於此部分 之有利原告事實,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原告丙○○於本院職權訊問當事人時陳稱略以:7月16號晚餐後 ,甲○○廁所出來說他便秘,因為沒有止痛劑所以不敢太用力 ,開始走路很慢,他說他頭很痛,大約時間為晚上9點2分, 伊有向護理人員說,並給護理人員看錄影,護理人員表示一 般孕婦剖腹產都會這樣,請他多休息,如果還是會痛再跟他 說。7月17日凌晨1點多,因為護理人員交班,伊有向護理人 員說甲○○頭痛,護理師表示他會跟醫生說,但醫生早上才會 來巡房,他說他們會紀錄。凌晨3點多甲○○跟伊說他頭痛睡 不著,伊陪到3點20幾分,甲○○跟伊說因為17號要換月子中 心,所以要伊睡一下,伊一樣跟護理人員說要睡一下,如果 伊太太有頭痛不舒服請他們處理。後來伊醒來是早上5點多 ,伊就發現甲○○沒有睡覺,他說他不好睡整晚沒睡,所以伊 5點多又去找護理師,護理師說有幫甲○○量血壓,但他覺得 血壓還好,所以等早上醫生來再處置,後來早上7點多,伊 太太說他頭真的很痛,叫伊請孫大威醫師來,伊去跟護理師 講,護理師表示醫生在忙,然後護理師說他會聯絡醫生,之 後拿一顆止痛藥給伊太太吃等情,且提出原證18號錄影光碟 為據。  ②惟以被告所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即系爭刑 事偵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 字第12號為不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741號駁回再議,其中記載:由聲請人(即本件 原告丙○○)所提供拍攝被害人(即本件原告甲○○,下同)之 影片,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影片檔案(即告證11),影片一開 始被害人於剖腹產後,腰上束著腰帶站立於病床旁,重心平 穩,站立時無需其他人攙扶,或其他輔助物品支撐;錄影時 間0分1秒許,被害人於剖腹產後,腰上束著腰帶站立於病床 旁,重心平穩,步行穩健,無需靠人攙扶,並以右手將圍簾 拉起;錄影時間0分16秒許,被害人在床邊,準備上臥,意 識清楚,行動與外表均正常,重心平穩,可靠自己的雙腳行 走,無需靠人攙扶,亦無言詞反應頭痛或任何乾嘔之表現; 錄影時間0分19秒許,被害人準備坐下,身體正面面對鏡頭 ,並無任何反應頭痛之言詞或其他類似乾嘔之表現;錄影時 間0分33秒許,被害人以雙手撐在臥床上,行動正常,意識 清楚,並無任何乾嘔或嘔吐之行為;錄影時間0分48秒許, 被害人將自己的雙腳抬上床,過程中無需靠人協助,身體協 調性正常;錄影時間0分59秒許,被害人上床躺臥,影片過 程中被害人皆無表現出痛苦表情或言詞反應頭痛,身體協調 性正常且重心平穩,亦無任何乾嘔或嘔吐行為等情,有該署 勘驗筆錄及截圖附於偵查卷中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 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在案。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18號錄影光碟,經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與上揭原 告丙○○所陳稱:原告甲○○於16日晚間21時許已經表示頭痛且 行動遲緩等情並非相合,則告林振隆之證述顯非無疑,無法 據此認定該等護理紀錄有所不實或欠缺。  ③又依系爭鑑定書中案情摘要欄之記載:7月12日17時36分產婦 (指原告甲○○,下同)血壓132/83mmHg、心跳107次/分;於 住院期間(自7月12日18:00至7月16日19:07)定期監測產 婦生命徵象。收縮壓105至137mmHg,舒張壓51至73mmHg、心 跳53至90次/分,依醫護理紀錄,7月16日21時林佳茵護理師 記載血壓120/62mmHg、心跳58次/分,未有產婦不適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9頁),此亦與本院調取原告甲○○於被告振興 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中振興醫院手術全期護理紀錄、麻醉前 評估表、手術前後護理交班紀錄、麻醉部麻醉恢復後病房照 護交班紀錄、住院醫囑單、生理監測記錄單、護理紀錄所示 內容相合,足見原告甲○○之血壓、生理數值於住院接受剖腹 產手術前後,均為正常值,尚無明顯異常情形。另依系爭鑑 定書中案情摘要欄之記載:107年7月17日7時10分產婦主訴 頭痛、肩頸痠痛,林思廷護理師記載意識清楚,對談流暢。 血壓137/76mmHg,心跳67次/分;7時14分林思廷護理師依醫 囑提前給予產婦1顆Acemet口服止痛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 9頁),亦與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許之生理監測記錄單之生 理數據備註欄,記載「坐於床邊主訴頭痛、肩頸痠痛,意識 清楚,對談流暢,07:14依醫囑提前給予Acemet」等情相合 ,可見依上揭病歷資料紀錄,原告甲○○至109年7月17日7時1 0分許,始有主訴頭痛等身體不適反應等情,亦與上揭原告 丙○○於本院之陳述未合,已難認定原告主張於7月16日21時 許後至翌日7時10分許前,曾向護理師反應原告甲○○頭痛並 出示播放上揭錄影畫面等情為可採信。另原告就此主張:被 告林思廷(或黃怡涓)明知非醫師不得自為治療或變更醫囑 ,竟擅自將本應於同日上午9時服用之止痛藥(即Acemetaci n),提前於上午7時14分許提供甲○○服用等情,惟以於7月1 5日8時49分被告孫大威已停止使用止痛藥acetaminophen, 變更開立止痛藥acemetacin(Acemet)1天3次常規(TID)及 必要時(PRN)使用,已如前述,是尚難認此提前於上午7時 14分提供原告甲○○服用該止痛藥有擅自治療或變更醫囑之情 形,附此指明。  ⓸依據護理紀錄,於109年7月17日8時19分許,被告王映方記   載產婦(指原告甲○○)於病室沙發上用餐中,主訴頭痛未   改善,夜間睡眠不佳,有落枕情形。9點許測量產婦右手血   壓155/82mmHg,心跳57次/分,更換量測左手血壓137/74   mmHg,心跳57次/分,產婦意識清楚,對答流暢。9時19分   被告王映方以電話告知被告孫大威,9時30分依醫囑給予止   痛藥acetaminophen,10點7分許,被告孫大威致電護理站詢   問產婦頭痛是否改善,後續護理人員因產婦未至新生兒室接   受新生兒出院衛教,至10點15分許,發現原告甲○○失去意   識及脈搏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   頁)。則以上揭調查結果,尚無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原告江哲   妤或丙○○已於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許前,主訴原告江哲   妤有頭痛等身體狀況為真實可採下,參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結論認為:原告甲○○自109年7月17日7時10分主訴頭痛至1   0時15分失去意識及脈搏間僅約3小時,其間並無伴隨重大神   經學異常症狀,因此先予服用止痛藥物後觀察後續症狀有無   緩解或其他症狀發展,本案護理師所為處置,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是尚難僅以原告主張被告林佳茵等護理師本應於原告   丙○○告知原告甲○○有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等異常狀況 時,及時對被害人為基本生理數據之量測,製作護理紀錄, 並將病況告知醫師,但卻於16日21時許起長達13小時之期間 內,被告等人未給予被害人任何緊急救護、未將被害人之主 訴記載於護理紀錄,亦未於任何各次主訴頭痛時均對其為基 本生理數據之量測,不即時告知被告孫大威病情之進展,自 有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及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云云,尚 難認為可採。  ⑤依上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 黃怡涓有原告所主張未立即聯絡醫師或未善盡醫療上注意義 務或有拖延急救或執行業務未予依規定製作紀錄之過失行為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 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難認有理由。  ⑥按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 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紀錄。護理人員法第26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 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 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 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 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 82條第1項、60條第1項、68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則以上揭 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 涓有原告所主張未立即聯絡醫師或未善盡醫療上注意義務或 有拖延急救或執行業務未予依規定製作紀錄,而有違反上揭 法律規定情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孫大威於7月17日上午9時19分或更早之前接 獲通知後,依照甲○○前開異常與危急狀況,本應親自診察並 採取必要之檢查,以鑑別頭部持續劇烈疼痛及血壓異常升高 之原因,或應給予降血壓其他治療並對生命跡象積極監測, 竟疏未對甲○○為任何檢查、檢驗或監測,僅於109年7月17日 9時19分囑給予服用止痛藥(即Acetaminophen),未於振興 醫院值班而未能及時診治或使用止痛藥物acemetacin有疏失 ,導致甲○○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關於此 部分之有利原告事實,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①原告主張:原告既已發生長時間持續存在頭痛及想吐、動作 異常緩慢等神經學異常,又合併高血壓症狀,且經使用止痛 藥仍未改善,實有高顱內腦壓之可能,被告孫大威應進一步 會診神經科進行神經學檢查或開立相關影響檢查以確認病因 ,方能謂已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等情,惟以系爭鑑定書 記載之鑑定意見:  A.目前依文獻報告,懷孕生產是否增加腦部動脈瘤破裂之風險 仍無共識。依本案門診產檢紀錄及109年7月12日被害人生產 前後至同年7月17日7時10分前,並無主訴頭痛症狀,生命徵 象與臨床狀況亦屬正常,難以事先發現其腦部動脈瘤病灶, 被告孫大威本案產檢、接生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B.生產後產婦併發頭痛並不少見,依美國偏頭痛協會資料,有 四分之一產婦於產後2週內發生偏頭痛,與產後賀爾蒙濃度 改變有關,初步之醫療處置建議使用止痛藥acetaminophen 或非類固醇消炎止痛類藥物緩解症狀,倘若持續未有改善, 或伴隨重大神經學異常症狀(如意識障礙、腦神經功能異常 、運動功能障礙、感覺異常或大量嘔吐等)則可進一步會診 神經科進行神經學檢查、或開立相關影像學檢查確認病因, 依病歷記載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至8時40分被害人主訴頭痛 2次,惟意識清楚,先給予口服止痛藥Acemet,後續被害人 用餐時再次主訴頭痛症狀,同日9時30分被告王映方電洽被 告孫大威後,依醫囑再給予止痛藥acetaminophen,同日10 時7分被告孫大威致電護理站詢問被害人頭痛是否改善,同 日10時15分被害人失去意識及脈搏。本案被害人自109年7月 17日7時10分主訴頭痛至10時15分失去意識及脈搏間僅約3小 時,其間並無伴隨重大神經學異常症狀,因此先予服用止痛 藥物後觀察後續症狀有無緩解或其他症狀發展,本案護理師 、醫師所為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C.動脈瘤破裂實為難以事前診斷並預防之變故,109年7月12日 17時36分被害人產後血壓132/83mmHg,7月12日18時0分至同 年月16日19時7分住院期間,定期監測生命徵象,收縮壓105 至137mmHg、舒張壓51至73mmHg,7月16日21時0分測得血壓1 20/62mmHg,至此,病歷並未有何被害人主訴頭痛之紀錄。 直至同年月17日7時10分許被害人始有頭痛之主訴,當時血 壓137/76mmHg,8時40分被害人用餐,主訴頭痛未改善,9時 0分被害人右手血壓155/82mmHg、左手血壓137/74mmHg。依 病歷紀錄,109年7月17日被害人用餐時主訴頭痛未改善,當 時僅血壓上升(右手血壓155/82mmHg、左手血壓137/74mmHg ),並無其他神經學異常症狀,被告孫大威採取一般症狀治 療並觀察後續有無其他症狀發展,符合醫療常規。  D.參以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亦記載:於109年7月17日10時25分 被害人於心肺復甦術回復生命徵象後血壓198/138mmHg,可 能為心肺復甦術後之生命徵象不穩定期或顱內出血後導致腦 壓升高之生理代償現象。長期血壓升高未良好控制,可能為 顱內動脈瘤破裂之危險因子,惟多數顱內動脈瘤破裂前並無 症狀,破裂出血才被發現,故血壓升高並不能視為動脈瘤破 裂之前兆。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被害人血壓137/76mmHg, 給予止痛藥Acemet,9時0分被害人右手血壓155/82mmHg,主 訴頭痛,惟意識清醒。9時30分被告王映方依醫囑給予止痛 藥aceteminophen,10時7分被告孫大威致電護理站詢問被害 人頭痛是否改善。被害人於分娩前後期間之血壓,皆介於正 常值,僅於109年7月17日9時0分量測血壓上升,主訴頭痛惟 意識清楚,並無其他神經學異常症狀。其後被告王映方依醫 囑給予止痛藥,被告孫大威亦致電確認症狀是否改善,已善 盡觀察病況發展之注意義務等情。足見尚無法單從原告甲○○ 於109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9許主訴頭痛以及血壓量測等 生命徵象結果,必然可以診斷得知原告甲○○罹患血管瘤而其 即將破裂之情形。當亦難遽以認定被告孫大威有何原告所指 應進一步會診神經科進行神經學檢查或開立相關影響檢查以 確認病因之義務違反存在。  E.綜上,參以無法認定原告主張原告甲○○或丙○○已於109年7月 17日7時10分許前,主訴原告甲○○有頭痛等身體狀況下,即 無法認定被告孫大威於109年7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接獲通 知前,已知悉原告甲○○有其他神經學異常症狀,則   原告甲○○自109年7月17日7時10分主訴頭痛至10時15分失去 意識及脈搏間僅約3小時,其間並無伴隨重大神經學異常症 狀,因此先予服用止痛藥物後觀察後續症狀有無緩解或其他 症狀發展,則被告孫大威所為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亦 難認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形。  ②原告主張:被告孫大威為原告甲○○於振興醫院生產及住院婦 產科主治醫生,且為109年7月16日晚間8時至17日上午8時婦 產科之值班醫師,但未在振興醫院婦產科值班,未親自到場 診察病患而有過失等情,惟查,以上揭調查結果,並無法證 明被告孫大威於7月17日上午9時10分前有接獲原告甲○○主訴 有頭痛等身體狀況,已認定如前,則若被告孫大威即使在上 揭值班時間在振興醫院內值班,在未接獲護理師或原告甲○○ 或原告丙○○等通知下,並非當然會病房對原告甲○○進行診治 ,則無法僅以被告孫大威為婦產科值班醫師而未在醫院值班 ,即行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孫大威未在該醫院值班,而就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主觀上即具有過失,且兩者間具有因果 關係。況且,依上揭病歷資料所示,被告孫大威於當日9時1 0分許,接獲電話通知後,當時雖已非值班時間,即已表示 給予原告甲○○1顆止痛藥觀察,並非無診斷治療,參以系爭 鑑定書之意見:一般之產檢或接生過程,難以及早發現腦動 脈瘤破裂。產婦於案發前2次主訴頭痛(109年7月17日7時10 分許及同日8時10分),經護理師初步評估血壓稍高,為意 識清楚,故先予服用止痛藥物觀察,符合醫學常規,即使醫 師親自診察,亦可能作出相同判斷。綜上,依現有之病歷記 載,孫大威之處置均符合醫學常規等情,是尚難僅以被告孫 大威未於值班時間實際在振興醫院值班,即行推認其對於原 告甲○○受有系爭傷害具有過失、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③又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記載:被害人於109年7月12日入院時 及同年月17日實施心肺復甦術後,接受凝血功能血液檢查, 其中凝血酶原時間(PT)及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時間(APTT) 檢驗結果均為正常,凝血時間(bleeding time)高於參考 值(急救後未檢驗凝血時間)。前述三者均為有關凝血功能 之檢驗項目,若數值異於參考值,需再觀察臨床症狀,如臨 床上有觀察到重大凝血功能之異常現象(如消化道或泌尿道 大量出血,抑或是皮膚有大範圍瘀青),即必須進一步安排 檢查及會診相關專科醫師。然懷孕過程中,產婦的凝血功能 有不同標準值。若無重大出血或瘀青之臨床症狀,可於產程 結束後再至門診追蹤。則原告主張原告甲○○得凝血功能異常 等情,尚嫌速斷。另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亦記載:acemet acin(Acemet)為非類固醇消炎止痛類藥物(NSAID),藥 物仿單載明不適合孕婦使用,因該類藥物可能造成懷孕中胎 兒心臟動脈導管關開。然本案被害人服用時,已是分娩後的 產婦,使用該藥物之顧慮為哺乳造成新生兒影響。仿單載明 藥物僅有少量排至乳汁,而非絕對禁忌症。開立NSAID類止 痛藥物(如Acemet)給予產婦,用於減緩產後相關疼痛,為 美國婦產科醫學會產後疼痛處理指引所認可,我國產科照護 實務上亦同,故該藥物可安全使用在被害人身上。是原告主 張被告孫大威所開立止痛藥Acemet,以及被告林思廷於109 年月7月17日上午7時14分提前給予原告甲○○服用之止痛藥Ac emet係不得給予孕婦及授乳婦女使用,且會導致嚴重心血管 栓塞或中風之藥劑等情,尚難認為有據。  ④依上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被告孫大威有原告上揭所主張未 為必要、即時診治或未於診興醫院值班導致未能及時診治或 使用止痛藥acemetacin之過失,因而導致原告甲○○受有系爭 傷害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孫大威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⑥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院、診 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 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機構應 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 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82條第 1項、60條第1項、68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則以上揭調查結 果,並無法認定被告孫大威有原告所主張違反上揭法律規定 情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孫大威 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孫 大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則原告同時依民法第 188條主張被告振興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同法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振興醫院與被告甲○○間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孫大 威、林佳茵、林思廷、王映方、黃怡涓為振興醫院之履行輔 助人,因振興醫院未依醫療契約本旨履行給付,亦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惟依上揭調查 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魏崢、孫大威、林佳茵、林思廷、王 映方、黃怡涓有上揭原告所指過失行為,亦即尚難認定被告 振興醫院有原告所指上揭履行輔助人所為違背醫療契約給付 義務行為或加害給付行為,且亦無法認定該等行為與原告甲 ○○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理由均如上述,是原 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振興醫院為不 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另原告請求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許秉權醫師為鑑定,然 而其鑑定問題之前提為已於7月17日凌晨0時、1時、5時,原 告甲○○均發生頭痛、頭暈、很想吐、嘔吐等並相醫院反映為 前提下,關於醫生如為適時檢查或處理是否可以避免發系爭 傷害?但上揭前提,並無法以原告之舉證調查後認定,本院 認尚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或第28條或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或醫療法第82條第5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甲○○33,750,106元;連帶給 付乙○○、丙○○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說明 證據出處 1 勞動能力損害 11,199,783元 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6歲又5月,至65歲退休尚有28年7月,原任職寰宇電視台編輯台組長,108年度年薪為62,061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11,199,783元(計算式:[620,619 x 17.0000000〈此為28年之霍夫曼係數〉+ 620,619 x 0.58 x〈18.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 醫藥及交通費用 1,876,266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1,828,716元+交通費用47,550元=1,876,266元 本院卷一第302至353、368至384頁 3 看護費用 674,057元 甲○○無獨立生活能力,需人24小時看護照顧,支出看謢費用674,057元 本院卷一第354至367頁 4 非財產上損害 2,000萬元 甲○○曾任年代電視台主播及記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寰宇電視台之編輯台組長,原本前程大好,竟因本件事故致四肢癱瘓,無行為能力,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合計 33,750,106元

2024-12-12

SLDV-111-醫-12-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范光懿 范光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原 告 范黃森妹 范碧琴 被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40分, 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06

TPDV-113-重訴-240-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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