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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謝翰儀 劉佩聰 江雅鳳 陳天翔 被 告 蔡真鈴 蔡柏鍇 江春枝 蔡淑娟 蔡玉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蔡真鈴 、蔡××、蔡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未特定其中被告蔡 ××、蔡來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並聲明:「㈠被告蔡真鈴、『 蔡××等』就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被告蔡××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蔡××』應將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登 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具狀補正被告蔡××、蔡來之全體繼承人姓名為蔡柏鍇、 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原告誤繕為蔡玉枝),且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蔡真鈴、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 就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柏鍇應將蔡來所 遺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10月12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更正被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9頁);復又撤回前 開附表編號5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是原告上開被告姓名及聲 明之補正、更正,核係特定被告姓名,並就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減縮附表編號52所示之不動 產,為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真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真鈴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款及信用貸款,迄 113年4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78,060元及利息 ,原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又被告為被繼承人蔡來之全體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 告共同繼承,而被告蔡真鈴恐其繼承蔡來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等 人協議遺產分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蔡柏鍇繼承 ,並將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協議分割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柏鍇,顯係將被告蔡真鈴應 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柏鍇,自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就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柏鍇應 將蔡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 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則以:蔡來生前好賭 ,積欠數百萬元賭債,係由被告蔡柏鍇以名下房屋貸款代為 清償父親蔡來之債務,另被告蔡柏鍇尚一同父異母之弟弟劉 寶文,其母親劉淑卿於蔡來死後,向蔡來之全體繼承人請求 返還為蔡來支付劉寶文之扶養費,而由被告蔡柏鍇於111年7 月13日代為清償300萬元,且蔡來之遺產稅2,450,185元、喪 葬費逾57萬元及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之代書費、地政規費151, 035元均係由被告蔡柏鍇支付,而被告蔡柏鍇為蔡來清償債 務,又代墊劉寶文之扶養費、蔡來遺產之遺產稅、喪葬費、 辦理繼承事宜之代書費及地政規費,而對其他繼承人取得對 蔡來債權,因而與其他繼承人合議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由 被告蔡柏鍇單獨取得蔡來之全部遺產,以用抵償前揭繼承人 對被告蔡柏鍇之代墊債務,被告蔡柏鍇亦同意由被告蔡真鈴 、蔡淑娟、蔡玉姿移轉遺產應繼分予被告蔡柏鍇為代價,換 取其等免於扶養母親即被告江春枝,而由被告蔡柏鍇蔡承, 並同意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真鈴等人居住於被告蔡柏鍇名下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至終,是被告蔡柏鍇取得系 爭遺產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真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真鈴之債權人,而被告蔡真鈴之父蔡 來於111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江 春枝為蔡來之配偶、被告蔡真鈴、蔡柏鍇、蔡淑娟、蔡玉姿 及訴外人劉寶文為蔡來之子女,劉寶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准予備查,是蔡來之繼承人為被 告全體,而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協議分割全部遺產予被告蔡 柏,並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蔡真鈴並 未拋棄繼承,卻將其應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 柏鍇,自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及就不動產部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另 附表編號52所示之土地於前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於111 年10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現被告蔡柏鍇已經該筆土地所有 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2月21日新北院輝108司執 金字第17615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029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蔡真鈴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電傳資 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政電傳查詢表、財政府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111年9月13日新北院賢家試11 1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157、261至271、363至473頁),且有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49526號函暨附 件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5月9日 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32446167號函暨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227、229至235頁),而被告 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就其等與被告蔡真鈴共同 繼承蔡來之遺產,並就系爭遺產為協議分割由被告蔡柏鍇繼 承並就不動產部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侵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本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即「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 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 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 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是「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 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土地電傳資訊記載為「列印時 間:113年4月13日」、「查詢時間:113年4月11日」等情, 有前開資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7、55至153頁), 而原告係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本件起訴,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被告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辯稱:蔡來生前 積欠賭債數百萬元,由被告蔡柏鍇於101年1月20日以名下房 屋向新莊區農會貸款500萬元為蔡來清償賭債,又於101年11 月日貸款150萬元,以其中120萬元給付蔡來之債權人,又於 108年11月25日貸款200萬元,以其中150萬元給付蔡來之債 權人;蔡柏鍇並代墊蔡來積欠劉淑卿有關扶養劉寶文之扶養 費300萬元,並提供蔡柏鍇名下房屋供被告江春枝、蔡淑娟 、蔡玉姿等人居住終老,且代墊遺產稅、喪葬費及相關繼承 規費、代書費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江春枝於本院 審理時行當事人訊問而具結陳稱:(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 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 年 度遺產稅繳款書,你有看過嗎?)有看過。(問:請庭上提 示鈞院卷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應繳金額合 計254萬185元,是誰繳的?)錢是蔡伯鍇繳納的。(問:請 庭上提示鈞院卷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納稅 義務人江春枝、蔡柏鍇、蔡淑娟、蔡真鈴、蔡玉姿,為什麼 是蔡柏鍇一人繳254萬185元?)因為蔡淑娟、蔡真鈴、蔡玉 姿還有我一起商量,大家都說沒有錢,乾脆就讓蔡伯鍇去繳 錢,其他的人都沒有出錢。(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305 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估價單是蔡來的身後事辦理費用 嗎?)有看過,是蔡來的喪葬費用。(問:請庭上提示鈞院 卷第305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筆錢是誰支付?是蔡伯鍇 繳納的。(問:為什麼是蔡柏鍇一人支付蔡來的喪葬費?) 因為其他繼承人包含我都說沒有錢。(問:你知道蔡來生前 有賭博的習慣?)知道,他有賭博習慣。(問:蔡來有欠過 他人賭債嗎?金額你知道嗎?)有,常常欠賭債,一欠就是 好幾百萬,有欠過1、2百萬、3百萬、5百萬,都到家裡來要 錢,有時候有拿刀、拿槍來嚇我們還錢。(問:你為什麼會 知道有上開要債、欠債的事情?)因為蔡來是我先生,他們 都到家裡來,就跟在家裡的人包含我、小孩要我們幫蔡來還 錢。(問:蔡來的賭債是誰去清償?)蔡伯鍇。(問:上開 情形,是多久前的事情?)很多年前,不記得了。(問:蔡 來名下是不是有很多不動產,為什麼當時他不賣土地去清償 賭債,卻需要蔡伯鍇還錢?)因為土地都是祖產,而且都是 持份不好變價,有些持份很小,蔡伯鍇有房子所以拿房子去 農會借錢,幫爸爸蔡來處理賭債的事情,當時有開過家庭會 議,蔡伯鍇有說他會把爸爸欠的債務承擔起來,不會跟其他 的兄弟姐妹要錢。(問:你剛才所述,當時有開家庭會議, 蔡伯鍇有說他會把爸爸欠的債務承擔起來,不會跟其他的兄 弟姐妹要錢,這個是什麼時候討論的?)蔡來過世後,因為 需要用到錢有喪葬費還有之前幫蔡來還的賭債,這些都要處 理。(問:你現在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嗎?)有。( 問:蔡來生前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問:你 跟蔡來是誰在扶養?)都是蔡伯鍇扶養我們夫妻二人。(問 :蔡柏鍇有無說過除了你以外,還有誰可以住在這間房屋( 新北市○○區○○○街00號)?)當時蔡伯鍇說,如果其他姊妹在 外面無法生存下去,可以回家住。(問:你知道蔡真鈴有欠 台新銀行錢的事情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3至5 34頁),且有被告蔡柏鍇提出之帳戶交易明表、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遺產稅繳款書、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估價單(包套)、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9、295至307頁),足證 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從而,本件分割遺產協議,自難 謂係原告所指被告陳重成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 為。再者,其餘繼承人之被告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均非 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蔡玉鈴 之債權人債權,被告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殊無一併放棄 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蔡真鈴之債權為目的。 是原告仍執陳詞,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 告蔡真鈴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 蔡柏鍇等語,尚無可取。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 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及被告蔡柏鍇應塗銷蔡來所遺如附表號1至51號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04

PCDV-113-訴-1113-20250304-1

海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郭康煌 楊晶麟 楊岳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騏龍控股有限公司 (即Creativity Dragon Holdings Limited) Tower, 200 Connaught Road Central, H.K.) 美峰國際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存漢 被 告 黃貞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告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嘉珊律師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江周林 林錦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 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 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參 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庚○○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四至五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 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七、被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 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己○○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本判決第七至八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 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至二項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 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 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至五項部分,於原告庚○○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 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 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七至八項部分,於原告己○○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 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 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騏龍公司)、美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峰公司)、辛 ○○、甲○○、丁○○、戊○○、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等人 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2號民事卷【下稱本 院卷】一第10至11頁)。嗣原告得被告同意撤回對被告甲○○ 之起訴(本院卷二第365、372至373頁),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 日即民國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 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 催告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 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 催告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64頁,本 院卷四第409頁,本院卷六第85至8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請求,合於 首揭規定,爰予准許。至於原告未縮減聲明,僅係調整各損 害賠償項目請求之金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辛○○為被告騏龍公司所有香港籍貨船「騏龍 輪」之船長,主掌該船航行控制權,被告丁○○為三副、負責 騏龍輪之俥鐘(船速控制),被告戊○○為騏龍輪駕駛臺值班 水手、負責騏龍輪之掌舵。美達船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 被告美峰公司則受被告騏龍公司委任,負責處理騏龍輪進出 臺灣港口時之港口代理業務及相關事宜。被告丙○○則為臺北 港之引水人,為執行引水業務之人。騏龍輪於109年3月9日 前往臺北港,入港前聯絡臺北港引水站,經該站回覆於同日 20時15分在臺北港防波堤內接引水人即被告丙○○,被告丙○○ 於當日19時45分搭乘永華6號領港船(下稱永華6號)前往上 開指定地點,於當日20時20分44秒,在距離臺北港防波堤口 5浬處登上騏龍輪,並於同時22分許到達騏龍輪之駕駛臺。 被告辛○○、丁○○、戊○○、丙○○俱為當時騏龍輪駕駛臺之人員 ,應注意避讓及慢速通過,以避免二船發生碰撞,卻均未注 意上情,仍在臺北港區內以超過5節(約9節)之速度疾駛, 致二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碰撞事故),造成永華6號翻覆後 沉沒,永華6號船長即被害人楊明順因而溺水死亡。原告等3 人皆為被害人之子,因而受有喪葬費用共計72萬960元之損 害(原告3人平均各支出有24萬320元),且因系爭碰撞事故 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等3人頓失父親而無法共享天倫之樂, 心中痛苦不堪,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爰各自依法向被告 等人請求350萬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 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 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 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騏龍公司、辛○○、美峰公司則以: ㈠、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緣起於109年3月9日19時28分被告騏龍 公司所有之騏龍輪依照台北港船舶進出港作業要點規定向台 北港申請進港裝卸貨,並由台北港派遣引水人即另一被告丙 ○○搭乘順發汽艇行所有、由本件被害人楊明順所駕駛之永華 6號前往進行引水工作。永華6號因此於當日約20時20分時先 靠近騏龍輪左舷,讓被告丙○○從永華6號上攀爬登上尚在航 行中之騏龍輪,並進入騏龍輪駕駛台開始進行船舶引領該船 進港靠泊。詎料,被害人楊明順駕駛之永華6號於接駁被告 丙○○登上騏龍輪後,並未依相關法規及船舶航行避碰規則將 永華6號駛離,反而先與騏龍輪以極近距離併排航行,隨後 並加速搶先向前侵入騏龍輪正前方之航道,試圖搶越騏龍輪 之船頭,以先行返回位於航道右前方引水船應行停靠之碼頭 ,隨後復因其本身主機意外停機,在騏龍輪正前方失去動力 ,以致騏龍輪閃躲不及而自後方撞擊永華6號,致生系爭事 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皆係因永華6號在港內違規自後追 越、並企圖橫越騏龍輪船頭,以致其被撞而翻覆,騏龍輪並 無超速行駛的情形,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實屬可歸責於 永華6號之違規航行所使然,而非騏龍輪之過失所肇致,從 而依海商法第96條之規定,自應歸責於永華船之駕駛人即被 害人楊明順,及該引水船之船主順發汽艇行承擔,並賠償原 告所遭受之損害。被告騏龍公司、辛○○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自無賠償給付之義務或責任。 ㈡、至被告美峰公司乃係受被告騏龍公司委任,擔任並負責處理 騏龍輪於進出台灣港口時之港口代理業務,然其並非騏龍輪 船員之僱用人或使用人,對於騏龍輪船上之所有船員及引水 員並無任何監管權力或責任。因此,無論係民法第185條或1 88條,對於美峰公司皆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 合理。 ㈢、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其内 容有多處灌水及重覆請求,或為非必要之費用,甚或有缺乏 單據。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應屬過高。再者,如前所述,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告至少亦負擔二分之一以上責任,因此,依據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要求被告擔負全部之損 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更遑論原告等因系爭事故業自被害 人楊明順之僱用人順發汽艇行投保責任保險之新安東京保險 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等獲得保險理賠金 共計1,260萬5,754元、自勞保局獲得職災補償206萬1,000元 ,及騏龍公司支付之賠償金150萬元、順發汽艇公司之5萬5, 000元等賠償,被告自可就上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 ㈠、被告丙○○於109年3月9日下午8時20分44秒由永華6號接送安全 登上騏龍輪,再由騏龍輪派員引導至駕駛臺執行引水人之職 務。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位於騏龍輪尾部之駕駛臺, 距海平面逾10公尺之高度,距騏龍輪船艏近100公尺,就靠 近騏龍輪船首之海面物體動向,均非騏龍輪駕駛臺內任何人 視力所得瞭望。且位於船頭之大副以無線電向被告辛○○通報 永華6號航行有異、船長回應距船舶碰撞,時間僅分別11秒 、3秒,致被告辛○○來不及將永華6號位置與被告丙○○交換資 訊,自非被告丙○○所能注意。被告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丙○○並無違反 任何一般注意義務,是被告丙○○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非本案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 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㈡、縱認被告丙○○就系爭事故對原告等需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 本案主要係因永華6號違規搶越船頭所致,應負責任比例較 大。且原告等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其内容多為非必要 之費用,甚或有缺乏單據之情形;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再者,騏龍公司因系爭碰撞事故業已給付150萬元給原告 等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在清償範圍內亦消滅債務等語,資 為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被告騏龍公司僱用被告辛○○、丁○○、戊○○為騏龍公司所有香 港籍貨船騏龍輪之船員。被告辛○○為騏龍輪之船長、主掌該 船航行控制權;被告丁○○則為三副,負責騏龍輪之俥鐘;被 告戊○○為騏龍輪駕駛臺值班水手,負責騏龍輪之掌舵。被告 美峰公司受被告騏龍公司委任,負責處理騏龍輪進出臺灣港 口時之港口代理業務及相關事宜。又騏龍輪於109年3月9日 自臺中港離開前往臺北港,入港前聯絡臺北港引水站,於同 日20時15分在臺北港防波堤內接引水人,被告丙○○於當日19 時45分搭乘順發汽艇行所屬、由被害人楊明順擔任船長之永 華6號領港船,於20時20分44秒,在距離臺北港防波堤口5浬 處登上騏龍輪,並於同時22分許到達騏龍輪之駕駛臺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09至410頁,本院卷六第86至 87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致騏龍 號與永華6號發生碰撞,造成永華6號翻覆沉沒,被害人楊明 順因而溺水死亡,原告等人受有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 損害,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等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騏龍公 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等人就系爭碰撞事 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 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㈢被告等人辯 稱永華6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過失比例如何?㈣被告等人 可否主張抵充或扣抵?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辛○○、丁○○、戊○○、丙○○等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騏龍輪於行進間撞及自騏龍輪左側超越其船艏之永華6號, 造成永華6號翻覆後沉沒,永華6號船長即被害人楊明順因溺 水而死亡,此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案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辛○○、丁○○、戊○○、丙○○對於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 是否具有過失。 ㈡、經查:在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臺北港之引水船常有從船艏 超越離去之情事,應為被告辛○○、丁○○、戊○○等人所明知一 節,業據被告辛○○於偵查時陳稱:引水船幾乎都是從左邊超 越到前面,他們速度都很快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 刑事案件之相字第178 偵查卷【下稱相178偵查卷】二第95 頁,本院卷二第187頁),及被告丁○○於交通部航港局北部 航務中心陳稱:每次接完引水員,接著往船頭開而後往後走 ,其他引水船也都如此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 案件之偵字第5597號卷【下稱偵5597偵查卷】第143頁)在 卷。核與證人甲○○即騏龍輪大副於偵查時證述:如果(引水 人)從左邊上來,引水船就是往前開再右彎超越,或是從我 們船尾,等我們過去才右彎,但從船尾的很少,大部分是從 船頭等語(相178偵查卷二第75頁);證人即順發汽艇行僱 用之船員連自立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順發汽艇船長,已做3 到4年,我們公司加上永華6號共有3艘船,…大部分都是超越 到一定的距離,距離很遠時才會追越大船,因為大船要等泊 的船速都減下來,我們小船可以輕易的超越,因為大船要( 泊)北邊的碼頭,我們要去港區內等他們,就一定要橫越大 船,我們一般的習慣會先跟大船平行,我們的速度比較快, 拉到一定距離後,我們就會超過他們前方,到港區最裡面的 轉角處等候等詞(相178卷偵查一第357、359、361頁);證 人即順發汽艇行僱用之船員連捷一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順發 汽艇的船長,載引水員上、下船,做15年了,…引水員登船 後,我大部分是往前開,就是開的比大船快,從大船前方超 過去,距離拉很長等語(相178偵查卷一第367、369頁)相 符,足徵騏龍輪船員辛○○、丁○○、戊○○等人在系爭碰撞事故 發生前均應知悉臺北港的引水船在引水人登船後,大部分都 會從船艏超越先行離開。 ㈢、又永華6號於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永華6號先與騏龍輪保 持平行,再有超越騏龍輪船艏右轉之行為,業據證人甲○○於 警詢時證稱:我是騏龍輪的大副,我在船頭的位置負責目視 碼頭的距離,騏龍輪的速度是緩慢的,當時天氣風比較大, 視線及四周照明都正常,航道尚無發現障礙,永華6號離開 我們的船,直到我看到它越過船艏前都無異狀等語(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之偵字第6722號卷【下稱偵6722偵 查卷】第25至27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騏龍輪的大副, 本件事故發生時我站在船頭的指揮台,準備船舶靠泊的事, 引水人丙○○上船的位置我看不到永華6號,我看到永華6號速 度很快,從我們船的左側追上來,跟我們的船航向大致平行 ,我目視距離約30公尺,永華6號追到我們船頭前方約20公 尺時,開始往右開,快到正船頭前方時,突然我看到該船, 沒有聽到引擎聲,原本引擎很大聲的,就變慢了,幾乎是停 下來,我就跟船長說永華6號在正前頭,接下來,幾乎是我 跟船長報告完時,永華6號的引擎聲音又啟動,再來就撞上 了等語綦詳(相178偵查卷二第73、75頁)。而據被告辛○○ 於偵查時供述:當丙○○上船,永華6號脫離我們船後,就開 始平行,在我們左側平行,距離多遠我無法目測,約有40、 50公尺,後來永華6號過了我們船頭之後,就開始往右偏, 永華6號往右偏後,就進入我的盲區,我就沒有看到永華6號 ,當時是進港的貨物比較少,船艏翹的比較高等語(相178 偵查卷二第93頁),亦足徵被告辛○○在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 即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即已發現永華6號在騏龍輪左側 持續往前,且欲超越騏龍輪船艏右轉之情事。 ㈣、被告丙○○登上騏龍輪時,與被告丁○○均可看見永華6號往前航 行:  ⒈被告丙○○係在騏龍輪左側登輪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時 證述:當時是20時21分我去接領港即被告丙○○,是在左邊引 水梯,我帶被告丙○○上來等語在卷(相178偵查卷二第49頁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被告丙○○於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時亦自陳:當天永華6 號發生碰撞時,天氣良好,能見度佳,…我登輪後,永華6號 有稍微退開,當時永華6號船速比騏龍輪快,但因為下一班 仍為我本人,不曉得為何永華6號要加速往東碼頭方向走, 永華6號脫開後,因距離太近,無法在雷達上看到,…有聽聞 船員討論永華6號預計要加油等語(偵5597卷第154、155頁 )。而永華6號平均約15日加油1次,案發當日(109年3月9 日)距離其上次加油(109年2月22日)已逾15日,有卷附永 華6號加油總表可查(詳本院卷二第245頁調查報告附表), 則被告丙○○上開陳述與卷內前揭資料相符,堪認其上開陳述 可信。是當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相較於前述被告辛○○, 其與被告丁○○是最靠近永華6號之人,而觀諸卷附騏龍輪照 片(偵6722卷第226頁下方照片)可知,以被告丙○○登輪後 之所在位置,加上當時天氣良好,能見度佳,無任何遮蔽物 ,被告丙○○、丁○○理應都可以看到永華6號離去後之航行方 向,應可認定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其與被告丁○○均有看 見永華6號為前往東碼頭而往騏龍輪船艏方向航行。 ㈤、依照騏龍輪VDR語音紀錄及臺北港信號臺紀錄騏龍輪AIS資料 ,在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騏龍輪內之情況、航向、航速如 下所示(詳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調查報告語音紀錄資料表 ):   時 間 船舶/VTS/引水人 內   容 騏龍輪航向 騏龍輪航速 20:14:00 (駕駛臺俥鐘) (雙俥微速前進) 126(度) 10.9(節) 20:15:00 (駕駛臺俥鐘) (雙車停俥) 120.7 10.4 20:16:00 (駕駛臺俥鐘) (左俥停俥/右俥微速前進) 116 9.5 20:20:00 三副(丁○○) 領港(引水人丙○○)登輪 92.8 8 20:21:11 (駕駛臺俥鐘) 嗶聲響 開始增速(雙俥微速前進) 92.8 8 20:21:39 船長(辛○○) 左舵10 92.5 8.3 20:21:44 水手(戊○○) 10度左 92.5 8.3 20:22:04 引水人(丙○○) 你好 91.8 8.5 20:22:16 船長 正舵 87.3 8.6 20:22:22 水手 舵正 80.3 8.5 20:22:53 船長 把定 70.7 8.7 20:23:02 水手 把定航向069 68.8 8.7 20:23:36 船長 航向067 69.7 9.0 20:24:04 水手 航向067到 67.2 9.1 20:24:16 大副(甲○○) 這引航艇 (永華6號) 67.8 9.1 20:24:21 大副 啊這引航艇不走了停在這裡 67.3 9.2 20:24:24 船長 啊引水船怎麼在船頭 67.3 9.2 20:24:27 大副 啊這引航艇給它撞到了 67.3 9.2 ㈥、查被告辛○○為騏龍輪之船長,依船員法第58條規定,負有指 揮船舶,且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 他人員之權,顯見其對於自身船舶安全航行有注意之義務, 故其於航行海域之障礙物及船舶航行之前方狀況自應予留意 。佐以鑑定人吳天壽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當 引水船把引水人送上大船後,引水船會離開,大船上何人會 注意引水船隻蹤跡?)一開始是三副丁○○負責在大船上接領 港即被告丙○○,然後看著引水船離開之後,他會回報駕駛臺 ,其實引水船一開始會跟著在旁邊走,正常情況是如此,至 於後續追蹤、何人注意,應該是說在瞭望的過程應該都要注 意等語(本院111訴34號刑事卷二第170頁),可知騏龍輪於 永華6號離開時,騏龍輪應有繼續注意其航行方向,以避免 發生碰撞之義務,而承前所認定,被告辛○○、丁○○均知悉臺 北港之引水船常有違規超越大船之舉,是當其等發現永華6 號在騏龍輪左側,且有超越騏龍輪之行為,均應密切注意永 華6號之後續航行方向與路線,以免發生碰撞,然被告辛○○ 在永華6號進入其視線盲區後,未與船艏前方之大副甲○○確 認永華6號位置,或調整輔助器具即雷達或電子海圖之距離 以確認永華6號正確位置,反讓騏龍輪微加速,以及在20時2 3分36秒時,下令指示水手即被告戊○○從原本090度轉航向至 067度,導致騏龍輪之航行方向往左偏,上開微加速與左偏 之行為均會壓縮永華6號從船艏超越之距離,更是導致二船 發生碰撞之原因,此觀諸兩船AIS軌跡變化關係圖(本院卷 二第254至255頁)即明,是上開騏龍輪微加速及被告辛○○下 達轉左偏之行為,均屬被告辛○○身為船長要確保船舶安全航 行所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實難認其已善盡船長之 職責。 ㈦、又觀諸上開表格顯示之時程,可知被告丙○○係在20時22分4秒 許到達騏龍輪駕駛臺跟被告辛○○打招呼,而被告丙○○到達駕 駛臺後,被告辛○○即下達騏龍輪轉向之指令,被告戊○○亦依 照辛○○指示完成上開指令,而承前認定,被告丙○○在登輪後 ,已知悉永華6號往東碼頭駛去之航行方向,勢必會與騏龍 輪停泊碼頭(北四碼頭)之航行方向交錯,此觀諸事故現場 圖即明(偵6722偵查卷第129、131頁),此應係身為臺北港 引水人多年之被告丙○○所明知,被告丙○○身為引水人,負責 將騏龍輪引進臺北港停泊,是其對於騏龍輪本身之航行速度 、航向,以及周圍船舶之動態自均須有所掌握與瞭解,否則 如何能讓騏龍輪安全進港停泊。系爭碰撞事故經國家運輸安 全調查委員會調查後,亦認:引水人…應與船長及當值航行 員密切合作,除以目視瞭望外,更應運用駕駛臺航儀如雷達 或電子海圖系統等輔助,掌握本船及周圍船舶所在位置及動 態,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潛存之碰撞危機等語(本院卷二 第306頁調查報告第3段),更遑論被告丙○○明知永華6號與騏 龍輪航行方向交錯等情,可預見二船若有不慎可能發生碰撞 ,卻在其到達駕駛臺後與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之2分12秒內 ,僅與被告辛○○談及靠泊碼頭泊位事宜等詞(本院卷二第30 6頁調查報告第2段),未談及永華6號,亦未對被告辛○○上開 指示有任何修正或制止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丙○○已善盡引水 人之職責。 ㈧、按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IMO)所通過生效之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以下簡稱「 避碰規則」),乃適用於公海上及所有與公海相通可供海船 航行之水域內之所有船舶,上開規則所揭櫫之避碰注意義務 ,當可作為本件船舶注意義務之具體內涵,此從國家運輸安 全調查委員會於本件調查報告亦有引用上開避碰規則即明( 本院卷二第286頁);又按「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 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以期 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各船舶應利用各種可能適 當之方法,在當前環境與情況下,研判是否有碰撞危機存在 ,如有任何可疑之處,此項危機應視為存在」、「當互見中 的船舶正在互相駛近,並且不論由於何種原因,任何一船無 法了解他船的意圖或行動,或者懷疑他船是否正在採取足夠 的行動以避免碰撞時,存在懷疑的船應立即用號笛鳴放至少 5聲短而急的聲號以表示這種懷疑。該聲號可以用至少5次短 而急的閃光來補充」,避碰規則第5條、第7條、第34條第4 項著有規定。查,被告辛○○已知悉永華6號在騏龍輪左側, 且有加速擬超越騏龍輪船艏之行為,縱其事後未能繼續看見 永華6號之後續蹤跡,揆諸上開規定,應寬認騏龍輪與永華6 號可能發生碰撞危機之存在,於此情下,依上述規定,即應 善用駕駛臺相關資源,如與船艏負責瞭望之大副確認,善用 航儀及雷達,整合瞭望、相關當值人員提供之資訊,以核對 航速、航向及與障礙物(即永華6號)間之安全距離,避免 航行中與永華6號接近及碰撞之意外發生,甚至鳴放號笛5短 聲,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 惟騏龍輪與永華6號卻均未鳴笛,亦未能事先評估並適切盡 瞭望之責,至得視見彼此時,已無法避免系爭碰撞事故之發 生,是被告辛○○有違反上開避碰規則,未盡瞭望責任之過失 ,自堪認定。 ㈨、被告丁○○、戊○○俱為當時該船駕駛台之值班人員,本均應應 保持正確瞭望,及使用雷達或電子海圖系統協助以了解周圍 船舶位置及動態,且被告丁○○引領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 尚與被告丁○○均看見永華6號往騏龍輪船艏方向航行,要前 往東碼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卻未能適切盡瞭望之責,並 進而提醒被告辛○○注意,是被告丁○○、戊○○均有未盡瞭望責 任之過失,亦堪認定。 ㈩、又國際引水人協會(IMPA)、歐洲引水人協會(EMPA)亦提到船 長和引水人應就航行程序,當地條件和規則以及船舶的特性 交換資訊,這種資訊交換應該是一個連續的過程,通常在領 航期間持續進行;引水人的首要責任是通過確保對其領航區 內所有交通的謹慎管理和自由流動來提供關鍵的公共安全服 務(本院卷二第286至288調查報告記載)。查,被告丙○○亦 知悉永華6號在騏龍輪左側,且有加速擬超越騏龍輪船艏之 行為,而其身為引水人,主要目的在確保船隻安全入港停泊 階段,協助進港船隻在吃水限制、寬度限制、水流變化和其 他受限的環境下,有效協助船隻之進港航行安全,而永華6 號前開行為,已影響到騏龍輪進港之航行安全,自應主動向 船長提及其發現永華6號有超越騏龍輪船艏之違規行為,若 有不慎,可能發生碰撞之情事,但被告丙○○到達駕駛臺後, 卻未主動與被告辛○○交換永華6號之相關資訊,對於騏龍輪 之航速、船長下達左偏之指令,可能導致永華6號超越騏龍 輪船艏之距離縮短,二船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升高,亦未有任 何制止或修正之行為,足徵其未與船長辛○○為有效之溝通, 又怠於掌握騏龍輪及周圍船舶所在位置及動態,未能確保對 其領航區內所有交通的謹慎管理,被告丙○○有違背引水人上 開引水責任,亦堪認定。 、末以,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就騏 龍輪及引水人部分認為:引水人登輪進入駕駛臺後,船長和 引水人應交換有關本船特性、港口狀況及航行程序等資料, 依據事故引水人訪談紀錄,當其到達騏龍輪駕駛臺時,船長 是坐在位於駕駛臺右舷前方之引水椅上操船,並未起身,船 長亦未立即簽署引航卡及與引水人交換意見,引水人將工作 簽單交給三副填寫後,便站在引水椅背船長身後,無任何企 圖操縱船舶之作為,自引水人抵達騏龍輪駕駛臺後至與永華 6號碰撞的2分22秒時間內,與騏龍輪船長僅談及有關靠泊碼 頭泊位事宜,其他交談多為與本航次不相干之內容,引水人 於訪談紀錄中自認不懂騏龍輪的雙俥引擎,因而都是由船長 在操控,引水人在船上領航期間雖有其應完成安全靠泊之合 約責任,但在引水人加入駕駛臺團隊後,船長或負責航行當 值航行員對船舶安全所負之責任仍未解除,臺北港為事故引 水人證書註記之諳習區域,當引水人抵達駕駛臺開始領航後 ,已是駕駛臺團隊的一份子,應與船長及當值航行員密切合 作,除以目視瞭望外,更應運用駕駛臺航儀如雷達或電子海 圖系統等輔助,掌握本船及周圍船舶所在位置及動態,以期 完全瞭解其處境及潛存之碰撞危機,綜上所述,事故當日騏 龍輪進臺北港過程中,引水人加入騏龍輪駕駛臺團隊後,駕 駛人員船舶操控作為顯示均未隨時保持正確瞭望,及運用各 種技術、知識、經驗及可用資源,掌握本船及周圍船舶所在 位置及動態,並與引水人有效溝通,以察覺潛存可能碰撞風 險,顯示騏龍輪駕駛臺團隊當值人員駕駛臺資源管理之素養 不足等語(本院卷二第306頁調查報告),亦與本院為相同之 認定。堪認被告辛○○、丁○○、戊○○、丙○○確有如上所述過失 至灼。 、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丙○○在到達駕駛臺前,已知悉永華6號之航行方向,是其 在與被告辛○○交換資訊時,本應主動和被告辛○○ 提及上開 資訊,並持續注意永華6號後續航行方向,並告知該船可能 與騏龍輪發生碰撞,須密切瞭望等建議,始可謂已善盡引水 人之職責,是被告丙○○以在駕駛臺內無法看到永華6號位置 與動態,不可歸責被告云云,要非可採。  ⒉再本院認被告辛○○、丁○○、丙○○等人早知悉永華6號之航行方 向,是若其等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即已迅速交換上開意 見,或以無線電與永華6號聯繫,應可避免此碰撞事故之發 生,而非直至大副甲○○以無線電通知船長時,二船已無閃避 空間,再言不可歸責予被告等人,是被告等前揭所辯,亦非 可採。且究其原因,無非係其與騏龍輪相關人員危機感不足 ,囿於過往引水船均能安全通過船艏之迷思,導致遭遇問題 第一時間未能依正確方式判斷、著手處理,錯失最佳處理時 間,因而使得系爭碰撞事故發生,無法有效避免,被告等自 難辭其咎。至被告主張本案主要係因永華6號違規搶越船頭 所致,縱認屬實,被告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過失皆為系爭碰 撞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自無礙於被告等自身過失責任之成 立,附此陳明。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上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承前所述,被告辛○○違反上開避碰規則未盡瞭望責任,被 告丁○○、戊○○未盡瞭望責任,被告丙○○引領騏龍輪進港停泊 時未與船長為有效溝通、未能確保對其領航區內所有交通的 謹慎管理,均係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致被害人溺水死 亡,原告等人因而受有損害。故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辛○○、丁○○、戊○○、丙○○ 等人對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告騏龍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辛○○、丁○○、戊○○為被告騏龍公司之受 僱人(本院卷六第86至87頁)。此外,被告騏龍公司未能再 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 與被告辛○○、丁○○、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美峰公司毋須負賠償責任   被告美峰公司係受被告騏龍公司委任,負責處理騏龍輪於進 出臺灣港口時之港口代理業務,與騏龍輪船員即被告辛○○、 丁○○、戊○○間並不存在僱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船務代理經營之業務僅 為簽發客票、載貨證券、代收票款、運費、處理租船契約、 攬載客貨、辦理各項航政、商港手續、船舶檢修事項、協助 處理貨物理賠或受託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辦理船舶建造、 買賣、租傭、交船、接船等海事案件等,亦未見船務公司對 於船員或引水人有何指揮或監督之權力或責任之相關規定, 亦難認被告美峰公司有何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之 事由。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美峰公司有何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美峰公司連帶負責 ,尚屬無稽。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等6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 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辛○○、丁○○、戊○○、丙○○間,及被告騏龍公司 、辛○○、丁○○、戊○○間,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然被告騏龍公司與被告丙○○間,並無應連帶負責之明文規定 ,是被告騏龍公司與被告丙○○間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辛○○、丁○○、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騏龍公司應與被告辛○○、丁○○、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等人各得請求被告騏龍公司、辛○○、丁○○、戊○○、丙○○ 等人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㈠、喪葬費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 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又按殯葬費係 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 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 、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 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 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⒉原告等主張其等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用共計72萬960元(明細 詳如下列表格所示),並提出如下列表格備註欄所示發票、 明細表、收據、價格表等件為佐:   編號 項目 數量 金額 開立發票單位 備註 1 崇仁廳鮮花藍 2 5,000元 丹麗時尚花坊 本院卷一第392頁 2 崇仁廳啤酒罐頭塔 2 10,000元 鴻霖商店 本院卷一第392頁 3 頭旗車 1 3,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394頁 4 台製西服 1 4,000元 濱記商店 本院卷一第394頁 5 水果藍 3 4,500元 甫昆禮儀公司 本院卷一第394頁 6 遺體接運、誦經、奠禮會場佈置、奠禮供品、豎靈用品、服喪孝服、司儀、奠儀、棺木、小殮、大殮、國樂、移靈扶柩人員、靈車等 393,710元 祥露禮儀有限公司 本院卷一第396、398頁 7 香亭車 1 3,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400頁 8 佛祖車 1 4,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400頁 9 鼓亭車 1 5,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400頁 10 魂轎車 1 3,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402頁 11 鮮花藍 2 5,000元 丹麗時尚花坊 本院卷一第402頁 12 藝術盒花 4 4,800元 丹麗時尚花坊 本院卷一第402頁 13 骨灰罐 1 148,000元 阿牛殯儀有限公司 本院卷一第404頁 14 納骨塔位使用費 1 15,000元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 本院卷一第406、408頁 15 場租(3/11至4/11) 41,500元 普照禮儀社 本院卷一第414頁 16 蘭花盆景 20 10,000元 沅藝花藝坊 本院卷一第416頁 17 13株白蘭 2 9,400元 沅藝花藝坊 本院卷一第418頁 18 焚燒給父親楊明順的紙紮物品 52,050元 雅苑會館 本院卷一第420頁 合計 72萬960元   經查,附表編號6備註欄明細表所列「紙紮厝16,000元」、 「回憶錄及DVD製作6,000元」等非屬必要費用,而「回禮毛 巾1,300元」係往生者家屬為表達感謝到場弔唁之親友及去 除晦氣之意,亦非屬被害人喪葬之必要費用,均不應准許; 「蓮花被2,500元、庫錢20,160元」與新北市殯葬服務市價 參考價格區間在1,500至5,000元相較確有過高之情,爰認此 2項目合計以5,000元為適當;「鼓亭車8,000元」和附表編 號9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應予刪除。附表編號18之「燒化紙 紮物品52,050元」非為被害人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刪除。其 餘部分均屬喪葬必要費用,且符合新北市殯葬服務市價行情 ,應予准許。  ⒊被告等雖爭執原告就附表編號14之「納骨塔位使用費15,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支出單據,難謂屬實云云,惟原告等就此 部分已提出被害人之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公立骨灰存放設施使 用許可證及上開設施收費標準價格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406至408頁),足認原告確有將被害人骨灰存放於公立骨灰 塔內,而原告請求金額亦與被害人骨灰存放位置之最低收費 標準相符,堪認原告此部份應係本於實際支出所請求,尚非 無據,應予准許。被告雖另爭執原告等人花費之鮮花費用高 達7萬6,900元,高於一般市價行情云云,然觀諸附表編號11 、12、16、17及編號6備註欄明細表所列「告別式花山52,50 0元」等靈堂布置鮮花部分花費共計8萬1,700元,與新北市 殯葬服務市價參考價格區間在2萬4,700至12萬6,000元間相 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⒋是以,原告等得請求之喪葬費用合計61萬9,950元,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此部份標的,並無法定或約定為不可分 之債之情,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3人應平均分受之,即 原告每人各得20萬6,650元(619,950÷3=206,650),亦併敘 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害人楊明順為原告3人之父 ,其等因被告等人之行為驟然痛失至親,原告等自因此精神 上受有重大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原告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 告等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00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等各得請求被告騏龍公司、辛○○、丁○○、戊○○、 丙○○等人賠償之金額為220萬6,650元(喪葬費用20萬6,650 元+慰撫金200萬元=2,206,650元)。 ㈣、被害人就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辛○○、 丁○○、戊○○未恪盡適當之瞭望責任,被告丙○○引領騏龍輪進 港停泊時未與船長為有效溝通、未能確保對其領航區內所有 交通的謹慎管理,致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是其等均具有過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被害人所在之永華6號於引水 人登騏龍輪後,未遵守緩輪慢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 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之規定,於暗夜中與騏龍輪航向接 近並超越,而騏龍輪駕駛台值班人員復未保持正確瞭望,且 未使用雷達或電子海圖系統協助瞭解周圍情勢,終致發生系 爭碰撞事故等節,業經調查報告認定在案(本院卷二第226 頁,另參本院卷一第183頁以下之碰撞船隻軌跡資料),因 認被害人違規航行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原因。審以倘若騏 龍輪及永華6號均遵守有關之航行規定,即能防免系爭事故 之發生,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等過失之情,堪 認騏龍輪其上人員及永華6號其上人員過失程度之比例並無 顯著不同,因認被告辛○○、丁○○、戊○○、丙○○等人與被害人 楊明順之過失比例應為1:1,即被告等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 50%。以此計算,原告3人各得請求被告騏龍公司、辛○○、丁 ○○、戊○○、丙○○等人賠償之金額為110萬3,325元(計算式: 2,206,650元×1/2=1,103,325元)。 ㈤、被告等人得主張扣抵部分:    被告等人另主張原告等因系爭碰撞事故已自新光產物保險、 新安東京保險、國泰保險、勞工保險局分別受領責任保險理 賠金共計660萬5,754元、團體意外險600萬元、勞工保險職 災死亡給付206萬1,000元,及被告騏龍公司給付之喪葬費用 150萬元、被害人雇主順發汽艇行給付之5萬5,000元,均應 予已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本件並未證明順 發汽艇行就系爭碰撞事故須負賠償責任,故順發汽艇行給付 原告之慰問金及保險公司給付之責任保險金均毋須扣抵,又 順發汽艇行投保團體意外險、團體傷害險之目的並非為減輕 順發汽艇行之責任,故團體意外險、傷害險之保險給付亦不 得主張扣抵,又勞保局給付之職災補償,係法令就雇主之法 定補償責任所特設之抵充規定,非謂其他賠償義務人亦得主 張抵銷而減免責任,是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抵等語。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碰撞事故已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領以順發汽艇 行為被保險人之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險(保單號碼 132308BBP0000000)理賠金60萬元、自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受 領由順發汽艇行為楊明順等員工投保之團體意外保險(保險 單號碼150109PAG00008號)之一般意外身故失能保險理賠金 共計300萬5,754元(含延滯息5,754元,原告3人各受領100 萬1,918元)、自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受領由順發汽艇行 為楊明順等員工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碼;17702 字第09PA000020號之身故保險金共計300萬元(原告3人各得 100萬元)、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金2 06萬1,000元、自騏龍公司受領喪葬費用150萬元、自順發汽 艇行受領慰問金5萬5,000元等節,有卷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文件及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101至129頁)、 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團體保險條款明細及理賠給付明細(本院 卷五第102至106、114至118頁)、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11 3年1月25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0149號函暨所附團體傷害保 險要保書、團體傷害保險乙型保單、保險契約條款(本院卷 五第132至162頁)、收據及承諾書(本院卷一第352頁)等 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87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以新光產物保險結案公證報告記載(本院卷二第 115頁)執稱原告除上列款項外,尚受領團體意外險理賠金6 00萬元,然經本院調取上揭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國泰產物保 險公司、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保險資料比對結果,可知新光產 物保險結案公證報告中所載之團體意外險600萬元,即為國 泰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團體意外保險一般意外身故失能保 險理賠金共計300萬元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團體 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300萬元,被告抗辯與卷內保險理賠資 料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憑採。  ⒉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2條、第274 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 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 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 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 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 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騏龍公司應就系爭 碰撞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其向原告等人清償喪葬費用150萬元部分,其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故此部份金額應予扣除。而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所給付以順發汽艇行為被保險人之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僱主 責任險理賠金60萬元,及由順發汽艇行給付之慰問金5萬5,0 00元與被告等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目的重疊,均旨在 填補被害人或其遺屬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 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故此部份金額亦應予扣除。至於勞保 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206萬1,000元、國泰產物保險公司 給付由順發汽艇行為被害人投保之團體意外保險一般意外身 故失能保險理賠金共計300萬5,754元、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 司給付由順發汽艇行為被害人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之身故保 險金共計300萬元之給付,以目的上而言,與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有所不同,蓋職災補償、團體保險以保障被害 人即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即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 實際損害,固上開給付與被告等人應負之侵權責任間並無真 正連帶關係,亦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等人自不得主張 扣除此部份金額。  ⒊被告等固抗辯雇主為分擔職災風險所付費投保之商業保險。 連帶債務人亦得以其理賠主張抵充,乃現今實務判決所認可 ,並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證之。然細譯 前揭判決事件,乃係以商業保險之要保人即被害人雇主須共 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害人雇主即順發汽艇行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情事,是尚難逕以上開判決意旨而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⒋準此,經扣除被告騏龍公司給付之喪葬費用150萬元、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所給付責任險理賠金60萬元、順發汽艇行給付之 慰問金5萬5,000元後,原告等各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38萬4,992元【計算式:(1,103,325×3-1,500,000-600 ,000-55,000)÷3=384,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最後被告 受催告日為被告丙○○收受本院庭函及調解意願詢問表日即11 0年2月2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一第8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85至86頁),被告等經此請求 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各得請求被告給 付38萬4,992元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最後被告受催 告日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辛○○、丁○○、戊○○、丙○○應連 帶給付原告乙○○38萬4,992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騏龍公司、辛○○、丁○○、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8萬4,992元,及自110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辛○○、丁○○、 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8萬4,992元,及自110年2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騏龍公司 、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8萬4,992元,及 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8萬4,992 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騏龍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8 萬4,992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2-27

SLDV-110-海商-2-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黃氏惠(HOANG THI HUE) 訴訟代理人 曾來加 郭瑞龍 微氏和 陳科廷 被 告 武氏芳青(VU THI PHUONG THANH)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約定被告得持原 告提款卡自行提領之方式,就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被告因此知悉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下稱原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詎被告未得原 告同意竟於112年12月8日16時36分、11日16時36分許、25日 10時24分及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北 縣板嘉店分別提領新臺幣5,000元、5,000元、20,000元、1, 000元,並將之據為己有,被告提領上開31,000元,顯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縱被告上開 提領行為係原告授權所為,因兩造間具委任關係,被告自應 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返還基於受任人地位所取得之金錢, 為此,爰先位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 第541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3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為新北市私立佳和護理之家之照服員,渠 等同事間本具有彼此相互幫忙他方領錢之習慣,就112年11 月6日原告帳戶之提領記錄言,係因護理之家之其他同事向 伊借錢,因伊身上現金不足,故伊轉向原告借款後始前往提 領,伊於發薪後隨即有返還50,000元,嗣原告於113年12月8 日、11日16時許及12月25日上午10時前某時,委請伊代為提 款共計31,000元,詎伊將提領之金額如數交還被告後,被告 突於113年1月間向伊再次催討上開已交付之31,000元,故伊 無不當得利,且伊代原告提款屬好意施惠關係,亦因已清償 不再負給付31,000元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11月6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給付借款之方式,係原告將提款卡、 密碼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提領5萬元,此5萬元之借款業 經被告清償,又被告於112年12月8日16時36分、11日16時36 分許、25日10時24分及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萊爾富北縣板嘉店分別提領新臺幣5,000元、5,000元、20 ,000元、1,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24頁)為證,並有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附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5號卷(下稱偵卷) 中可稽(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31,000元部分,係基於兩造委任關係所為取款,並非 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原告帳戶提款31,000元, 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其並辯稱 :被告係受原告委託,始前往提款等語。按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之「無法律上原因」,本為消極事實,非待債務人盡其 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就其所主張之「法律上原因」具體說明 ,即具體攻防。本件被告既抗辯其係受原告委託、指示始取 款31,000元,則本院自應就「兩造間是否存在被告所辯稱之 委託、指示取款」關係是否存在,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⒉原告於112年11月6日以交付原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方式 ,授權被告自行提款50,000元,已為本院認定如前。由此事 實可見,兩造於上開時點前後應具有高度之信任關係,否則 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攸關個人財產,就其所連結之帳 戶資訊更具有高度之隱私性,且現今提款機之密度普及,以 兩造所在之新北市板橋區為例,不單僅超商,即週遭捷運站 中亦多設有提款機可供需用現金之人取款,故如非具有高度 信任關係之人,實無以此方式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自行取款 ,以為借款之可能。  ⒊就上開借款之50,000元部分,被告已悉數返還原告,亦由本 院說明如上,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存摺照片,亦可見被告確 有在112年12月5日發薪日後之同年月8日,提領50,000元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由此可見,兩造於112年12月8日 前後,彼此往來關係應尚屬正常,且被告還款50,000元之方 式,非係透過轉帳所為,而係透過取款後,再交付現金予原 告之方式清償,佐以前述兩造借款50,000之方式,兩造明顯 習慣以現金處理彼此間之涉及金錢之事宜,而非透過匯款、 轉帳之方式為之,當屬明確。  ⒋被告抗辯就提領31,000元部分,其係因受原告所指示、請求 所為等語,參以前述兩造之信任關係、習慣以現金往來之事 實,是否確為不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係在112年12月8日 16時36分、11日16時36分許、25日10時24分及26分許,分別 提領5,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元,觀之被告提 款之時間,均係集中在16時、10時,分別接近晚餐、午餐之 用餐時段,此情更核與被告所稱原告需要幫忙打菜故請被告 幫忙提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大致相符。是以,被 告於本件所提抗辯之故事情節,尚稱合理。  ⒌原告主張被告未受伊委託指示提款,且伊係在112年12月28日 提領現金時,始發現帳戶金額短少等語。又原告於113年1月 11日向銀行調閱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查詢起日並特定為 112年12月5日等節,有該查詢明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2頁)。原告調取帳戶交易明細表之日期,雖係在發現其所 稱發現金額短少之日期以後,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 本所示,原告帳戶於112年12月5日以前,除當日之發薪紀錄 外,即係前述兩造前於112年11月6日借款50,000元之提領紀 錄,在此期間,原告均無使用原告帳戶提款、匯款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24頁)。由上開存摺影本、原告自述發現原告帳 戶金額短少之過程以觀,原告本身並無定期、密集補刷存摺 之習慣,故原告知悉原告帳戶金額短少,係在「提領現金時 」,才有所發覺,同時,原告亦不常使用帳戶提款、轉帳之 提款機功能,在112年12月1日至28日間,甚至只親自操作提 款機使用1次(扣除被告提領之4次)。而原告亦於偵訊時自 陳其無綁定網路銀行,原告帳戶有收入或支出並不會即時通 知原告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正面)。若然,則原告於調取原 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時,為何能特定自112年12月5日開始調 取,誠屬有疑。蓋如原告懷疑自己帳戶遭人盜領,則其應調 取之交易明細表,時間區間理應自其前次確認帳戶餘額之時 起(依卷內資料,此或即為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24頁 ),詎原告竟捨此不為,則本件事實是否果如原告所主張, 要非無疑。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過,既有前開疑點 ,則原告主張其無委任、囑託被告取款乙節,是否真實可信 ,已然存疑。  ⒍被告辯稱其係經原告指示、委託始提領款項等語,相較原告 所主張之情節,應較為可採,已如上述。且就被告提領31,0 00元之提款紀錄言,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係在短時間內 接續提領20,000元、1,000元,至其於同年月8日、11日,則 係分別提領5,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就12月 25日之提領記錄言,倘確如原告所稱被告係私自提款,則為 何被告甘冒留下錄影、提款記錄之危險提領2次,且第2次之 提款記錄更僅限於1,000元,實與常情有違。況考量提款機 之操作實務,跨行提款單筆限額限於20,000元,應屬合理, 此更有本院查詢之萊爾富超商提款機交易規定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1頁),故被告之所以接續提領21,000元,較合 理之原因,因係其於提領當時有提領21,000元之需要,惟礙 於跨行提款額度之限制,始分2次提款。再就原告帳戶同年 月8日之提款記錄而言,對照被告之存摺翻拍照片,可見被 告於同日亦有自自己帳戶提領50,000元,且經被告提款後, 被告帳戶尚餘有15,216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 於12月8日時,其帳戶既仍有上開金額之存款,則原告究竟 有何動機提領被告之帳戶之款項,並取5,000元為己用,實 有疑問。另兩造之帳戶除於12月8日同有提款紀錄外,於12 月11日、25日,被告之帳戶均無提款紀錄,果被告缺錢花用 而需盜領被告存款,又為何全然捨自己帳戶內之餘額不用, 進而願冒犯罪遭緝獲之風險?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各節,既有 上開疑點,相較以觀,被告所提之辯解,尚稱合理,故本院 認本件被告之所以自原告帳戶提款31,000元,應確係受原告 所囑託、指示,而屬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所為,兩造間並不 存在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  ㈡被告應依委任關係返還所取得之21,000元  ⒈本件兩造就原告帳戶之31,000元提款紀錄,既經本院認定為 被告基於兩造委任關係所為取款,則就此應再說明者,自係 被告所提領之31,000元,究竟有無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 予原告之問題。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院既認兩造係基於委 任關係,由原告授權被告持原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提款 機提領現金,則就被告究竟有無將提領款項返還原告乙事, 既經兩造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此清償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查 本件被告就其究竟有無清償,並未提出得以證明清償事實之 直接證據,惟本院既認兩造係基於委任關係,被告始持原告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取款,則本院審酌被告提款之時間係分 別在112年12月8日、11日及25日,兩造間分別存在3次委任 取款之法律關係,堪可認定。原告如係於12月8日、11日均 委託被告取款,殊難想像如被告未依委任關係如實返還所提 領之金錢,原告仍會於12月25日繼續委請被告提領現金。上 開被告提領金各節,既均係受原告委託而來,則此項間接事 實,自足證明被告應確有將12月8日、11日提領之現金共計1 0,000元返還原告之事實。從而,本件被告實際上所不能證 明者,僅係其於12月5日所提領之21,000元,究竟有無返還 被告乙事,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項不能證明之不 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基於委任關係所收取,且不能證明已經 被告清償之21,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基於委任關係所 提領之21,000元現金,給付之標的為金錢,兩造又未約定期 限及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218-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游雅婷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 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業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辦理協調會,被告拒絕賠償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11年4月11日新 北重工字第1112135890號函、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35頁、第111頁至11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316頁至317頁 ),堪認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踐行 協議先行程序,核與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奇正,嗣變更 為王坤南,此有新北市112年1月1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2013 0737號政府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46頁),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 2萬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4,431元,及自 111年8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公有道路水溝蓋之管 理機關,應隨時注意管理維護路旁水溝蓋,於發現水溝蓋有 破損時,應予以更換或填補,以防止路人行經水溝蓋因踏至 凹洞或破損處而絆倒,然被告疏於注意任令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破損形成凹洞,未加 更換或填平,即屬管理系爭水溝蓋部分有欠缺,致原告於11 0年12月11日行經系爭水溝蓋時,因踩及系爭水溝蓋之破損 處往前仆倒在地,致原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 挫傷及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 骨折、下頷挫傷併多處牙齒斷裂(下稱系爭傷害),並於當 日送醫急救,迄未痊癒。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逾60日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爰依國賠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 共計492萬4,43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4, 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溝蓋雖有些微破損,但仍屬平整,不影響 用路安全,被告亦有定期保養、維護,管理並無欠缺,縱認 被告管理有欠缺,然當時天氣晴朗、視野良好、路面寬廣乾 燥無障礙物、原告徒步行進亦有注視系爭水溝蓋,依通常情 形,路人行經系爭水溝蓋並不會生系爭傷害之結果,是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管理欠缺並無因果關係,復原告送醫時 自承因頭暈才跌倒,此觀現場監視影像可知原告雙腳同時癱 軟在地,上半身亦隨失去平衡前傾趴地,可認原告顯非因系 爭水溝蓋之破損而跌倒。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 原告請求金額亦有疑義(詳如附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㈠被告為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鋪設之柏油路面及設置之排水溝 蓋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包括系爭水溝蓋)。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9時48分許行經系爭水溝蓋,左腳踏進 水溝蓋破損處,隨即以正面向前兩腳跪地、跌倒,系爭水溝 蓋明顯有破損情形,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於當日送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救。原告在系 爭水溝蓋行走約5、6步,頭有轉向左邊巷子口查看。  ㈢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 於111年8月2日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  ㈣原告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為2萬2,406元(見本院卷一第6 5頁)。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1,941元、假牙裝置費用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 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110年12月11日時,原告行走約5、6步,頭有轉向左 邊巷子口查看,行至系爭水溝蓋處,左腳踏進水溝蓋破損處 ,隨即以正面向前兩腳跪地、跌倒,系爭水溝蓋明顯有破損 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68頁、第273頁至277頁),且被告事後已就將系爭水溝 蓋重新鋪設填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水溝蓋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水溝蓋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明顯破損,且範圍非小,核屬瑕疵,自屬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欠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 爭水溝蓋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有定期 委外廠商巡查水溝蓋,如有發現破損或接獲通報會立即填補 ,是被告已採取具體措施防止損害發生而應認管理無欠缺等 語,並提出道路巡查軌跡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199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40頁 、第59頁至89頁、第195頁至197頁、第257頁至260頁)。然 系爭水溝蓋係明顯破損,範圍非小,應非短期能形成,被告 既為管理機關,卻未能發現此一外觀即有明顯異常之水溝蓋 並即時為修補,難謂無管理上之欠缺,又縱使機關委外作業 ,並非即將管理公共設施之責轉嫁廠商,自不得以此為由而 推諉其責,又即使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認定被告之負責新北 市三重區道路路面、水溝蓋養護業務之工務課技士即訴外人 林育緯並無過失,不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然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之公務員有過失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又依 證人即當日陪同原告之外籍移工Yu Yun Yunengsih到庭證 稱:我當日與原告外出要買東西,原告是因為踩到系爭水溝 蓋的凹洞跌倒。當時我跟身穿牛仔褲的女子說原告跌倒,是 我打電話跟他說原告跌倒,所以他過來。我指水溝蓋是要表 示原告在該處跌倒。消防隊到場後問我原告怎麼了,我說原 告在水溝蓋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105頁),前開 證人證述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2 69頁),應屬可採。是原告係因左腳踏進系爭水溝蓋破損處 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乙節,足堪認定。故被告管理欠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送醫時自承因頭暈才跌倒,此觀現場監視 影像可知原告雙腳同時癱軟在地,上半身亦隨失去平衡前傾 趴地,可認原告顯非因系爭水溝蓋之破損而跌倒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至108頁),惟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見原告係行至系爭水溝蓋處,左腳踏進水溝蓋破損處 始跌倒乙節,業如前述,縱原告自陳當時有頭暈之情形,亦 僅係原告自身體況是否亦係構成其跌倒之原因之一,而非即 謂系爭水溝蓋破損與原告跌倒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 開所辯,並無足採。從而,被告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既有欠 缺,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59萬 2,724元,為有理由:     原告在系爭水溝蓋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得請 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請求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 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59萬2,724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至59頁),被告則辯稱:111年1月30日振興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所載之病房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並非必 要費用,其餘則不爭執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39頁 、本院卷二第319頁),是其中40萬8,124元部分係屬必要之 醫療費用【計算式:592,724-184,600 = 408,124】,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 :原告110年12月11日住院至出院期間有無健保病房可供原 告入住,健保病房或自費單人病房所給予之醫療治療內容有 無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經振興醫院以113年3月5日 振行字第1130001286號函函覆均能提供健保病床使用,且健 保病房或單人病房在醫療常規治療並無差異,然原告於110 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30日住院期間正值Covid-19第二級疫 情警戒管制期間,住健保病房易被他人傳染導致病情惡化, 建議仍以單人病房為優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參 以當時正值疫情期間,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為避免染疫 風險而選擇單人病房,不可謂非必要之費用,是本院認病房 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亦屬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必 要費用。基上,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 出醫療費用59萬2,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療用品費1,941元,均有理由 ;請求原告家人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2,055元, 則無理由:   經查,原告所受下頷挫傷併多處牙齒斷裂係因於系爭水溝蓋 跌倒所致,且因牙齒斷裂至首席牙醫診所就診,支出上開假 牙裝置費用等節,有振興醫院111年12月23日振行字第11100 07738號函、首席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75頁至81頁、第177頁),是其裝設假牙之費用 自屬其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 品費1,941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69頁至171頁),且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之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療用品費1,941元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07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家人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 交通費2,055元則非本件事故所為必要之支出,與原告跌倒 受傷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及111 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 求金額為何?  ①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1日係由女 兒輪流照顧,以每日金額2,500元計算21日看護費用共5萬2, 500元等語,雖據提出振興醫院看護收費說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1頁、第6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女兒均無專 業看護或專業護理人員執照(見本院卷二第316頁),是應 以每日金額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是前開期間原 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 日=42,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②另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對此被告辯稱: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同學岳 母,故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且回函係主治醫師以視訊 方式基於原告主訴所為,未經醫生儀器檢查或檢測,非屬客 觀評價。復參原告主治醫生先前評估結果可知原告肌肉尚非 達到無力程度,應符合70餘歲人應有之表現(見本院卷一第 206頁至207頁)。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振行字第11300048 34號函與本院卷二第245頁振興醫院就原告出院狀況之評估 紀錄明顯不同,該出院評估紀錄才能夠客觀代表原告在受傷 之後究竟是否需要看護需求及生活上是否可自理,振興醫院 於原告起訴後所作之回函有偏頗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7頁)。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日起訴,此有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而依110年12月31 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意識混亂,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須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43頁) ;振興醫院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肢體乏力須 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於原告起訴前之 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上已載有原告須專人照顧之文字,並非均 為原告起訴後之文件,又被告雖主張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 同學之岳母,而認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等語,然縱原告 與振興醫院副院長有親誼關係,然參前開關係亦非屬至親, 自不得僅憑此情而遽認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是本院認 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之時即送振興醫院急救,並於該院持續 治療系爭傷害,是振興醫院之醫師自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最 為了解,是其針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所為之回函,自應屬 可採。依振興醫院111年12月23日振行字第1110007738號函 上載:原告110年12月11日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意識不清 、肢體乏力,須全日專人照顧;111年9月2日門診評估雙側 上肢仍無力,距受已超過6月,完全恢復機率極低,均須全 日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179頁);振興醫院 113年5月24日振行字第1130003138號函:依據病歷記載,原 告肌力為3至4分(滿分5分),須專人協助拿取食物、穿脫 衣服,及行走時須人協助以避免跌倒。110年12月11日受傷 至112年5月12日門診評估,神經功能要完全恢復機率極低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振行字 第1130004834號函:原告須全日專人協助照顧,且終身皆須 專人協助照顧機率極高(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是原告因 系爭傷害回復可能機率極低,而終身須專人全日協助照顧乙 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 之終身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參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於111年1月1日時為73歲,並以新北市109年簡易生命表 ,7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6.16歲,及以原告聘用外籍看護工 每月2萬2,406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5頁),每年須26萬8, 87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4萬5,211元【計算方式為:268, 872×11.00000000+(268,872×0.16)×(12.00000000-00.00000 000)=3,245,21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6.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基上,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4 萬2,000元及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324萬5,211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④至被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於111 年1月30日出院後有無專人照顧之需求及所需照顧為全日或 半日、期間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第321頁至323 頁),然本件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被告遲至113 年9月5日再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非係就已經調查之事 證,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而有延滯訴訟之情,故本院認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金額 為何?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對系 爭水溝蓋管理有欠缺乙節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 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原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 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案發當日原告自陳當時有頭暈致跌倒之情形 ,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振興醫院護理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6頁、第211頁),是可知原 告當日之頭暈情形與系爭水溝蓋之破損情形均為致其跌倒受 有系爭傷害結果之原因,原告之身體狀況雖不得指係與有過 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應類 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 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中,系爭水溝蓋明 顯破損,道路使用者自可迅速判斷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客 觀上可以期待原告對於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事先得以注意 並作出適當反應、防範或閃避,且原告當時在行走至距離系 爭水溝蓋約3步左右之距離時亦有低頭看路面之舉動,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是原告應 可發現系爭水溝蓋明顯破損,而得避開系爭水溝蓋行走,難 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是本件原告頭 暈之身體狀況及疏未注意而避開系爭水溝蓋破損處,仍自該 處行走,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再參酌被告為系爭水溝 蓋之管理機關,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明顯,被告之管理欠缺 具體明顯,對用路人所生危害甚大,應較原告過失程度為重 ,是本院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原告負擔30%、被告 負擔70%為當。  ㈣基上,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8,313元為有理 由【計算式:(醫療費用59萬2,724元+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 療用品費1,941元+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 用4萬2,000元+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324萬5,211元 +慰撫金60萬元)×被告過失比例70%=315萬8,31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99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8,313元,及自 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對此之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109頁、第205頁至207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01 民國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之醫藥費 59萬2,724元 其中原證6醫療費用收據病房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並非必要費用。其餘不爭執必要性。 02 終身看護費用 329萬7,711元 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同學岳母,故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且前開回函均係主治醫師以視訊方式基於原告主訴所為,未經醫生儀器檢查或檢測,非屬客觀評價。復參原告主治醫生先前評估結果可知原告肌肉尚非達到無力程度,應符合70餘歲人應有之表現。 03 原告家人因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 2,055元 無相當因果關係。 04 假牙裝置費 3萬元 無意見。 05 醫療用品 1,941元 無意見。 06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應屬過高。

2024-11-27

PCDV-111-國-10-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參 加 人 侯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 國106年11月8日起登記為坐落○○市○○區○○段513、514、51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於土地上鋪設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編號A1、B1、C1、C2之柏油路面,及編號A2、B2、 C3之下水道。綜合上訴人不爭執事實、第一審勘驗筆錄與照片 、Google地圖、證人郭文屏(○○市○○區○○里里長)、王蔡淑華 、陳刑麗虹與侯健二〈均為同區○○○○0段139巷(下稱139巷)住 戶〉之證述,及139巷兩側房屋建築與使用執照暨所附資料,參 互以察,興建房屋時係規劃往南通行光華路,系爭土地非屬計 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便利139巷住戶往北通行○ ○○○,惟尚非該巷住戶或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屬既成道 路而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另設置下水道未見以書面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其必要性或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或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抑 或被上訴人應承受原土地所有人侯學富與住戶間使用借貸關係 ,容任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或下水道供不特定人 通行使用。復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比例達84%,上訴人未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使被上訴人有救濟機會,經權衡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所得利益與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難認被上訴人請求除去該 柏油路面與下水道,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除去上開柏油路面與下水道,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按月 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函所附會勘紀錄表與照片,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 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34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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