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簡麗珍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麗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2,
000元,無財產,收入每月30,905元,每月必要支出約25,58
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無財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
資約30,905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新
北市金山區,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20
,280元認定之(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
人主張須扶養母親,觀之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情形(見卷附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
堪予採信。聲請人陳稱需與弟、妹共同扶養母親,則扶養義
務人共3人,聲請人需分擔之扶養費為6,760元(計算式:20
,280元÷3人=6,76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040元
(計算式:20,280元+6,760元=27,040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90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7,040元
後,尚餘3,86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905元-27,040
元=3,865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46,380元,聲請
人58年生,現年5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9年。聲請人之
債務情形,合計約105萬餘元(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衡
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4-消債更-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