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美蓉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
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
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
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
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
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
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708,794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從事臨時工
,每月收入14,400元;自112年5月至6月、113年9月至今在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為27,600元、30,300
元;112年7月至12月、113年1月至2月、113年3月至8月在社
團法人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為26,4
00元、27,470元、30,3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慈
惠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
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
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
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
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向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
6月28日成立債務協商,總金額1,421,116元,每期繳納17,7
64元,共分80期,年利率0%,以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
,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5年7月10日首次繳納,
惟於96年7月9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6月間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後,本依
約按時還款,但因其在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作業員工
作,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除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
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女,實在無法履行協議,僅能於履
行12期即毀諾等語。有聲請人114年2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戶籍謄本、切結書附卷可佐,再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互相勾稽,聲請人於96年7月9日
毀諾時,雖已自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惟其於95年5
月2日至95年6月30日仍投保在該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
,堪認聲請人上開陳稱之情節為可採。則聲請人之毀諾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
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先行說明。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金
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件有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是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
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
14,400元;自112年5月至6月、113年9月至今在慈惠實業有
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為27,600元、30,300元;112年7
月至12月、113年1月至2月、113年3月至8月在社團法人雲林
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為26,400元、27,4
70元、30,30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慈惠實
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此外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故
以聲請人目前在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0,300元
(雖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記載30,000元,惟聲請人
陳報30,300元,並出具收入切結書,故應以聲請人陳報之金
額為據),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存款494元(迄至114年2月14
日止)、新莊五工郵局存款63元(迄至113年6月21日止),
總計557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上開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與妹蔡美姿、蔡明君共同扶養母親邱鳳蓬,
每月需各支付扶養費5,692元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切
結書為證。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
,聲請人之母邱鳳蓬(00年00月00日生)固現年67歲餘,然聲
請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其母邱鳳蓬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之母邱鳳蓬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邱鳳蓬扶養費5,692元難認有
必要,應予剔除。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30,3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13,224元(計算式:30,300元-17,076元=13,224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70
8,794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557元後,仍尚有1,708,237
元(計算式:1,708,794元-557元=1,708,237元)。依聲請
人每月13,2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0.76年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708,237元13,224元÷12月≒10.76年,小數點二
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
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ULDV-113-消債更-172-202503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