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㈡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
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勤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
嗣因其與不知情之女友邱宜靜(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共同積欠不知情之劉忠誠(所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9225號、113年度偵
字第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租車及修車費用,竟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先透過邱宜靜之LINE帳號
與劉忠誠聯繫,假以還款為由,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5時50
分許,取得劉忠誠所提供之其子劉○旻(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號(
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丹民、李煥城,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林家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清償林家勤對劉忠
誠之欠款,由劉忠誠自行提領自用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丹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李煥城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家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宜靜、劉忠
誠、證人即告訴人李丹民、李煥城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
丹民、李煥城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證人劉忠
誠與證人邱宜靜簽立之代保管單、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即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煥城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
乃基於詐欺告訴人李煥城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本案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
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
適當,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要請家人幫其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惟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本案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及隱匿詐欺犯罪不
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未能
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
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本案犯行5年內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涉犯多起詐
欺案件由各地方法院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本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據被告供稱均供其用以
清償對證人劉忠誠積欠之債務等語,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且亦同屬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經扣案,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煥城 佯以網購訂單錯誤,每月會被扣款為由,詐騙李煥城依指示操作匯款。 ⑴112年5月25日20時36分許 ⑵112年5月25日20時56分許 ⑶112年5月25日21時9分許 ⑴2萬2,985元 ⑵3萬元 ⑶6,987元 共計5萬9,972元 2 李丹民 佯以欲購買乒乓球拍等用具,但李丹民賣場有問題,須進行升級設定為由,詐騙李丹民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20時37分許 2萬9,985元
KSDM-113-審金訴-207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