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都韻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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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師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 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9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師愷與告訴人陳文偉(所涉恐嚇、公 然侮辱另為不起訴)前有糾紛,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巨蛋文尚會館,兩人口角起爭執, 被告陳師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文偉,致 告訴人陳文偉受有頭部鈍挫傷、雙膝擦傷、胸部鈍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3-31

KSDM-114-審易-540-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2號 原 告 魏米雪 被 告 陳梓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31

KSDM-114-審附民-262-202503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驛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77號、第32438號、第3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驛閎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驛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10時26分許,前往告訴人許睿穎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 號住處前,持酒瓶砸毀告訴人許睿穎住處大門及持板手砸毀 停於門前告訴人許睿穎之母即告訴人饒淑娟所有自小客車車 頭及擋風玻璃,致上開物品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許睿穎及饒淑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與告訴人許睿穎及饒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 訴人許睿穎及饒淑娟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 訴聲請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其餘被訴恐嚇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二、 三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3-31

KSDM-114-審易-147-202503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 4月24日9時53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24日前某時許」、第 6行「網銀帳密」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5至1 6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至他人金融帳戶」補充更正 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8分許轉匯至他人金 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 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 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於被告行為後,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另前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法條號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是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惟無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以及行為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 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 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 ,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轉匯贓款之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 以助力。雖被告另於112年4月24日12時49分許,依據暱稱「 陳伊蓮6/18」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另案告訴人遲培彤遭詐欺 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予暱稱「陳伊蓮6/18」之人收受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判決判 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杜大江所匯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轉匯,是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況卷內證據亦不 足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2時49分許之前,即告訴人杜大 江本案遭詐欺而於同日9時38分許匯款以及同日10時8分許其 贓款遭轉匯時,已與暱稱「陳伊蓮6/18」之人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本案告訴人與另案告訴人亦不相同,是 本案被告應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暱稱「陳伊蓮6/18」之人使用,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杜大江,嗣後被告始另起犯意而於112 年4月24日12時49分許轉匯另案告訴人遲培彤遭詐欺之款項 ,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杜大江詐得財物,並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 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8號   被   告 林建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9時53分許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寄送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伊蓮 6/18」之成年人使用。嗣「陳伊蓮6/18」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林建樺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佯為LINE暱稱「陳佳峰」、「劉詩妍」之投資業務及助 理,傳送訊息予杜大江,對杜大江佯稱:可在「德信投資」 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杜大江陷於錯誤,於 112年4月24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 建樺前開中信商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至他人金 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警獲報後,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杜大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其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予「陳伊蓮6/18」之事實;惟其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辯稱:對方說要做跨境電商,才要我提供帳戶讓客人匯款等語。 2 告訴人杜大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檢附之匯款交易憑證1張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同上事實。 4 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轉匯至他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3-31

KSDM-114-金簡-78-20250331-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3號 原 告 張顧飄 被 告 王凱升 曾華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經原告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31

KSDM-113-審交附民-553-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93號 原 告 林町祿 被 告 張清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07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28

KSDM-113-審附民-1093-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㈡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 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勤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 嗣因其與不知情之女友邱宜靜(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共同積欠不知情之劉忠誠(所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9225號、113年度偵 字第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租車及修車費用,竟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先透過邱宜靜之LINE帳號 與劉忠誠聯繫,假以還款為由,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5時50 分許,取得劉忠誠所提供之其子劉○旻(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號( 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丹民、李煥城,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林家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清償林家勤對劉忠 誠之欠款,由劉忠誠自行提領自用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丹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李煥城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家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宜靜、劉忠 誠、證人即告訴人李丹民、李煥城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 丹民、李煥城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證人劉忠 誠與證人邱宜靜簽立之代保管單、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即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煥城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 乃基於詐欺告訴人李煥城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本案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 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 適當,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要請家人幫其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惟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本案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及隱匿詐欺犯罪不 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未能 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 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本案犯行5年內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涉犯多起詐 欺案件由各地方法院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本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據被告供稱均供其用以 清償對證人劉忠誠積欠之債務等語,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且亦同屬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經扣案,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煥城 佯以網購訂單錯誤,每月會被扣款為由,詐騙李煥城依指示操作匯款。 ⑴112年5月25日20時36分許 ⑵112年5月25日20時56分許 ⑶112年5月25日21時9分許 ⑴2萬2,985元 ⑵3萬元 ⑶6,987元 共計5萬9,972元 2 李丹民 佯以欲購買乒乓球拍等用具,但李丹民賣場有問題,須進行升級設定為由,詐騙李丹民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25日20時37分許 2萬9,985元

2025-03-25

KSDM-113-審金訴-2079-20250325-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306號、第3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776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德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3-25

KSDM-113-審金訴緝-20-2025032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顥瀚因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25

KSDM-114-審交訴-2-2025032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恒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倪恒偉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 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3-25

KSDM-113-審交訴-318-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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