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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 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4,39 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85元(壹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 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31

PCDV-112-訴-2096-2025033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林○雨(即林○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祖(即林○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白○惠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劉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原簡上 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 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 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得聲請訴訟救助,其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之。又 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 人已繼為當事人。是以倘訴訟救助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死 亡,並已由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者,則訴訟救助之准否,自 應以該承受訴訟人之資力狀況為斷。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輝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 字第630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因經濟窘困,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 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並提出法扶新北 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9-29頁)。然因林○輝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經本 院命聲請人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無 訴訟救助之事由,自應視聲請人是否為無資力而定,且依民 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林○輝所遺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 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查聲請人林○雨、林○祖112年度均無 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 見限閱卷),堪認聲請人全體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救-190-20250331-2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王仁舜 再審被告 林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 宣判時即民國113年8月21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 原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851頁 ),是以加計2日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6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戳章)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漏水原因為再審被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陽台外推牆面未能與再審原告所有之同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外牆切齊致使雨水聚集滲入壁體,以 及3、4樓樓板龜裂致生活用水、雨水等自前開龜裂處滲漏至 系爭3樓房屋,亦即漏水原因發生地點有二,即「系爭3樓房 屋陽台」、「3、4樓樓板」。然系爭3樓房屋陽台部分依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係陽台外推後採磚造結構施工 建造,由於稍有退縮而未與4樓女兒牆切齊,雨水在退縮處 因風壓而形成聚水現象而滲入牆壁,是原確定判決既認漏水 原因之一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卻認定再審原告負擔所有修 復漏水義務,顯非合理。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 函文就修復漏水義務認再審原、被告各自需負擔修復3、4樓 樓版施作費用,依歸責比例分列金額,且認定再審被告可歸 責之事由為「拆除梁、柱、承重牆等主要結構(即拆除3樓 儲藏室與陽台間牆面,且該牆面屬於承重牆)」及「其他增 建致建物重量不均(即陽台外推)。」是原確定判決就修復 漏水義務未提及上開函文,即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 證物(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請保障再審被告權利和權益,懇請再審法官 准許繼續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 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 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 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 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 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 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然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後, 綜合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經原審囑託鑑定所為之鑑定 報告,認定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陽台 外推牆面未能與系爭4樓房屋外牆切齊致使雨水聚集滲入壁 體,以及3、4樓樓板龜裂致生活用水、雨水等自前開龜裂處 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所致,且因再審被告僅就3、4樓樓板龜 裂修復及所致系爭3樓之損害作請求,僅審酌系爭3、4樓樓 板龜裂之修復及所致損害範圍,據此說明系爭3、4樓樓板龜 裂之原因乃係因系爭頂樓增建所致,就排除損害之修復方式 ,採取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所記載之 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修繕,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 應給付系爭頂樓增建所致3、4樓樓板龜裂所生之3樓房屋漏 水受損之修復費用,於法有據。復就再審原告所稱之上開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有關兩造之歸責比例部分 主張,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該函文係以再審原告就 樓板龜裂所具之可歸責原因為海砂屋未補強、頂樓增建及在 陽台作廚房使用改變建物之配重,具有3項可歸責原因;再 審被告可歸責原因則係以拆除外牆、將部分陽台改為儲藏室 ,具有2項可歸責原因為認定,惟上開函文所指兩造可歸責 之更改陽台使用乙節,均未見於上開鑑定報告,且於該函文 前述已否認拆除外牆造成樓板龜裂之原因,上開函文後續未 提出任何論理依據,逕將拆除外牆及更改陽台乙節列為可歸 責原因,難認可採。足認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之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112年9月28日函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並於判決理 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31

PCDV-113-再易-29-2025033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智龍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249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具體碰撞事實,僅有碰撞可能性, 上訴人當下查看兩造車體並無互相碰撞之處,況上訴人車輛 係白色,被上訴人之車輛車體前方為黑色凸罩,如有碰撞, 何以上訴人車輛未有黑色凸罩之漆色及車牌痕跡?再依被上 訴人請求修理費及其所提供之車損照片,車損處包含車體側 面、右後方約5至7公分之網狀損害,然上訴人車體位於被上 訴人正後方,若有碰撞,何以係車體側面刮傷?顯與事實 不符,且就右後方之網狀損害部分,當下車主表明乃先前舊 傷等語,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進行指摘,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 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 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31

PCDV-114-小上-2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張炳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彌勒識習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即補正 追加李黃誾誾之繼承人林霈恩、李羿達〈PAUL LEE,美國籍,國 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並提出林霈恩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 ,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起訴之初,以系爭土地共 有人彌勒識習等人為被告,其中李黃誾誾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業如前述,原告 自應將全體共有人及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前 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李黃誾誾是否尚生存, 並提出其戶籍資料,原告嗣雖補正李黃誾誾之繼承人李清月 、李淑卿、李洛軒、李佳嬬、李佾僮、李明峰、李明昇、江 惠津、李友仁為被告,惟其繼承人尚有林霈恩、李羿達(PA UL LEE,美國籍,國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5、97 、127、29頁),原告未追加李黃誾誾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而本院前於113年9月6日已函 請原告補正(見本院卷三第293頁),然原告迄未補正。因 上開情形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亦即應補正追加林霈恩、李羿達(PAUL LEE) ,美國籍,國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 ,並提出林霈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31

PCDV-112-訴-407-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周顯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1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133518-7 1 1000 002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133519-9 1 1000 003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133520-5 1 1000 004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133521-7 1 1000 005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133522-9 1 1000 006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133523-0 1 1000 007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133524-2 1 1000 008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133525-4 1 1000 009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133526-6 1 1000 010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133527-8 1 1000

2025-03-31

PCDV-114-除-6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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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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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駿毅即何金恩即何嘉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末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在伊甸基金會上班,每個月平均 有3萬多元收入,惟聲請人父母親已年過65歲,無法工作亦 無收入,且聲請人弟弟係植物人需靠家人扶養,而哥哥、弟 弟與妹妹工作也不穩定,收入經常連應付自己基本生活都不 夠,所以能幫忙分擔的能力有限,因聲請人與父母同住,所 以幾乎都由聲請人來承擔家中房貸等生活開銷的大部分支出 責任,再加上聲請人個人支出,與離婚後需負擔兩名未成年 女兒教育扶養費,聲請人之收入不足負擔家庭所有支出及貸 款,只好設法靠借貸或信用卡刷卡去應付週轉,但在收入並 沒有增加卻長期以債養債的惡性循環下,財務缺口不斷擴大 。縱使聲請人想與銀行以前置協商的方式來減輕還款壓力, 但協商結果每月仍需還6,933元,且因未考慮協商後信用卡 已無法再使用,為了按時依協商方案還款,並應付其他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之不足,不得不利用車貸及其他民間融資貸款 來應付,致還款負擔不斷升高而無法正常按時還款,爰依法 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場 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3號卷〈下稱 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49 、15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 定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為1,392,715元之情,雖聲請人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與債權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0,474元、債權人玉 山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545,881元、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62,060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 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5、111、253頁),而債權 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 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538,415元(計算式:30,47 4元+545,881元+862,060元+100,000元=1,538,415元)計算 。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㈣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1年間與最大債權人玉山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後達成協議,還款條件為分120期,年利 率2%,每月清償6,933元,然聲請人僅繳納10期即未繳納, 並於113年1月遭通報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57 頁),並經債權人玉山銀行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253頁),應堪認定。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依首開規定,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查,依據聲請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毀諾時之薪資每月約為46,857 元(計算式:562,288元÷12個月=46,8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費用為1 7,000元,較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為 低,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當時尚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女兒 之扶養費合計14,000元,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司消債調卷) ,亦可採信。至聲請人固主張:需支出父母親扶養費每月約 10,000元等語,然聲請人之父何金承領有新北市社會局核發 之老人補助,於112年間為每月7,759元,其母潘芸瀅則領有 上開老人補助及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給付(下稱國保老年給 付),於112年間為每月9,861元(計算式:7,759元+2,102 元=9,861元),有郵政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9、221、227、229頁)。又何金承於112年間尚有28, 560元之所得額,平均每月有2,380元之情,此有何金承之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是聲請人為扶養 其父何金承,每月需負擔之金額應僅有2,265元(計算式:〈 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每月老人補助7,759 元-每月收入2,380〉÷扶養義務人數4人=2,26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潘芸瀅名下雖尚有坐落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 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8),然本院考量不動產之變價結果,依 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可能 ,故上開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使潘芸瀅 維持生活,皆難以確定,是暫認聲請人對其母潘芸瀅仍負扶 養義務。是聲請人為扶養其母親,每月需負擔之金額應為2, 335元(計算式:〈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每 月老人補助7,759元-每月國保老年給付2,102元〉÷扶養義務 人數4人=2,335元)。末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房 貸繳息10,000元部分,因該債務非屬聲請人本人所有,亦非 屬聲請人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故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基於上述,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 11,257元之餘額(計算式:46,857元-聲請人生活費用17,00 0元-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14,000元-父親之扶養費2,265 -母親之扶養費2,335=11,257元),尚足以履行每月清償6,9 33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應認聲請人之所以於112年毀諾 ,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111年間與最大債權 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後達成協議,後於112年間未能依 協議履行每月6,933元之還款方案而毀諾,又該毀諾並非因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91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8

PCDV-113-消債更-560-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君 非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4,08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7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據聲請人陳報其另有民間債務,請務必依上述指示進行補正 。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四、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則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 契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 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 關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 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2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 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3月18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3月18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 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 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供參。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3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 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4年3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 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3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有依法 應扶養之母親李玉蘭,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 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 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又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母親 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以及其與聲請人母親之 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 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 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8

PCDV-114-消債更-140-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4,08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8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四、請聲請人提出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若 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 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若與他人共 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2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 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3月24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3月24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 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 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供參。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3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4年3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 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有依法 應扶養之雙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 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 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看護及醫療費用支出相關證明;又就該扶養義務(指 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雙親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 ,以及其與聲請人雙親之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 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8

PCDV-114-消債更-14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刁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張嘉明 吳雨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 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嘉明係原告配偶,被告吳雨珊明 知張嘉明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有逾越正常一般友人間相 處之行為,而共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基此,原告本件起訴,顯係以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被告張嘉明住所地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被告吳雨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附於限 閱卷),是被告張嘉明之住所固位於本院轄區,然被告吳雨 珊之住所地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規定,應 以侵權行為地定其管轄法院。然觀諸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並未 具體指明被告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如何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而記載:「113年11月21日下午,張男(即被告張嘉明) 被發覺與吳女(即被告吳雨珊)2人單獨出門,並於新北市 淡水區北新路2段之萊爾富門市處一於超商內單獨用餐、聊 天外,更於門市外有為摟吳女腰部之親密行為,吳女也有對 張男為撫摸題部之行密舉措……」等情(見本院卷第12、13頁 ),而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揆諸 前揭說明,此一訴訟要件尚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當事 人對此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則依原告所提出事證,並 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在新北市土城區為本件侵權行為,是 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僅足認定新北市淡水區為本件侵權行為地 ,尚難逕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所轄區域,自無從據 此認定本院所轄區域確為侵權行為地,進而憑此認定本院有 管轄權,是本件應以原告起訴狀載明之侵權行為地即新北市 淡水區之住所定其管轄法院,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8

PCDV-114-訴-88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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