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交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交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
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
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
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提領贓款
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彭子軒陸續匯款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4所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4人受
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
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復斟酌
被告後否認犯行,且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歷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使用,且告訴人4人所匯款項均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因此獲
得6000元(見偵卷第20、42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2465號
被 告 鄧交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交汎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45
分許,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鳳曹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
碧珍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交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祐」之人貸款,「柏祐」表示1張提款卡可以拿5,000元,伊就依「柏祐」指示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前揭地址處交予對方,伊當時急需用錢,所以就拿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張碧珍於警詢之指 訴、匯款收據、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張碧珍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羽如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楊羽如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劉香君於警詢之指 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劉香君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彭子軒於警詢之指 訴、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彭子軒遭詐騙之事實。 6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碧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碧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碧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10時51分許 1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楊羽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羽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羽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3 劉香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劉香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香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8時57分許 6萬元 4 彭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某時許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彭子軒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子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6日9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16日9時11分許 ③113年4月17日10時56分許 ④113年4月19日9時22分許 ⑤113年4月19日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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