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名珍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鄭名珍 相 對 人 吳炳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 票字第9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 0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到期日為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相對人提示後,尚有5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尚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將另狀   補提理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頁)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抗告人於113年11月27日提起抗告 未具理由,且迄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本院審酌全意旨, 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07

TCDV-114-抗-56-2025030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3號 原 告 徐○碩(真實姓名詳卷,已歿) 法定代理人 鄭名珍 被 告 施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徐○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徐○碩之法定代理人鄭名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 原告徐○碩之名義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徐○碩於 起訴前之113年9月13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其當事人能力自有欠缺,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故原告徐○碩對被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簡易-3-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鄭名珍 相 對 人 姚惠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71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 票)。然抗告人已清償42萬3,000元,相對人不得依票面金 額為全部請求,僅能請求抗告人未清償部分,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 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已清 償42萬3,000元,相對人不得依票面金額為全部請求等節,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4

TCDV-114-抗-1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鄭名珍 相 對 人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71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 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陸續清償合計42萬3,000元,與 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不符等語。惟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之票 款已清償部分款項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20

TCDV-114-抗-4-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鄭名珍 相 對 人 林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4656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抗告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17

TNDV-114-抗-15-202501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徐鈺捷 徐○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名珍 被 告 施春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附民-357-202412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10號 抗 告 人 鄭名珍 即相對人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吳炳圻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繳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18

TCDV-113-司票-9710-20241218-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11號 抗 告 人 鄭名珍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淑華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29

TCDV-113-司票-9711-20241129-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12號 抗 告 人 鄭名珍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姚惠鐘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29

TCDV-113-司票-9712-20241129-3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56號 聲 請 人 林美容 相 對 人 鄭名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6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11日 245,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2月12日 TH274330 002 111年11月11日 400,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2月12日 TH274328

2024-11-21

TNDV-113-司票-4656-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