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辜昱璋
訴訟代理人 鄭志彬
被 告 江驊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3時5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大同區甘
州街與甘州街42巷口,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由訴
外人甲○○駕駛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維
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5910元(其中工資費用:18900元
,零件費用:170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10元。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
因B車於上開路段黃網線區停車下貨,且緊臨於A車左後方之
視覺盲區處,致被告於倒車時不慎而發生系爭事故,訴外人
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原告所提刷卡單據之刷
卡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一年半以上,期間B車是否受
有其他損害,被告無從得知,且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車尾幾
乎沒有車損,可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不至造成損B車受損
如此嚴重,是就估價單所載部分維修項目(詳如民事答辯狀
所載「與本案無涉」部分),顯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
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因倒車時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所有之B車,致B車車體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照等影本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
稽,且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本
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有據。
。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5910元(其
中工資費用:18900元,零件費用:1701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刷卡單據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而被告雖以上
開言詞置辯,然前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確為系爭事故
發生日依車損狀況所為估價,事後並依估價單內容進行維修
後依估價單所示金額收費,此經估價單立具人全勝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又依前開現場圖所載,A車駕駛人自述
倒車至肇事處其左後車尾與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且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右前車頭處確有塊狀凹陷,顯
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則除撞擊處外,其內部與外側
相互連結之各式零件一併因擠壓而毀損,實合於常情,而車
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
,認相關零件有拆卸、更換後重新安裝之必要,亦屬必要之
修復,則以前開估價單上所載右霧燈蓋、前保桿、前保加強
桿、右大燈固定架、前雷達、加強桿拆、右前葉鈑金、右大
燈拆、大燈設定等維修項目,或均位於車身前側,或為拆裝
工資,或為零件更新之耗材,均難認與系爭事故無關,參以
前開估價單內容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B車之
修繕處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堪認
前開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B車所受車損尚屬相符,足見B車前
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審酌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工法為
更換零件、鈑金及拆裝,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
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B車前開維修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B車係109年5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且前開
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701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
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
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1年7月9日止,已使用2年3月,
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614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89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應
為25048元(計算式:6148元+18900元=25048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
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
車,訴外人甲○○駕駛B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所致,
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案之肇事原因分析
予以認定,並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
人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訴外人
甲○○既實際使用B車,核屬B車所有人即原告之使用人,揆諸
前揭之規定,原告自應與其使用人即訴外人甲○○負同一責任
,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
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
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被告及
訴外人甲○○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
15029元(即25048元×0.6=15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41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10×0.369=6,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10-6,277=10,733
第2年折舊值 10,733×0.369=3,9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33-3,960=6,773
第3年折舊值 6,773×0.369×(3/12)=6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73-625=6,148
SLEV-113-士小-105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