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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王永生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王永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9,315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PA0000000 175萬元 王永傳 113.2.1 113.11.6 2 PA0000000  10萬元 王永傳 113.7.1 113.11.6

2025-03-28

SLEV-113-士簡-173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陳香樺 黃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芝儀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8被 告 張煥鵬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芝儀為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 煥鵬,於民國114年1月1日變更為林芝儀,此有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4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46089777號函檢 附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6日 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56045號函在卷可稽,依法自應由林芝 儀為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惟原告、林芝儀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職權裁定命林芝儀為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TPDV-113-訴-1681-2025032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陳香樺 黃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 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證明上開事項 之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者,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統一觀光小築管理 委員會(即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確認其所欲請 求之對象,原告主張「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統一 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均為本件被告。惟依本院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結果,並無「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 會」報備資料,此有該處114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46 089777號函附卷可稽,則依卷存事證,無足判斷「統一觀光 小築管理委員會」是否具管理人或有獨立財產,是否為非法 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如有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能力或 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節,均尚屬不明。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之當 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資料,並提出證明上開事項之證據資 料(包括但不限於「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資料 、財產證明文件、選任法定代理人之紀錄文件、有獨立人事 及財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TPDV-113-訴-1681-20250328-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范國强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 位置,面積3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坐落同小段18-17 地號如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26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全部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1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654,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單獨論及時逕列地號)原登記為國有,管理 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 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原告,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原告完成公司登記後,均 由原告概括承受辦理。原告依此得行使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對系爭土地之各項權利,不以登記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時 為限。被告范國强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無正 當權源,於20餘年前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位置上興建鐵皮建物,經營殯葬禮儀事業及 釣蝦場,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原告函催返還 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 所示範圍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 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7月10 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 (下同)45,675元(計算式:609平方公尺×300×0.05×5=45, 675),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元。並聲明:㈠被 告范國强、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等應連帶將坐 落18-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建 物、18-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B,面積269平方公尺之 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上列2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范國强、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4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之止,按月給付原告716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先前委任代理 人到場及所提書狀答辯略謂:被告於20多年前即已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陸續搭設建物使用迄今,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使 用狀況,20餘年未反對被告使用,使被告確信原告不欲行使 權利,且原告收回土地之利益不高,卻會造成被告重大損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行使。又系爭 土地位於河川地附近,現為被告經營葬儀事業,平日供竹東 鎮及鄰近鄉鎮喪家出殯前擺放死者大體及進行殯葬儀式之用 ,土地利用價值甚低,甚至可謂根本無人願意利用,原告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尚屬過高。此外,原告自113年6月12日始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可請求108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11日期 間之不當得利,非無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 於其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土地興建鐵皮建物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 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793號函暨其所 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範圍興建鐵皮建物,占用18-14地號土地340平方公尺、 18-17地號土地269平方公尺等情,既經認定,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鐵皮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 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 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 。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 ,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 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 成權利之濫用。本件原告為維護名下土地之完整性,捍衛財 產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反係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經 營事業牟利,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若未導正 ,反非事理之平。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無從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主文第一項 所示A、B位置上興建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609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受有該部分土地使用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 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 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 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 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 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其於113年1月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108年至113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 價均為3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參。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鐵皮建物 ,作為經營殯喪業、釣蝦場所使用,目前該釣蝦場停止營業 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東霸釣蝦場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非位於市 區,但被告占用該等土地在其上經營殯葬業等,仍有相當之 獲利,及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繁榮程度、被告上開占用之 經濟用途及土地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當年度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而可採,被告辯稱以申報 地價年息之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過高云云,洵非可採。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609平方公尺,而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前管理單位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之所有業務概括承受 ,自得因承受而得請求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為管理人期間,被 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因於113年6月12日始 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有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 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無權占用該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5,675元(計算式:609平方公尺×300元×5%×5年=4 5,675元)及其利息,與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拆除占用土地 之鐵皮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1元(計算式:609平方公尺×300元×5% ÷12個月=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均為范國强獨資,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卷宗第145頁至第146頁),且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鐵皮建物均為范國强所有,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參卷 宗第145頁),則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與范國 强人格同一,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乏依據,此部分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按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3-訴-822-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人A(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A為相對人丁○○、丙○○之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人A之生母即相對人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產下未成年人A,因相對人丁○○為街友、吸毒人口,疑似智 能低落情形,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親職功能薄弱,無法 提供未成年人A妥適照顧資源及環境,故相對人丁○○通報聲 請人協處,經聲請人評估未成年人A有安置需求,自109年6 月12日安置未成年人A迄今。  ㈡未成年人A之父親即相對人丙○○有吸毒前科,於109年3月25日 與相對人丁○○離婚,偕同未成年人A之兄姐至金門縣居住迄 今,未曾與未成年人A會面,現因尚有其他子女需扶養,經 濟生活困難,為金門縣政府金城社福中心在案個案及金門縣 家扶中心在管案件,亦明確表示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A。  ㈢而未成年人A安置後,未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A,無固定居所 及經濟能力,有多項前科,經濟、生活狀態不佳,且未曾繳 納未成年人A安置費用,無補充性照顧資源,多由社工提出 探視關心安排,遑論提出具體接回未成年人A返家照顧之計 畫,故難以期待相對人丁○○、丙○○日後適切扶養照顧未成年 人A,相對人2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之情節嚴重, 並無妥切照顧子女之能力。考量相對人丁○○、丙○○均已不適 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A其餘親屬均無能 力及照顧意願,非合適之監護人選,爰依民法第1090條、第 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等規定,聲請 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之社會局 局長為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利後續照顧及出養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則以:相對人丁○○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現 因洗錢案件在監執行,工作不穩定,已長達4年未改善,亦 無家人,同意停止親權,對未成年人A比較好等語。相對人 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達其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認定:  ㈠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A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規定。而所謂「 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 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人A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丙○○為未成年人A之戶籍登記資 料之父母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相對人丁○○對此不爭 執,僅稱未成年人A乃由其與現任配偶即訴外人陳自強所 生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相對人丙○○則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前開 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⒉相對人2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丁○○過 往經濟狀況不佳,為街友、毒品人口,並委託聲請人安置 未成年人A,安置期間相對人丁○○顯少關心未成年人A,未 曾給付未成年人A保護安置費用,亦無提出子女未來照顧 計畫,且其無適當親屬資源照顧兒童,是相對人丁○○照顧 能力薄弱;另相對人丙○○則於金門工作,未曾與未成年人 A會面,亦無養育照顧未成年人A之意願,故相對人2人對 於未成年人A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4日函文暨函附11 1年度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出養評估會議 記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丁○○、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記錄等件在卷可證。   ⒊嗣經本院函請金門縣政府訪視相對人丁○○、丙○○,其訪視 調查退件說明單略以:「本府社工於12月13日與金城社福 中心聯繫,得知本案法父部分目前為本縣社福中心服務在 案,然本案相對人丁○○現無法聯繫,亦不在本縣,故無法 預約訪視。…」,此有112年12月20日金門縣政府函暨函附 退件說明單及回覆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 ;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訪視相對人丁○○、丙○○及未成 年人A,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略以:「案主滿3歲, 出生3天後直接醫院送到寄養家庭安置迄今,現階段案主 最熟悉的是寄養家庭,張社工表示相對人丙○○不曾與案主 會面,並有DNA鑑定確認相對人丙○○為案主的法父、非生 父,…另相對人丁○○與現任配偶在112年10月間有自高雄北 上與案主會面,當時案主反應像是看到陌生人,相對人丁 ○○有主動和案主接觸,並經引導有和相對人丁○○一啟互動 、玩耍,但相對人之現任配偶完全沒有和案主接觸;本會 認為案主尚年幼,且對兩名相對人及原生家庭皆無記憶及 概念,故未安排訪視,若貴院有需與案主相關的資訊與訊 息,建請逕恰張社工,本會結案。」,此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月23日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 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9 至313頁)。   ⒋從而,依上開事證,本件相對人丁○○為毒品人口、疑有智 能低落情形,於113年5月29日因洗錢案件入監執行,照顧 能力薄弱,相對人丙○○則於未成年人A出生後即未有照顧 未成年人之經驗,未成年人A自109年6月12日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保護安置迄今,顯見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 子女有照顧不當或疏忽之情形,且相對人丁○○目前在監執 行、相對人丙○○則稱無照顧未成年人A之意願,堪認相對 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A,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 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 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 94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 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 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 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 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 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 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 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 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 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 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 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所明定。(第15條立法 理由:在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 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乃參酌德國非訟 事件法與新家事及非訟事件法中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 pfleger 及 Verfahrensbeistand)及美國馬里蘭州家事 法之子女代表人等制度,設計符合我國家事事件特性之程 序監理人制度,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 ,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 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法院在處理家事事件時,如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均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例如前條 第三項規定以外之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或有利益衝突之虞。(二 )無程序能力人雖有法定代理人,但其法定代理人無法行 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者。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 定代理人本身即為無程序能力人,無法行使其代理權或行 使代理權有困難;或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任之,而該主管機關未及時指定代理人時之情形。(三 )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係成 立不成立、否認或認領子女、撤銷認領、撤銷監護宣告、 聲請監護宣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序能力而能 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 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對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有意思能力之無行為能力 人,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特別賦與程序能力。惟考量其 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影響,思慮周延性恐與一 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仍有差距,故於本條明定 法院就此情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依職權為其選任 程序監理人,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 序進行順利。法院於程序進行中,認為當事人有適合之代 理人(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有程序能力人自 己已能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理人不適任,且 有必要時,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或變 更選任更適當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選任、變更或 撤銷影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程序上之權益,是法院 於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或關係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 人及法院依職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惟如親 自聽取其意見存在有礙難情形或有害其身心健康或顯有延 滯程序之虞時,法院自宜以其他適當方法調查。第109條 立法理由:法院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等事件中,除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 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 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 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自有特別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 ,既經准許,已如前述,而未成年人A無成年手足,又無 其他親屬支援系統,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度 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附卷 可佐。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為未成年人改 定監護人之必要。    ⑵然本件未成年人A目前於寄養家庭安置中,本院先於113 年3月13日通知未成年人A之主責社工及聲請人之代理人陪 同未成年人A至本院遊戲治療室(諮商室)接受詢問,未 成年人A於詢問時呈現僵硬、與外界隔閡之反應,與一般 同年齡之未成年人反應迥異,讓本院對於未成年人A之身 心狀況深感擔憂,經本院當庭命聲請人陳報關於關係人寄 養家庭及寄養家庭父母之訪視報告,並請社工偕同未成年 人A至心理治療相關專業人員評估是否需要接受心理治療 ,本院遲遲未接獲相關報告,另本院亦持續追蹤未成年人 A之身心狀況而於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10日單獨詢問 未成年人A,未成年人A於113年3月27日能有較為正常遊戲 之反應,113年4月10日則出現站立不動達15分鐘之久(請 詳參各該日期筆錄及錄影),本院基於保護未成年人A之 需要,明瞭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況、妥善安排未成年人未來 照顧及監護或出養事宜,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未 成年人A指定程序監理人,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肆、 評估:一、受監理人總體狀態評估:由訪視內容可見,未 成年人A對於初次見面的程監,即便在自己熟悉的環境中 ,有自己熟悉的照顧者陪伴的情況之下,仍需要花比較久 的時間方能開始跟程監建立關係及互動,顯示未成年人A 在與人建立關係方面是比較困難的。對嬰幼兒來說,跟父 母親之間的依附關係及連結非當重要,這是孩子安全感的 來源,考量未成年人A出生之後沒多久便被安置至今,即 便未成年人A有被保姆和寄媽妥善照顧,但仍失去了與親 生父母的連結,顯示未成年人A有依附、與安全感的心理 議題。這意味著未成年人A在面對陌生對象、陌生環境時 會比較容易感到不安,且很難與他人建立穩定的關係,由 與學校老師的訪談內容,即可獲得驗證。在三重社福進行 觀察時,當未成年人A見到寄媽時,未成年人A並沒有靠近 寄媽或與寄媽對話,即便寄媽是現在未成年人A情感依附 的對象,未成年人A還是自顧自地玩自己的,顯示未成年 人A的依附類型屬於不安全依附,加之在面對分離便會大 哭的情緒反應,也再次驗證未成年人A有依附的議題。未 成年人A在學校以及在訪視過程中的行為表現可見,未成 年人A比較能夠在遊戲的脈絡中與人互動與建立關係,但 是脫離了遊戲的脈絡,未成年人A便會顯得拘謹少話。如 同學校老師對未成年人A的觀察,未成年人A確實呈現固著 的特質,遊戲過程中較少嘗試新的東西,比軟多玩他喜歡 或熟悉的遊戲與玩具,跟同儕的互動也非常少。由未成年 人A與寄媽的互動可見,寄媽目前是未成年人A情感依附的 對象,兩人有親近的肢體接觸與互動,未成年人A面對寄 媽時可以調皮,也可以直接拒絕寄媽,顯示寄媽對未成年 人A來說是可以安心拒絕的對象。未成年人A很清楚自己對 身邊的人的情感,知道愛的程度是有差別的,也能夠區分 自己喜歡誰,沒有喜歡誰,只是受到口語表達的限制,使 得未成年人A較難完整表達自己。二、受監理人是否曾遭 受不當對待之評估:由與未成年人A的訪談內容可見,在 未成年人A生活中會遇到的成人中,沒有人會以他不喜歡 的方式對待他,未成年人A也不曾被打,顯示未成年人A並 未遭受不當對待。未成年人A在法院時出現的僵住的反應 ,與未成年人A剛進入幼稚園時的狀態是一致的,可視為 是未成年人A在面對陌生情境與陌生他人時的反應。伍、 建議:程序監理人考量未成年人A的親生父母目前缺乏穩 定的生活狀態,且未曾積極展現出與未成年人A維繫關係 的具體作為,而未成年人A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中,獲得寄 養家庭與學校老師妥善的照顧與關愛。考量未成年人A的 最佳福祉,未成年人A因有依附與安全感的心理議題,會 需要照顧者極為有耐心的協助他適應新的環境,是以照顧 者需要自身的情緒狀態穩定,對心理議題有所理解,且願 意支付未成年人A後續進行早療與心理諮商的長期費用( 需要有穩定且良好的經濟基礎)。而未成年人A的母親與 其配偶目前並未具備上述的條件,故程序監理人建議停止 親生父母的親權,由社福單位為未成年人A媒合適當的收 養家庭。」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4年2月4 日114社諮字第5號函暨新北地方法院程序監理人受監理人 評估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47頁)。   ⒊綜上,聲請人自109年6月12日起安置未成年人A迄今,復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 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 A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獲得應有之保護教 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 人A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 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分別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本院為未成年人A之最佳利益,選任朱品潔心裡師擔任未成年人A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因執行職務分別與寄養家庭、未成年人A之幼稚園、家防中心、社福中心個別晤談,並進行訪視、溝通,撰寫程序監理人報告,分析未成年人A受照顧狀態,並就未成年人A停止親權後之監護人選任及日後之照顧需求事宜評估其最佳利益並提出建議,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1至447頁)。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執行上開職務之次數、時間、地點、方法、提出之報告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報酬之金額,依前揭規定,核定本件酬金為3萬6,900元,應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11

PCDV-112-家親聲-732-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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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魏明斯(NGAI CECILIA YUN TAI)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林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9,700元、新臺幣48,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 日止,每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 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迄今尚積欠169, 700元未返還。又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記載,被告若未依約履 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所衍生之相 關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故被告應就原告支出 律師費48,000元負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69,7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乙方若未依本契約書履行債務時,甲方除 得向乙方請求所積欠之債務外;甲方亦得向乙方請求因乙方 未依約定履行債務時,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訴訟費用及律師 費用),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契約第5條亦約定明確。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存摺存款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償還之借款169,700元及律師費用48,00 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9,7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有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1年7月14 日、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未 於約定清償期限還款,當應於111年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48,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04

CLEV-113-壢簡-2112-2025030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84號 原 告 楊秋梅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逸森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16,92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3

TPDV-113-家調-1284-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6號 原 告 黃秀蓮 陳香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煥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7樓房屋屋頂之頂樓平台,依本判決附表1、2、 附件4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如被 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 樺自行僱工進入上開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進行 修復,修繕費用新臺幣22萬8,852元由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 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二、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陳香樺新臺幣 22萬7,0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黃秀蓮新臺幣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73%,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陳香樺分別以新臺幣7萬6,284元 、新臺幣7萬5,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一觀光 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分別以新臺幣22萬8,852元、新臺幣2 2萬7,096元為原告陳香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黃秀蓮以新臺幣1萬6,66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 5萬元為原告黃秀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於原告起訴時 原為姚亞清(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管委會公告),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被告張煥鵬,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並有統一觀光小築11月11日會議 紀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管委會及被告 張煥鵬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屋頂之 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樺、黃秀蓮精神慰撫金各8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就聲明第1至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 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變更為:㈠ 、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 年9月30日(113)(十七)鑑字第259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施工步驟(施工說明) 第8頁至第10頁與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施工範圍示意圖及防水隔熱層示意圖所 示全部內容(即本判決附表1、2、附件4),進行漏水修繕 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㈡、如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 容忍原告陳香樺自行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 法及項目進行修復,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由被告管委會負 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樺26萬1,908元,及自113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核原告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之變動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請求修復系爭頂樓平台方式之特定,乃補充事實上陳述, 非訴之變更,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香樺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 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黃秀蓮為原告陳香樺之母,為系爭7 樓房屋實際居住者。又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至7號統一觀 光小築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共有之頂樓平台(即系爭頂樓 平台)應由被告管委會管理、維護,詎其疏未維護,致該平 台自110年9月起因防水層年久失修破損而漏水至系爭7樓房 屋內。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修繕系爭頂樓平台至不漏水程度 所需工法如附表1、2、附件4所示,原告陳香樺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管委會盡修繕之責;倘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 原告陳香樺自行僱工修復,如附表2所示修繕費用22萬8,852 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 ㈡、被告張煥鵬為被告管委會110年至112年間財務委員,原任期 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於112年11月11日經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任期自112年1 1月21日開始。又原告陳香樺自106年6月6日購入系爭7樓房 屋後重新裝潢,該裝潢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而多處受損。原 告於112年5月9日及112年6月7日原委請訴外人志勝工程行之 郭聰賢欲自費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竟遭被告故意阻撓,郭聰 賢僅能暫停施工,致系爭頂樓平台繼續漏水,系爭7樓房屋 內裝潢受損加劇。現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7樓房屋修復 至未漏水前原況,需支出如附表3所示費用計26萬1,908元, 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陳香樺該部分損害。 ㈢、系爭7樓房屋大量漏水,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 節重大,就其等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 ㈣、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管委會確有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誠意,亦已積極尋覓廠 商。然原告黃秀蓮先前不願意配合被告管委會找尋之防水廠 商進入系爭7樓房屋內勘查漏水點,亦不願出席相關區權人 會議,致被告管委會無從修繕。又系爭頂樓平台乃系爭大廈 共有部分,修繕需經被告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然原告黃秀蓮於112年5月9日未申請且未告知管委會, 即自行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台,經住戶向管理員投訴,被告 張煥鵬至頂樓查看,方請郭聰賢暫停開挖,非被告張煥鵬有 何侵害原告陳香樺房屋財產權之故意過失。況經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112年5月9日原告黃秀蓮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 台局部之行為,並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 因,則被告張煥鵬要求郭聰賢停止施作,亦非導致系爭7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 ㈡、系爭大廈為68年間完工,原告陳香樺於106年間購入系爭7樓 房屋時知悉該大廈老舊、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等情,該等現 況既反映於106年間系爭7樓房屋之成交價格,難認原告陳香 樺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另受有何損害,且就其請求之裝潢費 用,應予折舊計算。 ㈢、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㈣、原告黃秀蓮於存證信函中自承系爭頂樓平台自109年開始漏水 ,然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起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3頁): ㈠、原告陳香樺於106年6月6日起登記為為統一觀光小築大廈(即 系爭大廈)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即系爭7樓房屋 )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黃秀蓮為原告陳香樺之母,為系爭7 樓房屋住戶(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㈡、被告張煥鵬為被告管委會110年至112年年間財務委員,原任 期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於112年11月11日經系爭大廈區權 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任期自112年11月21日 開始(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㈢、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由被告 管委會維護(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㈣、系爭7樓房屋現有漏水,漏水原因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 年久失修,故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6 頁)。 ㈤、原告於112年5月9日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台局部,此非系爭頂 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6-7 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卷二第45頁): ㈠、原告陳香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頂樓平台依附表1、 2、附件4所示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如被 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 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修復,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由 被告管委會負擔,有無理由? ㈡、原告陳香樺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連帶賠償原告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26萬1,908元, 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住居安寧人格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7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被 告管委會應負責修繕: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 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由被 告管委會負責維護之情,為兩造一致供認屬實(見不爭執事 項第3點),揆諸前揭規定,系爭頂樓平台若有修繕需求, 自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⒊、次查,系爭7樓房屋現有漏水,漏水原因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防水層年久失修;原告於112年5月9日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 台局部,此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因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4點),並據本院囑 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鑑定後認定 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7頁)。則系爭7樓房屋漏水原 因既為其上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原告陳香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管委會應負 責修繕,當屬有據。又就修繕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至不漏水 程度之方式,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如附表1、2、附件4所示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8-11頁、附件4),原告陳香樺請求 被告管委會依此方式進行修繕,自可准許。 ⒋、本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陳香樺此 部分請求有利判斷如上,原告陳香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對被告管委會為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532頁),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倘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管委會容忍其 依附表1、2、附件4所示方式自行修繕,並由被告管委會負 擔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致系 爭7樓房屋漏水受損害,該情狀顯已妨害原告陳香樺就該屋 之所有權,原告陳香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管委會除去該漏水之妨害。倘被告管委會不為修繕, 則應容忍原告陳香樺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方式修繕,修繕 所需費用22萬8,85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8-11頁、附件4 ),則應由被告管委會負擔。原告陳香樺本於系爭7樓房屋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洵為有據。 ㈢、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修繕系爭7樓房屋費用22萬7, 09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陳香樺主張系爭7樓房屋滲漏水而受有裝潢損害,業 據提出系爭7樓房屋內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1-417頁) ,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到場鑑定並拍照確認無訛(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3-14頁、七勘驗相片第4-13頁)。又 被告管委會就系爭頂樓平台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 其未盡上開維護義務,致防水層年久失修,漏水至系爭7樓 房屋內造成裝潢受損,原告陳香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系爭7樓 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當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陳香樺於 106年間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已知悉漏水,該漏水事實反映在 較低的房價上,難認原告陳香樺另受有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 云云,惟本件原告陳香樺係請求系爭7樓房屋「裝潢」受損 之賠償,並非主張系爭7樓房屋本身建物交易價值因漏水而 減損,被告上揭抗辯,與原告陳香樺之請求無涉,並非可採 。 ⒊、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要費 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其修 復方法如附表3所示,修復費用共計26萬1,908元等情,有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2月25日113 (十七)鑑字第3409號函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其中附表3項次一 、「有用家具搬出及遷入」2萬5,000元、項次二、「天花板 、壁櫃拆除及清理」3萬2,000元、項次三、㈠、⒉「天花板及 壁櫃製作」之「天花板工資(含當日清潔)」8,000元、項次 三、㈡、⒉「壁櫃工資(含當日清潔)」2萬8,000元、項次四 、㈠、⒉「天花板及牆壁塗料粉刷 」之「天花板工資(含當日 清潔)」4,800元、項次四、㈡、⒉「牆壁塗料工資(含當日 清潔)」1萬400元、項次四、㈢「工資及工具損耗」1,640元 、項次五、㈡「電器線路重整工資」1萬6,000元、項次五、㈢ 「工資及工具損耗」2,000元、項次六、「室內清潔」8,000 元、貳、「稅費管理費利潤」3萬318元、參、「室內裝修許 可申請」8萬元等部分(上開項目合計22萬1,158元),均非 屬以新品替換舊品性質,無庸計算折舊。餘如附表3所示修 繕天花板及壁櫃、天花板及牆壁塗料粉刷、電器線路、開關 盒、插座等【即附表3項次三、㈠、⒈、項次三、㈠、⒊、項次 三、㈡、⒈、項次三、㈡、⒊、項次四、㈠、⒈、項次四、㈡、⒈、 項次五、㈠,共計為1萬5,750元(計算式:2,800元+400元+7 ,200元+800元+800元+1,750元+2,000元=1萬5,750元)】, 係以新材料更替被毀損之舊裝潢用料,則原告陳香樺以附表 3對應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 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則系爭 7樓房屋受損部分之裝潢耐用年數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 其他」,以10年計算,並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10。 ⒋、再原告陳香樺主張於106年6月6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曾重新 裝潢(見本院卷二第9頁),與一般人購屋入住時會重新粉 刷、拉線、施作天花板及購入壁櫃等經驗法則相符,被告空 言否認上情,難認可採。則迄原告主張110年9月間系爭7樓 房屋開始發生漏水為止(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1頁),其房 屋之裝潢使用期間為4年3月,是上開材料1萬5,750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所示), 加計前述不予折舊之應支出項目22萬1,158元後,本件修繕 系爭7樓房屋裝潢之必要費用計為22萬7,096元(計算式:5, 938元+22萬1,158元=22萬7,096元),堪予認定。原告陳香 樺請求被告管委會為此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⒌、至原告陳香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同一請求,屬選 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32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 之判決,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煥鵬毋庸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陳香樺固主張被告張煥鵬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管委會連 帶賠償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云云,被告張煥鵬則抗 辯:因原告未事前向管委會提出施工申請,且未表明須修繕 系爭頂樓平台之原因、範圍及必要,又不同意讓管委會尋覓 之抓漏人員進入房屋查看漏水點,被告張煥鵬未能確認系爭 頂樓平台有無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方要求郭聰賢暫停施工 等語。經查,系爭7樓房屋之所以漏水,乃因系爭頂樓平台 防水層年久失修之故,又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與維護,乃被 告管委會應盡之義務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張煥鵬僅 為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或主委(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其個 人並不負有修繕、維護系爭頂樓平台之義務。原告陳香樺主 張被告張煥鵬未盡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張煥鵬於112年5月9 日故意阻撓原告自費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導致漏水情形持續 ,加劇系爭7樓房屋內之損害云云,然112年5月9日開挖系爭 頂樓平台局部,並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 因乙節,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系爭鑑定報告卷 第6-7頁),自難認被告張煥鵬當日行為,與系爭7樓房屋漏 水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且,系爭頂樓平台乃系爭大廈共有部 分,其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規定乃被告管委會之權責,且修繕專有部分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亦有明定。本件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 或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攤支付,且共用部分 事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依法自非原告得擅自 處理。則原告既不爭執其於112年5月9日委由郭聰賢施工前 ,未事前徵得被告管委會之許可,被告張煥鵬上揭抗辯,即 非不能憑採。準此,被告張煥鵬要求郭聰賢暫停施工之行為 ,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要件相符,並無不法性可指 。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張煥鵬就系爭7樓房屋所受損害與被 告管委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㈤、原告黃秀蓮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得對被告 管委會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7樓房屋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而迄今仍有漏 水,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再佐以鑑定時 系爭7樓房屋內RC天花板仍在滴水,且多處有發霉及壁癌(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內七勘驗相片第4-13頁),衡情必將造成 居住者極不舒適之感受,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非常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已足影響居住權人之居住品質至明。又兩 造不爭執系爭7樓房屋之實際居住者為原告黃秀蓮(見不爭 執事項第1點、本院卷一第217頁),其需忍受因漏水所生之 潮濕、發霉環境,此對原告黃秀蓮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 情節已屬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黃秀蓮請求被告 管委會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本院審酌系爭7 樓房屋漏水期間之侵害程度、原告黃秀蓮自陳偶爾居住之受 害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及其身分、學歷、資力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不公開卷內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原告黃秀蓮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陳香樺固屬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然其未曾表明亦有 實際居住(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1頁),其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自無因漏水而受侵害之可能,是其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應予駁回。再原告請求被告張煥鵬賠償部分,因被告張煥 鵬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業據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對其之請求,自亦屬無據。 ⒋、又本院已就原告黃秀蓮對被告管委會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其部分有利 認定如上,其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 判決,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知 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 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 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 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 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黃秀蓮前於112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張煥鵬,提及系爭頂樓平台自109年間已開始漏水, 距離原告本件112年7月17日之起訴已逾2年云云,固有該存 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47-53頁),惟迄 本件訴訟進行中,直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到系爭7樓房屋現 場鑑定時,系爭頂樓平台均有持續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並據鑑定人於現 場勘察時確認無誤(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頁),足認本件 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尚未終了,依前揭說明,原告 之請求權仍不斷發生,其請求權行使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所 提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㈦、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陳香樺系爭7樓 房屋修繕費用22萬7,096元及給付原告黃秀蓮精神慰撫金5萬 元部分,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再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管委會(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65頁),已生 催告效力,則就被告管委會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香樺、黃秀蓮 之上開金額,原告陳香樺、黃秀蓮分別請求自113年1月6日 起、1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致系爭7樓房屋 受有漏水損害,被告管委會確有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陳香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頂樓平台依本判 決附表1、2、附件4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 態為止;如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樺自行僱 工進入上開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進行修復,修 繕費用22萬8,852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暨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 原告陳香樺系爭7樓房屋修繕費用22萬7,096元,及自113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秀 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管委會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 施工步驟(施工說明):施工範圍示意圖詳附件4。 (1)整理各項管路,打除平台範圍內平台地坪及女兒牆內側及頂部的所有面材及粉刷層至混凝土面,並磨至平順。 (2)依施工範圍示意圖(附件4)位置切出防水、斷水槽溝。整理梁上斷水溝槽之原防水層,預作連接準備。   (施作環氧樹脂塗布時,防水、斷水槽與原有隔壁防水層連接 部位須分層塗布,不得隨意堆塗環氧樹脂。) (3)調整排水孔,預作防水塗佈準備:   a.將PVC排水管四週鑿出寬8~10mm,深約10mm的槽溝。   b.將PVC管整齊切平至混凝土面高度。   c.於混凝土面塗佈環氧樹脂時,先塗布溝槽至PVC管壁,再 於整體塗布時連續塗佈。   d.俟RC板面用環氧樹脂砂漿調整RC板面洩水斜度時,用環氧 樹脂砂漿將溝槽填平,壓緊。 (4)打除之營建廢棄物清運,不得汙染本案建築物及道路。廢棄 物清運須合乎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5)將露出混凝土面用粗磨機磨平至順平。應備吸塵設備,以免 磨平時粉塵亂飛汙染,並為混凝土面除塵。 (6)將女兒牆外側面不整齊外凸部分修整或磨平。(外側無打除) (7)依環氧樹脂塗佈規定(含底塗),于連續7天乾燥日後,迅速將 底塗,面塗塗佈打除外飾的混凝土面、斷水槽及女兒牆內外 兩側。   特別注意斷水槽位置的塗布,不可厚塗、堆塗。女兒牆外側 塗至平台樓板下方即可。 (8)用環氧樹脂砂漿將凹陷之RC樓板補平,並調整好洩水坡度。再將平台(地坪)與女兒牆之凹角處修補成凹弧面,以供防水毯順平向上施作。本項工作與前項工作應連續完成,不得隔夜。 (9)以熱熔式改質瀝青防水毯作為平台(地坪)之防水材料,依施 作兩層。注意彎上女兒牆之邊緣外層比內層應長3cm,外層長 不得超過15cm,兩層端部必須充分壓密牢貼。    外層防水毯可用面層砂礫型更佳。 (10)於平台地坪鋪設兩層防水水泥砂漿,上下層各厚1.5~2.0cm ,兩層間鋪玻璃纖維網。三向牆面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順勢而 上,底層高18cm,上層高21cm,將防水毯疊層包覆。   防水水泥砂漿鋪設應注意平台洩水方向,保持平順。 (11)由女兒牆頂至外側牆塗佈耐候塗料。(因牽涉外牆,塗料顏 色須經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 (12)由女兒牆頂至內側牆,至平台鋪設防水水泥砂漿1.5~2cm粉 刷。牆頂應向外側修飾平順,消除可能含水的不平整處。 (13)水泥砂漿敷設一個月後,由牆頂往下,全面塗佈白色防水耐 候塗料1底2度。(預算不足本項可減除) (14)樓梯間外出口平台鋪設90cmx90cmx3cmh花崗岩粗磨防滑面石 板。 (15)其他修整面鋪設隔熱磚。 (16)修繕面積計算(詳附件4 -施工範圍示意圖) 平台量測面積2.86m x 3.32m    附表2: 附表3: 附表4(系爭7樓房屋裝潢材料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5,750×0.206=3,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50-3,245=12,505 第2年折舊值    12,505×0.206=2,5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05-2,576=9,929 第3年折舊值    9,929×0.206=2,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29-2,045=7,884 第4年折舊值    7,884×0.206=1,6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84-1,624=6,260 第5年折舊值    6,260×0.206×(3/12)=3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60-322=5,938

2025-02-14

TPDV-112-訴-4086-20250214-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該部分程序費用裁判廢棄。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確定部分除外)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子下未成年人乙○○不久,即將未成年人托付其父即未成年人 外祖父丁〇〇(下以姓名稱之)照顧,嗣相對人於110年間因毒 品送法務部○○○○○○○○○○執行勒戒,迄111年1月17日期滿回其 父丁〇〇家,惟於111年3月9日與丁〇〇發生爭執,攜未成年人 離家出走,輾轉居住新北市及桃園市,居無定所且無固定工 作,後抗告人於111年11月間因相對人刑事妨害自由案件接 獲通報,乃於111年11月3日前往相對人住處評估未成年人後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 顯對未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應停止親 權之情事,又丁〇〇、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馬萃瑩、舅簡宏銘、 姨簡家嬿均不適任且無意接手照顧,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考量,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任 聲請人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非主要 照顧者,且未負擔扶養責任,探視次數少且不固定,考量相 對人過往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使未成年子 女身心權益受損,且迄今未配合社會局之處遇,長達兩年未 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亦有數宗刑事案件纏身,恐難期待其 調整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並非合適之照顧者或親權人,並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至選任監護人部分,原審 以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是丁〇〇、未成年人舅簡宏銘 為延續簡家香火,數度且積極地表達欲爭取照顧未成年人, 與社會局提到「親屬皆無意願」之資訊有出入,丁〇〇為未成 年人出生至安置前之主要照顧者,其年紀雖長,體力不佳, 教養觀念傳統,對未成年人身心議題之敏感度亦低,惟丁〇〇 確實與未成年人建立正向、深切之情感連結,是以,本案若 貿然切斷未成年人與原生家庭之牽絆,且未嘗試協助未成年 人回歸原生家庭,抑或處理未成年人情感上與原生家庭分離 ,評估對未成年人恐非利益;未成年人無法有效進行返家, 恐難全數歸咎於丁〇〇或案舅,社政單位之處遇方式亦有可議 之處,或社會局未對本案所有親屬進實地訪視,是以,若直 接判定丁〇〇、未成年人的舅舅不適任,對未成年子女恐有失 公允,亦不符合其利益,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改定由其局長、 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就原審認定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親權部分 ,並無違誤。然就原審認定丁〇〇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抗告人表示不服,就丁〇〇是否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容待觀察,於原審開庭後,抗告人所屬社福中心社工仍恪盡 職守、公正客觀,數次與丁〇〇及未成年人之繼外祖母戊〇〇( 下以姓名稱之)聯絡有關未成年人之事宜,然丁〇〇對於親子 會面事宜均藉詞以各種理由爽約,也不積極主動與社工聯繫 ,並於最近兩次會面中,丁〇〇及戊〇〇準備禮物給未成年人及 妹妹簡愛琳,包含衣物、食物、文具等,然於會面當下已向 戊〇〇說明未成年人確診ADHD,目前遵循醫囑戒糖,然其在知 悉情況下仍攜帶較前次還多的點心前來,會面期間仍不斷餵 食含有糖分之食物,丁〇〇見狀亦未有阻止之意思,又原審家 調官僅憑簡單電話詢問丁〇〇就認定其為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連親子會面原因始末都未進行詳查,另有關親子會面安 排,係評估丁〇〇過往有家暴紀錄、照顧兒童狀況不佳(兒童 鑑定發展遲緩而未積極安排療育課程),又曾明確表示不願 意處理任何事宜,又除會面交往外無法提出或討論未成年子 女照顧計畫,而非僅因「相對人不同意」而拒絕,且丁〇〇之 工作似晨昏顛倒,是否能妥善未成年人,原審亦未進行審酌 ,是原審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疏漏及違誤。再者,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質疑,未見丁〇〇提出其個人所得報稅資料證明財務狀 況,對於丁〇〇是否有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人,亦有疑慮。又 原審參家調官報告並稱「社會局未對本案所有親屬進行實地 訪查,遂忽略與有意願之親屬工作(例如案舅)...」,然實 際情況為未成年人舅舅於112年1月3日主動來電中心表明無 意願處理未成年人生活,並非報告中所述忽略其意願。而本 案係於112年8月31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 養評估會議,由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做出的決定, 其真實性與合法性均無疑問,並聲明:㈠原審裁定不利於抗告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請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 少年福利科(下稱兒福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包含請求停止相對人親權,並選任 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等事項,而前開抗告意旨並未爭執停 止親權部分,僅請求選任抗告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及選任抗告人兒福科科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抗 告審理範圍僅限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選任事項。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原審裁定予以停止 ,而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丁〇〇有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原因,而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監護人之必要。復本院囑託家 事調查官就丁〇〇是否有不適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一事進行訪視 調查,調查結果略以:㈠丁〇〇、戊〇〇現況:經家調官實地訪視 丁〇〇、戊〇〇,丁〇〇、戊〇〇居住地、工作情況與112年家親聲 字第348號前審家事調查情況相同,丁〇〇維持擔任夜班保全 工作,戊〇〇於市場餐飲業工作。而兩人目前皆有就醫需求, 以拿長期處方籤服藥,兩人皆可各自就醫,尚不需他人協助 ,身體狀況在服藥後尚可控制、穩定。㈡丁〇〇對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之態度、意願:經查,丁〇〇長時間與新北市社會局社 工互動後漸有摩擦,以及新北市社會局社工立場對立,使丁 〇〇對新北市社會局社工漸有負面情緒,而影響自身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聯繫之主動性,例如,需聯繫新北市社會局社工約 定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丁〇〇主動性低,丁〇〇亦 坦言此情況。再者,關係人丁〇〇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想 法搖擺,在談話初期,關係人丁〇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家調官與其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及其對於未成年子 女使用資源現況了解,丁〇〇因無向新北市社工局社工了解, 而無法具體回應。後期又考量自身經濟狀況與未來照顧時間 安排,丁〇〇又決定放棄未成年子女監護權。㈢結論:綜上, 及查閱卷宗資料,肯定關係人丁〇〇曾為過往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為未成年子女對於原生家庭唯一情感連結對象。若 關係人丁〇〇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雖可提供基本情感需求 、及基本生活照顧,然對於未成年子女醫療配合度、及主動 恐有疑慮,例如,未成年子女使用醫療資源時間,為關係人 丁〇〇休息時間。惟醫療資源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影響性 高,且丁〇〇與新北市社會局社工聯繫情況、配合度受自身情 緒影響,甚影響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想法,長時間不確定下 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家調官評估,丁〇〇恐非妥適之監 護人,且直至家調官調查期間結束,丁〇〇維持無意願擔任未 成年子女監護人。惟家調官建議維持丁〇〇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使未成年子女保有與原生家庭聯繫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15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陳述及家調官報告,雖丁〇〇能提供未成年 人基本照顧,惟未成年人需要額外教育資源協助,亦須監護 人更花心思注意其成長狀況,而丁〇〇擔任夜班保全,日夜顛 倒,恐無法兼顧工作及照顧陪伴未成年人,再者,丁〇〇於家 調官訪視時曾表示其必須要去上班,並表示放棄未成年人監 護權(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亦於113年11月21日、同年月2 5日、26日去電詢問丁〇〇到庭之意願並請丁〇〇之配偶戊〇〇代 為轉達,惟未獲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未 成年人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自有為未成年人另 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復審酌未成年人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需經專業訓練之人照顧教養,俾能培養其未來自主獨立能 力;並參以新北市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 所屬機關即抗告人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 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而其局長為該局之 主管,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故 認由抗告人之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之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在依同條第3項選定監護 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業已選定抗告人局 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現由抗告人所屬之 兒福科安置至今,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該 科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科業 務,是認指定抗告人兒福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92條、第95條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白

2025-02-07

TPDV-113-家親聲抗-41-20250207-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或因其他 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13條 第1項、第63條所明定,並應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 ),聲請人甲○○○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並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依前述說明,自應准 予訴訟救助。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7

SLDV-114-家救-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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