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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THANH (越南籍,中文名:武文成)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7 號、第948號、第9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O VAN THANH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基於竊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三民路1號之彰化火車站後方停車場」之記載,應更正為「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彰化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三民路1號之彰化火車站後方停車場」之記載,應更正為「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彰化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 欄第7行至第9行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實」 欄第2行所載「阮氏銳」之內容,應更正為「NGUYEN THI CH UNG」。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無編號(應為編號5, 起訴書漏載編號)「待證事實」欄第2行所載「LUONG VAN TH AO」之內容,應更正為「阮氏銳」。 (七)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電動自行車」之記載,均更正為「微型電 動二輪車」。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O VAN THA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VO VAN THAN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NGUYEN THI CHUNG、LUONG VAN THAO及被害人阮氏銳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為入 境臺灣工作但後來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 樣、犯罪間隔時間、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及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 行而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3臺及安全帽3頂,均屬被告獲取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NGUYEN T HI CHUNG、LUONG VAN THAO及被害人阮氏銳,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VO VAN THANH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VO VAN THANH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VO VAN THANH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                          第948號                          第949號   被   告 VO VAN THANH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THANH(中文名武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時13分 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1號之彰化火車站後方停車場,見NG UYEN THI CHUNG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且黑色安全帽 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及安全帽1頂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頭戴安全帽騎乘電 動自行車離去。(二)復於111年11月7日16時23分許,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三民路1號之彰化火車站後方停車場,見LUONG VAN THA O(中文名梁文草)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且淡藍色安全 帽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及安全帽1 頂(共價值17150元),得手後頭戴淡藍色安全帽騎乘紅色電動 自行車離去。(三)再於111年11月19日14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 員林市新生路116巷與三民西街口,見阮氏銳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 放該處且安全帽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 1台及安全帽1頂(共價值12500元),得手後頭戴安全帽騎乘 電動自行車離去。嗣經NGUYEN THI CHUNG、LUONG VAN THAO、阮 氏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分 析始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 THI CHUNG、LUONG VAN THAO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O VAN 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且頭戴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THI CHUNG、LUONG VAN THAO及被害人阮氏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NGUYEN THI CHUNG、LUONG VAN THAO及被害人阮氏銳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辰和電動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簽收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LUONG VAN THAO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阮氏銳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辰和電動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LUONG VAN THAO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VO VAN THANH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騎 乘的電動自行車是向友人購買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1 月20日警詢中供稱:11月7日16時53分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現 在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不是伊,伊當天只有前往辰和電動車 行,並將車子寄放在新婚的妻子那邊,111年11月6日凌晨1 時許,監視器畫面中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是友人阿東借用, 已返還阿東等語,然被告於113年11月7日經警方緝獲後,在 偵查中改稱:111年11月6、7、19日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的 都是伊本人,畫面中3台電動自行車是伊自己購買的等語, 被告前後供述已然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妻子及友人阿東的 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亦未能提出向何人購買以及出售與何 人之具體聯絡資料與購買單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VO VAN THAN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先後所為3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CHDM-113-簡-2525-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浚騰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傑創專業認證幣商賣虛擬... 」、「AXT」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王浚騰先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付網路上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 2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散布理財廣告, 於張佩珍加入股票分析之LINE群組後,暱稱「經理林國雄」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張佩珍佯稱:依照指示登入太和投資網頁 ,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佩珍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 2月26日10時23分許、10時27分許、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7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10萬元至本案臺 企銀帳戶。王浚騰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7 日10時59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7萬元 ,於同日11時38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 提領之10萬元,再於同日依指示將提領之16萬元匯至林胤祈 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帳戶、於同年月28日將提領10萬元匯至 方鑫堅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張佩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應該是同一個人跟我要帳戶資料及叫 我去提領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卷內無任何事證 可以確認被告有與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  ㈠本案被害人張佩珍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 詐騙,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27萬元至本案彰銀帳 戶、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嗣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轉匯一空, 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被害人張佩 珍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5頁正反面),並有本案彰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至27、49頁正反面)、本 案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至29頁)、彰 銀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30頁正反面)、彰銀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第31頁)、臺企銀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32頁 )、臺企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34、37至40、43至44、52頁)、被害人張 佩珍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2 頁反面)、被告與暱稱「傑創專業認證幣商賣虛擬...」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頁)、投資合作協議書(偵卷 第62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卷第63頁)、被告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64至69頁)、AXT會員列表畫 面擷圖(偵卷第70頁)、被告與暱稱「AXT」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偵卷第71至75頁、案件上傳紀錄表(偵卷第76頁) 、提現詳情畫面擷圖(偵卷第77頁)、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 情形查詢(偵卷第8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 10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2611號函及所附165反詐騙平台系 統查詢照片(偵卷第94、9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 3年10月28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0840號函文檢附之監視器 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薄(偵卷第105至108頁 )、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轉帳擷圖(本院卷第49至50頁 )、被告提出與暱稱「AX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 第50至5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3頁)、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75、9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人使用,並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轉匯,其主要目的在於詐取 犯罪所得,至於實行詐欺犯行之共犯人數多寡,則非所問。 況且,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 分別有取得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 機房人員、提領之車手人員、上繳贓款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知悉,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37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曾與暱稱「傑創專 業認證幣商賣虛擬...」、「AXT」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 被告與暱稱「傑創專業認證幣商賣虛擬...」、「AXT」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憑(偵卷第61、71至75頁),另尚有 向被害人施行詐騙暱稱「經理林國雄」之人,成員人數已達 3人以上,是被告辯稱本案實行詐欺犯行之人數未達三人以 上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傑創專業認證幣商 賣虛擬...」、「AXT」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於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0月3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 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 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9頁),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所涉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 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依指示轉匯26萬元,卷內尚無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 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明其從事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1041-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學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學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智翔於偵 查時之證述」、「被告陸學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交通部公路局以113年7月23日路覆字第1135000690號函檢 送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 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 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 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考量被 告除本案外,先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 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陸學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學中(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線西鄉慶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線西 鄉慶安路與線工南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且壓跨行車分向線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壓跨行車分向線超車,適有許智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頭燈自對向行經該處,2車 發生碰撞,致許智翔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 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學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被告 雖以聲請狀聲請就肇事鑑定責任送請覆議,惟僅泛稱有「不 合理與疑問之處」,並未有何具體理由,且本案認被告有過 失已甚明確,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 責任,故認應無再為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陸學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CHDM-113-交簡-1912-202502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楷耕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林楷耕(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 第9至10、118、14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查,案發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仍然闖越紅 燈、錯行車道進入交岔路口,而與死者劉克鐶騎乘車輛發生 碰撞,被告因其輕率之駕駛舉動應對死亡結果之發生負責, 鑑定意見同認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然被告迄今卻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顯見被告未具悔意,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容有 量刑過輕之疑慮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於本案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惟被害人亦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 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民事調解回報單可查。再考量被 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 狀,兼衡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被害人家屬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賠付部分金額 ,餘款採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故而檢察官對被告 之上訴,已失所據,並無理由。另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 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並錯行車道進入路口,為肇事主 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跨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為肇事次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 24日彰鑑字第1120175518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000○000○○○○○○○路○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見相卷第213至217頁)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等 情,原判決雖略為簡化,未詳細論述此部分量刑因子,復未 及審酌上述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 損害一節,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均不影響原 判決之量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係 對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肇致被害人 喪失生命,造成生命永無回復之損害,留下被害人家屬一輩 子難以抹滅之傷痛,危害不可謂不巨,而被告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前揭調解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交上訴-4-20250218-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之記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靜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相片編號及個資對照表、加值專案申請 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 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所為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 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報案失竊之目的即為詐取同款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且行為之時 、地密接而有部分合致,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此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此前尚無人 因而經檢察官起訴,原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部分因與所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向警察機關謊報財物失竊之刑事案件 ,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並藉此詐取如 附表所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此前尚無人因而經檢察官起訴,而 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型號Y36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被   告 黃靜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購入Vivo牌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1支(下稱上開手機),並加保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之行動 裝置險,明知上開手機並未於112年11月23日14時前某時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前,放置機車後車廂內遭竊 ,而係將上開手機攜帶前往林俊廷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街 00號之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與 不知情之林俊廷,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 月8日7時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 承辦警員謊稱上開手機遭竊,使承辦員警誤信而受理報案, 並由員警開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交予黃靜,並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黃靜取得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 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1月8日15時17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門市,佯稱上開手機遭竊,填 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新安東京海上 產險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並交付上開受( 處)理案件證明予承辦人員轉交予新安東京公司,致新安東 京公司誤認上開手機遭竊而理賠同款新手機1隻(未扣案)予 黃靜。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發現上開手機係由 不知情之沈芳如,以3590元向林俊廷購得後使用中,始悉上 情。(報告書漏載刑法第171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報案遺失手機,並向新安東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書之事實。 2 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員工洪銘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黃靜於112年12月間有提出保險理賠申請,但因案件證明單非屬承保範圍,被告又於113年1月間提出竊盜理賠申請,新安東京公司審核後同意理賠同款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靜於112年11月初,有拿Vivo手機型號Y36到店裡出售,被告表示是續約多出的手機之事實。 4 證人沈芳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10時許,前往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以3590元向林俊廷購得上開手機後使用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安東京公司113年3月14日(113)新保二字第58號函文附件、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單、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訂購單、彰化市○○○街00號機車行000-0000維修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銷售確認單、刑案照片。 1.被告黃靜於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門市,續約0元購得上開手機。 2.被告黃靜於112年12月8日向新安東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於112年12月15日撥打電話至新安東京公司,表示手機放置機車後車廂失竊,新安東京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表示遺失不屬承保範圍,被告再於113年1月8日以失竊事由提出理賠申請。 3.112年11月23日,被告黃靜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前方停放之機車,未見有遭撬開後車廂失竊情形,且112年11月間機車沒有後車箱維修紀錄。 4.被告於113年1月8日7時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辦案稱上開手機遭竊,而上開手機於112年11月7日即為證人沈芳如向證人林俊廷購買使用。 6 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彰戶三字第1130004678號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8219號函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3648號函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 1.被告黃靜於112年間未曾補發國民身分證,且不曾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 2.被告黃靜至日月光通訊行變賣之上開手機係全新未拆封,上開手機自112年11月起至12月30日止,僅有證人沈芳如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紀錄,且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11時16分許,確實出現在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而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日15時38分許,基地台出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距離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不到1公里,位置重疊。 二、訊據被告黃靜辯稱:伊只有1次到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賣紅 米手機,沒有賣上開手機,上開手機是112年11月間在機車 後座失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與國民身分證也在包 包裡面遺失,伊失竊當天就辦理身分證補發,VIVO手機購買 後都小朋友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第一次 警詢中指稱:112年11月23日14時許,伊發現放置機車後車 廂之手機遭竊且後車箱損壞,伊於當天11時許購買手機後, 前往阿姨家餐敘,之後就直接回家睡覺等語,復於113年3月 20日第二次警詢中指稱:伊購買手機的日期記錯了,伊的車 廂遭撬開沒有維修紀錄是因為機車行老闆說不用維修,112 年11月23日遺失前2天確定手機還在身邊等語,被告前後2次 警詢,就何時取得及遺失手機說詞不一,且被告於112年12 月7日20時1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報案 上開手機遺失,復於113年1月8日7時5分許,再次至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報案上開手機遭竊 ,又被告於112年間並未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亦未曾在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有彰化戶政事務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函文附卷可稽。再經調閱上開手機IMEI碼,上開手機於112 年11月1日起至12月間,僅有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之 使用紀錄,並未曾有被告或他人使用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另被告名下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2年11月1日15時38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與距離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不到1公里,位 置重疊,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核與證人林俊廷證稱: 被告於112年11月初到店裡出售VIVO手機等語相符,上情堪 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同 款新手機1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2-13

CHDM-114-原簡-6-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崇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崇豪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310號、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9年7月2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 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林志仲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1名現 年9歲之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小孩同住,務農為業,農 作物賣出去才有收入,父親則從事鐵工廠的工作,父親也會 幫忙家裡的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8號   被   告 黃崇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簡字第2310號、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 民國10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因與顏誠佑之子顏廷霖前有糾紛,竟於112年10月2日下午某 時許,向友人田育陞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並於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駕駛系爭汽車 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前往顏誠佑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住處門口,在車內對外叫囂,適林志仲前 來拜訪友人顏誠佑而在上開住處,顏誠佑、林志仲在屋內聽 聞門口吵鬧聲後外出查看,詎黃崇豪在系爭汽車駕駛座見顏 誠佑外出詢問因何事前來,竟情緒失控欲再次挑釁顏誠佑, 駕駛汽車前行後,明知顏誠佑、林志仲站立在車輛後方,且 知悉駕駛汽車無故高速倒車,可能擦撞後方之人成傷,仍基 於縱使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 貿然駕駛系爭汽車高速倒車,擦撞在後方欲查看系爭汽車車 號之林志仲,致林志仲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黃崇豪隨即駕駛系爭汽車迴轉後停靠路 邊,並在車內點燃鞭炮,丟擲到路面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 嗣經顏誠佑、林志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 濾分析,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友人前往上開地點,在車上與告訴人林志仲及證人顏誠佑起衝突,並燃放鞭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在車內叫囂,告訴人林志仲與友人顏誠佑外出查看,系爭汽車倒車撞擊告訴人林志仲成傷,且駕駛系爭汽車之人燃放鞭炮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顏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在車內叫囂,證人顏誠佑與告訴人林志仲外出查看,系爭汽車倒車撞擊告訴人林志仲成傷,且駕駛系爭汽車之人燃放鞭炮後離去之事實。 4 證人田育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田育陞於112年10月2日在友人謝細貴住處,將系爭汽車出借與被告黃崇豪,之後被告歸還系爭汽車時車子損壞之事實。 5 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書。 告訴人林志仲於112年10月3日就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6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黃崇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前往證人顏誠佑住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崇豪辯稱: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前往上開地點, 證人顏誠佑與告訴人林志仲拿球棒出來砸車,伊才開車回頭 燃放鞭炮,伊沒有撞到人等語。經查,被告自承駕駛系爭汽 車前往證人顏誠佑住處,在現場燃放鞭炮後離去,若被告果 真無故遭告訴人林志仲、證人顏誠佑持球棒砸車,自應立即 報警,何以被告在凌晨攜帶鞭炮前往證人顏誠佑住處,並在 現場燃放後離去,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次查,告訴人當 下立即前往卓醫院就診,且被告前於112年8月30日亦曾駕駛 車輛前往上開住處叫囂、復於113年2月11日前往上開住處丟 擲爆裂物等行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案件報告書附卷 可佐,又被告黃崇豪駕駛系爭汽車見證人顏誠佑與告訴人林 志仲外出查看後,車頭轉向2人直行後,突然又倒車擦撞告 訴人林志仲等情,業據證人顏誠佑、告訴人林志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甚明,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林志仲在車輛後方, 仍高速倒車1次致擦撞告訴人林志仲成傷,具有不確定傷害 故意,且確有駕駛系爭汽車倒車擦撞告訴人林志仲之犯行。 惟被告駕駛車輛高速倒車擦撞告訴人林志仲後,並未持續追 撞告訴人林志仲,難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綜上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久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1-23

CHDM-113-簡-2528-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秉羱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6、231號、112年度偵字第 19996、2140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 6、195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 重;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之 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為如附表乙所示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與少 年王○賢共同犯罪,參諸被告供稱:王○賢看起來未成年,像 16歲左右等語,是被告應知悉少年王○賢為未成年人,其與 少年王○賢共同實行如附表乙所示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達願意於審判期日當天繳回犯罪所得乙節,惟其經合法傳 喚,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條法第23條減刑之 規定。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 於量刑評價時審酌其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尚有未合;又被告犯後提出情資,因而使警、 檢查獲共犯(詳下述),有助於打詐,此部分犯後態度為原 審未予考量,容有未洽。本院應審酌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與 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 自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2個不同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進 而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乙所示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另向檢、警供述及提出錄音錄影檔,而指認黃00等人 分別參與之犯行等情,因而使檢、警查獲黃00等人加重詐欺 等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68 640號函檢附之移送書(見本院卷第85至114頁)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13年度偵字第 3130、5404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113 年度簡字第609號(見本院卷第223至252頁)、原審判決書 (劉承剛部分)在卷可參,對於阻詐已有助力,其於原審與 告訴人庚○○、乙○○、壬○○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辛○○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但未能依調解條 件給付,未與告訴人癸○○、子○○、己○○、丙○○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與如附表甲、乙所示 告訴人遭詐欺之行為態樣、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待業 3年,之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目前與父母及小孩同住,家境勉持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8頁)及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考 量被告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 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 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 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 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庚○○ 庚○○於112年5月31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庚○○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15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癸○○ 癸○○於112年4月間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癸○○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38分許 15萬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 乙○○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9時59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子○○ 子○○於112年3月31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子○○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19分許 38萬5,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壬○○( 起訴書誤載姓氏為蔡) 壬○○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1.112年7月7日10時19許 2.112年7月10日9時16分許 3.112年7月10日9時21分許 49萬元 49萬元 31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辛○○ 辛○○於112年4月初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49分許 18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丙○○ 丙○○於112年4月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認識暱稱「張00」、「鄭00」等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投資群,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同日12時6分許 3萬元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壬○○ (與附表一編號5為同一告訴人) 壬○○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1.112年7月10日  9時16分許 2.112年7月10日  9時21分許 49萬元 31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己○○ 己○○於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10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924-2025012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漢武 鄭文正 周家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漢武、鄭文正、周家勇(下 合稱聲請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下合稱扣案手機),因該案 並非重大刑事案件,且前揭扣案物均為聲請人等日常生活所 用之物,應無沒收之必要,爰請求分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嗣經原審以113年度馬簡字第 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沒收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原判決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等對原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等部分,尚未判決確定 。茲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 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 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 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 束。故扣案手機均有於本院審理中作為證據使用、調查或宣 告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需要, 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聲請分別發還扣案手機,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高漢武 2 IPHONE 14 PLUS手機 1支 鄭文正 3 SAMSUNG手機 1支 周家勇

2025-01-17

PHDM-113-聲-92-2025011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漢武 鄭文正 周家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漢武、鄭文正、周家勇(下 合稱聲請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下合稱扣案手機),因該案 並非重大刑事案件,且前揭扣案物均為聲請人等日常生活所 用之物,應無沒收之必要,爰請求分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嗣經原審以113年度馬簡字第 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沒收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原判決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等對原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等部分,尚未判決確定 。茲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 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 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 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 束。故扣案手機均有於本院審理中作為證據使用、調查或宣 告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需要, 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聲請分別發還扣案手機,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高漢武 2 IPHONE 14 PLUS手機 1支 鄭文正 3 SAMSUNG手機 1支 周家勇

2025-01-17

PHDM-113-聲-91-2025011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漢武 鄭文正 周家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漢武、鄭文正、周家勇(下 合稱聲請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下合稱扣案手機),因該案 並非重大刑事案件,且前揭扣案物均為聲請人等日常生活所 用之物,應無沒收之必要,爰請求分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為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嗣經原審以113年度馬簡字第 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沒收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原判決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等對原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等部分,尚未判決確定 。茲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 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 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 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 束。故扣案手機均有於本院審理中作為證據使用、調查或宣 告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需要, 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聲請分別發還扣案手機,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高漢武 2 IPHONE 14 PLUS手機 1支 鄭文正 3 SAMSUNG手機 1支 周家勇

2025-01-17

PHDM-113-聲-9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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