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民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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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地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或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及依同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2、4款 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 人,並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 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經原審審判長以民國113年10月1日112年度地訴字第65號裁 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鄭民崇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上所述起 訴程式之欠缺,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單(簡答表)等在卷(分見 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47頁)可稽,是其起訴自難認合 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 五、又按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限於原裁定效力所 及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且不得對非原裁定當事人為之。是本 件抗告程序中追加非原裁定當事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部分 ,因已超出原裁定效力之範圍,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28

TCBA-114-高抗-2-20250328-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112年度交字第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 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71條規定:「依本編 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 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提出「行政三再異議狀」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9月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 為已提起抗告。 二、另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茲依 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25

TCBA-113-交抗-19-20250325-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住○○市○區○○街000○0號4D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因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8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KK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 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本院 於1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00號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17提出「行政起訴補充狀」,聲 明撤銷原處分,並於同年7月4日另提「行政異議暨追加李嘉 益為被告狀」,所載異議聲明為:「寅股李嘉益未經中立聽 審程序有違社會規則即所適用法律有誤之枉法裁判應交出本 件由他股撤銷68-KK0000000處分及原處分」。本院就異議聲 明部分,裁定駁回其異議(就其聲請迴避部分,另送分案審 理),抗告人猶不服,於113年9月13日提出「行政三再異議 狀」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對於裁定得為抗 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71條前 段:「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按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未預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又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1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其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0○ 0號4D),並由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林鑽森收受,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該送達 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 憑,所為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 補繳裁判費後,雖提出「行政異議不公正審判法官已無審判 法律地位應自簽迴避狀」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惟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故本院裁定駁回本件 抗告,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3-地聲-9-20250321-3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0號 原 告 鄭家囷 住○○市○區○○街000○0號4D 鄭民崇 被 告 何玉鳳 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刑事審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下稱他案)之承審法官何玉鳳、顏代容及所屬法院為被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玉鳳、顏代容審理他案過程違反刑事訴訟法等規定,並聲明應褫奪被告何玉鳳、顏代容審理他案之職權,命被告南投地院更換法官審理。則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已足認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三、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南投縣南投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14

TCTA-114-地訴-10-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 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 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 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 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鄭民崇及周曉慧(以下合稱 抗告人2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明異議在 案。嗣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6日分別送達抗告人鄭民崇之居 所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抗告人周曉慧之戶籍地即臺中 市○區○○街000○0號4樓之2,因均未獲會晤抗告人2人,已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則其等之抗告期間,應 自送達該裁定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算10日,是其等抗告 期間之末日為114年2月16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法應順延 至翌日即同年月17日(星期一)始為抗告期間屆滿之末日, 而抗告人2人係於114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等情,有 其等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戳章在卷可佐, 足認抗告人2人就上開裁定所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是 本件抗告人2人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聲-3796-20250314-2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住○○市○區○○街000○0號4D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112交 字第70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 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 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 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 ,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 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 ,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交通裁決事件對相對人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700號 (下稱系爭事件1)受理在案,經承審法官李嘉益以聲請人 即原告之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且無從補正, 而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再對系爭事件1聲明異議 ,復經李嘉益法官以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下稱系爭事件2 )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認李嘉益法官承辦原告案件有送達 程序之瑕疵及偏袒相對人即被告、不中立聽證之情形,乃對 之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1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判決駁回後,聲請人雖對之提上訴,但未依限繳納上訴費用,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目前全案已隨同卷證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以及系爭事件2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駁回等節,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本次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依本院收文戳章可知係在113年10月29日,顯已在系爭事件1、2終結之後,依首揭說明,顯已逾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之時期,於法不合。是聲請人就已終結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11

TCTA-113-地聲-15-20250311-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 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 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 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 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 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 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即知(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鈞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於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確定判決後,廢棄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黑函與刑事處遇處分,然甲○○法官 、乙○○法官、丙○○法官卻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不承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確定判決,而 轉移焦點、誣賴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並圖利臺中市政府。為 此,除追加甲○○法官、乙○○法官、丙○○法官為被告外,並依 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於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內 正確表明原告及被告名稱、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暨其原因 事實,以及檢附訴願決定書,而有起訴程式不備之情形,經 本院限期命補正後未據補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 度地訴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訴,合議庭組織為審判長甲○○法 官、乙○○法官、丙○○法官。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16日以「 行政再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 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因此,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業已 終結,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系爭事件第一審 法官迴避之實益。 四、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3

TCTA-114-地聲-4-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鄭民崇 聲明異議人 周曉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之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及聲明異議人 甲○○(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 提審即請鈞院檢視本件確定判決暨如鈞院106聲更2號廢中檢 105執聲3104之廢棄中檢閏股113.10.30之中簡介偵006595無 效偵案及通緝令狀」、「聲請鈞院義股113聲3796法官應檢 視本件更一確定判決可廢中檢閏股無效偵案113偵第024139 及113.10.30之中檢介偵閏緝006575通緝令,比鈞院106聲更 2號更緊急檢視更一確定判決廢棄中檢105執聲3104無效聲請 狀」、「聲明異議義股法官黃奕翔應檢視本件更一確定判決 先廢中檢閏股無效113.10.30之中檢介偵閏緝006575通緝令 及偵案113偵第024139、如鈞院106聲更2號更緊急檢視更一2 號廢棄中檢105執聲3104無效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 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 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 39號案件進行偵查,並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由臺中地檢署 檢察長以113年中檢介偵閏緝字第6575號函令(下稱第6575 號函令)對受處分人發布通緝;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83號案件進 行偵查,並於113年12月20日由臺中地檢署檢察長以併案通 緝為由撤銷第6575號函令,再以113年中檢介偵閏緝字第787 0號函令(下稱第7870號函令)對受處分人發布通緝等情, 有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39號案 件既尚未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自非裁判確定後之執行案 件,則受處分人及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及第6575號函令聲 明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已有不合, 應予駁回。況第6575號函令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長以併案通 緝為由予以撤銷,則受處分人及聲明異議人亦無就該函令向 本院聲明異議之實益,併此敘明。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得就「檢察官之 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惟以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 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 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 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等為限。而本件臺中地檢 署第6575、7870號函令非強制處分本身,毋寧係檢察官發動 強制處分前之「先行程序」,自亦不得依該規定聲請撤銷或 變更至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聲-3796-20250122-1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聲請迴 避事件抗告駁回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載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1

TCEV-113-中小聲-9-2025012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號 異 議 人 鄭民崇 鄭家囷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 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 、第3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 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然異議人 仍未繳抗告費用,經本院以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 3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三、異議人固於113年9月1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主張追加陳 忠賢、李婉玉為被告等語,然異議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依法自得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 5之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並無違誤,是其異 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為聲請事件,異議人自無法 追加他人為被告,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02

TCDV-113-聲-33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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