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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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訴訴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借名登記契約、兩造於101 年3月26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年11月20 日簽訂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於 114年3月7日追加兩造於105年8月22日簽訂之借名登記返還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訴字第19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74頁、 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所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後合併為同區段818地號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地主之身分與原告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 被告應於系爭合建案完成後將分配取得之房屋全數返還予原 告,並於同年11月20日再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又兩造與訴外 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02年1 2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安信 建經公司受託管理系爭合建案興建中建物及變更為建造執照 起造人、被告星展銀行受託合建土地及資金,於系爭合建案 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安信建經公司以受託人名義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有權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銀 行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兩造或兩造指定之人。  ㈡系爭合建案完工後,被告依地主身分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房 地,兩造先於105年8月18日就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增補契約, 約定被告應放棄系爭合建契約中取得之土地、分配房屋、停 車位,兩造於同日並與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與被告星展銀行, 就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同意書。兩造復於105年8月22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終止兩造間就終止雙方間就系爭819、820地號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被告應將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並經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以105年度北院民公書字 第192號公證在案,故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依 約被告應返還附表一、二房屋及土地予原告,然訴外人李健 雄、羅素卿聲請查封被告對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之信託 所得利益債權,致使被告無法移轉登記,被告已陷於給付不 能,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系爭房屋面 積、110年12月間鄰近房價每坪新臺幣(下同)486,506元計 算,被告應賠償數額總計為76,546,854元。為此,爰依借名 登記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76,54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101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原告出資興建系 爭建案。又兩造與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於102年12月25 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就系爭建案,由兩造為委託人, 星展銀行為興建資金及土地受託人,安信建經公司為系爭建 案興建建物之受託人、系爭建案建造執照起造人、辦理完工 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相關管理與產權處分。兩造復於 分別於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2日簽訂增補契約、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因合建案所取得之土地、分配房屋、停 車位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系 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公證;兩造與安信建經公司 、星展銀行於亦簽訂同意書修改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12項 及第13項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 約、增補契約、公證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 24頁至第67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8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被告負有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之 義務,現因李健雄、羅素卿聲請查封被告對安信建經公司、 星展銀行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無 法塗銷信託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無法移轉登記, 陷於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被告之債權人即李健雄、羅素卿,各執對被告之本票裁定 、民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依系爭信 託契約得對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請求塗銷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分別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2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8 07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7月14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 助洪字第5521號執行命令,另於108年5月3日、108年5月13 日核發北院忠司執洪字第3807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玲於 李健雄、羅素卿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安信建經公司 、星展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被告為清償,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頁、第122頁至第125頁)。而原告另以李健雄、 羅素卿、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前 述執行程序,並請求星展銀行及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經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判決認定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協議 書等契約之意旨,被告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將附 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上開扣押命令 到達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時,被告並無得請求塗銷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信託受益權 利可供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已核發扣押命令,因無執行 標的即交付信託受益權利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應認未發生扣 押效力,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登記之事宜 自不影響,因而判決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銀行應將附表一、 二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且星展銀行應將附表二編號 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在案,此有該判決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則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命令 既經認定未發生扣押效力,自無因受假扣押而不能辦理移轉 登記之問題,亦無給付不能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 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系爭合 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6,54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TPDV-113-重訴-1210-20250328-2

交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鄭淑玲 被 告 吳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27

CHDM-114-交簡上附民-2-20250327-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鄭淑玲 被 告 吳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30,450元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碰撞,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醫 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機車維 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90,7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0,75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有損害 ,並請求機車維修費30,45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 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 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 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 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 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27

CHDM-114-交簡上附民-2-20250327-2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淑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淑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聲請復權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至14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聲請人向本 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24

SLDV-114-消債聲-4-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仲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號、第4630號、第59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韋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94、28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 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查被告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 為時(110年11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 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3053號判決撤銷上開7月之罪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月 ,並駁回其他上訴,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 實之本院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 0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 及實質舉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與其 本案所犯普通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 性,難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非可採。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4、288頁),是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 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3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 已坦承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 有未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與告訴人鄭淑玲、周惠芬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詳後述),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 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配 合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徒增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3人蒙 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鄭淑玲、周 惠芬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鄭淑玲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告訴人周惠芬5萬元之賠償金額等節,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213頁、第237 頁、第293頁),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查無 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利得,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 71至274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 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詳前述),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然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3人所 受損害、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洪銘鴻和解等情,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欣蓓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二主文 本院宣告刑 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銘鴻部分 陳韋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周惠芬部分 陳韋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鄭淑玲部分 陳韋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TPHM-113-上訴-2886-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鄭淑玲 鄭淑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李瑟理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88-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鄭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汶 被 告 陳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1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212號卷第3頁),嗣陳明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8頁),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 為他人作為不法款項進出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 5日前某時,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自稱「馬博仁」之訴外人,被告因此取得10萬 元之報酬,嗣該名「馬博仁」或向其取得被告台新帳戶及永 豐帳戶之不詳詐欺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Yuki_李夢然」向伊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等 ,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依序於同年11月10日13時54分許 匯款61萬5,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於同年月17日14時48分 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前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 ,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給付161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然應依共同侵權 之人數分擔原告之損害,故伊僅須負7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上開論罪科刑包含對原告在內之其他被害人),有該刑 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2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查明屬實,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9、19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非法用途乙節,乃 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予交付他人,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 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 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 電話行騙者、取簿、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得對 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被 告抗辯:伊僅須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按照比例賠償原告云 云,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1萬5,000元,洵屬正當。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本院114年1月22日 準備程序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萬5 ,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 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27

TPHV-113-訴-69-20250227-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4號 原 告 鄭淑玲 原告因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惠貞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96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1

GSEV-114-岡補-14-202501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攤公共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炳乾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國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淑玲 何佩芬 賴育嫈 邱敏芳 李美玲 賴躍仁 簡文哲 陳國慶 柯恒毅 闕立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公共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6等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價額計算之上訴利益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此乃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丙區管委會)不服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區管委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區管委會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淑玲、何佩芬、賴育嫈、邱敏芳、李美玲、賴躍仁、簡文哲、陳國慶、柯恒毅、闕立楓(下合稱鄭淑玲等10人)各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丙區管委會之上訴利益即為其聲明不服之部分即35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未據丙區管委會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丙區管委會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㈡乙區管委會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區管委會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區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係判命:「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155,424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乙區管委會之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155,4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乙區管委會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乙區管委會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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