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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1號、第1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偉順為求抵償債務,因而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牛」、「超超」等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判決有罪)。其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8 時前某時,在社群平臺FACEBOOK發布投資股票相關貼文,誘 使歐淑娟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品蓉」之人設為LINE好 友,並加入名為「蒸蒸日上」之LINE投資群組。「吳品蓉」 進而陸續向歐淑娟佯稱:可下載「英倫」APP(網址:https ://app.ylslia.com/)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歐淑娟 陷於錯誤,為求投資,而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 給英倫公司之外務人員。林偉順與「鐵牛」、「超超」及前 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偉順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派員以上 開方式對歐淑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再由林偉順利 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胖胖要起飛」 ,與該群組中的「鐵牛」、「超超」聯絡,並於113年5月23 日接收「鐵牛」所傳送之QR CODE,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出如 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印章,在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開雄」之簽名及印文 。林偉順嗣依「鐵牛」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0時14分許, 抵達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假冒為「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人員「李開雄」,向歐淑娟出 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歐淑娟所交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 書與歐淑娟收執,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歐淑娟、附表一 、二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司。其得手後,隨即在上址麥當勞 附近,將前述贓款轉交給「鐵牛」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偉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之翻拍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已自白,且始終否認 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已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其本案洗錢犯行,適用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 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因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 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 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 偽造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不 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本院卷第249頁)。再 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 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 此之工作內容。是以,職司取款車手之被告辯稱其不知詐騙 手法為何,尚非全然無據。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 認定被告單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上繳,尚 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之 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 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本 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 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鐵牛」、「超超」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 施用詐術、收水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經認定無犯罪所得,其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 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抵償其對「鐵牛」 所負之債務,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 指示假冒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矇騙告訴人,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 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然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 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尚乏證據足 認其已獲有對價,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 為20萬元。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 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48、249頁), 而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另案扣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判決宣告沒收乙節,亦經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249頁),並有該案判決足憑。從而,附 表一所示之物,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 表二所示之文書,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文書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 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另案扣押之物 0 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黑莓卡1張) 0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開雄」)1張 0 偽刻之「李開雄」印章1顆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0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偽造之「李開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24日)1張 0 保密協議書(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偽造之「李開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24日)1張

2025-03-28

CYDM-113-金訴-1019-20250328-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致宜」印文壹枚、「鄭炳山」印 文壹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何奕呈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假名 或冒充之公司名稱」欄關於「收據:林致宜、英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收據:林致宜、英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奕呈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 、38、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奕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且其於警詢中供述面試地點並指認其他共犯,有警詢筆 錄、指認證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6至17、 19至23頁)在卷可稽,因而查獲共犯收水楊文華,亦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4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43至46頁)存卷為憑,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之減免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1月,顯然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收水楊文華(本院另案審理中)、 暱稱「總幹事」、「素還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30、38、39頁 ),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又因其自白而查獲共犯收水楊文華,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等節,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 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免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 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然未能與告訴人陳淬洴成立調解 ,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 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何奕呈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63頁,含其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致宜」印文1枚、「鄭炳山」印 文1枚)1張,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 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95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93 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   被   告 何奕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奕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幹事 」、「素還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奕呈 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則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淬洴施 用詐術,致陳淬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何奕呈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幹事」、「素還真」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行使其事先偽造之如附 表所示收據私文書以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所 示現金。何奕呈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交予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 淬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淬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何奕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何奕呈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淬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 陳淬洴遭詐欺等事實。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陳淬洴取款等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筆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五)收據1張: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六)被告與暱稱「林家和」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知悉工作內 容不需要面試,且只需要向客戶收款,即可領得日薪5,00 0元,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工作內容與一般求職不同, 甚至可能涉及違法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何奕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揭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收據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附表所示收據上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致宜」等偽造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假名或冒充之公司名稱 1 陳淬洴 113年4月中旬某日 向告訴人陳淬洴佯稱加入「英倫股市」APP,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8日1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68萬元 何奕呈 收據: 林致宜、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6

SLDM-113-審訴-2006-202502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得 陳聖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1號、第1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聖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永得、陳聖章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多名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包含LINE暱稱為「濃煙伴酒」之人【下稱「濃煙伴 酒」】、LINE暱稱為「順其自然」之人【下稱「順其自然」 】、負責收水上繳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簡 永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有罪;陳聖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判決有 罪)。其等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受 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  ㈡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8時前某時,在社群平臺FA CEBOOK發布投資股票相關貼文,誘使歐淑娟將真實身分不詳 、自稱「吳品蓉」之人設為LINE好友,並加入名為「蒸蒸日 上」之LINE投資群組。「吳品蓉」進而陸續向歐淑娟佯稱: 可下載「英倫」APP(網址:https://app.ylslia.com/)進 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歐淑娟陷於錯誤,為求投資,而 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給英倫公司之外務人員( 無證據證明簡永得、陳聖章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施用詐術)。  ㈢簡永得與「濃煙伴酒」、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派員以上開方式對歐淑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後,再由簡永得依「濃煙伴酒」指示,於113年6月14日,接 收「濃煙伴酒」所傳送之電子檔案,並前往超商列印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 司。嗣再依「濃煙伴酒」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14日10時許,抵達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外,假冒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指派之人員,向歐淑娟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並於收取歐淑娟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與歐淑娟收執,而行 使之。其得手後,隨即將前述贓款持往嘉義市某公園廁所內 ,轉交給「濃煙伴酒」所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 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㈣陳聖章與「順其自然」、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派員以上開方式對歐淑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後,再由陳聖章依「順其自然」指示,於113年6月22日10時 許,接收「順其自然」所傳送之電子檔案,並前往超商列印 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遭冒用名 之人及公司。嗣再依「順其自然」指示,於113年6月22日17 時45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外,假冒為「英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指派之人員,向歐淑娟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歐淑娟所交付之現金260萬元後,交 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與歐淑娟收執,而行使之。 其得手後,隨即將前述贓款持往臺灣高鐵嘉義站附近某處, 轉交給「順其自然」所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 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永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收據影本1份、113年6月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  ㈡被告陳聖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 日刑紋字第1136098342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各1份;被告陳聖章工作證照片1張、113年8月13 日蒐證照片2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歐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簡永得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 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情(偵11763卷 第205頁),然其並未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 由。是以,被告簡永得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 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永得。  ⒋被告陳聖章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已自白,且始 終否認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易乏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陳聖章確有犯罪所得,是以,被告陳聖章已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其本 案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經整體比較自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聖章。  ⒌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簡永得、陳聖章 各自偽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各自偽造附表一、 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條件(本院卷第127、128頁)。再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 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 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是以,職 司取款車手之被告2人辯稱其不知詐騙經過,尚非全然無據 。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2人均僅負責依 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上繳,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其等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是 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僅認定其等本案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 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簡永得、「濃煙伴酒」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 施用詐術、收水之人)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聖章、「順其自然 」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收水之人)就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陳聖章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經認定無犯罪所 得,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簡永 得雖始終自白認罪,然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已如 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 指明。  ⒉至被告陳聖章所為洗錢犯行,雖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 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求快速獲取高額 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身分 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 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然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被告簡永得已因本 案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陳聖章則尚未獲有對價,以及被 告簡永得、陳聖章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各為60萬 元、260萬元。另綜合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 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2人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 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 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文書未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㈡被告簡永得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經辦人:簡永得,日期:113年6月14日)1張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簡永得)1張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經辦人:陳聖章,日期:113年6月22日)1張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聖章)1張

2025-02-06

CYDM-113-金訴-1019-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高啟」、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宇彤」、「英倫營業員 NO.32」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上開3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LINE暱稱「陳宇彤」,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乙○○互加為好友 後,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邀約乙○○下載「英倫股市」AP P,再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英倫營業員NO. 32」與乙○○聯繫,「陳宇彤」、「英倫營業員NO.32」向乙○ ○訛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同意投資後,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5月22日下 午至乙○○位於臺中市西區模範街住處交付投資款。嗣丙○○即 依「高啟」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於同日先至某便利商店 列印保密協議書(其上有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及「 鄭炳山」之印文)、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 司」及代表人「鄭炳山」、經辦人「甲○○」之印文)及載有 「甲○○」姓名之工作證後,再於同日16時19分許,至乙○○住 處樓下與乙○○見面,丙○○即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 保密協議書,以取信乙○○,復於收據上偽造「甲○○」之署押 1枚,佯以英倫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甲○○」之名義,向乙○ ○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及保密 協議書交予乙○○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倫投資有 限公司」、「鄭炳山」及「甲○○」。丙○○取得前開贓款後, 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乙○○始知受騙上當,並自丙○○所交付之「保密協議書」上 採集指紋經比對與丙○○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收據、保密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5853號鑑定書、告訴人與 「陳宇彤」、「英倫營業員NO.32」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 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均詳如後述) 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 月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 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並非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甲○○」, 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甲○○」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 任職於英倫投資有限公司之甲○○,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足認 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 誤。又被告於取款時,交付告訴人印有「英倫投資有限公司 」、「鄭炳山」及「甲○○」印文及偽造「甲○○」署押之收據 、印有「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及「鄭炳山」印文之保密協議 書,用以表示該公司業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偽造「 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及「甲○○」名義之私文書 ,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英倫 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及「甲○○」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偽造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上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 」、「鄭炳山」及「甲○○」印文及其偽造「甲○○」署押之行 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甲○○」 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未 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與上開經本院 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3、69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 ,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面交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伊於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伊的報酬應該是伊收取款項 總金 額的0.5%,通常是上手會請他人給伊,報酬是後面才 算,但是都沒有給伊,且伊已找不到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 偵查中就其依「高啟」之指示前往收款後,再交予不詳之人 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惟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告以被告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 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寬典。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 前述,自無從再適用此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原應 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 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 念偏差,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 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具體表現,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 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保密協議書 各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及保密協議書既經宣告沒收 ,則上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工作證部分,雖 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 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 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自無沒收 犯罪所得的問題。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收據1張 偽造「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及「甲○○」印文各1枚,偽造「甲○○」署押1枚。 2 保密協議書1張 偽造「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

2025-01-13

TCDM-113-金訴-3403-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元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3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元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朱國元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倩倩」、 「老馬識途」、「浩瀚星空」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相喻、蘇俊琦及 吳萬成(下稱林相喻等3人),蘇俊琦、吳萬成因此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付時間,將款項交付與朱國元,朱國 元則依「浩瀚星空」之指示,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到場,並分別持如附表三、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收據, 向蘇俊琦、吳萬成行使之;林相喻則因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候車手取款,嗣朱國元配 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到場,向林相喻收取款項, 並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向林相喻行使時,旋即為埋 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朱國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被害人林相喻、告訴人蘇俊琦、吳萬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林相喻等3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 錄擷圖、被告收取款項時之照片及收據翻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偵辦刑案照片、小資租車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與「 林倩倩」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 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 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 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 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 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被害人後,復透過 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分工等環節收取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 星空」、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核屬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查 附表一編號2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10月間某日向告 訴人蘇俊琦施用詐術,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 「首次」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  ㈢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相喻施以詐術後,被害人林相 喻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偵辦,致被告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得逞,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部分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重複評價之情形,已如前 述,尚有未洽。另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固未論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 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蘇俊琦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 付財物之情形,再由被告多次面交取款,惟交款時、地密接 ,同樣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蘇俊琦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 足。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 編號1至3部份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部份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⒋至於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因身陷感情詐騙,思慮不周始為本案 犯行,且屬詐欺集團底層車手,參與程度均較輕,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實際參與收取之詐騙金 額已達239萬元,並領有報酬,其與「林倩倩」、「老馬識 途」、「浩瀚星空」等人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之行為已 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 ,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 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被害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吳萬成達成和解,且已實際償還部份金額 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與詐欺集 團間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受 騙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刑。    ㈧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且本案犯行均發 生於113年6月間,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 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照被 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 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扱信公司及英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鼎元 投資收據」、「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及未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商業操作收據」3張,係被告向被害人 林相喻等3人收款時,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被害人以取信 告訴人、被害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13P ro Max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 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其餘工作證12張、空白收據1批則均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 ,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商業操作收據」3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未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遭員警當場逮捕時,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現金3萬7,000元,被告並自陳:扣案現金3萬7, 000元係從收取其他客戶之款項中取出,墊作租車費用等語 (見偵卷第11、67頁),是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加重詐 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 後,顯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 用以租車與支付雜費等語,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 元,未據扣案,本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 與告訴人吳萬成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償還告訴人吳萬 成2,000元,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 亦未享有該部分之不法利得,故僅就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 之犯罪所得共8,000元(計算式:1萬元-2,000元=8,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 官日後就此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林相喻 自113年5月底起 佯以臉書股票名師「施昇輝」、LINE暱稱「林政宏」之名義邀約加入「技術分析實戰社團」,再由助理「張雯倩」介紹「鼎元國際股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邀約林相喻註冊會員、預約儲值以便投資云云。 113年6月25日16時20分許 0元(因與警方配合而未遂)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蘇俊琦 (提告) 自112年10月間起 邀約蘇俊琦進入LINE群組,並透過助理「寧桃」介紹「e投信」,並邀約蘇俊琦註冊會員、預約儲值以便投資云云。 113年6月18日16時15分許 100萬元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6月21日14時5分許 80萬元 113年6月25日12時21分許 39萬元 3 吳萬成 (提告) 自113年3月間起 佯以LINE暱稱助理「楊千慧」介紹股票投資,再介紹「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邀約吳萬成註冊會員、預約儲值以便投資云云。 113年6月24日18時32分許 20萬元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5張(含與本案相關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扱信公司、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 見偵卷第26頁 2 鼎元投資收據1張(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26頁 3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白收據1批 見偵卷第21至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4 現金新臺幣3萬7000元 見偵卷第18頁 5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54、57頁 附表三: 未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業操作收據3張(日期: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5日,均蓋有「扱信」公司之印文,共3枚) 見偵卷第46至47頁反面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2433-20241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以「當沖職人」名義刊登虛偽股市投 資廣告」等詞,應補充為「(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 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 逕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林宗穎於本院民國11 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 卷第38、4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 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以 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 炳山」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 貼有被告照片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 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林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凱旋支付2.0控台」、「當沖職人」、「劉 嘉琳」、「英倫營業員」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 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凱旋支付2.0控台」、「當沖職人」、「劉嘉琳」、「英 倫營業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 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 未獲得報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洗錢自白部分 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經 營滷味,月入約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年11月、6月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主文各 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 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 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自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   被   告 林宗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 某時許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以「當沖職人」名義刊登虛 偽股市投資廣告,乙○○瀏覽廣告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當沖職人」、「劉嘉琳」、「英倫營業員」之人及參加 LINE群組,再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並須交付黃金或新 臺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113年5月2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內 ,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之黃金。嗣林宗穎受「 凱旋支付2.0控台」之指示於113年5月20日9時前某時許,前 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 、「鄭炳山」印文各1枚)各1紙,並於113年5月20日9時10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內,向乙○○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乙○○將價值104萬元之黃金交付予林宗穎 ,林宗穎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予乙○○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乙○○,林宗穎旋將該等黃金放在「凱旋支付2.0控台 」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該等黃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乙○○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違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凱旋支付2.0控台」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上開黃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價值104萬元之黃金,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翻拍被告出示之工作證、交付之收據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價值104萬元之黃金,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英倫投資有限公司、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各1紙 證明實際上並未設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佐證上開偽造之收據上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均屬偽造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及 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凱旋支 付2.0控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 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之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4萬元、經辦人:林宗穎)(其上蓋有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 否 2 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宗穎、部門:外務部、職務:經辦人) 否

2024-12-18

SLDM-113-審訴-1630-2024121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69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佳麟於民國113 年6 月16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林家和」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沐夢」之人(另案偵辦中,下稱「沐夢」)之介 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沐夢」、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洪金寶3.0 」、「素還真」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交予集團成員,由該成 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取信被害人,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後,再透過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 年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 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 手」之工作,每次收取並轉交款項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吳佳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 年5 月24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分析師」、「王嘉雯」、「英 倫營業員No.32 」、「英倫營業員No.34 」與李耀綱聯繫, 接續佯稱:在「英倫投資」網站APP 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吳佳麟使用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工作機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am接受「沐 夢」指示,接續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8分許、同年月19日 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 (下稱雲崗門市)前,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 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人『黃奕廷』工作證」(下稱黃奕廷 工作證)予李耀綱觀看,佯為經辦人「黃奕廷」,各向李耀 綱收取100 萬元現金,並交付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 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炳山」、「黃奕廷」印文各1 枚、表彰已收訖款 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 合稱甲收據)各1 張予李耀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投資公司)、鄭炳山、黃奕廷,吳 佳麟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放置於「沐夢」指定地點以上繳之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吳佳麟並因此各獲得2 千 元之報酬用以抵償其積欠「沐夢」之債務。嗣因李耀綱察覺 有異,於113 年7 月24日報警處理,遂與警方合作而假意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90萬元現金,吳佳麟承前犯意, 再於113 年7 月29日12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 機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am接受「沐夢」指示,在雲 崗門市前,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 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經辦人『林士育』(起訴書誤載為『黃奕廷』,應予更 正)工作證」予李耀綱觀看,佯為經辦人「林士育」,向李 耀綱收取90萬元現金,並交付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 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炳山」、「林士育」(起訴書誤載為「黃奕廷」 ,應予更正)印文各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 質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乙收據)1 張予 李耀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英倫投資公司、鄭炳山、林士育 (起訴書誤載為「黃奕廷」,應予更正),旋經在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吳佳麟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員警並依法扣得李耀綱交付予吳佳麟之現金90萬元(已發還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吳佳麟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附 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林士育工作證、113 年7 月 29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耀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耀綱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 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吳佳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 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7、70至72、111 至11 2 頁;聲羈卷第12至13頁;金訴卷第26至27、295 、311 至 312 、315 至316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39至41頁,僅用以證明被告 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 甲收據影本、被告與「沐夢」、「洪金寶3.0 」、「素還真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沐夢」、「洪金寶3.0 」、「素還真」之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黃奕廷工作證照 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43至44、51至55頁), 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沐夢」、「 洪金寶3.0 」、「素還真」、收水人員為不同人,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與不同被害人面交共約10幾次等語(見偵卷第 17、71頁;金訴卷第26頁),則依上所述,可知向告訴人詐 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 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 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提領之「沐夢」、 「洪金寶3.0 」、「素還真」、負責收取被告面交所得詐欺 所得款項之收水人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 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多人,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 金額非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 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 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所為, 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法理之說明: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 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200 萬元,未 達1 億元,已如前述,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復於本院審理時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4 千元,有本院收據1 紙存卷可查(見金 訴卷第319 頁)。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 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 年減輕後,為7 年未 滿,最高為6 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 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 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 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 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 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實施,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或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1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 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 定之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 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自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13 年6 月1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83 至287 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被 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 係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被告後,由被告將該等 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 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 集人頭通訊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交付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交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 節詐欺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避 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 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 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收取款項 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 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收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 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 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 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欺被 害人之機房人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人、指示被告收 取詐欺贓款之人(即如「沐夢」)、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即如被告)、向第一線收取款項之人收取款項上繳之人員等 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 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既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且其所參與之收取款項 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 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 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 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 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 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 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罪數關係:  ㈠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甲、乙收據上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鄭炳山」、「黃奕廷」、「林士育」之印文, 均係用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 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告訴人於113 年 7 月29日12時許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雲崗 門市前將款項交與被告部分,雖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未遂,惟被告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8分許、 同年月19日16時55分許業已向告訴人取款完畢,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係成立接續犯,揆諸前 開說明,就被告於113 年7 月29日12時許未順利向告訴人取 得款項部分,自不再單獨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先後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8分許 、同年月19日16時55分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8分許 、同年月19日16時55分許、同年7 月29日12時許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 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1 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就本案3 次收受款項之行為,應數罪併罰,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金訴卷第295 、306 頁】)。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被 告本案所為係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 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4 千元,已如前述,自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本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其全部所得財物4 千元,亦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應各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 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附此說明。  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 如前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收 取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 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 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 酬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犯自始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雖被告於本院表示願以200 萬 元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方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金訴卷第28 頁),然經本院向告訴人轉達此意後,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 被告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 佐(見金訴卷第53、316 頁),可見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另審酌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1 6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1 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鐵工,日薪2 千元,患有肝硬化之家庭生活 、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27、315 頁)等一切情狀暨 其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 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洗錢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8分許、同年 月19日16時55分許交與被告之款項,均經被告轉交上游成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 我於113 年6 月16日、同年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各獲得 2 千元之報酬,同年7 月29日這次為警查獲,沒有收到報酬 等語(見金訴卷第27頁),故其犯罪所得應認為4 千元(計 算式:2 千元×2 次=4 千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 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係「沐夢」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用以供被告上網利用 Telegram與「沐夢」、「洪金寶3.0 」、「素還真」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林士育工 作證、113 年7 月29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係供 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2、16、70至71頁;金訴卷第26至27、311 至312 頁),並有前揭該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被告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 8分許、同年月19日16時55分許,在雲崗門市前,出示予告 訴人觀看之黃奕廷工作證1 張,及交付與告訴人之甲收據共 2 紙,雖均未扣案,惟既均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又查,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甲收據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炳山」、「黃奕廷」印文各2 枚、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乙收據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炳山」、「林士育」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 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三、五至六 所示之文書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 收之諭知。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另扣得 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90萬元,有上 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 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 00000 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 行時所用等語(見偵卷第71頁;金訴卷第311 頁),復核無 確實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爰不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告訴人於113 年7 月29日 12時許交與被告之90萬元,業經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領據 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林士育工作證1 張 三 113 年7 月29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四 黃奕廷工作證1 張 五 113 年6 月16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六 113 年6 月19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七 蘋果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八 新臺幣90萬元現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699 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155 號卷,稱聲羈卷。 3.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稱金訴卷。

2024-11-28

CTDM-113-金訴-60-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賴雁凱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雨晴」、「李正源」、「蔡主管」、黃孟勳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別詐騙林筱娟、李鸞英,再由「 蔡主管」於113年6月19日前數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雁凱」識別證圖檔 、印有偽造之「鄭炳山」、「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 據及保密協議書圖檔予賴雁凱,由賴雁凱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 後,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 分別出示偽造識別證予林筱娟、李鸞英觀看,並將偽造之收據、 保密協議書交予林筱娟、李鸞英而行使之,以表彰其係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要收取投資款,致林筱娟、李鸞英均陷 於錯誤,遂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賴雁凱,足以生損害於「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賴雁凱取得款項後,分別 於113年6月19日11時42分許、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 堤外停車場內,將款項交付黃孟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 黃孟勳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雁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筱娟、李鸞英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黃孟勳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筱娟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向告 訴人林筱娟、李鸞英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共犯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 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 第94頁),故若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據與保密協議書上,偽造「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周雨晴」、「李正源」、「蔡主管」 、黃孟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 目的,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首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審 判中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皆有所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繳 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3-94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表 示認罪,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二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與保密協議書出 示行使,並向告訴人2人各收取高達數10萬元之詐欺贓款, 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鸞英達成調解(尚未履 行),與告訴人林筱娟則未達成調解(林筱娟經通知未到場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 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需扶養父母等一切狀況(見本 院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 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 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 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足認 被告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被告於113 年6月19日向告訴人林筱娟、李鸞英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轉交予黃孟勳,再由黃孟勳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堪 認被告並未保有上開洗錢之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對被 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報酬為1萬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業於113年9月30日向 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13年贓款 字第124號收據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故上開 款項為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 文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特種文書、私文書雖均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分別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本院業已沒收 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無法排除上開偽造 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 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 ,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警方於113年7月16日10時1 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為被告所有之物等節,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且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5頁),然上開手機內並無查 得案發前、案發當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內容, 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 1 林筱娟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捷門市」 62萬元 2 李鸞英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傳家寶社區」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印文及署押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雁凱」識別證 1張 無 2 收據 2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炳山」印文2枚 3 保密協議書 2張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炳山」印文2枚

2024-10-28

PCDM-113-金訴-166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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