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AI(中文名:黃文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AI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VAN HA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7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
0○0號之鹿場乾燥中心旁,徒手竊取王瑞慶吊掛在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黑色皮
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存摺3本、證件7
張),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HAI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瑞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存卷可查,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
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就本案未
提起告訴、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達成無條件和解,被害人不
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以及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
現金7,600元、存摺3本、證件7張)已發還給被害人,有雲
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存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取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7,600元、存摺3本、證件7
張),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越
南國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虎簡-31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