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且行動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因
相對人之母親、祖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亦無配偶、子女及
手足,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請本院另行指定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⒊繼承系統表。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華嚴啟能中心服務對象就養證明單。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⒎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相對人之親近家屬均已
死亡,亦無其他適合且有意願之家屬擔任相對人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參酌臺中市社會局執掌工作,爰指定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TCDV-113-監宣-109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