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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龍 陸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71、6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追加起訴: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林昌龍附表編號2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林昌龍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林昌龍附表編號3及陸柏翰之科刑部分)。 ㈣林昌龍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151、226至22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 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昌龍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一事深感懊悔,有 洽談和解意願,前與被害人張博惟於一審判決後之113年12 月6日達成和解,亦有意願與另位被害人林靈均商談賠償事 宜,請求允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陸柏翰雖涉本案,然就所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足見已深切認知自身之錯誤,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於本 件犯罪之分工,實僅為應「蘇詠升」要求前往臨櫃提款,再 依「蘇詠升」指示交予「蘇詠升」指定之人的外圍角色,絕 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更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 足見被告確實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參、論罪科刑」及下列附表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被告2人並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情事,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覆在卷,有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16日函文可按( 本院1843卷第95、201頁),此部分無從輕之量刑因子。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林昌龍有多件詐欺另案為原審判處罪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707、838號)及其他院檢偵辦中;被告陸柏翰前有加重 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號定應執行刑7年 ,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18 43卷第125至140頁),足見其等詐欺案件犯案累累,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 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2人犯案當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 難憑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林昌龍於原審判決 後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70萬元,目前 已給付4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 本院1843卷第111至112、209、25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 有利量刑因子,為較輕之量刑及定刑,尚有未洽。被告林昌 龍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  ㈡審酌被告林昌龍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 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 林昌龍有另案詐欺偵辦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 規定),與附表編號2之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其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其上開撤銷之附表編號2部分及後述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3部 分,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金額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陸柏翰及林昌龍附表編號3之科刑部 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 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 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 :1.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被告陸柏翰甫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至112年7月31日假釋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昌龍有詐欺案件偵辦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被告2人未 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1、3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然其等均有多次加重詐欺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 ;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 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 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 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2人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1843卷第97至104頁),因本案僅 被告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依據前開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無從併辦,爰予以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陳好 30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16分許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76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B帳戶後,陸柏翰再依暱稱「蘇詠升」之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許,提領765萬元(其中僅3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陳好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至8頁反面;4417偵卷第123至124頁) ⑵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李強生)、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各1份(見他卷第20至21頁;4417偵卷第69頁、第71頁) 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陸柏翰提領照片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本院搜索票(陸柏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陸柏翰)、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59至77頁、第85頁;4417偵卷第52頁、第73頁、第107至113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陸柏翰指認蘇詠升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數位採證勘察報告(陸柏翰)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57至65頁、第303至314頁) 陸柏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九○○○四八六六九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強生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2 張博惟 10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1分許 112年11月27日14時51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112年11月2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C、F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D、G、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7日15時26分許,提領2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11至11頁反面;4417偵卷第115至116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鍾昀澔)、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張子揚)、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徐麗期)、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周梅君)各1份(見他卷第25至30頁;4417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2張、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2張、本院搜索票(林昌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昌龍)、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4417偵卷第15頁、第73頁、第85至91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陳勁宇指認林昌龍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371至379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昀澔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10萬6000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3分許 張子揚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林昌龍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C帳戶 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2分)許,提領219萬元(其中僅10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張博惟遭騙之金額) 徐麗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F帳戶) 周梅君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G帳戶) E帳戶 3 林靈均 10萬元 112年11月22日9時24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3分許,匯款45萬3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55萬5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H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I、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2日11時16分許,提領155萬元(其中僅2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林靈均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4頁) ⑵郵局交易明細(洪浩源)、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蔡青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3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各1張(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浩源所有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H帳戶) 蔡青樺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I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E帳戶 H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4分許 I帳戶 H帳戶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844-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苡晨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70號、第37161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11 4年2月6日(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苡晨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部分)。 王苡晨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和解書之 內容向丑○○、乙○○、己○○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448卷第79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附表編號1至(即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第1423號部分)之量刑、定刑、沒收理由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部分:⒈被告於原審程 序中,業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其中,部分被害 人之調解、和解條件業已實際履行完畢,被告仍持續依約分 期履行,是原判決認被告僅與其中7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以及上訴人尚未實際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顯就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盡審酌之處。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認定為新 臺幣(下同)138,200元,被告業已履行給付之調解、和解 金已達139,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履行給付 之調解、和解金額,已逾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金額138,200 元,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諭知。 ㈡、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 ,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故而 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雖有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原審判決所科刑度,未及審酌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且存有 尚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而獲得其諒解,又被告與另案其他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 條件,仍然積極履行中,足見被告已然深刻悔悟而當無再犯 之虞,況被告離婚而需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因單獨承 擔扶養經濟之重,一時誤入歧途,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如科以原審判決之刑度,實仍嫌過 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之量刑、定刑與沒收部 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上開新增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漏 未減刑,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全部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 所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非無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減輕其刑事由:  ⒈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 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 ,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 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 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 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事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 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同樣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發還被害 人優先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與國庫沒收互有可替代 性」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已實際賠償與被害 人者,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 獲得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關取回扣案之犯罪所 得,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法律效果即 與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依其供稱,每經手1筆款項可分得2成之報酬,每次都有 拿到等語(原審109號卷第154頁),合計犯罪所得為138,20 0元(691,000元×0.2=138,200元),因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全 部被害人均已調解、和解成立,所履行之給付已超越上開犯 罪所得,有其提出之匯款相關單據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 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1頁),揆諸上開意旨,被 告於偵查(偵36570卷第20頁;偵字3309號追加起訴部分, 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即追加起訴,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仍應 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 相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欺金額雖高於 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然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 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 ,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 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 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 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 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 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 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自不能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相同之解釋,兩者屬不同概念。 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 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 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 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 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 體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 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 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 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 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 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 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 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而被告雖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而減刑 之要件本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 ,亦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 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 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 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 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 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連帶賠 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如要求 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 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惟被告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又配合提款交付現金,容任他 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因此造成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 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生危害甚 為嚴重。然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程序中,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調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則分期 履行賠償條件中(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之被害人雖以 賠償4萬元成立調解,然嗣後同意以3萬元和解,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第331-349頁),其犯後仍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所得為138,200元,因被告履行賠償條件之總額已超 過犯罪所得(本院1422卷1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 1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部分說 明,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所審酌之理由,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0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且原判決 依法減刑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為宣告刑,顯無 何量刑過重之可言。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 000元,因被告與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 償10,000元,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 刑,然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 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 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 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 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 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經濟狀況等事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然此部分均屬法院量刑考量之「與行為人相關 」事由,且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非有何漏未斟酌對被 告有利事項之量刑瑕疵,被告上訴後再執以爭執,本屬無據 。又本件「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提供帳 戶與詐騙集團,又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核其 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而本件已因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 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此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 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其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 ,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 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及上訴審理程序,分別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和解、 調解成立,部分已履行完畢,僅附表編號1、3、部分現正 分期履行中,顯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 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 等因素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考量本件 所定應執行刑及被告分期還款之期限等因素,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書、調解筆錄 本院宣告刑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 1 丑○○ 本院1422卷1第29-31頁,即附件一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原審109卷第167-17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乙○○ 本院1422卷1第177-178頁,即附件二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丁○○ 本院1422卷1第39-4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子○○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戊○○ 本院1422卷1第45-47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丙○○ 本院1422卷1第49-5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癸○○ 原審109卷第81-82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辛○○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壬○○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 己○○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即附件三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 李○○ 和解並撤回告訴,原審313卷第41頁。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 陳○○ 偵1251卷第3-7頁,履行完畢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448-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聖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6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邱聖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判決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部分,未上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業已確定, 不在上訴範圍。  ㈡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為上 訴(本院卷第65頁),而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原判 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聖偉達成和解,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 未審酌上情,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有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109年間預備強盜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 44號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類型 ,雖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於112年10月 再犯本案,顯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 -90頁),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復已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已如上述,依修正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 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就被告是否符 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但尚未繳交犯罪 所得,依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不 得減輕其刑,乃原判決竟將之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並以被告此部分所犯為輕罪,而列入量刑 審酌事項,自有不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得5 千元,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且被告 犯罪所得已繳交扣案,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就此犯罪所得,併諭知追徵其價額,均有不當。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復就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其價額不當,而有量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當之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上開1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 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之車手角色,以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14 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藏真實身分,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此等金 流,復使告訴人難以對其他共犯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然其擔任車手, 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願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10萬元,有調解筆 錄可稽(原審卷第137-138頁);但履行期未到,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詐欺 案件經檢察官偵辦,或起訴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按,及其業將犯罪所得5千元繳交;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依上 所述,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 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 押前受僱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羈 押前與其祖母同住,需扶養其祖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車資5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繳交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04-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苡晨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70號、第37161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11 4年2月6日(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苡晨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部分)。 王苡晨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和解書之 內容向丑○○、乙○○、己○○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448卷第79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附表編號1至(即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第1423號部分)之量刑、定刑、沒收理由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部分:⒈被告於原審程 序中,業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其中,部分被害 人之調解、和解條件業已實際履行完畢,被告仍持續依約分 期履行,是原判決認被告僅與其中7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以及上訴人尚未實際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顯就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盡審酌之處。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認定為新 臺幣(下同)138,200元,被告業已履行給付之調解、和解 金已達139,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履行給付 之調解、和解金額,已逾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金額138,200 元,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諭知。 ㈡、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 ,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故而 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雖有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原審判決所科刑度,未及審酌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且存有 尚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而獲得其諒解,又被告與另案其他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 條件,仍然積極履行中,足見被告已然深刻悔悟而當無再犯 之虞,況被告離婚而需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因單獨承 擔扶養經濟之重,一時誤入歧途,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如科以原審判決之刑度,實仍嫌過 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之量刑、定刑與沒收部 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上開新增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漏 未減刑,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全部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 所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非無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減輕其刑事由:  ⒈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 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 ,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 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 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 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事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 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同樣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發還被害 人優先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與國庫沒收互有可替代 性」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已實際賠償與被害 人者,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 獲得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關取回扣案之犯罪所 得,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法律效果即 與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依其供稱,每經手1筆款項可分得2成之報酬,每次都有 拿到等語(原審109號卷第154頁),合計犯罪所得為138,20 0元(691,000元×0.2=138,200元),因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全 部被害人均已調解、和解成立,所履行之給付已超越上開犯 罪所得,有其提出之匯款相關單據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 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1頁),揆諸上開意旨,被 告於偵查(偵36570卷第20頁;偵字3309號追加起訴部分, 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即追加起訴,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仍應 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 相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欺金額雖高於 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然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 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 ,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 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 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 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 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 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 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自不能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相同之解釋,兩者屬不同概念。 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 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 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 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 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 體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 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 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 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 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 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 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 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而被告雖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而減刑 之要件本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 ,亦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 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 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 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 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 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連帶賠 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如要求 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 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惟被告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又配合提款交付現金,容任他 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因此造成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 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生危害甚 為嚴重。然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程序中,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調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則分期 履行賠償條件中(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之被害人雖以 賠償4萬元成立調解,然嗣後同意以3萬元和解,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第331-349頁),其犯後仍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所得為138,200元,因被告履行賠償條件之總額已超 過犯罪所得(本院1422卷1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 1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部分說 明,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所審酌之理由,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0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且原判決 依法減刑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為宣告刑,顯無 何量刑過重之可言。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 000元,因被告與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 償10,000元,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 刑,然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 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 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 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 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 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經濟狀況等事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然此部分均屬法院量刑考量之「與行為人相關 」事由,且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非有何漏未斟酌對被 告有利事項之量刑瑕疵,被告上訴後再執以爭執,本屬無據 。又本件「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提供帳 戶與詐騙集團,又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核其 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而本件已因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 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此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 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其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 ,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 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及上訴審理程序,分別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和解、 調解成立,部分已履行完畢,僅附表編號1、3、部分現正 分期履行中,顯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 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 等因素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考量本件 所定應執行刑及被告分期還款之期限等因素,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書、調解筆錄 本院宣告刑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 1 丑○○ 本院1422卷1第29-31頁,即附件一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原審109卷第167-17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乙○○ 本院1422卷1第177-178頁,即附件二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丁○○ 本院1422卷1第39-4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子○○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戊○○ 本院1422卷1第45-47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丙○○ 本院1422卷1第49-5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癸○○ 原審109卷第81-82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辛○○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壬○○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 己○○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即附件三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 李○○ 和解並撤回告訴,原審313卷第41頁。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 陳○○ 偵1251卷第3-7頁,履行完畢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422-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9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珍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8、 27109、27119、28708號;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 ;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5、31715號);同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同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 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 5591號、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同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600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①陳柏翰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②黃子豪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③劉佳龍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上開部分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陳柏翰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除附表一以外,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㈤黃子豪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4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1725卷2第489至491頁,本院1541卷第312至315頁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且非犯罪主導核心,於本院已如附 表所示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家中經濟及家人須要其等照顧,請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4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及下列附表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原判決判處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⒈偵審自白減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 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 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原判決判處詐欺罪名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 增訂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部分:   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就上開洗錢罪,均有 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原審1160、309 號判決第16頁、原審91號判決第7頁、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原審581號判決第4、8頁);另被告劉佳龍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招募犯行,於偵審亦有自白,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減 刑之適用(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被告陳柏翰於偵查及原審就詐欺部分並無自白,故無上開條 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⒉被告劉佳龍關於其所犯附表二之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有和解賠償如附表二所示,符合上開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應予減刑。  ⒊被告黃子豪所犯為洗錢罪,無上開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另被告林宏珍對原審所判之罪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同 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明知洗錢、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甚重, 卻仍多次犯案,其中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之前科並曾獲 得緩刑寬典,足見被告4人並非偶然為之,其等所為影響社 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於本院縱有和解賠償 ,本院已有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詐騙 案件近年有愈益嚴重、泛濫之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 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 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4人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 ,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仍選擇詐騙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 酌被告4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於本院主張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⒉被告劉佳龍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被告劉佳龍多次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業如上 述,且其於本院因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上開適用,即有未合。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①陳柏翰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②黃子豪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③劉佳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如各被告附表所示,並就被告陳柏翰、黃 子豪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坦 承犯行;②各被告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給付賠償,詳如附表所示;③被告劉佳龍附表二有新修正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此為其等有利量刑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等以此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劉佳龍因有上開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附表二 編號2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上開部分之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較輕之刑,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圖小利,為本案洗錢、詐騙、招募之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亦因此增 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對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均屬不該。被告 陳柏翰、黃子豪雖坦承洗錢,然於原審否認詐欺,嗣本院審 理始坦承犯行,被告劉佳龍則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之和解賠償情況(詳附表),及被告陳 柏翰無前科,其餘被告均有前科紀錄,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參 與程度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陳柏翰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各量處如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原審漏未諭知被告黃子豪部分,本院予以補充)。至 被告黃子豪辯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處易 科罰金之刑度,此節於法不合,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4人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翰 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被告黃子豪洗錢而掩飾、隱匿此等金 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被告劉佳龍招募成員擴大犯罪 組織,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林宏珍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考量被告劉佳龍、林宏珍於原審坦承 犯行,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原僅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始坦 承全部犯行,各自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情狀,另審酌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情況,復考 量前揭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人量處 如附表「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佳龍附表一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子豪罰金刑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宏珍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上開被告各次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林宏珍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被告4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然其等多次犯罪,有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縱有和解,至多 賠償2成,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 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 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 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被告4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陳柏翰、黃子豪部分)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 酌被告等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其犯罪之時間、侵害 之法益,犯後之態度,所犯各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劉修言、鄭愷昕、陳昆廷、高振瑋提起公 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陳柏翰各案(112金上訴第1725、1727號;113金上訴字第97 4、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12位被害者) 被告陳柏翰《附表一》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原審追加起訴二】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08889號(追加警卷㈢) 2.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追偵3117卷) 3.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4.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5.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原審移送併辦】 1.中警分刑字第1110051137號(追加併辦警卷㈠) 2.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944903號(追加併辦警卷㈡) 3.111年度偵字第31645號(併偵31645卷) 4.111年度偵字第31715號(併偵31715卷) 5.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6.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7.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備註】 本《附表一》所述之陳柏翰帳戶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動見高銀帳戶: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郭竤守 (原審追加起訴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佳薇」等人於111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竤守聯繫,佯稱可經由「華平創投」APP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竤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5日12時31分(入帳時間44分)許匯款6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6萬元給郭竤守,其中1萬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431-432頁) →結論:於本院以6萬元和解,113年12月已給付6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明福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創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福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①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28萬元、②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172萬元匯款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40萬元給吳明福,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3-274頁) →結論:於本院以40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5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7年4月給付完畢 3 賴智偉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文傑」、「陳思玥」、「創佳資本營業員—江銘豪」等人於111年3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賴智偉聯繫,佯稱可經由連結之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10分許匯款8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6萬元給賴志偉,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1-272頁) →結論:於本院以16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0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5年2月給付完畢 被告陳柏翰《附表二》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本案起訴部分】(王佑傑、*陳柏翰、吳峻達)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58126號(警卷) 2.111年度偵字第27108號(偵卷㈠) 3.111年度偵字第27109號(偵卷㈡) 4.111年度偵字第27119號(偵卷㈢) 5.111年度偵字第28708號(偵卷㈣) 6.111年度聲羈字第315號(聲羈卷) 7.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一(原審1160卷㈠) 8.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二(原審1160卷㈡) 9.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一(本院1725卷㈠) 10.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二(本院1725卷㈡) 【備註】 本《附表二》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黃啓峻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啓峻聯繫,佯稱可經由「貝萊德」投資網站及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啓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0日13時46分(入帳時間5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元豪)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其中36萬1,5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6萬1,5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0萬8450元給黃啓峻,其中8450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391頁) →結論:於本院以10萬8450元和解,截至114年1月已給付7萬945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4年8月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肖芊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菊」、「賴薇薇」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肖芊鳳聯繫,佯稱可經由「新光金控」網站(詐騙集團假造之不實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肖芊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21日13時27分許匯款89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玉潤)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0分許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其中43萬4,0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7月21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43萬4,0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7萬8888元和解,已給付7萬8888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陳柏翰《附表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㈠(警一卷) 2.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㈡(警二卷) 3.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㈢(警三卷) 4.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偵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本院卷) 【備註】本《附表三》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同《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蘇銘注 蘇銘注於111年3、4月份,透過1ine結識自稱「陳紫睿-顧問」之人,嗣「陳紫睿-顧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銘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銘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1時25分匯款3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宏維)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9分許轉匯35萬元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時43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111年7月28日14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5萬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3萬元和解,已給付3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四》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並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五》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5.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陳柏翰113年10月29日刑事準備狀暨附「上證2:與告訴人呂燕芬和解書正本、匯款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件」(本院卷第257、259頁)。 →結論:於本院8萬7,840元和解,已給付8萬7,840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黃子豪(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4位告訴人) 被告黃子豪《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以6千元和解,並已給付6千元(給付完畢)。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子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被告劉佳龍各案(113金上訴字第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5位告訴人) 被告劉佳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備註】 原審認被告劉佳龍犯行「無」涉及告訴人,但被告有另賠償3位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劉佳龍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劉子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3*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被告劉佳龍《附表二》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2年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詹淑麗於本院1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337頁)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劉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呂燕芬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呂燕芬22萬8000元】(原審卷第409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411頁) →結論:於原審22萬8,000元和解,已給付22萬8,0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4頁)。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認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無情輕法重之情,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林宏珍(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原審認被告犯行涉及以下4位告訴人,但被告有另外賠償非本 案之其餘3位告訴人) 被告林宏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鄭孝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鄭孝義投資買賣股票,致鄭孝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9時43分匯款6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黃國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黃國和投資買賣股票,致黃國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9時45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劉國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國印投資買賣股票,致劉國印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9時56分匯款3萬2,500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劉文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文萍投資買賣股票,致劉文萍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0時22分匯款7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6*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萬元和解,當庭給付5千元,餘於本院給付完畢(原判決第31頁)。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7*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2025-03-31

TNHM-112-金上訴-1727-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卓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卓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被告羅卓文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為之(本院卷第161、16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已與告訴人夏渝喬(下以其名稱之)和解,並賠償部分。  ㈡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1.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夏渝喬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成立 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132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03、104頁)。   2.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業依該調解筆錄於民國114年1至 3月,每月各給付3,000元,共9,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及匯款收執聯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3、177頁)。  ㈡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 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具相當智識,理應對於國內詐騙案件有所認知,仍輕率提供 數金融帳戶予不詳人,致其中部分淪為犯罪工具,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查緝犯罪困 難,所為非是;  ㈡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  ㈢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夏渝喬成立調解,且賠償 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態度尚可;  ㈣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及有輕度身心障 礙等(本院卷第169、17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3-31

KSDM-113-金簡上-210-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瑞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蕭瑞欽上訴意旨略以:最近因妻子於6月18日壽終,心 情不佳,乃應允友人之邀約而一同飲酒,又妻子之喪葬費用 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目前經濟困難,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無力繳納,請減輕罪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 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1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陳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 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上-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案件緣由及抗告意旨  ㈠案件緣由    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周文亮(下稱抗告人)因犯恐嚇危 害安全、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務等7罪,前經判決確定, 抗告人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及不能安全駕駛(1罪 )、妨害公務罪(2罪)部分聲請再審,經原審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駁回其聲請。  ㈡抗告意旨  ⒈抗告人經過了一年多的累訟,今日再檢附屏地院審判筆錄引 用和解書效力裁定書狀,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的裁定書, 請求鈞院庭上,就本件聲請若僅係量刑酌減問題,懇請各級 鈞長能細究和解內容及聲請人事後與被害者遺屬和解以及與 盧姓員警以1萬2,000元達成和解共識,抗告人請求本件能相 較刑法第57條遞減其刑。  ⒉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未慮及抗告人與盧 姓員警以12,000元達成和解,且盧員亦同意撤回民、刑事告 訴等情部分。茲盧員已表示撤回告訴,屏東地院仍將已撤回 告訴乃論之罪,納入應科刑妨害公務部分而導致量刑過重。 然而104年6月6日凌晨因酒駕而衍生妨害公務事件,同是當 晚的事,卻被分論判決,如果這不是雙重標準,那什麼才叫 雙重標準判決,當初開庭時,抗告人說沒有意見,是基於犯 後態度的考量,不想與其爭論,屏東地院卻抓著沒有意見這 句話,當成痛點作司法攻擊,抗告人由此不服屏東地院利用 話術作出不法取證,聲稱會輕判等語,屏東地院在證據權衡 方面確實有取證瑕疵,自非的論云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 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進 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 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 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 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 審有無理由。  ㈡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 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犯①持有槍枝罪1罪、②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1罪、③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④不能安全駕駛罪1罪、⑤妨害 公務罪(對傅姓警員等人所犯)1罪、⑥妨害公務罪(對交通 隊警員所犯)1罪等,共7罪,經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合併判決,均為有 罪科刑之判決後,經抗告人僅就上開③部分所示2罪提起上訴 (其餘各罪因未經有上訴權之人合法上訴而先行確定),經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號、第277號判決就該上訴部分駁 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書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號、第27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抗告人不服上開原審判決③、⑤、⑥、⑦(後三部分即上開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等部分之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 就其中關於③部分所示2罪之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既由審理 上訴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為實體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 確定,抗告人自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本院提出,方才適法。茲抗告人就此部分逕向原審法院 聲請再審,其聲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㈡次就抗告人對前開原審確定判決⑤、⑥、⑦部分聲請再審,依其 聲請意旨,無非以其認為原判決就此3罪分論併罰有所違誤 、量刑過重等節為聲請之理由,然此部分既僅涉及量刑及法 律適用問題,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抗告人就此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不待言 。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既有前開不合法之情事且 無法補正,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因 認為顯無必要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 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均無不合。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3-31

KSHM-113-抗-514-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志隆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志隆( 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2、83、104、105頁),對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犯下酒後駕車的錯誤,本來不 知道有酒癮治療,是聽從律師建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冬勝診所接受酒癮戒治心理治療,醫生診斷是混合憂鬱 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伴有酒精使用疾患,表示被告行為 是受到精神疾病影響,醫生也因為被告不間斷之門診治療期 間表現良好,建議應持續接受專業治療,將可重建自我管理 的能力,即不宜入監執行;再者,被告與太太育有年僅8歲 孩子,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目前在大樹的中科院從事水電 工作,先前也在台電等國營事業做水電工作,一直都有穩定 正當職業,入監執行將導致家庭經濟失去依靠;況依照司法 院量刑系統平均刑度是6月,因此希望量刑能夠在6月以下, 可以易科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不但中斷被告之治 療,且造成家庭頓失支柱,該刑度也嚴重偏離量刑系統所示 刑度,難謂符合量刑公平性之要求。故而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役之刑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109年交簡字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又被告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 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原審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上訴後仍為相同主張,亦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 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行為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下述),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以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若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已有 數度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 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 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 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殊值非難;兼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已經接受酒癮治療,原審未予審酌乙節, 然被告本次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犯行,第1次係於102年間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次於103年間經高雄地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 次於108年間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次於109年間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又各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4毫克、0.51毫克 、1.02毫克、0.77毫克,況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則於96年12月15日即遭吊銷(吊扣),迄今 並未再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 第85頁),亦有相關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為佐( 本院卷第31至33、63至76頁),可見被告每次酒駕之酒精濃 度非低,經上開法院4度輕判,卻仍未能警惕戒除惡習,再 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照,自小 客車駕照也早已遭吊扣吊銷,處於全然無駕駛執照狀況,竟 仍屢次酒後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將多次 刑罰制裁之警惕,置之不理,本次刑度實不宜再予以輕縱。 而被告雖於原審113年11月12日判決後,於同年月27日至冬 勝診所接受戒癮治療,並按日回報無飲酒紀錄,冬勝診所於 114年3月12日出具「病患於治療期間表現良好...建議持續 接受專業治療,將可重建自我管理能力」等意見,此有診斷 證明書、酒癮戒癮治療須知暨同意書、無飲酒回報紀錄單(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衛中心)、冬勝診所病歷摘要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2、119至121頁),然被告前已有 4次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情事,僅均幸未 造成傷亡,可見其屢次僥倖心態,也不能因為不知道可以至 診所戒癮,而認為數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即是因為未予治療所 導致,是被告直至此次遭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 至診所戒癮就診,其多次無視刑罰制裁、漠視大眾交通安全 之心態,實不宜僅因本次原審判決後至診所治療,即認得據 此而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之辯護人所執司法院量刑系統所示平均刑度是有 期徒刑6月,認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然司法院量刑系統所示 篩選因子,關於酒駕次數只有「1次」及「2次以上」二個選 項,並未細緻區分所犯次數,然2犯與5犯之刑度勢必有所不 同,可見前述平均刑度亦僅能參考,而不能謂以該平均刑度 即為被告第5次酒駕案件之相當刑度,自無從憑此認為原審 量刑即屬嚴重偏離一般實務刑度甚明。至於被告所執係家庭 經濟支柱乙節,此部分原審已有審酌,且本院認此部分仍不 會變動原審量刑基礎。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處刑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仍於合理範圍,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理由, 或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 刑基礎,被告以前詞請求更為改判較輕之刑,並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HM-114-交上易-7-202503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明 興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一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 語(見簡上卷第17、73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 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 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 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 其於警詢及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開店、無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 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應予尊重。被 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較 低度刑,縱仍與其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徒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並無足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簡上-6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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