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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黃閏端 相 對 人 郭瀞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郭瀞檠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898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3898號支付命令事件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異議人於 114年1月6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商定合夥出資購買房地 產並出租繳納銀行貸款,事後於101年7月10日向建設公司簽 約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號2樓房地,總價新臺幣(下 同)585萬元,扣除銀行貸款500萬元,剩餘自備款即相關附 屬稅費95萬元由異議人支付,當時為保障相對人投資風險乃 將房地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卻過河拆橋未分攤 購屋款半分,並遷入房屋作為己用,異議人因此聲請支付命 令返還代墊款95萬元。又異議人已經釋明請求支付之原因及 事實,原裁定並未就異議人付款之證據及所釋明事實理由據 以審酌調查,反指摘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聲請,令異 議人有所不符等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發支付命 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 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立法意旨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 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 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 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商定合夥出資購買房地(即 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號2樓房地),並出租繳納銀行貸 款共為投資,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為上開房地出資之代墊款95萬元(剩餘自備款及 相關附屬稅費)等語;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具有團體性。依民法第668條及第682條第 1項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 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亦必須 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 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合夥財產 ,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 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 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 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準此,合夥於未經清算、清償 債務以前,合夥人尚無從請求返還出資額,參佐異議人所提 出寄發與相對人存證信函中亦表明:「...購買系爭房屋總 價585萬元,其中銀行貸款500萬元...是以發函台端,希台 端於本函到15日內,除先行返還本人支付之自備款及相關附 屬稅費共計95萬元外,並預估或出售系爭房屋現價憑以分配 淨額或找補過戶...」等語(見司促卷第14頁),是依其所提 出之證據,難認合夥財產已經清算程序並償還債務完畢,揆 諸前開說明,異議人逕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出資額95萬元, 難認屬於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自不適於核發支付命 令。故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7

TYDV-114-事聲-9-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鄭增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已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8-NX-7280-5 股票 1 600

2025-03-27

TYDV-114-除-3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劉品榕 杭家禎 蔡政言 余成里 被 告 劉宗憲 簡麗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劉宗憲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之本票債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 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嗣原告對劉宗憲為強制執行,發 現原為劉宗憲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 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0弄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竟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 ,於同年4月12日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簡麗珍,顯已損害原告 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簡麗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劉宗憲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宗憲:系爭房地不是我的,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房貸部分 我沒有還過,房貸都是媽媽拿錢去還銀行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麗珍:伊為劉宗憲之母親,緣系爭房地係簡麗珍於104年間 借用長子劉宗憲名義,向訴外人吳瑞欽購得。系爭房地買賣 過程均由伊親自與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及該公司特約地政士彭 東建接洽辦理,系爭房地在借名登記於劉宗憲名下前,伊於 104年7月14日匯款59萬元、向母親即訴外人簡黃秀雲借款41 萬元後匯款至中信房屋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房 屋交易安全專戶支付第一期款100萬元;另於104年8月7日匯 款100萬元支付第二期款及代書費4萬2700元,並繳納土地增 值稅9萬3659元;尾款320萬元則聽從地政士彭東建之建議以 劉宗憲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抵押借款320萬元 ,因伊年紀已大恐因此銀行不願放行貸款,而以劉宗憲名義 向銀行申貸,且當時劉宗憲亦有固定收入,是伊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伊陸 續於105年11月18日清償100萬元、107年2月26日清償30萬元 、104年11月5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匯款90萬2811元至系爭 房地房貸扣繳專戶、112年8月25日清償100萬元,匯款總計 金額520萬7541元,故本件為有償而非無償行為。另由於系 爭房地係伊出面接洽、出資購買,貸款、歷年稅捐及水電瓦 斯均由伊繳納,伊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購買之真正權利人, 並與劉宗憲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就借名 登記關係為預備抗辯,簡麗珍於事後向劉宗憲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劉宗憲於112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簡麗珍,並無違法之處,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劉宗憲有140萬元之本票(票載發票日:111年4月4日、 到期日:112年5月7日)及利息債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9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而為劉宗憲之債權人。  ㈡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取得原因,由劉宗憲於104年8月10日 以520萬元自前手吳瑞欽購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價金520萬元,係簡麗珍於104年7月14日匯款59萬元 、向簡黃秀雲借款41萬元後匯款至中信房屋所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永吉分行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支付系爭房地第一期款 100萬元;另於104年8月7日匯款100萬元支付第二期款;尾 款320萬元則以劉宗憲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抵 押借款320萬元,並於104年8月10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㈣劉宗憲於112年3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取得原因,於112年4月1 2日移轉所有權與簡麗珍。  ㈤簡麗珍分別於105年11月18日、107年2月26日、108年2月1日 、112年8月25日、於104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分別以匯款 或存入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以清償本息,總計清償房貸本 息總金額為341萬1996元。  ㈥系爭房地設定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8月2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 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損及原告債權均應予撤銷 ,並塗銷112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是否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茲敘述 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 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 的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13日由訴外人吳瑞欽以520萬 元售予劉宗憲,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1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價金之頭期款100萬元及第二 期款100萬元均由簡麗珍所支付;另尾款320萬元部分,則由 劉宗憲於104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0 萬元,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嗣由簡麗珍自104年9 月起至112年8月止匯款至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以清償本息 ,系爭房地設定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擔保債權總金額3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112年8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節,有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交易明細、 款項計算表、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詳見本院卷17-21、51至57、159-181、183-187、207-214、 287-31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足徵簡麗珍確為系 爭房地全部價金之支付者,除支付系爭房地之首期及第二期 款外(共計200萬元)外,並就尾款320萬元部分,另以存款或 匯款方式,清償因購買系爭房地所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 房貸,堪信簡麗珍上開支付行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 地,自屬有償行為。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 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 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劉宗憲雖於104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亦因系爭房地之故,向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申辦房貸而積欠債務,並於104年8月10日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劉宗憲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簡麗珍之行為,故減少其積極財產, 但同時亦減少其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優先受償債務,難 認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詐害行為。  ⒊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日八德區興豐段1183建號謄 本(卷第269-271頁),主張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間,由劉宗 憲另設定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簡麗珍,可知簡麗珍所支 付之首期及第二期款應為父母對子女購屋之贈與,尾款部分 係由劉宗憲所自行繳納,簡麗珍係以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以擔 保借予劉宗憲金錢之返還云云。然查,就簡麗珍支付系爭房 地之首期及第二期款共計200萬元,是否出於贈與劉宗憲購 屋之意?實難僅依上開謄本即可得悉,自無以據此以認簡麗 珍贈與劉宗憲首期及第二期款之事實。再以簡麗珍分別於10 5年11月18日、107年2月26日、108年2月1日、112年8月25日 、於104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分別以匯款或存入系爭房地 房貸扣繳專戶以清償本息,總計清償房貸本息總金額為341 萬19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難認系爭房地之房貸尾款320萬元係由劉 宗憲自行繳納。且依原告所提出八德區興豐段1183建號謄本 111年4月間之第二類謄本所載,劉宗憲以系爭房地設定與簡 麗珍擔保債權金額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 對於抵押權人於「105年7月4日所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 務(見本院卷第271頁),然此謄本上登載之「105年7月4日所 立借貸契約」究與系爭房地之房貸有何關聯?又是否為簡麗 珍貸予劉宗憲以償還前所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房貸所設定 之抵押?均無以究明,更乏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 83頁),自無以依上開謄本之登載遽認簡麗珍與劉宗憲就系 爭房地房貸尾款320萬元,另有成立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上 開主張亦乏所憑,不足採信。  ⒋茲因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已 經認定如前,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預備抗辯部 分,即不另為論述判斷。 五、綜上所述,劉宗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簡麗珍既為有償行 為,而非無償行為,且未詐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 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實 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7

TYDV-113-訴-1823-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盛志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催字第17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X-3060-0 1 400

2025-03-27

TYDV-114-除-41-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林耕州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耕州會計師擔任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監 查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萬1270元。 抗告費用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破產人佑展企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監 查人,處理事務內容繁瑣,審酌破產管理人處分破產財團行 為、偕同確認債權及審核監督破產程序的進行已逾4年迄今 完成,而本會計師居住台北市,多次往返桃園開庭或與破產 管理人討論破產財團變現可能及調查破產財團之狀況,途中 所耗費的交通成本及時間成本,皆視為本會計師對於公益之 付出,並沒有額外請領費用,貴院所裁定的依據僅為書面資 料及陳報狀內容,惟破產程序過程所遇上的困難艱辛以及勞 力付出,難以文字道盡。又關於報酬之酌定本會計師另有擔 任達固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其破產專戶金額約為新臺 幣(下同)1300萬元,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100萬元(2人各50 萬元),惟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4年1月破產專 戶金額為1523萬277元,鈞院裁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金額 合計約為30萬元,其破產專戶金額相差約2000萬元,核定報 酬金額卻僅為其3分之1不到,何況法院核定報酬後,尚有後 續事項需辦理。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過低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合理報酬之裁定等語 。 二、按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 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128條亦規定甚 明。又法院為破產監查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 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監查人就該 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監查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 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就本件破產事件所處理事務及花費時間 ,包括:①109年10月15日參加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數3.5小 時,車費2770元)、②109年10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小企 銀討論代詢破產人於中國廠房出售,應有剩餘如何匯回台灣 (時數2小時)、③109年10月22日與破產管理人聯絡,轉告最 大債權銀行的問題,要求查明破產人於中國杭州廠房出售後 ,結餘款匯回的問題。並問及破產人於108年12月31日B/S尚 有應收帳款1億5110萬餘元、其他應收帳款6898萬餘元,於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應收帳款為2429萬餘元,差距過大。並 討論破產人於桃園龍潭廠面臨拍賣,如何保存工廠登記,拍 賣價格方能高於農地價格出售(時數1小時)、④112年5月19 日至本院參加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時數2.5小時,車費2500元 )、⑤113年12月3日與破產管理人討論中國債權回收可能性, 因破產人於中國大陸產房等資產已經拍賣清算分給中國最大 債權人,已經無法取回分配。另原廠房殘留天車聯處分金額 較估算為少,係因天車馬達已經不在,僅能以廢鐵處理,方 出具同意函以廢鐵變賣(時數2小時)等,合計花費時間約11 小時,並支出必要費用527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 ),核與破產管理人所陳報監查人信函(見本院卷第141頁) 及本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卷內資料相符,堪以採信。茲審酌 本件破產財團專戶餘額為1523萬0277元(尚未扣除抗告人及 破產管理人代墊之財團費用),有破產財團專戶存摺影本1 紙在卷可查,申報之破產債權金額約6億元,破產監查人參 加債權人會議2次,主要審核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協同確 認債權回收狀況,另就已回收天車之現況評估依其價格出售 得款14萬1750元等情,亦據破產管理人李岳霖律師陳報在卷 ,並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29頁), 是本件無須經不動產拍賣或複雜之換價程序,且後續分配相 對單純,可認本件破產事件之內容尚非複雜。又本件破產債 權人受分配比例僅約2.5%,參酌同業標準衡以破產監查人辦 理事務所投入之成本、本件破產程序之繁簡等情,兼酌抗告 人以會計師身分擔任破產監查人,具有公益性質,執行本件 破產監查事務約11小時,以每小時6,000元計算酬勞,加計 支出費用5,270元,酌定其報酬為7萬1,270元(計算式:6,0 00元×11小時+5,270元=71,270元)為適當。綜上所述,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核定4萬元報酬過低,尚非無據,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自為撤銷本院114年2月27日主 文第二項破產監查人報酬之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另有擔任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其破產專戶金額約為1300萬元,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為50萬元,本件報酬核定顯然偏 低云云;惟查,抗告人於該中係擔任破產管理人,與本件擔 任破產監查人,所任工作性質本有所異,加以個案中抗告人 所投入之勞力、程序繁簡亦有不同,破產債權人受分配比例 情況更大相逕庭,自難以他案核定之報酬遽認本件亦應比照 辦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7

TYDV-114-聲-27-202503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AE000-A111567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葉斯燈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原告姓名以 代號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社區」(詳細地址及社區名 稱詳卷,下稱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原告則原係系爭社區 之清潔人員。詎被告明知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 陷,竟於:⒈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10分間 某時許,趁與原告一同在系爭社區工作之際,在系爭社區內 某處,違背原告意願,強行撫摸原告胸部、屁股,對原告猥 褻得逞;⒉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至上午9時35分間某時許 ,趁與原告一同在系爭社區工作之際,在系爭社區內某處, 違背原告意願,強行撫摸原告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部 ,對原告性交得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嗣原告因對被告 系爭侵權行為感到恐懼,於111年11月15日分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被告照片、求助文字及求救語音檔予訴外人即常 搭載原告去上班之計程車司機○○○、訴外人即社工○○○,並經 社工人員報警,因而偱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曾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同在系爭社區服務,然被告係 擔任保全警衛工作,需長時間在警衛室駐守,與原告擔任之 清潔工作並無交集,至多僅因協助開門而偶有短暫接觸,加 上原告因有中度智能障礙,常辭不達意,被告亦難理解其陳 述,故甚少接觸,且被告素行良好,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工 作服務已十餘年,忠於職守深獲肯定,顯無可能為上開不法 行為。  ㈡關於⒈事實部分:原告於鈞院作證時稱「單純碰胸部那一次在 小廁所(應指管理室內廁所),摸下體那次是在大廁所(管 委會開會文康室旁之廁所)」。依111年11月12日樓梯間監視 畫面可見,被告先行開門並協助原告進入後,再進入開啟另 一鐵門讓原告進入打掃後走出該地點,扣除前後開門時間, 時長僅約1至2分鐘,且亦無被告如一般犯罪行為人犯行後倉 促逃離現場,抑或原告驚慌逃離之畫面,被告顯無原告指稱 之系爭侵權行為。況原告於113年7月16日於鈞院作證時卻又 改稱「阿伯有拍我這裡(證人手指肩膀)」、「有碰其他的地 方(證人用手指下體)插進去,還有摸胸部」、「只有下體、 胸部兩個地方」、「這一天是摸我胸部,另一天是摸我下體 、胸部及阿伯有親我嘴巴」等語,對於被告觸碰其身體那些 部位、時間前後不一而有矛盾。又系爭社區管理室之廁所, 管理室平常有住戶進出,且訴外人○○○於該日上午待到11點3 0分左右,12點半就有總幹事上班並待在管理室,根本不可 能有原告指稱案發時小廁所門開著、外面沒有人,被告豈有 機會與時間尾隨原告進入廁所及撫摸原告胸部卻不被其他人 發現。且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起訴書所指案發地點係於樓梯 間外面之走廊,原告作證時走到外面走廊之後往地下室,地 下室沒有廁所,時間地點均與原告所述明顯不符。更何況原 告所指稱另一案發地點為地下室車輛出入口,位於馬路旁, 隨時有人車進出或經過,原告片面指控之案發地點,不合常 理。  ㈢關於⒉事實部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 便待在管理室與被告閒聊至中午,系爭社區總幹事於中午12 時40分左右即到管理室準備上班,管理室復為開放空間,隨 時有住戶經過或領取郵件、包裹等,加上管理室廁所空間狹 小,被告豈有可能尾隨原告進入管理室廁所對原告猥褻遑論 性侵。且證人○○○稱「當天要開委員會,必須清潔人員去打 掃,所以他(指被告)會離開大概1到2分鐘去幫她開門,開個 鎖,然後就回來」等語,原告所稱之大廁所即為管委會開會 的文康室旁之廁所,原告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證稱「阿 伯摸我胸部及下體並插進去,在廁所時間4分鐘,摸我的時 間6分鐘」,時間論述已有謬誤,況○○○既稱被告僅離開1到2 分鐘,照原告所述應該至少相隔6分鐘以上,被告才可能有 時間為原告指述之行為。  ㈣再者,證人○○○、○○○之證述均僅為傳聞及主觀臆測之詞,難 足補強原告單方面指述,而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無檢測出DN A、驗傷診斷書則未載有明顯傷勢而與常情不符,上開事證 顯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犯行。  ㈤又原告於案發期間曾因聽聞住戶於管理室外議論其清潔工作 表現不佳而藉故進出管理室,經被告善意提醒「掃個樓梯下 來3次,有沒有認真」等語,原告是否因此誤解係被告要求 更換清潔人員而心生怨念,故指訴被告對其有系爭侵權行為 ,被告亦不瞭解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原告則 係系爭社區之清潔人員;兩造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至 中午12時10分間、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至上午9時35分間 ,均同在系爭社區工作;被告因涉嫌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6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在案。被告不 服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23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 )。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 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 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 為,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法院認定當事 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 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 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有私 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審酌 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 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 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 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 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依原告於刑事案件111年11月30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有 人做了觸碰你下體、生殖器的事,是否如此?)是,我不喜 歡」、「(是誰做這件事情?)阿伯」、「(阿伯摸你下體 是怎樣的摸法?)是在廁所時,撫摸我的胸部,摸下體的部 分〈比出撫摸動作〉」、「(阿伯有無將他的手指伸入你的下 體,讓你感到不舒服?)他有將他的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有 將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感覺很痛,我的胸部也很痛」、「 (你有傳送語音檔給其他人?)我有傳給計程車哥哥」、「 內容是我跟哥哥說我怕怕」、「(阿伯對你做不喜歡的事情 時,你有無說不要或反抗阿伯?)我有說不要」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第17至21頁,下 稱偵字卷)。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兩天阿 伯分別摸你身體的那些部位?)這一天是摸我胸部,另一天 是摸我下體、胸部及阿伯有親我嘴巴」、「(你方稱有一天 阿伯是摸你的胸部,這一天你的反應為何?)我有推他,叫 他不要過來」、「(你剛剛有講另外一天阿伯有摸你的下體 、胸部及親你的嘴巴,當阿伯做完這些動作的時候,你的反 應為何?)哭,怕怕」、「(這兩個語音是誰傳給誰的?) 那是我的聲音,我傳給計程車哥哥及恩虹」、「(這個語音 3,你當時想要表達的是什麼意思?)救救我」、「(你有 傳一個〈我哭生命〉是什麼意思?)怕怕的意思」、「(當時 你有傳了一張相片,為何要傳送這個男生的相片?)這個男 生是阿伯,因為變態」、「(當時你傳達語音4、5是想表達 什麼意思?)語音4是救救我、怕怕、哭哭,語音5我想表達 的是我的心臟碰碰的,很害怕,在哭」、「(妳傳了一句話 在對話紀錄裡面,妳說『我說生命哭父伯』是甚麼意思?)因 為我怕怕的」、「(妳傳送語音7的這個內容想表達甚麼意 思?)我跟恩虹說阿伯〈證人當場表達不敢講的樣子〉」、「 (為何傳送這個男生的相片給計程車司機哥哥?)這男生照 片是阿伯,因為我怕怕」、「(妳方稱阿伯在妳打掃的期間 有觸碰妳兩次,請問妳方才說單純碰妳胸部的那一次,被告 是在甚麼地方觸碰妳的?)在小廁所間」、「(另外一次, 就是也有觸碰妳下體的那一次,那一次被告是在甚麼地方觸 碰妳的?)摸下體那次是在大的廁所間」、「(妳說的這個 小的廁所監是在社區的甚麼地方?)放掃把跟推車的那邊」 「(妳說的大的廁所間是在社區的哪一個地方?)丟垃圾丟 到大樹下那邊的垃圾場之後,然後再被帶去大的廁所」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刑案卷〉第169至177 頁)。  ⒋復依刑事案件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有無在111年11月間,有載送原告之情況?)有。我是多元 計程車司機,原告的機構常叫我的車,因為我住在附近」、 「(你跟原告接觸算是頻繁?)是,因為我接送他很多次」 、「(原告是在何種情況下傳送這些訊息給你?)他在接近 中午時傳送語音檔、照片給我,當時是他上班時間,我在家 中,我收到語音,我聽不是很清楚在講什麼,他傳那些訊息 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我有點懷疑照片中這個大叔是不是對他 做不好的行為,感覺原告心理上有不舒服或受委屈。後來我 有把語音檔、照片轉傳給原告社工,讓社工知道有這個事情 ,也讓社工聽聽看語音檔,社工就說他會問問看,後來原告 下班,他就在車上哭,大致上意思就是那個伯伯對他有不好 的舉動,他有說不要,但拒絕不了,我就趕快LINE他的社工 ,跟她說有問題,請他回去多瞭解一下,我就送他回機構」 等語(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 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是誰跟誰之間的對話?)原 告傳給我的,那天送完她上班之後我忘記是幾點,10點,11 點左右,她突然傳了這個照片給我,然後有幾段錄音,錄音 我聽不清楚,我趕快就轉發給她的社工,我請她社工看知不 知道她在講什麼、有什麼事情,我也不是很確定,社工說她 會去瞭解,大概是這樣」、「(當天你載送原告下班的時候 ,你在車上跟原告互動的狀況如何?)她一上車就很激動在 哭,哭了就講一堆話我也聽不懂,不過意思是說什麼她一直 說她不要,但是伯伯就一直要,我也聽不太清楚,我說『好 ,妳不要急,趕快送妳回到教養院,妳好好跟社工講』」等 語(見刑案卷第197至201頁)。  ⒌又證人即社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是如何得知被 害人有遭性侵之情況?)我於11月15日當天早上10點30分, 計程車司機就傳給我看被害人跟他對話的紀錄,還有語音檔 、被告照片,但因為計程車司機聽不懂被害人說的話,所以 就截圖、並將語音檔傳給我,我也聽不懂,所以我就把這些 內容傳給剛剛通譯的教保組長,王組長當時也聽不懂,大概 到當日11時30分,被害人就傳了一份語音檔給我,還傳給我 阿伯的照片,我當下只聽的懂『阿伯壞壞』接著我就跟被害人 用語音訊息聯繫,但一直無法聯絡上,我請他在休息時間打 給我,被害人說不要,到了晚上約6點10多分時,剛好是被 害人下班時,計程車司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害人上車時 就表示他被阿伯亂摸,當下我就直接打電話給教保組王組長 ,因為我已經下班了,我就請王組長去瞭解,接著就是11月 16日當天我們就跟被害人直接做詢問」、「(第一時間詢問 時,被害人怎麼說?)我們問了兩次。他第一次只有說被摸 腰部、大腿。第二次我們有再做更仔細的釐清,他有說阿伯 說要帶他去廁所講秘密,被被害人拒絕,阿伯說這件事情是 他們的秘密,不要告訴其他人。他有說被摸胸部、大腿、私 密處,都是沒有脫去衣褲的狀況下,被害人也有表示說阿伯 有拉被害人的手去摸阿伯的胸口、私密處,都是隔著衣褲。 下午我們就去警局報案,警員又再問過一次時,被害人有說 他在11月11日星期五在樓梯間被摸胸部、屁股,11月12日一 樣在樓梯間被摸胸部、屁股,直到11月15日星期二,阿伯有 带他去廁所,有將他的衣褲拉起來,有摸他的胸部,並且有 用手指侵入他的下體。11月22日時協會饒社工瞭解案情時, 被害人有說11月11日的撫摸是在走廊樓梯處,11月12日是在 地下室車輛進出口處,11月15日是在管理室廁所內有手指侵 入」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 結證稱:「(20秒的LINE通話內容是什麼?)我會打給她是 因為個案口語方面的講話其實很不清楚,我在語音方面是聽 不出來她想跟我表達什麼,加上她打了一個『我哭生命』,所 以其實我不太清楚她想表達什麼,我才打電話給她 」、「 (內容為何?)就問她說她想要表達什麼,她就說『阿伯壞 壞』,就當下其實是有點聽不太清楚,可是她是說『阿伯壞壞 』,我要繼續問後續的部分,她又掛掉電話」等語(見刑案 卷第191至196頁)。  ⒍綜觀原告以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詞,就系爭侵 權行為各發生於系爭社區何處,雖與社工○○○之轉述內容稍 有出入,然關於被告對其違反意願而碰觸其胸部、下體,並 將手插入原告性器官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前後證述均大致 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審酌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表 達能力受使用之詞彙、描述能力之限制,本不得期待其就本 件事發情節之記憶與描述,與一般正常成年人同樣清楚明確 ;又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與其年紀、經歷及 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之陳述,惟其就遭被告侵犯過程時之主觀 感受、內心受到之驚嚇恐慌,原告於偵、審中猶記憶深刻而 指證不移,可徵被告確有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為猥褻、性交 之行為,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應非虛構。再者,互核證人 ○○○、○○○證述情節原告於事發時有傳送語音訊息給證人○○○ 、○○○,欲表達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並有向證人○○○顯 露出受到委屈、激動及哭泣之情緒,再觀諸原告與證人○○○ 、○○○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月15日向證人○○○傳送「我說 生命哭父伯」及被告之相片,同日亦有向證人○○○傳送「我 哭生命」及被告之相片(見偵字卷第43、47頁),而對外尋 求救助,應認原告前揭遭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陳述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聽聞住戶議論其工作表現不佳欲反映 更換清潔人員,復經被告叨念其打掃不認真而心生怨念,因 而指訴被告對其有系爭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互不 熟識,原告於系爭社區擔任清潔人員期間亦會接觸其他住戶 ,且除本件被告外,系爭社區並無接獲其他原告遭性侵或性 騷擾的通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信 原告尚無任意指摘他人之慣行或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據證人 即管委會副主委○○○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有無住戶 跟你們反映過這位女孩子她打掃工作的表現如何?)我們委 員跟住戶有反映過她打掃的並不乾淨,而且那天開會好像是 準備要換掉,請他們清潔公司換一個新的清潔人員過來」、 「(妳們說你們準備要把她換掉,你們是否有跟清潔公司或 者是跟這位女孩子告知?)沒有跟她告知,我們不會跟她告 知,我們是跟她語言就沒辦法溝通,這個也是要跟他們清潔 公司的老闆,管委會決定以後才會告知」等語(見刑案卷第 205頁),可知系爭社區住戶或委員雖曾於開會上反映原告 打掃狀況欲更換清潔人員,然並未告知清潔公司或原告,原 告自不知悉上情,更無因此對被告心生怨隙,而產生說謊陷 害被告之動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系爭侵 權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與性自主決定權,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人員 ,112年所得總額244萬7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原告為 國中畢業,事發時任職於系爭社區之清潔人員,112年無財 產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6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0 月13日(見侵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1 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7

TYDV-113-訴-2268-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丞鴻 徐茂展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6

TYDV-113-訴-1743-2025032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管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6

TYDV-112-訴-2031-2025032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蔡旭東 相 對 人 湯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票字 第3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亦與事實不符,懇請庭上准予相 對人進行協調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 15日、111年5月11日與張冬寧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1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 875號卷第4-5頁),則原審依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屬具備 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 前詞主張系爭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此核屬實體事項 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人聲請與相對人進 行協調,則與系爭本票是否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無涉, 無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001 111年2月15日 140,000元 未記載 張冬寧 蔡旭東 002 111年5月11日 150,000元 未記載 張冬寧 蔡旭東

2025-03-25

TYDV-114-抗-54-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修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華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 幣(下同)7,771,9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89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4

TYDV-113-重訴-230-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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