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林耕州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耕州會計師擔任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監
查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萬1270元。
抗告費用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破產人佑展企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監
查人,處理事務內容繁瑣,審酌破產管理人處分破產財團行
為、偕同確認債權及審核監督破產程序的進行已逾4年迄今
完成,而本會計師居住台北市,多次往返桃園開庭或與破產
管理人討論破產財團變現可能及調查破產財團之狀況,途中
所耗費的交通成本及時間成本,皆視為本會計師對於公益之
付出,並沒有額外請領費用,貴院所裁定的依據僅為書面資
料及陳報狀內容,惟破產程序過程所遇上的困難艱辛以及勞
力付出,難以文字道盡。又關於報酬之酌定本會計師另有擔
任達固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其破產專戶金額約為新臺
幣(下同)1300萬元,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100萬元(2人各50
萬元),惟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4年1月破產專
戶金額為1523萬277元,鈞院裁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金額
合計約為30萬元,其破產專戶金額相差約2000萬元,核定報
酬金額卻僅為其3分之1不到,何況法院核定報酬後,尚有後
續事項需辦理。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過低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合理報酬之裁定等語
。
二、按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
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128條亦規定甚
明。又法院為破產監查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
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監查人就該
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監查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
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就本件破產事件所處理事務及花費時間
,包括:①109年10月15日參加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數3.5小
時,車費2770元)、②109年10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小企
銀討論代詢破產人於中國廠房出售,應有剩餘如何匯回台灣
(時數2小時)、③109年10月22日與破產管理人聯絡,轉告最
大債權銀行的問題,要求查明破產人於中國杭州廠房出售後
,結餘款匯回的問題。並問及破產人於108年12月31日B/S尚
有應收帳款1億5110萬餘元、其他應收帳款6898萬餘元,於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應收帳款為2429萬餘元,差距過大。並
討論破產人於桃園龍潭廠面臨拍賣,如何保存工廠登記,拍
賣價格方能高於農地價格出售(時數1小時)、④112年5月19
日至本院參加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時數2.5小時,車費2500元
)、⑤113年12月3日與破產管理人討論中國債權回收可能性,
因破產人於中國大陸產房等資產已經拍賣清算分給中國最大
債權人,已經無法取回分配。另原廠房殘留天車聯處分金額
較估算為少,係因天車馬達已經不在,僅能以廢鐵處理,方
出具同意函以廢鐵變賣(時數2小時)等,合計花費時間約11
小時,並支出必要費用527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
),核與破產管理人所陳報監查人信函(見本院卷第141頁)
及本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卷內資料相符,堪以採信。茲審酌
本件破產財團專戶餘額為1523萬0277元(尚未扣除抗告人及
破產管理人代墊之財團費用),有破產財團專戶存摺影本1
紙在卷可查,申報之破產債權金額約6億元,破產監查人參
加債權人會議2次,主要審核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協同確
認債權回收狀況,另就已回收天車之現況評估依其價格出售
得款14萬1750元等情,亦據破產管理人李岳霖律師陳報在卷
,並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29頁),
是本件無須經不動產拍賣或複雜之換價程序,且後續分配相
對單純,可認本件破產事件之內容尚非複雜。又本件破產債
權人受分配比例僅約2.5%,參酌同業標準衡以破產監查人辦
理事務所投入之成本、本件破產程序之繁簡等情,兼酌抗告
人以會計師身分擔任破產監查人,具有公益性質,執行本件
破產監查事務約11小時,以每小時6,000元計算酬勞,加計
支出費用5,270元,酌定其報酬為7萬1,270元(計算式:6,0
00元×11小時+5,270元=71,270元)為適當。綜上所述,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核定4萬元報酬過低,尚非無據,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自為撤銷本院114年2月27日主
文第二項破產監查人報酬之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另有擔任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其破產專戶金額約為1300萬元,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為50萬元,本件報酬核定顯然偏
低云云;惟查,抗告人於該中係擔任破產管理人,與本件擔
任破產監查人,所任工作性質本有所異,加以個案中抗告人
所投入之勞力、程序繁簡亦有不同,破產債權人受分配比例
情況更大相逕庭,自難以他案核定之報酬遽認本件亦應比照
辦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