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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慧玲 被 告 游爵瑋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慧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慧玲因被告游爵瑋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諭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 保,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10萬 元後,現上開案件經判決被告有罪且已入監執行確定在案, 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前述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該案),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向本院繳交前開保證金後釋 放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該案被告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共4罪;有期徒刑2年2月,共3罪;有期徒刑2年,共6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被告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 14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 開說明,被告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已入監執行,聲請人之 具保責任即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523-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鎧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鎧瑄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中央街往鎮撫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中 央街與中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李○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往春日路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中興街設有「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 應停車再開,且應讓中央街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佩穎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 、左手腕三角軟骨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鎧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穎於警詢時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楊惠國於警詢時及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1頁),經核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三)量刑: 1、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中興街往春日路方向行駛 時,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下 ,應能注意中興街為設有「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 再開,然未停車即貿然前行,且未讓中央街幹線道之本案小 客車先行,致本案碰撞事故發生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亦有 過失,此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告訴人損害發生之原因,應 同為科刑之審酌因素。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直行,致告訴人 因此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手腕三角軟骨損傷等傷 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實屬不該。併考量告訴人就 本案碰撞事故發生而受有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應併為審 酌,業如前述。再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58205號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05號   被   告 楊鎧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鎧瑄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往鎮撫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中央街與中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李○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興街往春日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中興街設有 「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再開,且應讓中央街幹線 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穎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手腕三角軟骨損傷等傷害。 嗣楊鎧瑄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 二、案經李○穎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鎧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游瑞 陽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在場證人即被告父親楊惠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1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另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楊鎧瑄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 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 致與告訴人李佩穎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 訴人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且未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雖亦有 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6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1912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而 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考,是認本件聲請為合法。 (二)經本院傳真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 :沒有意見,有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其等法規保護法益、罪質不同,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 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 罰金,然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金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948-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邱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蘆竹區(下略)行經油管路2段與海山路交岔路口時,竟 未看清並禮讓行駛於油管路2段自行車專用車道上之自行車 ,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海山路,使騎乘UBIKE自行車之告訴 人利○瑞(00年00月生)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倒地並受有右腕挫傷併疼痛、下背挫傷併疼痛、右膝及右 小腿挫擦傷等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28號   被   告 邱秉源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秉源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由南崁往 海湖方向行駛,行經油管路2段與海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並禮讓行駛油管 路2段自行車專用車道上之自行車,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海 山路,適有利○瑞(00年00月生)騎乘UBIKE自行車,沿油管 路2段由南崁往海湖方向行駛自行車專用車道直行,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利○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 挫傷併疼痛、下背挫傷併疼痛、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嗣邱秉源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利○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秉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利○瑞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利宗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1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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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30、5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COACH包包(型號:CE772)壹個、CHANEL香 奈兒BOY金釦粒紋小牛皮三折短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黃翊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 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白色COACH包包(型號:CE772)、 CHANEL香奈兒BOY金扣粒紋小牛皮三折短夾各1個,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為澈底剝奪被 告之不法利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96號   被   告 黃翊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5時6分許,在陳李寧擔任副店長、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COACH」店內,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白色COACH包包1個(型號:CE772,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5,800元),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24日晚間8時28分許,至全恩慈經營之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彩景國際精品」店內,趁員工陳芷萱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CHANEL香奈兒BOY金釦粒紋小 牛皮三折短夾1個(價值6萬元)後離去。 二、案經陳李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李寧、證人陳芷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計2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344-20250331-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李佩穎 被 告 楊鎧瑄 上列被告因案件(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附民-11-20250331-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沛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沛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宋沛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字第41910號卷第45頁),經核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前方正在該處指揮交通疏導車輛 之施工人員告訴人張中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臉部挫 傷及撕裂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傷勢,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10號   被   告 宋沛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沛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由元智大學往中 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8分許,行經遠東路57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撞擊前方正在該處指揮交通疏導車輛之施工人員張中明, 致張中明受有頭皮鈍傷、臉部挫傷及撕裂傷、頸部挫傷、胸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宋 沛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中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宋沛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擷圖照片4張。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不慎撞擊告訴人,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原交簡-13-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8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宗騏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5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再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5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另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備註」欄內取樣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電子菸菸彈 1個 檢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且因其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1頁)。 2.行政院公告增列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毒偵字卷第125頁)。 2 淡黃色液體 2瓶 2瓶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41.69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171-2025033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7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原簡 字第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曉琪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12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櫃台,因質疑 櫃台人員即告訴人陳季揚不協助其報警,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唇 挫傷、左前手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4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原易-2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慧玲 被 告 郭軒呈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慧玲因被告郭軒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經聲請人代為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被告經該案有罪判決確定 且入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之說明 ,係以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 執行之問題,原具保之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是以倘若被告被判決有罪確定,然尚未執行完畢,則保證金 仍有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功能,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需發 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該案),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向本院繳交前開保證金後釋 放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該案被告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1月,共2罪, 應執行2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 決駁回上訴,該案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惟被告尚未入 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是該案被告目前尚未執行,仍有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本案之保證金,依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52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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