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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 告 邱石龍 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律師 被 告 陳春祈 陳清輝 陳清章 陳清泉 李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賴惠敏 徐王粉 胡李蔭 高李金治 王芝芸(原名王淨渝、王美華) 李玉如 李宜潔(原名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庚○○、癸○○、壬○○、辛○○、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邱輝、邱尋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邱梨之子,為 祭祀公業邱梨(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其中邱輝 育有一子邱仙助,邱仙助無男系子孫育有二女,長女王邱 織與配偶王条目無男系子孫育有三女,除次女邱氏猜(已 絕嗣)外,長女王恨、三女陳王占均從父姓「王姓」,其 中王恨並未招贅夫,所生子女除被告戊○○、王芝芸外,訴 外人丙○○(即被告甲○○、乙○○、李宜潔之父親)、李金昭 (即被告子○○之母親)、被告丁○○、己○○○均從父姓「李 姓」;陳王占並未招贅夫,所生子女即被告庚○○、癸○○、 壬○○、辛○○均從父姓「陳姓」,被告等人現均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依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 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基 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係以享有派下權 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 並基此以祭祀祖先或結合同姓同宗親屬,一般女子或不從 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內 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102年8 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488號函亦為相同之解釋。系 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原始並無規約 ,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邱輝育有長男邱仙助,邱仙助於7 年11月26日死亡,無男系子孫育有長女王邱織,王邱織於 52年10月2日死亡,無男系子孫,王邱織雖記載有招夫王 条目為贅夫,然其冠夫姓為「王邱織」,顯與招贅婚有別 ,其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已屬有疑;縱認王邱織有派下員 資格(原告仍否認之),其無男系子孫,所生女子王恨、 陳王占均從父姓「王姓」,均非從母姓,陳王占更於出嫁 後冠夫姓,均無派下員資格,且二人均已出嫁,女子出嫁 後復亦失去派下權,而不能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 告等人均非從母姓「邱姓」之男子或從母姓「邱姓」之未 出嫁女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無從取得派下權 身分,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上揭 憲法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1月13日,於判決前仍應適 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係針對上揭憲法判 決以前之派下權資格,故有確認實益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癸○○、壬○○、辛○○、甲○○則以:依上揭法判決 意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 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子孫。本件全體被告均為設立人邱輝之子孫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揭憲法判決意旨,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為設立人邱輝、邱尋及渠等之全體子孫,則本件全體被 告自均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主張顯係忽略上 揭憲法判決,而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相悖, 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子○○、戊○○、丁○○、己○○○、王芝芸、乙○○、李宜潔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 ,兩造就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有爭執,而 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 與各派下員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 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 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自不能謂無侵害,是被告等人對 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訴外人邱輝、邱尋,系爭祭 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原始並無規約,被 告等人為邱輝之後代子孫(不分男系、女系);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於111年6月24日以善民字第1110442931號函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訴外人即邱尋之後代子孫邱建榮於113 年5月15日申請系爭祭祀公業繼承變動,臺南市善化區公 所於113年7月10日以善民字第1130603892號函准予備查,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將訴外人丙○○及被告子○○、戊 ○○、丁○○、己○○○、王芝芸、庚○○、癸○○、壬○○、辛○○列 為派下員,丙○○於113年5月16日死亡,被告甲○○、乙○○、 李宜潔為其子女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000 0000000號函檢附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 產變動清冊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027號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3至33 頁),且為到庭之原告、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 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 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雖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按「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 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 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 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 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 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 意旨。二、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 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 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 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為上 揭憲法判決主文所揭示;另按「……2、祭祀公業之設立, 其最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 規定參照);而就祭祀祖先之香火傳承言,男系子孫與女 系子孫原無本質差異,在少子化之今日及可預見之未來, 續強予區分,尤不利祭祀香火之傳承;就承擔祭祀之意願 及能力言,時至今日,女系子孫不論姓氏、結婚與否,尤 已與男系或冠母姓子孫無顯著不同;其他宗族意識之維持 等亦均同。是就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資格之祭祀公 業言,若繼續任由系爭規定一及二〈即分別為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下同〉,再以曩昔習慣,作為 拒絕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不論性別、結婚或冠母姓與否, 列入為派下員之理由,不但於事理已難謂相合,而且顯然 未能與時俱進,不合時宜,甚至有害祭祀公業設立之祭祀 祖先、傳承香火之初衷目的;更何況3、依憲法第7條規定 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 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意旨, 國家本有義務積極消弭性別歧視,自不應以立法肯認帶有 性別歧視之傳統或舊慣。而系爭規定一及二乃國家之立法 ,此等立法其目的所欲維護者為傳統、舊慣,此等傳統、 舊慣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男系子孫為限;在無男系子孫 之情形,女子以未結婚者為限或排除未冠母姓者,明顯係 出於性別歧視且係以歷史性刻板印象為分類,因而對未列 入派下員之其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形成不當差 別待遇。即系爭規定一及二欲以立法肯認者,乃帶有性別 歧視之傳統、舊慣,其目的難謂為重要公益。另系爭規定 一及二係基於傳統性別歧視之窠臼而為立法,其手段亦非 正當,系爭規定一及二明顯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復為 上揭憲法判決理由所闡明。據此,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 餘女系子孫部分,業經上揭憲法判決認定牴觸憲法第7條 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 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設 立人直系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 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 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上揭 憲法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均非從母 姓「邱姓」之男子或從母姓「邱姓」之未出嫁女子,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無從取得派下權身分云云,惟系 爭規定業經上揭憲法判決認定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 等之意旨,則有關系爭規定之適用,須依上揭憲法判決意 旨為合憲性之解釋始為適法,被告等人既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邱輝之後代子孫(不分男系、女系),則依上揭 憲法判決意旨,被告等人即得為派下員,原告上開主張抵 觸上揭憲法判決意旨,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針對上揭憲法判決以前之派下權資 格,上揭憲法判決前仍應適用系爭規定云云,然按「查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稱:『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 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 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二、基 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無規約或規約未 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 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 為派下員。』……即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目的乃在於:尊重傳 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惟查: 1、 宗祧繼承舊慣並非法律位階之法規範,在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並無法律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是系爭規定 一及二係新訂之法律,且其係適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此種情形要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參照)。」為上揭憲法判決理由所揭示。因此,系爭 規定之立法目的雖在於尊重傳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惟宗祧繼承舊慣並非法律位階之法規範 ,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並無法律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資格,是系爭規定係新訂之法律,且其係適用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此種情形要非新法 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猶據前 詞主張本件無適用上揭憲法判決一節,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抵觸上揭憲法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5

TNDV-113-訴-2298-202503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3-21

TNHV-112-家上-60-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6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趙寬壽(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 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已 於105年5月13日死亡,足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乃係無 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對 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7

TNDV-113-訴-2162-20250317-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吳宗南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瑋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 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 生,則原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 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再依原告主張其平 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7,500元及每月提繳退休金4,812 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8,720元【計算式:( 77,500+4,812)元/月×12月×5年=4,938,720元】,又第二、 四項分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7,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繳退休金4,812元之 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均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至於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331,459元(含福利金11, 200元、加班費與特休補償薪資38,750元、出差費29,509元 、健康檢查費用38,850元、醫療費37,650元、年終獎金77,5 00元、薪資差額98,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31,459元, 與前揭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0, 179元【計算式:4,938,720元+331,459元=5,270,179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276元,其中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 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938,720元、加班費及特休薪資補償3 8,750元、年終獎金77,500元、薪資差額98,000元合計5,152 ,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2/3即41,248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2,028元【計算式:63,276元-41,248元=22,0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1

CTDV-114-勞補-28-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王銀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7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已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陳報狀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1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 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罪數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之對象 僅有李孟豪1人,且次數僅1次,數量僅1包,價金亦僅為新 臺幣200元,實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犯罪情節較諸大量 販毒之大盤、中盤毒梟,實屬零星,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 及對社會秩序暨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且本案係 李孟豪主動詢問,被告因2人相識已久,本於人情一時失慮 ,而供給些微毒品以解其毒癮,惟被告迄今並未實際獲得本 次販毒款項,亦未曾追討,足徵本案實屬偶發之犯行,其惡 性並非至重,是就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意旨所示,該大隊 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戴耀銘於民國112年間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雖因被告遭查緝之時點即112年6月, 距本案販賣時間即111年5、6月間已間隔1年餘,而被告亦未 留存當初與戴耀銘交易之資料,致無從提供相關佐證供警方 查緝,從而未能查獲戴耀銘於111年5、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被告之犯行,而無法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戴耀銘,與 被告本案販毒行為間有因果關聯,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 ,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自有疏漏之處。另相較於實務上其 他販賣第三級毒品判決結果,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之 宣示刑及執行刑似亦有過苛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 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 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 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 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原判決已敘明,於綜觀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客觀 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 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而認被告尚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關於量刑部分,於被告所犯2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後,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禁 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 ,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惟被告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暨經濟狀況,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等一切情狀,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3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復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 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原判決裁量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所為判斷,尚 屬妥適,量刑部分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等情事,各罪之宣告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 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執行刑亦於法律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循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妥適裁量。  ㈢被告上訴雖辯稱,本案犯行為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云云,然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重大危害,且政府為嚴禁毒害,不斷修法提高刑度,企 圖遏止毒品之擴散,竟無視於法律誡命,意圖販賣而持有含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228包,危害已非輕微,且更 進一步將毒品咖啡包販售予他人牟利,縱被告第2次犯行,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僅有1包,價金為200元,然被告持有大量 毒品咖啡包已有販售之意圖,顯見被告之販賣行為並非屬偶 發犯罪,整體而言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大幅降低法定最低度刑,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顯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雖另又指摘原審未將被告供出戴耀銘,使員警得以 查獲戴耀銘其他販毒之行為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然被告本案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含之毒品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 而戴耀銘經起訴販賣予被告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起訴書一 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戴耀銘販賣予被告之 毒品,顯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將無關之事項引為量 刑審酌之依據。另被告提出其個案判決,指稱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部分,因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 事由俱異,本無從任意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結果,作為 本案刑之量定有無違法之準據,被告上訴所指,顯無理由, 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 任意指摘,其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TNHM-113-上訴-1674-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王銀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43號、112年 度偵字第2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 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 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罪數及沒收,均不 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意旨所示,該大隊確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戴耀銘於民國112年間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雖因被告遭查緝之時點即112年6月,距 本案販賣時間即111年5、6月間已間隔1年餘,而被告亦未留 存當初與戴耀銘交易之資料,致無從提供相關佐證供警方查 緝,從而未能查獲戴耀銘於111年5、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被告之犯行,而無法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戴耀銘,與被 告本案販毒行為間有因果關聯,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 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自有疏漏之處。另相較於實務上其他 販賣第三級毒品判決結果,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之宣 示刑及執行刑似亦有過苛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 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祇要在法定刑度之內,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因素,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難謂為違法 ;且所審酌之情形,並不以刑法第57條所列者為限,舉凡與 犯情或行為人個人有關之事項,皆包括之。易言之,上揭法 定各款情形,無非例示,且所為審酌,亦不以巨細靡遺詳載 於判決理由之內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 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判決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後, 復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衡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同時販賣、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 及獲利程度等交易情節,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及4年,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3月。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 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未逾越依法減輕其刑後之處斷 刑範圍,另定執行刑亦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依 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妥適量定。  ⒊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未將被告供出戴耀銘,使員警得以查獲 戴耀銘其他販毒之行為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然戴耀銘經起訴 販賣予被告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據(見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而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其中1次(即 販賣同日時轉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與 戴耀銘販賣予被告之毒品不同,被告供出戴耀銘而遭警查獲 顯然與本次犯行無關,原審未引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無不 當。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孟豪部分,原判決於 量刑時,除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依據外,亦參酌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整體觀察後為綜合考量,該罪宣告刑已極為接 近本案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原審量刑 並無違背公平原則,致明顯失入情形,自無摭拾其中片段, 指摘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雖又 提出其個案判決,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不同行為 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本無從任意 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結果,作為本案刑之量定有無違法 之準據,因認被告上訴所指,俱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 其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等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11至113頁),然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HM-113-上訴-1863-202502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許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177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1

TNEV-114-南簡補-67-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崇玄 蔡佳峻 蔡陳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侯冠良 訴訟代理人 侯奕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就反訴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 文。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 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屆期終止,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及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3,000元。被告提起反訴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聲明請 求確認對於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等語,參酌反訴被告蔡陳美秀與反訴原告在112年1月30 日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36,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以系 爭房屋之二期租金即73,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命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4

CTDV-113-訴-770-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呂○○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上訴人施○ ○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被上訴人陳○○自民國112年6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施○○於民國98年1月5日結婚,   113年5月8日調解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婚後辭去原   來工作,在家專心養育子女,詎施○○於111年8月間便逕自   離家與被上訴人陳○○同居,甚於112年1月14日兩人相約看   電影及有親密互動。伊與施○○婚姻存續期間,施○○與乙   ○○兩人有牽手、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居等行為   ,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友人間合   理往來之認知,顯已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精   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屬有據   。原審駁回伊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略以:伊對施○○之婚姻及家庭狀況知之甚少,對於   施○○是否已婚、婚姻狀況如何等並不知悉,係至原審收到   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才知道施○○已婚;否認與施○○間有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行為而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112年1月14日施○○手部僅靠放於陳○○所坐   椅子之椅背,係因照片拍攝角度問題,才產生施○○將手肘   放在陳○○肩膀之樣貌,兩人確實無任何舉動親暱而有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原證2、6、7之對話内容均為上 訴人單方之言詞,他方所回覆之内容,亦顯與伊無關,尚難   據此聯結施○○與上訴人間婚姻不合之狀況與伊有所關連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施○○略以:上訴人僅以伊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截取片   段來穿鑿附會,除斷章取義外,更加油添醋將訊息中的對話   假設性套入陳○○,誤導真實。112年3月初伊受到督察組調查 ,稱伊遭檢舉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高層壓力也逼迫伊要配   合調查,才會在第二次訪談紀錄內順著好結案的方式來回答   。原證4上方照片中的男性為伊無誤,然女性則是在交友軟 體認識,當天邀約來看電影的人。否認證人即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證詞。另希望能修補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與施○○於98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00年0月生及000年00月生),兩人已於113年5月   8日調解離婚(原審卷第25頁)。  ㈡原證5之照片為被上訴人二人出席友人聚會時所拍攝(原審卷 第4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5月18日以南市警二督字   第1120301121號函檢送施○○調查報告表(下稱第二分局調   查報告表),内容略以:施○○因涉及與使用車號000-0000   號汽車之女子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之違紀案,經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於112年3月16日以案件調查報告表,建請依照警察人員   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第2項   ,核予一次記一大過,並提列教育輔導對象(行政處分未核   定前,建請先行提列關懷輔導對象),並調整服務地區(原   審卷第91頁;原審限閱卷第7頁)。  ㈣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陳○○(原審卷第83、95   頁)。  ㈤兩造110、111年財所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本院限閱卷第3至24頁)。  ㈥兩造學經歷:  ⒈上訴人:科大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擔任業務輔導員   ,每月薪資3萬餘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信用貸款約200萬元。  ⒉施○○:大學畢業,前任警職人員,現從事彈性但不穩定的   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元,另需給付母親購置不動產費 用2萬元。  ⒊陳○○:專科畢業,現職公司會計人員,離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現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 約4萬元,另需給付母親扶養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正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   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施○○於98年1月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00年0月生及000年00月生),兩人已於113年5   月8日調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 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1年8月間起,有牽手、共同   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居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陳○○於本院自陳:我於111年4月份,因為我兒子的關係認   識施○○,因為我兒子跟我吵架,第一次讓我找不到人,我   就報警,當時是施○○受理案件,就認識施○○;施○○的   轄區就是我父親的住所轄區,我父親在疫情時會提供口罩等   資源或捐錢給派出所,111年時,我住在文平路的相對論, 我爸爸約111年6、7、8月開始陸陸續續被恐嚇,因為施○○   是警察,我爸爸有請教他一些相關的問題,當時施○○比較   頻繁到我家跟我父親討論案子,那段時間施○○暫住我家,   但後來在我收到本件起訴狀,甚至後來他辭職,爸爸讓他到   我家工作,這邊才開始有比較多工作上的接觸;我名下有一   臺車子,是白色小型休旅車,廠牌是BMW,我曾將車子借給 施○○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25、328-331頁);而施○○   於原審自陳: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是一個綜合我們筆錄的結 果,由督察人員書寫的綜合報告,報告上面寫的Maggie是我   在110年跟上訴人講的,是因為我辦案子認識的一個當事人   ;Maggie是陳○○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27頁);於本院亦自 陳:我在原審不否認我有住在陳○○家的大樓中,這是上訴人 有去我們單位投訴說我有不正當的男女交往,他們是拿這份 報告說我有住在安平區永華路及文平路交叉口,我當時   是在報告中不否認。我在原審所述是因為我跟陳○○的父親   是我當所長認識的地方士紳,他大概知道我有這個狀況,他   說一個房間可以出租給我,說如果我需要時可以住,我有時   住1、2週,這是112年2月左右的事情。當時我是住在陳○○   父親的房間,就是正門進去有分左右邊,左邊是陳○○及其   兒子的地方,我是住在她爸爸這邊的空房間,就是書房隔出   的客房中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經將陳○○與施○○上開 陳述,及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之內容(原審限閱卷第3-7頁 ),暨施○○於111年8月9日與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表示   :「我很明確知道我想跟另一人生活在一起,但我不想要見   不得光...我想要妳放手讓我去追我要的」等語(原審卷第5   1-55頁)相核,堪認施○○於第二分局調查程序中,業已坦   承其於112年2月間與Maggie發生婚外情,而施○○並於原審   表示Maggie就是陳○○,二人並曾同時期居住在文平路的相   對論大樓等情,即堪認定。  ⒉次查,施○○於原審自陳原證5照片應該是111年12月底拍得   的照片,照片中沒有馬賽克的女生就是陳○○等語(原審卷   第126頁);本院審酌原證5照片中,陳○○於111年12月間與 施○○一起出席友人聚會,二人相鄰而坐,合照時施○○   並將手肘置放在陳○○肩膀上(原審卷第45頁),而肩膀、   脖子處通常係女性較為敏感之部位,衡諸一般異性友人之相 處過程,鮮少會有女性無緣由同意男性碰觸上開部位,被上   訴人雖抗辯施○○手部係靠放於陳○○所坐椅子之椅背,該   照片係因拍攝角度之問題,才會造成看似施○○將手肘置放   在陳○○肩膀之樣貌云云,然細看原證5照片,可看出施○○所 坐椅子的椅背高度僅至施○○腰部上方處,一般客人所   坐椅子椅背高度均相一致,因此,施○○的手肘依常理來看   ,應無法靠放在陳○○所坐椅子之椅背上,是被上訴人辯稱   該照片係因拍攝角度緣故,才會造成看似施○○將手肘置放   在陳○○肩膀之樣貌云云,尚難採憑。又縱使陳○○所坐椅   子椅背高度適有與陳○○肩膀高度同高之情形,然施○○在   拍照時刻意將手肘置放在陳○○肩膀旁的椅子椅背上,亦已   逾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拍照之常態。因此,陳○○在拍照中   既不排斥拒絕施○○將手肘置放在其肩膀上或肩膀附近椅子   椅背處,依此情形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已非一般異性   友人之關係。  ⒊又施○○固否認原證4照片中之女性為陳○○(原審卷第126   頁);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4之照片,8張照片中之   女性穿著均為相同,可認各張照片中之女性為同一個人,而   從原證4編號7、8照片觀之(原審卷第43頁),該名女性走 到兩造不爭執車輛所有權人為陳○○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不爭執事項㈣)旁邊,並預備上車,已可推論該名女性應係 陳○○無誤;復將原證4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照片(   本院卷一第337頁)及原證5陳○○之正面照片相核,上證2照 片中脫口罩之女性與原證4、5照片中女性之臉部特徵均相   一致,足認原證4之8張照片中之女性確為陳○○無誤。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月14日一同前往電影院看電影,   其後更雙手緊牽一同步行至餐廳用餐,二人用餐後並一同搭   乘陳○○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離開,其二人之行為舉止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規範交往,堪可認定。  ⒋證人甲即上訴人與施○○之子(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8月   2日在本院證稱:有一次爸爸(即施○○)說要帶我們去吃冰 ,就帶我們到一家百貨公司,我們就從車上換到他們的車   上,就看到這個女生,跟我之前在爸爸手機上看到的女生是   一樣的人,我就認得她是爸爸的外遇對象,因為之前我有在   我爸爸的手機上看過她的照片。我看到陳○○就知道她是我   父親外遇的對象,是因為我之前曾經看到我爸爸用手機在跟   對方用Line對話時,上面的陳○○的照片及頭像。因為Line   的背景是可以更換成自己的照片的,我有看到他們聊天的背   景就是這個阿姨的照片,一般朋友聊天,我認為不用以對方   的照片當背景。我爸爸點開手機相簿時,我有看到他們二人   的親密照片,是親嘴的照片;吃冰那一次除了我父親、陳○   ○、我跟妹妹外,還有陳○○的兒子,時間是112年8月;剛   剛講的去年看到陳○○跟看到我爸爸的手機應該都是前年(   按:指111年)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7頁);證人   乙即上訴人與施○○之女(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8月2日在 本院證稱:我看過陳○○的時間,是爸爸說要帶我們去吃   冰,但實際上是帶我們去找陳○○吃冰,吃冰的時間應該是   前年(按:指111年)的暑假,地點是在新光三越,除了我 跟哥哥,還有爸爸、陳○○,另一個人爸爸有說他是陳○○的兒 子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依證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言 ,均足認被上訴人二人曾一起帶證人二人至百貨公司吃冰, 而施○○手機內並有被上訴人二人親嘴等之親密照片。  ⒌本院綜核審酌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1年8月間   起,有牽手、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住於一處等行   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應   堪採信。  ㈣至陳○○固否認知悉施○○之婚姻狀況,並辯稱其遲至原審   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才知道施○○已婚云云;惟查,依   照證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言,施○○、陳○○早在111年8月   間即帶同各自的小孩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起吃冰,業經認   定如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二人在111年8月間,均係各自現 有或曾有婚姻,且當時均係育有子女之人,二人若要進一步 私下接觸或往來,必定先各自確定對方的婚姻及家庭狀況,   而施○○更帶著兩個小孩與陳○○接觸,陳○○要無不詢問   施○○其婚姻狀況之理;況陳○○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陳○○知道施○○為有婦之夫的時間是兩   造確定要提離婚訴訟的前1、2個月(本院卷一第223頁), 而施○○則表示:我與上訴人的離婚訴訟是在112年3、4月提 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認陳○○事後改稱其係遲 至原審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施○○已婚云云   ,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本院綜核審酌上情,認陳○○至少應   在被上訴人二人在111年8月間帶同各自的小孩在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一起吃冰時,即已知悉施○○為已婚之身分,是陳○   ○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㈤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科大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擔任業務輔導員,每月   薪資3萬餘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信用貸款約200萬元;施○○為大學畢業,前任警職 人員,現從事彈性但不穩定的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元 ,另需給付母親購置不動產費用2萬元;陳○○為專科畢業, 現職公司會計人員,離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現需扶養   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約4萬元,另需給   付母親扶養費等情(不爭執事項㈥),並參酌兩造110、111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第5-24頁),暨考量本件   被上訴人二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內容為肢體親密接觸   之情節、方式、次數,及上訴人與施○○婚姻存續期間約15   年,並已生有一子一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其中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30日起(原審卷第107頁)、陳○○自112年6月20 日起(原審卷第1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16

TNHV-113-上易-53-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鑫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斐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林展榮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 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並於112年8月20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銷契約)、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專任委託銷 售期間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如經原告介 紹之買方出價達底價者,買賣視為成交,原告並指派專業 不動產經紀人員王雪兒(本名王雅慧)負責系爭房地銷售 事宜。嗣囿於買方出價、系爭房地之地理位置及車輛出入 通行動線不便之故,難覓得合適之買家,為此兩造遂於11 2年12月5日再合意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變 更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底價為1,300萬元,故自此被告委託 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得成交之價格即為1,300萬元至1,580萬 元區間。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原告與王雪兒均致 力於以各種管道銷售系爭房地,並不間斷有客戶聯繫原告 公司或經同業仲介經紀人員介紹而前往看屋,嗣於113年7 月10日,經由住商不動產台南國平加盟店經理林榮業之聯 繫並帶看,有客戶鄭雅尹欲以1,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同月13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斡旋金10萬元,王 雪兒因此於同月14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地業已達兩造前所委 託銷售底價而成交出售。  (二)詎被告竟無端於委託銷售期間未到期前之113年7月12日, 傳訊予王雪兒稱:「本人林榮展確定不銷售本標的物,與 貴公司中信房屋湖美加盟店即日起終止買賣委託合約,並 且下架所有相關本標的物廣告及帶看事宜」等語,單方面 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卻復於同月13至 15日期間向王雪兒陳稱:「如果你們堅持要我賣,那我開 價就是底價,我就是要賣1,580萬元」、「我要繼續賣, 但底價改為1,580萬」等語,單方面調整系爭房地委託銷 售價至1,580萬元,惟未經原告同意及簽立書面資料。而 系爭銷售契約第壹部分「銷售條件」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 :「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 ,任一方不得片面調整售價」,故被告雖於113年7月13日 單方面更改銷售底價為1,580萬元,然原告並未同意,兩 造未達成變更銷售底價之合意,更遑論書面之同意,自不 生變更銷售底價之效力,是訴外人鄭雅尹既於113年7月13 日出價1,300萬元,已達底價,系爭房地之買賣視為成交 ,被告負出面偕同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 然原告數次聯繫催告被告,請求伊出面偕同鄭雅尹辦理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事宜,被告均未置理,亦拒絕履行, 實已違反契約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委銷售契約第貳部分 「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6條第1項、同條第5項第4款 、第7條第2項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房地委託銷 售底價1,300萬元4%計算之服務報酬52萬元,暨6%之違約 金78萬元,合計130萬元。若認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終 止系爭委銷契約,因原告暨王雪兒於受託銷售系爭房地後 ,均盡心盡力以各種管道、方式銷售,未敢懈怠,被告無 端於銷售期間未到期前即終止系爭委銷契約,顯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枉費原告多月來付出之心血、勞力及成本 ,爰備位依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1項、同條第5 項第1款、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底價1,300萬元4%計算之服務報酬52萬元,暨4% 之違約金52萬元,合計104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始於112年7月16日被告之父林正華 、母薛燕玲與王雪兒接洽,原告當日即將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交付林正華、薛燕玲及被告審閱,已予其等3日之契 約審閱期,薛燕玲復於112年7月20日與王雪兒簽立專任委 託契約。嗣林正華為規劃財產,授權被告於112年8月20日 重新簽立與前契約相同之系爭委銷契約,且被告於簽署系 爭委銷契約時,對契約內容並無提出任何異議,足認承接 前份契約,亦已給予被告3日之審閱期。又前契約及系爭 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7條之約定內容乃關於原告服 務報酬之數額及出賣人如有該等約定所列違約情形,仍應 給付服務報酬、違約金之相關事項,難認對被告顯非公平 ;且該等約定之文字、用語,均與法律或房地買賣專業無 涉,縱被告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亦應可清楚理解該等約定 之內容,另該等約定前特別標示星號提醒簽約人注意,並 以手寫方式填寫服務報酬之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 四」,112年8月20日簽約時林正華、薛燕玲及被告均在場 ,其等既於112年7月16日時已知悉前份契約,衡諸常情理 應知悉於簽立任何文件前應詳閱內容始為簽名,更於簽立 系爭委銷契約後攜回而有詳細審閱之機會,然被告及薛燕 玲自112年7月20日簽約時起至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以LINE 表示終止契約前,均未曾表示異議,於銷售系爭房地期間 ,仍持續與原告所屬人員討論帶看及契約相關事宜,應認 其等對系爭委銷契約重要之點均有明確認識,縱認系爭委 銷契約未予被告3日契約審閱期,仍已因期間之經過而治 癒,被告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始符公允。又原告已依約提出簽約前近3個月的實價登錄 價格,系爭房地與被告提出之湖美一街其他3筆房地成交 資訊之現況條件並不相同,無法以該3筆房地作為系爭房 地之比較標的,且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係被告自主決定, 仲介人員無法代其決定。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父親林正華所有,因林正華肝癌末期加 上被告之母身體狀況不佳,需出賣系爭房地以籌措醫藥費 ,原先由林正華委託原告出售,嗣林正華於112年9月4日 離世,之後由繼承人間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 於112年12月22日登記為所有人。  (二)仲介王雪兒於112年7月16日到被告家中,提出原證9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請林正華簽名,除簽名外,其餘手寫文字 均由王雪兒書寫,簽約過程相當短暫,未詳細說明契約條 款內容或事前提供契約書審閱,而林正華當時已癌末病痛 纏身,難以逐條理解契約內容及穩定簽名。而被告當時在 屋內其他空間,並未在簽約現場,且系爭房地當時是林正 華名下財產,被告雖為子女,但並無義務與權利詳閱該份 契約。嗣因林正華病情惡化,王雪兒擔心其不久於人世影 響後續委賣,故向被告之母表示須由被告重新簽立1份委 託銷售契約書,並於112年8月20日將系爭委銷契約拿到被 告家中請被告簽名;被告雖112年8月20日於系爭銷售契約 第1頁上方所記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 12年8月20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三天(不得少於三日)…… 」等文字右側簽名(然日期非被告填寫,系爭委銷契約上 僅簽名與年籍資料為被告親簽),但原告未依約給予被告 3日之契約審閱期,且該契約為原告預擬,王雪兒於簽約 前並未向被告詳細說明「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契約條 款內容與法律效果,亦未告知「專任委託」與「一般委託 」之差異,致被告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業已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 規定,被告主張系爭委銷契約第壹部分第2條第2項、第貳 部分第6條第5項、第7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此外,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5項、第7 條之約定,壓縮被告是否與原告報告之訂約對象締約之自 由,剝奪被告選擇優於委託條件或交易對象之自由,而喪 失居間契約謀由委託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排除民法第568 條第1項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與居間契約之立 法意旨矛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顯 失公平而無效。原告依前開條款所為之請求,並無所據。  (三)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王雪兒於112年8月20日持系爭委銷 契約至被告家中簽約時,並未依系爭委銷售契約第貳部分 第2條第2項約定,據實提供3個月內之成交行情與實價登 錄資料予被告參考,即要求被告於系爭委銷契約上寫上銷 售總價為1,580萬元,同時在契約變更同意書寫上底價為1 ,350萬元,嗣於112年12月5日還以會比較好賣為由,要求 被告簽立契約變更同意書降低底價至1,300萬元。事後經 被告查詢實價登錄資訊,該地段相似條件但面積較小之其 他不動產成交價格竟已高達1,820萬元,倘按原告誘導被 告同意變更之底價出售,被告將蒙受鉅大損失,是原告違 反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2條第2項所定義務,被告得悉 遭原告誆騙以低價出售時後,未與原告所稱之買方簽署買 賣契約,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債務不 履行情事,非可歸責於被告。  (四)被告雖於113年7月12日以LINE傳訊予王雪兒表示即日起終 止系爭委銷契約等語,然被告嗣於113年7月13日傳訊予王 雪兒稱「我開價就是底價,我就是要賣1580萬」、「如果 妳們堅持要我賣,那我開價就是底價我就是要賣1580萬」 等語時,王雪兒僅回復「你現在要改成開價1580萬元,就 是底價這個要改合約金額需你簽名」等語,足見原告已同 意得變更底價,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欲變更委託銷售條件需 以書面為之,則其主張上開底價之變更不拘束原告,即無 可採。且被告為未收受買賣議價委託之正本及議價保證金 10萬元,該書面是否存在?形式上是否真正?均非無疑, 被告在未收受斡旋單正本且底價未符合1,580萬元之情形 下,拒絕以此條件與買方締約,並無違約之情事。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記載買方鄭雅尹已於113年7 月19日撤回議價之要約,應視為自始未為要約,即無所謂 原告媒介之買方已達銷售條件之情。又自王雪兒上開LINE 訊息內容,及原告於113年7月14日仍以居間人身份接受買 方議價委託並收受斡旋金,足見兩造共識應均認系爭委銷 契約並未終止;況縱認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單方面終止 契約,亦係因原告未履行其提供成交行情與實價登錄資料 之義務,隱瞞附近實際成交行情,及王雪兒要求被告低於 底價出售,又不說明是否確有買方出現及出價多少,亦為 調查買方之履行能力、訂約能力,致被告無法信任原告之 故,是被告終止契約之原因顯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以被 告單方終止契約為據,依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5 項第1款、第7條第1款,向原告請求4%服務報酬及4%違約 金,亦無理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9、330頁)  (一)被告於112年8月20日簽訂本院卷第195至211頁之系爭委銷 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第一份同意書 ),將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父林正華所有,林正華於11 2年9月4日過世後,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委託 銷售價格為1,350萬元【系爭委銷契約所載委託銷售價格 (底價)為1,580萬元,然同時簽訂之第一份同意書約定 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350萬元】。嗣被告於112年12月 5日,另行簽訂本院卷第213頁之第二份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300萬元。負責此 房地銷售案之原告公司經紀營業員為王雅慧(王雪兒)。  (二)系爭委銷契約係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以LINE傳訊予王雅慧,表示其確定不 銷售系爭房地,即日起終止系爭委銷契約(本院卷第121 、2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 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 9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 、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 審閱期間。則為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 所明定。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 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 。該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 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 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消保法第17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並以提供不動產買賣仲 介服務為業,自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委 銷契約係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是 兩造間就系爭委銷契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 稱之消費關係,應有前揭消保法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委銷 契約文首雖記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0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三天」等語,然該契約文末 所記載之簽約日期同為112年8月20日,兩造亦不爭執原告 之不動產經紀人員王雅慧係於112年8月20日將系爭委銷契 約交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日簽署,足認原告與被告訂立 系爭委銷契約前,並未給予被告前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之3日合理審閱期 間。  (三)原告雖以其於112年7月16日即將與系爭委銷契約相同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交付被告審閱為由,主張應認為其已給 予被告3日契約審閱期,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 出之本院卷第291至296頁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僅能認定 被告之父林正華曾於112年7月16日,因委託原告銷售系爭 房地,而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委銷契約相同之上開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然簽立此契約者為林正華,並非被告, 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曾閱覽過林正華所簽立之契約,更遑 論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與被告訂立系爭委銷契約前,確曾給與被告合理審 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委銷契約後將該契約攜回而有詳細審閱之機會,系爭委銷契約未予被告3日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因期間之經過而治癒,被告不得事後再爭執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云云。然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締約前」知的權利所設;現今司法實務上,固有認在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並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之情形下,消費者即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排除契約條款適用之見解;然此等案例,必然是在消保法第11條之1之保護目的已達之前提下,方得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例外對消費者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範圍為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35號、105年度上字第430號判決理由就此見解之闡述,均可資參照)。倘消費者於締約前並無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僅因其未於締約後相當期間內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即不得於事後再以契約條款違反審閱期間而排除排除契約條款適用,顯與消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全然相悖,使該條規定形同具文,並為企業經營者開闢規避契約審閱期間之坦途,是本院認此種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適用範圍之限制,尤應從嚴認定。本件原告並未於締約前,給予被告3日之合理審閱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締約時業已明瞭系爭委銷契約之條款內容,並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而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限制被告行使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權利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於與被告訂立系爭委銷契約前,既未給予被告 合理之審閱期間,則被告抗辯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 條第5項「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 ㈠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於委託期間內片面終止 本契約者。……㈣甲方同意出售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 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 書……」、第7條「前條第五項第㈠款情形,甲方應另支付乙 方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前 條第五項第㈢至㈥款情形,甲方應另支付乙方按本契約書約 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等定型化契約條 款,不構成兩造間所訂契約之內容,自屬有據。    上開條款既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原告據該等條款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先、備位請求,即欠缺法 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31

TNDV-113-訴-158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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