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原 告 鍾傑偉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憶庭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8號簽移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係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事
件簽移而來,本判決就卷宗資料之引用,113年度家親聲18
號卷簡稱A卷,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簡稱B卷)。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25,188元、乙○○應給
付原告72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B卷63、83頁)。主張:原告於
104年6月至111年4月間照顧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鍾○芯(000年0
月間出生),並為被告墊付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第172
條、第176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甲○○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乙○○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甲○○之陳述
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無扶養義務者代父母之一方墊付全
部扶養費後,父母之一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父母一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
用。然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照顧被告未成年子女鍾○
芯期間,為其支出扶養費1,612,376元等語,提出原證1、原
證2為憑,惟為甲○○所否認。查:
⒈被告係於101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鍾○芯為次女
(000年0月間出生),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兩願離婚,約定由
乙○○(父)行使負擔鍾○芯權利義務,後於111年3月23日經法
院裁定暫由甲○○(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於112年9月12日經
法院裁定由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有戶籍資料之記事欄記
載可參(A卷151、153頁)。
⒉甲○○在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起訴狀固有記載「鍾○芯
則全部丟由表弟鍾○○、表弟媳姜○○照顧」(A卷249頁),然此
不足以證明在原告夫妻照顧鍾○芯期間,原告有支付扶養費
之事實。再參原告於113年4月17日調查程序自陳「乙○○與其
母親拜託我(照顧鍾○芯),約定每月會給我5,000元或6,000
元,有時候是現金,有時候是用乙○○母親農保的存摺給我」
(A卷212頁筆錄參照);原告配偶姜○○亦曾於另案(本院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77號)證稱:雙方(被告)離婚後,鍾○芯由我照
顧,乙○○初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不時提供奶粉、尿布,
現乙○○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民
事裁定理由㈣參照;A卷116頁)。原告嗣後卻於113年5月16日
書狀中改稱自104年原告照顧鍾○芯時起,乙○○前7個月每月
有給6,000元,之後的5年間每月只給2,000元扶養費,總共
付過扶養費162,000元(A卷244頁)。足見原告主張照顧鍾○芯
期間由其支付鍾○芯扶養費,已有可疑,互核原告夫妻前開
陳述內容,應認是由乙○○或其母親按月給付鍾○芯之扶養費
予原告夫妻收受。
⒊況依原告資力認定資料顯示,原告之工作為鐵工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萬元至25,000元,其配偶姜○○職業為家管,無收
入(B卷121、125、126頁);原告自承家庭支出都是由原告支
應(B卷150頁),原告夫妻尚育有2子,分別為85年、89年間
出生(B卷129、130頁),原告主張自104年6月起至111年4月(
83個月)為鍾○芯支出扶養費1,612,376元,即每月支出19,42
6元(0000000÷83=19426,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超出其個
人經濟能力,並不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
出扶養費等情為真,其就被告受有免除扶養費義務之不當得
利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即難信其主張為真,無法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難認有理。
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原告於113年4月17日調查程序自
陳「乙○○與其母親拜託我(照顧鍾○芯)」(A卷212頁筆錄參照
),其既是受乙○○委託照顧鍾○芯,顯與無因管理須未受委任
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鍾○芯扶養費
之事實,其自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鍾○芯之父母即
被告償還其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72、176條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請求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如
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172、176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甲○○答辯 1.原告為乙○○的表弟,被告結婚後育有一女鍾○芯,然被告離婚後對鍾○芯不聞問,鍾○芯無人照顧,原告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將鍾○芯接回自己家中照顧生活起居。自104年6月起前7個月,乙○○每月有給6,000元扶養費,之後的5年間,乙○○每月則只給2,000元扶養費。鍾○芯在原告處受照顧期間之扶養費,乙○○總共給付162,000元,並未足額給付。被告因原告照顧鍾○芯而未履行扶養義務部分,是由原告所墊付,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無庸給付扶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2.無論被告內部如何約定親權及扶養費負擔,被告對於鍾○芯皆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對於鍾○芯亦無扶養義務,但卻為被告負起照顧鍾○芯之責任。該段期間為鍾○芯所支出日常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被告應予償還。退步言,縱使原告之管理行為違反甲○○之意思,然原告之管理行為,係為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應無主張不適法無因管理之餘地。 3.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至110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花蓮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計算,鍾○芯之扶養費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止為1,612,376元,扣除乙○○曾給付162,000元後為1,450,376元,被告應各負擔2分之1即每人各725,188元。原告工作為臨時工、鐵工、雜工,按日給薪,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元,原告配偶姜○○為家庭主婦,皆不具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身分。 1.否認原告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照顧鍾○芯。104年6月至111年3月24日係由乙○○單獨行使負擔親權,甲○○未委託原告照顧。如乙○○曾委託原告照顧,應由乙○○給付給原告扶養費。事實上是由原告配偶姜○○在實際支出與負擔鍾○芯扶養照顧。鈞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案件中,姜○○證稱「鍾○芯由乙○○委託其代為照顧,每月均有給付扶養費6,000元至1萬元」,足見原告主張乙○○離婚後就未對鍾○芯負扶養照顧之責不實。 2.原告對鍾○芯照顧不當,經檢察官偵查雖不起訴處分,但仍可證明原告照顧不周,原告起訴顯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原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於本件爭訟尚須請求法律扶助,事實上,乙○○對鍾○芯亦有照顧並支出費用,可見原告因照顧鍾○芯所支出費用並未達其所主張之數額。依原告經濟狀況與加害照顧,請求扶養費金額顯然過高,每月至多應不超過3,000元。111年1月至3月間姜○○阻撓甲○○帶走鍾○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間鍾○芯扶養費,更屬無據。 證據: 原證1.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A卷27頁) 原證2.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起訴狀(A卷247-252頁) 原證3.花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1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B卷103-120頁) 證據: 1.家事事件調查報告(A卷59-83頁) 2.原告戶籍資料(A卷85) 3.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A卷87) 4.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A卷111-120頁) 5.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05號調解程序筆錄(A卷187-189頁) 6.離婚協議書(A卷191-195頁) 7.桃園地院108年度家簡字第7號判決(A卷197-201頁) 8.存摺明細(A卷225-227頁)
HLDV-113-原訴-52-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