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鑑界費用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陳榮竣 相 對 人 莊濬儒 何永山 陳文章 陳竑維 陳宏輝 陳歆 何艷梅 陳孟廷 陳孟宏 陳林阿春 陳震遠 陳綈心 陳筱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歆、何艷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竑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陳孟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陳孟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陳宏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陳文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 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濬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 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永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貳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竑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 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宏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 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 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確定判決之附表四、五 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 、陳歆、何艷梅、陳竑維、陳孟廷、陳孟宏、陳宏輝按原確 定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10000分之9,餘由原告與被告陳 文章、莊濬儒、何永山、陳竑維、陳宏輝按附表五所示比例 負擔。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 用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提出匯款之吳松男建築師事務所 支出之合計新臺幣22,000元未見收據,經函詢該事務所亦未 提出收據或說明辦理事項,且非本院命該事務所繪製圖,該 筆支出不列入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確定判決附表四:比例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0分之9 負擔訴訟費用人 負擔比例 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 8分之1 原告(陳榮竣) 2分之1 陳歆、何艷梅 16分之1 陳竑維 12分之1 陳孟廷 32分之1 陳孟宏 32分之1 陳宏輝 24分之4 確定判決附表五:附表四剩餘訴訟費用之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人 負擔比例 陳文章 24分之2 原告(陳榮竣) 2分之1 莊濬儒 2400分之586 何永山 2400分之14 陳竑維 12分之1 陳宏輝 24分之2    訴訟費用內容計算書: 審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裁判費用 128,248元 由聲請人預納。 測量、鑑界費用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台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已扣除退費)。 複丈費用    8,7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台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複丈費用   22,000元 地政規費收據乙張。 謄本費用     760元 電子謄本     1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收據乙紙 鑑價費用   120,000元 吳元興事務所收據乙張。 估價費用   160,000元 吳元興事務所收據乙張。 斜坡圖   73,500元 楊煌進建築師事務所收據乙張。 分割圖    2,100元 楊煌進建築師事務所收據乙張。  總   計 519,488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計算式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陳林阿春、陳震遠、陳綈心、陳筱韻 8分之1 519,488×0.0009=468 468×1/8=58 說明:比例負擔10000分之9中之8分之1。 58元 2 聲請人 2分之1 468×1/2=234   234元 3 陳歆、何艷梅 16分之1 468×1/16=29 29元 4 陳竑維 12分之1 468×1/12=39   39元 5 陳孟廷 32分之1 468×1/32=15   15元 6 陳孟宏 32分之1 468×1/32=15   15元 7 陳宏輝 24分之4 468×4/24=78   78元 8 陳文章 24分之2 519,488-468=519,020 519,020×2/24=43,252  43,252元 9 聲請人 2分之1 519,020×1/2=259,510 259,510元 10 莊濬儒 2400分之586 519,020×586/2400=126,727 126,727元 11 何永山 2400分之14 519,020×14/2400=3,027   3,027元 12 陳竑維 12分之1 519,020×1/12=43,252  43,252元 13 陳宏輝 24分之2 519,020×2/24=43,252  43,252元

2025-03-31

SLDV-113-司聲-40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太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111年度營偵續字第 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張福太(下稱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 刑10月,另被訴加重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部分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 三、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就此部分上訴,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有關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64頁 至第165頁、第260頁至第26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因此,就 被告上訴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 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部分,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政元、王正忠結夥三人以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拆除並竊取原置於告訴人張榮法(下稱告 訴人)、張榮和兄弟等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號建物( 下簡稱00號建物)內之廚房門、左右房間床板、天花板等, 紅檜木衣櫃2個、矮櫃1個、圓桌1個、櫥櫃1個,以及龍銀、 陶磁盤、杯組等物,由不知情之工人吳守仁、吳鵬輝父子駕 駛大貨車將拆下的左右房間床板、床架、天花板,以及紅檜 木高級衣櫃、矮櫃各1個,圓桌、櫥櫃、窗框等物清運載至 王正忠位於臺南市○○鎮○○里00號房舍。隨後於6月17日告訴 人、張榮和再到現場貼公告禁止拆除,並發現大門木板也已 消失。待於9月9日矮櫃、大門木板復被不詳人員送回屋內, 其餘物品仍未歸還。經估算損失房屋木製結構約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失竊木櫃、圓桌、龍銀等物價值約210萬元。 因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 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 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被告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後照片、告訴人提供拆除 後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及後照片、新營分 局110年10月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20666號函附照片、11 2年4月1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原審法院民事庭10 9年度訴字第1225號共有物分割事件109年9月16日現場勘驗 筆錄、太宮派出所警員周韋成110年12月8日職務報告及110 年6月15日16-18時工作紀錄簿、太宮派出所110年6月15日及 16日勤務分配表、太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6/16 1 2:00-14:00)、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提出關於本案土地 之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及回函及相關土地買賣合約書、證人 張阿寅及告訴人提出損害房屋木結構物,及失竊財物清單及 估價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僱用陳政元拆除系爭建物未遂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竊盜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告訴人、張榮和及張秋分之警詢及訊問筆錄,均未證 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所載之「失竊財物清單」於事發當 日存在於系爭房屋內:告訴人在歷次調查審理期間,從未將 他所說丟失的東西19項清單,確切的實物照片及估價金額列 為證據提供調查,如果真有龍銀且確實價值有200萬元,那 麼貴重的物品怎麼不放在自己家裡,而放在沒有人居住的祖 厝?有沒有這些東西,是誰拿走的?目前王正忠也過世了, 等等都非被告所得而知。這些東西,從偵查中、歷審,告訴 人等作證的內容可以得知,他們也都說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拿 了19項清單上的物品,而被告也確實沒有把東西拿走,被告 就竊盜、毀損部分為無罪答辯等語。 五、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 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 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 概論以竊盜罪,若僅有毀壞之意,亦不能謂為意圖所有;即 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 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次 按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 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 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六、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人同意,擅行拆除上開建築物未遂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於110 年5月1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與上開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張福龍、張炎上、張福順、張黃秀琴、郭昭宜等人, 將前開土地依多數決之方式出售予莊孟哲之情,有土地買賣 契約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該契約載明: 「其他特約事項:1.本案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賣方(即 前揭共有人)負責全部拆除並整地清空(需露土面)交付給 買方,費用由賣方負擔。2.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應即申請 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等約款,本案依被告犯罪行為整 體綜合觀察結果,堪認被告客觀行為乃係為將告訴人等人所 有之00號建物拆除,始僱用陳政元進行拆除工作,而拆除建 物後所生之建築廢棄物及屋內物品則全數清空,以利其變賣 土地,而其主觀犯意則在將建築物拆除、土地清空,以供其 交付給買方;被告毀損建築物目的,並非為竊取建物原有建 材、門板或其他室內物品,自難認定被告犯罪初始即有竊盜 建物建材及拆除後竊取屋內財物之犯意。再者,以鋸子等物 對建築物為拆除行為,必然造成建物建材及室內物品等之損 壞,但因被告犯罪目的既係為拆除建物、清空土地,自不可 能仍將該等拆除建物後建築廢棄物及室內物品等留置於現場 ,而需另行棄置或處理,本院亦難僅以被告委託陳政元拆除 房屋,陳政元轉委託王正忠拆屋,王正忠再僱工拆屋,並將 建材及屋內物品清運行為,即推認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之不 法所有意圖。且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故意,係在毀壞建物以 取得土地利用價值,並非在不法持有或取得所有遭毀損建物 屋內所有物品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毀壞建築物罪 ,被告因不具不法取得該等物品所有之犯意意圖,尚不能成 立竊盜罪。  ㈡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證人張阿寅雖指稱系爭房屋內有廚 房門、櫥櫃1個,以及龍銀、陶磁盤、杯組等物,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如前述。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證稱:(00號房屋被 拆除當天你有無在現場?)沒有,隔天我才過去,因為我住 在臺北,我看到的就依照我今天庭呈的資料等語(見營偵續 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提出失竊財物清單1份(見調偵卷 第57頁至第58頁)。然證人張阿寅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僅 是文字敘述屋內遺失何物,並未提出該等龍銀確實存在之證 據,故尚難由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前揭證詞及提出之失竊財 物清單1份,逕認確有上開物品存在。從而,本件在告訴人 、被害人張榮和所述失竊「廚房門、櫥櫃1個,以及龍銀、 陶磁盤、杯組」部分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依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原則,因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部分物品自無從認定於案發時確實存在系爭建物中。  ㈢依被告、告訴人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13張、18 張(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47頁)比對,拆除前後傢俱、建材 對照列如附表二。並整理證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政元於偵查時證述:(有無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祖厝房屋?)前面張福太是我處理的,後 半段張榮法不是我處理的;(王正忠是否由你找來清運拆除 後的營建混合物?)是,我是在做拆房子,王正忠是有在做 老房子木頭的買賣,我是跟他說前面是我舅舅的,後面是另 一個地主的,不要拆,後來王正忠有叫人來拆張榮法後面的 房子,我還有阻擋他們;(是何時他們在拆時你去阻擋他們 ?)我前面拆完了,後面是另一個地主的,我說不要拆了, 當時是中午1點多,他們還有開一臺車子拖著小怪手,要來 拆,我跟他們不要拆,後來他們沒拆;(他們是否有搬裡面 東西?)他們有把東西搬出來外面,我沒看到他們載走;( 當天拆除時,有無拆除後方正中央00號房屋的門板、屋內房 間天花板、床板,並鋸開樑柱?有無搬走紅檜木衣櫃、矮櫃 、圓桌、櫥櫃等物?)沒有看到鋸柱子,但有看到他們搬床 板;(你們拆完前面房子那些東西是否是王正忠載走?)不 是他們載的;(你拆完是何時?是否知悉他們報警?)是同 一天,警察是中午來的;(警察來時怪手是否在場?)沒有 ,警察走後,他們怪手才來,我跟他們說不要拆,他們後來 沒拆;(告訴人妹妹張秋分到場制止時,是否在場?現場有 那些人?)張秋分我不熟,我沒有在場,但是我有聽王正忠 說,張秋分有去那裡大小聲喊;(當時張福太也在場?)他 不在場,他只說這土地要賣了,有什廢事情他負責,但拆的 時候他不在場;(張福太是否有幫忙搬屋內東西?)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有看到王正忠叫人進入拆裡面的木板的東西;(提示警卷 第33頁門口照片,房子門口有放一些木材,這是誰拆的?) 王正忠他們拆的,可能是從裡面拆出來的,因為我家在隔壁 很近,眼睛一看就看的到,王正忠他們搬出來的;(你有無 看到王正忠把比較好的木材搬出來?)那時我剛好工作回來 ,看到一部貨車駛離約百公尺,我只有瞄到這樣,車上的東 西我沒有看到,我拆除前面部分,他們後面什麼時候去拆我 不知道;(你看到貨車開走時,是否看到載什麼東西?)開 一臺青綠色福特的貨車,上面疊木板;(你是否看的出來這 些木板是原來床板、門板或天花板?)應該是載走比較好的 木板,我認為是床板;(因為你有阻止過王正忠,但王正忠 又繼續把東西搬走,王正忠有無跟你說他為何敢這樣做?) 他說剛開始是張福太叫他拆的,我有跟他說那不是張福太的 ,如果不聽我的話,保證會出事情;(王正忠有跟你說過, 是張福太交代他做的?)是的,我有跟他說不要,他硬要拆 等語(見原審卷第520頁至第52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忠於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張福太? )有,是陳政元介紹我們認識的,他說張福太有房子要拆, 請我幫忙,我說好,所以我有去拆,要拆除前一天,我有去 燒金,隔天早上去拆房子,我有叫一個粗工幫我搬東西,我 自己沒有機具,所以有請一臺怪手,約10點多才到,拆下來 東西,我有請一臺15、16噸的車子,我要載回我鹽水區土庫 租屋處,分類後,累積一段時間才送去焚化爐處理;(拆屋 時有價值東西?)早上8、9點時,就有一個太太跟我說,不 要拆,這有糾紛,我嚇到,所以我就沒有再拆了,裡面東西 我都沒有動;(家裡這些櫥子等不見了,你知道嗎?)我沒 有看到,我看外面可以搬的我才搬,裡面東西我沒有看到; (現場除你外,還有誰?)我有叫一個粗工,我知道他叫阿 明,怪手是我從嘉義找的。(你找的車有把櫥子載走?)沒 有,一個多小時時間而已,怎麼可能搬的走;這個工作是我 從張福太轉給陳政元的,他說他沒有師傅,問我能不能幫忙 ,我都聽陳政元的話;(前次開庭你稱,你有請一臺15、16 噸的車子要載東西回土庫租屋處,你現在又說你沒有車?) 我沒有叫,是陳政元叫的,是張福太叫陳政元去做的,我沒 有偷;(但你把人家家裡東西搬走?)我沒有搬;(怪手呢 ?)也是陳政元找的;(上次司機叫吳守仁、吳鵬輝是不是 你找的?)都是陳政元找的,我只是去幫忙;(你有遇到張 秋分嗎?)有,我現在想起來,他說他們有糾紛不要拆了, 過沒多久,我看警察開車要進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調偵 續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214頁至第216頁)。  ⒊證人即載運司機吳守仁於偵查中證述:(110年6月16日有無 至○○區○○○00號執行拆除工作?)我不是去拆除,是王正忠 叫我的車去那邊,王正忠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些垃圾請我幫他 載,我是開吊卡車,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把東西堆好,大 部分都是裝潢拆下來的東西,我把東西放到車上後,載去王 正忠家裡,王正忠好像有在幫人家拆房子(庭呈王正忠名片 ,一般大小工程承包),這一趟我賺3千元,吳鵬輝跟我的 車一起去;(你去時王正忠有沒有在現場?)有,現場只有 他,我沒有看到張福太;(後來警察有來?)對;(警察來 時,張福太有無在場?)沒有,他們在那邊講,我人就離開 了;(但警方說,到場時你跟張福太在那邊?)時間久了, 且我不認識張福太,我一天又跑很多工地,我其實也不記得 有去那邊;(王正忠在現場有無拆屋工具或工人?)沒有; (告訴人稱現場重要家具、餐具、古物等都被人載走?)我 沒有拿那些東西;(提示警卷現場照片,你去現場有沒有看 到這些東西?)現場木板是我載走的,沒有很多,我用繩子 綁,只有一條;(你那天載的應該不是這些東西吧?)不是 ,是類似東西,我沒有載家具;(你們當時把木板載去何處 ?)我們當時載去鹽水,我們載走時警察有在現場,當時並 沒有很好的木材;(提示卷內照片,是否有木櫃等物?)沒 有;(你們當時作業時間?)我只有載了一趟,後來警察說 不能拆,我們就沒拆了;當天他們叫我中午過後1時再去載 東西,但10點後壁結束後我就去那裡,差不多是11點左右到 現場,我們等到1點多,都沒有東西要載,後來說沒有拆, 所以沒載等語(見營偵續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8頁至第79 頁、第184頁)。  ⒋證人即載運司機吳鵬輝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在拆屋,只有 去幫人載東西,我去那邊載垃圾跟一些廢木板等,載運去鹽 水;(那天跑幾趟?)一趟;(提示卷內照片,是否有木櫃 等物?)沒有,我只有載了一趟,後來警察說不能拆,我們 就沒拆了;我到現場有很多沒有很好的木頭,有放到車上還 沒離開,警察就到了,警察有留下我們2人的資料,後來張 福太有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營偵續卷第30頁、第79頁 、第184頁)。  ⒌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在現場看到系爭房屋內 有廚房門、紅檜木衣櫃2個、矮櫃1個、圓桌1個、櫥櫃1個、 龍銀、陶磁盤、杯組等物,更未親眼見聞被告有拆除後竊取 上開物品或在現場指揮之情形,故自不能僅依告訴人之指述 ,即認被告有下令拆除並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㈣至於證人張秋分於偵查中固證述其看見貨車載走其家裡的衣 櫥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既非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縱 有僱人拆屋,所僱之人拆除上開屋體後,將所生之建築廢棄 物、床皮、天花板、衣櫥載走,核其所為,仍與刑法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官所舉證 據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拆除並竊取前揭告訴人等人屋內物品 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毀損及竊取該等物品之意圖,尚非 虛妄。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毀損及竊盜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及竊盜罪,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與犯行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本件失竊財物部分,除有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之證述 可為佐證,另證人張阿寅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亦屬其證 詞供述之一部分;縱使被告主觀上犯意係為毀損本件建物, 亦不影響被告見到本件建物內具有財產價值之建材、門板或 其他室內物品時,另行起意行竊,故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俱為本 案之被害人,是其等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擊,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然據 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證述其平時住在臺北,案發當時亦不在 現場,其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亦僅是文字敘述屋內遺失何 物,並未提出該等龍銀確實存在之證據,故尚難由證人張阿 寅於偵查中前揭證詞及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1份,逕認確有 上開物品存在,而為補強之證據,已如上述。  ㈡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拆除並竊取前揭告訴人等 人屋內物品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毀損及竊取該等物品之 意圖,尚非虛妄,且上開現場相關證人更未親眼見聞被告有 拆除後竊取上開物品或在現場指揮之情形,已如上述,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另行起意行竊之舉動,自無從逕予 推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另行起意行竊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參、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論 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從原審就已 經坦承,原審量刑10月過重,量刑上引用4個判決請法院參 酌,最多累犯也是6月,且原審沒有審酌被告是中低收入戶 ,是照服員,原審漏未審酌,請予以減輕,在本院審理中, 被告也知道自己犯錯,所以兩造在地院的民事訴訟,他直接 把他土地持有部分賣給對方,從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本案 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賣方(被告)負責全部拆除並整地 清空交給買方,被告當時誤認此條他有權限將房屋拆除,這 也是仲介跟他說的,雖有法律誤認,在律師告知下,被告在 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為認罪答辯,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給 與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從事照服員,工作很辛苦,所以 人員稀缺,且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接受,亦 請法院審酌云云。 三、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部分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變賣土地,擅 自委託不知情之人,將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所有之房屋毀 壞,因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未遂,對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造 成損害,因雙方賠償金額存在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 張榮和達成和解,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可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而被告坦認此 部分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屬相同;所提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資料,乃係113年度之資料,其效力僅至113年12月止(見本 院卷第75頁),尚難逕認係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且被告既 已將系爭土地持有部分出售(見本院卷第280頁),勢必取 得一筆不少金額,尚難認經濟狀況不佳,又被告雖提出接受 照顧服務員訓練之結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然並不代表確實有從事相關工作,況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是被告上開所述,就本 案之量刑部分,亦無重大影響,可知本案被告之量刑因子, 均與原審審理時並無重大出入;且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得減輕),本院考量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之情,而無從新量刑之必要。是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加重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同案被告王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調偵續卷第115-117頁、營偵續卷第45-48、78-79頁) 2.告訴人張榮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警一卷第3-11頁,【偵】營偵一卷第85-89頁、調偵卷第27-29、76-77、117頁、營偵續卷第9-13、27-31、45-48、79-81、182頁) 3.證人張榮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17頁、調偵卷第77-78頁、營偵續卷第12、80頁) 4.證人張秋分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0-11、29、46-48、79、184頁、調偵續卷第116頁) 5.證人張阿寅(已歿)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2-13頁) 6.證人吳守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28-29、78-79、184頁) 7.證人吳鵬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30、78-79、184頁) 8.證人連子華(太宮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82-184頁) 附表二:拆除前後傢俱、建材對照清單列表 編號 起訴書所列 告訴人所列 拆除前有,拆除後無 拆除前有,拆除後雖有但已損毀 拆除前無(照片中無) 建材部分 1 大門 (門框及門檻) 大門 ˇ (門框及門檻已遭拆除,門板2塊置於大廳)(營偵續卷第112頁) 2 廚房門 ˇ 3 左右房間床板 左右房間床板 ˇ (拆除前:警一卷第37頁 拆除後:營偵續卷第113-116頁) 4 天花板 天花板 ˇ (左房天花板毀損) (營偵續卷第117頁) 5 窗戶 窗戶 ˇ 6 樑柱 樑柱 ˇ (多處樑柱毀損) (營偵一卷第99、101頁,營偵續卷第111、114-115、118頁) 7 牆壁 ˇ (營偵續卷第117頁) 8 庭院(埕) ˇ (拆除前:營偵一卷第93頁拆除後:營偵一卷第95頁) 傢俱部分 9 紅檜木衣櫃2個 高衣櫃2個 ˇ (照片中僅看見1個) (警一卷第39頁) 10 矮櫃1個 矮衣櫃1個 ˇ (櫃子遭倒置) (毀損前:警一卷第39頁毀損後:營偵續卷第112頁) 11 圓桌1個 圓桌1個 ˇ 12 櫥櫃1個 廚房櫥櫃1個 ˇ 13 龍銀、陶磁盤、杯組 (1)龍銀26枚 (2)木箱1個 (3)長板凳1個 (4)陶瓷米缸1個 (5)銑鍋3個 (6)炒菜鼎2個 (7)陶瓷碗、碗公、盤子、杯子1批 (8)陶瓷盤 (9)陶瓷茶壺茶杯1組 (10)蒸籠2個 (11)竹製柑仔5個 (12)水壺1個 (13)煤炭夾1支 (14)不鏽鋼鍋鏟1把 (15)燉鍋1個 ˇ

2025-03-18

TNHM-113-上訴-1314-202503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林瑞昌 被 告 白東寧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7日草土字第624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暫編地號95(1)(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萬8,60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件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7日草土字第624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95(1)( 面積2.1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求償被 告因占用原告土地所生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8,85 8元,損失明細詳如附表。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5(1)(面積2.16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44萬8,858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70年間由建商與地主以興建社區住宅為由所合建 ,並按當時之土地鑑界結果合法興建完成,迄今建物已存立 40年餘,期間並無任何改建紀錄,豈知原告於113年囑託地 政機關進行土地鑑界,或因鑑界技術之誤差,或因地震造成 土地位移導致系爭建物以些微範圍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對於越界建築部分,顯無故意,原告應受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保護。本件經兩造多次 協商,因原告堅持以高於市價之每坪33萬元要求被告就土地 越界部分為價購,因而導致協議破局,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土地損失43萬2,300元,該部分係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 土地面積之2倍計算,此種計算方式於法無據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5(1)(面積2.16平方 公尺)部分,而原告於113年1月3日會同被告及南投縣草屯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進行系爭土地鑑界,始知悉系爭建物占 用原告土地,且於113年2月2日函請被告拆屋還地之事實, 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草 土字第142000號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125頁至 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 縣草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15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案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不予拆 除之事由存在,系爭建物應予拆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是否有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 適用?㈡原告請求被告賠付44萬8,85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建物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民法第796條僅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民法第796條之1僅對 非因故意逾越地界者加以保障,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他 人之權利,並不值得保護。是主張越界建築受保護之人,自 應對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可知主 張越界建築受保護之人,應先證明「建築房屋時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在判斷無權占有人是否出於故意或重 大過失,礙於每位鄰地占有人皆會抗辯自己非出於故意或重 大過失而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且難以窺 知其越界時真正主觀意思為何,在僅能透過有限之客觀事實 去推知鄰地占有人主觀意思之前提下,本院認為得以系爭建 物占有鄰地面積之多寡、占有面積與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興建前有無申請鑑界釐清界址、有無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有無依據地籍線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與鄰地之界線始 興建建物等客觀情形為認定標準,綜合判斷。  ⒊查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巷00號,下稱青年巷27號房屋),為一地 上3層之RC造建物,而本件所涉之系爭建物為一水泥圍牆, 其上包覆鐵皮,形成一封閉之地上1層樓建物,而與被告所 有之青年巷27號房屋互為連通。青年巷27號房屋領有70投縣 建都(使)字第2879號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非屬青年巷27號 房屋建築時申請建築之範圍,且查無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增建 、改建、修建之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113年9月26 日南投縣政府府建管字第1130235599號函暨附件、113年12 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30304479號函及附件、113年10月23日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地二字第1130005346號函、本院電 話紀錄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第181 頁至第214頁、第237頁至第246頁、第251頁、第263頁、第2 69頁至第270頁),是系爭建物非屬青年巷27號房屋申請建 照之範圍,且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增建、改建、修建紀錄, 而屬違章建築,甚為明確。  ⒋又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有何申請鑑界之紀錄, 以釐清界址、依據地籍線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127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界線始興建系爭建物。衡諸常情,任何土地所有 人皆可向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藉以鑑界,且我 國鑑界費用不高,是確認土地疆界之資訊成本在我國著實甚 低,若無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亦無自行申 請複丈,致生越界建築結果,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參張 永健,越界建築之經濟分析,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2期,2013 年3月,第187頁至第18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難 認被告於興建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依上開說明 ,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是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足採。  ⒌基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有無理由?倘為有理由,則應賠償數額為若干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 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越界建築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越界建築事件所受 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 項目、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 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 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 一認定並論述如後:  ⑴土地所受損失43萬2,3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6平方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建築房屋需 退縮1.5公尺,是被告越界建築影響所及應以4.32平方公尺 為計(計算式:2.16平方公尺X2=4.32平方公尺),若以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換算坪數後,每坪土地市價為33萬元,原告 所受損失為43萬2,300元等語,惟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暫編地號95(1)部分,而被告 依法應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已如前述,原告未因被告越界建 築之行為而喪失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以系爭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加計建築房屋需退縮部分)之市價,請 求被告賠償43萬2,300元部分,即屬無據。  ⑵裁判費2,100元、本院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5,50 0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越界建築之行為支出裁判費2,100元、 測量費用5,500元亦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之 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擔等語。惟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 內。是法院囑請測量之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況本件將系爭建物送請測量係證據調查方式 之一,且為原告訴訟上主張權利所支出,非屬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納入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原 則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裁判費、測 量費用共計7,600元,尚屬無據。  ⑶若准予拆除,被告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所受之損失8,958 元:   原告復主張若本院准予拆除,被告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將致 其受有強制執行費3,458元、土地測量費5,500元,合計8,95 8元之損失,惟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未按判決結果不自 行拆除而有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尚有疑義,且原 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拆除系爭建物,而無支出強制執行費3,45 8元、土地測量費5,500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無據。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越界建築所致之損失44萬8,858元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草土字第62400號複丈成果 圖 附表:原告損失明細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土地損失 43萬2,300元 2 裁判費 2,100元 3 本院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 5,500元 4 若准予拆除,被告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所受之損失 8,958元 (含強制執行費3,458元、土地測量費5,5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投簡-40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張永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1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為被告機關,訴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路O段OO巷OO號(下稱OO號)前占用私人土地設置之側溝移 置合法位置,並負擔OO號住戶於施工期間之停車費及退還鑑 界費用,以及撤銷原告因在OO號前紅線外之私人土地側溝處 停車,遭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嗣原告於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其係對於被 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N3405983號、114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437892號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本院卷第47、214頁)不服,提起 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其餘訴訟,且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71-174頁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 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而本件原 告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及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之機關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 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3-訴-1019-2025022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劉錦雲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郭書瑀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4,25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起委任原告對被告所有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69-7、70、431-1、431-11、431-55、4 31-56、431-67、431-68、431-92、431-93、431-94、431-9 5、431-96、431-97、431-98、431-99、431-100、431-101 、443-3、443-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規劃、管 理及開發乙事,嗣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將系爭土地開發為「碳 森林」露營區,並支出如附表「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欄所 示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01,532 元,被告應 予償還。兩造固未約定委任報酬,惟原告所受任之事為勞力 密集之工作,依一般習慣及事務性質屬需有報酬之工作,原 告自得請求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48個月),每 月以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之報酬,共計1,267,200元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5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8,732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並未委任原告 規劃、管理及開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作為露營區經營, 為兩造之合作關係,原告支出所為均為其好意施惠行為,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開發費用,被 告亦抗辯如附表「被告對原告左列請求之陳述」欄所示;另 否認原告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且被告亦得依下列請求於原告 所得請求金額為抵銷:①原告自承收取出租種薑及收取出租 種南瓜利潤各22.5萬、伐木出賣所得75,000元、②露營夜衝 現金收入130,561元、③被告前已給付之除草費用15,000元、 ④貨櫃占用土地協議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5萬元、 ⑤被告曾依原告指示匯款27萬元予水電承包商邱文峯之費用 、⑥原告請張錦春除草之費用為每工2,500元,高於其他除草 工人每工1,500元之報酬,損害被告利益,故被告對原告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130,000元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本院卷㈠第19頁所示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上「甲方」 、「乙方」處之兩造簽名均為真正;原證2至28(本院卷㈠第 21至77頁)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⒊系爭土地上曾有以「碳森林露營區」名義對外經營開放露營 ;系爭土地於整地作為露營區前,原地貌均為雜木林地。  ⒋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並設置經營露營區之設備,供對外 營業露營;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5、6、8至17、20至22、25 所示露營區營業必要之費用。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成立委任關係?如有,委任關係之內容為何?  ⒉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項目 費用,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整地開發並規劃露營區營業乙節成立委任 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兩造就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乙節達成合意即成立委任關 係,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 。經查,兩造於107年9月間曾簽立授權書,其上載明由被告 授權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管理規劃,授權日期自 107年9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有授權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9頁),足見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管 理規劃進行,並經原告允為處理。又系爭土地原地貌均為雜 木林地,嗣經原告持續整地開發、規劃為露營區,並有以「 碳森林露營區」名義對外經營開放露營(見不爭執事項⒊、⒋ ),業據被告自承:簽立系爭授權書後,原告有在系爭土地 上整地開發,原告原本有想找人投資系爭土地,但我後來不 同意,之後就開放露營使用,原告開發系爭土地為露營區使 用都有用LINE跟我說,也有傳照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66、268、269頁),及證人黃育倫於本院證述:兩造是在我 家簽立系爭授權書,我在場見聞,現場還有訴外人李明清, 授權書上之管理規劃是指原告要把被告的山開發成有價值的 才有辦法出售,我認為李明清和原告是想幫被告開發土地, 將來被告出賣土地賺錢後,他們可以分紅,我也有聽過被告 說土地出售後會和他們分潤,被告的土地剛開始是一個叢林 狀態,路不通,系爭授權書簽立後,就開始伐木、種薑,之 後開路、做平台,再做為露營區使用,被告常來山上,他知 道土地的狀態,主要是原告出錢進行管理、開發,並與被告 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7頁)。復參之兩造自1 08年7月16日至111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 95至213頁、卷㈡第297至351頁),可見雙方就系爭土地先規 劃作為露營使用乙節密切討論,期間甚曾談及計畫募資、成 立公司等規劃,欲於土地開發後待價而沽,嗣露營區亦於10 9年5月至7月間起開放營業【見本院卷㈡第311、313頁之對話 紀錄「原告:你要準備一個帳戶收錢,已經有人打電話來說 (109年)5月16日要來露營」、「山上的露營地(109年)7 月開始就會有很多人來露營了」】,並由原告實際管理及持 續整理露營區土地,堪認原告確有受被告委任就系爭土地整 地開發作為露營區利用,並於露營區成立後進行管理維持。 至系爭授權書固有前開所載授權期間,惟委任契約既為諾成 契約、不要式契約,而依前開證據足見,兩造於系爭授權書 原約定委任期間屆期後,原告仍有持續受任處理開發系爭土 地、經營管理露營區之事務,堪認兩造間於系爭授權書所約 定期間後,仍有合意繼續委任關係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而係對於露營區經營成立 合作關係,原告開發維持營區之支出為好意施惠行為等語。 惟查,依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始末及自系爭授權書本載明「 雙方均無對價關係」等語足見,兩造合意本件為無償之委任 關係,此自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多次婉拒被告欲給付之報 酬或營利分潤自明,又原告既於經營露營業獲利後乃提議以 分潤或給付管理費之方式與被告合作經營,可見渠等前並無 何被告所指之「合作關係」,彼此僅為單純無償委任關係而 已。又兩造雖就露營區之經營曾密切討論,惟亦僅為被告於 利用土地現階段向有經營露營業經驗之原告請益相關事宜而 已,此復自兩造討論土地利用及經營方向時,被告以地主即 委任人地位自居發言「因為您協助過我,所以我尊重您,但 是我有我的決定去定義山上的目標,畢竟我是地主」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36頁),可徵此情。準此,兩造係合意成立無 償委任關係,自不因原告未收領委任報償而遽認原告為被告 開發系爭土地為好意施惠行為;況且,兩造於簽立系爭授權 書,彼此互未熟識(見本院卷㈠第221、264、265頁),原告 及證人黃育倫亦均稱被告表示出賣土地後將與原告分紅,乃 為被告進行土地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足見兩造 間成立委任契約,互有彼此之經濟立場,而非單純基於人際 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之好意施惠行為;再者,兩造就被告 將來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是否分配予原告、願分配之金額 為何、是否扣除原告支付之開發成本等節,均未據兩造所合 意,至多僅能認此為原告無償受任被告處理本件事務之動機 考量,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以外之法律關係。故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委任必要費用: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既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 整地開發嗣作為露營區利用,並於露營區成立後進行管理維 持等事務,被告自應償還原告處理上開事務之必要費用。至 被告雖辯稱系爭授權書載明兩造無對價關係等語,惟系爭授 權書所指之無對價關係係指兩造合意原告受任處理事務無委 任報酬對價,此與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核屬二事,被告仍應依前開規定償還受任人即原告所支出 之前開費用。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必要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茲如下述:  ①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5、6、8至17、20至22、25所示露營區營 業必要之費用,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故 此部分必要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  ②整地費用及水電設施費用:  ⑴本件原告請求償還代墊系爭土地開發之整地費用及水電設施 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提出該等編號所示之證據,復 有證人徐榮添於本院中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原告那邊工作 ,在山上開發,整地、砌石頭、開路,大概2年左右,整了1 1個平台,我自己自備挖土機到現場挖土,堂哥徐榮秀是負 責土石清運、載土尾,我一工8000元,含怪手、夾子夾石頭 、人工費用、油料等花費,扣除星期天或下雨天沒有施作, 一個月大概施作11、12天,最長有20多天,我差不多一個月 會跟原告請一次款,我把單子傳給他,他就付現金給我,一 共請過260幾萬,過那麼多年單子沒有保留了,原告111年12 月拿證明書給我看,我用每個月大概7、8萬去算,計算2年 ,差不多是那個價錢如證明書上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 至353頁);及證人連通森證述:李明清請我去北河國小後 面轉過去一個山丘開路,我帶挖土機去開路,開了10天,一 天8000元,包含怪手機具、人力費用、油料費用,還有載運 怪手機具的運費,開完原告拿現金8萬元給我,去年原告說 有付我8萬元這筆錢叫我簽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4至3 57頁);及證人徐榮秀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北河工作,我 在現場開鐵牛車載土,徐榮添開怪手,那時候工資好像一天 算6、7000元,我記不起來做幾天,做一段落口頭講做了幾 工、多少錢,原告或李明清就會拿錢給我,我記得收了好幾 十萬,一段一段拿,我沒有留單據,原告拿證明書給我簽, 應該有收到48萬元我才會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8至363頁 );及證人邱文峯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做原告碳森林的水 電工作,包括配管、申請電、給污水、接管那些,印象中時 間點大概是107年10月到109年7月,因為不是每天固定上去 工作,有工作才上去做,做一個段落我就寫估價單給原告請 錢,那麼久了沒留底,第一次有簽收受金額120萬的證明書 ,後來精算,總共加起來沒有到120萬,更正成90萬,就大 概,沒有說很精準,原告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33至337頁)為佐。  ⑵又本院就系爭土地自原始雜林狀態開發至現況,需花費整地 及水電建置費用為何乙節,送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 定,經該公會鑑定認整地費用共計約6,693,363元、水電建 置費用共計約854,014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13、15頁)。本院審酌該公會係就現況開發狀態依不動產 出價技術規則第112條規定選定成本法為估價方法,並以直 接法之單位工程法進行評估當時開發費用,再參酌相關業者 之專業意見或報價、抑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編制 之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參考單價表推算當時合理 價格,鑑定方式及過程並無何重大瑕疵,堪予採信。又本件 原告請求整地、開路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320萬元 ,遠低於前開鑑定之整地費用6,693,363元,且其確有相關 費用之支出,復有前開證人徐榮添、連通森及徐榮秀之證述 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償還墊付整地之必要費用,尚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整地土石均用以鋪設平台,無清運土石之 事實,惟整地範圍亦非全部施作平台,且系爭土地開發前為 無法通行之雜木林,於整地挖鑿後有多餘土石需清運乙情亦 符常情,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另原告請求水電建置費用 90萬元,有證人邱文峯證述並出具之證明書為佐,惟證人邱 文峯既證述「(問:為什麼你確認是90萬元?)就大概,沒 有說很精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頁),故證人是否確有 實收90萬元之費用尚非無疑,復參酌此部分請求之費用與前 開鑑定水電建置費用854,014元相近,故本院認以鑑定成本 之854,014元作為水電建置費用,始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不應准許。又被告抗辯鑑定報告內其中2個10噸PVC水塔非原 告所購置,以水塔費用為抵銷抗辯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365頁),然查,原告既受託規劃露營區,則 由其處理、購買相關水電設備即為常態事實,被告固提出前 開估價單為佐,然估價單究與購買憑證有別,現場之水塔是 否確為被告所購買、抑或第三人所有,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故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⑶另被告復抗辯被告有於108年11月26日另外匯款27萬元予證人 邱文峯,應予抵銷扣除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佐(見 本院卷㈡第353頁),惟據原告否認並陳以:該等費用係被告 另給付貨櫃屋水電建置之費用,並非本件請求範圍等語。觀 之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估價單上所列項目,確載明為 貨櫃屋相關施工,此與原告請求露營區整體水電設置之費用 有別,且依該估價單之抬頭載明「郭小姐」即被告,足見該 等費用為被告另僱請證人邱文峯施作之其他非本案請求項目 ,故被告主張此費用應於水電建置費用中扣除,即屬無據。 又被告復主張鑑定報告將部分由公館鄉公所施作之道路列為 整地鑑定之範圍內等語,並聲請調閱該鄉公所施作道路工程 卷宗再予補充鑑定等情,查被告所指鄉公所施作道路部分為 現場所鋪設之水泥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413、421、422頁),惟觀之系爭土地經原告整 地部分占地廣大,有鑑定報告所附整地前後變化之空照圖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79、81頁),該等道路僅佔其中小部分, 且亦不能排除係由原告整地後,再由鄉公所鋪設道路舖面而 已,復參以原告請求整地、開路之費用僅為前開鑑定整地費 用金額約半數未到,縱部分道路為鄉公所所施作,亦對於整 地金額尚無影響,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亦無必要。  ③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代墊申請鑑界費用,並提出附表編號7所示 之證據為憑,觀之原告所提申請書上所載複丈界址之土地確 為系爭土地中一部,原告既受任對系爭土地開發並進行整地 ,自需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而避免與第三人間之紛 爭,難謂該等鑑界費用為非必要;況且,申請土地鑑界(複 丈)尚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倘非被告同意並交付其身 分證件予原告申請辦理,原告當無可能得逕為申請,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鑑界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  ④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18、19、24之地毯草費用,並提 出如該等編號所示之證據,及證人陳弘曆於本院中證述:收 據為我開立的,我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是去現場施作草皮, 施工地點都在同一個地方,是原告帶我上去的,因為草皮打 起來是不能放的,隔幾天一定要施工完成,所以我們會收個 訂金,中間會有一個期款,然後再尾款,開立的三張收據是 代表那天出多少草去施工就開那天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28至331頁),與證人左京正證述:北河山上有請我種草 皮,那時候種了100多坪,一坪450元還是480元我忘記了, 做好當下就拿現金,這個收據是我開的,裡面包含草皮的錢 、種植的錢還有吊車吊上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 3頁),足證原告確有支出該等施作草皮之費用。又衡情露 營區所為之草皮鋪設實屬常態,且據兩造對話紀錄亦可見被 告曾數次向原告表示「再麻煩劉大哥請人去鋪草皮」、「我 們現在先把大平台鋪草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卷㈡ 第335頁),堪認原告代墊該等費用之支出為委任之必要費 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⑤另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3號之營區及道路維護費用200 ,000元,並提出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3頁);按 證明書上固載明張錦春於108年7月起至110年6月間有收受原 告支付碳森林露營區週邊環境及土地道路除草維護共80工、 共計20萬元,而上開維護期間長達兩年,平均每月約支出8, 333元,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間並作為露營區使用,自有支 出除草等維護環境費用之必要,惟參以原告自陳於營區開放 後之現場收入均用以支付維護營區所用,如兩造對話紀錄所 示「原告:現場收費大致只有部分露友提前夜衝的收入每帳 400元,另外偶爾收受單帳的散客…收到的現金之所以沒再匯 到帳戶,是因為露營地營業所需的設備及用品都必須購置, 另外營地週邊及山上的道路都要僱人定期除草,現在我也沒 有多餘的錢可以支付,所以只好動用收到的現金做營區起碼 的維持。」、「原告: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自己在做,除了 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清潔用品外,也沒什麼支出,此部分 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金支付,有剩餘就請我弟弟上山幫忙 除草。…露營地現場收到的現金就用來維持山上」(見本院 卷㈡第323、324、326頁),足見自系爭土地開放露營後之除 草維護費用,原告既以自現場收入之現金支出,自不得再重 複請求。又據兩造之對話紀錄可推認露營區自109年5月即開 始營業,如前所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4 月間之費用共計83,330元(計算式:8,333元×10月=83,330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⑥另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6、27、28號之項目費用,均 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⑦又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9之便當費用(包括徐榮秀、 徐榮添、李明清、原告之便當費用)部分,未提出何購買之 證明,故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均未據 原告舉證,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況且,證人徐榮添於本 院中證述:我在為原告工作的時候原本是我自己帶便當,後 來原告向我表示冬天很冷,所以他就主動幫我買便當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51頁),及證人連通森亦證述:我去開路時 ,上工時的便當是我自己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 ,足見餐費本應由受僱人自行支出,原告縱有為工人購買便 當,亦為其自身施惠之行為,難認為委任之必要費用。  ⑧又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30之油資費用,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且其所陳為工人購買便當之來回車資,亦為其自身施 惠之行為,如前所述,自不得認為屬處理事務必要費用。此 外,據證人徐榮添證述:除了在碳森林施工外,原告也有委 請我到半山腰的土地順便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頁), 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附近有自己的土地,故原告縱有前往 山區,是否係專為處理被告委託事務,或為其他事項,亦非 無疑;況且,於露營區營業後,原告亦自行就露營收入充為 油資費用,業據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 自己在做,除了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清潔用品外,也沒什 麼支出,此部分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金支付」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6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委任必要費用共計6,004,256元( 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另原告依法亦得請求委任 人給付自費用代墊支出時起之利息,故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參照)。  ⒊至被告主張下列費用為抵銷抗辯,如下所述:  ①被告固以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種薑、種南瓜利潤各22.5 萬,另有伐木出賣所得75,000元應予抵銷等情。查原告雖自 陳有收取出租種薑租金及伐木出賣所得共計20餘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2頁),惟尚表示該等收入係用以開發系爭土 地所用,而自兩造LINE對話所示「(108年7月16日)【原告 :倘李先生再提種薑的事,要想個理由跟他說,我怕他又答 應曾先生的請託】【被告:我不要一直種薑啦,土地會壞掉 ,李大哥那邊要拜託劉大哥了,阻擋他答應曾先生】」(見 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其土地前有出租 予他人種薑,又衡情被告既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 且未預付任何開發費用,故原告所稱被告同意以租金或伐木 所得作為僱工開發除草費用等情,尚符情理;且原告復確有 僱請林鴻樹、張錦春、徐光政至系爭土地除草,業據證人林 鴻樹、張錦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9、342至345 頁),並有徐光政所出具其有於107年10至11月份受僱原告 除草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堪信原告所述為 真實。從而,被告既授權原告就出租種薑租金及伐木出賣等 收入用以開發,自不得再就此等收入金額於本件原告請求返 還費用中抵銷扣除;又除原告自認之收入外,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如出租他人種植南瓜之租金收入,故其主 張以上開所得為抵銷,顯屬無據。  ②被告另以原告有收取露營夜衝現金收入共計130,561元乙節主 張抵銷,並據原告陳以其係將收取露營夜衝現金收入充為營 區整理及設備添購等費用支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58頁),復有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現場收 費大致只有部分露友提前夜衝的收入每帳400元,另外偶爾 收受單帳的散客…收到的現金之所以沒再匯到帳戶,是因為 露營地營業所需的設備及用品都必須購置,另外營地週邊及 山上的道路都要僱人定期除草,現在我也沒有多餘的錢可以 支付,所以只好動用收到的現金做營區起碼的維持。】…【 被告:劉大哥,您用沒問題,我只是要做帳,畢竟碳森林要 開發票,如果有支出購買的品項有發票的話,可以當月折抵 ,如果沒有也可以做費用,所以要跟廠商拿發票或收據】( 109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323、324頁)、「原告: 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自己在做,除了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 清潔用品外,也沒什麼支出,此部分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 金支付,有剩餘就請我弟弟上山幫忙除草。…露營地現場收 到的現金就用來維持山上,從愛露營收到的都歸你運用」( 見本院卷㈡第326頁)、「【原告:10月份我就以收到的現金 添購了3個冰櫃】…【被告:好,沒問題】(110年1月15日) 」(見本院卷㈡第329頁)、「原告:山上收的錢(大部分來 自夜衝每帳400)扣除購買設備及電費、油費及消耗性支出 ,根本不足支付請我弟弟除草的費用。(110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卷㈡第334頁)、「原告:依照先前的 承諾,最近收的錢我大部分用在打通所有的道路及營地週邊 的除草、樹木修剪等,有空你可以上來看看,這些工作是週 而復始的」(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等語甚明,且對於原告所 請求於露營區開始營業後之維護費用已扣除此部分收入乙節 ,業如上述,除此以外,原告亦未有其他費用之主張請求, 故被告除前開認定外請求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  ③另被告抗辯原告請張錦春除草之費用為每工2,500元,高於其 他除草工人每工1,500元之報酬,損害被告利益,故被告對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130,000元損害賠償並主張抵 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頁);惟查,原告既受託整理系爭 土地,自有僱請他人除草之權限,又受僱者就其勞動能力不 同,本可能有不同薪酬,況證人張錦春亦證述其為原告除草 有自備機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42頁),難逕認原告委請張 錦春以每工2,500元除草,有逾越原告權限致生被告損害, 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④被告抗辯其前已給付原告除草費用15,000元,且提出兩造於1 10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1頁)為佐 ,執此主張抵銷,然原告既未於本件主張請求該次除草費用 ,被告縱有交付該筆除草費用,亦係其他委任必要費用所為 之給付,被告既未能證明該等費用何以得主張抵銷,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⑤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1月2日至111年4月8日以6個貨櫃占 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雙方協議按每月5萬元計算租金共計1 55萬元或以當地租金行情計算占用之不當得利,並據此主張 抵銷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對話均為被告請原告將貨 櫃吊走等內容)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55至 459頁)。然查,被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並非原 告,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關係或有何租金給付之協議。再 者,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劉大哥您那6個貨櫃可 否安排近期吊走?】【原告:我會請對方盡快搬走】」、「 被告:劉大哥,麻煩買那6個貨櫃的村長這個月請把貨櫃吊 走,不然我就要跟他收放置貨櫃的租金了」、「被告:劉大 哥再幫我問一下一個貨櫃留給我好嗎?那間準備都要雜物跟 放工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7、344頁),足見上開貨 櫃是否為原告所有而有無權占用之行為,並非無疑,被告既 未就此節舉證,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被告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 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 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 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委任原告進行系爭土地之管理、規劃、開發,兩造 本即約定為無償委任,此自兩造所簽立系爭授權書其上已載 明「甲乙雙方均無對價關係」等文字甚明,足見兩造已就無 償委任乙節已有合意,而與民法第547條所定「報酬未約定 」之情形有別,而已排除民法第547條之適用;準此,兩造 既約定無償委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004, 25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 被告對原告左列請求之陳述 本院之認定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所提證據及頁數 1 挖土機費用(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之露營區整地費用) 2,640,000元 徐榮添出具之證明書、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9、399至40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 挖土機費用(自107年10月開闢道路整地費用) 80,000元 連通森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1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3 鐵牛車費用(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之露營區整地清理土方等) 480,000元 徐榮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4 水電設施費用 900,000元 邱文峯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97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請求854,014元,其餘駁回。 5 柴灶費 13,000元 訂(送)貨明細單(見本院卷㈠第37頁) 不爭執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6 護草墊 55,200元 金櫃有限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㈠第39頁) 不爭執 7 鑑界費 8,000元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41頁)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費用,惟被告未同意鑑界,故無支出必要性。 8 衛浴設備 56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3頁) 不爭執 9 衛浴設備運費 40,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5頁) 不爭執 10 化糞池 27,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7頁) 不爭執 11 營地燈光 69,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9頁) 不爭執 12 白鐵水槽 32,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1頁) 不爭執 13 貨櫃屋室外平台 3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3頁) 不爭執 14 貨櫃屋鋁門窗 84,972元 協成鋁窗行(見本院卷㈠第55頁) 不爭執 15 貨櫃屋除鏽及油漆 58,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7頁) 不爭執 16 貨櫃屋流理臺調理爐 26,800元 豪鑫國際有限公司報價表(見本院卷㈠第59頁) 不爭執 17 貨櫃屋崁燈 25,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61頁) 不爭執 18 地毯草 100,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19 地毯草 69,5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0 貨櫃屋及施工 54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67頁) 不爭執 21 櫻花樹 12,000元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9頁) 不爭執 22 種花及拔雜草 36,000元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1頁) 不爭執 23 營區及道路維護 (108年7月至110年6月) 200,000元 張錦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 准予原告請求83,330元,其餘駁回。 24 地毯草 58,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7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5 廣告示牌及貼紙 22,440元 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77頁) 不爭執 26 種櫻花及砍竹固定 20,4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駁回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7 水泥路面 90,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8 鐵欄杆及平台管路 230,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9 購買便當費用 206,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30 油資 287,82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請求部分合計 6,004,256元

2025-02-25

MLDV-112-重訴-85-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黃靖云 邱碧華 相 對 人 唐倚忠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靖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邱碧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 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 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 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新簡 字第41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除聲請人 所提出起訴前鑑界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非本件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黃 靖云先行墊付者計有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5,000元;由聲請人邱碧華先行墊付者計有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5,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25

TNDV-113-司聲-738-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李賢即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 律師 陳盈州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原: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 代 表 人 張書豪(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禮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9日府法申字第111030073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111採購申200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立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書豪,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0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 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1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 (原處分為被告111年1月26日桃清隊勞字第1110003298號函 )」(本院卷2第135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然 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本院卷2第210頁),本院亦認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緣被告(改制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為進行檔 案庫房、倉庫及廳舍環境改善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原告參 加招標並得標,並於107年4月20日與原告訂定「檔案庫房、 倉庫及廳舍環境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共執行案一「檔案庫房 及倉庫設置工程」、案二「平鎮二營區圍牆新建及整地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基地應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六 和段706及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或分稱系爭706地 號及711地號土地)、案三「保障垃圾衛生掩埋場消防電力 供應修復及監視、警報器建置工程」及案四「大溪區中隊外 勤隊員備勤設施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被告其後辦理系爭工程發包,並於107年12月5日公開開標, 由禾盈有限公司(其後改名為禾溱有限公司,下稱禾溱公司 )得標,被告即與禾溱公司訂定「平鎮二營區圍牆新建及整 地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新建整地契約書)。嗣後,被告 以原告就其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之系爭工程有監造不實之 情形,以111年1月26日桃清隊勞字第1110003298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2月18日桃清 隊勞字第1110004104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被告 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遂向桃園市政府提起 申訴,並經被告陳述意見,經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以府法申字第1110300733號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 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圍牆越界一事,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⒈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3日申報開工後,為確認系爭基地新建圍 牆界址,被告委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 協助土地測量,並通知原告及禾溱公司一同會勘,定於108 年1月18日進行土地測量(下稱第1次測量),並製作測量成 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如附件所示),平鎮地政即就 系爭706地號基地與鄰地桃園市平鎮區六和段712地號(下稱 系爭712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界點2648及界點2595(下稱系 爭關鍵點位)以噴漆標示,界點2595亦以輔助樁標示,界點 2595外側臨路之排水溝以黃色噴漆作為參考界點,然系爭關 鍵點位僅為「輔助樁」且標示不清;另「輔助樁」用途係標 示被告需移除障礙物後,應「再次」向地政機關重新聲請「 第2次」鑑界以確認位置,被告捨此不為而提供錯誤之「第1 次」現場資訊予原告,明顯屬被告之責,此越界不可歸責於 原告。蓋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1第1點第3款約定,應由被告 負責提供必要之基地鑑界資料,故被告自有提供完整且正確 地界資料之義務。  ⒉原告於系爭工程之監造過程,多次告知禾溱公司應依契約規 定提送相關文件及申請停檢點查驗,但其仍未依約為之,尤 其是本案圍牆施作過程,禾溱公司並未針對施作之放樣、施 工前中後向原告進行相關申請停檢點查驗工作,致原告無從 予以核對審查是否有越界問題,且原告所屬之監造人員於監 造期間,除曾向禾溱公司糾正未依規定申請停檢點檢查外, 亦有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堪認原告已盡監造義務,況系爭 圍牆之施作位置亦經被告討論同意後方施作,則本件實係因 被告便宜行事並未重新申請鑑界,直接提供錯誤之鑑界資料 予原告,故系爭圍牆越界自屬被告之責。再者,原告於履約 期間,縱無法隨在場監造,惟已盡其所能每日皆到場,並依 規定進行抽查,堪認已盡監造義務甚明。    ㈡本件未達「情節重大」之停權事由:  ⒈被告未考量自身也有過失貿然對原告停權,對照實務上多有 認為倘該疏失不可完全歸責於原告,則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情節重大之要件,而考量是否具情節重大 應就系爭契約全部工區履約情形、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占合約 之比例以觀,尚非得僅就工區該單項項目計算不合格比例予 以認定。另依相關實務見解及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 0號函釋可知,判斷是否屬「情節重大」時,除了抽象得審 查違約情事是否重大外,機關是否與有過失甚至第三人是否 有過失等皆應納入考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1年度建字第40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明確指出被告須負擔3成責任、施工廠商 (禾溱公司)需負擔3成責任,顯見原告所負擔之責任尚低 ,不應構成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就本案已施作之4案工程,其服務費係依據桃園市政府環境清 潔稽查大隊契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九條 與第十條之方式計算,系爭工程之金額407,149元僅占全部 金額之13%(計算式:407,149/3,121,638=13%),所佔比例 極小,實無情節重大之情形。倘若本案應以造價總額計算, 以系爭工程之4案金額計算被告之損失,系爭工程4案之決標 金額共38,471,000元(計算式:15,700,000+6,210,000+14, 550,00+2,011,000=38,471,000)(參原證3編號第14、15、 16及18項工程決標金額),縱依原告所需賠付之金額950,42 2元亦僅佔全部金額之2.5%(950,422/38,471,000=2.5%), 尚難謂其所占比例甚高,原告需負擔之責任與系爭工程之「 建造費用」相比僅占2.5%,代表原告所造成之疏失也僅占系 爭工程建造之極低比例。足認如就系爭契約全部工區履約情 形、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占合約之比例以觀,本案應非情節重 大情況,尚非得僅就工區該單項項目計算不合格比例予以認 定。退步言,縱使以原告造成的損失950,422元與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3,121,638元(參112年2月17日行政 起訴狀附表1)相比較,僅占其中3成(計算式:950,422/3, 121,638=0.30),亦尚難謂係屬重大過失。綜上,原告並非 僅提供一種計算方式計算原告造成損害之比例,而係以「平 鎮二營區圍牆新建及整地工程案服務費用/全部案件之服務 費用」(13%)、「原告造成之損失/全部案件造價總額」( 2.5%)等計算原告所造成之損失,均可說明本件不符合情節 重大。  ⒊至被告雖主張拆除重建之2,502,155元為其所遭受之損害,然 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自承亟需自行移除(拆除)越界之系 爭圍牆,重新施工新建圍牆和停車場,以因應台鐵地下化工 程期間之清運車輛停放需求」需求,果爾,被告之所以要拆 除圍牆,係為被告為配合交通部鐵道局之既定行政計畫,與 系爭圍牆是否有越界並無因果關係。  ⒋於越界情事發生後,除原告尚未清楚明瞭何處發生越界時, 其餘時刻原告確實有誠意願參與相關會議與被告商討賠付一 事,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參與會議,後續被告逕行對原告求償 進入系爭民事判決訴訟,便無繼續協商,實無法據以認定原 告無補救措施。原告曾於110年10月28日之第1次小組審查會 議前以Line詢問何時召開會議而欲前往會議進行相關說明, 卻遭相關人員回覆「經徵詢各委員,部分委員不便讓廠商進 入說明,因此本次會議尚不請貴事務所與會說明」,足徵係 被告不願讓原告親自到場說明。再者,觀諸審查會議的內容 ,其決議一述明原告有疏失,此僅經過書面審查,尚須由原 告到場說明方能釐清事件始末,惟卻將原告拒之於門外,事 後卻又指稱係原告不願調解,此係被告不願讓原告說明在先 ,而非原告無意願調解,故原告曾表達善意,顯非有需以對 廠商權益侵害嚴重停權處分之適用必要。    ⒌原告除了本件外,並無其他停權紀錄,且原告近五年遭查核 之公共工程標案之查核平均成績為80.2分,是為甲等之成績 。而原告至今投標政府標案時,從未曾開設增設多家公司行 號以規避責任,甚至原告主張倘若原告後續投標係以最有利 標進行評選,將會因為曾經遭本件停權而遭到扣分,可見原 告極愛護自己羽毛,兢兢業業持續經營本身公司、未曾思慮 開設不同公司行號以規避責任,上開情節亦應列入是否為情 節重大之考量。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肆、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負有之監造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1明確約定原告 契約責任有「……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 校驗。」,本件乃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後續規劃其他工程 時,發現由原告監造之系爭工程之706地號與鄰地712地號交 界圍牆疑有越界情事,遂委託平鎮地政協助土地現狀測量察 覺越界面積達375.62平方公尺。再者,於系爭民事判決已認 定原告於第1次測量時即得知悉該日乃以2595輔助樁之形式 去定位2595界點,在無法透過2595輔助樁確認2595界點情況 下無任何作為(如告知被告暫停施工等),原告應承擔界點 不明之不利益,原告於不知界點何在,仍進行監造行為並未 曾向被告反映,確有監造不實而具可歸責事由。 ㈡比較政府採購法修法前並無法定審酌標準,修法後反而多增 加機關審查之要件限制,顯見修法前並無更有利於廠商,則 本件處分時(111年1月26日)應適用裁處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4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判斷原告是否達情節重大, 應以108年5月22日修正通過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之規 定作為依據。而判斷情節重大與否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 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要 件,其次才是得再審酌其他有關因素。  ㈢被告因占用鄰地之圍牆拆除及重建費用需2,376,500元,此項 金額業經系爭民事判決所認定。另被告申請平鎮地政協助測 量之鑑界費用17,600元整(本院卷1第569頁),委託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98,000元整(本院卷1第571頁),及委 託和富測繪有限公司先進行現況測繪10,500元整(本院卷1 第575頁),以上總計126,100元(計算式:17,600+98,000+ 10,500=126,100),此部分系爭民事判決雖認非屬系爭民事 判決損害賠償之範圍內(系爭民事判決第25頁參照),然該 等費用原告於系爭民事判決程序亦不爭執被告有該等支出, 且確實因原告監造不實所衍生,即便損害賠償解釋上不應由 原告負擔,仍不影響該等支出及確實造成被告損害之事實, 於判斷「機關所受損害」要件時,應納入計算。從而,原告 監造不實造成被告損害實際上為250萬2,155元整(計算式: 2,376,055+17,600+98,000+10,500=2,502,155)。至於原告 主張「機關所受損害」要件之認定上應扣除他人之責任,與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就實際損害嚴重與 否判斷是否應警示其他機關,二者並不相同。從而,被告機 關因原告監造不實受有2,502,155元之損害。退步言之,縱 應納入與有過失核算,依系爭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950, 422元,依一般客觀之標準,近百萬元之賠償同屬對一機關 嚴重之損害。 ㈣縱以原告系爭契約監造費用作比較,仍顯損害嚴重:兩造簽 立之系爭契約共計四案,其中系爭工程,造價總額為6,450, 112元(本院卷1第577頁),卻因原告監造不實致生2,502,1 55元之損害,損害占工程費比例達38.79%(計算式:2,502, 155/6,450,112=0.38792),已相當高。另若依原告主張觀 之,被告四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3,121,638元,然系爭圍 牆之監造不實卻造成被告受有2,502,155元之損害,損害占 總服務費用比例竟達80.16%(計算式:2,502,155/3,121,63 8=0.80155),更顯損害情節重大。而若單以系爭工程部分 觀之,原告主張之服務費用為407,149元(計算式:129,360 +277,789=407,149,本院卷1第35頁),然依契約核算應為4 50,595元(本院卷1第273頁)。暫且不論何者為真,若依原 告主張之407,149元,其違法監造竟造成被告2,502,155元之 損失,損失占服務費比例更高達614.56%(計算式:2,502,1 55/407,149=6.14555),核屬情節重大,殆無疑義。 ㈤原告可歸責程度高: 所謂重大過失,乃行為人是否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若欠 缺則具重大過失,與該事件其他人是否同樣有過失,並無關 連。本件原告以其本身、被告及禾溱公司經系爭民事判決法 院認定均有過失即主張本身不具重大過失,已有誤解。另依 廖曄昶所述,在現場之廖曄昶僅以施作廠商拉線即認定施作 範圍無誤,對於施作廠商完全放行,根本未進行監造行為。 次查,依原告本人於系爭民事判決案件證述內容,圍牆實際 施作位置、是否越界建築等均屬原告監造之範圍。第1次測 量當日,原告委派之張月珍已獲知必要界點,然原告本人不 知該界點位置,派駐現場進行實際監造之廖曄昶也不知道, 且依據廖曄昶所述,其僅憑施作廠商所拉之線就認為沒問題 ,事後才發現圍牆越界。一般普通人都能知道地界位置要透 過界點或其他標準加以確認,完全不確認即施作建築物或圍 牆即有可能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告仍放任為之,顯然欠 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而有重大過失。 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重大與否,要求判斷者為廠商之「 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而依原告與廖曄昶之證述,其二人 早就知道監造時未確立圍牆施作之實際位置,110年6月間被 告發現圍牆越界後,原告一開始之說法是邊坡高程落差變更 圍牆施作範圍為目前之位置導致;110年10月間仍表示已於 監造過程盡圍牆越界、鄰地基地調查及告知之義務;對於被 告聲請調解,原告111年1月間表示不同意;原告於111年3月 30日於系爭民事訴訟中既否認有疏失,也未曾有任何補救措 施。則自110年6月間被告發現圍牆越界迄112年7月28日系爭 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僅有提出表達希望參與會議之意願,連 不實際的補救或賠償措施都沒有,更遑論符合法條要求「實 際」補救或賠償措施要件。 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定,情節是否重大,應考量所 受損害輕重、廠商可歸責程度與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 等情形,係要求機關依據上開要件綜合判斷,至於原告稱被 告另須考量違約占比例、有無設立多家公司、日前有無其他 違約情事等等。然查,被告在衡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 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並出於立法 目的實現之考量下,本案確有情節重大之情事,說明已如前 述。原告所稱其他標準既非法定要件,且不影響本件情節重 大之認定,並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㈠緣被告為進行檔案庫房、倉庫及廳舍環境改善工程,辦理公 開招標,二造於107年4月20日訂定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275 -382頁),該契約共執行案一「檔案庫房及倉庫設置工程」 、案二「平鎮二營區圍牆新建及整地工程」(即系爭工程) 、案三「保障垃圾衛生掩埋場消防電力供應修復及監視、警 報器建置工程」及案四「大溪區中隊外勤隊員備勤設施改善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被告其後辦理系爭工 程發包,於107年12月5日公開開標,由禾溱公司得標,被告 即與禾溱公司訂定系爭新建整地契約書,其中圍牆施作工程 之契約金額為6,450,112元(本院卷1第438頁)。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3日開工後,為確認該系爭工程基地新建 圍牆界址,被告即通知原告及禾溱公司一同會勘,並委託平 鎮地政於108年1月18日協助土地測量並製成系爭測量成果圖 。嗣再於108年1月25日辦理放樣前現場會勘,原告並請禾溱 公司依會勘決議之放樣原則繪製施工圖(本院卷1第77頁) 可參。  ㈢系爭工程108年2月23日第3次施工中工務會議時,曾針對系爭 706地號及系爭712地號交界圍牆,因近道路處之邊坡高程落 差問題而決議更改施工工法。原告以108年2月25日張建桃清 (108)字第19022502號函(下稱108年2月25日函)並檢附 施工大樣圖(本院卷1第431-433頁),改制前被告復以108 年2月26日桃清隊勞字第1080006450號函(下稱108年2月26 日函),同意備查(本院卷1第435-436頁)。嗣系爭圍牆於 108年6月22日竣工並驗收結算,禾溱公司復於108年6月26日 以第108062601號函(下稱108年6月26日函)提交竣工圖予 原告,108年7月4日原告以張建桃清(108)字第19070401號 函(下稱108年7月4日函)審核竣工相關文件完畢後核轉被 告(本院卷1第437-438頁),而後被告於108年7月10日辦理 工程初驗,108年7月17日辦理工程驗收(本院卷1第117-122 頁),108年7月30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1第1 23-124頁)。 ㈣於系爭工程後續規劃其他工程時,被告發現系爭706地號與系 爭712地號交界圍牆疑有越界佔用系爭712地號鄰地之情事, 遂委託平鎮地政於110年6月22日協助土地現狀測量,並通知 原告與禾溱公司一同會勘,確認自d點至g點部分區段圍牆均 越界(即附件圖面代號A之範圍),越界面積達375.62平方 公尺(本院卷1第471頁),而被告因上開測量製作成果圖支 出17,600元測量費,另為測量系爭圍牆之高程範圍,再委請 和富公司進行(高程)現況測繪而支出10,500元,另請桃園 市建築公會鑑定就越界圍牆拆除重建之鑑定費用為98,000元 ,有該等費用支出收據可稽(見系爭民事卷1第285頁至290 頁、第313頁)。被告遂於110年7月6日以桃清隊勞字第1100 018546號函(下稱110年7月6日函)請原告及禾溱公司針對 越界問題提出書面說明、相關佐證資料及後續解決方案(本 院卷1第473頁)。原告於110年7月9日張建桃清(110)字第 21071201號函(下稱110年7月9日函)回覆(本院卷1第475- 482頁);禾溱公司則於110年7月12日以第1100712001號函 (下稱110年7月12日函)回覆(本院卷1第483頁)。被告再 於110年9月3日以桃清隊勞字第1100024896號函(下稱110年 9月3日函)回復原告及禾溱公司。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桃 清隊勞字第1100029442號函(下稱110年10月14日通知函) 第2次通知,說明禾溱公司未按圖施工,且竣工書圖與現況 顯有不同,再次請禾溱公司限期改正,並請原告於限期改正 期間善盡監造督導之義務(本院卷1第485-486頁)。被告同 日另以桃清隊勞字第1100028492號函(下稱110年10月14日 說明函),再次向原告說明暫停給付剩餘契約價金之緣由( 本院卷1第487-488頁)。原告則於110年10月18日以張建桃 清(110)字第21101801號函(下稱110年10月18日函)說明 之(本院卷1第489-492頁)。   ㈤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 查小組,並於110年10月28日召開會議,決議原告及禾溱公 司於圍牆越界部分確有疏失,由被告向二者請求損害賠償, 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四、(五)規定「得」暫停給付,存有 裁量空間,被告可依規定暫停給付全數剩餘契約價金及扣留 履約保證金,其餘部分則撥付原告(本院卷1第493-494頁) 。故經重新評估審議,暫停給付部分款項,剩餘契約價金已 撥付廠商,被告並以110年11月30日桃清隊勞字第110003460 6號函(下稱110年11月30日函),向桃園市政府針對與原告 之爭議聲請調解(本院卷1第495-506頁),惟原告111年1月 11日張建桃清(111)字第220101111號函(111年1月11日函 )表示不同意調解(本院卷1第507頁)。 ㈥因工程越界一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110年12月30日桃清隊勞字第1100038516號函(下稱110 年12月3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09-511頁), 原告以110年10月18日張建桃清(110)字第21101801號函進 行陳述(本院卷1第513-515頁,於111年1月6日送達被告, 下稱111年1月6日函),然並未提出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 嗣被告以111年1月26日桃清隊勞字第1110003298號函(即原 處分)通知原告(本院卷1第129-130頁)。原告接獲通知後 提出異議,被告經異議處理後,認定原告仍該當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並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 (本院卷1第131-133頁)。原告不服,向桃園市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2月19日作 成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本院卷1第135-163頁) ,原告因此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㈦被告另向桃園地院對原告及禾溱公司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原 告則於系爭民事訴訟中向被告提起反訴,經系爭民事判決主 文如下:「一、被告張李賢即張李賢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95萬42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禾溱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2,81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八、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3萬955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之5計 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  ㈧被告於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前,曾自行委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 越界圍牆進行鑑定,未通知原告參與該鑑定,而該鑑定機關 在參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度工程發包參考單價、中華 民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後,認就越界圍牆拆除及重建 費用為2,322,634元,並依物價指數調整為2,376,055元,所 需工程期為60日曆天,有該鑑定報告(見系爭民事卷1第291 頁至第312頁)。   ㈨前開㈠至㈧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275-382頁)、系 爭工程之第3次施工中工務會議(本院卷1第432頁)、108年 2月26日函(本院卷1第435-436頁)、108年6月26日函(本 院卷1第81頁)、108年7月4日函(本院卷1第437-470頁)、 系爭工程108年7月10日初驗紀錄(本院卷1第117頁)、系爭 工程108年7月10日工程初驗驗收紀錄清單(本院卷1第118-1 20頁)、系爭工程108年7月17日驗收紀錄(本院卷121-122 頁)、系爭工程108年7月30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1第5 77-579頁)、110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471 頁)、110年7月6日函(本院卷1第473頁)、110年7月9日函 (本院卷1第475-482頁)、110年7月12日函(本院卷1第483 頁)、110年9月3日函(本院卷1第125-126頁)、110年10月 14日通知函(本院卷1第485頁)、110年10月14日說明函( 本院卷1第487-488頁)、110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1第489- 492頁)、系爭工程之110年10月28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494頁)、110年11月30日函(本院卷1第4 95-505頁)、110年12月30日函(本院卷1第509-577頁)、1 11年1月6日函(本院卷1第513-546頁)、111年1月11日函( 本院卷1第507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29-130頁)、異議 處理結果(本院卷1第131-133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 1第137-163頁)、系爭系爭民事判決(本院卷2第11-39頁) 、鑑定費用支出收據(系爭民事卷1第285頁至290頁、第313 頁)、鑑定報告(系爭民事卷1第291頁至第312頁)等在卷 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本件被告以原告執行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所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事由,於11 1年1月26日作成原處分,嗣經原告以異議、申訴等程序請求 救濟,終經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提 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1第13頁起訴狀上原審收文戳記), 適政府採購法關於第101條第1項第8款刊登採購公報之要件 、效果,於108年5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本件相關應適 用之規定其修正前、後之條文中,其中第101條第4項增訂適 用比例原則所應考慮之因素;修正第103條第1項第3款對於 具有第101條第1項第8款事由者,審酌廠商過往參與採購之 表現情形,按其不良紀錄之次數,課予長短不同之刊登期限 令其退出採購市場,其修法亦係出於手段與目的間應符合比 例原則之考量,均屬有利於廠商之變更。依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 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 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 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 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 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 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 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之既定見解,原處分即具行 政罰之性質。則依111年6月15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 之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 對於廠商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 適用前揭108年5月22日總統公布修正之條文,先此敘明。   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 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 償措施等情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採購機關應 將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旨在建立 全國各政府機關之聯防機制,杜絕該等不良廠商於一定期間 內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避免 續受其危害,俾維護正當營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並建立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之公益目的。     ㈢按得標廠商於採購契約成立後,若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經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評價其情節重大與否,除法令或契約已 明定具體違法或重大違約事由為情節重大外,應綜合考量個 案廠商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程度,不能徒以採購機關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其 金額多寡為機械式判斷。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綜觀 整體事證情況,可認廠商對於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有明顯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採購機關自應依法為停權 處分,方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2號 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之事由: 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包 含「監造不實」之態樣,此由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契約補充說明「第十二罰則5.機關得將廠商之規劃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視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本院卷1第361頁),故「監造不實」業經原告與被 告透過契約條款約定屬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若有監造 不實則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應可認定之。  ㈡於系爭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即負責進行第1次測 量及繪製如附件所示系爭測量圖之平鎮地政人員)鍾清鑫到 庭證稱:「輔助樁可能是現場有樹或草叢、其他障礙物,沒 有辦法讓我們很明確的標示時就會設輔助樁。輔助樁跟正確 的界點之間沒有固定的距離或規則」、「設輔助樁就是因為 有障礙物,需要移除障礙物才能判斷正確界點所在,光從輔 助樁無法判斷」、「設置輔助樁只是為了讓聲請人判斷何處 的障礙物應移除」、「系爭基地因屬營區,故關於706地號 現場仍有營舍、草叢擋住,於第一次測量當日,聲請人即原 告(即本件被告)有依照指示噴漆,並因現場有無法確認界 址點所在,始於附圖一上『2666、2566、2567、2590、2501 、2592、2593、2595』點號處註記為輔助樁,並以噴漆方式 做記號。會以經緯儀的雷射打出一個紅點,輔助樁就設在該 紅點上,並且會朝正確的界點劃箭頭並且寫下紅點所在之點 與正確界點間之距離,但是這個箭頭及距離都會有誤差,所 以稱之為輔助樁」等語(系爭民事卷2第369、370、372、37 3頁),綜上,所謂輔助樁之設置是因為測量現場有障礙物 ,而致無法明確標示界點所在,始設置輔助樁,設置目的不 是為了確認欲測量標的所在,而是為了使聲請測量之當事人 可以判斷現場有何障礙物應予排除,是以,可認系爭706地 號土地與鄰地(即系爭712地號土地)間,因現場有障礙物 ,而無法於測量當日於基地上標示出正確界點所在位置,始 以噴漆方式設置輔助樁,並標註箭頭及距離說明正確界點可 能所在之處。  ㈢另原告於民事訴訟言詞辯論中陳述:「施工前有鑑界,鑑界 當日我沒有到場,是由我們事務所張月珍到場。當日原告機 關(即本案被告)、禾溱公司應該都有到場」(系爭民事訴 訟卷2第349頁),足見,原告於進行第1次測量後便已知悉 系爭706地號與鄰地系爭712地號間之正確界址無法確定之事 實。然在正確界址無法確定之情況下,系爭工程施作前,除 上開第1次測量外,並無再委由地政機關進行其他測量行為 ,亦即並未再經任何測量行為加以確認正確地界線,亦即系 爭工程乃於界址不明之情況下進行施工等事實應可認定之。  ㈣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1、二㈢⑸之約定,原告確實負有確認施 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及各項測量之校驗責任(本院卷1第3 14頁),故自包括施工廠商放樣之結果有無越界之確認。且 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履約責任第5項已約定「廠商應 辦工作事項雖經機關核可,廠商仍應負一切設計及安全之責 任,並負責解釋設計及施工之疑義及圖樣補充等有關事項」 ,故縱本件原告本人未到場,但既有派員參與第1次測量, 且既已知悉系爭706地號土地與鄰地系爭712地號土地間之地 界無法確認,則為判斷施工廠商(禾溱公司)放樣之結果是 否與地界相符以及是否本於正確之地界線,原告身為監造單 位,於此界址不明之情況下,自應要求被告同意暫停施工, 並「排除障礙後重新鑑界以確認地界,並確認放樣結果是否 正確、有無踰越地界」,或「要求被告授權可由原告或禾溱 公司代為申請鑑界以確認施工範圍有無越界」,若被告經此 要求仍不為任何行為以確認地界,且執意繼續施工,此所致 系爭圍牆有越界之情形,方得主張已然盡契約責任。況細核 本件工程之目的及契約內容為「新建圍牆」,而圍牆興建之 主要目的及功能本在劃分不同權利人間之土地使用範圍,故 界址位置及正確性必然屬契約至關重要之核心事項,毋庸置 疑,針對此一事項原告既為監造人,對此與契約本旨具有重 要性之核心事項理應於施工前確認之,原告於界址不明而未 予以確認而任令後續施工進行,其構成監造不實已屬明確。  ㈤綜上,本件原告確有監造不實應可認定之,而此部分亦據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至原告主張無監造疏失之理由有 :「(1)被告應聲請第2次測量,沒進行卻提供錯誤的第1 次測量結果,圍牆越界屬被告之責任;(2)施作中施工廠 商未申請停檢點檢查,原告事後還糾正施工廠商;(3)放 樣位置是包含兩造在內一同確認的;(4)現場監造雖無法 永遠在場,盡其可能都到了,已盡到監造義務」等。然依前 所述,本件原告確已構成監造不實,且上開主張亦具兩造於 系爭民事訴訟中已提出,系爭民事判決最終亦認定監造不實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礙本件原告確有監造不實之認定。 四、是否屬於「情節重大」,應綜合「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 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因素判斷 之,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程度等綜合判斷之,經查:  ㈠本件越界圍牆長達125公尺,應拆除之面積則為305.66平方公 尺,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559、567頁), 而因此所生拆除費用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即依系爭越 界圍牆拆除並重新施作之費用鑑定機關依物價指數調整後為 2,376,055元,而原告、被告及禾溱公司三者間過失程度分 別為四成、三成、三成(見系爭民事判決理由五㈡5、㈢2④) ,輔以本件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進行,系爭工程之 施工瑕疵對於其他工程之進行應應會造成一定影響;再者, 以系爭工程,造價總額為6,450,112元(本院卷卷1第577頁 ),而本件因原告監造不實致生2,376,055元之損害,損害 占工程費比例達36%(計算式:2,376,055/6,450,112=0.368 37),已然接近4成,故本件不論由系爭工程拆除並重新施 作之費用、該拆除重作之費用與系爭工程總價相比(接近四 成)、原告歸責程度(四成,歸責程度非輕)等觀點判斷, 亦即本件綜合考量上開個案廠商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一切 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程度,足見本件已符合 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此外,觀諸本件被告察覺越界後之歷程如下:被告於110年7 月6日通知原告限期提出書面說明、相關佐證資料及後續解 決方案,原告於110年7月9日函覆以實非規劃設計錯誤、監 造不實或管理不善,建議拆除逾界之圍牆後另行施作,已非 本派案施作範圍,被告以110年9月3日函通知限期改正期間 暫停給付第5次請款價金,原告則委由律師於110年10月4日 發出律師函,否認圍牆越界問題與原告有關,並指係經被告 同意指示方為設計施作之位置圖,被告並已函文備查該圖說 ,故越界乃被告同意指示之範疇,實與原告無關。被告於11 0年10月14日第2次通知限期改正,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張 建桃清(110)字第2110180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回覆:系 爭契約為開口契約,並依各派案內容分別計算給付技術服務 費,越界案件既已完工進入保固程序,不應以此為由暫停支 付他案之技術服務費用及履約保證金返還,因而被告乃於11 0年10月28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認定原告及施 工廠商於新建圍牆越界部分確有疏失,建議本案後續如未依 限改正,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政府採購公 報刊登相關程序。被告復以110年11月30日函向桃園市政府 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再於110年12月30日以桃清隊勞字 第1100038516號函,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11年1月11日函表示原告從未參與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無法提出說明及佐證,亦未與招 標機關、施工廠商共同協調賠償問題,故原告針對本次履約 爭議不同意調解。嗣於111年1月19日,經被告組成之採購工 作及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結論認定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於111年1月2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7日以張建桃清 (111)字第21020701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11年 2月18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其異議無理由。原告遂 於111年3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綜 上,本件於產生越界之疑義後,由被告與原告之聯繫過程得 見,原告自始均否認其具有疏失,故後續被告所為相關之聯 繫原告改善措施,原告未有任何積極處理措施,而期間原告 所為回覆函文亦多屬重申對於越界一事無疏失之內容,再者 ,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調解一事,亦未予以接受,故由上述事 情發生後之處理流程得見,確實未見原告有何實際補救或賠 償措施。換言之,本件於被告經土地鑑界複丈發現越界,要 求原告限期改正及提出解決方案之時,原告以業已驗收、足 見無監造不實之情回覆之,而在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爭議 調解時,原告亦拒絕同意進入調解程序,致被告只得經由採 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決議後,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 於民事訴訟及本院訴訟中亦主張被告鑑界錯誤及施工廠商逕 自施工不為放樣查驗,足見原告事後並無展現實際補救或賠 償措施,原告上開未為積極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亦徵本件 已屬情節重大。       ㈢至原告另提出就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佔全部服務費用比 例僅13%、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造價總額比較、與系爭工程 之監造服務費用比較等觀點說明均未達「情節重大」云云, 然原告所提上開數種及計算方式,均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所應考量之「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之判斷無關。況如前所 述,評價情節重大與否,不能徒以採購機關是否因此受有損 害或其金額多寡為機械式判斷,而應綜合考量個案廠商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綜上,由本件查覺越界後之歷程及作為觀之,原告於第1次測 量時已然知悉界址未明確,仍讓施工進行,其中亦未加以確 認,直至系爭工程完工之後,於被告發覺後,對於被告聲請 調解,原告111年1月間表示不同意,故被告方於111年3月30 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觀本件相關民事賠償 處理過程得見,於察覺越界佔用因此造成損失後,原告並未 與被告以雙方調解方式為之,乃係由被告透過民事訴訟求償 ,而訴訟中原告對於自身責任或主張免責,或主張責任比例 及所造成比例甚低等,原告事後確實未為任何積極實際補救 或賠償措施,故綜合考量原告監督不實所造成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程度(過 失比為四成)、對其餘工程之影響判斷,以及本件原告未有 積極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已屬情節重大。 五、本件被告依本件原告疏失程度、本件受損之金額、原告之前 承辦公共工程之紀錄等予以停業期間為「3個月」,亦未見 違反比例原則。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報酬僅 95,000元,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期間3個月,造成 原告不能投標公共工程經濟損失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   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形,依同法第10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屬合法有據,異議   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5-01-09

TPBA-112-訴-176-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郭雨彤 郭素綿 郭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郭奇鑫 葉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奇鑫、葉惠玲應給付新臺幣2,891,456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郭雨彤、郭素綿、郭春來、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63,8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1,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郭奇鑫為兄弟姊妹,被告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 ,原告與郭奇鑫之父親訴外人郭清長已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郭清長生前 係與被告同住,於107年9月經醫師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 症3.巴金森症」,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白天 至臺南市私立菩提林綜合長照機構(下稱菩提林長照機構)接 受照顧,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19,777元;自110年4月16日 起入住佑昇護理之家接受日夜照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 ,共花費440,267元。  ㈡108年5月份,被告將郭清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他人( 原告當時並不知情),買方將款項匯入郭清長申設之臺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 。詎被告竟未經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拿取郭清長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於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 ,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940,860元;於110年4月13日 、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自郭清長申設之後壁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 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156,000元),合計4,096, 860元。經扣除為郭清長支付之菩提林機構日照費用119,777 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 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 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 、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 0,000元、土地仲介費36,400元等共計1,150,804元,被告尚 獲有不當得利2,946,056元,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146條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 鑫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郭清長於107年9月27日經醫師診斷有「1.腦梗塞2.失智症3. 巴金森症」等病情後,被告自107年10月起負責照顧郭清長 ,被告並未於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 分別提領20,000元、25,000元。  ㈡系爭農會帳戶於107年10月2日之結餘款為31,009元、系爭郵 局帳戶於107年6月21日之結餘款為3,627元,亦即被告於107 年10月間開始照顧郭清長時,郭清長申設之全部帳戶僅餘34 ,636元。被告為給予郭清長最佳照顧方式,遂提議出售系爭 土地,嗣經郭清長同意,於108年5月18日由郭奇鑫代理郭清 長將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延熹,直至108年5 月24日出賣系爭土地之定金50,000元入帳前,郭清長未有任 何收入,原告亦未盡扶養義務,郭清長明知上情,遂請被告 葉惠玲於109年8月13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343,000元予葉 惠玲;於110年4月13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元給被 告之女訴外人郭婉萱,以補償全數由被告及其子女所支出郭 清長之生活費用,是原告稱被告未經郭清長同意即提領款項 等語,並非真實。  ㈢原告與郭奇鑫同為郭清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均對郭清長 負扶養義務,被告作為長子與長媳看顧郭清長之生活起居固 屬親情,然不能基於被告之恩惠,而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 郭清長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均與被告同住 並由被告24小時全日照護,照護期間長達927日,以107年5 月1日衛福部長期照顧司公布居家照服員最低時薪200元為標 準計算,每日為4,800元,被告於照顧期間付出之人力照護 成本共4,449,600元【計算式:4,800×927=4,449,600】,加 計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 ,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 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 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 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錦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 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被告所付出之 人力照護成本及所代墊之相關費用總計為5,989,723元,扣 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64萬元及郭清長上開帳戶餘額34,63 6元,顯然不足,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郭奇鑫為手足,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原告與郭奇 鑫之父親郭清長於已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 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  ㈡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診斷患有「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 森症」(見補字卷第33頁),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 日止,白天至菩提林長照機構接受照顧(日照),共花費11 9,777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  ㈢郭清長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時,均住在佑 昇護理之家接受長照,共花費440,267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  ㈣郭清長於110年4月16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以前,均與被告同 住。  ㈤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以364萬元出售予李延熹(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6月4日移轉為李延 熹所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  ㈥被告曾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5日自系爭農會帳戶陸 續提領86,500元(見調字卷第43頁);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 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09,360元(見調字 卷第44至47頁)。  ㈦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見調字卷第 73頁)。  ㈧郭清長生前於營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5,267元(見補字卷 第55至57頁)、自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69,083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郭清長死後喪葬費 為272,700元、塔位為40,000元、晉塔費用為25,700元、手 尾錢為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為10,410元;生前清償原 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0元、鑑界費用1 ,600元、代書費8,000元,均由被告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之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 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 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郭奇鑫為郭 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未否認原告 之繼承資格,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 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縱然為真,依前開說明仍未構成繼承權之 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給付2,946,0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 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 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 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郭清長死亡後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 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 3,940,860元;並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 月2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50,000、3,000、3,000 元,合計提領4,096,860元,不法侵害郭清長之財產,並對 郭清長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以郭清長之繼承人地位,請求被 告返還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並未於107 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0,000 元、25,000元,其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 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 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 000、3,000、3,000元均經郭清長同意,且所有提領之金錢 均用於照護郭清長之花費,並未對郭清長構成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9月20日、107 年10月2日分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20,000元、25,000元,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難予採信。又 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於郭清長生前係屬郭清長 之財產、郭清長死亡後則屬全體繼承人之財產,被告自承其 曾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 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4,051,860元【計算 式:3,895,860+156,000=4,051,860】,自已侵害郭清長、 郭清長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被告雖抗辯其係經郭清長同意 提領款項,並無不法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抗辯自難採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 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 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 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之行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造成郭清長 受有損害,應對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負4,051,860元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自系爭農會帳 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 、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 0、3,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其行為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受益有法律上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提領款項係經郭 清長或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51,860元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亦 為有據。  ㈢被告抗辯應予扣除部分:  ⒈被告抗辯前開提領款項應扣除被告所支付郭清長生前於菩提 林長照機構照護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長照費用440 ,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 用69,083元及郭清長死後喪葬費用272,700元、塔位40,000 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 10,410元、生前清償原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 費36,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1,160, 4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被告另抗辯應扣除其2人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 照護郭清長所計人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 99,496元云云,經查: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 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森症」時,系爭農會帳戶 尚有餘額56,009元、系爭郵局帳戶尚有3,627元,郭清長名 下另有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出售予李延熹 ,系爭農會帳戶經陸續存入364萬元之買賣價金,且於107年 1月25日至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至111年11月25日, 系爭農會帳戶每月固定有3,628元、3,722元之國民保險老年 年金收入,而系爭郵局帳戶則於110年2月27日受有150,000 元之郵局壽險還本、111年6月16日受有2,785元之壽險分紅 收入,此有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系 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可參(見調字卷第43至47頁、第7 3頁、本院卷第65頁)。如不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前自系 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各提領之3,339,530元、15,000 元,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15日時之餘額 應分別為3,817,102元、153,644元,共計3,970,746元【計 算式:3,817,102+153,644=3,970,746】,亦即郭清長於彼 時所有之財產應至少為3,970,746元。足認於被告抗辯照護 郭清長期間即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郭清長之財 產、收入,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尚無請求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⑵又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子女於父母年 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 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 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 之美德,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係出於天 性及倫理,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是子女基於人倫孝道,於 父母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 ,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任 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應評價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尚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 之請求。本件郭清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 形,原告及郭奇鑫依法對於郭清長均不負扶養義務,被告抗 辯其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照護郭清長換算人 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云云,經 原告否認,未經被告證明確實有此部分支出,其抗辯自難採 取。又縱被告於上開期間照護郭清長及支出相關醫療耗材費 用,惟被告於郭清長生前並無請求郭清長返還上開費用之意 思或作為,被告應係出於人倫孝道,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 力,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親 哺育之恩,堪認被告上開孝養父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 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應無再行請 求郭清長或其他郭清長之繼承人返還之餘地。  ㈣從而,被告所受4,051,860元之不當得利,扣除原告同意扣除 之菩提林日照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 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 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 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 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 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計1,160,404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2,891,456元【計算式:4 ,051,860-1,160,404=2,891,456】。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5至8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郭奇鑫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DV-113-訴-32-20241225-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69號 原 告 元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梅 被 告 張純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3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同年12月31日由訴外人張育彰買受。惟系爭房屋之毗 鄰戶(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6號、及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三戶,合稱該毗鄰三戶)抗議,系爭房屋與該 毗鄰三戶建物之共同牆壁上面搭蓋鐵皮有越界侵害到鄰地之 嫌,要求確認改善,並申請丈量確實侵害毗鄰三戶土地寬達 6公分,並要求鑑界費用及限期改善工程,否則由被告負擔 上開費用,原告曾於112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先行雇工施作完成,委 託地政士申請鑑界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施作工程 費用61,000元,原告替被告代行墊付鑑界及工程費用總計為 66,000元。為此,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 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說的地方是防火巷,他們私佔之後弄成廚 房,是違章建築,應該由當事人來找我處理,與原告沒有關 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依原告所述及被告抗辯內容可知,被告自始即否認侵害鄰地並拒絕拆除地上物返回土地,則原告逕自鑑界及雇工為被告拆除地上物,顯然與被告之意思相違,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認為無理由。 (二)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再基於受損人行為而生之不當得 利,有為給付不當得利,有為非給付不當得利,端視當事 人間有無給付關係而定,本件原、被告間,既無給付關係 存在,而被告(即受益人)受益之方法,復係因原告(即 受害人)之行為(即自行鑑界及雇工拆除系爭建物)所致 ,自屬基於受損人行為而生之非給付不當得利(即學理上 之強迫得利)。惟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並未 經法院判決確定,因此在目前情形下,被告尚未確定有拆 除系爭建物之義務,原告自行鑑界及雇工拆除系爭建物, 難認被告因此而受益。 (三)本件原告僅為仲介房屋交易之人,如被告所出售之房屋具 有瑕疵,應由買受人對被告為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之請求 ,原告在被告尚未確定負擔責任前,違反被告之意思,逕 自鑑界及雇工拆除系爭建物,再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顯與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 不符,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4-12-10

SDEV-113-沙小-669-20241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羅守政 被 告 劉鄭岳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 0元,並出讓被告溢佔之建物面積」;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494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8之3號土地 )上,如附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成果圖)所示項目B面積6.97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之屬於擴張訴之 聲明及補充事實上陳述,又追加假執行聲請之聲明部分,經 核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均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 前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劉萬福自民國68年起,共同向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租賃坐落在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分稱系爭278之3號土地、系爭278之4號土地、系爭278 之40號土地、系爭278之42號土地,並合稱系爭承租土地 ),系爭承租土地面積約為73平方公尺,依據租賃契約, 由原告使用其中系爭278之3號土地、系爭278之40地號土 地,面積共計為28平方公尺、訴外人劉萬福使用其中系爭 278之4地號及系爭278之4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為45平方 公尺,所繳付予臺灣銀行之租金亦約定按照此比例分擔, 嗣後則由被告繼承訴外人劉萬福與原告及臺灣銀行間之租 賃關係及使用分區協議。 (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71號房屋),依據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71號房屋之部分 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6.97 平方公尺土地,故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且兩造係按前揭使用分區協議繳付 租金,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68年起即為無權占用系爭27 8之3號土地6.9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卻依舊擔負此部分租 金,計算至112年,原告因而多繳付457,68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之租金,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三)又系爭建物係於68年即存在,而參酌系爭278之3號土地地 理位置及周遭環境,系爭278之3號土地之租金應以公告地 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則自68年10月13日起計算至112 年9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部分而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43,8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原告則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失,被告亦應返還此部分之不 當得利。 (四)另於112年1月間,原告有就系爭承租土地聲請辦理鑑界, 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而被告既同意鑑界,自應平均分 擔前開費用,故應給付4,000元予原告。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494元,及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78之3 號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項目B面積6.97方公尺之地 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69號房屋 )與系爭71號房屋均係訴外人劉萬福所建,因訴外人劉萬 福與訴外人林建一之祖父母有金錢借貸關係,訴外人劉萬 福遂將系爭69號房屋之使用權讓與訴外人林建一之祖父母 ,訴外人劉萬福並與訴外人林建一之祖父母共同向臺灣銀 行承租系爭承租土地,而系爭69號房屋與系爭71號房屋間 中間分隔之牆面,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建一或前前手 所建,在原告購得系爭69號房屋時該牆面即已存在,於原 告購入系爭69號房屋後,即由原告與訴外人劉萬福共同向 臺灣銀行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並協議按現況使用,非按照 地號而區分使用範圍,原告使用面積為19.47平方公尺、 訴外人劉萬福使用面積為39.48平方公尺,故由訴外人劉 萬福負擔近2倍於原告之租金;被告則自72年起繼承訴外 人劉萬福與原告及臺灣銀行之租賃契約及就系爭承租土地 之現況使用協議,租金係交由原告統一給付予臺灣銀行, 期間臺灣銀行多次漲租,被告也有將調漲部分交予原告, 自109年至111年期間,被告每月負擔租金9,113元、原告 為5,760元,並無不相當之情事,原告對此亦無爭議,且 縱認就系爭承租土地之使用協議與所負擔之租金不相當, 亦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劉萬福之協議所致,被告無任何不當 得利。況於兩造與臺灣銀行之租賃關係中,被告既給付較 多之租金,理應使用範圍較廣之土地,然就原告之主張, 其給付較少之租金,卻可以使用系爭承租土地之一半或得 使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之全部,原告自應就其有權使用負 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土地鑑界資料,更未說明有土地鑑 界之必要,亦未提出任何理由說明被告要擔負此部分費用 之原因,被告也從未同意就系爭承租土地聲請鑑界或負擔 鑑界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界費用並無理由。 (三)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但原告請求自68年 起計算之不當得利,其請求超過15年之部分應均已罹於時 效,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 (四)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及訴外人劉萬福自民國68年起,共同向臺灣銀行承租 系爭承租土地,嗣因訴外人劉萬福過世,則由被告與原告 繼續共同向臺灣銀行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並由兩造協議分 攤租金,而因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承租土地面積較大,因此 由被告分攤較多之租金等事實,有臺灣銀行基地租賃契約 、基地租賃契約(臺北市)、地籍圖謄本、系爭承租土地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 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133至134、2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6月55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及 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經該所測量確認後 製作系爭成果圖,其上記載被告所有之系爭71號房屋確有 占用到系爭278-3號土地6.9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系爭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71號房屋之部分地上物(即系爭建 物)有無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6.97平方公尺土地,故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有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 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雖主張本件兩造約定係由原告使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 、系爭278之40地號土地,被告使用其中系爭278之4地號 及系爭278之42地號土地,故其為系爭278之3號土地之占 有人等語,然經本院詢問租賃時有無各自約定使用範圍、 面積,原告雖表示有約定再具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9 6頁),然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2.又原告雖表示彼此租金分配比例在基地租賃契約上有約定 ,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其上僅記載承租人即兩造所承租之土地為系爭承租土 地,並未特別區分何地號土地應由原告或被告何人所單獨 占有或使用,亦僅記載系爭承租土地之租金價格,而為記 載兩造間之分配比例,基此,兩造應均為系爭承租土地之 承租人,亦為有權占有人;復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兩造間有具體將系爭承租土地之地號特別特定由何人單獨 使用之約定,自難認原告為系爭278之3號土地之單獨占有 人,故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部 分區域,亦難認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占有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71號房屋之部分(即系爭建物)有 無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6.97平方公尺土地,卻由原告 負擔系爭278-3號土地之租金,且被告亦同時享有使用上 開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1,501,494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278-3號土地與系爭278-4號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71 號房屋與系爭69號房屋)係於兩造承租前開土地時,就已 存於前開土地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6頁);而被告表示系爭承租土地後雖因區隔出萬全街, 致系爭承租土地上之房屋有重新改建,但分隔牆面自始均 未變動,且係由訴外人林建一所隔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 被告胞妹劉麗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建物跟牆面 未因萬全街打通的關係有變動,但因萬全街打通後牆面不 見,需要修理房子,才順勢依原有建物家蓋上去,水平方 向是沒有擴張的,打通後建物狀況就均如現況一樣,至於 系爭71號房屋與系爭69號房屋的隔間牆係由訴外人林建一 所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復原告亦不爭 執分隔牆面係由訴外人林建一所建(見本院卷第343頁) ,是以,系爭71號房屋與系爭69號房屋既本即存在前開土 地上,且面積均未有變化,則兩造於承租系爭承租土地時 ,對於其上之建物狀況應均有所悉;復被告確也因其使用 較大範圍系爭承租土地之原因,而負擔較原告多之租金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從而,被 告抗辯兩造係以現實被告使用較多系爭承租土地之狀況而 由被告分攤較高租金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2.況且,兩造共同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並無證據可認有約定 系爭278之3號土地專由原告所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自難 逕認被告所有之系爭71號房屋之部分(即系爭建物)係無 權占用系爭278之3號土地,而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 利。基此,系爭建物占用到系爭278之3號土地,並非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亦分攤多於原告之租金,尚難逕認 被告有不當得利可言。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1,494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另就原告主張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應由被告平均分攤 等情,經被告否認有同意分攤費用,而原告亦表示僅有口 頭約定,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相關證據可參;況且,原告認有鑑 界之必要而聲請鑑界,並支出費用,亦未舉證被告有因此 受有何種利益,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5,494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278之3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281元(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 、證人旅費1.060元、複丈費21,6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68-112年度台銀土地租金占用比例計算明細) 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細)

2024-12-10

SLEV-112-士簡-159-202412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