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照機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青 相 對 人 楊○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因基底動脈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文件為證 ,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 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 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腦 部動脈瘤破裂、蜘蛛膜下腔出血手術後合併心臟衰竭與極重 度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 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14年2月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64號函暨所附之屏 安鑑字第(114)021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部動脈瘤破裂、蜘 蛛膜下腔出血手術後合併心臟衰竭與極重度失智症等情形, 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意識昏迷,對於外界無辨識 與理會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私立長○園住宿長照機構, 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母許○琴支付,此據證人杜○蓁到庭證 述屬實(見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 ,是由聲請人楊○青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青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楊○青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許○琴為相對人之母 ,爰併指定許○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4-監宣-24-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 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 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 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現年86歲,目 前居住在長照機構,每月居住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以上   。聲請人育有五名子女,子女間曾協議每人每月負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7,000元,然相對人不願給付,爰依民法第1114條   規定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 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7,000元之扶養費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6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相對人沒有不付,相對人付了3萬6,當初 說一個月3千,要求一次給付1年,相對人付了3萬6,後來才 改口說7千。聲請人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房地(下稱○○○○房地)過戶給其兒子乙○○,其他姊 姊都不知情,後來女兒們知道後,認為聲請人傳統女性,重 視男生,聲請人將○○○○房地過戶給乙○○,應該是希望乙○○日 後能夠照顧聲請人。聲請人這兩年住乙○○那邊,○○○○房地的 價值就沒了嗎?○○○○房地的價值應該是聲請人以後要養老的 費用,聲請人把所有養老的現金、房產給兒子乙○○,再向相 對人們索取費用,顯不公平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86歲,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四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聲請 人於110年至112年間所得收入雖均為0元,然依聲請人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區中正段1102、1207、12 76地號等3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總額為1,195,167元,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 )。是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以觀,堪認聲請人得以其財 產維持生活,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非屬受扶養權利者。又聲請人於103年11月20日將其 賴以居住之○○○○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乙○○所有,有○○○○房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7-161 頁)。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於103年12月間贈與系爭○○ ○○房地予乙○○時,已高齡76歲之長者,難再有從事其他工作 謀生或累積積蓄之可能,且聲請人與乙○○同住,倘非乙○○願 意奉養、照料生活細節,聲請人實無理由將名下最有價值且 賴以居住之○○○○房地贈與乙○○,而陷己身因無資力致無法安 養晚年之窘境。是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聲請人與乙○○間有達 成由聲請人贈與系爭○○○○房地予乙○○,並與乙○○同住,由乙 ○○照顧奉養晚年,即兩人間有達成附負擔贈與之合意,洵堪 認定。 五、綜上述,聲請人既有相當資產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尚非屬 無法維持生活之人,自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將其 所有系爭○○○○房地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與乙○○所 有,乙○○於該受贈範圍內即應履行其奉養聲請人安享晚年之 負擔。另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與相對人間已達成由相對人按 月給付7,000元扶養費之合意。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 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7,000元,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31

TPDV-113-家親聲-247-20250331-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覃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彤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9,369元之 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 件係因給付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二、本件原告係於私立好幫守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應係受該機構 (應列明該機構之住所及法定代理人)所僱用,其請求給付資 遣費,即應以該機關為被告,並以陳品彤為法定代理人,就 該部分起訴狀顯有誤列,應再另以書狀補正正確被告姓名、 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31

SLDV-114-勞補-33-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溱 相 對 人 張○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溱對於相對人張○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張○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2月1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 人母親於聲請人6歲時離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母親任之。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即未對 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經常向聲請人母親及親屬索討金錢, 導致家中經濟極度困窘。離婚後,依離婚協議本應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用,卻從未履行協議,未曾給付分毫扶養費用。聲 請人自小由母親、阿姨、舅舅等共同扶養長大。另聲請人自 107年起罹患躁鬱症,須接受長期心理諮商及藥物治療,經 診斷結果認聲請人精神狀況不穩定,且疾病已嚴重影響聲請 人之學業及工作能力,至今聲請人仍在治療中。為此,聲請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收入為新臺幣92,024元 ,且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聖 公護理之家中,同年10月31日轉安置於玉山住宿長照機構, 同年12月再遷至聖公護理之家安置,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5至57頁),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雙方並 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聲請人自幼即由關係人及其家人照顧扶養成年,相對人未盡 扶養照顧責任。  2.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容。  3.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31

TNDV-114-家調裁-4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樺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劉樺豐後,以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涉及多 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 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訊 問後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後,認前項原 因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誤入詐欺集團,已坦承全 部犯行,無串供、滅證之虞,手機亦經扣案、無從與犯罪集 團聯絡,並無反覆實施詐騙之可能。又被告父親年邁無人照 顧,而被告有長照證照,可前往長照機構工作並照顧父親, 被告願定時向派出所報到,並保證配合訴訟程序,請准交保 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法院對被 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 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 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犯罪嫌 疑重大、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 ,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俱屬事實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 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 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 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裁定業已敘明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理由,衡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 水車手,涉及犯行非止一次,且參諸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刻正 偵查中,被告復於原審供承:「有個主管傳地點叫我去拿, 每次地點都不同」、「我是到查獲前二次有懷疑是詐騙集團 」等語,堪認被告數度實行詐欺犯罪,如非羈押被告,實不 足防免被告繼續為同類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又被告經原審法院以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於114年3月12 日移審而繫屬於本院,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定,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眾多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反覆實行同一犯罪,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原審法院 裁定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之個人職涯、家中照護需求 等節,縱然非虛,均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抗告意旨據上 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具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被告之羈 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被 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75-202503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請人即債 謝素珠 住○○市○○區○○路0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月起任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健康照顧服 務勞動合作社附設私立健康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健康長照) ,擔任居服員,113年1月至113年11月,以實領金額計算, 平均月薪26,731元【計算式:(32,527元+32,817元+41,591 元+26,918元+36,455元+29,789元+24,595元+21,615元+20,5 57元+16,870元+17,466元)÷11月+(113年5月、8月分紅3,0 54元+16,472元÷12月)=(301,200元÷11月)+1,627元=27,382 元+1,627元=29,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 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單、健康長照陳報狀暨所檢附 薪資資料、薪資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04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9,265元、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417,912元、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522 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 金0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01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 處(下稱郵局)保單解約金27,430元,合計500,146元,屬 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函文、郵局壽險 處函文、台灣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全球人壽出具之 投保證明、友邦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3,088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以13,08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女兒扶養費,每月13,088元。經查: 1.債務人女兒係98年生,就讀國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因女兒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而為14,559元【計 算式:19,248元×(1-24.36%)=14,559元】,因債務人配偶 每月收入僅13,000元,且要負擔自己的房貸,無力扶養子女 ,應寬認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子女,則債務人主張負擔女兒扶 養費,每月13,088元,未逾此範圍,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088,648元【計算式:收 入29,009元/月×72月=2,088,648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500,14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884,672元【計算式:(13,088 元/月+13,088元/月)×72月=1,884,672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633,710元【計算式:(2,088,648元+500,1 46元-1,884,672元)×9/10=633,710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50,880元已 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9,04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650,88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26 0.95﹪ 8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9,325 85.08﹪ 7,69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31 1.25﹪ 1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459 12.72﹪ 1,150 合 計 1,820,941 100﹪ 9,040 總清償金額:650,880元,清償成數35.74%。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101-2025032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清瑩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清瑩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111年1月19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自111年6月17日 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未依限 提出更生方案,乃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 12年5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已無殘值,無變價實益,另有國泰 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各新臺幣(下同)100,495元、50, 638元,由本院通知逕為解約並以實際提解到院之金額,依 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至於有關美邦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 因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返還予聲請人 ,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函文敘明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其 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 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 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14 8,826元,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 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113年8月30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9月24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 解,於111年1月19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 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為其聲 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  ⒉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共計收入750,424元, 嗣於110年11月26日提出切結書表示每月收入約18,000元, 另每年領有保單利息收入,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111年5月13日陳 報狀為憑(調解卷第9至10、20至22、24至25頁反面、消債 更卷第17頁),另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以陳報狀稱其無工 作所得(司執消債更卷第93頁)、於112年5月29日以陳報狀 稱其兼職居服員,每月收入1萬元,另自111年10月至112年1 0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共收入14,000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55至61頁),然聲請人108、109年度給付總額各為36 5,113元、385,437元,另調閱聲請人110、111、112年度財 產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司執消債清卷第185至188頁、消債 職聲免卷第34至47頁),其於106年7月31日自海城堡食品有 限公司退保後,於110年5月8日投保於心長照有限公司附設 桃園市私立惟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惟心機構),113年勞 保及職保薪資均為27,470元,投保期間迄114年3月15日止, 現仍在惟心機構上班,薪水約2萬多元(消債職聲免卷第59 頁),又其於110、111、112年度在惟心機構工作、直銷佣 金及領取保險利息所得各為236,586、259,645、278,614, 平均每月收入19,716元、21,637元、23,218元,堪認聲請人 自111年6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仍有固定收入21,6 37元、23,218元、27,470元,且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108年12 月至110年11月所得為632,734元(365,113元÷12+385,437元 +236,586÷12×11=632,734元)  ⒊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4,449元(包括: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8,337元、父親 扶養費6,112元),業據提出聲請人父親之醫療費用收據、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考 (調解卷第26至28頁、消債更卷第25至27、39至77頁)。其 中聲請人父親患有心臟疾病,名下無財產,現亦無工作,每 月領有老人年金3,628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三節 則領有大同戶政事務所發放之退休人員補助款每次21,600元 ,平均每月領有之除老人年金之補助款即為5,525元〔(1,50 0元+21,600元×3)÷12=5,525元〕,另扶養義務人共3人,聲 請人之胞妹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000元等情,亦有其餘扶 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父親存簿之匯款紀錄附卷可參 (消債更卷第29至51、55至77頁),堪認聲請人之父親應有 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 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再以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 本院認以此金額為聲請人父親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適當, 且依前開存簿所載,聲請人之胞妹每月已支出扶養費為5,00 0元,故認聲請人與其胞弟每月應支出父親之扶養費為564元 〔(15,281元-5,525元-3,628元-5,000元)÷2人=564元〕,逾 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9 01元列計(18,337元+564元=18,901元)。又聲請人於112年 5月29日具狀表示每月支出19,17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61頁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或112、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則聲請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至少仍有固定收入21,637 元(111年所得收入)、23,218元(112年所得收入)、27,4 70元(113年所得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901 元(111年)、19,172元(112年)、19,172元(113年)後 ,尚有至少餘額2,736元(111年)、4,046元(112年)、8, 298元(113年),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⒋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632,734元, 減去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901元後,尚有餘額179,110元 (632,734元-18,901元×24=179,110元),已逾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147,934元(與郵務費892元合計為148,826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故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 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 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 資參照。    ⒉聲請人於110、111、112年度在惟心機構工作、直銷佣金及領 取保險利息所得各為236,586、259,645、278,614,平均每 月收入19,716元、21,637元、23,218元,惟聲請人歷次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書狀,均未曾提及上開收入及工作 ,於110年11月26日提出切結書稱每月收入約18,000元;於1 12年2月15日以陳報狀稱其無工作所得、於112年5月29日以 陳報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稱其兼職居服員,每月收 入1萬元,另自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 00元,共收入14,000元,業如前述,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因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陳報無工作收入及所得,故無 法提出更生方案,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司執消 債更卷第93頁),堪認聲請人110年11月26日切結書、112年 2月15日陳報狀、112年5月29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確有未據實陳報之情,聲請人111年6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每月收入所得21,637元扣除必要支出18,901元後之 餘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經聲請人提出,且因聲請人 未據實陳報收入,致更生轉清算,使債權人受有損害,故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另考量本件聲請人多次未據實陳報收入情形,如上述,是 難認其情節輕微。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 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 、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 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 五、按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192,360元 100% 147,934元 490,538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113年7月22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為據。 二、「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之計算方式為:債權額×20%-「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欄之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8

TYDV-114-消債職聲免-23-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黃邱千枝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被 告 林美含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6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附近,未注意站在上址路邊之伊而與伊發 生碰撞,致伊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987元、 看護費用19萬2,500元、救護車費用3,650元、回診車資1萬1 ,375元及雜費2,442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天成醫院及祐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看護費用部分就1萬8,500元範圍內不爭執,然其 餘173日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 告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方來車之過失,是兩造同為肇事 因素,應各負5成肇事責任,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萬2,981 元,該部分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4日中警分交字 第113011321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至21、24至2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言時辯論期日自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之,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9,98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 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3、44、47、 48頁)在卷可參。觀諸113年1月5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及112年12月20日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皆記載診 斷證明書費用,惟綜觀卷內均未見該2日診斷證明書,且原 告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112年2月20日天成 醫院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難認 診斷證明書費用係本次交通事故之必要花費,上開診斷證明 書費用合計共120元,應予剔除。是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120 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萬6,447元【計算式:6萬6,567-1 20=6萬6,447】。  ⑵原告主張因入住日照中心需體檢而支出體檢費用1,500元,並 提出祐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為憑。審酌 原告需全日專人照顧,日間當有入住日照中心之需求,是原 告為入住日照中心支出體檢費用,自屬必要醫療支出,是原 告請求體檢費用,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復健需求,並提出金色年 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收據 (見本院卷第49、49之1頁)為證。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 進行手術治療,術後當有復健之必要,再酌以原告年歲已高 ,復原力較差為改善傷情,亦有復健之需求,是原告請求復 健費用,為有理由。  ⑷準此,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9,867元【計算式 :6萬6,447+1,500+1,920=6萬9,86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⑸至被告前開所辯,業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診斷證明書在案(見 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辯詞  ⒉看護費用19萬2,5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有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亦與常情相符,應屬適當 。至被告抗辯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是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即為45萬元【計算式:180×2,500=45萬】,而 原告僅請求19萬2,500元,其請求自屬有據。  ⒊救護車費用3,650元部分:   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與所提之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見 本院卷第50頁)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回診車資1萬1,3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回診而支出車資1萬1,37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51 、52頁)等件影本為憑。然依原告所提單據,車資費用合計 僅1萬775元,且揆之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 51頁),搭乘日期係112年1月12日,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期日,難認此車資係本次交通事故之支出,是該費用1,800 元應予扣除。是扣除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8,975元【計算式:1萬775-1,800=8,975】。 被告雖爭執原告未提出與車資收據日期相同之回診醫療單據 ,然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所 載回診日期,與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乘車證明日期(見本院卷 第51、52頁)均相符,是原告請求其餘車資費用8,975元, 當屬有據。  ⒌雜費2,442元部分:   雖被告就雜費2,892元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惟細審原告所提雜費單據中包含唯美小吃店之餐食收據 (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餐食費用屬日常生活所必需,自 難認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循此,扣除唯美小吃 店之餐食收據35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07元【計算式 :2,442-35=2,407】。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九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被告違 規情狀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與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15萬元,方屬公允。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42萬7,399元(計算式: 6萬9,867+19萬2,500+3,650+8,975+2,407+15萬=42萬7,399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復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係站立於路邊遭被告 撞擊,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行動狀態係步行中等 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20頁) 在卷,已與原告主張相左,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系爭機 車行駛於育樂路中間略微偏右側,往中園路方向直行,然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位置係育樂路左側乙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8頁)可查,殊難想像被告直行時 ,僅因看見站立於路邊之原告即驟然向左變更系爭機車行進 ,而認當時原告應有穿越道路之行為,而該路段並無號誌,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19頁)可 稽,綜以上述分析及警方函復之卷證,應認原告穿越道路時 ,並未小心迅速通行,而與有過失。審酌兩造違規情節,及 原告僅為用路人,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 %,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則計算上開兩造 間之過失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8萬4,659元(計算式 :42萬7,399×90%=38萬4,65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惟查,被告主張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萬2,981元,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32萬1,678元(計算式:38萬4,659-6萬2,981= 32萬1,67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33、3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萬1,678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3-壢簡-2081-202503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枋 相 對 人 張○○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名下 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張理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1月起由聲請人女兒張宜柔及 長照機構照服員照顧,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迄今 共支付新臺幣(下同)56,925元。現張宜柔將於114年2月開始 工廠實習工作,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於113年7月 經鑑定為重度身障,無法行走及自己行動,聲請人評估後, 認為請長照機構增加照顧時數,在有政府補助情況下,每月 尚需支付約25,000元,若是申請看護照顧,每月所需費用約 30,000元,因相對人已無足夠之現金或存款支付相關照護費 用,聲請人日後難以獨自應付相對人之相關開銷,故聲請人 擬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售得金額將作 為受監護宣告人未來安養照顧、醫療費用等支出來源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英之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張理娥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已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62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 認定。 二、又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長照支付費用計算表暨相 關單據、張宜柔實習合約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相對 人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僅餘附表所示之2筆土 地,聲請人預估相對人每月所需照顧費用高達數萬元,考量 附表編號1土地之面積為3220.35平方公尺,且權利範圍為1/ 1便於處分,參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此 筆土地現值為933,902元,出售此筆土地尚應足以支付相對 人之照護費用,且經本院詢以聲請人一次聲請處分附表所示 2筆不動產之必要性,聲請人僅陳:兩筆土地均屬於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近幾年附近農地均荒廢雜草叢生,不確定 是否容易處分,若有兩種選擇應較易出售至少一筆土地,以 解決不可預期的燃眉之急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相 對人僅以不確定是否容易處分土地為由,並未具體說明有何 一併處分二筆土地之必要性,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由其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土地,應已足 支應相對人照顧費用,故予准許,然就附表編號2土地部分 ,聲請人聲請處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 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 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 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025-03-27

PCDV-114-監宣-18-202503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9號 原 告 許世宗 被 告 佳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幫幫忙居家長照機 構 法定代理人 張文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3,969元(含 延長工時工資1,285,518元、特休未休工資8,218元、資遣費 32,42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211,116元、勞退自提之報稅損 失26,689元、精神慰撫金及名譽損害賠償10萬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勞 退自提之報稅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名譽損害賠償外,應暫免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37,28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6,246元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831元(計算式:16,246元 ×2/3=10,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702元(計算式:17,533元-10,831元=6,7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被告並應提出其長照 機構設立登記證照暨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7

TCDV-113-勞補-889-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