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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 訴訟代理人 蘇巧姿 被 告 盧叡瀚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日本Phiten公司(下稱Phiten公司)在臺 灣之獨家代理商,並獲有Phiten公司所有著作之著作權專屬 授權,雙方訂有著作權授權合約書。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前 某時許,發現被告以其經營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億公司),申請250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 將系爭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其中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以系爭門號向YAHOO奇摩 拍賣網站註冊拍賣帳號「好鄰居百貨」、「正韓桐人館」( 以下合稱系爭拍賣帳號),販售原告獨家代理Phiten公司所 生產之「RAKUWA X50項鍊」及「RAKUWA EXTREME 項圈」(下 稱系爭商品),系爭拍賣帳號於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圖片為Phi ten公司之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之美術著作(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著作),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原告受 侵害之著作有18張圖片,以每張2萬元計算,僅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 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損害 賠償責任仍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若其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 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 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 低之別,不同之行為人,例如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 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 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其個別之營業項目、營 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 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系爭拍賣帳號其上確有系爭著作,系爭著作為日本Phiten公 司授權予原告,業經原告提出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系爭拍 賣帳號之公證書等在卷可參。又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違反著 作權法之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難認被告已知悉或認識系爭拍賣帳號會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行,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46025號、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 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原告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均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門號雖為被告經營之豐億公司所申辦,惟被告另案刑事 案件偵查中稱:伊有將系爭門號租給大陸公司,該公司說要 賣服飾商城的實體商品到臺灣,伊有跟大陸公司簽訂手機門 號租賃契約,不能做非法用途,只能拿來收簡訊等語(本院 卷第223頁),復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手機門號租賃契約 觀之,其中第13、14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標得台灣門號僅 用於購物拍賣商城帳號接收該驗證碼,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本租賃門號不得作詐欺等違法之用途,倘若違反,不知 情出租之甲方(即被告)應無責任,且如造成甲方損害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雖出 租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用,惟已明文約定僅得收取驗證碼不得 作為非法用途等情,被告無從知悉或預見系爭拍賣帳號有侵 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侵害他 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已與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項規定有間,另原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有同條第2項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是此部分本院即無從審認,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 ㈣、是以,原告雖有出租系爭門號予他人,惟約定僅得收取驗證 碼且不得作為非法使用,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且已盡其注意 義務,亦無過失可言,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額3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編號 著 作 卷 證 出 處 1至4 美術著作 本院卷第209、211頁 5至18 同上 本院卷第133、135、137、139、143、145、147、149、151、153、155、157、159、161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確認(本院卷第83頁)

2025-03-31

IPCV-114-民著訴-2-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鍾朝欽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俊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嗣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 算日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於112年11月27日11時2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明地點,將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門號SIM卡後,指派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原告 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27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巷內,將130, 000元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緝字第246號(下稱系爭刑案)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上 開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詐騙集團之 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31

TCEV-114-中簡-608-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74號、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峻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峻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一個門號賣新臺幣(下同)200 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37974卷第172頁),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計算式:200元x5組=1,00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民國73年6月3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蘇禹楓 男 民國84年9月14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現住○○市○○區○○○○街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秦國 男 民國65年6月21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峻榮 男 民國72年10月24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同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推由洪榮昌使用假名「林三全」並 謊稱為不存在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 ,並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鍾國 宗聯繫,向鍾國宗謊稱可代為銷售鍾國宗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林 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至鍾國宗當時居住處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內,向鍾國宗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遷葬臺 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鍾國宗 合作以行賄之方式保證鍾國宗取得該標案並以高價出售鍾國 宗所有之靈骨塔,惟鍾國宗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 云云,洪榮昌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鍾國宗,使財迷 心竅、妄圖以非法手段獲取暴利之鍾國宗信以為真,而洪榮 昌於知悉鍾國宗上鉤後,即指示「陳建國」覓得黃靖尹、彭 冠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予鍾國宗,鍾國宗借得款項後 ,先於同年8月5日下午,與蘇禹楓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 強分行領款282萬元後返回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並於同日1 4時前後,在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內,將282萬元交付洪榮昌 、「葉峻宇」,另又於同年8月8日3,686,800元匯入蘇禹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洪榮昌確 認鍾國宗匯款後,隨即指示蘇禹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 分行領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與另1名姓名不詳共 犯尾隨監視蘇禹楓,待蘇禹楓領得贓款後再返回新北市○○區 ○○路00號內朋分贓款。 二、林秦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犯罪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犯罪之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五直營門市申辦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 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 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三、古峻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 以每一門號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 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四、案經鍾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榮昌、蘇禹楓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林秦 國、古峻榮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被害人鍾國宗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2 同案被告黃靖尹、彭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蘇禹楓、洪榮昌之證言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3381號鑑定書 5 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82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HA0000000、票面金額900萬元支票影本 6 臺灣銀行第075-XXX-X92-487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679-XXXX8589-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8月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7 告訴人與被告蘇禹楓於111年8月8日所書告訴人匯款3,686,800元至被告蘇禹楓帳戶之文書 8 告訴人與見證人「葉峻宇」於111年7月29日意旨不詳文書 9 告訴人111年7月27日所書之天成資產管理公司代墊款申請書 10 111年7月23日信義區遷葬案招標公告 11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收據2紙及「陳建國」、「劉辰峰」書立之收據共3紙 12 111年7月23日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買賣合作意願書 13 告訴人111年8月26日所立聲明書 14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主任秘書林三全名片 15 被告蘇禹楓以「李伯璁」於111年9月5日書立之收據 16 被告林秦國、古峻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 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18 被告洪榮昌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蘇禹楓、古峻榮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榮昌、蘇禹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榮昌、蘇禹楓與 另「陳建國」、「葉峻宇」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榮昌因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10年2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 告蘇禹楓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於110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於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洪榮昌、蘇禹楓犯罪所得6,506,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秦國、古峻 榮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3-審簡-262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呈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15 號、113年度偵字第23335號、113年度偵字第35340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28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呈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呈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阿明」之友人請託,表示其欲玩線上遊戲,商請李呈靚 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供其使用等語。李呈靚明知行動電 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 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 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 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 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 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 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6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在內之門號SIM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 哥大蘆洲復興門市外交予「阿明」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利用本案 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工具,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不詳之人 。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 示)。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本案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  ㈤被告李呈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 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在家帶小 孩,先生在工地上班,家中經濟主要靠先生,高職畢業,需 要扶養7個月及8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數量、所生危害、被 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辦1個門號300元是門市收300元,我 沒有跟他拿錢,我之前說我先生有拿到錢,是指「阿明」有 給我先生辦門號的錢等語,據此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3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 交付金額 1 李畇炘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何青芬與其聯繫,並向何青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張世欣,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何青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2年1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 41萬4,000元 2 邱沛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邱沛羣與其聯繫,並向邱沛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陳美慧,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邱沛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3月6日下午4時許 20萬元 3 黃保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將黃保民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並向黃保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陳美慧,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黃保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3月7日下午3時許 10萬元 4 沈洽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沈洽輝與其聯繫,並向沈洽輝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黃俊傑,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沈洽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1月3日下午5時4分許 21萬元 5 何青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何青芬與其聯繫,並向何青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黃俊傑,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何青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1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 10萬元 6 吳淑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吳淑芬與其聯繫,並向吳淑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陳美慧向其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吳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3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李畇炘 ①112年12月12日警詢(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②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9頁) 2 邱沛羣 113年3月10日、4月6日警詢(偵二卷第31頁至第40頁) 投資平臺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45頁至第67頁) 3 黃保民 113年4月19日警詢(偵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77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8頁、第145頁) 4 沈洽輝 113年2月8日警詢(偵二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收款收據、保密條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偵二卷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5 何青芬 113年3月12日警詢(偵二卷第191頁至第194頁) 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BMO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6 吳淑芬 113年4月23日、25日警詢(偵三卷第15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偵三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3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40號卷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卷

2025-03-31

TPDM-114-審簡-38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⑵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經法院科刑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 ,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 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 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 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 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 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手機門號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損害、交付之門號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當時缺錢,辦了5張台灣大哥大門號的預 付卡,以1張300元交給不認識的人,跟對方拿了1,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76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已均非 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 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王文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送達:臺北市○○區○○里○○街0              段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廣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於現在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5支預付卡門號出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共收取1,500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沈靜芳施用詐術,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沈靜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廣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靜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號碼查詢單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話頁面截圖、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請先加後減之。末被告出賣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取共1,500元(計算式:300×5=1,500),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2025-03-31

TPDM-114-簡-688-20250331-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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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祖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1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祖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翁祖崧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 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 之方式,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 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江幸倖,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對其 佯稱:某人持其之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已交由檢警處理 ,須配合辦理云云,致江幸倖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所使用 兆豐銀行、台灣企銀及郵局之帳戶提款卡,嗣帳戶內之新臺 幣(下同)70萬6,000元遭提領一空,江幸倖始悉受騙。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害人江幸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江幸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被告翁祖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 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前即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 提起公訴之紀錄,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又另隨意將個人申辦之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 壞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高中畢業,須扶養快80歲的 母親,小孩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 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22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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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0號 、第63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鎮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鎮嘉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 辰讚、林弘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 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 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3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承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8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 ,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預付卡本身具高 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5101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7日後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臺中市潭子區某門市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以自稱「陳建國」(使用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透過林月梅之友人結識林月梅,再輾轉 介紹自稱「麥克」之人予林月梅認識,嗣後渠等經常相約見 面聊天,該「麥克」之人則趁機向林月梅推銷並佯稱:投資 國際貿易五金可獲利,投資一股需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云云,致林月梅陷於錯誤,依該「麥克」指示,分別於112 年1月13日22時16分許、同日2月3日20、21時許,在林月梅 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居所樓下,各當面交付1000萬元 、2500萬元現金予「麥克」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查告訴人林月梅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住處樓下面交1000萬元 、25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500萬元)現金予「麥克」 ,然並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而告訴人林月梅僅提供 其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及該等銀 行存款明細等資料為證,惟告訴人林月梅既供稱其係面交現 金予「麥克」,而非匯款,則該等存款明細等資料並無法證 明告訴人林月梅確有於前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時、地交付前 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此部分既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2年度偵字第990號                    112年度偵字第6330號   被   告 詹鎮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鎮嘉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某時許,將其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在臺中市潭子區某遠傳電信公司門市, 以新臺幣(下同) 8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8月12 日17時許,自稱遠信理財貸款專員LINE暱稱「高毓雯」與蕭 辰讚聯絡,並佯稱:可申請貸款100萬元,為須先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能簽約貸款云云,並留下名 片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致蕭辰讚陷於錯誤,依該「 高毓雯」指示,於同年月15日19時9分,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 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高毓雯」。㈡於111年8 月15日16時2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弘毅聯 絡,並佯稱:可申請貸款,為須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始能簽約貸款云云,致林弘毅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年月23日15時24分,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蕭辰讚、林弘毅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蕭辰讚、林弘毅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鎮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8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實際取得800元至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蕭辰讚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蕭辰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委託書、高毓雯名片 告訴人蕭辰讚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弘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弘毅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由被告所申登之事實。 5 蕭辰讚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2帳戶及林弘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3帳戶分別係由告訴人蕭辰讚、林弘毅所申設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5-03-31

TCDM-114-簡-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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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妙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3 、17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4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妙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 「以不詳代價」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5行 「以不詳代價」應更正為「300元」及證據增列「被告吳妙茹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 月22日書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暨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0日函檢附預付卡申請書」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 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羅敏華調解成立,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林 志偉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林志偉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洽談調 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調解筆錄附卷可 證;及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1個門號300元買斷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132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6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36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94號   被   告 吳妙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妙茹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112年5月2 1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112 年2月7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後,即以不知情之宋語綺(原名宋俐旻,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 2號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詳卷),於112年5月21日15時42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帳戶,並利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辦帳戶之驗證簡訊之用,而成功 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宋語綺之MaiCoin會員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敏華佯稱:可透過 「CoinField」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羅敏華陷於錯誤,於1 12年6月2日19時11分許、同時14分許,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之條碼,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繳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1萬元,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購得虛擬貨幣後,存入 至宋語綺之MaiCoin會員帳戶。嗣羅敏華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㈡112年5月25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5月12日申辦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吳宇森(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8848號等案提起公訴)個人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5日14時40分許 ,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帳戶,並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申辦帳戶之驗證簡訊之用,而成功申辦MaiCoin 會員帳戶(下稱吳宇森之MaiCoin會員帳戶)。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志偉佯稱:可透過「CoinDax」 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志偉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6 時10分許、同時15分許、同時18分許,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之條碼,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繳付2萬元、2萬元及 1萬元,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購得虛擬貨幣後,存入至吳宇 森之MaiCoin會員帳戶。嗣林志偉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敏華、林志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妙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玩包你發娛樂城,伊沒有借他人使用,也沒有賣給他人,也沒有提供他人詐騙使用,門號SIM卡放在皮包,可能是拿其他東西時,不小心掉的,伊發現不見已經是今年跨年的時候(113年1月初)。伊沒有印象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羅敏華、林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敏華等2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分別付款上揭金額,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購得虛擬貨幣後,分別存至宋語綺、吳宇森等人之MaiCoin會員帳戶之事實。 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宋語綺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宋語綺之MaiCoin會員帳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03號函、告訴人羅敏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3603號)。 0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宇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吳宇森之MaiCoin會員帳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03號函、告訴人林志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48號等案起訴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7094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以及宋語綺、吳宇森之MaiCoin會員帳戶註冊時 間均不同,且告訴人羅敏華等2人遭詐騙匯款時間間隔10日 ,亦非相近,參以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係同時交 付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上開2次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31

TCDM-114-簡-49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鳳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80、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若將其所申辦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註 冊網路帳號會員使用,且告知傳送至其申辦或持用行動電話 手機之簡訊驗證碼,該他人可能藉此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持用之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其夫羅閑榮 ,下稱甲門號)及其申辦之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乙門號)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 以甲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帳號 「owzlaz16」(下稱A帳號),另以乙門號註冊帳號「sdbgsdf vs」(下稱B帳號)、「sfhbsdfxv」(下稱C帳號),並輸入甲 、乙門號供網路驗證使用,丁○○更將傳送至甲、乙門號手機 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該不詳之人,以利該不詳之人經由網路驗 證完成前開A、B、C帳號之會員註冊。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自111年12月22日 10時許起至112年3月9日止,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丙○○聯 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支付保證金才能約見面云云,致其因而 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9日20時54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購買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點數卡共14筆(合計 7萬元),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告知該不詳之人,由該不詳 之人將之儲值至A帳號;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透過Inst agram及LINE與乙○○聯絡並佯稱:需購買點數卡,否則將傳 送不雅影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2時 許、1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3日13時7分許及同 日13時12分許),購買面額為5000元GASH點數卡2筆(合計1 萬元),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告知該不詳之人,由該該不詳 之人分別儲值至C帳號、B帳號。嗣丙○○、乙○○分別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乙○○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乙門號均曾為其所使用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將簡訊認證 碼告知他人,我的手機有遺失過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告訴人丙○○、乙○○分別遭不詳之人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購買 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GASH點數卡,嗣告訴人丙○○所購 買之GASH點數卡遭儲值至A帳號,告訴人乙○○所購買之GASH 點數卡則分別遭儲值至B、C帳號,而乙門號為被告所申設、 甲乙門號均為被告所使用等節,業據告訴人丙○○、乙○○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45600號偵卷第   47至58頁、11032號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告訴人乙○○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購買 GASH點數明細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樂點公司GASH 「sdbgsdfvs」(B帳號)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 000000、丁○○)(見11032號偵卷第27、31、37至   55頁)、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購買GASH點數明細②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介面等截圖③手機通 話記錄、樂點公司GASH「owzlazl6」(A帳號)交易明細、 樂點公司GASH「hmoldz16」(0000000000綁定之帳號)交易 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見45 600號偵卷第61至65、99、105、183至186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2年6月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甲門號是我先生所申 辦,都是我在使用,甲門號沒有遭盜用,曾經有收到相關認 證簡訊,但忘記什麼時候收到的,但我沒有點開,都直接刪 掉等語(見45660號偵卷第27頁);於113年9月12日偵訊時 及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時均供稱略以:我沒有將甲、 乙門號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提供任何驗證碼給他人,但乙 門號手機在112年12月有遺失等語(見1881號偵緝卷第27頁 、本院卷第63頁),而均否認有提供甲、乙門號手機資訊予 他人並告知簡訊驗證碼,且辯稱手機曾遺失云云。然本案前 經檢察官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經該局113年10月8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001號函回覆略以:該分局於112、   113年間,未與被告聯絡,並告知其手機在該分局尋獲之事 實等語(見1880號偵緝卷第51頁),顯見被告前開辯稱乙門 號手機曾經警局通知遺失云云,並無憑據,尚難採信。實則 ,本案告訴人丙○○、乙○○遭詐欺而購買點數卡,嗣點數卡遭 儲值至以甲、乙門號註冊之A、B、C帳號,均係發生於000年 0月、4月間,是被告辯稱其乙門號手機曾在112年12月間即 本案案發後遺失云云,實與其本案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無關。再者,A帳號之認證手機為甲門號,B、C帳號之「 進階認證手機」為乙門號(見45600號偵卷第99、105頁、11 032號偵卷第51頁),而依現行網路驗證模式,手機驗證方 式均係在用戶輸入手機電話號碼後,平台即會透過簡訊方式 發送驗證碼,供用戶輸入認證,足見被告所持用本案甲、乙 門號確經不詳之人作為A、B、C帳號申設之註冊、驗證使用 ,顯見被告確有將傳送至其所持用之本案甲、乙門號內之簡 訊驗證碼告知他人,供他人申請A、B、C帳號使用,堪以認 定。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手機門號告知他人、亦未為他人代 收手機簡訊認證碼云云,顯非實情,洵無可採。 2、綜上,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手機門號告知他人,亦未代他人 收受簡訊驗證碼云云,所提之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 信。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無足採之。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 知悉不得將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任意提供予他 人,否則將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將本案 甲、乙門號資訊告知他人,又告知傳送至本案甲、乙門號手 機內之簡訊驗證碼,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門號、簡訊驗證碼 作為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使用,嗣再以該會員帳號作為對被害 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儲值遊戲卡使用之工具,應可預見,竟仍 執意為之,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甲、乙門號作為申設樂點 公司會員帳號、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則被告對於該不詳 之人利用其交付本案甲、乙門號資訊、簡訊驗證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甲、乙門號資訊並告 知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丙○○、乙○○等 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爰審酌被告竟將其所申辦、持用之本案甲、乙門號、簡訊驗 證碼等資訊輕率提供予不詳之人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本案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 經被告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 所受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是家管,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不需由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易-424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昱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昱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手機門號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詐騙得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以充為 詐騙得財之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 行,且因有人頭門號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 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 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 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等 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且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深自悔悟 ,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 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依同條項第 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辨理本案門號予他人,而 獲得免除債務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9,000元等語,是該 筆8,000元款項自得認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 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54235號   被   告 葉昱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閔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 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潭 子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該公司申辦取得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系爭SIM卡)後、將系爭SI M卡及其他7個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償還其新臺幣(下同)8000、9000元債務。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6日13時42分許 ,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周月高並佯稱:係姪子,急需借錢 周轉云云,致周月高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11時31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周月高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月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昱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系爭門號為其申辦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欠債,是被對方押去辦理門號,以折抵我的8000元至9000元之債務,之後沒有去報案云云。 2 告訴人周月高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聯絡並詐騙等事實。 3 告訴人周月高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聯絡並詐騙等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持有人清單。 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3-31

TCDM-114-簡-56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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