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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銘陽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徐銘陽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徐銘陽(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3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1頁),撤回除量刑上訴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審審理時供承犯罪不諱,被告 因一時不諳世事遭詐欺集團利用,但幫助詐欺他人財物,並 非被告之本意,原判決處罰被告幫助詐欺,被告亦坦然接受 裁判結果,請鈞院於二審時協助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以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 所犯前揭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 中均未自白,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王 振焜、陳連豐、江桂花達成和解、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 此部分為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臺中二信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提供與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振焜 、吳寶芬、陳連豐、劉以菊、江桂花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臺中 二信帳戶金額合計510萬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期間 均否認犯行,迄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僅與告訴 人王振焜、陳連豐、江桂花達成和解、調解,迄今賠償告訴 人王振焜、陳連豐各5千元,賠償告訴人江桂花5萬元,未能 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49、69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 量告訴人王振焜、吳寶芬、陳連豐、劉以菊、江桂花等遭詐 騙匯入本案臺中二信帳戶之款項高達510萬元,被告復僅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迄今僅實際賠償6萬元,故本 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413-202502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玥袗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翁勝翔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玥袗、翁勝翔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鄭昱菘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 前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   被   告 翁玥袗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勝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勝翔、翁玥袗(原名:翁佳靖)為兄妹,翁勝翔並為茶奶 奶手作點心即富士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榮公司)之負 責人。翁玥袗因積欠鄭昱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債 務,鄭昱菘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296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翁玥袗,並於108年12月16 日確定,又鄭昱菘持前開民事裁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南投地院於109年2月12日 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2640號債權憑證,鄭昱菘再於110年6 月7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 院於110年7月21日以投院明110年司執德字第12891號執行命 令,禁止第三人富士榮公司對翁玥袗清償薪資債務。詎翁玥 袗與翁勝翔竟共同意圖損害鄭昱菘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 犯意聯絡,明知翁玥袗為富士榮公司之員工且領有薪資,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翁勝翔以富士榮公司之名義,於110 年9月9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即翁玥 袗)非第三人(即富士榮公司)員工,無從扣押」、「翁玥 袗無任職在本公司」,致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無著,而以此方 式損害鄭昱菘之債權。嗣鄭昱菘收受南投地院對債務人即翁 玥袗之強制執行結果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昱菘委由吳存富、黃韋儒及郭光煌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玥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翁玥袗對告訴人鄭昱菘有300萬元本票債務。 ㈡被告翁玥袗在茶奶奶手作點心負責臉書社團美編及販賣麵包。 ㈢被告翁玥袗有在茶奶奶手作點心領取薪資之事實。 2 被告翁勝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翁玥袗有在茶奶奶手作點心工作。 ㈡被告翁勝翔有幫被告翁玥袗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㈢被告翁勝翔代表富士榮公司對南投地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昱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翁玥袗對告訴人鄭昱菘有300萬元之本票債務,且告訴人鄭昱菘聲請強制執行後,第三人富士榮公司對債務人翁玥袗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之事實。 4 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96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40號債權憑證影本、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 證明被告翁玥袗對告訴人鄭昱菘有300萬元本票債務之事實。 5 南投地院110年9月9日投院明110司執德字第1289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㈠證明南投地院於110年7月21日以投院明110司執德字第12891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富士榮公司對債務人翁玥袗清償薪資債務之事實。 ㈡證明第三人富士榮公司於110年9月9日對債務人翁玥袗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之事實。 6 「全國廣播文齡」臉書專業列印資料、被告翁玥袗在茶奶奶手作點心工作之蒐證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台灣1001個故事」Youtube頻道影片擷圖照片、「烏日大小事」臉書社團列印資料、翁玥診臉書頁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翁玥袗在茶奶奶手作點心工作,且從事行銷小編、控制出貨等工作內容之事實 7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勞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翁玥袗為富士榮公司員工,且對富士榮公司有薪資債權之事實。 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及臺灣公司網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翁勝翔為富士榮公司之負責人,且富士榮公司經營茶奶奶手作點心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玥袗、翁勝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 權罪嫌。被告翁勝翔雖非債務人之身分,惟其與有債務人身 分之被告翁玥袗共同犯上揭罪嫌,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以共犯論。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NTDM-112-易-501-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 被 告 洪美鈴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洪美鈴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 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 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 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在○○縣○○鎮○○路0000之0號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內,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服務,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做工人數多 耐心等回復(原判決誤載為『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待』)  」之人指定之收件人,並於同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 「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6 日17時許,向告訴人黃執綱佯稱:新光影城因業務疏失,誤進 行會員儲值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17時57分 許、18時12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65元 、2萬7108元匯入本案帳戶,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 檢察官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 :  被告為高中畢業,且有其他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縱其未曾因工作領取薪資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經驗,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知悉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可能會幫助犯罪)知道」等語,顯見被告預見任意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帳戶將淪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 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時,有縱 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係「警詢時」始 知悉等情,然倘係在「警詢時」才知道被騙,被告不可能報案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雖無積極 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對方支出之款項為詐欺財 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幫助對方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臻妥適,俱無 不當,自不應遽予撤銷。 依被告所陳,其對「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之真實姓名、住 址、聯絡方式或代表何公司從事代工等資料均一無所知,顯欠 缺將帳戶資料交予該他人,可合理信賴不會成為詐欺人頭帳戶 之基礎。又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另有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勾稽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之歷史 交易明細內容,被告提交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前,於112年間 均無交易紀錄,對此,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不是我平常使用的 帳戶,我日常使用的是合庫帳戶等語,由此足見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實非偶然,其勢必經過損益衡 量,方選擇將近乎閒置不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 人,以免自己蒙受生活上不便及金錢上損失。是以,本案帳戶 資料於交付後未能取回,既已在被告盤算之內,對於因此淪為 詐欺成員用以收取詐騙犯罪款項之工具,當無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 觀之被告與「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 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依其內容所載,詐欺集團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提款卡之過程,與一般常情迥異,被告竟未加查證或詢 問細節即輕易交付帳戶提款卡,且詐欺集團復佯稱以1張提款 卡可申請補助6千元為誘因,是不排除被告為獲取6千元之利益 ,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換言之,被告應 係為獲取工作及所謂補助利益,而盲目衝動且不顧風險,均不 能為其幫助對方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當化事由。實則,被 告屬於「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其所為自應該當幫助詐欺、 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復以,詐欺集團成員所說:「如果 店員(即7-11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小禮物之類 的就可以了喔,畢竟是私人物品,我們還是不要讓其他人知道 比較好,萬一被不認識的拿走就不好了」等語,亦即詐欺集團 成員要被告騙店員寄送者非提款卡而為小禮物,顯然可疑,而 一般人可知,正當行為怎須騙店員內容物為何,被告竟不予理 會,配合寄出,本件事證明確,原判決遽為無罪判決,顯有失 出。原判決對於不利於被告之相關事證,未予調查或說明不採 信之理由,自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各項證 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⒈被告於112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寄交予「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 帳戶密碼,嗣「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17時57分 許、18時12分許,各將4萬9981元、4萬9965元、2萬7108元匯 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等情,固堪認 定。 ⒉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 取得,是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 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 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遭詐騙之被害人。而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 ,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 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 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 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 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 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 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 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 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 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 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自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 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 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 實。經查,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與LINE暱稱「做工人數多耐 心等回復」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綜觀該對話紀錄內容及 歷程,雙方確係討論「家庭代工」事宜,且「做工人數多耐心 等回復」為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先以「公司沒 有收取押金費」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健保卡資料,嗣被告依指 示而提供健保卡照片後,旋以「防止客戶跑單及影響公司利益 」、「節少稅金開支」、「申請6000元的補貼金」等為由,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在你拿到材料的同 時,連同卡片是一起歸還給你的,不是長期放在公司」說詞, 試圖讓被告放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遂依指示寄交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固可知悉金融機 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程度之專屬及私密性,應妥 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係為尋找家庭代工而 與「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對話,難認其聯繫動機有何不當 。參酌被告除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亦將其個人真實姓名、 電話、住所等資訊告知「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並傳送全 民健康保險卡照片。若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其除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外, 有無可能併同提供足以輕易聯繫確認其身分之個人隱私資訊, 尚非無疑。被告辯稱為承接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等語,確有相當依據,並非全然無稽,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 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非無疑。 ⒊又被告所應徵之家庭代工,係以手工將廠商提供之產品簡易包 裝後論件計酬,並無應聘限制及技術門檻,與一般需具相關學 識經驗且需面試洽談始能決定適任與否之工作性質不同,是被 告僅以LINE聯繫而未與對方當面確認應徵事宜,尚無不合理之 處,且觀「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對被告所施話術及提供之 文件、圖檔,因果俱足、內容縝密,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高中畢業之後就出社會工作,我做過餐飲業做半年, 沖浪板的工廠做半年多,我工廠沒有做之後,就在家裡照顧長 輩」等語,及於原法院上訴審供稱:「之前在家照顧奶奶,現 在在便當店工作,每月收入大概1萬8000元左右。其餘同前」 等語甚詳,足見被告自高中畢業後迄今,實際在外工作時間不 長,工作內容均與法律專業無涉,依其工作經驗,認其所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材料費之單純使 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虞,以致對 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信該等成員說 詞,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 。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認知或可預見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作 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是否知悉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會幫助犯罪?)知道」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供稱 ,其係於警詢時始知悉等情,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交付本件提款 卡及密碼時,業已知悉其可能幫助犯罪。另綜觀附件所示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足以認定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誤信 「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已如前述;況不同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本因人而異,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接觸過程是否 足以取信於人等而有所不同,自無從僅憑被告前揭供述,進而 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另供稱,112年4月22日交給對方提款卡及密碼後,因對方說 同月29日至30日之間才會送貨給伊,因此這段期間伊在等對方 交貨等語,是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告訴人於同月26日遭詐騙 而匯款期間,被告雖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非因其知悉對方為 詐欺集團而容任對方以其提款卡收取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錢已明 。 ⒌綜上,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被告有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 被告有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 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 果,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心證,因而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積極 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 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此部分,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原判 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6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梅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6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萬7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簽定中央廚房設備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中央廚房設 備,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3萬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給付方式為「⑴訂金:30%新臺幣519000元。貨到現場:40% 新臺幣692,000元⑶安裝完成:20%新臺幣346,000元,驗收完 成10%新臺幣173000元」,被告已給付訂金51萬9000元。嗣 原告已經將貨運到現場並安裝完成,然被告仍拒絕給付69萬 2000元(貨到現場)及34萬6000元(安裝完成),並不斷用理由 塘塞,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萬8,000元(計算式:6 92000+346000=00000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8 000元整,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約 定之原告施作之材料規格為「不鏽鋼水溝蓋」、「渣藍」65 個,然原告帶至現場之水溝蓋材料均有鏽蝕,非不繡鋼,顯 然未為依契約給付,是經被告拒絕受領,請求原告修補;而 渣藍部分,兩造約定之渣藍數為65個,但原告只提供64個, 是被告將原告交付之渣藍全部退回,拒絕原告之給付;水溝 本體原告有施作,此部分願意給付。被告催告原告補正上開 瑕疵,然原告拒絕修復,被告僅能自行找第三人修復,並支 出費用203萬元,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擔該費用 ,是被告以該費用203萬元抵銷原告之上開103萬8000元之債 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9-23 頁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27頁)載明水溝本體為79萬926 0元、水溝蓋板(材質:不鏽鋼)86萬4520元、渣藍(材質:不 鏽鋼)11萬7000元(共178萬780元),約定總工程款173萬元, 工程範圍為系爭合約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⒉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水溝蓋本體採用SUS#304厚1.5㎜製作,水 溝本體有依契約施作,被告願意給付價金77萬5282元(計算 式:799260X0.97=77528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見本 院卷二第70頁)  ⒊原告於108年1月初進場施作水溝,並將水溝蓋板約400片送場 ,被告認水溝蓋板有生銹情形,被告公司拒絕簽認。  ⒋原告於108年3月初將上開水溝蓋板約400片全數取回。  ⒌原告於108年4月將取回後再處理過之水溝蓋板約200片送至工 地,被告檢查後認仍有生銹痕跡,被告不同意該批水溝蓋板 入廠。  ⒍108年5月3日被告以臺中民權路郵局62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限期改善系爭工程水溝基體與地面間隙過大及水溝蓋板生銹 問題。(見本院卷一第87-97頁)。  ⒎原告於108年5月15日以大肚蔗廍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回復拒 絕修補。(見本院卷一第31-37頁)  ⒏原告於108年5月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2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將自行修補並請求賠償(見本案卷一第99-101頁)  ⒐鑑定報告第5頁記載鑑定人於110年5月20日,在德裕興業進行 第三次鑑定會勘,現場經兩造共同計數渣藍數量共64只,水 溝蓋板數量425片。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  ⒉原告交付之水溝蓋板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拒絕受領?  ⒊原告交付之渣藍有無瑕疵?被告得否拒絕受領?  ⒋被告因原告拒絕修補,被告由第三人修補之費用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被告自陳原告交付之「不鏽鋼水溝蓋」、「渣藍 」不符合品質,被告請求原告修繕,經原告拒絕,因此被告 自行委任第三人修補完工,現已經在使用,且要用第三人修 繕之費用,對系爭契約之報酬做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7、502-503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催告修補存證信函 及第三人豪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請款單、發票、付 款支票、第三人即白銀企業社之估價單、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87-91頁),被告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被告 僅主張由第三人修補後完工,請求原告償還費用,此為被告 得否請主張民法第497條之問題【後詳述】,與是否完工無 涉,是系爭合約仍屬有效,且被告已經委託第三人修補完工 ,並已在使用中,自應認系爭工程已由被告委由第三人完工 ,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6條,尚應給付貨到現場之69萬2000元及安裝完成費用34萬6 000元,共103萬8000元等語,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尚未 施作完畢,不得請領報酬云云,委不可採。  ㈡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497條之規定,並以此費用抵銷上開原告 之報酬?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人若未於催告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之 前提,為工作物有瑕疵,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⒉系爭工程已經由被告委由第三人完工,已如上述,然被告抗 辯此係因工程有瑕疵,原告拒絕修補所導致,請求原告償還 該費用,原告主張,其給付並未有瑕疵等語。依前揭法條, 原告之給付若有瑕疵,被告可定期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絕 修補,被告得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並對原告請求費用,而 本件原告已經拒絕修補(見不爭執事項⒎),是被告委託他人 繼續工作之費用,得否請求原告給付之爭點,則應判斷原告 之給付是否有瑕疵。而自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報價單可看出, 本件工程為可分三部分「水溝本體」、「不鏽鋼水溝蓋」、 「渣藍」之施作,分別價格為水溝本體部分79萬9260元、水 溝蓋板部分86萬4520元、渣藍部分11萬7000元,共為178萬7 80元,最後兩造合意價格為17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及報價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7頁)可佐 ,是本件工程三大部分均可分別計價,是以下將以各項工程 說明原告之給付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拒絕原告之給付,而 原告拒絕修補後,被告委由第三人修繕之金額為何,合先敘 明。  ①「水溝本體」部分   被告於審判中表示不再爭執此部分有瑕疵,願意給付此部分 之費用(見不爭執事項⒉,見本院卷二第57、7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採為判決基礎,是原告主張 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應屬有據,而被告無主張原告償還 另行支出之費用。  ②「水溝蓋板」部分(爭點:原告交付之水溝蓋板是否有瑕疵? 被告得否拒絕受領?)  ⑴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水溝蓋板非不鏽鋼材質等語,雙方於 審判中合意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本件水溝蓋板、渣藍取樣樣品製品分析之碳(C)成分值 分別為0.054%及 0.019%、鉻(Cr)成分值分別為17.23%及1 7.98%,合於歐洲標準委員會 EN10088-1定義之不銹鋼種。 惟前揭該等製品皆為國內製造販售產品,本應遵循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製造販賣。按CNS8499 5.2製品分析值要求,其製 品分析判定結果分述如下:本件水溝蓋板、渣藍取樣樣品製 品分析之碳(C)成分值分別為0.054%及 0.019%、鉻(Cr) 成分值分別為17.23%及17.98%,合於歐洲標準委員會 EN 10 088-1定義之不銹鋼種。惟前揭該等製品皆為國內製造販售 產品,本應遵循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製造販售。按CNS 84995. 2 製品分析值要求,其製品分析判定結果分述如下:⒈水溝 蓋板:未合於 CNS 8499表3~表7所示種類符號之不銹鋼製品 ,故不應視為業界所稱之「不鏽鋼製品」。⒉渣藍:合於 CN S 8499表3所示種類符號為301之不銹鋼製品,故應視為業界 所稱之不鏽鋼製品」,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下稱本件鑑定報告,見本件鑑定報告 第13-1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給付之「水溝蓋板」並非 約定之「不鏽鋼」一情,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兩造在審 判外有合意將水溝蓋送依據德裕興葉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該水溝蓋產品規範為CNS 0000(0000) 000類,CNS 0000(0000),應符合不鏽鋼之定義,然於我國內 製造販售產品,本應遵循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製造販售,原告 提供之水溝蓋板,雖符合歐洲之標準,然與我國所要求之不 銹鋼標準仍屬不同,已如本件鑑定報告所述,原告徒稱水溝 蓋板符合歐洲標準,應為不銹鋼材質,應不可採。原告交付 水溝蓋板,不符系爭合約之約定,應認有瑕疵。  ⑵原告雖又主張,縱然水溝蓋板有瑕疵,亦屬於驗收時再修復 之問題,被告不得於交付時即拒絕收受,並請求原告修補等 語。然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 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 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 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 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 741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見解,工程承攬契約所稱瑕疵, 乃指工程完成後,工作物非完善(例如牆面不平整或機器有 雜音),但仍符合契約或施工規範或說明書之功能要求,不 影響其使用性之狀態。故於工作完成後始有瑕疵之情形,並 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於工作完成前,若屬可預見之瑕疵,如 定作人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則對定作人之保護略嫌不 足,故上開見解遂擴張解釋於工作完成前,若屬可預見之瑕 疵仍可適用。而本件原告所送之水溝蓋材料非約定之不銹鋼 ,已如前所述,此瑕疵已經可以預見,則被告於當下立刻自 得請求原告修補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完工前要求修 補一情,亦於法無據。   ⑶綜上,原告所給付之水溝蓋板不符合我國不銹鋼之標準,屬 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拒絕受領原 告之給付,並定期要求原告修補,而原告拒絕修補,則被告 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補金額,自屬有據 。  ⑷而被告主張其重製水溝蓋板部分,其委託豪鼎金屬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豪鼎公司)報價為一片1900元,若以680片計算, 合計129萬2000元(計算式:680片×1900元=0000000),並提 出豪鼎公司出具之安裝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9頁) ,然原告抗辯被告請豪鼎公司修補所訂購之水溝蓋板,因材 質與系爭合約約定不同,一片要價1900元,系爭合約原告開 價僅為128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對原告不公等情,經 本院函詢共同上游廠商德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裕公司), 其回函表示「價格差異說明:兩家公司要求的製作方式不同 ,興躍公司使用一般鑄造方式,豪鼎公司使用的是精密鑄造 方式,二種鑄造方式以及下單的時間造成價格不同」,而豪 鼎公司向德裕公司進貨價為1380元,晉昇公司(原告之上游 廠商)進貨價為694元,然材質均為「#304」水溝蓋,此有德 裕公司訂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2-95頁),兩者材 質相同,雖訂購時間有別,然價差幾乎為一倍,顯然確實可 能係因鑄造方式不同所導致,是不應每片以1900元計算,而 被告亦未提出若以一般鑄造之方式價格為何,且鋼鐵價格漲 跌不定,並非較晚下單價格一定較高,是本院認以一片1280 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是被告委由他人修補之費用應 認定87萬400元(計算式:680×1280=870400)。  ③「渣藍」部分(爭點:原告交付之渣藍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 拒絕受領?)  ⑴被告雖原本亦主張「渣藍」之材質非契約約定之不銹鋼,然 經送社團法人臺中市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報告載明「 渣藍:合於CNS8499表3所示種類符號為301之不銹鋼製品, 故應視為業界所稱之不鏽鋼製品」(見鑑定報告第14頁), 是此部分被告之主張自屬無依據,合先敘明。  ⑵被告又稱渣藍部分,兩造約定之渣藍數為65個,但原告送來 的只有64個,是被告將原告交付之渣藍全部退回,拒絕原告 之給付等語。首先,原告提供之渣藍之材料為「不鏽鋼」, 已如上述,是原告所提供之渣藍並無任何瑕疵,被告未察, 竟連同「水溝蓋板」一同拒絕全部之给付,顯不合理;況被 告又稱約定之渣藍為65個,原告僅給付64個,然此亦僅被告 得要求原告再給付渣藍1個,並不得以此為理由將全部之渣 藍退回。又證人即原告之工程部主任蔡明宗於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之前我們公司已經將水溝蓋板及渣藍送到被告公司, 但被告表示有生鏽的問題,要我們載回去,我們載回去處理 ,之後(108年7月1日)又將水溝蓋板及渣藍送回被告公司, 被告就拒收(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等語,可徵渣藍之部 分,原告已經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此部分仍遭被告拒 收,被告雖稱渣藍最後計算只有64個,但此時被告僅得請求 原告再交付渣藍1個,並不得以此拒絕收受合乎品質之渣藍6 4個,換言之,被告應對原告主張給付遲延(針對再交付渣藍 1個部分),而非主張原告修補(蓋已經給付之渣藍64個乃合 乎品質),是就渣藍部分,被告之拒絕收受並請求原告修補 渣藍,均於法無據,原告交付之渣藍並無瑕疵,被告不得拒 絕受領,被告因此自行委由第三人繼續工作,該部分之費用 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  ㈢是原告給付之「水溝蓋板」非不鏽鋼,具有瑕疵,經被告催 告修補後拒絕修補,被告因此另支出之費用合計為87萬400 元,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被告以此部分與應給付原告 之費用103萬8,000元抵銷,應屬有據,是兩者抵銷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萬7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167600)。而被告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76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09-建-102-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起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柏廷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㈢被告2人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 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 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2人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達沃資本」、「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林希哲」印文、「 林文品」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乙○○、「風雲」、「牧羊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乙○○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丙○○、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 字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01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 ,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 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事由,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 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 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量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乙○○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 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係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自始皆坦承全部犯 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等情,是本案就被告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 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猶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 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並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乙○○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前有妨害兵役、公共危 險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乙○○於本案之犯行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丙○○於本案之犯行 則負責監視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告丙○○、乙○○始終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⑷被告丙○○、乙○○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⑸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語;⑹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酒店幹部、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6萬至8萬元、未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太陽能工程、月薪約4萬5,000至5萬元、已婚、有二 個未成年子女及一個即將出生的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 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 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 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 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陳報稱:「不願意出面進行調解,並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 況,與是否暫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 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及乙○○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且本欲收取之75萬元 款項業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 被告丙○○及乙○○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現實管領所 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 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2、3、4、7及8偽造之各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共22枚、 偽造之「林文品」署押共1枚,然前開之各文件俱因已宣告 沒收而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4 1支 丙○○ 2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2份 乙○○ 每份含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 3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乙○○ 含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文品」署押1枚。 4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3張 3張 乙○○ 每張含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 5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乙○○ 6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乙○○ 7 歐華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2張 乙○○ 每張含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 8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2份 乙○○ 每張含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9 藍芽耳機 1只 乙○○ 10 iPhone 7手機 1支 乙○○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陸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風雲」、「牧羊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俗稱車手 ),丙○○負責至現場勘查有無警方在場並隨時回報集團成員 狀況,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佯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甲○ ○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丙○○、乙○○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 謀此部分犯行),經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 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該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 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丙○○ 、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與甲○○聯繫面交之資訊,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甲○○聯繫面交地點後,丙○○先依指示於113年8月3 0日上午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 路0段000○0號)影印偽造之存款憑證,並將之放置在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石川路之甲○○住處(下稱甲○○住處)旁供乙○○拿 取,乙○○復依丙○○之指示,於同日9時53分許,前往甲○○住 處,佯稱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持偽造之前 開公司工作證及有關存款憑證,與甲○○碰面並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甲○○。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甲○○住 處附近遭警查獲丙○○,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因此未 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㈠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影印偽造之存款憑證,並將之放置在告訴人甲○○住處路旁供被告乙○○拿取。 ㈡於同日9時53分許起,使用暱稱「啾咪」指示被告乙○○,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佯稱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持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有關存款憑證,與告訴人碰面並行使之。 ㈢明確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及成員有3人以上,有被告乙○○、暱稱「風雲」之人及被告丙○○。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㈠坦承下列事實: ①於113年8月29日起與暱稱「啾咪」之人聯絡,並約定擔任車手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②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佯稱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持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有關存款憑證,與告訴人碰面並行使之。 ㈡證明下列事實: ①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時,均與暱稱「啾咪」之人使用通訊軟體通話,並依該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②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拾取被告丙○○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外之偽造憑證。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21時36分許起,陸續佯裝為「顧奎國投顧老師」、「吳亦慧」等人,向告訴人誆稱使用達沃資本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3年8月7日10時許、翌(8)日10時許,分別各交30萬元共2筆,60萬元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經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面交新臺幣75萬元之投資款項,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被告乙○○佯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並持偽造之存款憑證供告訴人簽名後,告訴人將75萬元交付與被告乙○○。 4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等件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㈢相對位置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統一超商龍太門市監視錄影擷圖畫面、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件 ㈣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識別證、歐華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等件 證明下列事實: ㈠告訴人發覺受騙後,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㈡被告丙○○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影印偽造之存款憑證。 ㈢被告乙○○、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執行本案詐欺收款任務。 ㈣自被告乙○○、丙○○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之事實。 ㈤被告乙○○、丙○○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有「啾咪」、「陳陳」、「牧羊人」等3人。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又被告等2人就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因其後持之以行使,是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就偽造私文書以及 偽造特種文書的犯行,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中丙○○明知擔任車手,且前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本 次又是監視乙○○,不宜輕縱。請從重量刑。  ㈢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為未遂犯,幸因被害人與警合作始能即 時為警查獲,雖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原著手詐欺之金額高達75萬,惡性非小,是否適宜減 ,仍請斟酌。  ㈣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用以與被告乙○○聯絡之 用,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堪認該等扣案手機 係被告丙○○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存款憑證等,均為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沒收偽造之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 上開扣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75萬元業經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末審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2人因本 次犯行實際領得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 等2人因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2 新臺幣750,000元(已發還告訴人) 3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4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3張 6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7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8 歐華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2張 9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 10 藍芽耳機1只

2024-11-28

NTDM-113-金訴-449-20241128-1

投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李東沅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彭尚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東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萬0,846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東沅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東沅以新臺幣434萬0,8 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沅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9時至21時35分 許,在南投縣南投巿興展小吃店飲用啤酒5至6杯後,醉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原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 398巷口(下稱肇事地點)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 撞擊違規停放路旁之被告彭尚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合併氣血胸、主 動脈剝離、腰椎脊髓合併兩下肢輕癱、神經性膀胱等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身心 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細項:醫療費用24萬8, 685元、輔具費用2萬1,414元、交通費用5萬6,475元、看護 費用44萬9,800元、勞動力減損700萬3,517元、不能工作損 失90萬1,15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 保險金101萬7,78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東沅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東沅於興展小吃店喝酒期間,原告明知被告李 東沅飲酒,仍堅持要求被告李東沅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原告回 家,因而造成被告李東沅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 有本案傷害,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 失責任比例應重於被告李東沅。  ㈡被告李東沅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惟對 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證明書、光碟費用均非醫療 費用而應加以扣除。又原告請求受傷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 分,原告住院期間均係由其家人照護,是本件看護費用之計 算,應以原告家人因照護導致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計 算基礎;另原告受傷治療期間並無上下班之時間壓力,且其 就診之基督教醫院,提供免費交通車供病患於不同院區就診 搭乘,且原告經手術及復健後已回復行動能力,應可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而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至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任職之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聖公司),其薪資計算係以公司分派之工作量及工作單價不 同而影響每月薪資之計算,且甲聖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因 行業景氣差異,受雇人員薪資較往年有大幅波動,是倘若以 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佳之薪資為計算基礎則顯有失真, 故應以原告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之平均薪資即每月4萬1, 305元為標準較接近原告真實之薪資數額。末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且請求金額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 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尚瑤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 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7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東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沅於前開時、地,醉態騎乘A車並搭載原 告,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5 -69、75-83、97-99、107、115、121、135頁),且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97-223頁);且為被告李東沅所不 爭執,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是被告李東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彭尚瑤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李東沅於前開時、地,醉態騎乘A車並搭載原告,因不 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後,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己如前述 ,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1年4月19日 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勘驗結果略為:無從確認A車是否連 人(包含後坐乘客即原告)帶車撞擊B車等語(詳附表),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 第577-578頁),是依全卷事證,無從證明原告所受之本 案傷害與B車違規停車行為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彭尚瑤賠償 ,即屬無據。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輔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東沅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 害結果,致其支出醫療輔具費2萬1,414元等節,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133 、495、639-643頁),且為被告李東沅所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應堪認定。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東沅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 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24萬8,685元等節,業據提出南投 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中山附 醫、童綜合醫院;亞洲附醫、惠和醫院、萬芳醫院、臺中 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1-73、85-89、93 -95、101-105、109-113、117-119、123-129、141、425- 427、431-477、481-493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萬8 ,685元部分,應堪認定。   ⑵被告李東沅雖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證明 書費、光碟費等非必要費用等語,惟診斷書費用,如係被 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本案傷害與後續接受治療之 情形,可知原告有必要分別於不同時點向就診醫療機構申 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作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 證明,故原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自 當納為損害之一部份而應由被告賠償,是被告李東沅上開 抗辯,應不可採。   ⑶被告李東沅復辯稱原告無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就此病房 費用應予扣除云云。考量醫院病床常有一位難求之狀況, 且多人共用一病房,不免影響復原休養之環境,自難苛責 原告僅能使用健保病房治療,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手術 內容,以及一般人通常客觀之標準,認為使用自費病房, 避免與多人同住,而增加感染風險,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 ,故被告李東沅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需就診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受有 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5萬6,475元等情,業據提出 計程車資車資預估網頁為據(本院卷第143-161頁),經 被告李東沅否認,並辯稱:原告經手術及復健後已回復行 動能力,已可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以計程車代步之 必要等詞,惟經本院職權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因本 案傷害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原告雙 下肢無法正常出力行走,無法自行開車、騎車,需搭乘期 間自受傷至今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一一 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87頁)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腰椎脊髓合併兩下肢輕癱之傷 害,有部分傷勢集中在下兩肢,堪認原告有難以自行開車 、騎車就醫之情形,倘強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 實屬苛刻,故原告請求支出交通費用共5萬6,475元,應屬 有理。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1年4月19日至111年11月1日住院期間共計173日需 全天照顧等情,有東華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惠 和醫院病歷摘要表、漢銘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0日一一三 漢基院字第1130100007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 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亞洲附醫113年1 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0003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7、107、385-389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 2,6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 44萬9,800元(計算式:2,600×173日=449,800)。從而,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4萬9,800元,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李東沅辯稱原告受傷住院期間係由其家人照護,故 看護費應以其家人因照護無法工作之月薪為計算標準等詞 ,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計算看護費用,而非以親屬原本之工作薪資為計算基 礎,況親屬之工作性質如非從事看護相關工作,將使計算 出之看護費用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產出極大差異,是被告 李東沅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請求1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有萬芳醫院113年1 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643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9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因本案傷 害所致無法工作期間為何,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復:原告 合併肺創傷、脊椎骨折,住院期間長,住院期間均需專人 照護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一一三彰基病 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為據(本院卷第387頁),堪認原 告確因本案傷害而受有1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甲聖公司,考量原告工作為按 件計酬,如僅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計算平均薪資,衡情可 能因公司短期接單量多寡而影響原告平均薪資,故以事故 發生前1年計算,較為合理。而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 4月止薪資所得為102萬8,112元,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 萬9,086元(1,028,112/13月=79,086,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薪資給付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僅 以每月薪資7萬5,096元為計算基礎,自無不可。是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90萬1,152元部分(計算式:75,09612=9 01,152),核屬有據。   ⑵至被告李東沅辯稱甲聖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行業景氣差 異性大,若以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佳之薪資為計算基 礎顯有失真,故應以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薪水之平均 薪水即每月4萬1,305元為標準較接近原告真實之月薪,惟 本院認定以事故發生前1年原告之平均月薪為計算基礎, 業已說明如上,且若以原告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薪水 之平均薪資認定為原告之每月薪資,將無法真實呈現原告 近年來之平均月薪,況被告李東沅迄今未提出107年至109 年間與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有何差別,而導致原告事 故發生前1年平均薪資與107年至111年4月平均薪資有失真 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李東沅上開抗辯,要不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 作至147年11月23日。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20日至147年11 月2日作為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並未逾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且未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重疊,而無重複請求 之問題,應屬可採;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581-58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每月平均收入7萬9,086 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4 8萬2,783元【計算方式為:360,632×20.00000000+(360,6 32×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7,482,783.0 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365=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700萬3,517元未逾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 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事故發生前平均 月薪7萬9,086元;被告李東沅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打零工 為生(本院卷第359頁),並斟酌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 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部分,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東沅賠償之金額為893萬1,04 3元(計算式:21,414+248,685+56,475+449,800+901,152 +7,003,517+250,000=8,931,043)。  ㈣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李東沅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明知被告李東沅當時飲 酒,仍執意要求無安全駕駛能力之被告李東沅以A車載送原 告回家,與證人黃廷立到庭具結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68-67 0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本案傷害,難謂其無過失 可言,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與被告李東沅一同飲酒,明知被告李東沅酒 後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仍執意要求被告李東沅醉態駕駛並 搭載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無使用人之選任過失等一 切情狀,堪認原告與被告李東沅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40%、60%,是按被告李東沅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 償責任4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東沅給付之回復費 用為535萬8,626元(計算式:8,931,043×60%=5,358,6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101萬7,780元,有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20000427 號函為據,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434萬0,846元(計算式:5,358,626-1,017,780=4,34 0,846)。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李東沅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李東沅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 送達被告李東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 告李東沅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東沅自112年1 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東沅給 付原告434萬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時間 內容 第3-13秒 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天氣雨、夜間路面濕潤,車流量小。而A車行肇事地點時自摔後,A車再撞路旁B車,但無法看出是否連人(包含後坐乘客)帶車撞擊B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2-投原簡-16-2024110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上訴人於婚 後多年來只要稍有不順心,即對伊口出穢言、辱罵,求歡不 成會施以言語暴力,生氣時更會對伊丟擲物品或動手推伊、 打耳光,並曾在公司或客戶面前以「伊打也打不走、罵也罵 不走」等言詞貶低伊之人格,致伊精神崩潰、嚴重失眠,須 依靠藥物入睡。於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弄00號住處,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出手 毆打及拉扯伊,再執塑膠瓶朝伊丟擲,伊因而受有臉部、左 耳部、右上臂與背部挫傷之傷害,伊立即向派出所通報家庭 暴力,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暫 時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司○○○字第748號)獲准,且上訴人 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法院判決論處傷害罪刑確定。上訴人再 於112年4月14日上午4時2分許,傳送有伊私密照之訊息予伊 ,且揚言要對外散播該私密照,使伊心生不安,伊據以向臺 中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字第1912號) 獲准。上訴人對伊之家暴行為,已構成對伊不堪同居之虐待 ,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 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 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伊口不擇言,乃有違反 保護令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在 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臉部、左耳部均無傷痕,是以未拍照存 證,右上手臂傷害部分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相符,可見刑 事判決認定之傷害行為與真實情形不符;另診斷證明書記載 被上訴人情緒低落等症狀與伊無關,本件與「不堪同居之虐 待」要件不相當。且夫妻間共同生活偶有摩擦在所難免,難 謂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 後經常情緒失控,對伊實施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致兩 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上訴人所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 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 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多年來只要稍有不順心,即對伊 口出穢言、辱罵,生氣時更會對伊丟擲物品或動手推伊、打 耳光,並曾在公司或客戶面前以「伊打也打不走、罵也罵不 走」等言詞貶低伊之人格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字第1912號通常保護令卷 附錄音光碟及譯文),且核與所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應為真實而堪採信。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後,經常 因情緒控制不佳,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攻擊、謾罵,甚至肢 體暴力行為。又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兩造位於臺中市○○區住處,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即 出手毆打及拉扯被上訴人,再執塑膠瓶朝被上訴人丟擲,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左耳部、右上臂與背部挫傷之傷害, 且據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核發11 2年度司○○○字第748號保護令在案;而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 ,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論以上訴人 犯傷害罪,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確定,亦有診斷證明書、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字第74 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 7-49、77-84頁、本院卷77-8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 令及刑事案卷核閱無誤,益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衝突發生時 ,未能冷靜自制,甚至有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作為情緒 發洩之手段。上訴人抗辯其未有前揭時、地傷害被上訴人之 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㈢承前所述,堪認上訴人於婚後經常因情緒失控,對被上訴人 施以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所為已使兩造之婚姻發生裂 痕。且被上訴人因長期受到伴侶之言語及肢體暴力,並於11 2年2月14日至○○○○○醫院附設醫院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醫驗 傷,其後因情緒低落、驚恐反應、失眠、作惡夢、注意力降 低及負面想法等症狀加劇,而於111年3月10日至該院身心科 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須接受藥物治療, 並建議持續追蹤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情 。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罹身心疾病與其無關云云,並 無足採。  ㈣再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遭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後,即離 家迄今(見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不思與被上訴人理性 溝通消彌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竟於112年4月14日 上午4時2分許,傳送有被上訴人私密照片之訊息予被上訴人 ,揚言要對外散播該私密照。被上訴人乃向臺中地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據以核發112年度○○字第1912號通常 保護令等情,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於原法院112年度○ ○字第1912號通常保護令卷)及臺中地院112年度○○字第19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憑(見原審卷第51-54頁),並據本院 調取該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上訴人此舉已足致兩造夫 妻間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嚴重動搖,而無夫妻情分 可言,且被上訴人無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見本院卷 第119頁),兩造婚姻關係實難以維持甚明。  ㈤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於離家前對上訴人種種言行選擇長期忍 讓,應係兩造婚姻關係仍能維繫之主因,夫妻顯非立於平等 之地位,已欠缺夫妻應互相信賴、互相尊重之基礎。然上訴 人長期以來就婚姻生活,無法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習對被 上訴人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並於112年4月14日傳送散布被 上訴人私密照之恐嚇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聲請通 長保護令獲准,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情。 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離家迄今已1年又7個月餘,兩造 久未共同生活,且被上訴人無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 實難以期待兩造能再共同經營圓滿之婚姻生活,婚姻確已生 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 發生破綻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擇一求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 款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3-家上-103-2024102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翰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仲煒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陳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等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冠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簡仲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富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翰、簡仲煒、陳富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陳冠翰亦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自身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行為,陳冠翰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位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分別與簡仲煒、陳富強為下列之行為 : ㈠陳冠翰與簡仲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 由陳冠翰駕駛簡仲煒母親鄭月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簡仲煒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至 位於彰化縣某處之紡織工廠,載運木棧板、尼龍編織繩、緞 帶、太空包等廢棄物後,將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本案土地 ,而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共5車次,即駕車離開現場,以上 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簡仲煒因此獲有新臺幣(下 同)6萬元之報酬,陳冠翰則獲有4萬元之報酬。 ㈡陳冠翰與陳富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4月中旬某日,由陳冠翰駕駛其父陳自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富強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 工業區某處民宅,載運磁磚、磚塊等廢棄物後,將上開廢棄 物任意棄置於本案土地,而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即 駕車離開現場,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陳富強 因此獲有約5000元之報酬,陳冠翰則獲有約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載運廢棄物照片2張、被告陳冠翰、簡仲煒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與車行軌跡記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與車行軌跡記錄、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暨稽查照片各1份、本案土地空照圖。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 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  ㈡核被告陳冠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簡仲煒、陳富強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查被告陳冠翰本案所為係於密接之一定期間內反 覆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依 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評價其本案行為,認屬包括之一罪尚合理 適當,是應以集合犯論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冠翰、簡仲 煒等2人間,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冠翰、陳富強等2人間,就 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本案情節較重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陳冠翰前於10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112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陳冠翰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3人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由被告陳冠翰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 物清除業務,影響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自有不該。再考量其等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陳富強已妥善清理完畢(本院卷第125至132頁)。被告陳冠翰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低收入戶,從事資源回收 ,父母身體不佳,家庭經濟仰賴被告陳冠翰;被告簡仲煒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母 親身體不佳,需要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被告陳富強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無業,之前打零 工維生,為家中經濟支柱,配偶剛生小孩,經濟壓力大,自 己身體也不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陳富強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本院斟酌被告陳富強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妥善處理堆置之廢棄物,可見其犯後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 補所造成之危害,考量其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陳富強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陳富強確 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 節及其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 命被告陳富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被告陳冠翰業已供稱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為4萬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3000元;被告簡仲煒 供稱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6萬元;被告陳富強供稱本案 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5000元(本院卷第168頁),分別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8

NTDM-113-訴-45-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3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6、167頁)、本院電 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民國113年6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定義自明。經查,本案被告甲○○所運輸堆置於本案土地 之物為廢磁磚、廢磚塊、混凝土塊等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警卷 第37至41頁)及稽查現場彩色照片(見警卷第43至47頁)在 卷可佐,則本案被告所運輸並堆置於本案土地之物係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 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向不知情之蔡介琳承租之本案土地堆 置,依上開說明,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 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 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 土地堆置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收集、運輸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其主觀意思活動係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上進行堆置,而其客觀行為則係以其向不知 情之蔡介琳承租之本案土地供己堆置本案廢棄物而非法清除 ,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就被 告所犯上開2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前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棄置在新竹縣 ○○鎮○○段○○○○○段00號土地上為警查獲後(下稱前案),因 警方告知需趕快將廢棄物清除,始會未經委託合法清理業者 ,即自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偵中陳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2日、 同年8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7至2 9頁),堪信為真,佐以被告所非法清除堆置者尚非嚴重汙 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 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 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是本院考量上開 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 特許行業,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該提供本案土地供己堆置本案廢棄 物,猶仍從事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對環境衛生與國 民健康生有危害;然查被告係因前案警方告知需趕快將廢棄 物清除,始會另行起意再次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 置,已如前述,且其於遭環保人員稽查移送偵辦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扶養母親、配偶及 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竟 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至向不知情之蔡介琳承租之位於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下稱本案土地),傾倒 廢紅磚、廢磁磚、混凝土塊、木頭、廢棄彈簧床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1車次,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經警 於同年9月19日,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 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住宅租賃契約 書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以本案土地作為傾倒廢棄物之 地點,其雖不具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向證人蔡介琳承租本案土地丟置廢棄物,仍屬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又被告丟置廢 棄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刑法第55條 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甲○○前分別因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7 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於假釋期間,恣意非法棄 置廢棄物,造成環境之危害,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 有警惕等情,而為適當之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4

NTDM-113-訴-8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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