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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HUI(譯名阮氏惠)(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31

TPTA-114-續收-2113-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黃淑惠 被 上訴人 黃鏡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5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8萬7 ,983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如附表一C欄所示1萬8,257元(見本 院卷第249至25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8時30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往水源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 國凱街與忠孝街口,欲左轉往忠孝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不慎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骨折、臀部挫傷、頭部和頸部挫傷 、左膝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故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於扣除強制險理 賠金3萬8,400元後,合計為18萬7,983元。又上訴人因喪偶 及么女自殺在榮總精神科治療,被撞骨折後,無奈轉往亞東 醫院精神科,致延誤病情,且上訴人因骨折無法下床只能長 期包尿布,導致泌尿道感染住院,更使精神及身體上倍受打 擊,且因住院期間適逢新冠肺炎,上訴人女兒王思勻及看護 阮氏惠至醫院均需進行篩檢,故上訴人自得請求骨科以外其 他科別之醫療費用,況亞東醫院係因上訴人領有殘障證明才 有打折,且自付健保費才有健保給付,被上訴人如不依據醫 療單據賠償,即應依照無健保自費賠償,且泌尿道感染應與 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住院期間係由女兒王 思勻及看護阮氏惠照顧,出院後由亞東醫院轉介清福醫院長 照個管師李怡慧,安排至安怡長照機構,長照機構轉至馥都 飯店,再轉至金大心日照中心,均由新北市政府經專業人員 謹慎評估後,確認上訴人具有長照2.0資格,而由政府補助8 4%,自付16%,並評估至112年12月7日均有照護之必要,故 此段期間支付之看護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自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萬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35元本息(詳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 ,判准部分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萬8,4 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4萬4,148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另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萬8,257元(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萬8,257元(至於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0萬元部分,另以裁 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上訴及追加請求部 分,倘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傷勢,且上訴人亦有提出相 關醫療單據,被上訴人即願意接受並賠償,但如果係骨科以 外其他科別之醫療單據,被上訴人即無法接受。又上訴人請 求看護費用上訴及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竟讓其所僱用之看 護阮氏惠居住飯店,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 另對於原審認定之金額均無意見,並同意依照原審判決認定 之金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樹林區國凱街與忠孝街口,欲左轉往忠孝街方向行駛時,因 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致 不慎碰撞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刑事電子卷 證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 人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准許之如 附表二⒈所示之24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⒈所示 之其餘醫療費用共計2萬3,609元及追加請求部分之3,505元 等語,固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查,如附表二⒈編號1、2 、4、5、6所示之費用,支出名義人均非上訴人,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得由其逕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自難認上訴人得 為請求權人,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再者,經本院向亞 東醫院函詢上訴人在各科別之就診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於113年5月31日以亞病 歷字第1130531024號函復本院稱:「…二、一般醫學內科回 覆,黃淑惠君(簡稱病人)111年5月13日至5月30日在一般醫 學內科住院就診部分,病人住院為泌尿道感染道導致敗血症 ,與車禍事故無明顯因果關係。三、骨科部回覆,1、病歷 記錄於111年4月車禍至急診,傷勢同診斷書,111年5月2日 起於骨科門診追蹤。2、病歷記錄於111年6月2日門診拆除石 膏,…3、脛骨骨折傷勢理應於3個月左右逐漸恢復行走能力… 四、神經醫學部回覆,根據門診記錄,病人原先在台大醫院 就診並診斷為帕金森氏症,自111年10月3日至112年7月10日 間共有5次就診記錄;110年10月3日為規律回診開立處方藥 物;…開立原有藥物,期間病人意識清楚可自理,唯肢體顫 抖及僵硬,符合帕金森氏症之表現。五、精神科回覆,病人 於111年12月8日至診間無提及車禍部分,情緒穩定。… 」等 內容,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準此,依 上訴人在亞東醫院之就診紀錄,除在骨科部自111年4月28日 事故發生後起約3個月左右之期間,堪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在各科別之就診紀錄 ,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部 分,僅得認定於111年8月18日在骨科部支出之240元,係屬 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2萬3,609元、3,505元,均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亞東醫院出院後由該院轉介至長照機構,確 認上訴人具有長照2.0資格,並評估至112年12月7日均有照 護之必要,故此段期間支付之看護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 關,除原審准許之如附表二⒉所示之看護費用共計2萬8,150 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⒉所示之其餘看護費用共 計10萬7,412元及追加請求部分之4,752元等語,固據提出長 照機構服務費單據等件為證。惟查,依上開亞東醫院113年5 月31日函文記載:「…三、骨科部回覆,…2、病歷記錄於111 年6月2日門診拆除石膏,於拆除石膏前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 。3、脛骨骨折傷勢理應於3個月左右逐漸恢復行走能力,後 續長照機構照護無法判定因果關係…」等內容,是縱認上訴 人符合長照2.0資格,後續在長照機構受照護而支出如附表 二⒉編號6至26(除編號11外)所示之照護服務費,然揆諸前 揭說明,尚難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如附表二⒉編號11所 示之費用,既屬住宿飯店之支出,難認與看護費用有何關連 性,且支出名義人非上訴人,自不得逕以上訴人之名義請求 ,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10萬7,412元、4,752元,均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醫材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材費用,除原審准許之如 附表二⒊所示共計3,67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⒊ 所示之其餘醫材費用共計9,79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材費用 支出發票等件為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膝 脛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堪認其在治療期間支出如附表 二⒊編號22所示購買洗澡椅之費用2,088元,與系爭傷勢應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是此部分 請求,洵屬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 並無後續在長照機構照護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 訴人請求如附表二⒊編號1在長照機關支出之耗材費用3,474 元,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⒊編號3、4、7、10 、17、19、21、24所示之統一發票或刷卡簽單共計2,730元 ,均無支出品項之明細資料;另如附表二⒊編號25所示之護 腰費用1,500元,其買受日期為112年1月5日,與系爭事故發 生日已相距達8個月之久,且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 之支出與系爭傷勢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餘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7,704元,應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材費用2,088元,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回診支出交通費用,除原審准 許之如附表二⒋所示17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⒋ 所示之其餘交通費用共計3,335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等件為證。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 於如附表二⒋編號2至21所示之乘車日期,係因治療系爭傷勢 而有至亞東醫院就診之事實,是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交通費用 3,335元,亦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精神痛苦,除原審准許之精神慰撫 金5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按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學 歷為國小畢業,系爭車禍事故前擔任社交舞老師,111年度 給付總額1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111年度財產總 額約800餘萬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鐵工,111年度 給付總額1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11年度財產總額約200 餘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是本院綜合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非輕、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暨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核 無不當,應予准許,則扣除原審判准之5萬元後,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  ㈥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材費用2,088元,並得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毋庸逐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A欄) 原審准、駁  (B欄) 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金額(C欄) 1 醫療費用 23,849元 准 240元 3,505元 駁 23,609元 2 看護費用 135,562元 准 28,150元 4,752元 駁 107,412元 3 醫材費用 13,467元 准 3,675元 ✗ 駁 9,792元 4 交通費用 3,505元 准 170元 ✗ 駁 3,335元 5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准 50,000元 10,000元 駁 0元 小計 226,383元 准 82,235元 18,257元 駁 144,148元 備註       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8,400元 起訴請求金額為 187,983元 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為144,148元 追加請求金額為18,257元 附表二: ⒈醫療費用(亞東醫院): 編號 日期 金額 科別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4月28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43 王思勻 2 111年5月13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43 王思勻 3 111年5月13日 750元 一般內科 145 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500元 4 111年5月20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04、147 阮氏惠 5 111年5月23日 500元 住院陪病篩檢 104、147 阮氏惠 6 111年5月27日 500 住院陪病採檢 145 阮氏惠 7 111年5月30日 17,821元 一般醫學內科 98、149 8 111年8月18日 240元 骨科部 149 ✓ 9 111年11月10日 229元 骨科部 151 10 111年11月3日 200元 骨科部 151 11 111年10月3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55 12 111年12月8日 150元 精神科 155 13 111年12月26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57 14 112年3月27日 400元 神經醫學部 159 15 112年4月12日 320元 神經醫學部 161 16 112年4月17日 289元 骨科部 163 17 112年4月18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63 18 112年5月4日 200元 骨科部 165 19 112年5月11日 400元 骨科部 165 合計 23,849元 240元 追加請求 20 111年5月13日 250元 一般內科 145 單據為750元,原審僅請求500元 21 111年5月27日 1,800元 自費同意書 103 22 111年5月27日 585元 自費同意書 105 23 112年7月10日 870元 神經醫學部 139 合計 3,505元 ⒉看護費用 編號 看護期間 日數 金額 照護中心/者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 1日 1,900元 優照護平台/陳家綺 95 ✓ 2 111年5月11日至111年5月11日 5小時 1,850元 廣和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秀珠 97 ✓ 4小時 1,400元 ✓ 3 111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25日 5日 11,500元 阮氏惠 101 ✓ 4 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30日 5日 11,500元 阮氏惠 101 ✓ 5 111年6月 45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98、113 6 111年6月 14日 5,166元 新北市私立安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107 7 111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26日 2日 48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09 8 111年7月2、9、24、30日 4日 96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11 9 111年7月 2,648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5 10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7月22日 75,000元 馥都飯店 原審卷109、111 由王思勻所支出 11 111年8月6、7、13、14、21、27日 6日 1,44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17 12 111年8月 2,282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9、121 13 111年9月 2,17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9、123 14 111年9月3、4、16、23、25日 5日 1,20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25 15 111年10月 520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27 16 111年10月17至21、24至28、31日 11日 2,805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29 17 111年11月 5,907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29 18 111年12月1、2、5、6、8、9、13、15、16、20、22、23、27、29日 15 1,566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1 19 112年1月3、5至7、10、12、13、17、19、31日 10 972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3 20 112年2月2至4、7、9、10、14、16至18、21、23、24日 13 1,296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3 21 112年3月 1,458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5 22 112年4月 1,080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5 合計 135,562元 28,150元 追加請求 23 112年5月4、5、9、11、12、16、18、19、23、25、26、30日 12 1,242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7 24 112年6月1、2、6、8、9、13、15至17、20、27、29、30日 13 1,350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7 25 112年7月 1,29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9 26 112年8月 864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合計 4,752元 ⒊醫材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商家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未載 3,474元 新北市私立安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107 收據(耗材) 2 111年5月8日 71 丁丁 171 發票暨明細 ✓ 3 111年5月10日 478 丁丁 原審卷147 發票 4 111年5月13日 425 杏一 173 明細 5 111年5月15日 478 維康醫療 173 明細 ✓ 6 111年5月16日 173 誠品 173 明細 ✓ 7 111年5月16日 173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8 111年5月17日 180 杏一 171 明細 ✓ 9 111年5月17日 267 杏一 173 明細 ✓ 10 111年5月17日 267 杏一醫療 原審卷147 明細 11 111年5月17日 180 誠品 173 明細 ✓ 12 111年5月17日 180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13 111年5月18日 300 杏一 171 明細 ✓ 14 111年5月20日 302 杏一 173 明細 ✓ 15 111年5月22日 517 杏一 171 發票暨明細 ✓ 16 111年5月24日 159 誠品 171 明細 ✓ 17 111年5月24日 159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18 111年5月27日 159 誠品 171 明細 ✓ 19 111年5月27日 159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20 111年5月28日 214 維康醫療 173 明細 ✓ 21 111年5月28日 214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22 111年7月17日 2,088元 遠時數位公司 153 發票(洗澡椅) 23 111年8月10日 675 杏一 171 發票暨明細 ✓ 24 111年8月10日 675 中國信託 原審卷147 刷卡簽單 25 112年1月5日 1,500元 重新傷殘用具公司 131 發票(護腰) 合計    13,467元 3,675元 ⒋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本院卷頁數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5月2日 170 102、167 ✓ 2 111年5月3日 175 102、167 3 111年5月3日 180 102、167 4 111年5月10日 175 102、167 5 111年5月10日 175 102、167 6 111年5月11日 170 102、167 7 111年5月11日 185 102、167 8 111年5月13日 160 169 9 111年6月2日 175 169 10 111年6月2日 190 169 11 111年6月22日 235 169 12 111年6月22日 200 169 13 111年8月10日 135 169 14 111年8月10日 135 169 15 111年8月16日 75 169 16 111年8月16日 225 169 17 111年8月24日 160 169 18 111年8月24日 155 169 19 111年9月12日 105 169 20 111年9月14日 140 102、167 21 112年3月17日 185 102、167 合    計 3,505元 170元

2025-03-21

PCDV-112-簡上-515-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7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清安、吳麗娜、邱雅伶、阮氏惠、徐瑞亮、郭佳霖、 呂佩如、曾長海、李雅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張順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上開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上 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我為了要繳保險費,平常 就會隨身將提款卡放在口袋內攜帶,而且我因為怕忘記密碼 ,就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與卡套連同提款卡都放在一起 ,後來我接到銀行來電說上開帳戶有異常、遭警示,我去翻 找我的提款卡,才發現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都不見了,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上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清安(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13頁至第15頁)、吳麗娜(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邱雅伶(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阮氏惠(見警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徐瑞亮( 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郭佳霖(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呂佩如(見警卷第 51頁至第54頁)、曾長海(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李雅 菁(見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9頁至第7 1頁)、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73 頁至第77頁)、告訴人郭清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見警卷第85頁、第86頁)、告訴人吳麗娜提出之與暱稱 「Budiman」、「江展鵬」及「王東」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91頁至第100頁)、告訴人 吳麗娜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警卷第1 03頁下方)、告訴人邱雅伶與暱稱「陳啟仁」、「陳志遠」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42頁)、告 訴人邱雅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份( 見警卷第118頁右方)、告訴人阮氏惠提出之蘆竹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63頁)、告訴人阮氏惠提出與 「財務管家_林」、「林祥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 警卷第169頁至第202頁)、告訴人徐瑞亮提出與「林靜慈」 、「小敏」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05頁至第21 3頁)、告訴人郭佳霖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收據1份(見警卷 第221頁右下)、告訴人呂佩如提出之USDT轉帳紀錄頁面擷 圖1份(見警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告訴人呂佩如提出與 「Cabo陳凱博」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45頁至第 251頁)、告訴人呂佩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231頁)、告訴人曾長海提出與「陳思琦」、 「李瑞東」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6 3頁)、告訴人曾長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警 卷第275頁)、告訴人李雅菁提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匯款回條1份(見警卷第285頁)、告訴人李雅菁與「勇往直 前」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92頁至第315頁)等 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首就被告所述遺失上開帳戶之緣由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伊提款卡都會放在衣服口袋內隨身攜帶,目的是為了方便 繳保險費,後來是因為伊接到銀行來電,說伊的帳戶異常, 伊回家找提款卡也找不到,才會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均遺失 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 ,伊當初是為了方便,才會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用提款卡的 套子裝著,帶在身上,當初伊是為了繳費方便才會帶在身上 (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惟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供稱,從111年間開始,伊因為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在 繳保險費,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是111年5月間等語(見 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3頁),顯見於111年5月間起,被告 即未定期繳交保險費,難認有何隨身攜帶提款卡之必要;縱 被告臨時起意欲繳交保險費,亦僅需1張提款卡即可,實無 必要隨身攜帶2張提款卡,被告稱係為了繳交保險費方便, 始隨身攜帶上開提款卡,顯有疑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沒有把提款卡放在皮夾裏面,伊攜帶上開提款卡之方 式,是將上開提款卡單純放在卡套內,再置入口袋中隨身攜 帶(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然此種方式極易導致提 款卡無意間在日常活動過程中掉出以致遺失,被告既係具通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實無不知之理,且倘如被告所述有將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同放之情形(然此辯詞為本院所不採,詳 後述),更無冒上開極大遺失風險,每日特地拿取提款卡放 置在口袋內之必要,且上開攜帶方式,將使被告於每日出門 前除拿取皮夾外,尚須特別拿取上開提款卡並放置口袋始能 出門,亦未見有何方便之處;再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於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前,一銀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下 同)4元、華南帳戶內餘額僅2元(見警卷第71頁、第75頁) ,可知上開帳戶內存款寥寥無幾,更無每日特地拿取上開提 款卡放在口袋攜進攜出之必要;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112年7、8月間的薪水約2萬多,都是領現金,即每個 月公司於發薪日將現金拿給伊等語,伊平常會直接把現金拿 來花家裡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平常 並無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後,再於需要時提領之習慣。綜上 觀之,依被告所述生活習慣,被告並無將餘額所剩無幾、幾 無用途之提款卡特地日日攜出,且不放置在皮夾而放在遺失 風險極高的口袋內之理由,顯見被告所辯係因將提款卡攜出 後遺失等情,實難憑採。  ⒉次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 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伊因為怕記不住密碼,所以就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放入提款卡內,伊提款卡 都是固定設同樣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6 頁),然於同次偵訊時,亦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倒背 如流(見偵卷第38頁),未見被告有何遺忘之情形;再者, 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 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 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 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且被告既稱 所有提款卡均設置固定、相同之密碼,被告實無遺忘之理由 ,更無冒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後與提款 卡同放之必要;縱如被告所稱,擔心會一時忘記提款卡之密 碼,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可透 過將密碼記載在手機內等方式,避免密碼遭他人盜用,殊無 直接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上,再與提款卡同放之理,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為何會將密碼及提款卡同放並日日攜 出等細節,均可為鉅細靡遺之交代,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記憶障礙之相關疾病,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提款 卡及密碼紙,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被告自承 上開帳戶已經許久未使用等語,且上開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 用之日前,已幾乎無餘額等情,均據認定如前,上情亦顯與 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 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 ,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 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上開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上方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遺失 帳戶,而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 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發現帳戶遺失後,有去 第三分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確有於112 年9月6日17時24分許向警方報案,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遺 失之紀錄,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斯 時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早已被提領一空,被告報警時亦已知悉 上開帳戶均業遭警示,反而可徵被告係知悉此時上開帳戶已 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 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詳後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上開帳戶之外,伊還有一個京城 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多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59歲,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已擔任送貨員10餘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頁),亦可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何況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已曾因欲申請貸款,將其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知名貸款代辦業者,嗣因 該金融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他人所提告,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67、873 0號、112年度偵字第148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顯見被告對於 倘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做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實知之甚稔,被告實已預見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 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豈可 能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雖然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別人可能會被濫用,但本案發生只是因疏忽所致,顯無可 採之處。被告既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 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 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 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 ,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 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因曾遭不起訴處分之經驗,已可明確預見倘再提供帳戶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 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 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本案 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1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清安 (提告) 112年08月17日1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劉嘉玲」等人結識郭清安,並向其佯稱:要匯款港幣20萬元給其,但因錢在毛耀宗那裡云云,嗣後又向其稱:要交保證金才能做辦理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鄭秀惠」結識郭清安,並向其佯稱:要匯款給我,並要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同時匯款以開通保證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33分許 1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麗娜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Budiman」結識吳麗娜,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江展鵬」等人向其佯稱:在香港有房屋要賣,需要籌錢繳稅才能賣屋,需要籌錢繳稅才能賣房,便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4分許 4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雅伶 (提告) 112年7月10日21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啟仁」結識邱雅伶,並向其佯稱:是香港人在香港做房地產業務,並邀請其一起投資香港房產,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25分許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阮氏惠 (提告) 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林祥龍」結識阮氏惠,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祥龍」等人向其佯稱:是在博弈中心擔任操作員,因熟悉流程操作,認為賺錢速度很快而且很有效率,但無法以自己名義操作,故拜託其幫忙操作,並繳交保證金、手續費以提領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35分許 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瑞亮 (提告) 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林靜慈」等人結識徐瑞亮,向其佯稱:想在臺灣開豐胸美容醫院,需要給付裝潢費及器材費,相關費用已經匯至台灣中央銀行外匯局,惟因無法親自到臺灣辦理手續,且來自香港之款項受限於海關因素被中央銀行卡住,希望其先行代付款,之後會再將錢全部歸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5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佳霖 (提告) 112年7月1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蕭粥」結識郭佳霖,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入金投資網站「NATIXIS台股交易中心」,以外資帳號進行股票交割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入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呂佩如 (提告) 112年2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凱博」結識呂佩如,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Cabo」等人向其佯稱:因欠高利貸資遭到提告,跟其要還貸、訴訟及保釋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10時07分許 2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長海 (提告) 112年8月17日9時39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思綺」結識曾長海,嗣向其佯稱:因為阿嬤生病,需要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09時01分許 1萬9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雅菁 (提告) 112年7月底、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張煌」結識李雅菁,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勇往直前」向其佯稱:可以匯款投資澳門彩金進行差價投資,且須給付海關費、稅費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11時25分許 9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54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卷(本院卷)

2025-03-12

TNDM-113-金訴-2899-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阮氏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1年10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7

SLDV-113-司票-35313-202502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391 號、第40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黃鈺瑄」之記載,均更正為 「黃鈺軒」;關於「羅薏如」之記載,均更正為「羅蕙如」 ;另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 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美容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 0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 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 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 ,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 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正犯與 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 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告訴人林佩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一、第6 至7 行 詎吳美容於某不詳時日 詎吳美容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 月17日前之某時 附表編號4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9 時32分許 11時14分許 附表編號6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11時31分許 11時16分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1號                         第40347號   被   告 吳美容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容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來 源及去向,且依金融機構開戶約定,金融帳戶應由本人使用 ,縱一時交付他人使用,對象亦僅限於有基礎信任關係之人 (諸如父母、手足、配偶等),以免徒生金錢糾紛或款項遭 人侵占,而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無從追索 之人,極可能幫助該人實施犯罪。詎吳美容於某不詳時日, 將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某真實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Hf Yang」之詐騙集團成員。另「Hf Yang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 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吳美容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再由「Hf Yang」所屬集團之成 員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詐騙所得。 二、案經黃鈺瑄、陳彥村、林佩蓉、羅薏如、曾台英、阮氏惠、 林耀基、謝佳陵、李彩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美容固坦承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交「Hf Yan g」使用一事,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與「Hf Ya ng」間為網戀友人,不知「Hf Yang」係詐騙集團成員,伊 也是遭詐騙,且伊於112年6月26日,亦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黃鈺瑄、陳彥村、林佩蓉、羅薏如、曾台英、阮氏惠 、林耀基、謝佳陵、李彩嘉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吳修萍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Hf Yang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旦帳戶遭用於不法用途,亦無 從追索,足見被告與「Hf Yang」間,並未建立達於洗錢防 制法容許使用之信任基礎。而被告為成年人,有完全責任能 力,為一般理性之人,既已預見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洗 錢,卻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 (包括要求「Hf Yang」提供真實年籍資料,反向查核其所 稱之投資機構、金融帳戶,再詢問金融機構如何確保匯入款 項來自於該帳號,並非來源不明資金?詢問165反詐騙專線 此是否係詐騙手法?等)即貿然交付,足認其對於犯罪結果 之發生出於放任態度而不違背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 意。至被告事後雖前往警局報案,然該時犯罪行為已經完成 ,被告報案之行為實不影響已然完成之犯罪結果。此外,有 被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鈺瑄、陳彥村、林 佩蓉、羅薏如、曾台英、阮氏惠、林耀基等所提出與詐騙集 團間對話及轉帳結果通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阮氏惠部分 見對話紀錄)、存款憑條、存簿明細等,告訴人謝佳陵提出 之彙總登摺明細,及被害人吳修萍提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及 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鈺瑄 假投資 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3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 2 陳彥村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4萬元。 3 林佩蓉 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90萬元。 4 羅薏如 假交友 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5 曾台英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6 阮氏惠 假交友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 7 林耀基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23分、24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 8 吳修萍 假交友 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56萬元。 9 謝佳陵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 10 李彩嘉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簡-657-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淑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阮氏惠所有 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2,200元、身分證件2張、健保卡1張 )及鴨舌帽1頂,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坦承本件 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29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75號   被   告 陳淑晴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晚間1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麻油雞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阮氏惠所有、放置在該店員工休息 室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200元、身分證件2張、 健保卡1張)及鴨舌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阮氏惠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淑晴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 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桃簡-2892-202412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碧瑶 選任辯護人 李淑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244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1904、29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碧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彭碧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至14日之間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人),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周美艷、鄭美 玲、吳庭臻、林俊明、陳素貞、蔡宗憲、董嘉惠、阮氏惠( 下稱周美艷等8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富邦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 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詐欺 集團成員旋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美艷等8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彭碧瑶(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區公所擔任臨時工,以工代賑,在東湖那邊的4號公園掃 地工作時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這些東西是放在我揹在身上的包包內,後來發現包包不見 了。我有把密碼寫在存摺跟提款卡上,發現不見後我有去停 卡,但沒有去警察局,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經 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又告訴人周 美艷等8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富邦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密 碼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29至 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12年5月 26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案富邦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 17至27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1799號卷第57至59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59至6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至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案郵局帳 戶客戶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15至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12年6月7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送本案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27至29頁)、本案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65至67頁 )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 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供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周美艷等8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 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 帳戶,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將款項 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集團 一般都是使用其能完全控制之人頭帳戶,不會以撿拾而得的 帳戶從事犯罪,本案被告辯稱其係遺失帳戶資料云云,難認 具可信性。  ⒉且被告雖稱其遺失帳戶資料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將 提款卡密碼貼在存摺上,因為我會忘記(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5頁),於偵查時供稱:密碼寫在簿 子內(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卷第53頁),於 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的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不是存摺上( 原審金訴卷第80頁),於本院復改稱:我把密碼寫在存摺和 提款卡上,因為我會忘記(本院卷第93、175頁),其對於 密碼係記載於提款卡或存摺上,前後供述不一,益見其辯稱 未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係遺失 云云,難認可採。  ⒊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年滿5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區公所臨時工等情,業 據其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95頁,本院卷第176頁),非 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稱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 或存摺上云云,與常情有悖。何況,被告供稱:本案郵局帳 戶是領取身障補助,本案富邦帳戶是擔任區公所臨時工的薪 轉帳戶,每個月的補助、薪水入帳後,就會用提款卡馬上把 錢領出來等語(原審金訴卷第81頁),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2年1月6日匯入身障補助新臺幣(下 同)5,065元後,於同日隨即提領5,000元;於112年3月8日 匯入身障補助1萬0,130元後,於同日隨即提領1萬0,200元; 於112年4月7日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後,於同日隨即提領5, 000元;於112年5月8日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後,於同日隨 即提領5,000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61 頁)。又依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2年1月 5日匯入區公所臨時工薪資1萬7,387元,於同年1月7日提領1 萬7,000元;於112年1月12日匯入「公園路燈管理處」薪資2 ,016元,於同年1月15日匯入區公所臨時工薪資1萬8,000元 ,於同日提領2,000元、1萬8,400元;於112年2月10日匯入 區公所臨時工薪資1萬8,052元,於同日提領1萬8,000元;於 112年2月15日匯入「公園路燈管理處」薪資2,112元,於翌 (16)日提領2,200元;於112年3月10日匯入區公所臨時工 薪資1萬8,052元,於同日提領1萬8,000元;於112年3月15日 匯入「公園路燈管理處」薪資2,112元,於同年4月1日提領2 ,200元;於112年4月10日匯入區公所臨時工薪資1萬8,052元 ,於同日提領1萬8,000元;於112年4月15日匯入「公園路燈 管理處」薪資2,112元,於同年4月28日提領2,000元;於112 年5月10日匯入區公所臨時工薪資1萬8,052元,於同日提領1 萬8,200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67頁) ,被告既每月固定使用提款卡提領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富邦帳戶之身障補助及工作薪資,實無難以記憶或需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之必要,更徵其所辯無足採信。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囿於法律 知識欠缺及社會經驗不足,無法如一般人可以迅速且及時報 警及掛失。惟查,被告供稱:於112年5月22日有將本案富邦 帳戶掛失等語(原審金訴卷第80至81頁),上開掛失事實並 有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通知掛失交易登錄單附卷可稽(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卷第61頁),是被告應無因 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判斷事理及解決問題之能力。被告 掛失帳戶時間在112年5月22日,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間為112年5月18日,此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 卷第55至57頁),此與一般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等到詐 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取款得手,甚而帳戶遭 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相符,自無從僅以被告於該 等帳戶遭警示後為掛失帳戶之舉,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2帳戶皆為攸關被告生活上之使 用,一為領取殘障補助使用,一為薪資轉帳使用,其不可能 將該等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惟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 14日(各告訴人最初匯入款項之日)以前,最近一次交易紀 錄係112年5月8日,該次交易後帳戶餘額僅149元(臺中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61頁);本案富邦帳戶於112 年5月15日(各告訴人最初匯入款項之日)以前,經被告於 同年5月10日領取區公所臨時工薪資後,於同年5月15日另匯 入「公園路燈管理處」薪資2,112元,該帳戶餘額2,154元(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67頁),故被告雖是 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領取身障補助及工作薪資, 然該2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密碼之時,餘額分 別僅為149元、2,154元,是實難以上開所辯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⒍綜上足認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 ,確係於112年5月10日(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富邦帳戶提 款卡的日期)至14日之間某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辯稱其遺失帳戶資料云云,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的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具 應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 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區公 所臨時工,已如前述,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 或毫無社會歷練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又近來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對於可能遭詐騙集 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自應有所預見,竟 仍交出該2帳戶資料予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該2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與其本意,而 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 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 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參照)。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得減」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 ,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 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美艷等8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 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 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阮氏 惠與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 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又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臺中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2661號、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移送原 審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6、7(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5、6、7)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予 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 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 用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周美艷等 8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 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致各告訴人受害之程度、自陳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智能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第1類輕度永久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 認犯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是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為偶發之初犯,再考量被告具輕 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對其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 已足,倘能予其善加自我照顧之機會,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 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 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而較受刑之執行為當,綜核上 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吳錦龍、鄭宇軒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 1 周美艷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透過假投資網站向周美艷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周美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③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④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周美艷112年5月18日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39至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37、43至45、49至53、55至5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59至60、61頁下方至87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原審金訴卷第61至63頁) ⒍原審113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金訴卷第59頁) 2 鄭美玲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致電予鄭美玲並佯稱是其二兒子簡逸強,假借要做生意投資想要借錢云云,致鄭美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鄭美玲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33至3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37至41、53至55頁) ⒋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43至45頁) ⒌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第47至49頁) 3 吳庭臻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藉通訊軟體LINE致電予吳庭臻並佯稱是其親胞弟需要借錢云云,致吳庭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吳庭臻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09至2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03、207、213至219頁) ⒊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21至223頁) 4 林俊明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珮瑜」身份結識林俊明,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後向林俊明佯稱:可透過網路商店平台賺取傭金云云,致林俊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②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林俊明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28至2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81至283、294至295、297至298頁) ⒊存摺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34頁) ⒋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237至280頁) 5 陳素貞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士林地檢署113偵2966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陳素貞好友,致電予陳素貞佯稱是其姪子因為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陳素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分,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⒈陳素貞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74至75頁)  *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陳素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73、76至80頁)  *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37至4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81、83至88頁)  *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49至53頁 ⒋身心障礙證明(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82頁)  *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第13頁 6 蔡宗憲 (已提告) 蔡宗憲(起訴書附表編號6;臺中地檢署112偵5266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假借交友為目的結識蔡宗憲,再以通訊軟體LINE和蔡宗憲聊天一陣子後,即向蔡宗憲佯稱:可投資服飾網站儲值貨款從中抽取利潤云云,致蔡宗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②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③112年5月17日下午12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蔡宗憲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07至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01至10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41至42、51至5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卷第43至45頁) ⒋存摺內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37頁) 7 董嘉惠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南投地檢署112偵688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假借「陳金浩」身份,透過交友軟體派愛結識董嘉惠,再以通訊軟體LINE和董嘉惠聊天一陣子後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取收益云云,致董嘉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董嘉惠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49至150頁) ⒉告訴人董嘉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3號卷第143至147、151至153、157至15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金融卡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至22頁) 8 阮氏惠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偵1904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假借「林祥龍」身份於交友軟體LEMO結識阮氏惠並與阮氏惠交往,向阮氏惠佯稱其在博奕中心擔任操作員、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阮氏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未載時分,應予補充)匯款1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⒈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04號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04號卷第87至92、97至102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04號卷第29頁) ⒋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04號卷第53至86頁)

2024-11-26

TPHM-113-原上訴-238-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阮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丙○○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 人甲○○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有戶 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書、居 住資料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 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 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 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 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 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 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 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 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 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 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 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 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 :(1)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2)為教育、醫 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3) 在監服刑中。 (4) 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 、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 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 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男、 西元2009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生母乙○○於112年8月8 日結婚,被收養人現居住於越南,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 父子之情分,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得以正名, 且能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親自教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 3年8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同意。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 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居住資料證明書、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越南司法部 養子局函文、被收養人生父阮文堅之死亡證明紀錄(以上均 原本及譯本)、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 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甲○○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丙○○於11 3年8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之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件收養 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9月 12日、同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收養人丙○○有固 定工作,經濟狀況良好及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 ,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證明等件為證,足見 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㈡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 本案為繼親收養類型之案件,在生母部分應無需針對出養 必要性進行評估;另據生母及被收養人所述,生父在被收 養人年幼時即因癌症病逝,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已缺位 多年,應具備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經營家 具行生意多年,具有穩定工作收入,且尚有餘裕可進行房 地產投資,自認經濟能力足以獨自負擔家庭開銷無虞。收 養人與生母結婚雖然僅有1年左右,但兩人相處多年,彼 此能找到相處、溝通之模式。收養人對於收養及尋親之態 度正向,且可協助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適應議題,評估 其照顧計畫具備可行性。此外,收養人雖未與被收養人共 同生活,但就其與被收養人所述,聲請人持續透過電話、 親至越南等方式給與被收養人關心,彼此已建立正向情感 關係,評估應具備收養合適性。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受 照顧情形良好,且對於收養之意涵及身世清楚了解,明確 表達希望到臺灣與生母相聚,亦認為收養人對其很好,因 此被收養人除了主動改口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以外,亦 希望能夠透過收養與收養人建立實質親子關係。⒋綜合評 估:收養人工作、身心狀態均屬穩定,雖未實際照顧被收 養人生活起居,但一直以來與生母一同透過電話、親至越 南等方式關心被收養人,而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適 應、就學規劃等,已有明確計畫;收養人及生母均清楚知 悉收養之實質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收養人應盡之權利義務 ;另在尋親議題上,收養人及生母持開放態度,願意讓被 收養人與生父之家人保持聯絡。在被收養人意願上,被收 養人可理解收養之意涵並同意收養。綜上所述,本會認為 倘若被收養人生父確實已病逝,應具備出養必要性及收養 合適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日財龍監字第1131 10006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與被收養人互 動融洽,欲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照顧而進行收養,且收養人 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 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 之情形,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 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 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12日簽訂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21

TCDV-113-司養聲-177-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雪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雪被訴附表一編號1、3至10之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不受理。 黃美雪被訴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雪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益達」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金額至黃美雪前開臺灣銀行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 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 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三、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 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益達」之人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 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編 號1、3至10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 人,致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嗣警方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或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其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以112年度偵字 第30267、36480號、113年度偵字第8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前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前案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0之詐欺取財、洗錢部 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 之情形,即就同一案件對本案被告提起公訴,即屬同一案件 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 訴,本院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雪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林益達」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指述、被告與自稱「林益達」之對話紀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 3年8月19日南院揚刑澤113急扣7字第1130036703號函(檢察 官逕行扣押被告手機後,本院准予備查,113偵19835卷第67 頁)、扣案被告手機1支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與「林益達」之人 交往,「林益達」在通訊軟體LINE叫我老婆,他要追求我, 他說要把蝦皮的公司交給我管理,叫我把帳號、密碼交給他 ,要把錢轉到我的名下帳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 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警詢時之證述 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他5354卷第99頁)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之被告提供其與自稱「林益達」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19 835卷第99至301頁),此為手機畫面截圖,並經被告於113 年8月16日偵訊時庭呈手機供檢察官核對(113偵19835卷第3 5、36頁),應認虛偽之可能性極低。被告早於112年4月18 日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認識「林益達」(113偵19835卷第99頁 ),「林益達」先向被告搭訕,並要求與被告透過LINE聯繫 ,被告於同年月21日與「林益達」開始使用LINE聊天(113 偵19835卷第101頁),「林益達」不斷向被告噓寒問暖,關 心被告之日常起居、工作生活狀況,彼此分享日常生活,明 顯表達追求被告之意圖,被告起初尚未對「林益達」卸下心 防,被告均簡短回應而已,「林益達」仍持續傳送關心之訊 息,並以「寶」稱呼被告,「林益達」自同年5月中旬起開 始改口「老婆」稱呼被告,被告透露對自己外貌身材無信心 之意,被告稱「我很胖」、「我155公分100公斤ㄟ」,「林 益達」即以甜言蜜語安撫被告,「林益達」開始提出「老婆 ,我到時候綁定幾家店舖給你」、「賺得錢會直接到你那邊 」、「不會讓你為了買東西發愁」、「我只是想讓你不要那 麼累」…「林益達」於同年5月21日稱「把你閒置的本子發給 我」、「我給你綁定好」、「你直接用裡面的錢買」、「到 時候你不想工作也可以不要去」,被告一再拒絕「林益達」 ,被告稱「先不用啦」、「真的先不用啦」(113偵19835卷 第131頁)…「林益達」於同年5月22日繼續說「把你閒置的 本子拿出來」、「我給你綁定在店鋪上」、「你想買什麼就 去買」、「給家人也可以」,被告答「等你回來再說」(11 3偵19835卷第137頁)…「林益達」於同年5月23日繼續說服 「就是閒置空閒沒用的那種」、「裡面沒錢的」、「怕你擔 心」、「所以裡面沒錢你就不用擔心」,被告仍答「等你回 來再用啦」(113偵19835卷第137頁)…「林益達」於同年6 月20日繼續說服「老婆,我把店綁定幾家到你名下吧」,被 告答「不用啦」(113偵19835卷第163頁),「林益達」仍 繼續說「老婆」、「我很認真的在和你說」、「就是賺的錢 都直接到你那邊」…被告答「不過我不會阿」…「林益達」於 同年6月26日稱「最近事情都沒處理好」、「好煩喔」,被 告關心詢問「怎麼了」,「林益達」稱「因為帳戶的事情」 、「又沒有可以信任的人」(113偵19835卷第173頁)…「林 益達」於同年7月4日繼續說「老婆」、「上次不是問你」、 「店綁定幾家在你那邊」、「可以嗎」,被告回「怎了嗎」 ,「林益達」稱「想說給你綁定幾家」、「但是你一定要保 管好本子和卡」、「因為錢都會直接到你帳戶裡」、「不能 讓別人知道」(113偵19835卷第175頁)…「林益達」於同年 7月18日開始一步步詢問被告所申辦帳戶資訊…「林益達」稱 「老婆,你有空把你本子照片拍給我」、「正面就可以」( 113偵19835卷第183頁),「林益達」見被告猶豫中,「林 益達」稱「老婆,我們認識3個月了」、「你覺得我會騙你 嘛」…「林益達」不斷地向被告表達愛意稱「老婆、愛你」… 「林益達」傳送身分證照片給被告看後又收回訊息(113偵1 9835卷第191、193頁)…「林益達」開始要求被告去銀行辦 理「約定帳戶」、不斷催促被告辦理「約定帳戶」、指導被 告如何應付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林益達」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㈢依被告與自稱「林益達」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林 益達」除互相分享日常生活外,「林益達」自112年4月中旬 起即不斷以生活瑣事、親密稱呼來表達對被告思念之情與濃 厚愛意,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是被告認定其與「林益達 」為男女朋友,對「林益達」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 ,所言非虛。又被告於對話中先透露出對自己之外貌身材不 具信心,經過「林益達」不間斷之甜言蜜語攻勢,鬆懈被告 心防,「林益達」再陸續向被告透露自己想綁定幾家店舖給 被告、賺的錢會直接給被告云云,以此方式要求被告提供個 人帳戶,被告起初不斷拒絕「林益達」,但「林益達」仍契 而不捨不斷設法說服被告,「林益達」更向被告稱「我們都 認識3個月了」、「你覺得我會騙你嘛」,足見「林益達」 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使用相當長時日獲取被告 信賴,使被告主觀上深信其與「林益達」為戀人關係,是被 告在此親密關係中,對於「林益達」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 乙情,當難以預見。故被告在此感情基礎下,將含有個人隱 私、財產的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益達 」使用,實與貿然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陌生人 之情狀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提及「我最近看很多都是騙 人帳戶的,我怕」、「我真的有點怕、怕會變人頭帳戶、合 同的日期很奇怪、詐騙集團在用的方式」、「感覺很奇怪、 可是那個也可以做假的」、「為什麼要帳號密碼、不過帳號 密碼不是只有我自己知道嗎、感覺很奇怪」、「真的覺得很 奇怪、我真的希望你沒有騙我啦」等語;然於上開LINE對話 紀錄中,「林益達」曾傳送身分證照片給被告看後又收回訊 息(113偵19835卷第191、193頁),嗣「林益達」又有傳送 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被告(113偵19835卷第275頁), 致被告誤信真有「林益達」之人,且面對「林益達」不間斷 之愛情攻勢,被告確實可能因情感驅使致思慮不周,進而影 響其風險評估能力,導致被告於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 信對方;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前,雖曾經懷疑 存有風險,惟仍可能因情感因素介入及詐欺集團接續之詐騙 手法而陷於錯誤,又依被告持續聯繫對方、反覆確認等情以 觀,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去向及帳戶之用途並非漠 不關心,且確實有可能係為感情因素而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挪作犯罪使用之結果,是否不違 背其本意,實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起訴案號 1 傅林貴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徐航健」、「張婉婷」自112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林貴淑聯繫,佯稱:可安裝「裕萊」投資APP程式操作投資云云,導致傅林貴淑受騙匯款 112年8月9日10時43分匯款82萬4,122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2 沈麗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初,將沈麗香加入「富貴財學館VIP89群」,其後「楊詩婷」、「野村證券-劉宥輝」向沈麗香詐稱:下載「野村理財E世代」開立野村證券帳戶投資云云,導致沈麗香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9時27分匯款3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35號 3 張心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與張心慈結識後,向其佯稱:欲以其名義購買一套法拍屋,惟須由其先繳交訂金和印花稅云云,致張心慈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41分匯款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364號 4 陳映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映瑞,向其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導致陳映瑞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匯款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5 葉淑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淑眞,向其佯稱:可以低廉價格於香港置產云云,導致葉淑眞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11時6分匯款2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6 魏麗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先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影片,迨魏麗嫥點擊影片連結後,便加入LINE群組「阮老師《第一階梯》118班」,後再向魏麗嫥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軟體以操作股票云云,導致魏麗嫥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12時46分匯款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7 陳智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時,先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陳智宏點擊廣告連結後,旋加入LINE群組「飆股在線答」,而後向陳智宏佯稱:可下載「同信」APP軟體操作股票云云,導致陳智宏受騙匯款 112年8月11日9時14分匯款14萬2,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8 阮氏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阮氏惠,向其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導致阮氏惠受騙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6分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9 張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雅婷,向其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導致張雅婷受騙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59分匯款12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10 吳隆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先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吳隆妹點擊廣告連結後,旋加入LINE群組,而後向吳隆妹佯稱:可下載「黃金交易」APP軟體操作股票云云,導致吳隆妹受騙匯款 112年8月14日13時6分匯款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號 1 傅林貴淑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本院卷第19-23頁) 2 沈麗香 (未提告) 3 張心慈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364號 (本院卷第29-31頁) 4 陳映瑞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本院卷第25-28頁) 5 葉淑眞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本院卷第25-28頁) 6 魏麗嫥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本院卷第19-23頁) 7 陳智宏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本院卷第19-23頁) 8 阮氏惠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本院卷第25-28頁) 9 張雅婷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本院卷第25-28頁) 10 吳隆妹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本院卷第19-23頁)

2024-10-28

TNDM-113-金訴-2006-2024102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4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游秀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HUE(中文名:阮氏惠,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E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另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於109年11月2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同年12月24日因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共計收容53日。嗣受收容人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收容人再暫予收容。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應重行起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4

TCTA-113-續收-464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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