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許凱掄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亦為本案之被害人,且本案之證據不足,請求准予交
保等語。
二、按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否認犯罪,然觀諸卷內之證
據,及原審就被告共同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已判處有期徒
刑4年4月,另被告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為警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7日予以羈押
。
三、茲被告雖仍否認犯罪,並以其本身亦為被害人為由,請求交
保。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之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諸罪,嫌
疑仍重大,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另被告參與詐
騙之犯罪組織,誘使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剝奪被害人之自由
,逼迫被害人共同參與行騙他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國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嚴重之損害,現階段尚無法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方式以為替代。另衡
以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
度,為使國家刑事司法權得以有效行使,達到維護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目的,相較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不利益,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以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NHM-114-聲-25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