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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許凱掄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亦為本案之被害人,且本案之證據不足,請求准予交 保等語。 二、按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否認犯罪,然觀諸卷內之證 據,及原審就被告共同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已判處有期徒 刑4年4月,另被告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為警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7日予以羈押 。 三、茲被告雖仍否認犯罪,並以其本身亦為被害人為由,請求交 保。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之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諸罪,嫌 疑仍重大,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另被告參與詐 騙之犯罪組織,誘使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剝奪被害人之自由 ,逼迫被害人共同參與行騙他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國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嚴重之損害,現階段尚無法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方式以為替代。另衡 以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 度,為使國家刑事司法權得以有效行使,達到維護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目的,相較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不利益,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以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25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賴冠廷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前科,因遭網友誘導,誤入當詐騙車手,被告已坦 承不諱,對於案情交代清楚、也配合檢調單位配合調查,完 全無湮滅證據、串供、偽造變造之虞。  ㈡被告願將本案所收到的報酬約新臺幣2萬元全數繳回,賠償給 被害人,被告雖是單親家庭,但並無因經濟壓力而犯案,且 收押至今,靜心悔過,以抄寫心經懺悔,請求鈞長准被告以 少數保證金交保,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以 手機與電子設備監控、或按時至管區或指定地點報到,被告 願全力配合,只想早日回歸社會,維持家庭經濟,絕不逃避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對被告執行之 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 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 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併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短時間內多次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量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社會治安之維護,並斟酌被告之犯行 仍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 4年3月3日起羈押3月。嗣被告以其對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因家中經濟均賴被告與母親才能維持,被告有穩定工 作,決不再犯,也想早日工作,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交保, 改以限制住居等等其他侵害性較小之方式以為替代。原審於 審酌後,仍認被告係於詐騙集團中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俗稱「車手」之工作,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犯罪 頻率非低,被告前自承係因經濟負擔而犯案,此等情形難認 有何變化,堪認被告仍有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之虞,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即猶存有羈 押之原因,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 ;被告所述坦承犯行、欲與被害人和解等事由,亦非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 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㈡原裁定上開認定,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依據,核其論斷及裁 量均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 量之違法情形。被告抗告雖辯稱其並非因經濟壓力而犯案, 且已坦認全部犯行,誠心悔過,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然被 告前於羈押庭上已明確陳稱,係因家中經濟發生困難,缺錢 始參與本案,而被告遭羈押後,迄今為止,家中經濟狀況並 未有改變,且以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造成國人財產重大 損失,也嚴重危害到社會治安,早已為全民所深惡痛絕,被 告明知此情,竟為快速獲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騙集團,並 於短短數日內,已有16次負責當出面取款之車手,衡諸社會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顯易受金錢誘惑而犯罪,再犯率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單就本 案而言,已造成1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足見被告及所 屬詐騙集團,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法秩序造成嚴重之損害 ,為預防損害擴大,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等侵害性較小之方式以為替代。另衡以被告暨所屬詐騙集 團所為,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為使國家刑事司 法權得以有效行使,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 相較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之不利益,羈押 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其主觀辯解,否認有再犯之 虞及羈押之必要,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其適法 裁量權之行使,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 被告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抗-13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王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於民 國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本院依法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卷附書物證可佐,堪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 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罪嫌重大。被告於移審訊問程序雖坦承犯 行,然綜觀其歷次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迄今就形成犯 罪決意之原因及過程,對犯罪及周邊配合情事、參與分工之 情節,亦存有避重就輕之處,考量本案涉案人數眾多,除本 案經起訴及另案偵辦中之人共計14人外,尚有不詳境外機房 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微,依其犯罪型態、被告與 同案共犯或證人之關係與互動情形觀察,確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另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加入 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由該集團蕭姓少年車手於112 年5月18日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被告,經被告再上繳予 集團上游,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分案偵查,於同年 8月15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同年7月、8月間加入由同 案被告郭至耘為首之詐欺集團,足見被告縱已因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然未生警惕,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本案,並致本案上百位被害人受有非輕之損害, 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損害規模,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類財產犯罪之虞。末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他人財產 權及社會治安之侵擾均難認輕微,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 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確 見悔意,並無逃亡之虞,亦無滅證、串供之必要,更無反覆 實施詐欺犯行之情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㈠關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就羈押審查之要件而言,除就充實審 查關於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要件之判斷依據外,與認定其有無 逃亡、串供、滅證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要件,尚 無必然關聯,而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及舉措,亦 非審酌被告羈押與否之要件,自無從以此等事由遽認被告無 羈押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自前開裁定羈押 被告後,客觀上亦無變更或消滅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情 事出現,被告雖稱願提供具保金以代替羈押云云,然審諸本 案犯罪情狀,縱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仍不足以對其形成 一定之拘束力,確保其不再實施同一犯罪,或不與其他共犯 聯繫,或不再以他法湮滅扣案物以外之證據,是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本案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3-31

KSDM-114-聲-61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前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高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高嘉已坦承犯行,前雖經本 院准予具保,惟具保金額太高,希望具保金額可以降為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 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 罪條件加以觀察,其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 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 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重操舊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 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 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1月23日裁定被告應予羈 押,後於114年2月24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本院並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 原因,惟已無羈押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停 止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羈押迄今。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當因此 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金訴-356-2025033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維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建維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維(下稱被告)坦承犯行 ,且願繳回新臺幣(下同)8千元犯罪所得,雖尚有案件偵 查中,有羈押之原因,然日後會按時到庭,考量比例原則, 應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准予具保3至5萬元,並限制住居以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為認罪表示,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除其自 白外,尚有起訴書所列各該證據存卷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據被告自陳加入集團後有在臺南、高 雄及臺北等地收取提款卡後領錢,案件尚在偵查中,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另被告曾經法院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 14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  ㈡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繳納犯罪所得8 千元,雖被告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被告再從事犯罪,並遵期到庭,而暫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 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被告提出5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金訴-91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前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高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高嘉已坦承犯行,前雖經本 院准予具保,惟具保金額太高,希望具保金額可以降為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 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 罪條件加以觀察,其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 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 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重操舊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 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 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1月23日裁定被告應予羈 押,後於114年2月24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本院並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 原因,惟已無羈押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停 止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羈押迄今。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當因此 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374-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聲請具保狀及附件三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涉犯傷害 、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4年12月 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楊暉恩、陳冠丞、高國誠、宋昱儒、余侑 達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 分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 罕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 經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 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 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遺棄屍體之行 為,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又本案雖已 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 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 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 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弱 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 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 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 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深感悔悟,另有親人有照護需求,希望 籌措金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 庭生活狀況,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僅 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4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具保狀、附件二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 、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 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 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已於 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 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 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 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日後 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 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傷害弱勢之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傷 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 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 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承諾賠償被害 人家屬新臺幣50萬元,希望交保出所以便工作賺錢,按月賠 償以彌補被害人家屬等情,乃屬被告犯罪有無悔悟、事後彌 補被害人家屬等犯後態度問題,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尚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75-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聲請具保狀、附件三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乙○○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傷 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且 被告乙○○均已坦承犯行,惟其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 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並應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 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 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甲○○、丁○○、丙○○、宋昱儒、余侑達等人犯後 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 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 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 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被 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 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 ,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 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 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 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 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 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 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 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身心障礙,幼時遭受家暴,今已坦承犯 行並深知悔悟,希望交保出所以便工作維持家中經濟、照顧 幼子等情,乃屬被告有無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之判斷無涉;另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 供一定醫療協助,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尚難准許。  ㈣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78-20250331-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暉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具保狀、附件二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丁○○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丁○○涉犯傷害 、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丁○○所犯傷害 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 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已於114年1 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甲○○、丙○○、乙○○、宋昱儒、余侑達等人犯後 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 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 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 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被 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 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參與遺棄屍體之行為, 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又本案雖已辯論 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 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 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 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弱勢之 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 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 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 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願意賠償新臺 幣30萬元,希望交保維持家庭經濟、照顧幼子等情,乃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亦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 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無直接關連,亦不足以作為免予羈 押之依據。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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