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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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auer Isaac Hornblower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Bauer Isaac Hornblower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刑事聲 請限制出海、出境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Bauer Isaac Hornblower因過失傷害案件 ,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其聲請狀 頁末僅繕打「具狀人Bauer Isaac Hornblower、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周致廷律師」,並加蓋選任辯護人之印文,然 無上開聲請人本人之簽名,亦未蓋章或按指印,與刑事訴訟 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上程式不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 非不可補正,本院自應定期命為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刑事聲請限制出海、出境狀」聲請人 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另該 聲請狀內亦未見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及在臺住居所,應一併陳 報到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76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盧炳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裁定(案號:114年度聲字 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未對抗告人即受刑 人盧炳宇(下稱受刑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3月19日合法出境,於杜拜期間因頸椎壓迫神經致行動 不便,受刑人因而無法搭機返台接受刑事案件之執行,待前 開病症好轉後,受刑人於114年2月14日搭機返台,原審未查 上情,逕以受刑人未按時報到,於進行形式上之拘提後,即 認受刑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裁定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實 有可議之處,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 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 效時判斷之。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 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 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 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 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 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 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 由苗栗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蔡 昀汝出具現金保證,於110年12月9日將受刑人釋放後,該案 嗣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 515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該案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檢察官並另函通 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0 時0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 入現金保證金20萬元。並註明:受刑人不得代收等語,該通 知函亦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9日以直接或寄存 方式,合法送達具保人住、居所。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 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 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 正當理由,嗣經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苗栗地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及通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照片在卷可憑,堪 認受刑人已有逃匿情事,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係合法出境,因疾病無法搭機返台,接 受執行,待病情好轉即立即返台等語。查:   1.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 的即在擔保被告遵期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受刑人於113年3月19日出境時,案件已在第 三審審理中,案件可能隨時確定而執行;且最高法院亦已 於113年5月1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則本案判決 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本即應 知案件已經確定,即將送執行,如有接受執行而無逃匿之 意,本即應注意安排回國接受執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0 月8日、10月7日合法收受執行傳票後,並未遵期到案,且 受刑人亦未主動向執行機關陳報其無法遵期到案之緣由, 抑或請求延期執行,嗣經檢察官拘提無著。是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執行,且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原審因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尚無不合。至於受刑人遲於數月後至本件抗告時始提出其 於外國醫院就診紀錄(113年12月3日、114年2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3-25頁),係在受刑人已經逃匿後所為,尚難 憑以影響前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 執行之認定。   2.受刑人稱其於114年2月14日搭機返台等情,然如前所述, 受刑人早經合法通知應到案接受執行,惟其入境後,仍未 主動到案接受執行,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官通緝後,仍 持續逃匿拒不到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及前案紀錄 表可稽,益見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其上開所陳,難資 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 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抗-170-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中文名:阮文成)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 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THANH (下稱被告)因違反森林 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 項、第1 項第1 、4 、6 款之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為逃逸外勞,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但審酌被告可以現金交保,且提供限制住居之地址 ,故暫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 居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並自113年7月17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個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13至116頁)。 三、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3月12日繫 屬本院,因原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 ,是該次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首揭規定計算, 將延長至114年4月11日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訊問被告 ,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陳稱:被告在原審有讓弟弟幫他繳納保證金,他們也很在 意保證金,被告歷次開庭都有配合,弟弟也會督促被告開庭 ,辯護人目前都聯繫得到被告和弟弟,請審酌是否有限制出 境、出海的必要云云,檢察官則表示:被告為逃逸外勞,仍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經原審就違反森林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持有毒 品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原審復就被告違反森林法部分已判處相當之刑度;而被告 為外籍人士,且係逃逸失聯之移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 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4 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上訴-30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 、2990、2991、2992、299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慕儒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慕儒(下稱聲請人)前經本 院以聲請人未能遵期到庭,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進而限制 聲請人出境、出海,惟係因立展公司欠稅案件,聲請人擔心 入境後無法出境繼續工作,然聲請人已繳清稅款及罰鍰,經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且聲 請人於國外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此次亦有遵期到庭, 顯無逃亡之虞;本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日後 無繼續到庭之必要,且對本案涉犯之詐欺、洗錢已有充分說 明並有相關證據提供本院,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明,另違 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也與國稅局和解,足認聲請人已無繼續限 制出境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涉犯詐欺、洗錢之事 證甚少且已審理終結,無繼續對聲請人維持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俾利聲請人可以出國正常工作以維持生計,日後必 將遵期到庭或執行,懇請法院審酌上情,裁定准予聲請人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 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 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 明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施行。依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 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 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 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出海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 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 、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金 重訴字第807號判決有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781罪)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所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4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計應執行刑期不可謂輕微。又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期間出境至菲律賓而多次未能遵期到庭,堪認非 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 號裁定聲請人於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然本院已於114年2月20日審理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就 本件加重詐欺宣判完畢,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等 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其餘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核聲請人已無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再審酌聲請人經本院判決所論處 之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佐以其工作之需求及家 庭重心居於國內之考量,經本院權衡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及 刑罰執行程序,與聲請人遷徒、行動自由之人權,參酌刑事 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期限之規定,當無再限制聲請人 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3-31

TCHM-114-聲-272-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煒恩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金訴第5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又按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聲請人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 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 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聲 請人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 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坦承 犯行,依其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聲請人所犯 為重罪,有相當理由相信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被害人 高達70餘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予以羈押 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核閱全卷, 衡量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嫌重大,本案被害人眾多,可見其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聲請人所涉指揮組織罪非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責,罪責非輕,依其合理判斷,應可預期聲請 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 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 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兼衡加重 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損害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等一切情狀,實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仍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另本件聲請意旨泛以其欲協助警方查緝上游與照顧 家中婦孺等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與上開羈押裁定理 由無涉,尚難憑採,併予敘明。綜上,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6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賴冠廷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前科,因遭網友誘導,誤入當詐騙車手,被告已坦 承不諱,對於案情交代清楚、也配合檢調單位配合調查,完 全無湮滅證據、串供、偽造變造之虞。  ㈡被告願將本案所收到的報酬約新臺幣2萬元全數繳回,賠償給 被害人,被告雖是單親家庭,但並無因經濟壓力而犯案,且 收押至今,靜心悔過,以抄寫心經懺悔,請求鈞長准被告以 少數保證金交保,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以 手機與電子設備監控、或按時至管區或指定地點報到,被告 願全力配合,只想早日回歸社會,維持家庭經濟,絕不逃避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對被告執行之 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 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 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併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短時間內多次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量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社會治安之維護,並斟酌被告之犯行 仍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 4年3月3日起羈押3月。嗣被告以其對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因家中經濟均賴被告與母親才能維持,被告有穩定工 作,決不再犯,也想早日工作,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交保, 改以限制住居等等其他侵害性較小之方式以為替代。原審於 審酌後,仍認被告係於詐騙集團中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俗稱「車手」之工作,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犯罪 頻率非低,被告前自承係因經濟負擔而犯案,此等情形難認 有何變化,堪認被告仍有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之虞,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即猶存有羈 押之原因,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 ;被告所述坦承犯行、欲與被害人和解等事由,亦非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 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㈡原裁定上開認定,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依據,核其論斷及裁 量均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 量之違法情形。被告抗告雖辯稱其並非因經濟壓力而犯案, 且已坦認全部犯行,誠心悔過,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然被 告前於羈押庭上已明確陳稱,係因家中經濟發生困難,缺錢 始參與本案,而被告遭羈押後,迄今為止,家中經濟狀況並 未有改變,且以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造成國人財產重大 損失,也嚴重危害到社會治安,早已為全民所深惡痛絕,被 告明知此情,竟為快速獲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騙集團,並 於短短數日內,已有16次負責當出面取款之車手,衡諸社會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顯易受金錢誘惑而犯罪,再犯率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單就本 案而言,已造成1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足見被告及所 屬詐騙集團,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法秩序造成嚴重之損害 ,為預防損害擴大,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等侵害性較小之方式以為替代。另衡以被告暨所屬詐騙集 團所為,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為使國家刑事司 法權得以有效行使,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 相較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之不利益,羈押 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其主觀辯解,否認有再犯之 虞及羈押之必要,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其適法 裁量權之行使,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 被告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抗-132-202503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IEN阮文進(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注意事項:本件受收容人已因執行同一驅逐出國處分,112年7月4日涉毒品案經限制出境(海)為收容替代處分(未予收容),復於同年10月28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再次失聯遭查獲,再為收容替代處分,同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曾收容0日。執行期滿釋放後,於本次再為暫時收容及裁定准予續予收容之期間,依法應予合併計算,聲請人應自行特別注意,特此提醒。)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法務部○○○○○○○出監證明書、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外國人管制檔案查詢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31

TCTA-114-續收-1705-20250331-1

國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萬禮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14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 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萬禮(下稱聲請人)前所涉 犯之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所受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視為撤銷。爰請通知內政部移民署等 相關機關,解除聲請人之出境、出海限制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 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延長限制聲 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亦因而視為撤銷。惟因檢察官已於上 訴期間就本案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聲請人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因而自114年3月31日起,依前開規定逕行限制其出境 、出海,有該裁定可稽,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通知內政部移民 署等相關機關,解除其出境、出海限制,礙難准許,其聲請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2025-03-31

KSHM-114-國聲-2-20250331-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康明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孫海濤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劉萬禮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歸亞蒂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祝康明、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 刑罰,故審酌是否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不 須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須依自由證明 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 此,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 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再被告經第一審諭知無罪者,基於 現行訴訟制度,上訴後仍可能經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故於 此浮動狀態尚未確定前,如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而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要件之情事,法院自得逕為限制其出境、 出海之處分。 二、茲被告4人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4人前因分別涉犯修正前國家 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反滲透法 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43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各款行為,及反滲透 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均經本院諭知無罪,然檢察官就 之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核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並非全 然無據,復有如起訴書所示與各被告本案涉嫌犯行相關之證 據為證,可認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仍難謂非重大。又審酌被 告等人所涉犯之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 地區發展組織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參以:㈠被告劉萬禮自陳其為 信成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一直負責大陸地區之業務推廣 ,且其領有大陸地區「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台灣 居民居住證」,可見其與大陸地區關係密切,有得以滯留大 陸地區之資源;另其於偵查中曾有刪除通軟體對話紀錄之情 事,可認被告劉萬禮非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㈡被告祝康明、孫海濤前多次前往大陸地區, 且由卷附證據可知,其2人與數大陸人士有相當程度之往來 ,堪認有得以滯留大陸地區之資源。㈢被告歸亞蒂於案件審 理中自陳其有家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或美國,足見其有 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支持系統,且其前有數次入出境大陸地 區之紀錄等情。而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等人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被告等人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為仍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2025-03-31

KSHM-113-國訴-1-20250331-8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豪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9 9年8月至12月間之某不詳時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 ,國家安全法業於111年6月8日經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 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 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係規定「(第1項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 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 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 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 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 2項)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 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 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 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 」修正為「下列」,或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 條」而已,此觀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 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 列,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 全法第5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 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 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 )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 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 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 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 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國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 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⒊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 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條前段所 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規 定,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乃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特別法 ;且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 政院定於同日施行,國家安全法則係於76年7月1日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 法規競合關係,本件被告犯行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14 條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於99年7月31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予以限制出境,係受禁止出國之 處分之人,竟違反該處分以偷渡出境至中國大陸廈門市之方 式,逃避刑事案件之調查,嚴重妨害司法運作,危害我國國 境安全及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 素行,暨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及家境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5號   被   告 張晉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99 年7月31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 詎張晉豪明知受禁止出國處分不得出國,且知悉警察或海岸 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出境之旅客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為規避上開刑事審判 及檢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間某 不詳時點,以新臺幣數十萬元為代價,自台灣金門某處,逃 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以乘坐漁船偷渡出國至中國 大陸廈門市。嗣張晉豪於113年8月11日某時,因持聖克里斯 多福護照欲入境新加坡,經察覺有異而遭遣返回臺,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國民管制檔 查詢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為本案行為 前,國家安全法業於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 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 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 全法第4條、第6條係規定「(第1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 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 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 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 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2項)對前項之檢查, 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 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 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 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或 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已,此觀該等條 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 變更,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當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請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復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 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 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國家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 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 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 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審酌未經許 可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 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 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 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 已於同法第74條前段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 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入出 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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