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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陳啟章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廖藪芬 訴訟代理人 林建能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自91年間購入後,本與鄰居和睦相處。嗣被告自105年 起購入同棟樓上,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 6樓),持續在系爭6樓於夜間以重物碰撞、倒水等方式製造 噪音(下稱系爭聲響),峰值分貝數介於40分貝至65.9分貝 之間,不僅已屬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即40分 貝),甚已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標準。系爭聲響超出一般人社 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範圍,影響原告之睡眠品質、身心健康 及居住安寧,並因噪音干擾造成慢性失眠症,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原告多次於社區電梯公告要求被告停止製造系爭聲 響,亦曾報警檢舉噪音,由員警到場開立勸導單在案,然被 告始終未停止其行為,原告緊閉門窗仍無法完全阻隔系爭聲 響,爰依民法第793條氣響侵入禁止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 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2原告於系爭5樓所聽聞並以噪音計測得聲響,確實源自系爭6 樓,蓋因被告所有系爭6樓為系爭5樓之正上方,兩房屋格局 一致,因此系爭5樓之客廳、主臥室、餐廳、廁所及前後陽 台,所對應者亦為系爭6樓之相同位置,因而原告於系爭5樓 主臥室浴室、外間廁浴室(廁所)處,所聽聞之碰撞、倒水聲 等噪音,來源確為正上方之系爭6樓主臥室浴室、外間廁浴 室(廁所)之所產生碰撞、倒水聲等噪音,且觀以系爭5樓及 左右房屋之平面圖,可知系爭5樓之左右鄰居(即13號5樓、1 7號5樓)之浴廁,皆與系爭5樓之主臥室浴室、外間廁浴室( 廁所)及水管管道有相當之距離,噪音自然不可能來自13號5 樓、17號5樓,足徵原告於系爭5樓主臥室浴室、外間廁浴室 (廁所)處,所聽聞之碰撞、倒水聲等噪音來源,乃系爭6樓 所生。再者,系爭5樓後陽台之倒水聲,確為被告於系爭6樓 後陽台倒水所致,蓋同棟建物有6層,系爭6樓為頂樓,並無 其他住戶可倒水,足徵系爭5樓聽到的倒水噪音,來源為被 告所有系爭6樓無訛。  3就原告提出附表之峰值分貝數值欄所示最高、最低及平均分 貝數,該數值計算方式以112年4月為例,該月測得如原證5- 1、6-1所示共16個噪音數值,最高峰分貝數則為該月測得16 個峰值分貝數最高者即為61.2分貝,而最低峰值分貝數係指 該月測得16個峰值分貝數最低者即為41.5分貝,平均峰值分 貝數則為該月16個峰值分貝數之平均值即48.91分貝,其餘 月份以此類推。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測量噪音之噪音計2台(型 號:SEW 2310 SL)未符合標準(僅有IEC651 TYPE2標準),因 而不具測量均能音量 (Leq)之功能云云,惟查該2台噪音計 皆符合IEC651 TYPE2與美國國家標準ANSI S1.4 TYPE2等規 定(詳見 鈞院板司調字卷二第43頁),且該2台噪音計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後,分別與標準聲音分貝值 誤差值(Expanded Uncertainty)為0.5、0.3分貝,此有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校正報告可查,該校正報告客戶 名稱雖為「勤發實業有限公司」,然係原告委由其兄陳啟榮 擔任負責人之勤發實業有限公司協助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校正,且經該中心校正後噪音計貼有校正貼紙, 並記載識別號碼,由該貼紙記載識別號碼與校正報告上所載 識別號碼相符,可知原告所使用噪音計確實有送校正並取得 校正報告,再者遍查市面販售他牌噪音計,於符合IEC651 T YPE2與美國國家標準ANSI S1.4 TYPE2情況下,亦具有測量 均能音量(Leq)之功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提 出其夫之行事曆,欲佐證被告全家不在系爭6樓房屋內云云 ,惟查個人行事曆,隨時可自行輸入建檔,是否足以證明被 告全家於當天並未居住於系爭6樓內,恐有疑義,再者原告 提出檢測噪音期間,自112年4月至同年12月,長達9個月之 久,實難謂被告全家於上開期間皆未居住於系爭6樓內,是 以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4被告自系爭6樓內,9個月期間共計發出282次逾噪音管制標準 之聲響,入侵系爭5樓房屋,非屬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 程度,不僅嚴重侵害原告及同住家屬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 等人格利益,更致原告及同住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93條氣響侵入禁止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 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系爭5樓屬噪音管制法規範之第二類管制區,而第二類噪音 管制區之標準值即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60分貝、晚間( 晚上7時至晚上10時)55分貝及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 )50分貝,原告於系爭5樓以噪音計測得由系爭6樓發生之聲 響,其中所測得之聲響分貝值遠逾上開標準,112年4月計有 3次、同年5月計有4次、同年6月計有18次、同年7月計有25 次、同年8月計有31次、同年9月計有34次、同年10月計有57 次、同年11月計有58次、同年12月計有52次,於9個月內共 計發出282次噪音聲響,甚至於113年1月至12月測得之聲響 分貝值遠逾上開標準,如民事準備二狀附件5所示673次,可 知該噪音已超出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範圍,嚴重影 響原告之睡眠品質、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寧,並因噪音干擾造 成慢性失眠症,引起頭痛,須長期服用止痛藥,工作升職亦 受影響,當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健康權之人格利益, 且被告製造系爭聲響,已違反噪音管制法而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 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5並聲明:  ⑴被告不得於系爭6樓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行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噪音」之客觀事實。被告在6樓作住家使 用,只是一般日常生活必然發生的聲音;例如煮飯洗衣洗澡 等維持生活行為所產生的聲音,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 噪音」。依據噪音管制法第3條對「噪音」定有明文,是指 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關於噪音之音量計(噪音計)、如何測 量之方式與操作等,皆須依法所規定,意即噪音之測量須使 用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始能測 得正確數值即均能音量,以判斷是否為噪音。依據噪音管制 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3至9款規定:「三、測量儀器 :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四、測量高度: 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1.2至1.5公尺之間。五、動特性: 須使用快(Fast)特性。六、測量時間:24小時連續測量。 七、測量地點: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具有代表性之地點,測 量地點應距離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八、氣象條件:測 量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5公尺以下。九、測量地 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 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足見 噪音之測量須使用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程序及方 式進行,始能測得正確數值即均能音量,以判斷是否為噪音 。然原告起訴狀中所主張之噪音,並不符合上述法令所規定 的噪音:  ⑴原告並未正確主張系爭6樓是屬於第幾類噪音管制?此為大前 提,未確立下,無法論斷是日常生活聲音或為噪音?  ⑵原告使用之噪音計是否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⑶原告所測得之音量,其操作未能證明符合上開噪音管制區劃 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3至9款規定,特別是操作時,測量 高度、動特性、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測量地點 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 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  ⑷原告未能舉證,其測量使用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 程序及方式進行。故而充其量原告所主張不過是其個人主觀 感受(因個人差異、音感敏感、體質體能、情緒等)的聲音。 事實上,原告確實是比本社區居民們都敏感,原告經年累月 不斷按門鈴、向管委會、向警察、自行張貼公告投訴。  2自從被告於93年8月搬到系爭6樓定居之後,原告就開始對被 告產生敏感,這有可能是之前原告住家(5樓)正上方6樓一直 沒有人入住,原告個人對於聲音非常敏感,甚至對一般居家 必要生活聲音都會讓原告感到需要排除。原告控訴被告於11 2年3月10日深夜11點多主臥浴缸碰撞,以及112年3月11日凌 晨12點主臥浴缸碰撞聲音,但當時被告及被告配偶林建能前 往台南及雲林參訪,不在家中,系爭6樓根本沒人在。原證2 號音源來自何處?實有待證明。既然被告舉證證明出原告所 列證物中,其音源非被告,則顯示出原告其主觀認定、感覺 與客觀事實,有明顯錯誤。原告更應該拿出具體客觀證據以 證明,音源皆來自於被告之事實,始得以對被告請求排除噪 音及損害賠償。又原告於110年底至111年農曆過年期間不實 指控被告室內裝修聲響,蓋農曆年間被告全家人皆回南投與 雲林過年,大約初五北上,有鄰居告知被告說,原告又再投 訴被告家有室內裝修聲響吵到他,後經查證,才知道原來是 13號6樓室內裝修聲響,原告總是不經查證,直接指向被告 ,讓被告一直蒙受不白之冤。  3針對原告所提證物,進行詳細整理對照表(見答辯四狀附件9 、10號),發現以下諸點:  ⑴原告證物中諸多標示「外廁浴缸碰撞」,但實際上被告家中 ,外間廁所並無浴缸,顯示出原告亂指控,不合事實。  ⑵原告證物中標示音源來自被告,但被告實際上當時是回南部( 見附件9號被告主張整理,及之前所提出被證1號),沒有人 在家,原告實際上無法正確區分音源來自何處,全部直接認 定來自被告。  ⑶原告測量蒐證的時間點,有不少是晚上9:01、9:02、9:35 、9:40等,或者是早上7:29分,此見答辯四狀附件10。以 上不符合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純住宅區夜間十點後到 隔天早上六點,平均音量不得超過50分貝)。又例如從原證 6-6(對應原證4-6、原證5-6)可以整理出原告竟於夜間10點 前就進行測量,同樣情況在原告所提出其他編號證物中也出 現,見被告整理之附件11。顯然,原告所主張其於夜間10點 遭被告打擾為不實。  ⑷此外,原告證物也無法確實區分出那些是故意製造出的噪音 ?哪些是正常生活中不小心意外掉落所產生的聲音?法律所 規定要限制與排除的是人為故意製造的噪音。一般人日常生 活中,不小心掉落物品所產生的聲音,是可以被容許的。  4原告未能先具體證明舉證,其所主張的聲音是法律規定管制 之「噪音」以及「音源」,則原告的精神、入睡、頭痛等問 題,即與被告無關。一般人多有難以入睡、精神不佳、頭痛 等情況,有眾多因素皆可導致發生上述難以入睡、精神不佳 、頭痛等;例如工作、個人體質、情緒、壓力、有煩心事、 人際關係、家庭相處、教養子女、心思紛雜敏感等等諸多事 件原因。被告認為原告有難以入睡、精神不佳、頭痛是個人 因素與其他諸如工作等等因素,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舉證證 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並有因果關係,始可請求損害賠償。 從過往經歷紀錄(見附件一),顯示出原告對於一般日常生 活必要聲音,都會過度反應。二十多年以來,原告不時、甚 至是深夜,都會去按被告家的電鈴,並且不斷到處投訴;包 括多屆管委會、山佳派出所等都接獲過原告無數次投訴。長 期下來,被告和家人對於大門電鈴都產生不時何時會響起、 又要被指控的焦慮,被告實有苦難言。但基於教育理念(被 告和先生都是從事教育工作者)和同理心之下,被告盡量自 我紓解和看開。原告應反省,其實是他造成別人無法抹滅的 痛苦,甚至是身心傷害。  5原證2-5號等證物,有以下問題:  ⑴依據原證2-5號等證物,不能證明是「均能音量」。因為其所 使用的噪音計,不符合標準、也並非是「均能音量」。依據 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測量儀器:測量20Hz 至2 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 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 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 ,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 Class 1等級。原 告所使用的噪音計不符合規定和標準。原告所使用的噪音計 其型號為2310 SL是符合IEC 651(是1993年普通噪音計產品) 參照產品操作說明書第1頁。依照經濟部標準局之標準與檢 驗雙月刊189期刊資料,可以看到原告所使用IEC 651 的噪 音計已過時,沒有積分平均功能的IEC 651,根本就算不出 均能音量,並且不符合我國政府目前所規定標準;例如IEC 61672-1,IEC 61260。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項的6款 規定噪音是「均能音量」;有其標準計算公式。原告所使用 的噪音計不符合標準,其所測量出的數值,非「均能音量」 。系爭住宅區為新北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該第二類噪音管 制區的標準值,日間60分貝,晚間55分貝,夜間50分貝。然 這些皆指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噪音是「 均能音量」,根據其標準計算公式來測量所得到數值。針對 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3,被告主張其操 作程序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亦非噪音管制法規定「均能音 量」之計算和音量單位。  ⑵原證2-5號中的噪音波形圖,並非噪音計的原始圖形,原告經 過加工製作,有所變造。被告目前已購買和原告使用同款噪 音計,被告實際操作該噪音計,發現原告有變造噪音計測量 結果,並故意以證物2-5號呈現;未如實呈現該噪音計測量 結果。關於這部分可參照被告操作截圖搭配文字說明。  6原告所主張排除侵害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土地相鄰關係之民 法第793條規定,但本案兩造事實上是屬於公寓大廈之住戶 關係,非土地相鄰關係,且民法793條規定土地相鄰關係亦 並非針對區分所有權之住戶關係而作之規定。因此,被告主 張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適用於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關係,也 就是下樓層(5樓)之原告,並不能向上樓層(6樓)之被告主張 依民法第793條規定排除其所稱之噪音;公寓大廈之上下樓 層住戶關係非民法之土地相鄰關係。  7被告依據憲法規定,從事一般正常居家或社會活動,亦屬經 營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所必要之自由權利,應受憲法第 22條所保障。被告在住居處所並未有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 被告如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的作息與盥洗,維持身心健康整潔 等等,不應該僅因原告個人主觀且敏感特質,就要求被告應 予以配合。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出被告確實有違反法律規定, 而侵害其權利,依法應被制止那些行為。換言之,兩造在法 律權益等質等量,同受法律保障,不能僅因原告個人獨特體 質,即限縮或制止被告的人權。  8原告所指控的聲音,非法律所定義/限制/排除的噪音。經本 院安排113年10月7日現勘並囑託新北市環保局人員來施測噪 音測量,當日現場兩位新北市環保局人員在原告住家現場針 對出原告所指控的聲音,已明確表達不屬於噪音管制法中所 規範的噪音,也就是不屬於第3條「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因此,該兩名環保局人員依法不能施測執行 公務等語,此可參照113年10月7日履勘筆錄。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已明確指出「又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也就指出是否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 惡或感受為認定。又所謂「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 觀標準,可參照司法實務之見解提到「再參以氣響之侵入, 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 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 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權衡一般人感 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當亦屬審酌之重要因素,其中噪 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 3條所明定」,也就是噪音管製法所稱之噪音,為一客觀標 準。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證明音源是被告所製造,且 該音量已達到法律規範的噪音、即符合客觀上主管機關依法 所頒布之管制標準。原告指控被告有所妨害其居住安寧,依 法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要件與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頻繁製造噪音 ,以原證2作為舉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還提出明 確事證可證明音源不是被告,因為被告及被告配偶那時前往 台南及雲林參訪不在家中、外出到他縣市,系爭6樓房屋根 本沒人在,也就證明原告主觀的認定與指控是有錯誤,並非 事實。  9針對原證9校正報告。被告主張:⑴該報告僅是屬於儀器的「 校正報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測量聲音所使用的噪音計符合 噪音管制法中的國家標準。⑵原證9校正報告文件上的顧客名 稱是勤發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又如何證明原告測量聲 音使用的噪音計與校正報告文件上的勤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提 供校正的噪音計是同一支?被告否認是同一。基於上述,原 證9校正報告與本案無關。  10被告對原證3號表示意見如下:依據警察機關受理噪音檢舉   案件常見類型、法源依據及處理原則,參照彰化警察局官網   所公布處理原則:⑴員警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移送並予以處6000元以下罰鍰。⑵員警未當   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員警獲報有妨害安寧情事前往處理,   而未當場發現者,除依規定對被檢舉人以書面作成勸導外,  並應對被檢舉處所之鄰居實施訪查,如經相鄰住戶3戶以上   具名指證確有妨害安寧情事,始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   辦。原證3號,是屬於員警未當場發現妨害安寧情事,順帶   以書面作成勸導。原告曾找系爭樓層的門牌13號和15號的相   鄰住戶,希望發動3戶以上具名指證被告有妨害安寧情事,   試圖以符合上面規定來達成警察將被告以涉及社會秩序維護   法移送法辦。但是被找門牌13和15號的住戶皆表示沒有受影   響。原告除無法舉證被告有製造聲響到影響到鄰居3戶以上   具名指證確有妨害安寧情事;也就是應舉證符合實務判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而該判例意旨   已明確指出「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   達到非僅一人個人感受、而是達到「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客觀標準。本件僅係原告個人的感覺,其請求無   法律依據。  11針對原告聲請囑託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被告表示 意見如後。依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4號民事 判決「(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專業領域在於聲紋鑑識, 核與法定噪音檢測作業,兩者截然有別」,且「該實驗室之 人員未依相關法律規定取得噪音檢測許可證」不具備本案涉 及噪音之舉證證據(見答辯四狀附件7判決)。故被告主張原 告所聲請之鑑定機構不具專業權威與可信度,聲請不應准許 。其次,依照本案113年10月7日之現勘,當時新北市府環保 局人員所提及「應符合國家表準或是取得符合噪音標準之檢 測專業人員與實驗室」,原告聲請囑託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 驗室,依照上開高院判決所調查過,顯然不具備本案所需專 業資格與能力,此亦可參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 第324號民事裁定書(見附件8)。另再參照原告聲請囑託美商 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之書狀中,第壹點原告自承認已詢 問過市面多數噪音檢測公司,多數噪音檢測公司皆表示無法 直接檢測出噪音來源,這是公開的客觀事實。綜合以上,被 告主張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不具本案噪音檢測之鑑定專 業能力,故不同意原告之聲請。針對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 所提出需要到6樓(被告家中)進行模擬檢測,被告主張因 該公司不具備噪音檢測專業,不符合國家噪音檢測標準、且 其人員亦不具備檢測專業資格,被告拒絕渠等進入家中進行 模擬。  12被告逐一聽取原告起訴狀之錄音證物4-1至4-9音檔,發現該 音檔聲音極難辨認,大都是一點點較高聲音,實非噪音。再 參酌原證5-1至5-9紙本音檔波形圖,加以進一步整理,在共 計1497個音檔中,發現高達1188個音檔、佔總數0.8是未超 過50分貝,只有309個音檔超過50分貝、佔總數0.2,這當中 甚至包含日常生活的聲音:浴室如廁盥洗、餐廳飲食、後陽 台洗衣、紗門(開門)碰撞等聲音,而非故意製造澡音。答 辯四狀之附件11彙整表,清楚顯示出,原告所主張噪音之錄 音音檔證物(原證4-l至4-9)、和經原告改造過的錄音檔波 形圖(原證5-1至5-9)及相對應的錄音拍照照片(原證6-1至 6-9)等證物,經過被告整理,只有0.2(309個音檔)是超過5 0分貝,總數(1497個音檔)的0.8(1188個音檔)未超過50 分貝。再從原告錄音期間是在112年4月7日開始至112年12月 31日止,共計長達9個月的錄音蒐證,提供出總數(1497個 音檔)的0.8(1188個音檔)未超過50分貝,只有0.2是超過5 0分貝。因此可以知道,原告所提出音檔(原證4-l至4-9)、 改造過的錄音檔波形圖(原證5-1至5-9)及相對應的錄音拍 照照片(原證6-1至6-9)等證物,在長達9個月期間下,只有 0.2是超過50分貝(309/1497),絕大多數1188個音檔是未超 過50分貝,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的事實。  1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原告   家中,據環保局人員表示,原告所指於系爭5樓主臥室浴室   、外間廁浴室(廁所)處,所聽聞之碰撞、倒水聲等聲音,不 具持續性,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 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 關法規處理之,亦即不受噪音管制法之規範,環保局不進行   施測,原告應自行找經國家認證或國際認證之實驗室或檢測 公司量測分貝。惟查,原告未能證明其所使用的噪音計符合 國家認證或國際認證之實驗室或檢測公司之標準,故其所提 出之分貝數值,自不能成為證據。本院於該日,請被告先生 到系爭6樓沖馬桶,原告在系爭5樓聆聽有無聲音,原告答稱 : 這聲音與我提供錄音不同,而且對其沒有影響等語。本院 又請被告先生打開6樓主臥室蓮蓬頭淋浴,原告答稱:這聲音 對其沒有影響等語,本院再請被告先生到另一間廁所沖馬桶 ,原告答稱:不是這個聲音等語,本院又請被告先生至另一 間廁所打開蓮蓬頭淋浴,原告答稱:沒有聽到聲音等語,又 據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該局回覆並無被告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移送或裁罰之紀錄。衡諸兩造所 居住之公寓,因為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 密度等,均會影響大樓各樓層聲音傳導與隔音效果,兩造為 上下層之鄰居關係,本難期待各自作息時間相同,完全寂靜 無聲,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實難避免,是縱認原告於其 住處感受之聲響有部分係從被告處所發出,然依原告所提事 證,不能證明該等聲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實難認被告所為之聲響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長期製造噪音、振動,並逾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於系爭6樓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之行為;及以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與健康權受損,向被告 請求慰撫金50萬元與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7

PCDV-113-訴-1783-20250327-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彥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某時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水後置入針筒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5日晚間9時43分許在基隆市 信義區信一路、義三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緝獲,員警經其同意 後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確定 ,而於111年6月12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迄同年7月12日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書係認被告於113年4 月25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 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 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另依112年12月15日公布、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 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查本件實際實 施濫用藥物尿液鑑定,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可參見 該署公告於網際網路該署實驗室認證資訊網之公開資訊), 依法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既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 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 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 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情形,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LDM-114-原易-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維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劭宇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 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瑤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4、7995、87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 部分均撤銷。 陳志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劭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吳思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維與池○○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志維因池○○有自殺傾向之 憂鬱症現象,與陳劭宇、吳思瑤懷疑係周志江對池○○性侵害 所導致,竟與池○○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由,邀約周志 江出面質問理論。商議既定,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 瑤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 推由陳劭宇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聯繫周志江,假 意欲購買毒品而邀約周志江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陳 劭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 於後車廂放置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前往約定地點,周志江 則由友人黃文進駕駛周志江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 往赴約,於約定地點,陳劭宇示意周志江坐在A車後座,該 後座左側因放置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 陳劭宇見周志江上車後,即駕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與陳志維、吳思瑤會合;陳志維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吳思 瑤坐在右後座,周志江則坐在後座左側兒童安全座椅與吳思 瑤之中間,陳劭宇旋再駕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山區; 其間,陳志維詢問周志江是否與池○○有性關係,周志江承認 後,陳志維即表示池○○現已有自殺傾向而有憂鬱症,周志江 要如何處理,同時吳思瑤並要求周志江交出手機,防止周志 江對外聯絡,周志江見狀恐遭不利,不得不依從指示交出手 機,吳思瑤進而毆打周志江,且表示「你完蛋了,等一下你 就知道了」;之後,其等繼續驅車上山,於同日晚間11時許 ,抵達七堵區瑪陵坑山區某處時,其等命周志江下車,且為 免虛假之毒品交易衍生糾紛,而要求周志江將原佯欲購買之 毒品1包交予吳思瑤,周志江因當下時、空及人數優劣情狀 ,已產生難以反抗、逃脫及稍有拂逆其等心意即可能遭暴力 相向之心理壓迫情境,迫於無奈而交付。斯時池○○搭乘另部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該處現場會合,吳思瑤為將該包 毒品返還周志江之上游而搭乘C車先行離去;此時,陳志維 、陳劭宇即自A車後車廂取出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 器物朝周志江頭部、身體多處揮砍,並詢問周志江要如何處 理與池○○之事,池○○同時亦持鋁棒朝周志江身上毆打,周志 江身體多處遭砍傷,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周志江迫 於無奈應允以金錢賠償;陳志維、陳劭宇、池○○即要求周志 江自行提出賠償價額,周志江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作為賠償金,陳志維、陳劭宇聽聞後,則繼續揮砍周志江 ,並稱20萬元能處理嗎,池○○更表示「我就值20萬嗎?」等 語,而繼續持棍毆打周志江,周志江遭砍傷倒地後,陳劭宇 繼續持刀刺傷周志江膝蓋,致周志江無法站立,其等並繼續 揮砍毆打周志江。陳志維等4人之暴力、脅迫言行,致使周 志江曲意附和迎合其等之要求,表示願賠償50萬元,且應允 於1、2個月內給付,其等因而停止暴力行為,惟仍要求周志 江以車子抵押,遂聯絡吳思瑤將周志江之B車駛至現場會合 ;周志江因而受有雙眼周瘀青、雙側上臉頰表淺擦傷、右側 髕股肌腱撕裂傷、左側肱三頭肌肌腱撕裂傷、左上臂及前臂 挫傷、臉部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其後,吳思瑤與不知情之 友人將周志江之B車駛至現場,並將周志江手機交予陳志維 ,而後由陳劭宇駕駛A車搭載吳思瑤下山,由陳志維駕駛B車 搭載周志江、池○○返回陳志維住處,抵達陳志維住處後,陳 志維、池○○即下車,陳志維並將周志江之手機返還周志江, 並承前犯意接續向周志江恫嚇「一個月後,我們拿不到錢, 一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試看沒關係」,周 志江因之心生畏懼,陳志維並表示取消以B車抵押之事,命 周志江自行駕駛B車就醫,陳志維、池○○離去後,周志江即 自行駕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於110年12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至同日 下午4時3分許,在該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周志江於110年12 月13日出院後,因傷口惡化再度於該院手術醫治,其間因周 志江尚未給付50萬元,池○○並接續前揭犯意,於111年1月9 日、10日期間,於臉書向周志江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 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 怖,避走他處。 二、池○○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8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 0號7樓周志江住處取物,於取回其本人物品時,另萌生不法 所有意圖,未經周志江之同意,竊取周志江所有放置於上址 住處房間內之24吋電腦銀幕1個,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周志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10 2年度臺上字第471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05號、第630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 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 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 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 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 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 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 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 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 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 ,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 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 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 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 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 ,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 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 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 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 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 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 ,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 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 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 ,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周志江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曾 向該局偵查隊員警陳述遭上訴人即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 ○○、吳思瑤等4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事,證人周萬金 亦曾向該局員警陳述被告池○○前去彼住處竊取物品等情,此 有該等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後述),上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證人周志江嗣後於原審中 就被告4人對證人周志江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各節,已有某部 分情節不復記憶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6、18頁),證人周 萬金其後所為陳述較警詢中所陳簡略,甚至亦有稱忘記等情 形(見原審卷二第51頁),核諸證人周志江先前於警詢所陳 ,係受傷住院、另案入所後,報警處理而製作警詢筆錄,證 人周萬金亦隨後即已製作警詢筆錄,斯時不僅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且尚未受被告4人或其他人等之干擾或影響,自較其 等嗣後於原審中已隔相當時日,且承受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 ,外界多方壓力下所為之陳述,更為真實可信,自堪認證人 周志江、周萬金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事實欄一所示事發當時,被害人僅證人周志江一人, 其餘在場眾人皆為加害人;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僅證人 周萬金在彼等住處,是證人周志江、周萬金之陳述自屬證明 被告4人、被告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彼 等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又經原 審審理時傳喚到庭陳述後,並賦予被告4人、被告池○○詰問 之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並再提示彼等上開警詢 筆錄之要旨,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進行詰問、辯論 ,既已賦予被告4人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證人 周志江、周萬金於警詢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周 志江、周萬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被 告陳志維之辯護人主張未賦予被告陳志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偵 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彼等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 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有彼等偵查筆錄可參(見他卷第297至301頁), 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 該等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周志 江、周萬金到庭陳述後,並賦予被告4人、被告池○○詰問之 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就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 證述亦經提示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 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是被告陳志維、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周志江 、周萬金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三、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陳 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雖同為本案被告,就共同被告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間而言,共同被告間相互之陳述,無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以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惟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 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 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 本院卷第418至4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 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不爭執暨辯解事項,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陳志維僅就傷害罪部分認罪,坦承有在110年12 月4日晚間,在過港路與被告吳思瑤坐上被告陳劭宇駕駛 之A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吳思瑤坐後座,周志 江在後座中間,被告陳劭宇駕駛A車到瑪陵坑山區;在車 上有告知周志江因被告池○○遭周志江強制性交而有自殺傾 向,患有憂鬱症,看周志江要如何處理,下車後,周志江 有將毒品交給被告吳思瑤,被告池○○搭另部C車至現場會 合後,被告吳思瑤即持該包毒品搭該C車先行離去;被告 陳劭宇車上有開山刀、西瓜刀、鋁棒,其與被告陳劭宇有 毆打周志江,其係持西瓜刀,被告池○○有說「我就值20萬 嗎?」,被告陳劭宇有在周志江膝蓋砍一刀,周志江一開 始有說20萬元,後來又說50萬元解決,被告吳思瑤有將周 志江的車取回,周志江後來有至醫院就醫等客觀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 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其餘被告3人相約,被告陳劭 宇是隨意開車開到瑪陵坑山區,在瑪陵坑山區手機可以收 到訊號,我有在現場與被告池○○視訊,周志江有委託被告 吳思瑤將毒品交還藥頭,並將車子換回,被告池○○沒有持 棍毆打周志江,我們不是要錢,只要周志江道歉;我們搭 載被告吳思瑤朋友的車子下山到全家便利商店牽周志江車 子時,遇到警察臨檢,周志江並未趁此報警,我與被告池 ○○事後開車載周志江前往省立醫院門口,我才與被告池○○ 坐計程車返回我住處,此後我並未與周志江再聯絡;我承 認傷害,我與被告陳劭宇及池○○有打周志江,我們將周志 江帶到山上去,就是要揍周志江,被告吳思瑤在車上應該 是知道云云。辯護人辯稱:⑴被告陳志維對於傷害周志江 部分並不爭執,惟傷害周志江部分並非起訴範圍;⑵被告 陳志維因獲悉被告池○○遭周志江性侵,當日與被告吳思瑤 一同出門後,始知被告吳思瑤已邀約周志江,因氣憤難當 而利用被告吳思瑤已邀約周志江見面之機會,要求周志江 據實陳述性侵惡行,但從未要求周志江要給付任何金錢, 係周志江心虛或自覺理虧為求原諒,主動提出50萬元以履 行先前承諾每月給付被告池○○2萬元之約定,且過程中其 等遇到警察臨檢,有對車上詢問,周志江並未遭脅迫、恐 嚇或限制自由,被告陳志維僅係基於義憤而教訓周志江, 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強盜等犯意;⑶被告陳志 維其實只是要確定周志江有無侵害被告池○○之事、只是要 周志江一個承認跟道歉,但周志江一直否認,所以才遭帶 到山上,又被告陳志維並無強盜周志江財物之意思,僅係 周志江自己知道理虧,周志江被打之後即主動提出是否要 用錢來解決,然周志江於原審亦證述事後沒有人跟其要這 筆,其也沒有付過這筆錢,也承認性侵之事等語,退步言 之,此亦是被告池○○應該有之賠償云云。   2.訊據被告陳劭宇僅就傷害罪部分認罪,坦承有在110年12 月4日晚間,由其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江外出至基隆 市暖暖區某處見面,當天要去約周志江之前,被告陳志維 、池○○、吳思瑤一起在被告陳志維家,表示其等無法聯絡 到周志江,要其約周志江出來,要教訓周志江,其與周志 江在暖暖見面時,有載周志江至暖暖過港路與被告陳志維 、吳思瑤會合,其於載到周志江後,被告陳志維有打電話 指示其駕駛路線,開到過港路的便利商店旁斜坡,要其停 車,之後被告陳志維、吳思瑤就上車,路程中是被告陳志 維與其電話聯繫,由被告陳志維指示駕駛至山區,被告陳 志維、吳思瑤上車後,責問周志江有無對池○○性侵害,其 於車上有聽聞被告池○○因此事罹有憂鬱症,而途中被告吳 思瑤有毆打周志江,到達現場下車後,其與被告陳志維有 動手毆打周志江,被告池○○亦有到現場毆打周志江,又事 後有聽到類似說「有其他人出事你試試看」,亦即其等如 果有出事情,周志江就試試看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辯 稱:我未注意於瑪陵坑山區時,手機有無訊號,我不知被 告吳思瑤向周志江拿毒品,我將棍棒給被告池○○後,就回 車上,不知道錢的事情;因我車上有安全座椅,周志江從 裡面不能拉,可是窗戶可以開,我沒有鎖門;我承認打人 ,有開車上山,但是沒有限制周志江自由,也沒有跟周志 江要毒品,上車之後,我先與陳志維會合,沒有說特定地 點,就往山上開去,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周志江說到錢的事 情,下車之後就一直打周志江,開山刀、鋁棒的部分本來 就放在車上,當時我們順著路開,沒有說好要帶周志江去 哪裡,沒有講要怎麼解決,只是要教訓周志江云云。辯護 人辯稱:⑴被告陳劭宇坦認傷害犯行,惟並無其他強制、 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以該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⑵被告陳劭宇雖有於110年12月4日晚間駕車將周志江載 至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山區後,毆打周志江,然並未向周 志江索討任何金錢、財物及毒品,亦未剝奪周志江人身自 由,依周志江證述內容,被告陳劭宇並未要求周志江提出 任何金錢及財物,事後亦未與周志江有任何聯繫,當日單 純僅係為周志江曾性侵被告池○○乙事,代為教訓周志江, 被告陳劭宇並無取財之行為與意欲;另被告陳劭宇家中有 幼兒,故平時即將後座車門之兒童安全鎖開啟,以免造成 意外,被告陳劭宇並非意圖剝奪周志江之行動自由始將後 座車門上鎖云云。   3.訊據被告池○○僅就傷害部分認罪,坦承其等4人有在被告 陳志維家中商議,由被告陳劭宇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 江外出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要質問周志江,要求周 志江給其交代,其有電話聯絡被告陳志維、吳思瑤確認所 在地點後,由被告吳思瑤友人駕C車搭載前往現場,其到 現場後,被告吳思瑤坐該C車離開,其有持棍毆打周志江 ,其有問周志江「我就值20萬嗎?」;其有在110年12月1 2日下午8時許,進入周志江家中拿取電腦螢幕等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強盜 未遂、竊盜等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向周志江要錢,是周 志江對我造成傷害,不是用錢可以解決,因此被告陳志維 、陳劭宇很生氣,要繼續毆打周志江,我有阻擋,如果我 要跟周志江要錢,怎麼會問能不能給3,000元;我承認有 傷害,沒有騙周志江要拿毒品,賠償的事情都是周志江自 己講的,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錢的部分,都是周志江 自己說要賠償20萬元,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提高到50萬元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周志江要錢的意思,我只想打他一 頓洩氣,不需要賠償;竊盜的部分,我有事先跟他說過, 不是要拿電腦螢幕來抵賠償的錢,我有跟周志江說電腦螢 幕借我一下云云。辯護人辯稱:⑴周志江於109年7月間性 侵被告池○○,已應允每月賠償2萬元,被告池○○始未對周 志江提出告訴,但因周志江從未履行,110年12月4日被告 池○○向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提及此事,眾人欲與 周志江當面理論,遂由被告吳思瑤委請被告陳劭宇以購買 毒品為由,將周志江約出,被告池○○沒有打算限制周志江 人身自由,亦不想傷害周志江,當日被告池○○係聯絡被告 陳志維、吳思瑤後,始知其等所在,而前往會合,因此其 他被告在與被告池○○會合前的行為,並非被告池○○能夠事 先所能預見,被告池○○對於其他被告的行為並無犯意聯絡 ,嗣被告池○○到達瑪陵坑山區後,質問周志江為何出爾反 爾,周志江無法回覆,被告池○○憤而持棍毆打周志江手臂 ,且周志江係自己提出願意賠償50萬,被告池○○並未強迫 周志江,而周志江亦未證稱被告池○○有明確要求給付50萬 元,且被告池○○在112年1月9日傳給周志江臉書訊息是要 向周志江催討借款,與本案無關,被告池○○主觀上並無妨 害自由、恐嚇、強盜之故意;⑵被告池○○前往周志江住處 時,係經周萬金開門同意進入屋內,於取物同時,臨時欲 向周志江借用電腦螢幕,遂將電腦螢幕連同衣物一併取走 ,翌日被告池○○有向周志江表示借用電腦螢幕,且係周志 江同意出借,因而被告池○○並無竊盜行為云云。   4.被告吳思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僅就妨害自由部分認罪,於原審坦承有在11 0年12月4日晚間,由被告陳劭宇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 江外出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其於車上有問周志江有 無強姦被告池○○,後來被告陳劭宇把車開到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山區,途中其有打周志江,周志江有將毒品交給其 ,被告池○○搭另部車趕至現場會合,其即搭乘該車先行離 去,後來其又回到現場等客觀事實,坦認以毒品交易為藉 口,誘騙周志江出面而妨害自由部分,然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強制、恐嚇、強盜未遂等犯行,辯稱:當時周志江的 電話一直來,我質問後才知周志江有拿別人毒品,對方催 錢,是周志江請我幫忙將毒品還給對方,我才拿去還給黃 文進,就先行搭車離開,後來我返回現場並沒有看到周志 江受傷,沒有要50萬元這件事情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辯稱:我承認騙周志江出來要拿藥,被告陳志維、陳劭宇 一開始不知道我騙周志江要拿藥,後來上車他們就知道, 我們問周志江的時候,周志江不出來,剛開始有接電話後 來就掛掉,後來變成說要買藥、騙周志江出來,去山上我 還幫周志江把安非他命拿給上手還給人家,我承認私行拘 禁,我騙周志江帶到山上去,這段路程周志江是不同意的 ,周志江被打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中途就先走了,我根 本就不知道賠償的事情;另我有碰到被告池○○,她已經上 山,因為我那天趕著回去,他們有爭執,但是讓他們自己 去講,我就先走了,我原封不動把安非他命拿給周志江的 上手,這是周志江自己跟我講的,說上手一直打電話給他 ,要跟他要錢,我就說我幫周志江拿去還上手,確實有還 給上手,但是我不知道名字云云。辯護人辯稱:⑴被告吳 思瑤對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坦認不諱,惟並無 傷害、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本案係肇始於周志 江對被告池○○前有妨害性自主行為,業經周志江於原審坦 認,且因被告吳思瑤曾向周志江詢問有無此事,周志江均 置之不理,被告吳思瑤遂央請被告陳劭宇以購毒為由,誘 使周志江出面,而於共同搭乘被告陳劭宇A車過程中,周 志江對於被告吳思瑤質問均保持沈默,且辯稱並非故意, 被告吳思瑤始毆打周志江臉部,但未成傷,又因周志江手 機頻有黃文進來電,周志江告知所拿取之毒品尚未付款, 被告吳思瑤為免黃文進誤以為被告吳思瑤欲私吞該毒品, 遂要求周志江將毒品交出,並由被告吳思瑤交還黃文進, 而周志江亦證述遭砍傷時,被告吳思瑤並未在場,被告陳 志維等人與周志江達成50萬元賠償一事,被告吳思瑤對此 不知情;⑵周志江證稱被告陳劭宇等人駕車至山上,手機 完全收不到訊號,始停車令其下車等語,惟亦證稱被告陳 志維等人於山區聯絡被告吳思瑤上山等語,如若手機收不 到訊號,則被告陳志維等人如何聯絡被告吳思瑤,且上開 證述核與被告陳志維手機基地台位址及有上網之相關紀錄 不符,可見周志江證述不實,又周志江於111年2月11日始 報案,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已距3月之遙,甚至於案發 當日被告陳志維等人於途中,曾經警臨檢,周志江無任何 呼救反應,顯然悖於常情;⑶被告吳思瑤是基於為了朋友 即被告池○○,要跟周志江問清楚到底有沒有欺負被告池○○ ,所以周志江騙出來,這部分的確處理方式有不當;另觀 諸黃文進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吳思瑤的確有用周志 江的網路電話打給黃文進,也到暖暖街570巷口把車子開 過去,黃文進把車子交給被告吳思瑤等情,及參以黃文進 於鈞院中之證詞,可知黃文進對於被告吳思瑤有無把毒品 拿還給其之事,僅稱年代太久其不記得,然卻可以明確記 得被告吳思瑤在110年12月4日有跟其碰面拿車之事,再依 周志江於111年9月12日警詢中亦明確證稱:我有跟黃文進 買毒品,3000元的代價等語,可知周志江之毒品的確來自 於黃文進,所以實際上被告吳思瑤的確有在110年12月4日 跟黃文進碰面,也跟其拿車,拿車同時的確有把毒品返還 給黃文進等情,是依黃文進與周志江之證述,堪認被告吳 思瑤並無搶奪或強盜毒品、或強制周志江一定要交出來毒 品等問題云云。 (二)事實欄一部分:   1.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江於原審證稱:110年12月4日晚上 ,陳劭宇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拿毒品,我與陳劭宇約在 暖暖街巷口,我跟黃文進一起開車到指定地點,黃文進開 我的車,我去找陳劭宇,我認為一下就會離開,結果我過 去之後,陳劭宇叫我上車,我一上他的車,他就說這個地 方不安全,邊開邊跟我講,他先把我載到過港路的OK便利 商店,當時突然提到池○○,且我從車內開不了車門,發現 車門反鎖,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黃文進,黃文進問我怎麼 了,我跟他說可能出事了,叫他要跟我跟緊一點,陳志維 跟吳思瑤在該便利商店上車,由陳劭宇開車,陳志維坐在 副駕駛座,吳思瑤坐在後座右側,後座左側有嬰兒椅,我 在後座中間,當時沒辦法自由活動,在車上他們講一些恐 嚇的話,吳思瑤打我的頭,態度很兇,要我交出手機、毒 品,吳思瑤有打LINE給黃文進,後來行駛路線直達到瑪陵 坑山區,另一個人開車載池○○過來,並載走吳思瑤,留下 來的陳志維、陳劭宇、甲○○就打我,有拿開山刀和柴刀出 來砍,我人趴在地上還繼續打,陳劭宇、陳志維各持刀砍 我,池○○不知道拿甚麼東西打我,我有用手擋,他們砍我 的腳、膝蓋和手肘,他們一邊砍一邊問我怎麼處理跟池○○ 的事情,我說大不了賠錢,他們叫我開價,我就出20萬元 ,池○○說「我只有值20萬嗎?」,然後就繼續打我,我就 開價50萬元,原本要我簽本票借據,後來沒有讓我簽,他 們要用我的車抵押,我的車和鑰匙在黃文進那裡,不知道 他們找誰開過來,後來陳劭宇、吳思瑤和另一個人開陳劭 宇的車走,陳志維和池○○開我的車載我離開,開到他們當 時住的社區門口,他們下車問我有無辦法自己開車走,因 為車子不給我押了,叫我一定要把錢拿出來,車子自己想 辦法開走,我右腿完全不能動,全部用左腳,開到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就住院了,在我住院期間,他們還是有用FB 跟我聯絡,他們有說要來醫院看我,我不敢讓他們來,他 們說我到時候錢沒有拿出來,叫我要有心理準備,就不放 過我,我被打之後,就怕他們,不想再跟他們見到面;在 陳劭宇車上時,陳志維好像有問我跟池○○發生什麼事情, 陳志維說池○○要找我,還有別人要找我,故意扯一些不相 關的話題,邊開邊講,我就開始有不好的預感,我跟陳志 維說,之前因為這件事情,池○○已經找人處理過,我有與 池○○發生關係,但是沒有違反她意願,我被打時說大不了 賠錢,是因為我跟池○○發生關係這件事情被她不想知道的 人知道了,對她造成心理上很大的影響,可能是我對池○○ 造成傷害,但之前池○○也同意給她錢就可以,在山上我提 出給錢之前,陳志維沒有跟我要過錢,但他們打我之後, 陳志維說叫我接下來看池○○要怎麼樣才會放過我,他們才 會放過我,要我拿出什麼東西來,要我怎麼做,叫我自己 講,陳志維沒有明確講拿錢出來,下來路程中好像有遇到 警察臨檢,我不知道有沒有警車,當時我被打完,整個人 迷迷糊糊的,有點不清楚,到底有無警察我也不知道,印 象中好像有,他們叫我不要出聲,好好坐在後面,當時車 子有停下來,如果我向警察求救,車子是他們在開,他們 直接開走了,我怎麼辦,我住院時,好像有用FB密我,好 像說我跟他們講好的事情沒有做到,答應要給的50萬元, 後面都沒消沒息的,訊息是池○○的,陳志維也有用FB打給 我,當天後陳劭宇好像沒有再聯絡;本案之前因與池○○發 生關係有答應賠償時,我有用轉帳方式賠5千元,我覺得 當下沒有違反池○○意願,是後面事情被別人知道了,池○○ 心理才會有影響,才會有傷害,她不想被別人知道;在瑪 陵坑山區下來到住院期間,池○○有在FB聯絡我說這個錢的 事情,沒有明確說50萬元,我之前沒有跟池○○借錢過,當 天在山上被打時,吳思瑤當時離開了,在路上時我的手機 被拿走,下山之後才還給我,當時被砍傷流血,也沒有戴 錶,不會記得何時到醫院,我只記得當時我在後座,已經 受傷很嚴重,沒辦法動,昏昏沉沉,印象中警察好像有來 ,到底怎麼樣我不知道;在山上時我有聽到陳志維跟陳劭 宇說聯絡吳思瑤,順便把我的車子開過來,我只記得吳思 瑤跟我的車一起回來我被打的地方,他們載我下山後,我 記得當下天色也暗了,我坐上我的車之後,就在後座休息 ,陳志維開到他們的住處時,天色已經亮了,他們說不押 我的車,把車還我,問我能不能開,我說可以,不能開也 要說可以開;池○○好像沒有因為發生性行為的事提告,但 之前就拜託別人因為這件事找人來處理過我,就是打我, 我被打的狀態下,答應給池○○每月2萬元,我有轉帳5000 元給池○○。池○○有傳訊息給我,說最好是快回覆,別逼我 做我不想做的事情,如果你想試試看也沒關係等內容,是 因為我住院之後,就沒什麼跟他們聯絡,我也沒什麼接他 們電話,可能我都沒有回覆50萬元的事情,一直找我要我 回覆,1月3日傳「再4天」可能剛好一個月期限到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至21、23至46頁),核與其於偵查所證 :110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我在黃文進家聊天,後來接 到陳劭宇用臉書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說見面再 講,我們就約在基隆市暖暖街巷口見面,黃文進就開我的 車載我過去,到達後陳劭宇就要我上他的車,他叫我上後 座,我一上車就發現車子安全門鎖被鎖住,打不開,陳劭 宇就馬上把車子開走,邊開車邊問我池○○有什麼事,黃文 進當時有打LINE給我,問我現在什麼狀況,我發現不對勁 ,可能出事,因為車反鎖,我就要求黃文進跟著陳劭宇的 車,但黃文進開我的車一段路就不見,到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陳劭宇把車停一下,我就看見陳志維及吳思瑤 走過來並上車,陳志維坐在副駕駛座,吳思瑤坐右後座, 我坐在後座中間,因為左邊是嬰兒座椅,我就卡在中間, 車子就駛離,陳劭宇就開往瑪陵坑山區;在路上時,陳志 維就問我是不是跟池○○發生關係,因為之前我們是情侶, 我就承認有,陳志維說池○○精神狀況不好,有憂鬱症都是 我害的,問我現在要怎麼處理,看我都沒講話,吳思瑤要 我把手機交出去,我被迫把手機交出,因為我怕手機不交 出,他們會動手打我,因為他們口氣都沒有很好,吳思瑤 就拿我的手機一直往我的臉上跟頭部敲打,邊敲邊說等一 下你完蛋了,等一下你就知道了,我因此有受傷,一直開 到很山上,手機完全收不到訊號,他們說手機收不到訊號 才停下來,停車後就要我下車,我下車後,吳思瑤問我身 上有沒有帶毒品安非他命,要我交出來給她,我說我有帶 ,因為我剛剛跟黃文進用4,000元買1包,我很害怕,就把 那包毒品交給吳思瑤,吳思瑤就用我的手機用LINE聯絡黃 文進,說要他把我的車子交給他們處理,隨即就有另1部 車載池○○過來會合,池○○就下車,吳思瑤搭那部車下山找 黃文進;接著陳志維、陳劭宇就從車上後車廂拿出開山刀 、西瓜刀、大鋁棒等武器砍殺我,池○○在旁邊用手機錄影 ,陳志維、陳劭宇就一直往我頭部、身體砍,我用手護住 頭部,所以我的手肘就被砍傷,頭部才沒被砍傷,他們邊 砍邊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大不了賠錢,他們叫我自己開 價,我就說20萬元,他們說20萬元能處理嗎?叫我繼續想 ,並繼續砍我,我當時摔倒在地上,陳劭宇往我膝蓋補1 刀,讓我無法站起來,那時池○○走過來拿起開山刀作勢要 砍我,邊說我怎麼可以把她害成這樣,她說20萬元不夠, 叫我自己再想想,他們再陸續拿鋁棒打我,我倒在山坡沒 辦法動,期間陳志維、陳劭宇看我沒有說話,就要我跟甲 ○○下跪,叫我再開價,我感覺他們就是要把我殺在山上, 我很害怕他們會殺了我,怕沒有命下山,所以我逼不得已 提出賠償50萬元,他們才滿意,就不再繼續砍我,原本他 們要我當場簽借據跟本票,並說要把我的車子開走當抵押 ,拿到50萬元後才還我車子,我那時不得已只好答應,他 們就問我何時可以拿到錢,我說給我1、2個月時間,他們 才說好,原本他們要開車載我下山,後來他們看我身上都 是血跟泥土,怕弄髒他們的車,就聯絡吳思瑤把我的車子 開上去現場會合,吳思瑤上來後,把我的手機交給陳志維 ,她就搭乘陳劭宇的車下山,陳志維就開著我的車載池○○ 跟我下山,開回基隆陳志維住處,陳志維把手機還給我, 甲○○跟陳志維就下車,陳志維問我有沒有辦法自己去醫院 ,我忍痛說可以,但我的右腳其實已經斷了快一半,陳志 維要我自己把車子開走,並告訴我說我講好的時間必須拿 50萬元給他們,原本我的車要當抵押,但這次相信我會拿 錢給他們,就讓我自己把車開走,我那時忍痛用左腳跟右 手慢慢開車到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我當下會怕,不敢馬上 報警,住院快1個月才報案,之後我都沒有跟他們聯絡, 但我住院時,他們有去家裡搬東西,後來我就沒有住家裡 ,因為我很害怕他們來找我,如果沒拿錢,他們會繼續砍 我;我住院期間,陳志維與池○○有用臉書密我,池○○說還 有幾天期限就到了,叫我不要逼她做不想做的事情,出院 後我有去觀察勒戒,陳志維說這段期間他都沒有催我逼我 ,說我太扯了,趕快跟陳志維聯絡,但是我後來都沒有跟 他們聯絡,我現在不敢住在家裡等語(見他卷第297至301 頁),及其於警詢所述(見A卷第171至178、199至200、2 19至222頁)大致相符。告訴人周志江就主要部分情節, 其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參酌下列證據,堪信 告訴人周志江證述為真,其係因先前對池○○之發生性行為 經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傷害、恐嚇、妨害 自由、強制而願賠償50萬元予池○○。   2.被告等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   ⑴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於本院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均坦 承認罪,其等均不否認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有持刀砍傷周 志江,並持鋁棒毆打周志江,池○○亦有持鋁棒毆打周志江 ,被告吳思瑤於車上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核與被告 吳思瑤於警詢供述一致(見A卷第131頁),佐以告訴人於 110年12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至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入院並接受髕股肌腱及肱三 頭肌肌腱修復手術,於110年12月13日出院一情,有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該院112年5月29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550104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 B卷第237、239、241至245頁,原審卷一第303至309頁, 證物袋及外放病歷資料),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陳劭宇、「 池池」(即被告池○○)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取 照片(見A卷第215至218頁)、基隆市警察局調取通信紀 錄聲請書及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持用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B卷第261至309 頁)等件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吻合,均足 為該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佐證,故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 ○○於本院就其等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 可採信。   ⑵被告吳思瑤雖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雖有在車上毆打告追 人,但未成傷云云,惟被告陳志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問:陳志維、陳劭宇將告訴人帶到山上去帶他這件事情, 吳思瑤是否知悉?)就是要揍他,吳思瑤在車上應該是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且被告吳思瑤亦於警詢時 供稱:我問他為什麼要強姦池○○,他剛開始先沈默,後面 才說他不是故意的,然後我就徒手對他拳打腳踢,打他的 臉...後來我們還有再上去山區看他們一下,看到陳劭宇 跟陳志維都拿球棒打告訴人,池○○站在旁邊看。...因為 告訴人承認有強姦池○○,後來我是有拿他手機沒錯,我是 手揮過去他臉上,不是用手機敲他...我有看到陳志維、 陳劭宇拿球棒在打告訴人等語(見A卷第131、133、134頁 ),被告吳思瑤主觀上認告訴人侵犯池○○之事已動手毆打 告訴人,復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等人共同強制搭載告訴 人上山,並於共同被告傷害告訴人時在場,則被告吳思瑤 於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等人有對告訴人傷害之共同犯意 聯絡,應可認定,其所辯僅有妨害自由犯行,無傷害故意 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行部分:   ⑴被告吳思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認罪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吳思瑤僅就妨害自由 犯行部分認罪,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 ,惟查,110年12月4日晚間告訴人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某處 與被告陳劭宇見面後,坐在A車後座,該後座左側因放置 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於過港路與被 告陳志維、吳思瑤會合後,被告陳志維坐在副駕駛座,被 告吳思瑤坐在右後座,告訴人則坐在後座左側兒童安全座 椅與吳思瑤之中間,被告陳劭宇旋再駕車前往基隆市七堵 區瑪陵坑山區,其間已遭被告吳思瑤要求交出手機,並遭 毆打,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七堵區瑪陵坑山區後, 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分持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 棒等器物毆打告訴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於應允 賠償50萬元後,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始停止暴力毆 打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業如前述,而觀諸告 訴人與被告等人坐在A車上之相對位置,及A車後座左側因 放置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之客觀狀態 ,酌之隨身所攜帶之手機遭取走,已然無法對外聯繫,顯 然告訴人周志江已遭箝制限制行動自由,被告吳思瑤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⑵復於瑪陵坑山區時,以當下時、空及人數優劣等情狀,更 足以令告訴人產生難以反抗、逃脫及稍有拂逆其等心意即 可能遭暴力相向之心理壓迫情境,甚且被告陳志維、陳劭 宇、池○○分持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遭砍傷,可見該等器物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尤以告訴人係 深夜獨自一人處於上開時、空,遭受侵害難以尋求救援, 被告等人於此情境之下,持該等刀械、鋁棒毆打告訴人, 依一般常人在同一情況下客觀觀察,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 之狀態,要屬無疑,則告訴人雖因先前對池○○發生性行為 於當下表示願意賠償,惟其原僅願意賠償20萬元,惟被告 陳志維、陳劭宇、池○○不同意,被告池○○主觀上認其被性 侵所應得之賠償,應不僅20萬元,其等再施以強暴犯行, 告訴人始同意添加至50萬元賠償而行無義務之事,則其願 意賠償之金額係因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以強暴行為 而同意,應可認定。被告陳志維於告訴同意賠償池○○50萬 元後,復承前犯意接續向告訴人恐嚇恐稱:「一個月後, 我們拿不到錢,一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 試看沒關係」,池○○並接續於111年1月9日、10日期間, 於臉書向周志江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別逼我做我不 想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怖,避走他 處,則其等對告訴人犯強制犯行後,復接續為恐嚇犯行, 亦可認定。   4.被告4人間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 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 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 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 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陳志維於警詢自承:當時是2部車前往,陳劭宇自己開 車,其與吳思瑤搭乘吳思瑤友人所駕車輛,跟隨陳劭宇的 車到過港的OK便利商店,陳劭宇的車接到周志江後,兩部 車一前一後行駛,中途吳思瑤聯繫陳劭宇,約定在過港的 OK便利商店前,讓其與吳思瑤上陳劭宇的車等語(見A卷 第10至11頁)。   ⑵被告陳劭宇於警詢供稱:陳志維在110年12月4日晚上約8時 許,約我出門,陳志維叫我用通訊軟體打給周志江,我就 用通訊軟體約周志江出來見面,我要周志江搭乘我駕駛的 車後座,再到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的OK便利商店和陳志維 、吳思瑤碰面等語(見A卷第41頁),復於偵查供稱:陳 志維叫我往哪開我就開過去等語(見A卷第267頁),再於 原審供稱:陳志維、池○○、吳思瑤都在一起,當天要去約 周志江之前,在陳志維家中說他們無法聯絡到周志江,叫 我把周志江找出來要教訓他,載到周志江後,陳志維有打 給我指示我怎麼開,這路上是陳志維跟我電話聯繫,那裡 的路我不熟,是陳志維叫我往哪裡開,才會開到深山裡, 我有聽到類似說有其他人出事試試看,就是我們一起去的 這些人如果有出事的話,周志江就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94至399頁)。   ⑶被告池○○於警詢供稱:當天我跟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 在一起,我有向他們提及之前被周志江性侵的事情,我就 叫陳劭宇約他出來把事情講清楚,我知道陳劭宇載周志江 到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與陳志維及吳思瑤會合上車的事 情,因為我們當天事發前本來就在一起等語(見A卷第87 至88頁),復於原審供稱:這是我們4人在陳志維家討論 要這樣做的,我們要約周志江出來要詢問他,要他給我一 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8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及參以前揭證述,可知被告4人係因被告池○○ 稱告訴人先前對其性侵害,而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 由,誘使告訴人出面質問理論,嗣經被告陳志維、吳思瑤 於車上詢問告訴人是否與被告池○○有性關係,經告訴人承 認,被告吳思瑤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而於抵達七堵區瑪陵 坑山區某處後,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即自A車後車廂取出 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朝告訴人頭部、身體多 處揮砍,並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與被告池○○之事,被告 池○○同時亦持鋁棒朝告訴人身上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遭 砍傷,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迫 於無奈應允以金錢賠償等情,顯見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事前已有所謀議,並為相關之行為分擔,且被告陳 志維、陳劭宇、池○○在場見聞及參與告訴人間之商談過程 ,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以上開強制、恐嚇手段,強 制告訴人承擔因與被告池○○性行為事件而應允賠償之50萬 元債務,尤以被告4人所為犯行及分工行為始終緊密連結 ,不因地點轉移而脫離,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以達 其等犯罪之目的,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及 恐嚇等犯行不可或缺之環節,足徵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 示上開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5.被告4人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等人雖辯稱被告陳劭宇駕駛之A車並無上鎖云云,惟查 被告陳劭宇甫與告訴人見面時,僅有被告陳劭宇一人,如 其等並無刻意預擬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大可任由告訴 人坐在A車副駕駛座商談即可,何以特意令告訴人坐在後 座,並旋即駕車離去約定見面地點?且被告池○○於警詢亦 稱:(為何要將周志江載往基隆市瑪陵坑山區?用意為何 ?)要在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問他,我的事情怎麼處理,怕 他跑掉等語(見A卷第88頁),被告吳思瑤亦就對告訴人 妨害自由犯行坦認不諱,足認其等係利用被告陳劭宇所駕 駛A車之左後側已放置兒童安全座椅,後座車門無法開啟 之客觀情狀,並示意告訴人坐在後座,再由被告陳志維、 吳思瑤分別坐於副駕駛座、右後座,箝制限制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   ⑵又觀諸被告陳志維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們開車一起下山到 周志江車輛前,先讓周志江上自己的車,我叫陳劭宇把車 子往前開,要先去買飲料,因為陳劭宇車子開很快,就被 警察攔查,我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帶到派出所驗尿,驗尿 後,再搭陳劭宇的車回到周志江的車輛等語(見A卷第13 至14頁),可見其等於駕車下山後,已先令告訴人回到告 訴人所有之B車上,而斯時執勤員警係因被告陳劭宇駕駛 超速違規而攔查,嗣發現被告陳志維為調驗毒品人口,是 員警攔查時,告訴人已在其B車上,且攔查重點在於處理 超速違規及毒品人口採尿等項,而依告訴人當時受傷後之 身心狀態及現場員警處理之時、空情形,告訴人或因本人 身心傷情,或因與員警客觀位置恐求援無效等因素而未即 時呼救,亦與常情無違。   ⑶告訴人上開證述雖提及被告4人驅車往瑪陵坑山區,至手機 收不到訊號始令其下車等語,而與被告陳志維等人所持用 手機行動上網歷程所示結果略有不符。然而,供述證據常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導致表達 意思之能力與方式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 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查告訴人對於經被告陳 劭宇邀約見面,由被告陳劭宇駕車搭載至過港路便利商店 與被告陳志維、吳思瑤會合,於前往瑪陵坑山區途中,經 被告吳思瑤要求交出手機、經被告陳志維等人質問、遭其 等毆打,抵達瑪陵坑山區後,被告池○○前來會合,其遭被 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分別持刀械、鋁棒等器物毆打, 被迫願以50萬元賠償,事後並遭催討等情,就此主要部分 情節,其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參酌上述其他 證據,已難逕認告訴人所述為虛。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夜間 時間,且事發突然,而地點迭有轉換,告訴人僅能憑自己 瞬間所見而為陳述,尚難苛求告訴人為全然一致之陳述, 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對於不相關之細節,略有前後證述不一 致之情形,遽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是以,就該等細節部 分未及注意,亦不影響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被告4人及 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三)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池○○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取走告訴人之物品云 云,惟證人周志江於原審證稱:110年12月12日池○○去我 家搬東西,當時我住院,只有我父親在家,她去我家拿東 西,我家之前有一些池○○的東西,我沒有同意池○○搬走電 腦螢幕,池○○以前住過我家,有我家的鑰匙,我父親問池 ○○來幹嘛,她說要拿自己的東西,我在醫院時,我父親打 電話給我,我父親只看到池○○搬走電腦螢幕,其他的要問 我父親,當日池○○沒有跟我說要去我家拿東西,110年12 月12日以後,池○○也沒有跟我提過她要跟我借電腦螢幕, 沒有徵求我的同意,是我爸後面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31至32、46頁),核與證 人周萬金於警詢證稱:110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池○○進 門後直接去周志江房間拿走電腦螢幕,池○○說螢幕是她的 ,所以要拿走,事後我問周志江,才知道電腦螢幕不是池 ○○的等語(見A卷第223至226頁),復於偵查證稱:某天 晚上,池○○按門鈴,我就去開門,開門後池○○說要來搬她 的東西,我就問她為何要讓人殺周志江,她靜靜沒有說話 ,就說電腦螢幕、鞋子等一些物品是她的,她要搬走,後 來我打電話問周志江,周志江說那些東西不是池○○的等語 (見他卷第300至301頁),復於原審證稱:池○○曾在我家 住過一整年,當時她跟我兒子周志江在一起,所以有鑰匙 ,110年12月12日池○○去我家,當天我在家睡覺,她來我 家搬一些東西,然後說電腦螢幕是她的,就搬走了,後來 我打電話問周志江,他在醫院,周志江說電腦是他的,我 才知道,池○○除了拿電腦螢幕,還有拿鞋子、一些東西, 我沒有檢查,我有叫池○○拿好離開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 第49至52頁),堪認上開證人證述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2.且查,被告池○○於偵查亦供稱:我拿走電腦螢幕後,周志 江有密我說他的螢幕呢,我說這先借我使用,如果他說不 願意借我,我可以馬上還他等語(見A卷第258頁),核與 上開證人證述合致,可見被告池○○於上開時、地拿取周志 江所有之電腦螢幕之初,並未經周志江同意即取走,並有 現場與電腦螢幕照片可稽(見C卷第17、19頁),是被告 池○○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分別坦認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認定;至被告4人其餘所辯,顯係事後推 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如事實 欄一、被告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足為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 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 月3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二)被告等人所涉傷害罪,已具備訴追條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 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 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 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 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裁判意 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 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 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 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權人若已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其訴追要件業 已具備,該犯罪事實復經起訴者,法院即應予審判(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告訴 人周志江固係於警詢及偵查中提起告訴加重強盜、殺人未 遂、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名,惟細譯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123至130、151至152、29 7至301頁,A卷第219至222頁),可知告訴人業已指明犯 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向警方及檢察 官表達請求訴究之意思,並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 可認定有訴追傷害之意思,且檢察官就傷害之事實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敍及,無礙於已告訴被告4人上開所為 涉犯傷害罪嫌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告訴人就被 告4人之傷害犯行已合法提出告訴,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8頁),對被告4人之刑事 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應予審理。被告陳志維 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提出傷害告訴,並不可採。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人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基於傷害故 意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法提起傷害告訴,業如前述 ,則被告4人亦應成立傷害罪名。至被告4人於非法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強迫告訴人承擔告訴人與被告池 ○○間關於性行為而要求賠償之50萬元部分,尚難認屬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無從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 收。 (四)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 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方法而言。查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有協議 在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告訴人搭 乘A車,繼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更迭變易所在地點, 威嚇並取走手機、毒品,且事後另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 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 ,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 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 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 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酌被告4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將告 訴人先後帶往數地,惟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 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池○○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2.公訴人雖指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 8條第4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⑴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迫使人交付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 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 盜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 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 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 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35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4人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應對其先前對被告池○○發生性行 為乙事予以賠償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其等於強暴 脅迫下,由告訴人主動提出賠償金額50萬元,該金額核與 一般被告犯性侵犯行應補償被害人之金額相當,觀諸告訴 人就其與被告池○○曾發生性行為一事,雖未經被告池○○提 告,惟其曾遭被告池○○糾人毆打而應允每月給付2萬元, 其亦曾轉帳5000元予池○○一節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42頁),而被告吳思瑤亦係供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前 ,曾質問告訴人有無性侵被告池○○,經告訴人承認後,始 開始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證稱被告陳志維、陳劭宇 、池○○在瑪陵坑山區不斷持刀及鋁棒等器物毆打告訴人, 迄至其提出與池○○發生性行為乙事願以50萬元之金錢賠償 , 始停止暴力言行,核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等 人所供一致;佐以被告池○○不僅於事後曾以電話聯絡告訴 人,更先後以FB 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①110年12 月18日:「月中了」、②110年12月20日「哈囉」、③110年 12月22日:「你再不」、「你能先給我三千嗎我要買妹妹 尿布,妹妹住院了」、「不是要催你的意思」、④111年1 月3日「1/3樂」、「在四天」、⑤111年1月9日「你太蝦了 」、⑥111年1月10日00:03分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 「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如果你想試試看 也沒關係」等情,有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 第215至218頁),繹之該訊息內容,顯係被告池○○以軟硬 兼施之語氣於事後持續催討前述款項。綜上互參,堪信被 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因認被告池○○與告訴人間有因 先前告訴人不當之性行為關係而產生糾紛,被告4人始共 同謀議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為被告池○○討回公道, 是以應認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皆係基於陪同被告 池○○處理上開與告訴人間糾紛之意而為本案犯行,基此, 被告4人共同實施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同 意賠償50萬元、嗣後並恐嚇告訴人不得報警及催討債務等 ,應僅能認其等係為遂行要求告訴人對其先前對被告池○○ 發生性行為予以賠償之目的,自難令其等負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   ⑶基此,被告4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強制告 訴人,迫使告訴人應允交付50萬元,無非為遂行處理告訴 人對於被告池○○所為性行為關係而產生賠償結果之目的, 自難令被告4人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 從而,此部分顯難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⑷至於被告4人取走告訴人所有手機、毒品部分,因其等僅係 為免告訴人以手機對外聯絡,且旋即於事後返還手機,亦 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而其等係假藉毒品交易為由,邀約告 訴人見面,於告訴人前往約定地點時,係由黃文進駕車搭 載赴約,經告訴人亦自承毒品係向黃文進購買,事後被告 吳思瑤確實下山前往黃文進處拿取B車鑰匙及與友人駕駛B 車返回瑪陵坑山區,亦經黃文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26、427頁),是被告4人關於為免假藉毒品 交易衍生糾紛一節所辯已將該毒品返還黃文進等情而置辯 ,即非不可能,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為被告4人對於告訴人所交予手機、毒品部分,亦均無不 法所有意圖。   ⑸綜上,其等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應對侵犯被告池○○一事予以 賠償,而為本案犯行,要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與加重強盜罪要件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 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併就此部分涉犯法條為刑法 第277條第1之傷害罪及起訴書所載之第302條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辯 論(見本院卷第398頁),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池○○所為事 實欄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4.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 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 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 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 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 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 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 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 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4人 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另傷害告訴人之身 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並於非 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迫告訴人承擔其先前因對 被告池○○發生性行為而賠償之50萬元債務,被告陳志維、 池○○並於嗣後恐嚇告訴人「一個月後,我們拿不到錢,一 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試看沒關係」,於 臉書向告訴人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別逼我做我不想 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怖,避走他處 ,則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在時間密接實施妨害行動 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構成要件,四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地點密接,依 社會觀念,應視為同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所 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七)被告4人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⑴被告陳志維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⑵被告陳劭宇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⑶被告池○○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被告吳思瑤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2月 ,經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中指明在案,被告4人對此亦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107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4人分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被告池○○再犯事實欄 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衡 酌被告4人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案,與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 、動機、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被告4人上開前案判處之 罪刑,亦難認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4人之主 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容 有未洽。被告4人上訴意旨分別主張坦承傷害或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志維、陳劭 宇、池○○、吳思瑤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係因認告訴人 對被告池○○性侵害,竟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由,誘 使告訴人出面質問理論,且利用夜間時分,在人煙罕至地 點,告訴人求援較為不易之情狀,另毆打告訴人成傷,並 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迫告訴人承擔告訴人 與被告池○○間關於性行為而要求賠償之50萬元債務,造成 告訴人人身安全莫大威脅,惡性不輕,對社會治安存有重 大危害,被告4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等於事後曾取消以 告訴人之B車抵押,並令告訴人自行前往就醫,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坦承及否認之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本案係因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池○○性侵害之糾葛 而起,被告4人各自分工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告訴人所 受侵害程度,暨被告陳志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尚未生育子女、家境小康、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陳劭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名子女(約1歲、5歲)、需扶養小孩、父母 離異、經濟各自獨立、毋庸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被告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育有1名3歲幼子、父母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被告吳思瑤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育有2名子女(11歲、8歲)、家中父母需其扶養、勉強 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整體評價其等 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池○○、吳思瑤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4人於原審中均供稱扣案物品與 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99、105至106頁),而依卷存證 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池○○如事實欄二所犯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池○○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並考量被告池○○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育有1名3歲幼子、父母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池○○犯竊盜罪,並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池○○ 所竊取之電腦螢幕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見C卷第11至13、1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池 ○○如事實欄二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兼以被告池○○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 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 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 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 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 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池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至 被告吳思瑤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吳政忠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其辯護人於 審判期日有到庭為被告吳思瑤辯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 他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4號卷 A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 B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0號卷 C卷 5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一、二 原審卷一、二

2025-03-27

TPHM-113-上訴-506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0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9 、13296、13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俊源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所示扣案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   事 實 一、黃俊源於民國112年間,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 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負責交通各項業務及交通告發單統 計、管制、輸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 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內之刑案資訊 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 口資訊系統,須依業務範圍申請適當之系統使用權限,並依 各警政管理規定審查使用資格及配賦權限,在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始得使用各該系統進行查詢,且公務員依上開 系統查詢所得之列管人口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復知自己任職於第二分局第五組期間,未經配賦 使用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 、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權限,且附表一所示委託人均非 其公務查辦對象。於附表一所示委託時間,受友人施宏樫( 起訴書誤載為施宏「檻」,應予更正)、汪浩霖(綽號「荔 枝」)、蘇佳宏私下委託查詢個人通緝、列管紀錄,竟假借 其任職於第二分局之職務上機會,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附表一編號5部分) ,先後利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且具有上開查詢系統 使用權限之第二分局警員查詢施宏樫、蘇佳宏之通緝資料, 及汪浩霖之通緝、列管人口資料,使各該編號所示查詢警員 誤認黃俊源係基於查辦案件之公務用途查詢該等資料,分別 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查詢時間,登入各該編號所示查詢系 統,輸入各該編號「用途」欄所示內容進行查詢,將各該次 查詢係出於公務用途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查 詢系統電腦紀錄之準公文書,並於查詢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查詢結果告知黃俊源,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 關管理警政資料查詢之正確性。黃俊源獲知上開查詢結果後 ,隨即以LINE將查詢結果分別轉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委託 人,並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即列管人口資料洩漏予汪浩霖知悉。 二、黃俊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 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於 112年7月間,據先前曾提供案件情資之林怡君告知有施用及 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經濟狀況不佳,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公克)等情。竟基於轉讓禁藥及幫助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張明聯繫,於112 年7月13日凌晨2時至4時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基隆港海產樓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汪浩 霖(即附表一編號2、5之委託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前往林怡君位於基隆市○○區 ○○路之租屋處附近,將購得之本案毒品全數交予林怡君。俟 林怡君施用其中約4公克,認毒品之品質不佳,遂將剩餘毒 品退回予黃俊源(無證據證明林怡君已有對外招攬、兜售而 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另汪浩霖、張明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 決判處罪刑)。 三、嗣汪浩霖於112年11月7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在 其持用行動電話內,查得其與黃俊源之LINE對話紀錄,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俊 源就①以不實事由,利用不知情之第二分局警員登入警政知 識聯網內查詢系統,查詢起訴書附表所示施宏樫、汪浩霖、 蘇佳宏、陳博煒之前科資料,並將查詢結果轉知施宏樫、汪 浩霖、蘇佳宏等人之行為(共7次),各次行為均涉犯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罪嫌;②知悉林怡君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意,與林怡君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其出面向汪 浩霖購買本案毒品後交予林怡君,嗣林怡君未及售出即遭查 獲,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 告①就查詢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前科資料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部分),僅成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不該當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 件;就查詢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前科資料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7部分),僅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不符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件,分別論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刑及沒收,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 涉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以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單獨為 無罪之諭知;②就本案毒品部分,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刑及沒收。因檢察官未上 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對於原審就其查詢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前科資料所處罪刑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部分),已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之有罪部分;至於前述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單獨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 42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 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 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 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怡君進行詰問,惟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林怡君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18日基警 一分偵字第1140100648號函及檢附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91頁、第209頁、第233頁至第24 3頁)。足認本院已盡促使證人林怡君到庭之義務,其不 到庭非可歸責於法院。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規定,就證人林怡君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踐行調查 程序而經合法調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參酌上開所述, 自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①其於112年間,受附表一所示委託人之委託 ,請各該編號所示警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查詢系統進行查詢後 ,將查詢結果轉知各該編號所示委託人,且其當時並無各該 查詢系統之使用權限;②其於112年7月13日以2萬元之價格, 向汪浩霖購入本案毒品後,將毒品交予林怡君等情。惟否認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轉讓 禁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①其 請相識警員代為查詢附表一所示事項,係為確認各該編號所 示委託人是否經通緝,如對方遭通緝,其會勸告對方到案, 亦即其委請警員代為查詢上開資料之目的,係在執行刑事相 關業務,各該警員在查詢用途欄輸入之內容並無不實,其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②其向汪浩 霖購買本案毒品之目的,僅係單純供林怡君施用,不知林怡 君欲販賣毒品牟利,應只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詞(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間,擔任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期間,負責交 通各項業務及交通告發單統計、管制、輸入業務,未經配 賦使用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 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權限。而被告於附表一所 示委託時間,受各編號「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託查詢個 人通緝、列管紀錄後,委請各該編號「查詢警員」欄所示 具有上開查詢系統使用權限之第二分局警員進行查詢。各 該警員於各該編號所示查詢時間,登入各該編號所示查詢 系統,在查詢用途欄,輸入各該編號「用途」欄所示公務 用途進行查詢,並於查詢當日以LINE將查詢結果告知被告 ;被告隨即於同日以LINE將查詢結果分別轉知各該編號所 示委託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見訴字卷第109頁至 第112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警政知識聯網建置目的係使員警透過專用網路及員警個人 帳號、單一簽入方式登入使用警政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警 政系統);警政知識聯網依據各警政系統之勤(業)務不 同,分為行政、刑事、交通、外事及資訊類警政系統提供 員警使用;因警政系統數量種類多,各警政系統使用前皆 須分別向各警察機關權限指派承辦人依據層級或業管範圍 申請適當之系統使用權限,並依據各警政系統作業(管理 )規定審查使用資格及配賦權限始能進入系統使用。警政 知識聯網各項警政系統查詢均須依業務範圍申請適當之系 統使用權限,並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方得因公查詢。 依據警政署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於法定職掌必要 範圍內,使用警政系統查詢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相 關資料;各機關應於每月下載前月之轄區內查詢紀錄電子 檔,自行管考運用;警政系統之電腦主機,應自動記錄全 部帳號查詢及更新資料之時間、種類、內容及結果,並保 留5年,以資查考;犯罪嫌疑人、證人等對象之查詢須與 所偵辦案件相關聯,不得任意查詢與案件無關之人士等情 ,此有警政署113年3月11日警署資字第1130078605號函在 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被告亦供承其知 警政知識聯網內刑案資訊系統、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 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應在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始得因公進行查詢;各該查詢系統之使用權限 ,會隨職務變動而異等情(見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足認警政知識聯網內各該查詢系統,係依各員警實際承 辦業務之種類、範圍、層級,配賦使用權限,且須在法定 職掌必要範圍內,始得因公查詢與所查辦案件相關連之資 訊,且被告對此知之甚明。依前所述,被告係受附表一所 示委託人之請託,始委請各該編號所示警員查詢各該委託 人之通緝、列管人口資料。被告復陳稱其自111年起,擔 任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負責處理交通業務期間,並無刑 案資訊系統、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 慮人口資訊系統之使用權限;附表一所示委託人於112年 間,均非其偵辦對象等情(見訴字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 37頁、第144頁),可見被告係受私人請託,始委請不知 情之同分局警員查詢附表一所示通緝、列管人口資料,且 該等事項非在被告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顯非因公查詢。 是認被告係假借在第二分局擔任巡佐之機會,利用同分局 警員查詢上開事項,使各該警員誤認被告係因公查詢,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查詢時間,在各該查詢系統輸入各該編 號「用途」所示內容,將各該次查詢係因公查詢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各該員警職務上所掌查詢系統電腦紀錄,自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 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警政署 所設置供一般民眾查詢資料之全球資訊網(便民服務)、 警政服務APP,與員警依職掌業務範圍配賦使用權限始可 使用之警政智識聯網查詢項目不同;全球資訊網(便民服 務)及警政服務APP所提供查詢資料皆為公開(告)資訊 ,並未提供警政知識聯網可查詢之個人年籍資料、犯罪前 科資料等機敏資料之查詢,此有前開警政署函文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162頁)。本件被告係受汪浩霖之請託,委 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查詢警員林霈和查詢汪浩霖之列管人 口資料,業如前述。而汪浩霖就該次查詢,係以LINE傳訊 息詢問被告「你還沒到公司嗎」、「我應該還沒尿通吧」 ,被告回稱「到了」,汪浩霖遂稱「那可以看小電腦嗎」 、「0000000000」,此有被告與汪浩霖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偵13296卷第83頁);證人林霈和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委其查詢汪浩霖之 列管人口資料,需經其輸入個人帳號,才能以應受尿液採 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進行查詢,一般民眾無法 透過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或警政服務APP查得列管人口資料 等語(見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可見應受尿液採驗 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並非警政署全 球資訊網、警政服務APP提供予一般民眾查詢之公開(告 )事項,當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林霈和以應受尿 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查詢取得汪浩霖之列 管人口資料後,以LINE向被告表示查詢結果為「沒通緝」 、「除管了」、「5/5除管」,被告表示「毒品也除管」 ,林霈和稱「對」後,被告隨即以LINE傳訊息將上開查詢 結果轉知汪浩霖,此有被告與林霈和、汪浩霖之對話紀錄 附卷供佐(見偵11759卷一第57頁、偵13296卷第83頁至第 84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非負責刑事偵查業務,然 其既職司警察工作,卻於林霈和告知經由前開系統查得「 汪浩霖是否屬於列管人口之查詢結果」此項應秘密消息, 轉知汪浩霖而洩漏之,參酌首揭所述,自該當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罪。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稱其係受施宏樫委託查詢通緝 資料,遂委請張少謙查詢後,將查詢結果轉知施宏樫等情 (見訴字卷第111頁)。核與施宏樫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LINE傳送自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予被告,被 告回稱「我查看看」、「我晚一點查好再打給你」,隨即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與張少謙通話, 並將施宏樫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傳給張少謙;張少謙於下 午5時55分許,傳送施宏樫於2月21日經彰化地檢通緝之查 詢頁面予被告;被告於22日下午5時56分許,傳訊息向張 少謙稱「看是開庭還是執行」、「開庭的話~我找時間趕 緊帶過去」;張少謙於22日下午6時28分許,將進一步查 詢結果頁面傳送給被告,並稱「好像是執行」,被告於22 日下午6時29分許,向張少謙稱「收到~我在(應為「再」 之誤繕)跟他溝通看看」;嗣被告於2月22日晚間以LINE 與施宏樫通話等情相符,此有被告與施宏樫、張少謙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9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②附 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陳稱其受汪浩霖委託查詢通緝資料 ,並委請張少謙查詢後,將查詢結果轉知汪浩霖等情(見 訴字卷第111頁)。核與汪浩霖於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7 分許,以LINE傳訊息向被告稱「在不在」、「幫我看一下 什麼通」;被告遂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將汪浩霖之身 分證字號傳給張少謙;張少謙於晚間9時13分許,將查詢 結果頁面傳給被告,並稱「妨害自由,開庭」,被告回稱 「收到」、「我問看他要不要來報到」;被告隨即於晚間 9時15分許,以LINE與汪浩霖通話36秒等情相符,此有被 告與汪浩霖、張少謙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9卷 一第60頁)。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陳稱其係受施宏樫 委託查詢通緝資料,遂委請林裕祥查詢,並將查詢結果轉 知施宏樫等情(見訴字卷第111頁),此有被告委託林裕 祥查詢施宏樫通緝資料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9 卷一第145頁)。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陳稱其係受蘇 佳宏委託查詢通緝資料,遂委請林杞強查詢,並將查詢結 果轉知蘇佳宏等情(見訴字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37頁) 。核與蘇佳宏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57分許,以LINE傳 訊息向被告稱「董欸」、「幫我查看看 我有沒有 要執行 的案子 或者是有沒有我的拘票」,被告稱「我查查看」 、「但」、「拘票有沒有我沒辦法查」;被告於晚間8時2 分許,傳訊息委託林杞強查詢蘇佳宏是否遭通緝;之後蘇 佳宏傳訊息詢問被告「董欸」、「有幫我查了沒」,被告 回稱「沒通」,蘇佳宏即稱「快了」、「10 19日要執行 」、「剛剛回家拿單子看了一下 才知道」,被告向蘇佳 宏稱「是喔!那你現在可能有拘票,自己要注意小心」, 蘇佳宏稱「我知道阿」、「所以我現在沒住在我老婆家」 ,被告稱「嗯嗯!應該還一段時間才會通」等情相符,此 有被告與蘇佳宏、林杞強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 9卷一第221頁、第223頁)。⑤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汪 浩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於112年10月11日在花蓮參 加公祭,公祭現場有警察維安,因擔心自己被盤查,遂委 託被告查詢自己有無遭通緝等資訊,之後被告有將查詢結 果告知其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85頁、卷二第53頁)。 被告陳稱其係受汪浩霖委託查詢通緝等資料,遂委請林霈 和查詢,並將查詢結果轉知汪浩霖等情(見訴字卷第112 頁)。核與汪浩霖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以LI NE傳訊息向被告稱「幫我看一下有沒有拘票或通」後,與 被告通話,復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詢問被告「你還沒 到公司嗎」、「我應該還沒尿通吧」,被告回稱「到了」 ,汪浩霖遂稱「那可以看小電腦嗎」,並傳送自己的身分 證字號予被告,被告表示會請同仁查詢;被告於同日上午 8時57分許,與林霈和通話11秒後,傳汪浩霖之身分證字 號給林霈和,林霈和隨後向被告稱「沒通緝」、「除管了 」、「5/5除管」,被告詢問「毒品也除管」,林霈和稱 「對」;之後被告有傳訊息給汪浩霖,汪浩霖向被告回稱 「嗯嗯」,被告向汪浩霖稱「那就沒事情了」、「你也沒 列管」,汪浩霖回稱「嗯」等情相符,此有被告與汪浩霖 、林霈和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1759卷一第57頁、 偵13296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徵被告均係受附表一所 示委託人之私人請託,始請同分局警員查詢各該委託人之 通緝、列管人口資料。   2.警政署便民服務平臺之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臺,係 供通緝機關發布通緝資料,一般民眾僅可經由該平臺查詢 特定人有無遭通緝及通緝機關,但無法查知通緝事由(即 查詢對象係因開庭或執行而遭通緝),此有前開警政署函 文(見訴字卷第162頁)、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 平臺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在卷可憑。 可見一般民眾皆可經由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平臺 ,查知特定人有無遭通緝。依前所述,被告於112年間, 雖係負責交通業務,不具有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 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使用 權限;然若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抓捕或策動通緝犯到案之 公務目的,欲查詢附表一所示委託人施宏樫、汪浩霖、蘇 佳宏有無遭通緝,則其僅需經由一般民眾均可使用之警政 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平臺進行查詢,實無刻意委請其 他警員使用其未獲配賦使用權限之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 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 進行查詢,徒增警察機關事後管考發現各該查詢對象非查 詢警員偵辦對象,衍生濫用或侵害個人隱私等爭議之必要 。又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委請張少謙、林杞強查詢施 宏樫、蘇佳宏之通緝資料時,特別囑咐張少謙、林杞強查 詢通緝事由是開庭或執行;且汪浩霖於112年10月29日委 託被告查詢自己通緝資料時,亦稱「幫我看一下什麼通」 ,可見已知自己遭通緝之汪浩霖係特意委託被告查詢通緝 事由。益徵被告因受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之私人請託 ,始利用同分局警員透過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 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查知警 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平臺所無法查得之資訊,並將 該等資訊轉告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顯非基於抓捕通 緝犯之公務目的而為(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查詢結 果轉知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所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檢察官 未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3.至於被告於2月22日委請張少謙查詢施宏樫之通緝資料時 ,囑咐張少謙查詢通緝事由,並稱「開庭的話~我找時間 趕緊帶過去」,俟張少謙向被告表示施宏樫是執行通緝後 ,被告遂向張少謙稱「我在(應為「再」之誤繕)跟他溝 通看看」;另被告於10月29日委託張少謙查詢汪浩霖之通 緝事由,獲張少謙告知汪浩霖係因開庭未到而遭通緝後, 向張少謙稱「我問看他要不要來報到」等情,固有被告與 張少謙、施宏樫、汪浩霖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175 9卷一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惟若被告查詢附表一 所示通緝及列管人口資料,確係基於抓捕通緝犯等公務目 的而為,則當被告獲悉查詢對象確經發布通緝,理應立即 緝捕對方歸案;縱欲先採柔性勸說方式,策動對方主動到 案,然如對方未予積極回應,或藉詞拖延時間,顯無主動 到案之可能,被告自當及時追緝對方,避免對方趁機逃匿 、規避刑事訴追、執行。而被告於2月22日將張少謙查詢 施宏樫因執行而遭通緝之結果告知施宏樫後,於3月7日始 詢問施宏樫「你大約幾點到」,施宏樫於3月8日傳訊息向 被告稱「大哥在言後(應為「再延後」之誤繕)二天先辦 點事好嗎」,被告即答稱「OK」,嗣施宏樫係遭其他單位 緝獲到案;另被告於10月29日經張少謙告知汪浩霖因開庭 未到而遭通緝之查詢結果後,即與汪浩霖通話,並問汪浩 霖「看要不要找我處理」,但汪浩霖未予回應等情,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1759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 前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11759卷一第60頁、第64頁 )。可見被告經張少謙告知查詢結果,確認施宏樫、汪浩 霖遭通緝後,均未及時緝捕施宏樫、汪浩霖歸案;且施宏 樫於2月22日經被告轉告而知悉自己因執行案件遭通緝後 ,於3月7日前仍未到案,經被告傳訊詢問到案時間後,猶 空言以辦事為由要求延後到案;另被告將汪浩霖遭通緝一 事告知汪浩霖,並詢問汪浩霖是否主度到案後,亦未獲汪 浩霖為任何回應,足徵施宏樫、汪浩霖均無主動到案之意 願;然被告卻未積極追緝施宏樫、汪浩霖到案,任由獲悉 自己已遭通緝之施宏樫、汪浩霖繼續逃亡、藏匿,顯與前 開所述不符。再被告於10月20日將其委請林杞強查詢得知 蘇佳宏尚未遭通緝之結果轉知蘇佳宏,並經蘇佳宏告知自 己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到案一事時,係向蘇佳宏稱「那 你現在可能有拘票,自己要注意小心」,蘇佳宏回稱「我 知道阿」、「所以我現在沒住在我老婆家」,被告遂稱「 嗯嗯!應該還一段時間才會通」等語,足見被告知悉蘇佳 宏未到案執行時,非但未催促蘇佳宏到案,反而提醒蘇佳 宏要小心藏匿,以規避拘提。益徵被告辯稱其委託警員查 詢附表一所示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告知各該編號委託人之 行為,均係基於執行警察職權之公務目的所為等詞,要非 可採。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追捕、策動通緝犯到案等執 行刑事相關業務之目的,委託附表一所示警員查詢各編號 所示資料,各該查詢警員在查詢時,輸入各該編號所示用 途之內容並無不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詞(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實難憑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獲悉友人林怡君有毒品需求,遂透過 張明聯繫,於112年7月13日凌晨2時至4時間某時,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之基隆港海產樓前,以2萬元之價格,向 汪浩霖購買半兩之本案毒品後,前往林怡君位於基隆市○○ 區○○路之租屋處附近,將購得之毒品交予林怡君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無誤(見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 13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並經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 偵查時(見偵13296卷第45頁、偵11759卷一第390頁至第3 91頁)、張明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13296卷第93頁至第9 4頁、偵11759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汪浩霖於警詢時( 見偵11759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 汪浩霖(見偵13296卷第73頁至第74頁)、張明與汪浩霖 (見偵13296卷第97頁至第101頁)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已著 手於對外銷售之行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 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其意欲伺機售出牟利, 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5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 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 ,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係因被告於10多年前 ,查獲其前夫販賣毒品,因而認識被告,其與被告為朋友 關係;其於112年7月間,以LINE約被告見面,當面向被告 表示自己近況不好,希望購入毒品施用及伺機轉手出售, 以舒緩經濟狀況,因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之單價較低,亦可 避免多次購買遭查獲之風險,遂請被告協助以2萬1,000元 以內之價格,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待其出售再還錢給 被告;被告表示同意,並墊付價金購入本案毒品交予其; 其施用其中4公克後,認本案毒品之品質不佳,將剩餘毒 品交予被告退貨,迄未就本案毒品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告等 情(見偵13296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11759卷一第390頁 至第391頁)。被告亦陳稱其與林怡君相識約10餘年,林 怡君曾提供情資予其偵辦,亦數度向其借款均未清償;林 怡君於112年7月間,向其借2萬元,經詢問借款用途,林 怡君表示要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因之前購買毒品被欺 騙,希望其協助購買;其知當時林怡君是在打零工,並無 固定工作,念及雙方交情,也希望林怡君日後可配合提供 線報,遂同意協助林怡君購買毒品;其支付2萬元向汪浩 霖購得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後,林怡君向其反應毒品之品 質不佳,將剩餘毒品交予其退貨;林怡君未交付此次購毒 價金予其,因其知林怡君經濟狀況不佳,本來即無要求林 怡君償還購買本案毒品所代墊價金之意,亦未曾催討林怡 君清償此筆款項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376頁至第377頁 、第383頁至第384頁,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汪浩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 其購買本案毒品後,以毒品之品質不佳為由,將剩餘約10 、11公克之毒品退還予其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86頁、 偵13296卷第86頁),所述互核相符。   2.依上所述,被告與林怡君相識多年,林怡君明知被告為警 察,仍委請被告協助購買毒品,亦獲被告同意,且被告給 付購買本案毒品之價金數額為2萬元,並非小額,卻未向 林怡君催討清償,可知被告與林怡君間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且互動良好。果若林怡君購買毒品之目的,確僅單純供己 施用,衡情,林怡君當無甘冒自己涉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或販賣毒品等重罪風險,刻意於偵訊時佯稱其委託被告 協助購毒時,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伺機販賣毒品之營利意 圖等詞,而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又林怡君委託被告購買 本案毒品時,僅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所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卻高達半兩,核與證人林怡君所稱其 因經濟狀況不佳,欲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及伺機販賣 ,以舒緩生活狀況等情相符,益徵證人林怡君前開證述為 可採。是認林怡君委請被告購買多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時,除供己施用之目的外,同時亦有伺機售出牟利之意, 雖無證據足以證明林怡君已有對外招攬或兜售毒品,而著 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參酌前揭所述,林怡君伺機 售出牟利而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而被告於行為時,依據林怡君所述購買毒品之 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購毒之數量、金額等節,對於「林怡 君係基於施用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目的,委其購買毒 品」一節,已有認識,然其為維繫2人關係,仍同意出資 購買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當有轉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辯稱林怡君委 其購買本案毒品時,未告知有伺機販賣之意等詞,當非可 採。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知悉林怡君因經濟狀況不佳,有 施用及伺機販賣毒品之需求,即自行出資2萬元,向汪浩 霖購入多達半兩之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並未向林怡君催 討索回毒品價款,顯見被告係為維繫雙方關係,出資購毒 提供予林怡君施用及伺機出售,與單純協助或便利他人施 用毒品之幫助施用行為顯然有別。至於證人張明於警詢時 ,雖證稱被告委其聯繫汪浩霖購買本案毒品時,向其表示 毒品是被告女朋友要施用的,其不知道被告所稱女朋友是 何人等詞(見偵13296卷第95頁)。可見張明所述被告購 毒目的,僅係協助被告聯絡汪浩霖購買本案毒品時,聽聞 被告所述,並未親自參與林怡君委託被告購毒之聯繫經過 ,自難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辯稱被告 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之行為,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 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27頁),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係在擔任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期間,受附表一所示委 託人之私人請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同分 局警員以各編號所示警政知識聯網內之電腦系統進行查詢 ,使各該查詢警員誤認被告係因公查詢,在各該查詢系統 之用途欄輸入各該編號所示公務用途,將該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各該警員職務上所掌查詢電腦紀錄之準公文書,並將 查詢結果告知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管理警政資料 查詢之正確性。又被告為公務員,知悉經由應受尿液採驗 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統查詢所得之列管人口資料,屬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將利用不知情之警 員林霈和查詢所得汪浩霖之列管人口資料,洩漏予汪浩霖 ,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第22 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係犯 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同法 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2.檢察官指稱被告因受私人請託,利用附表一所示查詢警員 ,以各編號所示電腦系統查詢資料時,在用途欄登載不實 事項,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而言。 至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 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 主體則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 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而 為不實之登載,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 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並無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查詢系統之 使用權限,係假借其在第二分局任職之機會,利用具有各 該查詢系統使用權限之同分局警員誤信被告係因公查詢, 在查詢各該編號所示資料時,將各編號「用途」欄所示因 公查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詢系統電磁紀 錄,參酌上開所述,與刑法第213條之要件不符,應論以 前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上開罪名,保障被告、辯護人 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93頁、第212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本件被告知悉經濟 狀況不佳之林怡君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及伺機出 售牟利,為維繫雙方關係,自行出資購買本案毒品後,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怡君施用,及對林怡君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供林怡君施用之行為,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 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2.檢察官指稱被告知悉林怡君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基於共同 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購入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 尚未及售出即遭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嫌。然被告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係因知悉林怡君 之經濟狀況不佳,為維繫雙方關係,自行出資購毒提供予 林怡君施用及伺機販售牟利,嗣林怡君施用其中部分毒品 後,因認毒品之品質不佳,將剩餘毒品退回給被告,林怡 君未就本案毒品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業如前述;檢察官 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與林怡君商討約定販賣 毒品之利潤分配等事宜,或林怡君就本案毒品已有對外招 攬或兜售,而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自難謂被告交 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之行為,該當共同販賣毒品罪之要件 ,是就被告交付毒品以供林怡君伺機販賣之行為,應僅成 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本院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以供被告 、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第212頁、第22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係受汪浩霖之 私下請託,利用不知情之警員林霈和輸入不實事項,查詢 汪浩霖之通緝、列管人口資料,並將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 列管人口資料查詢結果洩漏予汪浩霖,而犯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因知林 怡君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需求,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 而犯轉讓禁藥罪、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部分 ,從重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從重依幫助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不同編號所示行為,係分別受 各編號所示委託人之請託所為,查詢時間各異,犯意及行 為顯屬可分,且與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未記載被告轉讓禁藥予林怡君施用之 事實。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因知悉經濟狀況不佳之林怡君有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需求,購入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且林怡 君取得本案毒品後,確有施用部分毒品,足認被告係基於轉 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交付本案毒品予 林怡君。因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與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轉讓禁藥之罪名,以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 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12頁、第22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各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旨在 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 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交付本案 毒品予林怡君之行為,然辯稱其僅係代購毒品,幫助林怡 君施用等詞,自始否認知悉林怡君取得毒品之目的,係供 伺機對外販賣牟利,要難認其已就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有所自白,參酌前揭所述,當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行為前,先後在第二分局轄下多個派出所任職 ,附表一所示查詢警員均為被告學弟,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擔任警察職務多年,對 於「警政智識聯網內之各查詢系統,係供警察在實際職掌 職務範圍內因公查詢」,及「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 康危害甚鉅」等節,當有清楚認知。然其竟受附表一所示 委託人之私人請託,利用各該編號所示查詢警員對其之信 任,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查詢各該編號所示資料,並將通 緝及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列管人口資料查詢結果告知各該 編號之委託人;又其在知悉林怡君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需 求之際,非但未予勸阻,反而為維繫自己與林怡君之關係 ,購入多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怡君,助長毒品在 社會之流通性,所為實值非難,所為對於公共利益之侵害 非微,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又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經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其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以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觀之,均無科以所犯各該罪 名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所辯不足 採信,復敘明係經審酌被告身為警政人員,應奉公守法,竟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利用其他公務員查詢資料,並洩漏應保 密之訊息,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就屬於被告且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扣案行動電話 1支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卷內事證 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 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 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 辯稱係為抓捕通緝犯到案之公務目的,始查詢附表一所示資 料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8頁), 量刑因子並無變易。被告猶執前詞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購入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有從中 賺取量差及價差,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陳稱林怡君委其購買半兩(即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即透過張明之聯繫,向汪浩霖購得本案毒品,並 將購得之毒品全數交予林怡君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19 頁、第33頁、第37頁、第383頁,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汪浩霖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向其購買之本案毒品數量為半兩等情(見偵1175 9卷一第86頁)。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委 託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後,被告係分2次將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其,2次交付之數量分別為6公克 、11公克等情(見偵13296卷第45頁、偵11759卷一第390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向汪浩霖購入本案毒品後,係將購 得之毒品全數交予林怡君等情,要非無據。至於證人林怡 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分2次交付本案毒品予其,第1次交 付1包數量為毛重6公克,第2次交付1包毛重約10點多公克 ,嗣其施用約4公克後,認品質不佳,請被告將剩餘毒品 拿去退貨,並向被告表示對方交付之毒品數量約16公克, 若對方欲以換貨方式處理,應補足1公克等情(見偵13296 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偵查中證稱其委託被告購毒後, 被告分2次將毒品交予其,1次6公克、1次11公克;其施用 約4公克後,請被告將剩餘毒品約12公克拿去退貨等情( 見偵11759卷一第390頁至第391頁)。被告亦陳稱其本身 未施用毒品,在本案之前未買過毒品;其向汪浩霖購買本 案毒品時並未秤重,係將購入毒品全部交予林怡君;嗣林 怡君以品質不佳向其表示要退貨時,始稱對方交付之毒品 數量不足17公克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33頁,本院卷第1 38頁),可見林怡君雖曾稱實際取得之毒品數量未足17公 克,然林怡君非在取得本案毒品時,立即向被告反應毒品 數量不足,而係在施用部分毒品,認毒品之品質不佳,向 被告表示欲退貨之際,始向被告說明毒品數量未足17公克 一事;且依前開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實際取 得之毒品數量分別為「1次毛重6公克、1次毛重約10點多 公克」、「1次6公克、1次11公克」等情,足見林怡君實 際取得本案毒品之總重量,與被告向汪浩霖購買毒品之數 量即半兩(即17公克)差距甚微,即無從排除林怡君所稱 毒品量差,可能係汪浩霖、林怡君持用秤重工具之誤差所 致。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汪 浩霖購得之本案毒品,與被告交付林怡君之毒品數量確實 存有量差,或被告向汪浩霖購得本案毒品後,有為己從中 扣取部分毒品等節,自難僅以林怡君在施用其中部分毒品 後,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退貨時,所稱毒品數量未足額, 逕認被告向汪浩霖購入本案毒品後,有取走部分毒品,而 從中賺取毒品量差之營利意圖。   2.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係以2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荔枝」 之汪浩霖購買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一節,業如前述。而證 人林怡君於112年11月9日警詢時,雖證稱其認為本案毒品 應係以約2萬1,00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見偵13296卷第45 頁)。然被告辯稱林怡君知道其係以2萬元購入本案毒品 等情(見訴字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且證人林怡君於該次警詢時,亦證稱被告自行支付價金購 得本案毒品交予其時,向其表示毒品是向「荔枝」買的, 也有將價金數額告知其,但其忘記被告當時所稱購毒價金 之金額為何;因其先前委請被告購買毒品時,向被告表示 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價約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之 間,提醒被告稱若賣家開價超過2萬1,000元就不要買,始 認為本案毒品應係以約2萬1,00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見偵 13296卷第45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時,並未迴避 林怡君查證獲知毒品實際購入價格,而刻意向林怡君隱瞞 本案毒品之賣家為「荔枝」之情形。又林怡君製作警詢筆 錄時,距被告交付本案毒品之時間已相隔數月,且林怡君 於警詢時,自承不記得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時,所稱毒品購 入價格之正確數額,其係依當時毒品行情價,推斷認定被 告應係以2萬1,00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自難僅以林怡君於 警詢時所述上詞,認定被告以2萬元購入本案毒品後,卻 向林怡君表示本案毒品係以2萬1,000元購入,而有從中賺 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3.證人林怡君於警詢中,證述其取得本案毒品及施用後,認 品質不佳,將剩餘毒品交予被告退回等情後,經警詢問其 與被告如何處理後續退貨事宜,答稱「沒有處理,但是我 認定我已經施用掉4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按外面市價1公克 1,500元計算,我應該要給黃俊源6,000元」等語(見偵13 296卷第46頁)。檢察官固據以指稱被告係以2萬元向汪浩 霖購入本案毒品,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176元 (即2萬元÷17公克=1,17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少於 林怡君所稱毒品單價每公克1,500元,可見被告有營利意 圖等詞(見本院卷第226頁)。惟被告辯稱其在本案之前 ,陸續借款數萬元予林怡君未獲清償;其係為維繫雙方關 係,自行出資購買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本即預期林怡君 不會償還價款;其未向林怡君表示要以1公克1,500元之價 格,計算林怡君施用毒品之價金,亦未催討還款,實際上 林怡君未就本案毒品給付任何款項予其等情(見偵11759 卷一第383頁、卷二第73頁,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本院卷第138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又林怡君迄今未 就本案毒品,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業經被告及證人林怡 君陳明在卷(見偵11759卷一第391頁,本院卷第2220頁) ;且依上開證人林怡君所述,其所稱「1公克1,500元」, 僅係說明其自行依市價估算所施用毒品之價額,並非指被 告要求其給付之金額。是檢察官以此逕指被告從中賺取價 差,當非可採。   4.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購入本案毒品 後交予林怡君,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之情形;被告辯稱 其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等語,即非無憑。原審認定被告 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本案毒品予林怡君,尚非有當。被告 上訴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擔任警察,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及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在獲悉林怡君有施用及伺機販賣毒 品之需求時,不僅未予勸阻,竟因林怡君曾提供案件情資 ,欲維繫彼此關係,自行出資購買多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提供予林怡君,而為轉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助長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之流通性,實非 可取。又被告僅坦承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之客觀行為, 迄仍否認犯轉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等犯後態度。再被告陳稱其具有大專畢業之學歷,目前在 市場擺攤賣魚,月收入約2、3萬元,及其已婚,育有2名 現分別就讀大學、國中之兒子、女兒,目前與妻子、女兒 同住,其需扶養父母、2名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27頁)。又被告前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林怡君等 人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見偵11759卷一第16頁,訴字卷第116頁),爰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委託人 委託時間 查詢警員 查詢時間 查詢系統/查詢內容 用途 證據 備註 1 施宏樫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 張少謙 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27分至28分許 e化查捕逃犯/施宏樫之通緝資料 舉發交通違規 ⑴證人張少謙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7頁、第262頁)。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⑶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1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汪浩霖 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7分許 張少謙 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12分至13分許 e化查捕逃犯/汪浩霖之通緝資料 舉發交通違規 ⑴證人張少謙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訴字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5頁、第262頁)。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60頁)。 ⑶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61頁、第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施宏樫 112年3月28日 林裕祥 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13分許 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施宏樫之通緝資料 查緝查捕逃犯 ⑴證人林裕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訴字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145頁)。 ⑶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蘇佳宏 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57分許 林杞強 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 刑案資訊系統/蘇佳宏之通緝紀錄 執行刑事相關業務 ⑴證人林杞強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訴字卷第272頁至第274頁) ⑵證人蘇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13297卷第198頁、偵11759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 ⑶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221頁、第223頁)。 ⑷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汪浩霖 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 林霈和 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55分(原判決誤載為56分)至58分許 e化查捕逃犯/汪浩霖之通緝資料 (空白) ⑴證人林霈和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訴字卷第280頁至第284頁)。 ⑵證人汪浩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85頁、卷二第53頁)。 ⑶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57頁、偵13296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⑷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2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汪浩霖之列管人口資料 受處理報案 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汪浩霖之列管人口資料 一般行政協助查證 【附表二】 扣案物 數量 三星廠牌Galaxy A52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2025-03-25

TPHM-113-上訴-6048-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2號 原 告 林哲輝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蘇獻忠即升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聯碩公司) 營業部營業人員,負責接洽下游廠商冷氣機訂單及收款事宜 ,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起與禾聯碩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 由被告向禾聯碩公司下單叫貨,繼由禾聯碩公司將貨品運送 至被告營業場所,並按月收取貨款。其後,原告依禾聯碩公 司指示每月向被告收款,惟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向原告表示 ,因款項尚未入帳、家中急需用等理由,無法支付應付之貨 款,並央求原告為其代墊公司貨款,截至同年9月底,原告 已為被告墊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2,000元之貨款。經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始於113年5月8日簽立還款切結 書,嗣後被告仍未清償款項,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禾聯碩 公司經銷合約書、和聯碩應收帳款對帳單、被告出具之切結 書及兩造LINE催告付款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 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貨款,共計88萬2,000元,業如 前述,其應如數返還,惟迄今未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借貸款項,即屬有據。原告先位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既有理由,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13年6月5日催告被 告還款,有前開LINE催告付款之對話紀錄可稽,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宣告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5

PCDV-113-訴-2792-202503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UTWARAKUN PATCHAMON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ROMPHAO WISUTPAT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黃士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鍾燦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47號、第43502號、第47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 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 士紘、黃思維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 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以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 己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另被告 黃士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並非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黃思維則 常有出入國之行為,並於本件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 綜合被告4人上開客觀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為 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及湮滅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另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 MON、PROMPHAO WISUTPAT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 居所,僅因涉犯本件犯行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考 量被告4人運輸毒品類型、數量,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甚為嚴重,是審酌 其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 追訴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4人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 要求,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於 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裁定被告4人自114年1月25日 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等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仍有確保 其等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等日後能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 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 4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分別依刑事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14年3月25日起對被告4人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重訴-102-202503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ARUTWARAKUN PATCHAMON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已坦承犯行,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 品為證,足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依一般趨吉避凶 之常情及規避己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被告SARUTWARAKUN PATC HAMON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僅因涉犯本 件犯行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審酌其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行, 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又本案尚未辯論 終結,仍有確保後續進行審理及上訴程序之必要,苟予以 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 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以確保審 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 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聲-812-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楊青芳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文耀 蘇文雄 蘇文平 蘇章和 蘇秀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蘇章松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即 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E、F所示部分(下稱E、F所示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及蘇章松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3,704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88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原審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因蘇章松 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撤回對蘇章松之起訴,經蘇章松視 為同意(本院將民事部分被告撤回狀送達蘇章松,其於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 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撤回已生 效力;上訴人並就不當得利部分,因計算錯誤,更正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1,768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903元;另僅針對拆 屋還地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507、396頁),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撤回及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 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2/1200, 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E、F所示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建 物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因經過相當時間,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已使用完畢;且伊已依同法第472條 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E、F所示 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自 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E、F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768元, 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2,903元。㈣就前開第㈡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蘇文耀、蘇文雄、蘇 文平(下稱蘇文耀等3人)、訴外人蘇文昌(即被上訴人蘇章和 之被繼承人)、蘇文德(即被上訴人蘇秀芬之被繼承人)於 6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蘇文耀等3人、蘇文昌、蘇文德(下稱 蘇文耀等5人)興建前已獲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下稱北縣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獲准並取得使用執照,伊 係因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可 預見系爭建物將占用系爭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 止,現系爭土地之返還期限尚未屆至,系爭借貸契約亦未經 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551至 552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啟生、呂九乞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呂九乞於40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未立即辦理繼承登記 。蘇文耀等5人於6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而共有系爭建物(當 時未辦理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所示部 分,面積合計72平方公尺。蘇文耀等5人嗣於73年8月6日因 買賣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4/6000。蘇文昌於97年5 月5日死亡,蘇章和、蘇章松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2/6 000;蘇文德於101年9月9日死亡,蘇秀芬繼承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04/6000。蘇文昌、蘇文德先後死亡後,系爭建物為被 上訴人共有,於108年10月9日辦理保存登記,應有部分各1/ 5。  ㈡上訴人於67年6月1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1/24,於73年8月6 日與呂青榮、呂水源、呂青楠一同出售名下系爭土地予蘇文 耀等5人(上訴人出售其名下應有部分18/1200)。其後,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直維持為32/1200。 四、本院之判斷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上訴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E、F所示部分之事實,既無爭執, 依前述說明,自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蘇文耀等5人前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 具之系爭同意書而興建系爭建物,基於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 爭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同意書非真正,亦 無系爭借貸契約存在,縱有系爭借貸契約,亦經合法終止云 云。茲查:  ㈠系爭同意書應為真正。   ⒈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所調得之系爭建物建造及使用執照案卷 (下稱系爭案卷),蘇文耀等5人為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於6 4年5月間委由訴外人文榮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原汐止段 汐止小段56地號(即系爭土地)、57-1地號(下稱57-1地號)新 建住宅店鋪工程,請領建築執照一切手續事宜,並檢具委託 書、系爭土地及57-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訴外人蘇春生於 於64年5月31日出具之57-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年8月 6日出具之原有房屋拆除同意書、詹啟生及呂九乞之派下員 全體於64年7月4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 書)、呂九乞之繼承系統表、呂九乞及其繼承人之戶籍登記 簿、蘇文德、蘇春生及訴外人林國樑所出具之使用共同壁協 定書、由汐止鎮長確認之證明申請書、施工圖說及拆除執照 申請書等件為申請,經北縣建設局核准後,取得64建字第25 83號建造執照,系爭建物於65年7月1日竣工完成,復於65年 8月11日檢附同年月9日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汐止鎮戶政事務 所門牌證明書、訴外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固證明書、 文榮建築師事務所安全證明書,申請取得65使字第1732號使 用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31日函覆系爭案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⒉上訴人固以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系爭土地登記簿(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主張原為呂九乞所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由呂九乞之部分繼承人即上訴人 、呂清得、呂清榮、呂旭旗、呂水源、呂青勇、呂青楠(後6 人下稱呂清得等6人)所繼承,並非由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呂 家齊、呂張牽、呂旭旗、呂尊賢、呂尊義、呂明堂、呂明華 、呂明通、呂金枝、呂素蓮、呂雲(後9人下稱呂旭旗等9人) 、呂水源、楊素梅、上訴人、呂青勇、呂青楠、楊雪卿、呂 秀真、呂惠玉(後5人下稱呂青勇等5人)、余菜瓜、邱呂碧( 下合稱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所繼承云云。然查,依系爭 案卷所附戶籍登記簿,呂九乞生前育有呂家齊(長子)、呂 國治(次子)、呂心正(三子)、呂水(四子)、呂水源( 五子)、呂水栁(六子)、謝呂茶(長女)、呂吉(長女) 、余菜瓜(次女)、邱呂碧(三女)共10人,於呂九乞死亡 時,僅呂家齊、呂水源、余菜瓜、邱呂碧尚生存,已死亡之 呂心正、呂水、謝呂茶、呂吉均無繼承人,故除尚生存之呂 家齊、呂水源、余菜瓜、邱呂碧外,另有呂國治、呂水栁之 繼承人為呂九乞之繼承人,是系爭同意書作成時(即64年7 月4日),呂九乞之繼承人為呂家齊、呂張牽(即呂國治之 配偶)、呂旭旗等9人(即呂國治之子女)、呂水源、楊素梅 (即呂水栁之配偶)、上訴人、呂青勇等5人(上訴人及呂青 勇等5人為呂水栁之子女),余菜瓜、邱呂碧(即上訴人等呂 九乞繼承人),核與系爭同意書所列之呂九乞之全體繼承人 相符。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雖登載呂九乞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後由上訴人及呂清得等6人繼承,惟該 登記簿所載登記日期為67年6月13日,晚於系爭同意書64年7 月4日作成之時,參以呂家齊於66年2月8日死亡,呂清得、 呂清榮為呂家齊之子,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4 日函覆之呂家齊及其子女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3至 447頁),則上訴人、呂清得等6人於67年6月13日就呂九乞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應係呂九乞全體繼承人於 呂家齊死亡後再為協議之結果,並無從反推系爭同意書作成 時,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及呂清得等6人繼承。  ⒊上訴人又爭執系爭同意書上呂九乞繼承人印文之真正云云。 惟由系爭案卷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係由蘇文耀等5人委託文 榮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系爭建物興建之相關手續,依照系 爭案卷內所附呂九乞之繼承系統表、呂九乞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登記簿,該事務所承辦人確有核對確認呂九乞之繼承人為 何,再觀諸系爭同意書上呂九乞全體繼承人之印文格式各異 ,核與分別取得呂九乞繼承人同意而蓋印之情狀相符;復衡 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72平方公尺,占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466平方公尺約15%,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圖 可參(見湖簡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32頁),所占面積非 微,又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宅店鋪使用,系爭建物之所在,為 系爭土地臨和平街之可作為店面或住宅使用之明顯位置,周 遭為商家及住宅林立之市場區域(見本院卷三第529至531頁g oogle地圖),系爭土地所有人絕無不知悉自己所有土地上有 系爭建物存在之可能;況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於65年7 月1日竣工完成至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時 間長達40餘年,若系爭建物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何以工程順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且逾40年以後始生本件 爭議,再再足徵系爭案卷內所附之系爭同意書應屬真正。此 外,上訴人與呂清得等6人於67年6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呂青榮、呂水源、呂青楠又於 73年8月6日一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1200、68/1200 、38/1200、1/24予蘇文耀等5人,使蘇文耀等5人各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4/6000(見本院卷一第469頁、不爭執事項 ㈠),合計1020/6000,蘇文耀等5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比例相近,益徵上訴人等 呂九乞繼承人確有同意蘇文耀等5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呂 青楠、呂惠玉於系爭同意書作成時為未成年人,應係其等母 親楊素梅代理用印,楊素梅處分呂青楠、呂惠玉之特有財產 ,非為其等利益,應屬無效云云。查呂青楠、呂惠玉分別為 00年00月0日、00年00月00日生,有系爭案卷所附呂九乞及 其繼承人之戶籍登記簿可參,於系爭同意書作成時,其等確 實尚未成年,然系爭土地嗣後於67年6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呂清得等6人所有後,呂青楠於73年8月6日 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售給蘇文耀等5人( 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又系爭土地於呂九乞之全體繼承人於 呂家齊死亡後協議分割時,並未由呂惠玉繼承,再參諸呂青 楠、呂惠玉於66年、68年成年後迄今,未曾就系爭同意書或 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應可推認其等已承認系爭同 意書之簽立,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云云,亦非 可採。  ⒋綜上,詹啟生及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曾出具系爭同意書, 同意蘇文耀等5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同意 書為有效,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借貸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該契約未經 合法終止。  ⒈詹啟生及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於64年7月4日出具系爭同意 書,同意蘇文耀等5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已如前 述。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蘇文耀等5人擬在系爭土地上 建築4層、RC造建築物1座(即系爭建物),業經本人等21人 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 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建物不能脫 離系爭土地存在,且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耐用年數 長達60年,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蘇文耀等5人於64年間經系爭 土地斯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借該地供蘇文耀等5人建築系爭 建物使用,已與詹啟生及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借貸目的即為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等語, 確有所憑;再參諸前述上訴人與呂清榮、呂水源、呂青楠於 73年8月6日出售其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蘇文 耀等5人,使蘇文耀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與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相近之情事,可徵上訴人等呂九 乞繼承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確有長期提供系爭土地為系 爭建物基地使用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抗辯蘇文耀等5人與詹 啟生及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於64年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而 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已於108年8月23日以汐止建成路郵局000108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信函),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取回系 爭土地,或依同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目的 係供蘇文耀等5人及親屬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仍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無不堪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 至,系爭借貸契約亦未合法終止等語。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 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 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⑵詹啟生、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蘇文耀等5人 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自應以蘇文耀等5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完畢,即無繼續居住使用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 限始屆至。又系爭建物屋況仍可供居住使用,有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926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事件,下稱另案)卷 附之勘驗筆錄、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 頁),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占用40餘年,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契約當然終了原因云云,並 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云云。然詹 啟生、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與蘇文耀等5人間之系爭借貸 契約權利義務,應由詹啟生、上訴人等呂九乞繼承人、蘇文 耀等5人本人行使負擔,或由其等繼承人所繼承,而系爭存 證信函係由上訴人、呂清得、莊郁庭、呂國榮、呂宏鐘、呂 惠玉、呂映樞、呂映萱、呂陳金枝、林國誠等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寄發給被上訴人及蘇章松(見本院卷二第676至680 頁、卷一第141至149頁),並非由詹啟生、上訴人等呂九乞 繼承人本人或全體繼承人向蘇文耀等5人本人或全體繼承人 為受意思表示,系爭借貸契約顯然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63 條、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合法終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貸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E、F所示建物及返還占用 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  ⒊又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F所示建物拆 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給付上訴人 1萬1,768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2,903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圖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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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翔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建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丙○○、甲○○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合資而由丙○○出面向身分不詳自稱「陳家豪」之成年人購買含有混合上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含愷他命)附表編號⒈至⒋之毒品咖啡包36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意圖營利,與「陳家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家豪」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持附表編號⒍之行動電話使用社群軟體X(原Twitter)以暱稱「樂樂」,在音樂課同好會社群張貼「雙北啤酒需要裝備可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張簡宇全發現該訊息,佯裝為毒品買家以暱稱「朋魚厭」與其聯繫,「陳家豪」請張簡宇全提供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並指示丙○○以微信聯繫張簡宇全。丙○○遂持附表編號⒎之行動電話,以微信暱稱「win」與張簡宇全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181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嗣丙○○與甲○○見面後,轉知其與張簡宇全前揭約定交易內容,二人即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⒌之愷他命2包,於同(15)日晚間10時55分許抵達上址約定交易地點,見張簡宇全於上址等候,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時,旋因張簡宇全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遭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附件一【毒品咖啡包編號 、毛重】、附件二【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毛重】)、職務 報告、譯文表(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被告二人與警 員對話內容)、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 品編號:DD-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 日刑理字第1136069914號鑑定書(含純質淨重換算表)、現 場照片(含查獲現場、扣案物外觀、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社 群軟體X暱稱「樂樂」、微信暱稱「win」與警員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行動 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二人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且其等與佯裝買 家之警員素不相識,在毫無特殊私人情誼且無利可圖之情況 下,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平價出售毒品予不特定買家 (即佯裝買家之警員)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復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及愷他命 1包販賣給警員5,300元,而本案毒品咖啡包成本1包300元, 愷他命成本1包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包大約200元等 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亦即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已著 手為毒品交易之10包成本為3,000元(按被告丙○○所供每包 成本300元×10【包】=3,000元)或2,000元(按被告甲○○所 供每包成本200元×10【包】=2,000元),再加上愷他命每包 成本為1,000元,則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他命1包成 本共計4000元(3,000元+1,000元=4,000元)或3,000元(2, 000元+1,000元=3,000元),無論何者,總計均低於被告二 人販售給警員之5,300元,足認其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 中10包、愷他命1包予不特定買家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 得不法利益,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種以上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均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戊酮,均屬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二人販售 其中10包,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 要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共犯「陳家豪」以社群軟體X暱稱「樂樂」張貼「 雙北啤酒需要裝備可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始佯裝 買家與被告丙○○以微信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二人遂一同前 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二 人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意,且已著手實行,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真意,致不能真 正完成販賣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及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1包)。  ⒉被告二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載明於檢察官起 訴事實,僅漏載犯意及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㈢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 他命1包與警員而不遂,屬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與「陳家豪」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二人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被告二人有前揭一項刑之加重事由及二項刑之減輕事由,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其等本案犯行僅一次,且毒品數量 非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 (見訴字卷第12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被告二人本案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 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皆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請求酌 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⒍至於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 兼共犯為「陳家豪」,然本案並無查獲毒品上游兼共犯「陳 家豪」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3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031360號函及所附桃園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 21日職務報告、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 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5至211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亦不再主張此減刑事由(見訴字卷第76、78、128頁),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猶鋌而走險, 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他命1包,無視毒品 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警員於 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該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 ,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分工;被告 丙○○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道路標線繪製,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外婆相依為 命;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煎包店,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 卷第23至27、30、126至128、131、133、1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0頁),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持正 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以資警惕,並 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⒌所示 之愷他命,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之 性質,為被告二人販賣及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含混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共38個(12+22+1+1+2=38),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丙○○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門號的三星手機(附表編號⒍) 是上游「陳家豪」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我是用Iphone(附表 編號⒎)與警員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訴字卷第7 7頁),是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於扣案附表編號⒏之行動電話,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只有拿這支電話來跟丙○○聯繫,但與本案無關, 是我日常使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則被告甲○○雖持 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見面,然其等為朋友關係,日常 見面不違背常情,被告甲○○係在與被告丙○○見面後,才知悉 被告丙○○已找到毒品買家,並確認此行目的係為販賣毒品, 無使用該行動電話餘地,是該行動電話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 罪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⒈ 「彩虹小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12個) ●送驗證物2包,上已分別編號A6、A7(未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黑/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65公克 ⒊驗前淨重:5.59公克 ⒋抽取編號A6鑑定:內含紫色粉末 ⑴淨重:2.71公克 ⑵取樣量:1.70公克 ⑶剩餘量:1.01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9914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 ⒉ 「勾起你心中的惡」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2包(含包裝袋22個) ●送驗證物2包,上已分別編號B6、B7(未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01公克 ⒊驗前淨重:5.03公克 ⒋抽取編號B6鑑定: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2.40公克 ⑵取樣量:1.56公克 ⑶剩餘量:0.84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⒊ 「玩很大」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外觀:綠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3.78公克 ⒊驗前淨重:2.47公克 ⒋取樣量:1.43公克 ⒌剩餘量:1.04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⒎測得之純度、驗前純質淨重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⑵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  ⒋ 「愛馬仕」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外觀: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驗前毛重:4.13公克 ⒉驗前淨重:2.89公克 ⒊取樣量:1.59公克 ⒋剩餘量:1.30公克 ⒌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⒍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0.20公克 ⒌ 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 ●白色晶體共2包(編號37、38)取1檢驗(編號38)。 ⒈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16公克 ⒉淨重:0.819公克 ⒊使用量:0.002公克 ⒋剩餘量:0.817公克 ⒌驗前總實秤毛重:1.84公克 ⒍驗前總淨重:1.299公克 ⒎驗餘總毛重:1.838公克 ⒏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645)、扣案物照片 ⒍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三星 ⒉000000000000000 ⒊丙○○所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⒎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蘋果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 ⒋丙○○所有   ⒏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蘋果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甲○○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訴-89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毅宸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毅宸(下稱被 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且諭知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 法有據,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此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4年1月8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0038 2號函及檢附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桃檢 亮團112偵5142字第1149008995號函等(見本院卷第63至83 、85頁)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 ,無此規定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所為助長毒品蔓延,再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龐大,部分 已售出而流入社會,倘本案所販售毒品咖啡包均未經查獲而 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自應 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販 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販賣毒品數量,並參酌其素 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核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惟其於上訴書狀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7頁) ,自仍合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 惟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參以被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甚 多,價額亦鉅,就全案犯罪情節以觀,其犯本案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黃毅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陳庭毅無罪。   事 實 黃毅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黃毅宸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以L INE暱稱「黃」聯繫郭軒呈,雙方約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30至 150元之價格,出售25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混合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與郭軒呈、游爵瑋,並約定至 不知情之陳庭毅位在○○市○○區○○街0段0號之住所取貨。嗣郭軒呈 於111年5月1日上午3時12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上址,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不知情之人領取240包毒品咖啡 包後,游爵瑋復於111年5月5日下午10時27分,自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匯款部 分價款12,000元至黃毅宸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因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毅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郭軒呈與被告黃毅宸之LINE訊息 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5至27頁、第79至87頁、第151至153頁) 、桃園市龜山區中華街一段111年5月1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29至31頁、第111至119頁)、A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開戶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5頁、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毅宸)(偵卷 一第63至67頁)、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街1段203號前搜索扣押 現場、扣押物照片(偵卷一第75至78頁)、桃園市八德區和平 路276巷9弄21號搜索扣押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19 至121頁、112偵5142卷二第65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7437號鑑定書(卷二第6 1至6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黃毅宸於警詢時自承出售毒品咖啡包與郭 軒呈,可獲利4,000元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 第47至53頁)。故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毅宸 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毅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黃毅宸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黃毅宸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黃毅宸交易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實際犯罪情況顯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本案被告黃毅宸販賣第三級毒品,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而被告智 識正常,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 ,且販賣之數量非微,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 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所為助長毒品之蔓延,再本 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部分已售出而流入社會, 倘本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均未經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並參酌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示之素行,以及被告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黃毅宸販賣毒品咖啡包已實際取得之部分對價12,000元 ,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本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黃毅宸所持有,並以此手 機連繫郭軒呈而犯本案,有被告偵訊筆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43至151頁、偵卷一第25至27頁),堪 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與被告黃毅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毅宸於上揭時間及前開方式與郭軒呈談妥 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價金後,被告黃毅宸即指示郭軒呈 、游爵瑋至被告陳庭毅上址住所取貨。嗣郭軒呈領取毒品咖 啡包後,游爵瑋即自A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黃毅宸所 有之B帳戶,被告黃毅宸復自B帳戶匯款4,500元、2,600元至 陳庭毅父親陳榮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C帳戶)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陳庭毅犯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 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庭毅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黃毅宸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郭軒呈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毅宸與郭軒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7437號鑑定書、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庭毅固坦承被告黃毅宸與郭軒呈對話內所約定交 付毒品咖啡包之地點,為其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不認識郭軒呈、游爵瑋,並沒有與 被告黃毅宸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他們,但有收到被告黃毅 宸之匯款,是因為我向黃毅宸借款。辯護人為被告陳庭毅之 利益辯稱:被告黃毅宸對並未提出被告陳庭毅共同販毒之證 據,且其所述內容前後不一,難以採信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宸先於警詢中陳稱:我這次賣的毒品咖 啡包係他人寄放在陳庭毅住處,我有看過暱稱「德昇」的男 子寄放過毒品咖啡包,我看過2次,每次的數量約500以內, 我有聽「德昇」跟陳庭毅說這是喝的,如果有人要就賣給他 們云云。嗣其於偵查中證稱:卷附的對話是我和郭軒呈要拿 咖啡包的對話,因為被告陳庭毅有貨,所以我就叫他去拿, 當時我正在隔離,所以不在場不清楚細節,我跟郭軒呈說他 到了我再通知開門,因為陳庭毅不認識他們,所以郭軒呈將 款項匯給我,目前還有部分錢沒有給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 時,其到庭證稱:我和郭軒呈間有金錢往來,金額大概1、2 萬,我之前有給他現金,也有給他毒品,本案發生時是郭軒 呈要買毒品,我把毒品放在陳庭毅家,因為我當時不方便把 東西帶回自己住處,之前也有寄放過他家,但沒過幾個小時 就取走,當時陳庭毅不知道我寄放的是毒品,我是用一個黑 色塑膠套包住毒品,再拿一個袋子裝著,陳庭毅也不清楚我 有施用毒品;請郭軒呈去拿的當天,我確診在隔離,我就是 用包裝讓外觀看不到是咖啡包,我只有跟陳庭毅說我有一袋 東西要先寄放你家,會有個朋友要過來拿我的東西,就是那 一袋,然後我當時好像是放在陳庭毅家1樓的一個櫃子裡, 因為陳庭毅家1樓平常都是打開的,等郭軒呈到場後我就跟 陳庭毅聯絡,但詳細經過我也不記得,因為我不在場,也不 知道是誰把毒品交給郭軒呈的,郭軒呈取完離開就跟我說他 拿到了。卷內的對話就是我和郭軒呈的對話,但我不知道實 際交付毒品的是不是他,警詢時因為覺得我把毒品放他家, 也怕被羈押,所以才會說是陳庭毅交付毒品,至於「得昇」 是因為員警跟我說有拍到一個人,他說那個人叫「得昇」, 然後叫我最好是交代清楚,所以我就順著那個員警說的作筆 錄;我和陳庭毅也有金錢往來,本案發生之前和之後都有, 金額大約是幾千元,當時陳庭毅要跟我借錢買網路遊戲,我 身上也沒有錢了,所以我在LINE的對話中向郭軒呈催討,游 爵瑋匯給我之後,我匯給他7,100,剩下的我自己花掉了云 云。綜上證人即被告黃毅宸歷次證述,可見其就當日售與郭 軒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究為被告陳庭毅所有,或綽號「德 昇」之人所寄放,抑或是其自己所寄放乙節所為之陳述,顯 有前後不一之情,故其所證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衡 以販賣毒品案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販毒者有藉供出毒品來源以邀寬典之強烈動機及高 度可能,自難僅憑被告黃毅宸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 陳庭毅之認定。  ㈡至被告黃毅宸於收受游爵瑋所匯之12,000元後,隨即轉帳7,1 00元至被告陳庭毅之父所有之C帳戶部分,為被告黃毅宸、 陳庭毅所不爭執,但2人均供稱此部分係被告陳庭毅向被告 黃毅宸所商借之款項。其等就借款之細節所述內容,雖有所 不同,但依被告黃毅宸所證,其因急於用錢而催促郭軒呈付 款,故收受款項之同時,隨即轉帳予被告陳庭毅乙節,亦與 一般人需錢孔急時,會向債務人催款,且希冀能盡速收到款 項之情相符,而難謂有何特殊之處。況朋友之間金錢往來之 原因,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告黃毅宸收到販賣毒品咖啡包 部分款項後即轉帳予被告陳庭毅乙節,逕認被告陳庭毅亦參 與其中。  ㈢參諸卷附被告黃毅宸與證人郭軒呈間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 郭軒呈向被告黃毅宸提出購買咖啡包需求後,被告隨即同意 ,之後即表示因在家隔離所以需找他人代為交付,並將被告 陳庭毅上開住址傳予郭軒呈,再於其到場時表示「我有聯絡 了」、「等他起床」等內容,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佐以證人即被告黃毅宸上開所證內容,可見被告黃毅宸於 本案發生當時,因確診無法外出而提供被告陳庭毅住址予郭 軒呈,以利交付毒品咖啡包,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 上開對話內容,除可證被告黃毅宸表示可為郭軒呈聯絡被告 陳庭毅之外,並無其他內容可認就被告陳庭毅是否知悉被告 黃毅宸所委託轉交之物為毒品咖啡包。況證人即當日前往被 告陳庭毅住處收取毒品咖啡包之人郭軒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黃毅宸在對話中叫我去上址拿咖啡包,但我忘記是誰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進去,他沒有說要找誰拿,我是走到2樓 ,在左手邊有一個房間,打開門後有個人就遞給我,我沒有 看過那個人,但我很確定不是被告,因為那個人比我矮、戴 眼鏡、皮膚不白的年輕人,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當時他就 開門,遞給我就直接走了,我們都沒有交談,我拿到的咖啡 包是用紙袋裝的,現場沒有付現現金等語。又經本院當庭要 求被告陳庭毅及證人郭軒呈站立比對,目測即可見被告陳庭 毅之身高明顯高於郭軒呈,有本院堪驗筆錄在卷可參。證人 郭軒呈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就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外形特 徵,均證稱該人身形較矮、年紀較輕等一致之證述,是其所 證堪信為真;又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比對2人身高,明顯可見 與證人郭軒呈所述不符,自可排除被告陳庭毅即為當日交付 毒品咖啡包之人。又證人郭軒呈固證稱該人自上址2樓房間 開門後交付毒品咖啡包,惟其無法指認該人為何人,卷內亦 無足資特定該人之證據資料,進而無法確認該人與被告陳庭 毅之關係,加以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業以紙袋包裝,一般 而言難以自外觀予以判斷,則縱使該人自係被告陳庭毅住處 交付毒品咖啡包,亦無法據此即反推被告陳庭毅知悉被告黃 毅宸所寄放之物係毒品咖啡包,自難逕以此情即認被告陳庭 毅有與被告黃毅宸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陳庭毅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 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陳庭毅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型號:Iphone 12 IMEI:356594591568995 356594591692233

2025-02-27

TPHM-113-上訴-690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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