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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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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3,735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4,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2萬3,7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23,735元之本息;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反訴被告以詐欺、偽造 文書之不法手段欺騙被告購買,反訴被告因此取得反訴原告 給付之668,500元貨款之不法利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 第180條第4款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交付之買賣價 金668,500元之本息。經核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 因兩造間同一買賣契約所發生爭執,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 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 件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及第180條第4款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113年1 2月17日具狀以兩造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其依民法 第365條第1、2項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由,追加民法259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73頁),並經 反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反訴原告上開追加,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至110年12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手撕魷魚產品(下稱系爭手撕魷魚)2萬餘包,原 告業已如數出貨寄送予被告收受,系爭手撕魷魚貨款總計新 臺幣(下同)1,502,435元,扣除被告預付款668,500元,及退 貨136包之價金10,2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23,735元之貨 款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735元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735元,及自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40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 原告明知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只有2個月之情況下,竟 虛偽告知被告可以保存一年,並於外包裝上為保存期限為一 年之不實記載,復偽造被證3之檢驗合格報告交予被告,致 被告誤信系爭手撕魷魚為經檢驗合格且可長期保存一年之產 品,因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嗣於原告陸續交貨後, 系爭手撕魷魚即發生大量膨包、發霉現象。原告既以詐欺手 段欺騙被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顯係因侵權行為對被告取得 系爭魷魚貨款債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債權 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給付剩餘價金。又因系爭手撕魷魚發 生膨包、發霉之瑕疵,故兩造嗣已合意解除系爭魷魚買賣契 約,縱未合意解除,因系爭手撕魷魚有大量膨包、發霉現象 之嚴重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5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 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並以113年12月11日辯論意旨狀之送 達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等語置辯。其聲明為: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間向反訴被告購買系 爭手撕魷魚,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只有2 個月之情況下,竟虛偽告知反訴原告可以保存一年並於外包 裝上為保存期限為一年之不實記載,復偽造被證3之檢驗合 格報告交予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誤信系爭手撕魷魚為經檢 驗合格可長期保存一年之產品,因而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手 撕魷魚,嗣於反訴被告陸續交貨後,系爭手撕魷魚即發生大 量膨包、發霉現象。反訴被告既以詐欺手段欺騙反訴原告購 買系爭手撕魷魚,顯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反訴原告已給付系 爭魷魚買賣價金668,500元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97條規 定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又兩造嗣已合 意終止系爭魷魚買賣契約,縱未合意解除,因系爭魷魚有發 生大量膨包、發霉現象之嚴重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5 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並以113年12 月11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 約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已給付系爭魷魚買賣價金668,500元等語,其聲 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8,500元。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為詐欺之侵權行 為,反訴被告於收受上游廠商交付之魷魚絲原料後,會先以 攝氏88度之溫度加熱50分鐘,以達滅菌之加工處理,故反訴 被告並非僅將魷魚絲原料逕行分裝而已,而證人葉容竹雖證 稱:系爭手撕魷魚原料常溫保存約2個月云云,然葉容竹無 食品加工之專業,其上開證述並非可採,況本件所涉「手撕 魷魚」於市面上有多家廠商販售類似產品,渠等之保存期限 均為12個月(含以上),是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表示系爭手撕 魷魚之保存期限為12個月,合於食品安全之相關規範,難謂 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又兩造於110年10月間起就買賣系爭手 撕魷魚之商談過程中,反訴被告未曾表示會將系爭手斯魷魚 送檢,其間反訴原告亦未曾要求反訴被告就系爭手撕魷魚提 出檢驗合格之報告,此由110年10月28日至11月3日間經反訴 原告人員簽收之出貨單可知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至11 月3日即交付4批共計3,606包系爭手撕魷魚予反訴原告,兩 造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進行「手撕魷魚」之交易時,反訴 被告既未取得「手撕魷魚」之測試報告,除顯無於110年10 月間持以偽造檢測報告而持以向反訴原告為詐欺行為之可能 外,反訴原告於未取得檢測報告之情況下,即向反訴被告訂 購系爭手撕魷魚,顯然反訴原告要無因反訴被告交付被證3 之測試報告陷於錯誤而向原告訂購系爭手撕魷魚之可能。再 者,反訴原告並未以詐欺為由撤銷兩造間系爭手撕魷魚之買 賣契約,則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受領668,500元,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要屬無據。㈡反訴原告向反 訴被告共購買2萬包手撕魷魚,除反訴原告出售予訴外人瀚 森實業股限有限公司(下稱瀚公司)之8,800包外,反訴原 告就其餘12,000包,僅因膨包退貨136包(比例僅1.1%)予反 訴被告,且反訴原告就所出售予瀚森公司之8,800包,雖主 張因瀚森公司反應有膨包發霉情形之瑕疵云云,然反訴原告 僅提出6張模糊不清之照片,已難證明系爭手撕魷魚確有瑕 疵。又系爭手撕魷魚是否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並非難以 知悉,縱系爭魷魚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然由反訴原告所 提返還瀚森公司貨款之被證5還款收據簽署日期為111年3月2 4日,可證反訴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24日即知悉瑕疵情事, 反訴原告遲至113年12月間始主張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 定解除契約,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且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 有何故意不告知系爭手撕魷魚有瑕疵之情事毫無舉證,應無 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適用,故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手撕魷 魚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另反訴被告否認有與反訴原告合意解 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㈢退萬步言,縱認反訴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365條解除兩造間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有理由, 然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迄 未退回其所主張有瑕疵之系爭手撕魷魚予反訴被告,反訴被 告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自得拒絕退還貨款予 反訴原告等語。其聲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間至110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系爭手撕魷魚,原告業已如數出貨寄送予被告收受,系爭 手撕魷魚貨款總計1,502,435元,扣除被告預付款668,500元 ,及退貨136包之價金10,2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23,735 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貨單為據(見本院司促卷 第11至29頁),復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兩造 間系爭手撕魷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貨款823,735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 付之貨款668,500元。 丁、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 固有明定。惟前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債權人以侵權行為取得 債權」為前提,倘被害人不能證明上情,自不得拒絕履行。 先此敘明。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 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只有2個月,竟虛 偽告知被告可以保存一年並於外包裝上為保存期限為一年之 不實記載,復偽造被證3之檢驗合格報告交予被告,致被告 誤信系爭手撕魷魚為經檢驗合格可長期保存一年之產品,因 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乙節, 固提出被證3之測試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並以證人葉容竹之證詞為其論據。 惟被證3之測試報告之委託單位、聯絡人、聯絡電話部分雖 經原告變更,但其餘內容並未為原告所變動,此有原告所提 原證4之測試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且原證4測 試報告內容之真正,並經證人即供應系爭手撕魷魚原料予原 告之上游廠商葉容竹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證稱:伊與原告 進行系爭手撕魷魚原料交易時,系爭手撕魷魚原料有經檢驗 合格,原證4的檢驗報告伊上游魷條魷小舖給伊的檢驗報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74、77頁),是被證3之測試報告關於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既未有不實,自難認被告有因被證3之 測試報告內容而遭詐欺之情。再葉容竹同日固另證稱:系爭 手撕魷魚原料以冷藏、冷涷、常溫保存都可以,常溫保存約 2個月,伊出售予原告前,有向廖國清<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說過常溫保存期限等語(見同上頁),然兩造為系爭手撕 魷魚買賣交易時,關於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係被告形成 向原告買受系爭手撕魷魚之意思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 因素(即系爭手撕魷魚以常溫保存如未達1年即不欲購買) 乙節,始終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證明,則被告辯稱係受原告虛 偽告知被告系爭手撕魷魚可以保存一年之欺罔行為而向原告 購買系爭手撕魷魚云云,即非有據。  ⒉再者,民法第198條雖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 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 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 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 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 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 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有最 高法院88年度2507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手撕 魷魚買賣契約,被告業已受領全部系爭手撕魷魚產品,乃其 所自承,其既未曾以遭原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 原告撤銷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之買受意思表示,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見,被告顯無從援引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 付。  ⒊綜上,被告以其受原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198條規定為拒絕 履行之抗辯,自無足取。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 1項、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另辯稱:於原告陸續交貨後,因系爭手撕魷魚發生膨包 、發霉現象之瑕疵,雙方遂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 ,縱未合意,因系爭手撕魷魚有大量膨包、發霉現象之嚴重 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5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 魷魚買賣契約,並以113年12月11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 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乙節,原告則否認系爭手撕魷魚有 被告所指之瑕疵,亦否認兩造有因此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 買賣契約。  ⒉查:依被告所提110年11月26日兩造系爭手撕魷魚交易業務承 辦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之業務承辦人當 天曾出示系爭手撕魷魚多包呈現膨包狀況之照片予原告之承 辦人,告知系爭手撕魷魚有膨包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67- 269頁),再依瀚森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本公司20 21年11月5日向澤洋公司預採購50000包手撕魷魚絲,澤洋公 司分別於同年11月10日、12月11日、12月29日分批出貨給瀚 森公司,合計共8800包手撕魷魚絲...中國大陸配合廠商於 2022年1月20日左右告知本公司發現此商品有發霉變質現象. ..該事件發生後澤洋負責人余泰德、製造工廠負責人廖國 清、原物料工廠負責人葉容竹於2022年2月底左右一同到我 公司討論解決方案,澤洋公司余泰德於2022年3月下旬先將 該筆貨款退還予瀚森公司....」等語(見見本院卷第245至2 47頁),及證人即瀚森公司負責人陸奕中於113年10月18日 到庭證稱:瀚森公司向被告訂購銷往大陸之系爭手撕魷魚有 發霉及發生澎包的狀況,通路商直接下架並要求在大陸廠商 賠償,大陸廠商再向我公司索賠,當時伊只認識被告公司負 責人余泰德,因伊公司有賠償大陸廠商,所以伊要求被告賠 償,被告帶上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國清及原料商葉容竹過 來,我要釐清到底貨品的瑕疵是那裡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0頁),堪認系爭手撕魷魚確有膨包、發霉之瑕疵情形 ,是被告辯稱:於原告陸續交貨後,系爭手撕魷魚發生大量 膨包、發霉現象之瑕疵乙情,應屬可信。  ⒊再被告辯稱:因系爭手撕魷魚有膨包、發霉現象之瑕疵,雙方遂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陸奕中固於113年10月18日到庭時另證稱:過幾天,廖國清、余泰德及葉容竹又跟伊要來伊公司,余泰德有貨款現金拿給伊,當場伊就跟被告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的合約,余泰德也跟當場跟原告解除合約,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93頁> 之還款收據是被告返還伊公司全部貨款之收據,這是第二次他們三人到伊公司時簽的等語(見同上頁及第41頁),然依證人葉容竹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證稱:伊有看過被證5之文件,該文件「葉容竹」的簽名是伊親簽,簽立此文件當天現場有廖國清、陸奕中,還有一位澤洋公司的人員,當天在場是討論魷魚絲的事,因陸奕中表示他向被告進貨的魷魚絲都遭退貨,希望被告可以還他錢,廖國清則希望伊從高雄上來做證,證明被告有還錢給陸奕中。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跟廖國清要解除合約的事,但被告有要求廖國清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參佐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訊予被告負責人余泰德,表示:「余老闆您好,這 是2021.10.28~2021.12.29手撕魷魚的相關帳務,應收餘款816,255元。請問手撕魷魚款項是否能先匯款,如果有訴訟上的問題,我們後續都可以再商議,麻煩您~謝謝」,余泰德係回訊稱:「律師跟您聯絡再說,不然就請陸先生對我撤銷告訴」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31頁),完全未提及兩造間之系爭手撕魷魚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乙事,可認證人陸奕中關於澤洋公司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的合約當天,被告亦當場與原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合約之證詞,實難憑信,是被告抗辯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雙方業已合意解除,自無足取。  ⒋又依瀚森公司前開函覆及證人陸奕中前開⒉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至遲應於111年2月左右已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向原告為瑕疵之通知,原告實際負責人廖國清方會與其上游廠商葉容竹及被告負責人余泰德一同前往瀚森公司商議,然被告迄本件訴訟期間之113年12月間,始主張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則被告所主張之解除契約權顯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6個月期間云云,然被告就原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手撕魷魚有膨包、發霉之瑕疵,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上開所提110年11月26日兩造系爭手撕魷魚業務承辦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系爭手撕魷魚於證人葉竹容所稱之常溫2個月有效期限前即有發生膨包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契約, 且被告就系爭手撕魷魚發生膨包、發霉之瑕疵,既未於發見 瑕疵通知原告後6個月期間依法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權即 於6個月後消滅,自無從再據以向原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 賣契約。是被告以系爭手撕魷魚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 其已於113年12月11日依民法第365條第1、2項規定(應為民 法第359條之誤)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為由,拒絕給 付所餘買賣價金,均無足取。  反訴部分:  ㈠查,兩造為系爭手撕魷魚買賣交易時,關於系爭手撕魷魚之 保存期限係反訴原告形成向反訴被告買受系爭手撕魷魚之意 思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因素(即系爭手撕魷魚以常溫 保存如未達1年即不欲購買)乙節,未見反訴原告提出事證 證明,尚難認反訴原告係受反訴被告虛偽告知系爭手撕魷魚 可以保存一年之欺罔行為而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訴部分㈠之論述】,且反訴被告收 受反訴原告支付之貨款668,500元,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手撕 魷魚買賣契約而受領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 支付之貨款668,500元, 洵屬無據。  ㈡再查,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契 約,且反訴原告就系爭手撕魷魚發生膨包、發霉之瑕疵,未 於發見瑕疵通知反訴被告後6個月間依法解除契約,其主張 之解除契約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之除斥 期間而消滅,無從再據以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 契約,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訴部分㈡之論述】。則被告 以系爭手撕魷魚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其已依民法第36 5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系爭 魷魚買賣價金668,500元,亦非有據。   戊、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23,735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5號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5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2 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668,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1

PCDV-113-訴-1224-20250311-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黃心慧 高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乙○○為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甲 ○○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 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基於被告乙○○與甲○○間共同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因原告有車體包膜專 業,婚姻初期原告出資與被告甲○○共同創業車體包膜,事業 經營數十年有成,雙方共同累積資產,房屋及公司都在被告 甲○○名下。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發現被告乙○○、甲○○於11 0年12月至111年9月間有婚外情,而被告甲○○不願與原告離 婚,反而要求原告接受其每週找被告乙○○一次,並繼續維持 婚姻,原告無法接受。被告甲○○甚至趁原告回娘家時,將被 告乙○○帶回家,原告事後發現覺得噁心,被告甲○○竟責怪原 告。又被告甲○○要求原告撤回離婚訴訟,並要求原告撤回對 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訴訟,處處維護被告乙○○。被告甲○○甚 至出資開立飲料店予被告乙○○經營,將原告辛苦努力賺的錢 給被告乙○○開店花用。原告自發現被告二人婚外情後,痛苦 不堪,需持續服用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始能入睡,造成原告 精神之痛苦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就下列不爭執事項,視同自認,故不 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結婚,育有2女,於113年4月29日 離婚。 (二)被告乙○○與訴外人陳華鵬曾為夫妻關係,於109年9月3 日 離婚,被告甲○○因陳華鵬犯妨害秘密等案件提出告訴,陳 華鵬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255號判決陳華鵬被訴散佈猥褻影像部分無罪, 被訴散佈文字、圖畫誹謗及竊錄非公開言論、身體隱私部 分公訴不受理確定。 (三)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車輛貼膜工作,每月收入約7至10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大專畢業,從事汽車車輛 包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大學畢業,開飲料店,名 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交往而有婚外情 ,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及IG對話紀錄為證(見橋補卷 第11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255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卷宗,內有被告間以通 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私密照片,被告乙○○亦於警詢中 坦承與被告甲○○為情侶關係,在111年4、5月間分手等語 (見警卷第8頁),及於偵訊時陳述上開內容為110年12月 底至111年4月間交往過程中微信對話紀錄及相簿的相片截 圖等語(見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間確有於110年12月 至111年4月間交往之事實,而斯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關係尚存續,被告間竟為情侶交往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 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 之基礎與信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 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係交往至111年9 月等語,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結婚,育有2女,於113 年4月29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甲○○明 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為情侶交往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 度。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車輛貼膜工作,每月收入約7 至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大專畢業,從事汽車 車輛包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大學畢業,開飲料店 ,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個資卷),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 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橋補卷第75頁),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應連帶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03

CTDV-113-原訴-19-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高恩熙 高恩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相 對 人 高民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移轉管轄)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乙○○、甲○○分別為少年及兒童,惟均係親權負擔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除書規定,法院之裁判書並無隱匿其身分資訊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下稱系 爭請求),係依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簽訂之離婚 協議書,請求相對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並無須由法院酌定 扶養費數額;且抗告人將就系爭請求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該支付命令事件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對本 件自有管轄權。是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㈠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家事事件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管轄之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 在地法院管轄: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 院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 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5項第8款、第5條、第6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準用同法 第533條前段、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揭示其第1款 規定包括單純請求扶養或給付扶養費事件。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依協議請求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者,雖較具訟爭性,當事人並有相當之處分權,惟既涉及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內容,依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於未成年子女逕依其父母間協議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情形( 至於未成年子女得否以自己名義請求,則為別一法律問題 ),其事件之性質自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 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應依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前段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 地之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四、經查:抗告人為丙○○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其聲請保全之 系爭請求,係基於丙○○與相對人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 對人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中關於生活費部分)之給付 義務,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系爭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2條前段規定,應專屬抗告人住所或居所地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即高少家法院管轄,則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第5 33條前段、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專屬高少 家法院管轄。是以,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原裁定誤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聲請移 送高少家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7

KSHV-114-抗-46-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5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6,1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遲至本院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民國 114年1月6日)前,始行提出下述爭點二之抵銷抗辯內容( 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97頁至第498頁),而有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然因尚未有礙本件 訴訟之終結,自非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被告之供應廠商,而被告於110年10 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向伊訂購年菜,並經伊交付予被告簽收 無訛。伊提出予被告收受之年菜數量及價額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就附表所示年菜之訂購顯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 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伊上開年 菜貨款新臺幣(下同)528,589元。然被告於伊請求付款時 ,竟表示須待被告另案訴訟(指訴外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被告求償事件)結束後始能付款而藉詞拖延,迄未給付 上開款項分文。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伊曾向原告訂購年菜,尚有買賣價金 共計528,589元迄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對於原告 另有債權存在可供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得向 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被告以兩造間另就手撕魷魚絲產品2萬包有成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1 1年3月24日合意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款668,500元之返還,並以之與 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見本院卷第206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 對原告有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 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渠抗辯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之事實,固 據提出被證5之還款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及舉證人陸奕 中為證,惟原告亦聲請訊問證人廖國清、葉容竹。而查,觀 諸被證5之還款收據,僅載明「茲收到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返還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nd魷-手撕魷魚全額貨款,共 捌千捌百包,合計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特立此據,以茲證 明。收款人:陸奕中3/24、見證人廖國清3/24、見證人:葉 容竹3/24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等語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73頁),未見任何有關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 之詞彙或陳述,已難認足以證明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 意解除。況再參諸證人陸奕中、廖國清、葉容竹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後,經隔離訊問所為證述內容,雖其中證人陸奕 中有證稱:「……(問:你說你發現是廖國清的問題,且跟廖 國清說後,廖國清有說他要負責是在何時?是在第一次見面 的時候,那時候我們4個人都在。(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 是在簽這個之前還是之後?)這是第二次,是在簽這個之前 就有跟廖國清說了,且廖國清有說他要負責。(問:提示本 院卷第73頁當天的情形為何?)澤洋跟我約說要把貨款先還 我,約在那個時候,但我不知道廖國清跟葉容竹會來。當天 這個收據是澤洋先打好,請廖國清跟葉容竹做見證,我就負 責收錢,當天就把我跟澤洋的契約解除,澤洋說為何要解除 契約,我說你貨款退還給我了,契約當然就解除,我說現在 要談的當然是賠償的問題,當時澤洋有當著廖國清的面(那 時我們4 個人都在)說那大家(我不知道澤洋講的是誰,應 該是在講他跟廖國清)都解除合約,廖國清好像有說他與澤 洋沒有簽訂合約,應該不用那麼麻煩,我當時聽他們的意思 ,應該就是要解除合約的意思。(問:所以,你可已確定11 1 年3 月24日當天,廖國清與澤洋間也有說到彼此的契約關 係解除?)有,但我能確定的是關於本件的魷魚絲產品,至 於他們其他的交易我無法確定。(問:當天如何能確定他們 彼此間關於本件魷魚絲的契約也有解除?)因為當天我有把 我與澤洋的合約給他們看,4 個人都在場,討論完後,我就 跟余泰德說要解除合約,余泰德說為何要解除合約,我說錢 都還我了,當然要解除合約,接下來的情形就跟我上面所說 的情形一樣,我確定有聽到廖國清說他跟澤洋的契約也解除 ,這時候4個人也都還在場。(問:有無聽到廖國清說與澤 洋解除契約後,要如何處理後續?)沒有,他們只說先解決 我的事情。(問:如何解決你的事情?)就是談賠償,但是 這次(第2 次)也沒有談好,只有還貨款,所以才有第3 次 。第3 次也是4 個人到場,第3 次是在談要賠我錢的事,我 說我賠了大陸廠商41萬元的人民幣,廖國清從頭到尾都說太 多了,能不能少一點,我說事情發生了大家都認賠,看你們 要出多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惟由上開證人陸奕中所為證詞關於【當時澤洋有當著廖國清 的面(那時我們4 個人都在)說那大家(我不知道澤洋講的 是誰,應該是在講他跟廖國清)都解除合約,廖國清好像有 說他與澤洋沒有簽訂合約,應該不用那麼麻煩,我當時聽他 們的意思,應該就是要解除合約的意思】部分觀之,顯然渠 所為證稱確定兩造間關於系爭乙買賣契約亦已合意解除云云 ,乃係出於其個人片面臆測之結果,且經核復與證人廖國清 所為證述內容:「……(問:關於本件魷魚絲買賣膨包的情形 ,御軒公司有無與澤洋公司或瀚森公司或永先水產行進行任 何之協調?)沒有。(問:你的意思是4家公司都沒有一起 處理過?)有去瀚森公司看過產品的狀況,我們有請澤洋將 產品退還我們,但他沒有退。(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還款 收據,當天的情形為何?)第一次是澤洋請我去瀚森公司瞭 解,我跟一個同事有過去,簽收據當天是第二次,當天是澤 洋要求我們去瀚森公司,我請葉容竹一同去,瀚森公司的陸 奕中要求澤洋公司要返還貨款,我們去了之後才知道瀚森公 司要澤洋公司返還貨款,澤洋公司要我們去見證。還有第三 次我們有要去協商,協商的內容就是賠償的問題,因為陸先 生要求澤洋要賠償。(問:在你跟瀚森公司、澤洋公司、永 先水產行的接觸過程中,有沒有人跟你們說過問題是出在你 們工廠?而且你有同意說你們要負責?)我是說如果有問題 把貨退回來,如果是我們的問題,我們會負責。(問:在簽 還款收據的時候,瀚森公司跟澤洋公司以及澤洋公司跟御軒 公司的契約關係有無經過討論或協調要如何處理契約關係? )只有瀚森與澤洋討論他們的契約關係,我們跟澤洋的沒有 。……。(問:所以在簽還款收據時,你們與澤洋的買賣契約 沒有合意解除?)沒有。(問:   提示陸奕中證詞,就證詞中提及有跟你說是你的問題,且你   有說你會負責,也有提到你跟澤洋公司的契約已合意解除的   部分,對陸奕中的證詞有何意見?)因為陸奕中把貨送到大 陸去,不知道是否在出貨到大陸的過程中出了問題,當初我 們是把貨賣給澤洋,而澤洋把貨賣給瀚森我們並不知道,所 以當初我們是說如果貨有問題請他把貨退回來,如果是我們 的問題,我們會負責,並沒有說到契約解除的問題,澤洋也 沒有付貨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8頁)、 葉容竹所為證述內容:「……。(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之還 款收據,為何返還貨款?詳細洽談或協調返還之過程為何? )該還款收據我有看過,簽收據時我有在場,當天的情形是 我只認識廖國清,廖國清邀我去陸奕中的公司,澤洋公司要 拿錢要還給陸奕中,叫我當見證人簽名,當天的事情我知道 的是跟魷魚絲有關,澤洋公司要拿錢還給陸奕中。當天是廖 國清邀我,我從高雄上來,陸奕中有問我是否有賣魷魚絲給 廖國清,我回答有,陸奕中還有問我是否有檢驗報告,我回 答有,除上開外,我當場還有看到澤洋公司拿錢給陸奕中。 (問:你知不知道澤洋公司為何要拿錢給陸奕中?當天他們 有無談到?)因為魷魚絲出問題,所以要把當初的貨款還給 陸奕中。(問: 把貨款還給陸奕中之後,還有無談到後續 要如何處理?)我看到澤洋公司把貨款還給陸奕中後,簽完 名之後我就走了,他們後續還有留下來,但他們談什麼我就 不知道,我就回高雄了。(問:在當天的時候你是否有聽到 他們三方(原、被告及瀚森公司)就彼此之間的契約要如何 處理?沒有。(問:就當天的情形還有無要補充?)沒有。 (問:現在兩造公司表示澤洋公司與御軒公司的買賣契約要 合意解除,妳是否有聽到?)沒有。(問:當天你是否有聽 到在討論關於澤洋公司跟御軒公司這兩家公司間的事情?)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並不一致,自 亦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葉容竹雖嗣亦有證稱: 「(問:關於陸奕中說有跟廖國清說是廖國清的問題,且廖 國清有說他會負責,也有提到御軒跟澤洋公司的契約已合意 解除,當時妳都在場,對陸奕中此部分的證詞有何意見?) 在現場的時候我沒有注意聽,我推測陸奕中上開的證詞是沒 錯的,因為我也有聽到廖國清跟澤洋他們說他們會負責,我 還說事情發生了,就要誠意去跟人家處理,不要管陸奕中說 多少,這部分是我們三個在超商的時候談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08頁),惟依其所述,乃係推測陸奕中之證詞無誤 ,並非係親身經歷見聞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故 其此部分證述,仍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參以被 告迄未就所辯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之事,再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所辯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兩 造合意解除乙情屬實。則被告以此為據,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應返還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金668,500元, 並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自非有據,難以採取。  ㈡爭點二:系爭乙買賣契約縱未合意解除,亦經被告以原告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以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庭呈113年12月17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原告為法定解除權(解除買賣契約意思 表示)之行使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得向原告請 求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款668,500元之返還,並以之與本 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97頁至第498頁)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 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1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 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 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被撤 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 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 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所採見解意旨相同)。 查本件被告縱令因得行使法定解除權而已依法解除系爭乙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享有請求原告返還其已付 價金668,500元之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益足見原告對於 被告請求其返還系爭乙買賣契約之買貨價金,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告給付其交付 之貨品(原告實已提出此一主張,見本院卷第451頁),依 上所析,自不應許被告以其對原告系爭乙買賣契約之返還價 金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是本件縱令被告 抗辯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渠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而經解除在 案屬實,被告以之(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與本件原告請求 之貨款相互抵銷,依債之性質乃為法不許,不能抵銷,被告 此部分抵銷抗辯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均不足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年 菜交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據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8,58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07

PCDV-113-訴-1196-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友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友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友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 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 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居間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居間介紹他人提供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係洗錢 未遂,其餘被害人部分係洗錢既遂),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偵他卷第111頁反面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居間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附件附表所 示共23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附件附表所 示共2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偵他卷第107頁),且證人王以祺 亦稱被告沒有抽成成功等語(偵他卷第99頁反面),尚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4號   被   告 鄭友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友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並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先 與王以祺相約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新市國中」附近 ,2人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 某處停車場,以此方式居間介紹王以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GIGI」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嗣王以祺再自行將其 母親張毓安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暱稱「GIGI」之人,充當作詐欺匯款工具使用 (王以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判決確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連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除附表編號1部分未及轉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另附表編號1部分,因未及轉出,而未能完成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嗣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友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以祺、戴俊德、陳建松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雲、林永桀、蘇弘慈、黃子澐、謝雨純 、陳麗華、蔡穎杰、林喆文、鄭俊宏、郭承益、陳佳齡、余 永盛、黃登燦、廖永隆、唐啟華、余幼蘭、龍雲香、證人即 被害人蘇友男、陳宗鈞、陳源璋、束玉燕、林李枝 告訴代 理人劉又欣、證人張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一)告訴人黃美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存根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告訴人林永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林永桀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告訴人蘇弘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詐騙集 團成員臉書帳號、投資網站、股票交易網頁、蘇弘慈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蘇弘慈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各1 份。 (四)告訴人劉錦霞之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代理人劉又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五)告訴人黃子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黃子澐之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 1份。 (六)被害人蘇友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蘇友男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蘇 友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投 資網站、股票交易網頁、蘇友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各1份。 (七)被害人陳宗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陳宗鈞與 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陳宗鈞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各1份。 (八)告訴人謝雨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九)告訴人陳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局存簿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各1份。 (十)告訴人蔡穎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穎杰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喆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鄭俊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鄭俊宏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郭承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郭承益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1 份。 ()被害人陳源璋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源 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 1份。 ()被害人束玉燕之新竹市警察局笫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陳嘉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陳嘉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 ()告訴人余永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黃登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黃登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廖永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廖永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告訴人唐啟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唐啟華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林李枝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李枝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余幼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余幼蘭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農會存摺封面及內 頁照片各1份。 ()告訴人龍雲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龍雲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居間介紹王以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華南銀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 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既遂,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黃美智財物,及幫助洗錢未遂,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美智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夏韻芬」於111年6月2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黃美智聯繫,佯稱可加入「臺股免費公益學習」群組,並「YIFANG」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匯款後經臺灣銀行及時圈存,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款項轉出)。 111年8月8日10時33分許 68萬元 臺銀帳戶 2 林永桀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周琬琴」於111年6月底某日起經由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林永桀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永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入帳時間10時46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帳戶 3 蘇弘慈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國寶」、「賴美慧老師」等人於111年6月25日起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蘇弘慈聯繫,佯稱可透過「明月投資平臺」及下載「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弘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4日8時5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2分許 5萬元 4 劉錦霞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碩英」於111年6月28日起經由網路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與劉錦霞聯繫,並邀請劉錦霞加入「股市長虹-資訊」群組,佯稱可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劉錦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5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5日9時47分許 5萬元 5 黃子澐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惠敏」於111年6月9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黃子澐聯繫,並邀請黃子澐加入「朗月清風發財」群組,佯稱可下載「明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6 蘇友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明月客服專員NO.118」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蘇友男聯繫,佯稱可使用「明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蘇友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9時51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7 陳宗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語彤」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鈞聯繫,邀請陳宗鈞加入「財富學術交流」群組,佯稱可下載「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宗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12時14分許 7萬4000元 臺銀帳戶 8 謝雨純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民生全顧問師謝雨潼」於111年6月8日起經由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謝雨純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及下載「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雨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10時4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9 陳麗華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麗華自稱為「陳詩婷」,並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陳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4日11時45分許 60萬元 臺銀帳戶 10 蔡穎杰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蔡穎杰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明月+」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蔡穎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4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 林喆文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喆文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明月」賺取買責股票的價差,獲利可高達2至3成云云,致林喆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2 鄭俊宏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鄭俊宏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明月+」操作認購股票云云,致鄭俊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12時29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3 郭承益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陳語安」與郭承益結識,並向其佯稱:可藉由「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承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帳戶 14 陳源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陳源璋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加入「宏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由專家為其代操購買股票云云,致陳源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10時56分許 1萬元 華南銀帳戶 15 束玉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束玉燕加入後,向其佯稱:有關於股票的內線消息可以提供,透過投資APP「明月+」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束玉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9時50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6 陳嘉齡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娜」與陳嘉齡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明月+」申購中籤股票云云,致陳嘉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10時12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7 余永盛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余永盛加入後,向其佯稱:藉由加入投資APP「明月+」,可提高股票申購機率云云,致余永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4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8 黃登燦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先傳送一封自稱為元大證券顧問之簡訊予黃登燦,迨黃登燦點擊該封簡訊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儀涵」之人為好友後,旋向黃登燦佯稱:其在民生全投顧公司上班,目前有增資股票可以抽,若由他們公司去抽籤,中籤比例較高,並提供一個討論、介紹相關飆股標的之LINE群組云云,致黃登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9時39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9 廖永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先傳送一封內容為「目前有多少飆股,如果有興趣請加入明月投信」之簡訊予廖永隆,迨廖永隆點擊該封簡訊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伍紫梅」之人為好友後,旋向廖永隆佯稱:其有一個輕鬆獲利的管道,就是先加入一個群組,該群組都在討論飆股賺錢,只要下載APP加入會員,並依對方指示操作APP云云,致廖永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11時22分許 25萬元 臺銀帳戶 20 唐啟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之人結識唐啟華,並傳送一個名為「虎股賜福」之網站予唐啟華,而後將唐啟華介紹予自稱為「匯豐投信線」之開戶專員「周莉芳」,該人則向唐啟華佯稱:可依其提供之指定帳戶匯款投資云云,致唐啟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9時52分許 15萬元 華南銀帳戶 21 林李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婷、明月客服專員No.118」加林李枝為好友,並向林李枝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李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3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22 余幼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園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娜」加余幼蘭為好友,並向余幼蘭佯稱:投資股票可以造成翻倍獲利,只要依明月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云云,致余幼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14時36分許 19萬元 臺銀帳戶 23 龍雲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馨嵐」加龍雲香為好友,並向龍雲香佯稱:其係秘密的投信公司,只要遵其指引下載某軟體,就有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之人加其好友,並指導其要購買哪支股票獲利云云,致龍雲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3日16時1分許 30萬元 臺銀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簡-586-2024123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陳佳齡(即劉育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育君之遺產為變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劉育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育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15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育君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且公示催告期限屆至。而 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指定將所有如主文所示土地、建物贈與 受遺贈人即財團法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下稱佛教僧伽 林教育基金會),惟因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予佛教僧伽林 教育基金會,為交付遺贈物,有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 要,而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 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分別為「森林區」、「農牧用 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分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均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私法人不得承 受。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 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主要用途為農舍,同段14 62地號土地為前開農舍之坐落基地,依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 會農企字第1090722893號函所示農舍應由自然人承受,又農 舍之坐落基地應與農舍併同移轉,故私法人不得取得農舍者 ,自不得取得該農舍之坐落基地,而受遺贈人佛教僧伽林教 育基金會,為依民法暨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 監督自治條例組織之法人,非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 業試驗研究機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及被繼承人劉育 君代筆遺囑為證,且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113年8月12日新 北樹地登字第1136214760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1 月22日新北農牧字第1132337608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私法人不得承受系爭建物,且受贈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 非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但書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 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是故受遺贈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 亦不得承受系爭土地,從而聲請人為移交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予受遺贈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其聲請本院准予變賣 如主文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表:被繼承人劉育君所有之不動產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13.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5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30

PCDV-113-司繼-2695-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被 告 麻六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以存款不足 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出貨單、對話 記錄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⒈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 利息者,其利息,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 第1項第1款、第124條甚明。系爭支票既經提示未能完全受 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EB0000000 123,291元 麻六味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3日

2024-11-21

TYEV-113-桃簡-1011-2024112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佳玉 陳佳冠 陳佳齡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張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張素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佳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張素真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陳佳玉、陳佳冠、陳佳齡皆為陳張 素真之女,陳張素真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因○○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對陳張素真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 陳佳玉為陳張素真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 、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陳張素真,其 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雖能回答簡單計算問題,然不知悉 受鑑定當日日期、亦無法回憶同次庭期稍早之提問內容;復 參以鑑定結果為:陳張素真目前因○○症、在記憶力、定向力 、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均以及自 我照顧已達輕度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求都需仰賴他人協助 ,整體而言已達輕度○○;陳張素真對於較長的句子或較複雜 的問題比較難理解,再考量陳張素真記憶能力退化明顯,而 且○○症的病程也漸漸在惡化,故認定陳張素真目前因上述病 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其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有減損,因此對於複雜事務 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有下降,建議為輔助 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陳張素真○○症的認知功能障礙 已經持續數年,身體狀況亦隨時間而持續退化,故判斷其心 智狀態應難以復原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鑑定筆錄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 3年10月21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 書在卷足佐,堪認陳張素真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對陳張素真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陳張素真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且 尚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惟因其○○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有不足之情,實 需他人協助處理較複雜之金錢計算、社會情境或其他複雜事 務,而聲請人陳佳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女,有擔任輔助人 之正向意願,受輔助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均旅居海外,且同意 由聲請人陳佳玉擔任輔助人,爰選定聲請人陳佳玉為陳張素 真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8

TPDV-113-輔宣-8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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