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張庭維
朱翌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23、28824、28825號、288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張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朱翌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被告陳韋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被告張庭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曾子恆(另案通緝中)、朱翌慈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時日,由曾子恆招募張庭
維、朱翌慈,再由朱翌慈招募陳韋宏,加入曾子恆、朱翌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庭維、陳韋宏分別提供自己
申辦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曾子恆,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職務,
依指示負責提領由該本案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款項,再將取得之款項直接或間接交予曾子恆或其指
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而分別為後述犯行。
二、曾子恆、朱翌慈、張庭維、陳韋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對王宏峪實行詐術,
使王宏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入之帳戶」欄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轉匯至
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張庭維、陳韋宏再依曾子恆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由張庭維於提領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301號房將所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7萬元直
接交予曾子恆,由陳韋宏於提領當日上午11時03分許後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所提領款項100萬元交予曾子恆指派前來
收款之不詳成員而間接轉交予曾子恆,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
翌慈、張庭維及陳韋宏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
之情形(本院卷第112至114、170至172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均為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100、108、160、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3人於偵訊中供述暨具結後之證述(偵一卷第161至163頁;
偵二卷第63至65頁;偵四卷第127至130頁;偵五卷第123至1
27、171至177、213至223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宏峪於警詢
中之指述(偵二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被害人之資料、被害人提供之存款憑
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韋宏提領影像畫面;第
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3月6日一金城字第00032號函暨檢
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宏)自111年
8月11日至同年10月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影像檔資料、第一
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張庭維提供
之截圖資料;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張庭維)自111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6日之交
易明細資料、被告張庭維111年8月24日提領77萬元之共用認
證單、提領影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戶名:陳聖明)自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之交
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戶名:陳俊霖)自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交
易明細資料等(偵一卷第35至41、71至76、79、88至89、10
1至104頁;偵二卷第19至25、27至31、33、39至44頁;偵三
卷第81至84頁;偵四卷第41至46、55至64頁)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3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
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
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3人之行為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
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
按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
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
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
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
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
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
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
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
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4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朱翌慈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朱翌慈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組織罪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619、1737號判決論罪評價,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依
據上述論罪說明,本案其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自不應再予論罪,避免評價過度,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被告3人與曾子恆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3人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擔任車手或引介成員加入,協助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
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自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
3人犯後能坦承犯行,表露悔意,惟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迄今就行為所致生損害分毫未賠償,整體而言,犯
後態度一般。被告3人前均有多筆詐欺之刑事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不良好。最後,兼衡本案之
被害金額,以及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陳韋宏偵查中自陳其於提領當天即取得款項的0.5%作為
報酬(偵五卷第215頁),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
計算式:100萬元×0.005=5,000元);被告張庭維偵查中自
陳其於提領當天即取得款項的1%作為報酬(偵五卷第173頁
),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計算式:77萬元×0.01
=7,7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朱翌慈偵查中自承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
,同應沒收及追徵等情,惟查被告朱翌慈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有實際取得該數額之報酬(本院卷第115頁),是否確有犯
罪所得實非無疑。且細視被告朱翌慈於偵查中是供稱「後來
曾子恆拖欠我薪水,並且後來我只拿了2萬多元就被抓」(
偵五卷第125頁),是縱認被告朱翌慈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
期間確實取得2萬多元之報酬,然參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619、1737號判決有關被告朱翌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理由
,已敘明因被告朱翌慈已經跟許多被害人調解成立,再予沒
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為於本案中亦有相同
情況,而不應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第三層帳戶之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王宏峪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雲巧」聯繫王宏峪,向其佯稱:加入明月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宏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36分許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聖明 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 69萬9,9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俊霖 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 70萬0,099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庭維 提領人:張庭維 時間: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 地點:凱基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金額:77萬元 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 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聖明 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46分許 99萬9,96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 7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韋宏 提領人:陳韋宏 時間: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03分許 地點: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金額:100萬元 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 30萬0,07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韋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36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