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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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盧以琳 曹倫誠 潘俊宏 林宗緯 林明達 郭怡劭 高宜揚 蘇秋琿 鄒騰翌 鍾攸玫 郭芃榛 周佳欣 謝孟婷 陳怡君 徐敬堯 陳文淵 孫岳杉 岳孝峰 曹馨云 曹馨文 簡廷軒 徐子揚 陳俊龍 陳俊霖 被 告 許瑋婷 葉晉榕 沙妏俐 MIKE 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原告等遭詐欺及吸金部分,被告 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未據起訴,MIKE部分更無姓 名住居所等資料,致無從特定該被告之真實身分。又於本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案件審理中,尚乏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與陳風廷、該案被告陳傳志、 洪珮瑜、李宜庭等業務等14人間就原告等本案犯行部分成立 共同正犯,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即無從認定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4-20250331-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盧以琳 曹倫誠 潘俊宏 林宗緯 林明達 郭怡劭 高宜揚 蘇秋琿 鄒騰翌 鍾攸玫 郭芃榛 周佳欣 謝孟婷 陳怡君 徐敬堯 陳文淵 孫岳杉 岳孝峰 曹馨云 曹馨文 簡廷軒 徐子揚 陳俊龍 陳俊霖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 案件審理,惟原告等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4-20250331-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吳承陽 相 對 人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四湖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0月8日 150,000元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CH379281 002 113年8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3日 CH203597 003 113年8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3日 CH203598 004 114年1月18日 638,5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8日 TH004557 005 114年3月5日 257,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5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ULDV-114-司票-150-202503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433-20250326-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龍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緩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8月17日確定。惟查,該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政府採購法案件,而於緩刑期內 ,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2日判決確定,而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3年,並於112年8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查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0月14日,故意犯政府採購 法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2日 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 2款規定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如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由法官依被告 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 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三)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前案之緩刑不應予以撤銷:   1、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我現在還 是幼教用品社的負責人,現在已經改成有開發票了。以前 因為是只有開收據不能投標。我目前還有另一家公司可以 投標,我以後不會再犯這個錯誤等語。受刑人之辯護人則 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犯罪行為發生在緩刑判 決之前,難以認定受刑人有故意敵對之意思再犯等語。   2、前案係因受刑人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給予受刑人緩 刑。   3、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罪質與前案相同,均係以相同行為模 式,即借用其他公司證件參與投標之方式反覆為之。受刑 人前後案均係同一用品社之老闆,借用之對象均為同一人 。後案之犯罪時間在前案發生之前,與前案發生時間相距 不遠。實質上前案與後案係同類行為,反覆、密接為之, 僅係因經分別起訴而分屬2案。並非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 明知故犯。難認受刑人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及無視於法院 判決宣告緩刑警惕之情形,尚難遽認前案判決所諭知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4、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案經 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受刑人於前案後迄今並無再犯其他 犯罪之情形下,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受刑人於後案坦認犯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 認後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應已足以使受刑人深切反省其所 犯過錯。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 何非予執行本件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1

CYDM-114-撤緩-30-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9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恩誌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恩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又被告雖對員警數人依法執行公務時,施予強暴, 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仍屬單 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破壞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造成負面影響,致使員警數人受傷,尚未與員警成立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7號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恩誌因竊盜案,經本署於民國113年3月7日發布通緝,其 於113年6月4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在 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知其 為通緝犯並告知要進行逮捕時,詎許恩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抗拒逮捕,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先宇、陳俊 龍及到場支援警員傅捷揚施以強暴行為,致黃先宇受有雙眼 刺激性結膜炎及雙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俊龍及傅捷揚 均受有雙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恩誌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是警察用手銬將我銬住,警察 用拖的,我整個手瘀血,我沒有打警察,是警察 用手銬拖我等語。  ㈡證人黃先宇、陳俊龍及傅捷揚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犯行。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受傷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證人黃先宇、陳俊龍及傅捷揚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  ㈣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有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5-03-20

TNDM-113-易-1634-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復興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 注意其他車輛,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方 向燈往左超車,逕自從前車右側超車,致不慎撞及同車道右 側由楊承祐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楊承祐及其後座乘客陳巧臻均倒地,楊承祐受有左側上 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陳 巧臻則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承祐、陳巧臻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俊龍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承祐、告訴人陳巧臻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再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DM-113-審交易-714-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9號 原 告 謝宜蘋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7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引用系爭 刑事判決;而被告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 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0萬元之 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3

TPEV-113-北簡-13049-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1號 原 告 陳雅紋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識別 個人身分之證件任意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等證件經由 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數位帳戶,並使用金融帳戶及數位帳戶 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 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前某時,將其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詐欺集 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 之名義,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 開立如附表編號欄位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使用被告之自 然人憑證,進行聯邦銀行帳戶之驗證;被告再於112年12月1 1日,申請補發如附表編號欄位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並將前開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交付、提 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申辦而得以 使用如附表編號欄位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另自被告處再 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以使用郵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 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新手教學、帶你做飆股」之廣 告,引誘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並以LI 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遊仁俊」等帳號聯繫原 告,向原告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提供 每日分析教學幫忙學員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 許及同日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至附表編號2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後旋遭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至AT M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 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0,00 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 詐騙所受損失10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 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5

TPEV-113-北小-5561-2025022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查駕駛資料」之記載應 更正為「查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2 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商品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且已與全家便利超商雙冬門市店長蔡文淑達成和解 ,並支付相當於商品價值之賠償金額,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經被告與全家便利超商雙冬門市店長蔡文淑達成 和解,並支付相當於商品價值之賠償金額,有和解書1紙附 卷為憑,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6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1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雙冬門市內,徒手竊取員工張憲朋所管領並置放於陳列 架上之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 直接放入其長褲後側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店長 蔡文淑發現遭竊後,委由前員工張憲朋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超商前員工張憲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10張、和解書及查駕 駛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被告已至上開超商門市結清,有和 解書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NTDM-113-埔簡-21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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