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1號
原 告 陳雅紋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識別
個人身分之證件任意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等證件經由
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數位帳戶,並使用金融帳戶及數位帳戶
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
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前某時,將其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詐欺集
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
之名義,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
開立如附表編號欄位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使用被告之自
然人憑證,進行聯邦銀行帳戶之驗證;被告再於112年12月1
1日,申請補發如附表編號欄位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並將前開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交付、提
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申辦而得以
使用如附表編號欄位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另自被告處再
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以使用郵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
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新手教學、帶你做飆股」之廣
告,引誘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並以LI
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遊仁俊」等帳號聯繫原
告,向原告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提供
每日分析教學幫忙學員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
許及同日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至附表編號2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後旋遭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至AT
M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
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0,00
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
詐騙所受損失10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
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556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