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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佑 選任辯護人 邱亮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43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致佑部分撤銷。 林致佑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致佑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其內可能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等物混合而成,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間接故意,林致佑受綽號「小詰」真實姓名李 侑澤(原名李堃節)委託尋找欲購買毒品之買家。蔡謹隆(所 涉本件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則將其社交軟體「TELEGRAM」暱稱「富商」之帳號提供予 「小小傑」發布販賣毒品訊息之用。林俊宏(所涉本件販賣 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於民國 111年2月28日1時33分許,委託上開使用暱稱「富商」帳號 者在該通訊軟體群組「潘朵拉的(藥丸圖示)盒」張貼「02 (営字圖示)(飲料圖示3個)現金輸贏(營業中)」之販 賣毒品訊息,並於111年3月2日19時27分許,經林致佑通知 前往林致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住處, 向在場之李侑澤拿取毒品咖啡包共15包,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於同日21 時30分許,喬裝買家發送私訊,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 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共10包。林俊宏復指示陳儒勝 (所涉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韓蕙語(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22時15分許,抵達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員警時,旋 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陳儒勝欲交付之毒品咖啡包 10包及藏放於車內之毒品咖啡包5包共15包(毛重共75.7643 公克,淨重共57.5130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 基丁酸,並混合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嗣經 警依陳儒勝手機與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unhong Li n」之林俊宏聯繫,於同日2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相約回帳,當場逮捕林俊宏,並循線查獲林致佑,且扣 得林致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致佑(下稱被告)於本 院114年2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 庭,惟其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3頁),而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 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236至237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114年2 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被 告於原審對上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64至65、237至23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程序期日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就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3、25、198、201至203頁,原審卷第94至95 、170、300、30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僅坦承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事實,而否認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63、200頁),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買賣本案毒品之人,亦未 直接經手或接觸本案毒品,對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毒品內容及 條件,均不知悉,自無從預見本案毒品有無混合不同級別之 毒品,對於本案毒品有混合不同級別之毒品並無認識,被告 主觀上就此部分並未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18至222、240頁)。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3、25、198、201至203頁,原審卷第94至95、1 70、300、301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儒勝、證人韓蕙 語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54頁,他字卷第41至47頁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 字卷第39至46頁,他字卷第25至32頁,本院卷第203至210頁 )相符,並有Google全景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見他 字卷第109至112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份(見 他字卷第125頁下方至第133、148至151頁,偵字卷第103至1 18頁)、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富商」在群組「潘朵拉的(藥 丸圖示)盒」中發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擷圖1張(見他字 卷第21頁)、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富商」之帳號資料及與員 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份(見他字卷第119至125頁上方 )、另案被告陳儒勝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共1份(見他字卷第134至147頁)、被告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法克』fuck」與暱稱「李頡」之帳號資料首頁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份(見偵字卷第121至144頁,原審卷第7 1至84頁)、被告微信暱稱「『法克』fuck」與另案被告林俊 宏暱稱「對方正在輸入…」之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 145至150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共 3份(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中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不知所幫助販賣之客體為第 二級毒品混合其他毒品成分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又查,毒品咖啡包本質為混合毒品、咖啡、糖或奶精之物, 因其製造之方式,為能達施用該毒品咖啡包者期待之效用,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或其他粉末物,所在多有,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47頁),對於毒品內容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另參諸本件被告係受李侑澤之委託尋找欲購買毒品之買家, 及聯絡林俊宏至其上開住處,而由在場之李侑澤交付本案毒 品咖啡包,亦即被告係幫助李侑澤、林俊宏、陳儒勝、綽號 「小小傑」之人販賣毒品咖啡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 於本案毒品咖啡包即使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 品成分,顯然亦不為以為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販賣 混合毒品成分毒品之間接故意甚明。起訴書認被告係以幫助 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尚屬有誤。而被 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所幫助販賣之 客體為第二級毒品混合其他毒品成分,被告主觀上並未具有 間接故意云云,均不足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各犯幫助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 名,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12 5至126、199至200、23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 加重)。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另案被 告林俊宏、陳儒勝及李侑澤、綽號「小小傑」之人犯上開販 賣毒品犯行,惟在尚未賣出之際即為警查獲,為幫助犯及未 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第30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如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 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查本 件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你 所供稱小頡之男子曾於111年6月22日8時22有到達你住家【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與你碰面,你向警方供稱 是一台白色TOYOTA,警方調閱車牌即為000-0000,是否即為 你聲稱車輛?)是。」、「(問:經警方查證,該名男子李 堃節【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李堃節本人?)是。 」、「(問:李堃節於何時何地跟你交易毒品?)111年3月 2日李堃節先到我家後,後來透過我跟林俊宏聯絡,等林俊 宏到,他們就在我住家內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字卷 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道李堃節有在賣 毒品?)我是在警方給我指認後,我才知道小詰就是李堃節 ,他有跟我說有人需要毒品,可以跟他說。後來我知道林俊 宏需要毒品,所以我就聯絡李堃節,李堃節比較信任我,所 以他們就約在我家交易毒品,條件都是他們自己談的,我不 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 俊宏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所販賣毒品來源為何?)一 個暱稱叫小凱的男子。」、「(問:你聲稱你跟小凱買毒品 咖啡包,為何你的聯絡對象是林致佑?)因為我姊夫沒有賣 咖啡包,他幫我介紹小凱給我認識,我再向小凱買毒品咖啡 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是跟誰購買毒品?)一個叫【小詰】的人。」、「 (問:你如何認識【小詰】?)透過被告林致佑介紹,我就 去林致佑的家,剛好【小詰】也在那邊,我們也只見過一次 面。」、「(問:賣家名字叫【小詰】?)對。」、「(問 :【請鈞院提示偵字32743號卷第6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這6個編號中,你是否有看到你剛才提到的賣家【小詰】 ?)編號6。編號6就是賣毒品給我的人,確認是他沒有錯。 」、「(問:你之前偵查筆錄說是【小凱】」,今天說是【 小詰】?)因為【小凱】我只見過一次,我連他的名字是什 麼都不知道,我今天講的【小詰】就是筆錄上我講的【小凱 】,是同一個人,我姊夫只是從中介紹而已。」、「(問: 你只知道他叫【小詰】,不知道他另外是否有叫【小凱】的 綽號?)因為我跟他是見一次,我當時做筆錄時是講【小凱 】,可是後面跟他講話時,他跟我說他叫【小詰】。」、「 (問:你確定指認的那個人究竟叫【小詰】還是【小凱】? )【小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並有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至60頁),足認 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2日19時27分在其上開住處幫助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林俊宏,在其住處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確係綽號 「小詰」之李堃節(現更名為李侑澤)甚明。至證人李侑澤於 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我之前的名字叫李堃節,我沒有「 小詰」或「小凱」之綽號,也不認識被告,沒有被告供稱於 其住處與林俊宏交易毒品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惟被告於111年3月2日19時27分在其上開住處幫助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林俊宏,在其住處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確係綽號「 小詰」之李堃節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 宏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李侑澤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 述內容,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你所供稱小頡之男子曾於111 年6月22日8時22有到達你住家【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 00號】與你碰面,你向警方供稱是一台白色TOYOTA,警方調 閱車牌即為BCG-9970,是否即為你聲稱車輛?)是。」、「 (問:經警方查證,該名男子李堃節【0000000000,00.00. 00】是否為李堃節本人?)是。」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 核與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1日新北警刑 字第113394701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載明:「…另經調閱監視 畫面【李堃節】確實有駕車前被告林致佑住處…。」等語相 符(見本院前審卷第185、187頁),而證人李侑澤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問:你是否有一台白色TOYOTA的車子,車號 000-0000,就是你太太登記的車子?)對。」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頁),足認證人李侑澤確與被告認識,否則為何其會 於上開時間駕車至被告上開住處,益徵證人李侑澤於本院審 理中上開證述,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供稱其於111年3月2 日19時27分在其上開住處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俊宏,在 其住處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確係綽號「小詰」之李堃節(現 更名為李侑澤)等語,應堪採信。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本 案毒品上游為李堃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就販賣毒品為認罪 之表示,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 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 擴散,今被告長期施用毒品應知毒品之危害甚烈,卻仍幫助 販賣毒品、擴散流通,數量甚多,雖正犯未及售出,但對他 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同小可,仍具有一定程度 之主觀惡性,不惟客觀上均乏情堪憫恕之處,抑且其前揭犯 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辯護人主張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七)被告所為有前述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及 複數減輕事由(未遂、幫助、供出毒品上游及幫助販賣毒品 偵審中自白),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 減之。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綽號「小詰」之 李堃節(現更名為李侑澤),已如前述,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認本件 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或共犯即綽號「小詰」 之人,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誤 。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此為上訴理由請求減輕其刑刑等 語,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主張被告不知所幫助販賣 之客體為第二級毒品混合其他毒品成分,主觀上並未具有間 接故意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則均無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上開無可 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偽 造有價證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醫療法及公共 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47頁),顯見其素行不佳,明知政府嚴令查緝 毒品,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受綽號「小詰」之李堃節(現 更名為李侑澤)委託尋找欲購買毒品之買家,居間聯繫林俊 宏向至其住處之李侑澤拿取毒品咖啡包,所為至屬不該,所 幸及時為警查獲,使毒品未能流通於社會,衡以被告之犯罪 手段、目的、動機,兼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 餘扣案物部分,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均與本案無涉(見原審卷 第17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綽號 「小詰」之李堃節(現更名為李侑澤),已如前述,堪認李侑 澤涉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嫌疑重大,檢察官允宜就李侑澤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另行 偵辦並妥適處理。 五、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扣案物名稱 Galaxy A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林致佑所有)。

2025-03-11

TPHM-113-原上更一-5-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鄭瑞呈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112號、第52232號、第6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遭任意添加而混合含 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得非法販賣或運輸,竟與乙○○( 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其販賣、運輸之毒品咖啡 包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及 運輸第三級毒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先由丁○○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野豬騎士」聯繫使用微信暱稱「半仙」之買家戊○○,達 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 後,再由丁○○於同日指示乙○○南下前往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埤頭大豐門市,向不詳之人取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00包後,復由乙○○起運載送前述咖啡包,而於 同日18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將上開 毒品咖啡包全數交予戊○○及張宇辰,並由戊○○將部分價金匯 入丁○○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以不詳方式交付餘款(共計給付7萬 元)而完成交易。 二、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陳儒勝 (其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734號判刑,尚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2年2月13日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微信暱稱「迷克夏」聯繫使用微信暱稱「球」之買 家廖家妏而達成以每包400元、共交易4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 後,再由戊○○指示陳儒勝於同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交予廖家 妏,並由廖家妏將價金匯入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2號卷《下稱偵37112卷》第331-337頁、第347-35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下稱院卷》第175-181頁;同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36號卷《下稱他2936卷》卷二第195-202頁、第395-410頁、偵37112卷第137-167頁、第169-173頁、第175-179頁、第181-185頁、第299-307頁、第367-371頁、院卷第137-141頁、第325-3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張宇辰、古蕎禎、廖家妏、陳儒勝、許芷欣、廖煥庭、周庭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96號卷《下稱偵66896卷》卷二第301-309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2號卷《下稱偵52232卷》第279-289頁;偵66896卷三第5-17頁、第87-94頁、第19-24頁、第25-28頁、第41-43頁、他2936卷二第31-35頁;偵66896卷二第3-11頁、同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00號卷《下稱他5400卷》第353-358頁;偵66896卷三第283-287頁、他2936卷二第535-536頁;偵66896卷三第151-167頁;他2936卷一第265-274頁、第279-284頁、第239-30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與查獲照片、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與提領錄影畫面、微信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案件中為警扣案之咖啡包照片與網路蒐證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112年1月1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86號鑑定書、淡水分局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搜索票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淡水分局112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拘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廖家妏匯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鈿、上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112年2月13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7723號鑑定書暨臺北榮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成分鑑定書(一)(二)併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748472號鑑驗書、淡水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同意書、現場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他5400卷第289-291頁、第287-329頁、第247-285頁、偵66896卷二第331頁;他5400卷第211-231頁;偵66896卷三第69-75、83-85頁、第53-67頁;偵66896卷二第97-107頁、第121-123頁、第333頁、第339-343頁;偵52232卷第271頁;他2936卷二第342-344頁、第451-473頁;偵66896卷三第169-177頁、第181-189頁、第191-233頁、他2936卷二第247頁;偵66896卷三第257-281頁、第289-301頁、他2936卷二第241-245頁;他2936卷一第313-331頁、第335-346頁、偵37112卷第19-21頁、第25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規範目的為遏止 毒品在兩地流通、擴散,所稱運輸毒品行為,包含一切轉運 與運輸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為人或為己,更不以國外輸 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 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 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毒品之意思者為限。從而,供己販賣 、轉讓或持有毒品而為搬運或輸送毒品之行為,行為人主觀 上倘兼具運輸毒品之意思,自應併論以運輸毒品罪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指示乙○○南下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取 得總量達500包、價值7萬5,000元之前揭咖啡包後,由乙○○ 起運載送至新北市樹林區進行交易,屬跨縣市長距離運送並 非微量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買家,顯非單純基於該次販賣毒 品之目的而零星或短途持送之情形,且被告丁○○對此既亦有 所認識,足認其原本即具有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主觀上有運輸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核被告戊○○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丁○○指示乙○○自彰化縣埤頭鄉運輸毒品咖啡包至新北市樹林 區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之一 部行為,兩者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 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運輸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丁○○部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丁○○指示乙○○南下前 往彰化縣埤頭鄉取得毒品咖啡包後起運載送至新北市樹林區 之運輸事實,此部分自應認屬起訴範圍內;況此部分與已起 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亦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 告丁○○亦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罪名 (院卷第326頁),已無礙被告丁○○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於此敘明。 (三)又檢警固於112年2月1日在張宇辰處扣得其與被告戊○○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被告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33包,送 驗後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5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等成分乙節 ,為被告戊○○於警詢時供陳綦詳(偵37112卷第177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書可憑(偵66896 卷三第53-61、67頁);另陳儒勝於事實欄二交易後即於112 年2月13日15時17分許,經警查扣毒品咖啡包9包(即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並經其於該案供述為本件交易販售毒品 咖啡包後所餘之物(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 4號刑事判決),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7723號鑑 定書可憑(偵66896卷三第181-182頁);然上開扣案毒品之 純值淨重均未逾達5公克以上,且事實欄一、二部分所交易 之毒品咖啡包未經全數扣案,尚難確知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實 際純質淨重若干,均無從遽認被告2人本件所交易毒品之純 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6項處罰之犯行。是其等販賣本案毒品前,就持有本案毒品 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 題。 (四)又被告丁○○與乙○○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間,及被告戊○○與陳儒勝就事實欄二部分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被告丁○○本件販賣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 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坦 承有本件販賣暨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2 人本案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爰均就其等所犯之罪,各予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與前 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戊○ ○於警詢時先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白猴」之人,後又供 稱「白猴」即為同案被告甲○○等語,警方嗣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即同案被告甲○○,並經淡水分局於本案一併移送檢察官偵 辦乙節,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偵37112卷第161 、183頁、院卷第315-316頁),足認被告戊○○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且本院酌以被告戊○○本案犯罪 之情節程度,認以對其減刑即為已足,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但得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咖啡包所含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 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 予他人,被告丁○○並為運輸之行為,其等所為均助長施用 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與所得、所生危害、其等刑案 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院卷第340頁審理筆錄)暨被告丁○○部分運 輸毒品之距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行動電話:①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當 初與被告戊○○談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現於何處等語(偵3711 2卷第335頁),則其供聯繫本件販毒等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 (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未經扣案;②被告戊○○另案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案件扣案之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為其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之用乙情,業 據其於警詢及審理時供陳在卷(偵37112卷第157頁、院卷第 339頁),而該行動電話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 宣告沒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9 3號駁回上訴,有該案判決與被告戊○○前案紀錄表可稽;③陳 儒勝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案件中所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 告戊○○聯繫本件販毒事宜後方交予陳儒勝持用,係被告戊○○ 作為本件販毒事宜所用乙情,亦據證人陳儒勝於警詢時供陳 在卷,並有對話紀錄可憑(偵66896卷三第161、293-301頁 ),而該行動電話則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判決宣告 沒收,經陳儒勝僅就量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737號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有該等案判決與陳儒 勝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行動電話雖或未扣案,或已另案宣 告沒收,然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 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 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令上開②③行動電話已於另 案宣告沒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3支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上開3支行動電話,並就被告丁○○前揭 未扣案行動電話①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陳儒勝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案件 中另案遭扣之毒品咖啡包9包(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係其為本件交易販售毒品咖啡包後所餘之物,並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如前述,屬違禁物,因刑法第 38條第1項亦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依前開說明,縱令上開毒 品咖啡包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 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 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三)再檢警於112年2月1日在張宇辰處扣得其與被告戊○○向被告 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33包,送驗後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亦如前述,惟該等咖啡包既經被告丁○○售出,而移轉至 被告戊○○與張宇辰所持有支配,其等嗣後出售該等毒品咖啡 包,而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被告戊○○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案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31號駁回上訴;張宇辰部分則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是被告戊○○、 張宇辰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既僅為買家身分,此部分扣案毒 品咖啡包33包自應於其等販賣毒品未遂案件中處理(上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已就此部分諭知沒 收並判決確定)。 (四)至同案被告乙○○遭扣之行動電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乙○○於112年7月16日偵訊時陳稱 :該行動電話用了4、5個月左右等語(偵52232卷第285頁 ),已難認遽認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 ○於112年1月31日所為之本件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為何;況同 案被告乙○○現通緝中,於其到案後,該行動電話即為同案 被告乙○○部分之事證,容有調查之可能性,爰暫不予諭知 沒收;又其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扣案物品 ,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核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亦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有陸續收到價金等語(偵37112卷第334 、348頁);於審理時則陳稱:最後還差5,000元,其餘都有 匯款給伊等語(院卷第339頁);被告戊○○則於審理時陳稱 :每一包咖啡包陳儒勝會直接扣100元等語。從而,被告丁○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即為7萬元(計算式:75,000-5,000 =70,000),被告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則為每包各300 元(計算式:400-100=300),販賣4包共1,200元之價金( 計算式:300x4=1,200),堪以認定,核屬其等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性質 1 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為被告丁○○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等事宜所用 2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 (1)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案件扣案 (2)被告戊○○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3 廠牌APPLE、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1)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案件扣案 (2)被告戊○○聯繫本件販毒事宜後,方交予陳儒勝持用,係被告戊○○作為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4 棕色印花圖案可不可KEBUKE熟成紅茶字樣藍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共9包 (1)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案件扣案 (2)驗前總毛重37.11公克(包裝總重約11.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23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3.19公克,因鑑驗取樣1.08公克,驗餘淨重2.11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

2025-01-23

PCDM-112-訴-147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蕓軒 被 告 陳儒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112年度偵字 第1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儒勝、李蕓軒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含依上開編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陳儒勝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蕓軒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陳儒勝及李蕓軒如附表一編號1、4至6「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訴「無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諭知科刑暨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陳儒勝對本案並未上訴,然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李蕓軒(下稱被告李蕓軒)已分別於上訴狀、上訴書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其中檢察官另 對原審關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 部分亦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至55、57至61、139頁), 本院於審理時經闡明原審判決並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 等節(被告李蕓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仍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儒勝、李 蕓軒之量刑、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90、29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關於就科刑上訴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有罪部分)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有罪部分之 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予以審理;另就檢察官 關於原判決對其等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而上訴之部分,既 亦在上訴範圍,本院爰就各該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亦併予審 理,且不包括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判決關於有罪 部分之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被告李蕓軒上訴及檢察官就陳儒勝、李蕓軒關於 刑上訴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行為(111年12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 ,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李蕓軒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李蕓軒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被告陳儒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1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至 11頁、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第106至114頁、第116至1 21頁,少連偵字第218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7至9頁、第5 1至55頁,偵字第12198號卷一,下稱下稱偵卷四,第14至18 頁,原審聲羈卷第86至87頁、第94至95頁、第104至105頁, 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303至305頁),爰對被告 陳儒勝、李蕓軒關於洗錢部分,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㈢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就「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科刑部分 ,雖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犯上開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爰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行為(111年12月7日)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因係新增訂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可知:  1.被告李蕓軒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 被告李蕓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被告陳儒勝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詳前述),本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不法所得,自無犯 罪不法所得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各就其等關於「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部分 ,均依法減輕其刑。  2.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 、22②」刑(含依「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 陳儒勝、李蕓軒行為(111年12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容有未當之處。2.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等節,容有未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從重量刑;被告李蕓軒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節 ,固均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並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致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科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儒 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科刑之部分均予撤銷 。至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 ,則原審諭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依「附表二編號9至11、2 2②」各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本案 犯罪之困難,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官佩璇成立調解 ,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卷一第321頁),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儒勝於犯本案前有加重詐欺之犯罪 紀錄、被告李蕓軒前未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均未獲得任何報酬、其犯罪之分工、參與之時間長 短、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陳儒 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至4萬 元,家裡有姊妹、外公、外婆,未婚,家裡經濟由姊姊負擔 ;被告李蕓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火鍋店員, 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父親負 擔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 至11、22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 各該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 ②」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手法、犯案時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及其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就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上開撤銷改判 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附表一編號1、4至6 」之科刑及依「附表一編號1、4至6」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關於 「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共同拘禁被害人謝孟帆、高 秀妹、阮明得、紀士博等人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犯後均坦承犯 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之素行;其所參與前開犯行時,均 未獲得任何報酬、犯罪之分工、參與拘禁「附表一編號1、4 至6」所示被害人之時間長短,對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儒勝、李蕓 軒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為,各量處其等關於附表 一編號1、4至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對被告陳 儒勝諭知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對被告李蕓軒諭知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對其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均否認111年12月 11日前之犯行,足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上揭判決之刑 度顯屬過輕,容有未洽云云。  ㈢被告李蕓軒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剛滿20歲,且當時因 家裡及個人因素急需用錢,當時被告和家人因家中事務而爭 吵被趕離家中,而在外遊蕩期間因生活之需求,曾向朋友和 錢莊以個人名義借貸金錢,且被告剛畢業且無一技之長,故 經朋友告知有快速賺錢的方式,並無深思,只一昧希望改變 現狀,故進入該團後才深知此團所為係違法之事,並且起初 所提出之報酬也未付與被告,經朋友及其他人勸說下打消離 去之意,被告皆坦承不諱,請念及被告剛畢業,事後願承擔 自己所犯過錯之悔改心,從輕量刑云云。  ㈣本院之認定: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判決各就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附表一編號1、4至 6」之科刑部分所為之量刑,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 ,並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具體說明理由,其 等就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復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 陳儒勝及李蕓軒「附表一編號1、4至6」之科刑及各定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 之處,故原審就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關於「附表一編號1、4 至6」所為科刑及對其等各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屬適當, 並無俟輕俟重之嫌。  3.從而,原審各就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附表一編號1、4至6 」之科刑(含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4至6」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⑴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陳儒 勝、李蕓軒均否認111年12月11日前之犯行,並以其等犯後 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不當為由,然查,被告陳儒勝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於111年12月7日開始參與本案等節俱 承坦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302至305頁) ;參酌被告李蕓軒於原審審理時,亦對其係於111年12月7日 參與本案等情亦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其等否認111年12月11日前之犯行,似與卷 證資料不符(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經原 審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從而,檢察 官主張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至6」之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不當之理由,經核要非可採;⑵至被告李蕓軒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本院經核原 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6」之量刑基礎(含定應執行刑部 分)並未變更,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告李蕓軒就此部分之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非足取。故檢察官及被告李蕓軒前 揭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6」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本院駁回檢察官對於「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經 原審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同案被告蔡謹隆、少年葉○洋、「J」、「77」、「小戴」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旅館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車 主行動之據點,於111年11月28日起,載送車主謝孟帆、黃 依棋、陳詩婷至上開據點,謝孟帆、黃依棋、陳詩婷遂於同 日交付附表一「提供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孟帆、黃依棋、陳詩婷 並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 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與同案被告蔡謹隆 等3人進而命如謝孟帆(陳儒勝、李蕓軒參與之遭拘禁期間 :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6日)、黃依棋、陳詩婷等人不 許離開上開據點,並輪流看管,以上開方式剝奪渠等行動自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以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陳 詩婷之永豐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5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1、22①(即新臺幣3萬元 )、23至2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8、12至21、22①(即陳詩婷之永豐帳戶)、23至25所示之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因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警察之職務報告等節,資為論 述之主要依據。 四、被告李蕓軒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上開旅館 看管車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私行拘禁黃依棋、陳 詩婷之犯行,辯稱:我未見過黃依棋、陳詩婷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7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不認識黃依 棋、陳詩婷,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被告陳儒勝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當時開的車是黑色 的toyota,並非黑色的馬自達,我並沒有載過黃依棋、陳詩 婷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五、經查:  ㈠被告陳儒勝於警詢時供稱:葉○洋從111年12月10日有先找我 去新北市三重區肯特商旅;我於12月10日至11日期間幫葉○ 洋從肯特商旅載人到藏愛旅館就有看到謝孟帆在肯特商旅; 我9日至11日第一次去旅館是幫葉○洋將受拘禁人從肯特轉移 至藏愛,我當時是開黑色TOYOTA載了3個人等語;(見偵卷 二第107頁、第110至111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最早是 在111年12月10內湖的仲信商旅待一天,就是看著阮明得; 李蕓軒是我找來的,他在111年12月11日來看著被害人等語 (見偵卷二第7至9頁),其於111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解 送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總共看顧4至5天等語(見聲羈卷第87 頁),被告陳儒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於111年12 月7日開始參與本案等節俱承坦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 頁、本院卷第302至305頁);參酌被告李蕓軒於警詢時供稱 :我大約在111年12月8日開始參與犯案等語(見偵卷二第12 0頁),其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2月8日是朋友「小戴」成 年男子找我來加入詐欺集團;我是12月8日開始到旅館看守 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偵卷三第7頁),其於111 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解送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總共看顧4 至5天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94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 對於其係於111年12月7日參與本案等情亦坦認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237至238頁)。故綜合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之前開供 述以觀,足認被告陳儒勝係稍早於被告李蕓軒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於111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已經 做了(控車之工作)4至5天,堪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係於11 1年12月10日則是分配擔任控車之工作;至於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關於最早參與本案之確切日期等供述,依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於原審審理時及被告陳儒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 知,至多可認定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7日等情,應堪認定。  ㈡其次,依被害人陳詩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1月28日入 住薇星旅館,於111年12月3日中午離開旅館,於同年月5日 至肯特商旅領薪水;編號一(即蔡謹隆)是負責看管我的人 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卷四第44至45 頁、第227至228頁、第229至237頁);被害人黃依棋於警詢 時證稱:我在111年11月28日入住薇星旅館,於111年12月3 日11時許出去旅館,於同年月6日去臺北喜來登飯店領款; 編號一(即蔡謹隆)是負責看管我的人等語,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40頁、第239頁、第241 至249頁),而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有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之照片,證人陳詩婷、黃依棋均未指認被告二人, 僅指認同案被告蔡謹隆,核與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上開所辯 大致相符,可證被害人陳詩婷、黃依棋於111年11月28日至 同年12月3日被拘禁期間、同年12月5、6日領款時確實未見 過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堪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並未於上 開期間有何共同參與拘禁被害人陳詩婷、黃依棋或交付車主 報酬等分工。  ㈢證人葉○洋於111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證稱:我跟陳儒勝是 朋友關係,在12月初許,陳儒勝原本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樸隄渡假商務旅館來找我聊天,當時我在樸隄渡假商 務旅館跟機房控管工作人員在一起聚會,當時還沒有被害人 在,後該處被警察臨檢我們就撤離,機房的人就轉到三重區 去,但我沒有跟,有機房的人跟我說準備接車主了,要我先 找旅館準備,所以我就租臺北市内湖區雀客旅館,當時蔡謹 隆、陳儒勝、李蕓軒都還沒跟我一起;我到馥華商旅後就找 陳儒勝來幫忙顧人;我印象中是12(日)號開始入住馥華商旅 ,當時218房住有蔡謹隆跟紀士博、510房住我、陳儒勝跟阮 明得、516房住高秀妹及李蕓軒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第9 9頁);嗣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初我先找 陳儒勝來幫忙,陳儒勝再找李蕓軒來一起做等語(見偵卷四 第28頁);另證人葉○洋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開車換旅館 之自小客車是否為黑色、有找被告陳儒勝幫忙顧人、被告陳 儒勝再找被告李蕓軒一起作等節,先則證稱應該是111年11 月時,又泛稱係在11至12月間云云,最後再稱不記得、時間 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可知證人葉○洋於警 詢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參與看管車主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 ,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等情,是以,關於其於遭查獲 當日對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為分工及時間證述較為綦詳 且記憶清晰,是其於111年12月14日之警詢證述之時間與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所陳述(即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述其等 於111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已經做了控車之工作約4至5天, 詳前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葉○洋於111年12月14日 之警詢證述,顯較112年3月23日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更具有較高之可信性,自應以證人葉○洋於遭查獲當日 所證述關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參與本案之時間(即證人葉○ 洋上揭所述,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係於111年12月12日起, 與證人葉○洋入住馥華商務旅館擔任控車之工作,看管被害 人等人)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㈣再者,證人謝孟帆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入住 肯特飯店;我在薇星旅館、肯特飯店期間有看過黃依棋、陳 詩婷;開黑色小客車載我去肯特飯店的是陳儒勝云云(見偵 卷四第54至56頁),然此與證人黃依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臉書有認識一位陳先生的人,對方說明只要將卡片與帳戶交 付給他,便可在事成後取得一筆傭金,商談後便與我約在薇 星汽車旅館,之後便照對方的意思於薇星旅館內休息,待在 旅館,但因為我星期六、日(3日、4日)有事,不能待在旅館 ,便於111年12月3日11時許離開薇星旅館,但因為星期一我 太忙所以沒有再入住,陳先生稱可以在星期二(6日)在喜來 登飯店交付傭金給我,我到達喜來登飯店等對方,回的訊息 也都是推託之詞等語(見偵卷四第40頁);證人陳詩婷於警 詢時證稱:我沒有入住肯特旅館,於111年12月5日、6日去 肯特旅館只是要領存簿和薪水而已,但因為人都沒有出現, 我就馬上再搭計程車回到肯特旅館的3樓308號房敲門,看管 人員開門看到我後就說會幫我聯絡陳博,後來陳博傳line給 我一個新的地址要我去那裡領存簿和薪水,但一樣被晃點, 後來我回到肯特旅館的3樓308號房要理論時,他們就已經通 通退房了等語(見偵卷四第45至46頁)多有歧異之處,故證 人謝孟帆上開所述既與證人黃依琪、陳詩婷所述顯有未合, 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謝孟帆自承 :因為我有精神病,會記憶模糊等語(見偵卷四第52頁), 是尚難以證人謝孟帆上開片面而有瑕疵之證述,即逕認被告 陳儒勝於111年12月2日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 又由警方111年12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謝孟帆於肯特商 旅之帳單明細表(見偵卷四第119頁、第134頁),僅能知悉 證人謝孟帆係於111年12月3日入住肯特商旅,同年月7日退 房,退房後係搭乘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離去等情,無從證明 被告陳儒勝即為當時載送謝孟帆之人或其於謝孟帆退房前即 有參與該部分之犯罪行為分擔,或被告李蕓軒對上開犯行有 何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可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在證人黃依棋、陳詩婷遭拘 禁時,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在111年12月7日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 與分工,自無法令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就本案詐欺集團對證 人謝孟帆自111年11月28日起迄111年12月6日拘禁之行為、 及此期間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2(22僅指匯入陳詩婷 之永豐帳戶之3萬元)、23至25所示之22名被害人而匯款至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陳詩婷之永豐帳戶所為犯行 ,共同負擔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罪責。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葉○洋、黄依棋於警詢之證述,核與被告陳儒勝於警詢 時供述:「幫葉○洋從肯特旅館載人(到)隔壁藏愛旅館時 就有看過謝孟帆在肯特旅館」之情節相符,且本案復經證人 謝孟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案被告蔡謹隆稱開車的不是被 告陳儒勝云云,不無迴護之情。  2.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謝孟帆之住客登記資 料,可認謝孟帆有於111年12月3日至12月6日遭強迫住宿肯 特商旅。是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非僅111年12月11日方為本 件犯行,原審就上開情事,竟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均容有未洽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 :  ⑴證人葉○洋於警詢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參與看管車主之時間 前後證述不一,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等情,參酌其於 遭查獲當日對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為分工及時間證述較 為綦詳而記憶清晰,是其於111年12月14日之警詢證述顯較1 12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印象模糊之證述 具較高之可信性等節,原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片段不利之內容,而忽 略證人葉○洋於111年12月14日所為之警詢筆錄顯係對被告有 利等節,容無足採。故原審就上開證人葉○洋證述內容之取 捨與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之說明,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依「證據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指摘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⑵被告陳儒勝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日至11日第一次去旅館是幫 葉○洋將受拘禁人從肯特轉移至藏愛,我當時開黑色toyota 載了3個人,我時是在樓下等沒有上樓等語(見少連偵218號 卷一第37頁),故依被告陳儒勝上開所述,其係於111年12月 9日至11日有開車載人之行為,然依本案上開卷證資料,被 告陳儒勝所述其111年12月9日所載之人顯非證人陳詩婷、黃 依琪或謝孟帆(依本院前開認定,證人陳詩婷、黃依琪並未 受拘禁;至於證人謝孟帆業已於111年12月3日自肯特旅館退 房,日期顯然無法吻合),然檢察官上訴意旨片面省略並去 除被告陳儒勝於警詢所述:「我9日至11日……」關於日期之 重要資訊,而謂其上開陳述與證人謝孟帆係於111年12月3日 至6日遭強迫住宿等節相符云云,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 復與證人黃依琪、陳詩婷所證述並未住宿於肯特旅館之內容 完全無法吻合,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片段對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不利之內容,而未詳參被告陳儒勝、證人 黃依琪、陳詩婷等人完整陳述之全部內容,即遽謂同案被告 蔡謹隆對被告陳儒勝有利之證述有迥護之情云云,俱顯無值 採。  ⑶證人謝孟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入住肯特飯店 ;我在薇星旅館、肯特飯店期間有看過黃依棋、陳詩婷;開 黑色小客車載我去肯特飯店的是陳儒勝云云(見偵卷四第54 至56頁),顯與證人黃依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臉書有認識 一位陳先生的人,對方說明只要將卡片與帳戶交付給他,便 可在事成後取得一筆傭金,商談後便與我約在薇星汽車旅館 ,之後便照對方的意思於薇星旅館內休息,待在旅館,但因 為我星期六、日(3日、4日)有事,不能待在旅館,便於111 年12月3日11時許離開薇星旅館,但因為星期一我太忙所以 沒有再入住,陳先生稱可以在星期二(6日)在喜來登飯店交 付傭金給我,我到達喜來登飯店等對方,回的訊息也都是推 託之詞等語(見偵卷四第40頁),足認證人黃依琪並未入住 肯特飯店;至證人陳詩婷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沒有入住肯特 旅館,於111年12月5日、6日去肯特旅館只是要領存簿和薪 水而已,但因為人都沒有出現,我就馬上再搭計程車回到肯 特旅館的3樓308號房敲門,看管人員開門看到我後就說會幫 我聯絡陳博,後來陳博傳line給我一個新的地址要我去那裡 領存簿和薪水,但一樣被晃點,後來我回到肯特旅館的3樓3 08號房要理論時,他們就已經通通退房了等語(見偵卷四第 45至46頁),足認證人陳詩婷亦未入住肯特旅館之事實亦甚 為明確。故證人謝孟帆上開關於證人黃依琪、陳詩婷有入住 肯特旅館、並未離開肯特旅館而遭拘禁等節,顯與證人黃依 琪、陳詩婷上開所述有重大歧異而與事實有無法吻合之處; 再參以證人謝孟帆自承:因為我有精神病,會記憶模糊等語 (見偵卷四第52頁),故證人謝孟帆上開證述之詞是否可信 ,客觀上已非無疑。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謝孟帆尚 有疑慮而無法與事實吻合之證詞資為不利於被告陳儒勝之主 張,亦無足採。  2.另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員職務報告略以:「民眾陳詩 婷、黃依棋於111年12月07日凌晨時許報案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肯特商務飯店)308號房遭詐騙且拘禁於房內,職 至現場調閱飯店監視器後發現其櫃台監視器損壞無法調閱, 且飯店走廊監視器因鏡頭老舊畫面模糊故無法辨識同案共犯 ,後經調閱住客資料發(現)該308號房於12月03日14時由 謝孟帆開房遲至12月07日00時10分許退房,經查訪飯店櫃檯 人員及比對路口監視器發現於12月07日0時許一台黑色馬自 達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將其308號房内住客載走…」 等節,固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四第119頁),並有謝孟帆登記住房資料可資佐證(見 同卷第134頁),然查,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所指「民眾陳詩婷 、黃依棋於111年12月07日凌晨時許報案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肯特商務飯店)308號房遭詐騙且拘禁於房內」乙 節,核與證人黃依琪、陳詩婷上開其等並未遭拘禁之內容顯 不相符,故此部分之內容是否可逕作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 不利之認定,已非無疑。其次,依前揭職務報告內容之證明 力,僅足認證人謝孟帆有於111年12月3日至12月6日住宿於 肯特商旅,經警員查訪飯店櫃檯人員及比對路口監視器發現 於於12月7日零時許,經一台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車號:0 00-0000)將其308號房内住客載走等節,然尚難據此推認證 人陳詩婷、黃依棋即係遭被告陳儒勝載走,或是由被告李蕓 軒於上址看管各該被害人等人,因而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詳參本案之證據資料,認被 告陳儒勝、李蕓軒在證人黃依棋、陳詩婷遭拘禁時,尚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使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就本案詐欺 集團對被害人謝孟帆自111年11月28日起迄111年12月6日拘 禁之行為及此期間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2(22僅指匯 入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3萬元)、23至25所示之22名被害人 而匯款至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所為犯行負共同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節,本院經核 原審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 斷標準,客觀上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主張,容未可採。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尚 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儒勝、李 蕓軒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程度,尚難遽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儒勝 、李蕓軒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就公訴意旨關於 私行拘禁證人陳詩婷、黃依棋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1、23至25)均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之處;至公訴意旨關於私行拘禁證 人謝孟帆(自111年11月28日起迄111年12月6日止之期間) 、對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22①)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 行,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自111年12月7日起 迄111年12月10日止之期間拘禁證人謝孟帆、附表二編號22② ),各具有一罪關係,原審以上開部分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有何檢 察官所指前開犯行,因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犯罪應屬不能 證明,本院經核原審就該部分因而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為 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前揭理由主張應對其等為有罪判決等節,核與 卷證資料不符,顯無值取,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其上訴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李蕓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供之帳戶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謝孟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帆之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4至20頁,偵卷二第7至11、17至21、25至29、106至114、116至121頁,偵卷三第7至9、51至55頁,偵卷四第14至18頁,原審聲羈卷第86至87、94至95、104至105頁,原審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303至305頁) 2.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69至220頁,偵卷三第27至47頁、第131至135頁) 3.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13頁,偵卷三第137至147頁) 4.被害人謝孟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四第135至140頁) 5.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至53頁,偵卷二第129至135頁,偵卷四第51至57頁) 6.被害人謝孟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18卷二第199至207、227至237、269至276、285至298頁) 陳儒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蕓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儒勝、李蕓軒被訴私行拘禁謝孟帆(自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6日止之期間)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駁回。 2 黃依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黃依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9至41頁、第239至240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駁回。 3 陳詩婷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詩婷之永豐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43至49頁、第227至228頁) 3.被害人陳詩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四第121至128頁) 4.陳詩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98卷一第291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駁回。 4 高秀妹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秀妹之一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被害人高秀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39至145頁) 3.證人即馥華商旅櫃台人員宋德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 4.被害人高秀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11少連偵218卷二第239至241、247至258頁) 陳儒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蕓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阮明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被害人阮明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7至151頁) 3.被害人阮明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21至225頁) 4.證人即馥華商旅櫃台人員宋德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 5.被害人阮明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18卷二第301至321、323至353、355至357頁) 陳儒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蕓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紀士博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紀士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3至156頁) 3.被害人紀士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27至230頁) 4.證人即馥華商旅櫃台人員宋德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 5.被害人紀士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及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申請書(111少連偵218卷二第211至225、263至267頁) 陳儒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蕓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賴坤德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4時48分許 27萬3000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1.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4至20頁,偵卷二第7至11、17至21、25至29、106至114、116至121頁,偵卷三第7至9、51至55頁,偵卷四第14至18頁,原審聲羈卷第86至87、94至95、104至105頁,原審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頁) 2.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69至220頁,偵卷三第27至47頁、第131至135頁) 3.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13頁,偵卷三第137至147頁) 4.證人即告訴人賴坤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9至300頁) 5.被害人賴坤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一第305至310頁) 6.被害人賴坤德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見偵卷一第303頁) 7.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2 陳冠伯 假投資(庫藏股) ①111年12月5日9時2分許 ②111年12月5日9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7至68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3 黃柏翰 假投資(博奕) 111年12月5日13時33分許 10萬3630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9至70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4 楊丞平 假投資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許 5萬5000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楊丞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73至77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5 陳弘家 假投資 ①111年12月2日13時21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3時23分許 ③111年12月2日13時27分許 ④111年12月2日13時29分許 ⑤111年12月2日13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79至83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6 吳睿涵 (原名:吳亭蓉) 假投資(黃金) ①111年12月2日14時03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4時3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吳睿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9至93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7 李財立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3時05分許 5萬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李財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97至99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8 黃福財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5日13時11分許 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謝孟帆之國泰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黃福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05至106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29至233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9 王思遠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13日12時35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12時52分許 ①6萬5000元 ②11萬5000元 高秀妹之一銀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王思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09至111頁) 3.被害人高秀妹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9至258頁) 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儒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蕓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吳蓮香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12日9時36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9時59分許 ③111年12月14日10時2分許 ④111年12月14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高秀妹之一銀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吳蓮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17至121頁) 3.被害人高秀妹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9至258頁) 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儒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蕓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官佩璇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以官佩璇之夫吳宜霖帳戶匯款) 高秀妹之一銀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官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25至127頁) 3.被害人高秀妹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9至258頁) 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儒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蕓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鄭曉方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2日9時19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鄭曉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19至321頁) 3.被害人鄭曉方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四第326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13 謝美媛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2日9時56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0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05至308頁) 3.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14 李姿銹 假投資 ①111年12月2日10時2分許 ②111年12月5日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李姿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29至333頁) 3.被害人李姿銹之自動擴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四第336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15 陳秋玉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2日10時5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0時8分許 ③111年12月2日10時9分許 ④111年12月2日10時11分許 ⑤111年12月5日9時3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3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43至345頁) 3.被害人陳秋玉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四第347至355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16 劉永春 假投資 111年12月2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劉永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59至360頁) 3.被害人劉永春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四第361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17 陳又甄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65至367頁) 3.被害人陳又甄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四第371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18 廖婉戎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廖婉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81至385頁) 3.被害人廖婉戎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四第388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19 張雲萍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1時33分許 15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張雲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97至401頁) 3.被害人張雲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四第405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20 陳銀統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銀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417至419頁) 3.被害人陳銀統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卷四第423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21 黃美子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9時23分許 1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3至5頁) 3.被害人黃美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五第7至20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22 陳寶玉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2日10時40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11時21分許 ①3萬元(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10萬元 ①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②高秀妹之一銀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23至25頁) 3.被害人陳寶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五第33至38頁) 4.被害人陳寶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卷五第28、30頁) 5.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高秀妹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9至258頁,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①陳詩婷之永豐帳戶部分: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①上訴駁回。 ②高秀妹之一銀帳戶部分:  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 陳儒勝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蕓軒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3 鄒玉芳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1時24分許 2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鄒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41至44頁) 3.被害人鄒玉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五第47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24 洪慧芬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0時44分許 3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洪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55至57頁) 3.被害人洪慧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五第61至64頁) 4.被害人洪慧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卷五第59頁) 5.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25 呂學進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2日9時24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28分許 ③111年12月5日10時14分許(起訴書漏載)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起訴書漏載)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71至75頁) 3.被害人呂學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五第77至89頁) 4.被害人呂學進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五第81至82頁) 5.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無罪 上訴駁回。

2025-01-23

TPHM-113-上訴-483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1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勝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儒勝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詹」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東燁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民國111年4月8日與「 詹」聯繫,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約定。陳儒勝遂於 同日早上7時30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接收「詹」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3段56巷「綠蒂大飯店」附近,隨後由吳東燁 進入上開車輛,在車內告知陳儒勝「2」,陳儒勝則交付愷 他命2公克給吳東燁,並向吳東燁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嗣陳儒勝將上開價金轉交與「詹」,並朋分100元報酬 。 (二)黃建智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11年4月10日與「詹」 聯繫,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約定。陳儒勝遂於同日 早上9時19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接收「詹」之指 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洛陽街交岔路 口,隨後由黃建智進入車輛,陳儒勝則交付愷他命2公克給 黃建智,並向黃建智收取價金3000元。嗣陳儒勝將上開價金 轉交與「詹」,並朋分100元報酬。 二、陳儒勝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8月20日上午7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即溶包1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3公克)而持 有之,以供自行施用或隨時覷機以每包200至250元之代價向 不特定之友人兜售營利。嗣陳儒勝於111年8月20日上午7時4 0分許,經警盤查並隨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 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儒勝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1年度偵字 第27228號卷第9至18、87至89頁,112年度偵字第43918號卷 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66、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吳東燁、黃建智於警詢、偵查中、另案被告張竣凱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23至32頁,112 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36至38頁,11 2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0至32頁) ,並有吳東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黃建智之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萬 華區昆明街與洛陽街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張竣凱扣 案工作行動電話及蒐證翻拍影像、基地台移動歷程紀錄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共計303.01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3.0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 13日刑鑑字第1110099522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偵 字第27228號卷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是張竣凱叫我去送毒品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 3918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證人張竣凱於警 詢時證稱:「詹」於111年4月11日與我聯繫,請我幫忙運送 毒品,並告知我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旁邊之停車場草叢 處取得毒品及工作手機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26 至29頁)。又本件係警方於同日查獲張竣凱後,檢視上開工 作手機之內容,發現其他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而循線查獲 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偵查 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179號卷第5至18頁)。卷 內復無事證可認證人張竣凱對於事實欄一、(一)(二)之販賣 毒品行為(同年月8日、10日)有所參與或知悉,應認就上 開2次犯行,被告亦係受「詹」之指示販賣毒品。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係受張竣凱指示販賣毒品,尚有未洽。 (三)另參以販賣毒品之行為,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販入與賣出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 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 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 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 ,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 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發送販賣毒品訊息之理。 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每跑1單可以賺1 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918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67 頁)。顯見被告於販賣毒品之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一)(二) 部分,被告與「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21號移送 併辦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3日北檢能112偵43918字第1139053 94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8日北 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878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0786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95、99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 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種類、數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時間相隔未遠 、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 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 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 被告就本案所犯應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43918 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被告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經鑑驗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當屬本案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之部分外,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其 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均應視為毒品, 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自承每跑1單可賺100元,已如前述,堪認就販賣毒品部 分,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元(計算式:100+100 =200),其餘價金則由「詹」取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持用與「詹」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2 毒品即溶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只),驗前總淨重共計303.0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3公克

2024-12-27

TPDM-113-訴-312-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呈 指定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瑞呈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指明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0 8頁),是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 時,業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並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詳如下述,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本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始佯裝購買,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 之真意,而未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於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張耿豪,張耿豪因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12、52232 、66896號起訴在案等情,有該署113年4月30日新北檢偵 閏112偵66896字第1139054323號函附112年度偵字第37112 、52232、66896號起訴書於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3至257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相符。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屬未遂,惟因其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買賣毒品咖 啡包20包,被告聯繫共犯張宇辰依約前往交易,並交付33 包毒品咖啡包予共犯張宇辰,經警當場查扣毒品咖啡包33 包(總淨重159.8142公克)等犯行,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 必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見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1至25、27至29、153至159 、169至172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463號卷第149至151頁 ,原審第44、210、290頁,本院卷第107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符合3次減 刑規定,最低法定刑度未達有期徒刑2年,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實屬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於科刑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販賣毒品 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 決心,實應嚴懲。兼衡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為賺取獲利、與「陳儒勝」、張宇辰 等人各自分工以共同經營販毒事業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 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見原審卷第291、295至316頁),暨 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㈢另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未遂,主 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為 20包、價格為7,600元,兩相權衡,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核屬中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 之情。  ㈣原判決業已依法減輕、遞減輕其刑,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摘本案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至辯護人所指他案之刑度,無法比附援引,自 不得拘束本案之量刑結果,併此說明。  ㈤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樊家妍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5231-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儒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 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所示 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 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9頁)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 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前定 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六、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 刑人之意見等因素(無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23日 106年12月26日 107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270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724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7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判決日期 107年3月20日 108年1月16日 108年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5月1日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61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16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7、8月間某日 107年3月23日 107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591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61號、第14936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61號、第149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26日 108年9月11日 108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7月22日 109年1月7日 109年1月7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17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79號 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22日 107年1月17日、107年3月27日、107年3月28日、107年4月11日、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2日、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148號、第31645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1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9日 113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日 113年5月21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9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27號 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編號8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2024-12-04

TYDM-113-聲-2880-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儒勝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4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6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儒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 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 適用。惟若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曾 詢問犯罪事實,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移送併辦,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 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 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於此特別情 形,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例外仍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2.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分別接受員警詢問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11 2年9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70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該署 檢察官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簡 易判決所認定犯行,具有法律上同一之吸收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原簡易判決漏未審酌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其後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896號移 送併辦書移送併辦。稽之卷內事證,員警、檢察官於偵辦上 開移送併辦案件過程中,並未再行詢問、訊問被告,以使被 告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難謂無損及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於此例外狀況,被告既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自白坦 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認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 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395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65071號函等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105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行為人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規定要件未合,無適用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 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販賣行為之不法內涵程 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 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 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 認其對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 明白其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 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效力應不及 於全部,無從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2.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5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 區學府路1段23巷口對面時,因該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 攔查,其後被告雖主動交付並坦認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第三級毒品,而遭員警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惟 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其有與鄭瑞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廖家妏之主要犯罪事實,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 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四)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與鄭瑞呈共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造成不良影響;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轉讓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為檢、警查獲 並偵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所為本案犯行 非屬零星偶發,被告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之情由 ,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其上開犯行,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 59條要件。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 度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未予適用, 致量刑過重,難認允當。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雖無理由,惟其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適用而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與鄭瑞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予廖家妏,所為非僅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擴散流通,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 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 次數、對象及情節,與毒品中、大盤相比尚非嚴重,且無證 據證明其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均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工作,本 案發生時則從事鐵皮屋的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美鈴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473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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