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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 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112年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電子遊藝場 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寄託保管 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 共14顆而寄藏之。  ㈡陳冠全因對於其購買之車牌號碼BSX-7023號自用小客車不滿 意,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3 年6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229巷216 弄底附近、周遭有防風矮樹林且可供人車通行之空曠處,先 持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棒球棍1支敲砸上開車輛之車身及玻 璃窗後,再將汽油潑灑在該車上,旋以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 打火機1個、鞭炮等物,在該車駕駛座點火、引燃汽油而燒 毀上開車輛,對不特定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路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警消 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據報到場而及時撲滅火勢,並經警方 查扣陳冠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或非制式子彈共14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冠全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冠全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 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范文孟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且有 警員張誌倫於113年6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手機內錄影擷 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78271號鑑定書(含照片)、新竹市消防局 113年7月22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D24F 23T4)、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 21日刑理字第1136141682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42頁、第77 頁至第79頁背面、第82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之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經查,本案被 告非法寄藏前揭子彈14顆之期間,係於111、112年間某日某 時許受「阿忠」寄託保管時起,至113年6月23日晚間8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內非法寄藏前揭子彈14顆 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85頁;此 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無視國家禁令,再次非 法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又被告僅因對於其購買之前揭車輛不滿意,竟不思循 合法正當管道處理或發洩情緒,反而以前揭方式放火燒燬該 車,而其放火地點雖屬空曠處,然該處周遭有防風矮樹林, 且可供人車通行,如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火勢蔓延、釀成重 大災害,幸因路人發現即時報警處理、警消迅速到場撲滅火 勢,始未造成更嚴重之後果,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對社會大 眾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相當危險,應嚴 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並 未將非法寄藏之子彈用於其他不法行為,且其放火燒燬前揭 車輛之行為幸未致他人傷亡或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是其犯罪 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爰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寄藏子彈之期間與數量及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 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4、5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共14顆( 參偵卷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152頁之「扣 押物品清單」),均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 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參偵卷 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152頁之「扣押物品 清單」),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且亦經鑑定 試射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打火機(紫色)1個( 參偵卷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155頁之「扣 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棒球棍1支( 參偵卷第1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第155頁之「 扣押物品清單」),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其用以敲砸前 揭車輛使用,並非其放火燒燬該車犯行所使用;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6、8至17號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13、第15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雖亦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具有關聯性,且無從認定確屬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宣告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7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4顆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經試射無法擊發 ,不具殺傷力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6 開山刀 1把 7 打火機(紫色) 1個 8 未開封彩虹菸1包(18支) 3包 9 開封彩虹菸1包(12支) 1包 10 開封彩虹菸1包(18支) 1包 11 刮盤(含刮卡) 2組 12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13 手機(小;黑色) 1支 14 手機(大;黑色) 1支 15 電子菸彈(成分不明) 20個 16 電子菸主機 1台 17 分裝袋 1批 18 棒球棍 1支

2025-03-27

SCDM-113-訴-530-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蓮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光隆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守國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瑪麗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顏碧雲 李博軒(原名李清輝) 王世吉 吳沂芳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羅國斌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陳睿鴻(原名陳沅鴻) 余靜芳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柏諭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許博超 陳冠甫 陳冠全 陳雅棻 謝東益 曾宛萱 黃盈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涂序光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黃智衍 黃藝萍 謝明志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添信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韓青舉 臺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玉玲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石秀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15480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8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午○○、O○○、辰○○○及其附表三編號4-6、10、 13、15-18、20所示金額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 二、三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C○○、N○○、A○○、X○○ 。 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四 、五、六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J○○、未○○、N○○、 C○○、X○○。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柒拾柒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4-6、10、13、15-18、20參與人取得之犯罪所得之 沒收,詳如附表三編號4-6、10、13、15-18、20「沒收」欄所 載。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宣告附表三編號2-3、7-9、11-12、14 、19所示金額不予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優路達 輪胎公司」負責人之「馬顯貴」,推出「優路達防爆輪胎CT O」、「點數投資優勢ADM 」、「信分紅」、「網路虛擬貨 幣EOPT挖礦」等投資方案(下合稱「優路達投資案」)對外 吸金,該投資方案分為美金100元(1星)、美金300元(2星 )、美金500元(3星)、美金1000元(4星)、美金3000元 (5星)、美金5000元(6星)、美金1萬元(白金)、美金3 萬元(鑽石)等配套,標榜投資人可取得之分紅內容包含: ㈠靜態收入:投資人繳付投資款後可取得註冊點數轉入註冊 之帳號,該註冊點數可用以購買股份(以進場時股份價值計 算可取得之股數),股份價值由美金0.2元起漲、單邊上漲 、只漲不跌,隨投資人投入資金累積至5萬美金,點數價值 即漲美金0.01元,約1至4個月後,當股份價值達到美金0.4 元時,股份自動翻倍並進行拆分,將翻倍之股份分配予投資 人(股價則回跌至美金0.2元),扣除手續費10%後,投資人可 將剩餘90%翻倍股份中之60%(即翻倍股份之54%)以不低於 原購入價格出賣變現,而原購入之股份與尚未變現之36%翻 倍股份可繼續累積資金,待1至4個月後再進行下一次拆分, 至第7次拆分時,返還本金;㈡動態收入:為發展下線人數, 就推薦他人投資上開投資案者,依推薦、對碰等不同奬項, 可獲取投資金額5%至10%不等之收益,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報酬。 二、庚○○經楊屏竹介紹投資「優路達投資案」後,與其下線午○○、O○○、辰○○○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其等為獲取上開投資金額5%至10%不等之動態收益,與「馬顯貴」、大陸地區人士「陳林杰」及楊屏竹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間5月某日起至106年12月止,以「優路達投資案」名義對外吸金,庚○○並以其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作為說明會場地,供投資人前往該處瞭解優路達投資方案內容及後台操作流程,午○○亦在南投縣中興新村茶藝館、臺中市東山路複合餐廳等地開說明會,由庚○○、午○○負責主持、說明,O○○、辰○○○則在說明會場協助回答投資人問題及拍照、招待投資人,宣稱該投資案係「單邊上漲」、「只漲不跌」、高額分紅,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投資,庚○○直接或透過午○○、O○○、辰○○○吸收下線,吸收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投資人加入「優路達投資案」,其等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投資款(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款項係由C○○收取後交付楊屏竹,詳備註欄所示),O○○、辰○○○或午○○收取投資款後,最終均交予庚○○,由庚○○上繳「陳林杰」,並將取得之註冊點提供予投資人,供其等於帳戶內操作查閱,庚○○、午○○、O○○、辰○○○即以上開方式,與「馬顯貴」、「陳林杰」、「楊屏竹」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合計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3590萬1900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 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上訴人即被告庚○○ 、午○○、O○○、辰○○○(下稱被告庚○○、午○○、O○○、辰○○○, 合稱被告庚○○4人)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 被告庚○○4人之量刑及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上訴,並未就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上訴(本院卷一第250頁;本院卷三第 384頁),故本院就被告庚○○4人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其等 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庚○○4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 原判決理由欄乙就被告庚○○4人被訴對附表二所示戊○○、P○○ 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依上開說明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庚○○4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3-272頁;本院卷六第203-206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4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㈠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又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 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 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 ,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 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第三人亦未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 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 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 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庚○○4人被訴自105年5月某日起至106年12月止,以上揭 方式違法吸收資金,其中投資人X○○將其投資款匯入附表三 編號1、3至20所示午○○、癸○○(原名李清輝)、甲○○、丁○○ 、F○○(原名陳沅鴻)、丙○○、天○○、黃○○、玄○○、E○○、T○ ○、G○○、K○○、L○○、M○○、S○○、V○○、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 有限公司(下稱法儂公司)、昇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昇佳公 司)所有帳戶,午○○復於106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 將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編號2之其前配偶W○○帳戶, 經原審法院審酌附表三編號2-19所示之第三人均有參與程序 之必要,於111年4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職權裁 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為 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㈢本案參與人W○○、癸○○(原名李清輝)、甲○○、F○○(原名陳 沅鴻)、天○○、黃○○、E○○、T○○、G○○、M○○、V○○、法儂公 司、昇佳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0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35-336頁;本院卷五第156-157頁; 本院卷六第201-203頁;本院卷七第225-246頁),核與下列 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證人即投資人D○○、J○○、未○○、辛○○、N○○、H○○、I○○、子○ 、A○○、酉○○、壬○○、寅○○、巳○○、申○○、卯○○、宙○○、丑○ ○○、B○○、戌○○、張美貞、X○○、R○○○、乙○○、C○○、己○○、 亥○○、宇○○、嚴鈺惠、林嚴秋魏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 (證據出處詳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⒉投資人X○○、A○○、巳○○、己○○、亥○○、B○○、丑○○○、D○○、J○ ○、辛○○、N○○、H○○、I○○、未○○、酉○○、壬○○、寅○○、申○○ 、戌○○、張美貞、R○○○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5273號 卷第21-22、281-282、293-294、405-408、415-418、425-4 28頁;偵1911號卷一第219-220、227-230頁;偵15480號卷 一第363-366、373-376、385-388、395-398、407-410、421 -424、431-434、451-454、471-474、481-484、499-502、5 15-516、521-522、529-530頁)、X○○提出之「CTO雙渦輪精 準拆分模式分析」、「倍安欣輪胎平台商業模式解析」、「 致富寶典」簡報、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函暨檢附之癸○○帳 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106年4月1日至106年6月29 日、106 年9 月1 日至108 年7 月15日交易明細(他5273號 卷第297-307頁;偵1911號資料卷一第239-274、317-346頁 )、嚴鈺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2090號卷第19-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 日儲字第1100083175號函暨所附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他2090號卷第127-153頁)、辰○○○提出之「 倍安欣安全輪胎商機介紹」簡報(偵1911號資料卷一第443- 531頁)、O○○手寫獎金計算方式資料(偵1911卷二第235-24 9頁)、午○○與X○○對話紀錄擷圖、庚○○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亥○○提出之試算表、動態收入表、廈門優路達公司簡介、投 資優勢資料(他5273號卷第73-97、113-165、429、431頁) 、A○○之對話紀錄擷圖(他5273號卷第289頁)及附表一各編 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書證。  ⒊被告庚○○以其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做為說明會場 地,供投資人前往該處瞭解優路達投資方案內容及後台操作 流程,被告午○○在南投縣中興新村茶藝館、臺中中市東山路 複合餐廳等地開說明會,由庚○○、午○○負責主持、說明,O○ ○、辰○○○則在說明會場協助回答投資人問題及拍照、招待投 資人等事實,經證人H○○證述:在太平區大樓時,庚○○介紹 電腦如何操作,關於投資案的內容是午○○在講,在中興新村 木屋茶藝館時,則是午○○負責講解,辰○○○在旁加強話語, 如同主持人與演講者一樣的概念等語(原審卷二第32-33頁 )、證人宇○○證述:庚○○會操作電腦、介紹公司、講產業面 ,午○○在咖啡廳講解優路達投資案制度等語(原審卷二第22 1、228-229頁)、證人D○○證述:在庚○○家時,庚○○會解釋 投資案,O○○帶其找的投資人去庚○○家聽說明會,並在旁補 充等語(原審卷二第241、251頁)、證人辛○○證述:在我投 資前,午○○有來中興新村,講了2次還3次,就說投資多少就 可以回本等語(原審卷三第343頁)、證人酉○○證述:庚○○ 、午○○在東山路複合餐廳時都有就投資案進行說明等語(原 審卷三第368頁、第372頁),證人C○○證述:在庚○○住處的 說明會,庚○○、午○○、O○○會輪流講等語(原審卷三第450頁 ),證人申○○證述:我去臺中參加說明會,當時就是庚○○主 持,主講關於優路達投資案,然後分享優路達公司及舉例自 己投資很多錢、身旁的人都獲利,而午○○和O○○也說自己也 下去很多錢,說明會中場休息時間2人也會幫忙負責說明投 資案內容等語(原審卷四第24、27-28、38、42頁),證人 巳○○證述:庚○○住處的說明會,主要是由庚○○、午○○說明優 路達投資案內容,O○○也會在等語(原審卷四第116-117、12 2頁),證人寅○○證述:在投資說明會時,庚○○有分享3個月 能賺1倍,而俞夫跟守國也有在旁介紹投資等語(原審卷四 第213頁),證人己○○證述:說明會的地點有在大樓9樓、中 興新村木屋跟東山路等地,起初都是庚○○主講,會要我們學 電腦操作,並說明優路達投資案獲利狀況,守國在幫忙服務 、倒水跟切水果,後來小木屋跟東山路則是午○○主講等語( 原審卷四第364、371、376頁),證人J○○證述:辰○○○載我 們去說明會,在說明會現場也有表示投資案保證獲利、保證 還本等語(原審卷五第19-20頁),核與證人O○○證述:在庚 ○○住處時,我跟午○○都會在,但主要都是庚○○主講,庚○○會 向大家說明優路達投資案投資分紅制度、動態收入及相關福 利配套等語(原原審卷五第176-177、188頁),證人辰○○○ 證述:在東山路時,主講者為庚○○,午○○則是會後有解釋相 關方案內容等語(原審卷五第199頁)相符。  ⒋依告訴人X○○警詢陳述以及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示,其於10 6年7月31日提領573萬元後,成功匯給K○○32萬9,800元、42 萬元、38萬元、40萬元、45萬元、31萬元、被告午○○274萬5 ,060元,合計503萬4,860元,原於106年07月31日匯款給癸○ ○(即李清輝)之69萬5,140元因颱風天之故未交易成功,於翌 日即106年08月01日再匯款69萬5,140元(108他5273號卷第1 4-15、45-53頁),是被害人X○○於106年7月31日提領573萬 元之金額應是分別於106年07月31日、8月1日匯出(503萬4,8 60+69萬5,140) ,則其於106年07月31日之匯款金額應為503 萬4,860元,原判決誤載為573萬元,另其106年8月1日匯出 之金額應為69萬5,140元,原判決亦誤載為69萬5,410元,均 應予更正。  ㈡優路達投資案所約定給付之「靜態奬金」即為「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以「收受存款」 論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復明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 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 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 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 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 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 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 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 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 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所示本案投資方案,雖需由投 資人為一定之操作,拆分之時間亦非固定,惟被告庚○○4人 於招攬時已告知投資人,隨市場投入資金之速度,每次拆分 週期約1至4個月不等之事實,業經被告午○○自陳:敘述投資 方案的時候,曾說過2、3個月可以分紅等語(原審卷二第23 6頁),核與證人宇○○證述:介紹時有說大約3、4個月可以 分紅1次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證人A○○證述:午○○向 我表示約2至4個月就可以分紅,約1年左右可以回本等語( 原審卷三第275頁),證人寅○○證述:庚○○當時表示3個月能 賺1倍等語(原審卷四第213頁),證人己○○證述:庚○○當時 有說2、3個月就拆分一次等語(原審卷四第371頁)相符, 且優路達投資案投資群組中亦載明「CTO 歷史倍增 第一次 :2016.12.19 2倍、第二次2017.01.26 1.63倍、第三次201 7.04.01 1.36倍、第四次:2017.06.15 1.50倍、第五次:2 017.08.16 1.71倍」等文字(原審卷二第319頁),可見各 次分紅時間間隔約1至3個月不等,是優路達投資案雖未有明 確之拆分時間,然被告庚○○4人於招攬時已告知投入資金後 約1至4個月後,其等投入之點數可翻倍並進行拆分。  ⒉優路達投資案之特色在於「單邊上漲」、「只漲不跌」,投 資人無法以低於其購入點數之金額變現乙情,亦據證人庚○○ 證述:股票有漲有跌,但優路達投資案只漲不跌,並沒有平 盤以下掛賣的機制,一定要賣在時價以上,所以投資人想要 賠錢也不可能等語(原審卷五第232-233、242頁),證人午 ○○證述:投資人對於制度的認知就是「保本」等語(原審卷 五第256頁)。輔以卷附優路達投資案相關資料,明確記載 「單邊上漲」、「只漲不跌」等文字(偵15480號卷一第119 頁),對話擷圖中亦顯示「股數只增不減」、「股價只漲不 跌」,獲利循環魅力無法擋、獲利生生不息,加入後第一次 分紅,實際本金就已「回本+賺錢」、「左手還本+右手分紅 」等文字(偵15480號卷一第341、第51頁)、目前市場僅有 「保本」+「股本瘦身」+「內循環」等……獨一無二機制的CT O、【信分紅】保證本金、理財保本,可讓會員無風險先立 於不敗之地等文字(他5273號卷第153頁)、CTO鑽石級「一 次性本金」、完全回本0風險等文字(偵1911號資料卷二第1 05頁),顯見優路達投資案透過制度設計,暗示投資人投入 之資金購得之點數價值只會漲、不會跌,可確保不會賠錢, 並於相關資料中記載「保本」之文字。再者,依上開優路達 投資案宣稱之操作模式,投資人於投入資金購入相對應金額 之註冊點數並轉為股份後,於每1至4個月即可進行拆分自動 翻倍,投資人並可將翻倍股份之54%以不低於起初購入股份 金額之價格出售投資點數變現,相當於投資人於投入資金後 之1至4個月不等時間,即可分得原投入金額之54%。以投資 美金100元為例,每隔1至4個月不等之時間進行拆分,此時 投資人帳面上可取得美金200元價值之股份(即本金之美金1 00元與拆分獲取之美金100元價值),而因拆分獲取之美金1 00元扣除手續費10%即美金10元後,投資人即可將剩餘美金9 0元中之60%即美金54元(美金90元*0.6)股份以不低於購入 股份金額之價格變現獲利,而獲取至少美金54元之紅利,則 投資人於投入美金100元後,每隔1至4月不等,即可獲取美 金54元紅利,相當於月利率約13.5%至54%,換算為年利率更 是高達162%至648%,均遠高於105年至106年間3年期之定存 儲蓄利率(年息至多為1.235%)(參原審卷三第319-327頁 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10 5年6月至106年12月間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該投資方案 承諾之分潤利益顯然遠高於市場行情,對投資人自有強烈誘 因,因而低估其中可能藏有之風險,以被告庚○○4人行為時 之市場行情,系爭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之給付,已該當銀 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且依上開⒈之說明,系 爭投資案雖需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獲取報酬,惟與所 提供之報酬顯非相當,自不影響本案係屬「準存款」之認定 ,亦屬明確。  ㈢銀行法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 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 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 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見)。依本院上開認定,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之附表一 所示投資人達30人,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復觀諸系爭 投資方案試算表等內容,顯然有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投資, 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況被告庚○○4人有以說 明會解說、推銷上述投資方案,本案亦有投資者互相介紹情 況,可見召募對象並不特定,是該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 」吸收資金,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 「不特定人」要件。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庚○○4人雖非本案投資方案之設計者,亦未必參與 本案吸金行為所有階段之分工,惟由其等積極召開說明會, 分別擔任主講者、工作人員等角色、情節以觀,顯與一般投 資人單純前來瞭解投資方案內容之情形不同,係基於共同經 營之角色,積極招攬投資人加入優路達投資案,並負責收取 加入款項、發給註冊點數、協助網頁登錄帳號等事宜,顯係 藉助彼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共同參與吸金規模之擴張 ,其等與「馬顯貴」、「陳林杰」、楊屏竹等人間有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4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等有共同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4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 「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 修正立法理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 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 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 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 ,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 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二、核被告庚○○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所謂業 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 庚○○4人所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營業性及反 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 立一罪。而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3、5-6、9、11-12、14-1 5、17-19、21-24「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金額,與起訴書 記載不符,而有少列投資款項或多列投資款項之情形,此部 分各因被告庚○○4人所犯非法吸金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就起訴書少列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表一編號 9、11、18、22-23),就起訴書多列部分本院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表一編號1-3、5-6、12、14-15、17、19、21、2 4)。又附表一編號25-27部分,與被告庚○○4人經起訴之事 實,均具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435號就被告午○○部分移 送併辦,原審、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庚○○4人此部分事實,對 其等之防禦權均不生影響,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庚○○4人所稱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優路達輪胎公 司」,於本案105年5月至106年12月間發生時,並無證據證 明有經我國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依法至多僅能認係非法 人團體(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並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適用。是被告庚○○4人與「 馬顯貴」、「陳林杰」及「楊屏竹」共同犯上開法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並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法人行為負責 人成立共犯,而係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辰○○○雖主張:其對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已就其於庚 ○○、余光隆為招攬不特定人而召開說明會時,在旁協助相關 行政事務即回答現場投資人問題等主要事實,均坦承不諱, 應認已有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亦已自承犯罪,且清償告訴人 等之金額已超過全部犯罪所得27萬6077元,請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 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 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 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 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於偵查中雖坦承其有 在說明會中協助回答現場投資人問題之客觀行為,然並未承 認其有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仍無從認有自白犯罪之意思, 並不符合自白之要件,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O○○、辰○○○本案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雖有不該 ,惟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 不重。衡之被告O○○、辰○○○雖共同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 惟其等相較於被告庚○○、午○○,顯屬較次要之角色,被告O○ ○實際經手之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1、9-10、12-13、21、23 ,所取得之報酬經認定為10萬1,675元(詳後述),其並與 包括其未經手之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18之投資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於原審賠償之金額,即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 ,目前賠償之總金額更達115萬5,000元(詳後述),另被告 辰○○○實際經手之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2-7、17-18,取得之 報酬經認定為27萬6,077元(詳後述),亦與包括其未經手 之被害人和解(除附表一編號18之投資人)、賠償損害,目 前賠償總金額為26萬9,000元(詳後述),是本案倘逕科以 被告O○○、辰○○○最低度刑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相較於其等 於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角色、行為分擔等情狀,均有情輕法 重,堪予憫恕之情,爰就被告O○○、辰○○○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庚○○、午○○上訴雖均以其等於本 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被害人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之 被告庚○○係本案吸金行為中,層級最高之被告,除負責於說 明會主講、說明外,本案亦係由其提供附表三匯款帳戶,或 將收取之投資款最終上繳「陳林杰」,並負責取得註冊點數 ,可謂核心人物,另被告午○○地位雖稍次於被告庚○○,惟其 前已有違反銀行法前案紀錄,不知警惕再為本案行為,除負 責於說明會主講、推廣外,經認定取得之報酬為241萬9,159 元(詳後述),數額甚高,其中告訴人X○○更係受其直接招 攬,投資金額高達1,632萬元,惡性不輕。是被告庚○○、午○ ○雖與除附表一編號18以外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部分損害,然依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併予敘明。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庚○○4人犯行罪證均明確,分別論罪 科刑,並為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及就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4-6、10、13、15-18、20所示金額諭知不予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X○○附表一編號19④、⑤之投資金額各為503萬4,860元、 69萬5,140元,原審誤認為573萬元、69萬5,410元,且關於 本案吸金總額,亦誤算高估為5,265萬2,310元,影響被告庚 ○○、午○○犯罪所得之計算及被告庚○○4人之罪責內涵,均有 違誤。  ㈡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庚○○4人之修正後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審誤認本案無法律變更 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則有誤。  ㈢附表一編號25-27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實質一罪關 係,原審既認被告4人本案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卻又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35 號移送併辦被告午○○部分,與起訴而經認定被告午○○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第30頁第1-10 行),判決理由矛盾。  ㈣被告庚○○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為認罪之表示,並均與附表 一編號18以外之投資人和解,部分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被 害人張美貞已死亡,其女兒出具陳述書表示無法代為決定和 解),其4人和解、目前履行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是被告庚 ○○4人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並影響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另本院並認被告O○○、辰○○○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均有未當,被告庚○○4人執此 主張原審之量刑過重,均有理由。  ㈤原判決主文諭知附表三編號13、15、18所示金額不予宣告沒 收,惟就X○○匯入附表三編號13、15、18參與人G○○、L○○及V ○○帳戶款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完全未於理由欄中說明,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X○○匯入附表三編號4-6、10、13 、15-18、20參與人帳戶之款項應予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以上開款項能否逕認係參與人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尚有可疑,即宣 告不予沒收,亦有未洽。  ㈥被告庚○○、午○○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 辰○○○上訴主張其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適用,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庚○○4人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O○○及辰○○○前均 無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被告庚○○4人為獲取奬金,積極吸收下線參與組織 之擴散,吸收資金規模達3,590萬1,900元,所為嚴重妨害國 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侵害投資人權益, 甚為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均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8 以外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和解、賠償履行情形 如附表四所示;另衡酌被告庚○○為本案最上線,其角色、參 與之程度、情節最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兩 肢髖關節缺血性壞死,達到需開刀狀態,需至醫院復健始能 走路,需照顧身體不佳之姊姊,目前從事看護工作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午○○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非淺,自陳 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腦膜瘤,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O○○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較輕,及其自 陳軍校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辰○○○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非重,自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看護,尚有貸款且需扶養家人, 先生於000年0月0日心臟病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卷七第79頁;本院卷七第262-263頁),並兼衡被害人等對於 被告4人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至第 項所示之刑。 三、刑罰之功能,不只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 能。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 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 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 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 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 告O○○、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參與本案吸金行為,雖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O○○、辰○○○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又與 附表一編號18以外之投資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 述,於本院亦均知自白犯罪,甚具悔意,其2人均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現階段令其2人入獄監禁矯正,並非 最適合之處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O○○、辰○○○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2人遵守和解之條件,就其等尚未履行完畢部分,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O○○、辰○○○應依主文 項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O○○、辰○○○未 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 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庚○○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 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又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 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經 查:   ⒈被告午○○、O○○及辰○○○雖均將其等收取之投資款項交付被告 庚○○轉交「陳林杰」,惟其等可因參與招攬、經手投資人投 資款項而獲取投資款項7%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午○○於警詢供 承:招攬下線獲取之獎金為投資金額之10%*0.7等語(偵191 1號卷一第76頁);被告O○○於原審自陳:平台會給我6至7% 之介紹獎金等語(原審卷五第179頁);被告辰○○○於警詢供 承:佣金是投資總金額*0.7*0.1等語(偵1911號卷一第106 頁),互核一致,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從而:  ①被告午○○本案行為所獲取之報酬,即為其所參與招攬及經手 之如附表一編號1-21、23-27所示投資人投資款項,獲取之 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21、23-27所示,總計241萬9,15 9元,惟被告午○○業已賠償被害人如附表四編號1-17、19、2 1-23、25-27所示金額,總計為106萬元,此部分應認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所餘135萬9,159元即為被告午○○本 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午○○前經原審法院扣押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款項,計扣得3萬843元,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0 707號函可參(蒞扣卷第25頁),則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為132萬8,31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均應沒收之,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O○○所獲取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9、10、12、13、21、 23犯罪所得欄所示,總計10萬1,675元,而其業已賠償給付 如附表四所示總計115萬8,000元,應認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應予扣除,是被告O○○已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  ③被告辰○○○所獲取之報酬為附表一編號2至7、17至18犯罪所得 欄所示,總計27萬6,077元,惟其業已賠償被害人如附表四 所示金額,總計為26萬9,000元(另賠償戊○○、P○○部分,因 該2人未經認定為本案之被害人,無法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扣 除),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所餘7,07 7元即為被告辰○○○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雖將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均交付 「陳林杰」,惟其於原審自陳:有自大陸公司直接獲取午○○ 投資金額之10%等語(原審卷一第331頁),核與證人C○○於 原審證述:高級VIP享有服務費10%,只要下線有入金就可以 抽10%等語(原審卷三第430頁)相符,輔以被告庚○○於本案 中為與「陳林杰」聯繫、負責提供匯款帳戶、註冊點數之主 要角色,而被告午○○、O○○、辰○○○等人既均經由招攬投資人 ,可獲取投資金額之7%報酬,被告庚○○獲取之報酬為投資金 額之10%,應屬合理。是其所獲取之款項應為附表編號1至27 犯罪所得欄所示,合計349萬5,940元,惟被告庚○○業已賠償 被害人如附表四編號1-6、8-11、13-17、19、21-23、25-27 所示金額,總計為233 萬3000元(另賠償戊○○、P○○部分,因 該2人未經認定為本案之被害人,無法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扣 除),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予以扣除,所餘116 萬2,940元為其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 追徵其價額。  ㈡第三人即參與人財產是否沒收之理由     ⒈告訴人X○○為投資優路達投資案,依被告庚○○、午○○提供之帳 戶,於附表三編號1、3至20匯入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3至 20匯入金額,匯入附表三編號1、3至20所示被告午○○、參與 人等名下金融帳戶,被告午○○並於106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 26日間轉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29萬4,500元至附表三編號 2所示參與人W○○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自陳:我會 去問其他人有沒有要賣點數,打電話給「楊屏竹」上線「陳 林杰」,「陳林杰」會給我帳號跟匯款金額;我給午○○這些 帳戶是因為X○○要買賣點數使用等語(原審卷四第188-189頁 ;原審卷五第234頁),被告午○○陳稱:我依照庚○○指示告 知X○○轉帳帳戶及金額等語(原審卷四第188頁),並有X○○ 之匯款明細記事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台 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 臺中分行110年5月5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00001277號函暨所 附W○○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憑(他5273卷第19頁 、第25頁至第63頁;聲1565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認附 表三編號1、3至20所示匯入款項均為X○○匯入之投資款項, 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則為被告午○○將X○○匯入其附表三編號 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參與人W○○帳戶之款項。再者, 附表三編號2、3-20所示帳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470號、110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准予扣押,實際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2-20「扣押金額」欄所示款項,有各該金融機構之 覆函可參(證據出處詳「扣押金額」欄),上開事實,均可 以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1、3-20帳戶匯入款項,係告訴人X○○為投資優路 達投資案,依被告庚○○、午○○提供之帳戶而匯入之違反銀行 法投資款項,業如前述,則附表三編號2-20參與人受領之上 開款項,即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匯入者,此時,因各該給付 之目的、原因關係等詳情,係掌握於參與人一方,則參與人 就其所抗辯受領該等給付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即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俾法院憑以判斷參與人之主 張是否可採。經查:  ①附表三編號2即參與人W○○部分   參與人W○○陳稱:附表三編號2款項係其前配偶午○○匯入其帳 戶,為午○○給付家用費用及我代墊之款項等語,核與證人午 ○○所述相符(原審卷四第190頁;原審卷六第373頁;本院卷 三第294頁)。查被告午○○匯入W○○帳戶之時間係106年8月25 日至106年12月26日,而其與W○○係於81年10月30日結婚,並 於109年3月26日離婚,有午○○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原審卷一 第23頁),是午○○於上開匯款時間與W○○為夫妻關係,可以 認定。且觀諸被告午○○於附表三編號2匯入W○○帳戶之款項, 共有9筆,每次匯款金額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每月平 均約7萬餘元,作為家庭生活支出,並非不合理,難認為不 相當,是被告午○○與參與人W○○所陳上揭款項為被告午○○家 庭支出費用之分擔,應屬可信。衡以日常家務本應由夫妻雙 方共同負擔,家務勞動有償之精神,參與人W○○收受被告午○ ○匯入之上揭費用,作為其家庭日常家務使用,有其法律上 依據,無從認係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參與人W○○明知午○○匯入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 亦無從認被告午○○係為W○○實行違法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②附表三編號3即參與人癸○○部分    參與人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係由被告庚○○持用乙情 ,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明:癸○○的帳戶是我 實際在使用,投資人X○○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就是買點數 的錢等語在卷(偵1911號卷一第64頁;偵1911號卷二第10頁 ;原審卷四第187-189頁),核與參與人癸○○於警詢陳稱: 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雖係我所申辦,然因姑姑庚○○信用有 瑕疵,於100年間向我借用,該帳戶實際上為庚○○使用等語 (偵1991號卷一第150-151頁)相符,足認附表三編號3所示 癸○○帳戶內款項,並非參與人癸○○所有,且係被告庚○○用以 收取X○○之本案投資款。又該帳戶前經檢察官聲請扣押,經 原審裁定准予扣押後,查扣款項為0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潮州分行110年5月4日合金潮州字第1100000025號函可佐 (蒞扣卷第41頁),足認帳戶內已無犯罪所得存在,且X○○ 就其有取得買受之註冊點數,並未爭議,是被告庚○○所稱其 已將收取之投資款交付「陳林杰」而取得註冊點數,應可採 信,且本院已就被告庚○○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如上 ,如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帳戶內款項,容有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匯入附表三編號3癸○○帳戶內之款項。  ③附表三編號4-6即參與人甲○○、丁○○、F○○(原名陳沅鴻)部 分  ⑴參與人丁○○主張匯入其與參與人F○○、甲○○(即附表三編號4 至6)帳戶內款項,均係訴外人李棨畯為清償債務而匯入,陳 稱:李棨畯於106年1月22日向我借款250萬元,嗣李棨畯欲 償還該借款,要求提供帳戶供匯款,其乃提供自己及F○○、 甲○○附表三編號4至6帳戶供李棨畯匯款等語,足認附表三編 號4至6所示4個帳戶所匯入款項,事實上係由參與人丁○○管 領取得。參與人丁○○就上開主張,固於原審提出借據1紙( 原審卷六第451-453、455頁)為證,惟觀之上開借據,僅簡 略記載借款250萬元供李棨畯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時間自106 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利息以年利率零計算等語,既未 記載分期償還之金額,亦未有任何之擔保存在,與一般交易 常情已有不符。且關於與李棨畯關係、該筆金額不小借款之 資金來源、給付方式,參與人丁○○於本院陳稱:與李棨畯是 很好朋友,他跟我先生比較熟,是透過我先生才跟他平常有 時候會聚會,到現在都還有在聯絡,久久聯絡一下;這筆借 款250萬元是給他現金,寫借據同時給他一筆250萬元,錢是 我個人的,那時候身邊剛好在做投資,我先生做虛擬貨幣, 有在挖礦,貨幣賣掉,所以手頭上會有現金;就單純朋友借 錢,我們沒有賺錢,真的沒有收任何利息;是給他現金,這 樣我怎麼有證據等語(本院卷七第247-249頁),可知參與人 丁○○主張出借之250萬元款項,係一筆以現金支付,衡之上 開借據記載李棨畯借款目的是「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可推 知借款人債信已非佳,則參與人丁○○在無任何擔保,亦無豐 厚利息誘因情況下,竟將鉅額款項無息出借,並以現金交付 ,縱係所謂之好友,亦悖於事理常情,難以憑採。至參與人 甲○○、丁○○、F○○於本案辯論結後,雖另提出借款來源證明 狀,改稱:李棨畯係於106年1月間陸續向丁○○借款,丁○○以 家中備用現金或自帳戶内提領現金交付,迄106年1月22日止 ,合計交付250萬元,丁○○雖無法提出以家中備用現金交付 借款給李棨畯之證明,但其是分別自所有之台中嶺東郵局帳 戶提款合計182萬9,000元交付,另於106年1月17日自甲○○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22萬元交付,於106年1月17日自F○ ○台中四張梨郵局帳戶提款22萬8,000元交付李棨畯等語,並 提出提款證明為證(本院卷七第546-560頁)。惟其等上開改 異之詞,明顯與參與人丁○○於本院所稱係一筆以手邊投資虛 擬貨幣之現金出借之說詞不符,益顯其等所稱受領上開款項 之原因關係是借款之說詞,並非事實,否則何以有如此全然 不同之說法,況其等提出之提款證明,亦無法證明確有借款 予李棨畯之事實,自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⑵參與人丁○○既無法證明其受領之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 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屬參與人丁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附表三編號4-6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合計扣得3萬4331 元(蒞扣卷第29、37、49、53-55頁),與其餘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46萬5669元(150萬元-3萬4331元=146萬5669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且 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④附表三編號7即參與人丙○○部分    參與人丙○○主張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買賣藝品之交易所得 ,陳稱:朋友地○○介紹原設立於臺中精明商圈香嚴堂之林姓 老闆向其購買沉香木藝品,106年5月10日其提供沉香木供林 老闆現場檢視,並以克秤重為估價基礎,以251,100元作為 收購價格達成買賣交易,林老闆確認價格後,表示將立即匯 入交易款項251,100元至本案帳戶,其確認款項匯入後,方 將收藏沉香木交予林老闆,現場銀貨兩訖等語,並提出介紹 人地○○之身份證、健保卡資料影本、香嚴堂名片影本為證( 原審卷七第177-187頁)。而關於本案交易之經過、詳情,經 證人地○○於本院具結證稱:106 年5月10日有介紹林老闆給 丙○○,當時他們大陸人過來這邊買一些藝品,記得那一次好 像是在大墩十九街的春水堂那邊交易,因為大陸林老闆當時 在大墩十九街轉角有開一家店,他的香嚴堂就在那邊,在春 水堂有我、她(指參與人丙○○)、林政鴻、大陸的林老闆, 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其他細節他們自己去談;之前沒有介 紹其他人給丙○○,這一次知道有大陸人要買沉香木,因我跟 林董林政鴻比較熟,是透過林政鴻帶丙○○過來;我知道那一 天好像是沒有現金,是直接匯給她,當時兩方面都有跟我說 交易好了,林老闆說他會匯款給她,怎麼匯我就不曉得;我 有看見丙○○把沉香木當場交給大陸的林老闆,是一般沉香藝 品,其實就是原木,我們講的是說藝品,就是一塊、一塊的 ,當場林老闆就帶走沉香木;(提示卷七第187頁刑事陳述 意見狀所附陳證2供證人地○○閱覽)這個就是大陸林老闆的 名片,他的電話也對,因為香嚴堂在臺灣沒有立案,也沒有 申請工商,哪有可能有什麼發票之類的東西,所以名片上面 沒有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當天交易是我第一次見到丙○○, 只有介紹過這一次等語(本院卷七第349-360頁)。衡之證人 地○○於本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性,所證介紹參與人丙○○ 與大陸林老闆交易之緣由、何以選擇大墩十九街春水堂交易 ,以及當日所見林老闆確有帶走沉香木等過程,自然流暢, 並無違常之處,應屬可信。是參與人丙○○主張其受領上開款 項係有買賣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可以採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丙○○明知匯入款項 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參與人丙○○實 行違法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自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⑤附表三編號8-9即參與人天○○、黃○○部分  ⑴參與人天○○、黃○○主張匯入其2人帳戶之款項,為與案外人許 淨媛、陳朝欣結算款項後之付款,陳稱:參與人黃○○母親許 淨媛(按:許淨媛為參與人天○○之姐姐)之前與同居人陳昇 照(臺灣人)在大陸經商,共同經營大陸永利享公司,惟陳 昇照於104年8月因病突然在大陸去世,許淨媛乃委由當時在 永利享公司任職經理之大陸人士陳朝欣幫忙處理陳昇照後事 ,請其代墊相關費用,過程中許淨媛曾以人民幣現金及委由 弟弟天○○交付人民幣予陳朝欣,並將永利享公司欲分配予許 淨媛之股利,請永利享公司人員匯予陳朝欣,充作其處理陳 昇照後事相關費用以及代墊許淨媛在大陸有關事務(如住宿 酒店費、購書費用)之費用,約定日後雙方再行結算;106 年時,許淨媛與陳朝欣結算後,陳朝欣需返還許淨媛餘款人 民幣16萬餘元,許淨媛於是提供子女即參與人黃○○附表三編 號9帳戶及弟弟天○○附表三編號8帳戶予陳朝欣,請其將人民 幣10萬元換算台幣後(約台幣43萬餘元)匯入天○○帳戶,其 餘人民幣6 萬餘元亦換算成台幣(約台幣26萬餘元)匯入參 與人黃○○帳戶,其後黃○○、天○○帳戶即有上開約定款項匯入 ,是上開匯入款項並非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 ,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含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經陳朝欣簽名確認之結算表及陳朝 欣名片、傳真、轉帳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審卷五第45 3-479頁)。而觀之上開民事判決之原告主張以及不爭執事 項,許淨媛與於104年8月12日死亡之陳昇照有同居關係,兩 人並育有參與人黃○○,許淨媛並於104年10月10日,在廈門 對於永利享公司召開股東會議,與該民事事件原告達成陳昇 照之持股由許淨媛、黃○○、陳昇照原配及子女5人平均繼承 之協議;另依陳朝欣簽名確認之結算表及檢附之相關對話、 資料,結算表上支出部分記載諸多辦理喪葬之費用支出,收 入部分亦記載天○○、許淨媛各交付現金人民幣10萬元及陳朝 欣代收永利享公司轉入紅利人民幣275,318元,而代收代付 後之餘款為人民幣162,122元,最後並載明「還¥10萬元於天 ○○,餘款入黃○○帳戶」,並由陳朝欣簽名其上。依上所述, 足認參與人天○○、黃○○主張許淨媛因陳昇照突然死亡,委由 在永利享公司任職之陳朝欣幫忙處理陳昇照後事,交付款項 請其代墊相關費用及代為領取紅利,於106年間結算後始匯 出上開款項等情,確有所本。是參與人天○○、黃○○主張其等 受領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 取得,確有所本,可以採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天 ○○、黃○○明知匯入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亦無從認被告 4人係為參與人天○○、黃○○實行違法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  ⑵至告訴人X○○雖以:依上開參與人主張,許淨媛及天○○交付人 民幣予陳朝欣,並於大陸進行結算,卻於台灣收款,顯為地 下匯兌,而地下匯兌可能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或洗錢 防制法規定,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 得」,顯見參與人該筆款項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仍應予沒收並發還X○○等 語。然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是關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沒收之規定,是同項 第1款之「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情形,所謂「他人 」自係指本案被告庚○○4人等犯罪行為人,而非指參與人自 己之違法行為,是天○○、黃○○本案所為縱屬地下匯兌而有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而應沒收其犯罪所得, 亦應係於其等所涉之刑事案件中没收,而非於本案以第三人 身分沒收,其理應明,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敘 明。  ⑥附表三編號10即參與人玄○○部分   參與人玄○○雖主張其為廈門台商,疫情前常往來於台灣 、 廈門兩地,認識在廈門五通碼頭擔任票務之林曉清10多年, 兩人建立了良好信用和朋友關係,臨時需要周轉金也 會彼 此互相調度支援,都不算利息費用;林曉清於106年6月需要 周轉金,向參與人玄○○借30萬人民幣,於106年6 月22日請 台灣朋友轉帳1,476,750元台幣到參與人玄○○富邦銀行帳戶 内返還,金額完全相符等語,並提出其與廈門林曉清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六第161-173頁)。惟查,X○○匯 至參與人玄○○帳戶之款項有兩筆,分別為①106年5月10日,5 3萬4,900元、②106年6月22日,147萬6,750元,合計201萬1, 650元,參與人玄○○上開所述,係針對上開②之款項,對於其 何以受領上開①款項,則未提出任何說明。而觀之其提出之 上開對話紀錄,其內並無任何關於借款返還之對話,且林曉 清係傳訊「陈先生 明天有一个0000000台币,这样人民币还 要补4万多,可以吗 ?如果可以,人民币明天有空再补就好 ,不急的」等語,似是告知隔日會有台幣1,476,750元匯入 ,並稱玄○○還要補4万多人民幣,完全無法與借貸關係聯結 ,無法證明上開主張為真,況參與人玄○○迄今未提出支付借 款予林曉清之證明,其既無法證明受領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 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屬參 與人玄○○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附表三編號10帳戶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合計扣得 2,676元(蒞扣卷第59-61頁),與匯入其帳戶之其餘未扣案 犯罪所得200萬8974元(201萬1650元-2,676元=200萬8974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 ,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⑦附表三編號11-12即參與人E○○、T○○部分   參與人E○○及T○○主張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為其等與案外人鄭 麗珍間私人匯兌款項,陳稱略以:其等為夫妻,於 106年間 在中國經商,106年8月間,因資金調度需求,欲將於中國之 人民幣匯回台灣,為節省匯差損失、手續費支出,透過在廈 門五通碼頭經營商舖「臺灣印象」之鄭麗珍辦理匯 兌,即E ○○及T○○將人民幣匯至鄭麗珍指定帳戶後,由E○○及T○○提供 台灣帳戶收取兌換成台幣之款項,E○○於106年8月7日匯款5 筆,T○○則匯款7筆,共計人民幣597,600元,當時鄭麗珍除 以自己帳戶提供匯款外,另提供郭志平、洪得林、康並勇等 人帳戶給E○○及T○○,而於同日,E○○及T○○提供之台灣帳戶(T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T○○元大商業銀 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T○○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E○○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共計收到7筆台幣匯款,共計新台幣2,599,875 元 ,其中包含X○○之匯款5筆,當時E○○及T○○僅核對金額無 誤,並未深究匯款人為何人,此係兩岸匯兌之常態,當時鄭 麗珍辦理人民幣匯兌時表示匯率為人民幣1 比新台幣4.35多 ,故E○○及T○○所匯出之人民幣597,600元,應換回約新台幣2 ,599,560元,而與E○○及T○○所收得之新台幣2,599,875元差 不多,是E○○及T○○自始至終均不知X○○所匯之款項之匯款目 的,亦從不知悉本案涉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情事等語,並提出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T○○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帳戶歷史明細、E○○ 匯款電子銀行回單等件(原審卷六第93-103頁)為證。衡之 參與人E○○及T○○確於其等臺灣帳戶取得新臺幣款項之同一日 ,在中國匯出等值之人民幣,而與地下匯兌之操作模式相符 ,且地下匯兌本質上屬違法行為,若無其事,當無虛構事實 陷自己於遭查辦風險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參與人E○○、T ○○既係支付等值人民幣取得上開款項,即非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對價取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E○○、T○○明知匯入 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參與人E○○ 、T○○實行違法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自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至告訴人X○○主張 參與人E○○、T○○行為既屬地下匯兌,上開款項係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意見,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上述⑤⑵,不再贅述。  ⑧附表三編號13即參與人G○○部分   參與人G○○具狀及陳稱略以:其於中國內陸經商銷售台灣文 創設計珠寶款商品,長年參加由台灣人張文魁舉辦之展銷會 ,G○○前以人民幣5000元現金,在内蒙古二連浩特國際會展 中心交予張文魁,預訂該年度下半年及隔年上半年度共計12 場之展銷會場地費用,後因G○○台灣宜蘭家中需要房屋裝修 支出,協請張文魁先將G○○預繳之人民幣展位費退回,並以 台幣214,000元轉入G○○本案帳戶,直至G○○得知上開帳戶遭 發文扣押,經詢問張文魁,始得知張文魁請廈門五通馬頭林 曉清協助兌換為台幣,G○○與被告余光隆、廈門林曉清完全 不相識,帳戶內所得不是投資或是希望投資獲利取得等語( 原審卷七第78頁)。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顯未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參與人G○○既無 法證明其受領之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應認係參與人G○○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 號13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並未扣得款項(蒞扣卷第77頁 ),則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萬4,000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⑨附表三編號14即參與人K○○部分   參與人K○○主張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其與友人Q○○間寄託款 項之返還,陳稱:參與人K○○自91年7月起至101年 間,都在 高科技公司工作,常年因業務出差大陸,因臺灣遲至102年 才開辦人民幣業務,此前須先在臺兌換美金,再於港澳或大 陸城市兌換為人民幣,當時其無人民幣帳戶,為免轉兌美金 再換回新臺幣之匯兌損失,就將未花用完畢之人民幣,交付 寄託於高雄高工同學Q○○之人民幣帳戶,嗣於106年間,向Q○ ○提及欲取回長年累積寄託存放於Q○○處之人民幣,Q○○找廈 門港五通瑪頭門市人員陳藝嬌兌換,Q○○後向參與人K○○索要 名下銀行帳戶,事後果然收到新台幣款項,Q○○翌日亦匯出 等值人民幣,將本人寄託其帳戶名下之人民幣換成新臺幣返 還等語,並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出入境資料、Q○○與陳藝 嬌微信app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關於上開取回寄託款項之 緣由、過程,業據證人Q○○於本院具結證稱:與K○○是30幾年 的高雄高工同學,從2009年開始,我入出境大陸至少上百次 ,所以跟陳藝嬌很熟,因為她經辦小三通的套票;本案發生 於0000年0月00日,當時我在臺灣,陳藝嬌打微信給我,說 客人需要人民幣,那時我跟K○○在大陸有投資一些東西,包 括他以前在外商的時候去大陸出差有一些差旅費,都交給我 來管理,所以那時我打電話問K○○說如果人家有這個需求, 你要不要?陳藝嬌講她跟對方協調,先把臺幣給我們,我們 再給他人民幣,但因我是一個企業主,當時就怕陷入這種銀 行法,所以我說只能類似要跟妳借款,我收到錢,我再還款 ,所以當時轉給陳藝嬌的時候,特別標示完成還款;K○○把 人民幣寄放在我中國農民銀行的帳戶,我本來是都記在 Goo gle Calendar,因為那時候他們還可以用Google 行事曆, 結果我要去找那些的時候,因為 Google跟華為斷了,現在 去找那些東西都找不到等語(本院卷七第363-373頁),並當 庭提出其於106年8月1日以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轉帳至陳藝嬌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3筆共計544,827元人民幣之交易資料( 本院卷七第409-419頁)。參之於前1日即同年7月31日匯入參 與人K○○附表三編號14各帳戶之台幣合計2,289,800元,以54 4,827元人民幣計算,匯率約為4.2左右,尚屬相當,足認證 人Q○○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參與人K○○既係基於上開原因而 受領本案款項,顯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參與人K○○明知匯入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 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參與人K○○實行違法行為,無從認有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 沒收。至告訴人X○○主張參與人K○○行為亦應屬地下匯兌,上 開款項即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理由亦如上述 ⑤⑵,不再贅述。  ⑩附表三編號15即參與人L○○部分   參與人L○○對於其帳戶內匯入49萬5,000元之給付目的、原因 關係,未提出任何說明,僅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顯然未 盡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其既無法證明受領上開款項 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 款項即應認係其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號15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 合計扣得6萬5,524元(蒞扣卷第107頁),與其餘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42萬9,476元(49萬5,000元-6萬5,524元=42萬9,47 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 之,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⑪附表三編號16即參與人M○○部分    參與人M○○雖主張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其販賣服飾之價 金所得,陳稱略以:M○○於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成立「廈門趙 心悅服裝貿易有限公司」,經常外銷古色古香之服裝予台灣 及中國之客戶,並提供匯款之中國及台灣帳號供客戶匯入貨 款;公司員工於106年8月7日販賣一款古色古香棉麻服飾予 一名台灣客戶,客戶稱會託朋友匯款至參與人本案帳戶,員 工於收到貨款後,即將該批服裝出貨予客戶,因該筆買賣交 易已多年,已無該批服裝之出貨明細,參與人係為出貨完成 交易提供帳號,該筆款項為買賣服裝所應取得之貨款,並非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並提出經營「廈門趙心 悅服裝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執照及店内照片為證(原審卷 六第263-291頁)。惟參與人M○○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其有經營服裝貿易有限公司之事實,無法證明其係因出 售服裝而受領上開款項,並未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 務,其既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應認該帳戶內款項係其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號 16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合計扣得2,864元(蒞扣卷 第111-113頁),與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2,336元(30 萬5,200元-2,864元=30萬2,33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⑫附表三編號17即參與人S○○部分   參與人S○○主張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其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 ,陳稱:其於94年間即前往大陸地區工作,長年以來多利用 換匯方式將款項匯回台灣帳户,此有參與人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明細可證(螢光筆標註部分,期間為103年起 ,因 時間相隔較久,參與人僅能憑記憶大致勾勒當時可能以地下 匯兌方式匯款回台灣之帳戶交易,對照參與人出入境資料, 可知參與人於收受匯款時,多在大陸,帳戶内記載之匯款人 或匯款帳號,參與人無法過問亦無從事先知悉,僅能確認有 無收到相當金額之款項;本案X○○於106年5月25日匯款452,0 00元至參與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日亦有第三人丁新虹以同一帳號匯入835,000元,係因當 時參與人在台灣有資金需求,於廈門當地交付約11萬多元人 民幣給地下匯兌窗口後,隨後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即收到該筆 452,000元,經確認收到款項後,地下匯兌窗口便告知參與 人完成匯兌手續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節 本、參與人S○○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惟參與人S○○提出之 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款項之匯入 及其長期在大陸之狀況,無法證明本案確係因支出人民幣而 兌換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參與人S○○既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 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 戶內款項即應認係參與人S○○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號17帳戶之款項,經 法院裁定扣押合計扣得5萬2,780元(蒞扣卷第117頁),與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萬9,220元(45萬2,000元-52,780 元=39萬9,2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均應沒收之,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⑬附表三編號18即參與人V○○部分     參與人V○○雖主張:我93年就至大陸上班到現在,本案是單 純借貸關係的還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95頁),惟其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然未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 義務,其既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應認係屬參與人 V○○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附表三編號18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合計扣得4 萬1,193元(蒞扣卷第135頁),與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 萬1,307元(11萬2,500元-4萬1,193元=7萬1,307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且就未 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⑭附表三編號19即參與人法儂公司部分    參與人法儂公司主張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案外人傅將商 貿有限公司(下稱傅將公司)給付予法儂公司之貨款,陳稱: 傅江公司於106年3月3日向法儂公司下單購買:「廈門傅江 商貿傳承花栗馬油面膜(玻尿酸)-8片裝」共1248盒之訂單 (下系爭訂單,此時傅江公司已改名為傳承花栗公司,惟因 行政疏失故未將傅江公司更名為傳承花栗公司) ,法儂公司 復於106年4月27日將打樣報價單傳予傳承花栗公司,並於同 年5月23日由傳承花栗公司簽收,傳承花栗公司並於106年5  25日致電法儂公司,詢問是否收到預收貨款10萬元,經第 三人法儂公司承辦人員查詢確有入帳,並製作轉帳傳票等語 ,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加工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資訊、 ODM客戶生產確認單、打樣報價單、客戶銷貨單、轉帳傳票 、匯款資料等為證(原審卷六第25-45頁),足認法儂公司 係基於與傳承花栗公司間代工合作之交易往來,而取得上開 款項,參與人法儂公司主張其受領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 ,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可以採信,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參與人法儂公司明知匯入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 ,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參與人法儂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難 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將此部分 款項宣告沒收。至告訴人X○○雖以:參與人法儂公司主張該 筆款項係其與傅江公司交易之訂金,惟查,X○○係於106年5 月25日將款項匯至參與人法儂公司之帳戶,惟觀之法儂公司 於X○○匯款前2日即106年5月23日所開立之客戶銷貨單,記載 該筆交易應收金額為123,611元,而已收金額亦為123,611元 ,未收金額為0,顯見系爭款項與法儂公司主張之該筆交易 無涉等語。惟觀之法儂公司106年5月25日轉帳傳票載明X○○ 匯入之10萬元係「預收貨款」,自有可能與「應收金額」未 盡相符,自不能據此即推論法儂公司之主張為不可採,此部 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⑮附表三編號20即參與人昇佳公司   參與人昇佳公司主張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公司貨款,並提 出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七第83頁)為證。惟觀之上開對話 紀錄,對方之暱稱為「豆~豆」,傳訊內容為「账号0000-00 -000000- 00佳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银行-溪湖分行台币金額: 343200台币 今天汇款的金额」等語,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貨 款支付之對話,顯然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為支付貨款所匯入 。況衡之常情,本案若真屬公司貨款之收取,至少應提供訂 單、銷貨單以及往來傳票等書面以供參核,而參與人昇佳公 司就其主張之貨品買賣資料均未能提出,並未盡其真實完全 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其既無法證明受領之上開款項有法律上 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應 認係參與人昇佳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號20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 扣押合計扣得3萬5,085元(蒞扣卷第143頁),與其餘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0萬8,115元(34萬3,200元-3萬5,085元=30萬 8,11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 沒收之,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三編號2-3、7-9、11-12、14、19 參與人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原審判決認附表三編號2-3、7-9、11-12、14、19參與人不 予宣告沒收,並無違誤,理由業析述如上,檢察官依告訴人 X○○請求上訴,主張附表三編號2-3、7-9、11-12、14、19參 與人如各編號扣押及未扣案之款項,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劉家芳、U○○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被告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⒈ D○○ ①105年12月間投資17萬5000元 ②106年2月投資7萬元 ③106年5月投資7萬元 ④106年6月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D○○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55-459頁;偵1911卷二第37-38頁;原審卷三第456-474頁) ②被告O○○於警詢、原審之供述(偵15480第141-142頁;原審卷一第125頁) ③被告午○○於警詢、原審之供述(偵15480卷一第99-100頁;原審卷一第325頁) ⒈庚○○:3萬5000元(即①到④*10%) ⒉午○○:2萬4500元(即①到④*7%) ⒊O○○:1萬7150元(即①到②*7%) ⒈其中③、④部分,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⒉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D○○款項而獲取報酬。 ⒉ J○○ ①106年3月28日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4月19日投資2萬8000元 ③106年8月18日投資17萬5000元 ④106年8月19日,以簡偉倫名義投資17萬5000元 ⑤106年8月28日,以廖素端名義,投資17萬5000元 ①證人J○○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367-372頁;偵1911卷二第43-44頁;原審卷五第13-37頁) ②被告辰○○○於原審所為供述(原審卷五第38頁) ②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67頁) ③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5萬8800元(即①到⑤*10%) ⒉午○○:4萬1160元(即①到⑤*7%) ⒊辰○○○:4萬1160元(即①到⑤*7%) ⒈另於106年3月28日以J○○名義投資之7萬元,為辰○○○出資,J○○未實際出資,不予記入J○○本案投資款項,亦無從將此部分納入本案之犯罪所得 ⒉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⒊ 未○○ 106年7月12日投資52萬5000元。 ①證人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377-382頁、偵1911卷二第39頁、原審卷五第38-57頁) ②被告辰○○○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58頁) ②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63頁) ③未○○匯款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480卷383-384頁) ④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5萬2500元(即525000*10%) ⒉午○○:3萬6750元(即525000*7%) ⒊辰○○○:3萬6750元(即525000*7%) ⒈另於106年3月11日以未○○名義投資之10萬5000元為辰○○○出資,未○○未實際出資,不予記入未○○本案投資款項,亦無從將此部分納入本案之犯罪所得。 ⒉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⒋ 辛○○ ①106年3月投資3萬8500元 ②106年11月10日投資10萬5000元 ①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389-393頁;偵1911卷二第38頁;原審卷三第340-349頁) ②證人壬○○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56頁) ③辛○○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480卷第399頁) ④壬○○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480卷第400頁) ⒈庚○○:1萬435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1萬45元(即①到②*7%) ⒊辰○○○:1萬45元(即①到②*7%) 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⒌ N○○ ①106年7月14日投資3萬5000 ②106年7月14日投資8750元 ①證人N○○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01-405頁;偵1911卷二第44-45頁;原審卷五第59-81頁) ②被告辰○○○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82頁) ②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4375元(即①、②*10%) ⒉午○○:3063元(即①、②*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辰○○○:3063元(即①、②*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另於106年3月以N○○名義投資之3萬5000元,為被告辰○○○出資,N○○未實際出資,不記入N○○本案投資款項,亦無從將此部分納入本案犯罪所得 ⒉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⒍ H○○、I○○(夫妻) ①106年8月21日投資10萬5000元 ②106年9月6日投資117萬4250元 ③106年10月27日投資6600元 ④106年11月8日投資2萬7850元 ⑤106年11月8日投資122萬5000元 ①證人H○○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11-416頁;偵1911卷二第41-42頁;原審卷二第21-58頁) ②證人I○○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25-430頁;偵1911卷二第42-43頁;原審卷二第60-76頁) ③被告辰○○○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二第76-77頁) ④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5480卷第417-419頁) ⑤辰○○○之郵局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67、169、175、177頁) ⑥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25萬3870元(即①到⑤*10%) ⒉午○○:17萬7709元(即①到⑤*7%) ⒊辰○○○:17萬7709元(即①到⑤*7%) 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⒎ 子○ 106年3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子○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二第46-47頁;原審卷三第256-269頁) ②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3500元(即35000*10%) ⒉午○○:2450元(即35000*7%) ⒊辰○○○:2450元(即35000*7%) 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⒏ A○○ 106年4月17日投資10萬5000元。 ①證人A○○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283-286頁、第291-292頁;偵1911卷二第47-48頁;原審卷三第270-277頁) ②午○○於警詢之供述(偵1911卷一第73頁)。 ③花旗銀行106年4月1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他5273號卷287、289頁;偵1911卷一第195頁) ⒈庚○○:1萬500元(即105000*10%) ⒉午○○:7350元(即105000*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⒐ 酉○○、壬○○ ①105年6月29日投資5萬2500元 ②105年7月8日投資7萬元 ③105年11月18日投資15萬7500元 ④106年3月2日投資1萬7500元 ⑤106年3月18日投資10萬5000元 ⑥106年3月31日投資3萬5000元 ⑦106年6月29日投資3萬元 ⑧106年9月26日投資3萬5000元 ⑨106年9月26日投資52萬5000元 ⑩106年11月11日投資52萬5000元 ①證人酉○○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45-449頁;偵1911卷二第39-40頁;原審卷三第367-377頁) ②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65-470頁;偵1911卷二第83-84頁;原審卷三第350-366頁) ③證人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378頁) ④被告午○○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三第377頁) ⒈庚○○:15萬5250元(即①到⑩*10%) ⒉午○○:10萬8675元(即①到⑩*7%) ⒊O○○:1萬9600元(即①到③*7%) 其中④至⑩所示部分,尚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此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⒑ 寅○○ ①106年1月17日投資3萬8500元 ②106年2月11日投資10萬5000元 ③106年3月29日投資10萬5000元 ④106年3月30日投資3萬5000元 ⑤106年2月11日,以蕭輔岑名義投資3萬8500元 ⑥106年4月5日,以蕭輔岑名義,投資4萬2000元 ⑦106年2月11日,以蕭宥翔名義投資3萬8500元 ⑧106年4月5日,以蕭宥翔名義,投資4萬2000元 ①證人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65-470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二第84-85頁;原審卷四第212-244頁、第278-279頁) ⒈庚○○:4萬4450元(即①到⑧*10%) ⒉午○○:3萬1115元(即①到⑧*7%) ⒊O○○:1萬5435元(即①、②、⑤、⑦*7%) 其中③、④、⑥、⑧部分,無證據證明O○○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此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⒒ 巳○○ ①106年間投資10萬5000元 ②106年間投資52萬5000元 ①證人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399-403頁;偵1911卷二第82-83頁;原審卷四第109-130頁) ②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114頁) ③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82頁) ④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卷一第289頁) ⒈庚○○:6萬300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4萬4100元(即①到②*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⒓ 申○○ ①105年12月18日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1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91-496頁;偵1911卷二第86-87頁;原審卷四第23-46頁) ②證人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384頁) ③己○○之簽收收據(偵15480卷一第497頁) ⒈庚○○:700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4900元(即①到②*7%) ⒊O○○:4900元(即①到②*7%) 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⒔ 卯○○ ①106年間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3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03-506頁;偵1911卷二第85-86頁;原審卷四第233-244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78-279頁) ⒈庚○○:700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4900元(即①到②*7%) ⒊O○○:2450元(即①*7%) 其中②所示部分,尚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⒕ 宙○○ ①106年3月間投資3萬5000 ②106年3月間投資10萬5000元 ③106年7月間投資4萬8000元 ①證人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85-488頁:偵1911卷二第88頁:原審卷四第132-143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79頁) ⒈庚○○:1萬8800元(即①至③*10%) ⒉午○○:1萬3160元(即①至③*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⒖ 丑○○○ ①105年6月,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5月投資23萬8000元 ①證人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221-226頁;原審卷四第48-70頁) ②亥○○提出之投資帳號資料(原審卷五第143頁) ⒈庚○○:2萬730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1萬9110元(即①到②*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⒗ B○○ 106年9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B○○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213-217頁;原審卷四第341-353頁) ②證人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361-362頁) ⒈庚○○:3500元(即35000*10%) ⒉午○○:2450元(即35000*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⒘ 戌○○ ①105年7月8日投資7萬元; ②105年11月8日投資15萬7500元; ③106年3月18日投資10萬5000元; ④106年3月31日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09-513頁;偵1911卷二第87-88頁;原審卷三第408-423頁) ②證人C○○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431頁) ③被告辰○○○所為之供述(原審卷一第326頁) ④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3500元(即④*10%) ⒉午○○:2450元(即④*7%) ⒊辰○○○:2450元(即④*7%) 其中①至③所示部分,均為C○○收受後交付楊屏竹,尚無證據證明庚○○、午○○、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⒙ 張美貞 ①105年底投資30餘萬元 ②106年9月3日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張美貞於警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17-520頁) ②被告辰○○○所為之供述(原審卷一第326頁) ③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④戌○○111年1月16日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五第353-354頁) ⒈庚○○:3500元(即②*10%) ⒉午○○:2450元(即②*7%) ⒊辰○○○:2450元(即②*7%) 其中①所示部分,為C○○收受後交付楊屏竹,尚無證據證明庚○○、午○○、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⒚ X○○ ①106年5月10日投資100萬元。 ②106年5月25日投資209萬元。 ③106年6月22日投資350萬元。 ④106年7月31日投資503萬4860元(原判決誤載為573萬元)。 ⑤106年8月1日投資69萬5140(原判決誤載為69萬5410元。 ⑥106年8月7日投資400萬元。 ①證人X○○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9-17頁、他5273卷第275-280頁、原審卷三第278-297頁) ②被告午○○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供述(偵1911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三第298頁) ③X○○之匯款明細記事本、台中商業銀行106年5月10日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4紙、106年5月25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7紙、106年6月22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7紙、106年7月31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9紙、106年8月1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紙、106年8月7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0紙(他5273號卷第19、25-63頁) ⒈庚○○:163萬2000元(即①到⑥*10%,原判決誤為170萬1541元) ⒉午○○:114萬2400元(即①到⑥*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為119萬1079元)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⒛ R○○○ 於106年間投資35萬元 ①證人R○○○於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25-528頁;原審卷四第246-256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83頁) ⒈庚○○:3萬5000元(即350000*10%) ⒉午○○:2萬4500元(即350000*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乙○○ 106年1月12日投資3萬8500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31-534頁、原審卷四第144-153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80頁) ⒈庚○○:3850元(即38500*10%) ⒉午○○:2695元(即38500*7%) ⒊O○○:2695元(即38500*7%) 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C○○ ①105年6月2日投資7萬元; ②105年6月29日投資11萬元; ③105年11月9日投資13萬元 ④106年3月16日投資20萬元 ⑤106年3月17日投資20萬元 ①證人C○○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183-187、209-212頁;偵1911卷二第89-91頁;原審卷三第424-453頁) ②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480卷一第215頁) 庚○○:4萬元(即④、⑤*10%) 其中①至③均係交付楊屏竹,尚無證據證明庚○○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午○○、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己○○、亥○○ ①105年7月間投資8萬500元(即美金700元、1600元) ②106年1月23日投資3萬2500元 ③106年1月26日投資36萬500元 ④106年1月26日投資3萬元 ⑤106年1月26日投資3萬元 ⑥106年1月26日投資3萬元 ①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409-413頁;偵1911卷一第121-122頁;偵1911卷二第9-10頁;偵15480卷一第157-160頁;原審卷四第354-386頁) ②證人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419-423頁;偵1911卷一第143-145頁;偵1911卷二第9-10頁;偵15480卷一第169-172頁:原審卷四第258-291頁) ③被告O○○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四第29-294頁) ④被告庚○○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244頁) ⑤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張(他5273卷第435頁) 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他5273卷第433頁-437頁) ⒈庚○○: 5萬6350元(即①到⑥*10%) ⒉午○○:3萬9445元(即①到⑥*7%) ⒊O○○:3萬9445元(即①到⑥*7%) 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宇○○ ①106年5月24日投資29萬5400元 ②106年6月19日投資95萬元 ③106年6月21日投資93萬1000元 ④106年7月14日投資37萬1000元 ⑤106年7月21日投資35萬8400元 ⑥106年7月24日投資45萬元 ⑦106年7月24日投資45萬7300元 ⑧106年7月25日投資39萬2350元 ①證人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91-95頁;偵1911卷二第9-10頁;原審卷二第199-237頁) ②被告午○○偵查之證述(他字2090卷第396-397頁) ③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卷一第271-303頁) ⒈庚○○:42萬545元(即①到⑧*10%) ⒉午○○:29萬4382元(即①到⑧*7%,元以下四捨五入)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嚴鈺惠 106年間某日76萬5000元。 ①證人嚴鈺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2090卷第288-289頁;原審卷六第125-152頁) ②證人宇○○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212頁) ③獎金分紅簽收單(他字2090第361-369頁) ⒈庚○○:7萬6500元(即765000*10%) ⒉午○○:5萬3550元(即765000*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林嚴秋魏 ①106年7月13日21萬元 ②106年11月13日52萬5000元 ①證人林嚴秋魏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六第153-156頁) ②證人嚴鈺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2090卷第288-289頁;原審卷六第125-152頁) ③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他2090卷第20-22頁) ④宇○○之匯款明細表(他2090號卷第301-309頁) ⒈庚○○:7萬3500元 (即①、②*10%) ⒉午○○:5萬1450元(即①、②*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余嚴秋鳳 ①106年7月14日投資21萬元 ②106年8月29日投資35萬元 ③106年9月15日投資105萬元 ④106年9月19日投資192萬5000元 ⑤106年9月25日投資17萬5000元 ⑥106年10月12日投資21萬元 ①證人嚴鈺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2090卷第288-289頁;原審卷六第125-152頁) ②證人林嚴秋魏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六第153-156頁) ③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他2090卷第20-22頁) ④宇○○之匯款明細表(他2090卷第301-309頁) 庚○○:39萬2000元(即①到⑥*10%) 午○○:27萬4400元(即①到⑥*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備註(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 戊○○ 10萬5000元 被告辰○○○稱此部分均為其所出資,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投資人確有實際交付投資款項。 2 P○○ 10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金融機構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扣押金額(除編號11外,均為新臺幣)    沒收 1 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06年5月25日,58萬7,300元。 ②106年6月22日,52萬3,250元。 ③106年7月31日,274萬5,060元。 ④106年8月7日,99萬4,600元。 合計485萬210元(110聲470卷㈠第185-186、190-191頁) 3萬843元(110蒞扣1卷第25頁) 2 W○○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①106年8月25日,3萬3,000元。 ②106年9月2日,4萬6,000元。 ③106年9月9日,2萬5,000元。 ④106年9月24日,3萬2,000元。 ⑤106年10月6日,3萬5,000元。 ⑥106年11月8日,2萬8,500元。 ⑦106年11月15日,3萬5,000元。 ⑧106年12月7日,3萬元。 ⑨106年12月26日,3萬元。 合計29萬4,500元(110聲1565卷第22-23頁) 3萬7,862元(110蒞扣1卷第151-153頁) 3 癸○○ (原名李清輝 ) 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1日,69萬5,140元(110聲470卷㈡第48頁) 0元(110蒞扣1卷第41頁) 4 甲○○ 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30萬元(110聲470卷㈡第87頁) 1萬9,559元(110蒞扣1卷第29頁) 丁○○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5 丁○○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45萬元(110聲470卷㈡第152頁) 1萬1,647元(110蒞扣1卷第37頁) 6 F○○ (原名陳沅鴻 ) 凱基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45萬元(110聲470卷㈠第290-293頁) 該帳戶已於107年1月19日結清(110蒞扣1卷第49頁) 郵局臺中四張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30萬元(110聲470卷㈠第93頁) 3,125元(110蒞扣1卷第53-55頁) 7 丙○○ 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10日,25萬1,100元(110聲470卷㈠第449頁) 251,100元(110蒞扣1卷第33頁) 8 天○○ 台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43萬4,000元(110聲470卷㈡第236頁) 6萬9,333元(110蒞扣1卷第45頁) 9 黃○○ 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26萬7,125元(110聲470卷㈠第335頁) 26萬7,125元(110蒞扣1卷第65-67頁) 10 玄○○ 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06年5月10日,53萬4,900元。 ②106年6月22日,147萬6,750元。 合計201萬1,650元(110聲470卷㈠第355、357頁) 2,676元(110蒞扣1卷第59-61頁) 玄○○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1 E○○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49萬9,000元(110聲470卷㈠第394頁) 美金344.65元及人民幣20,500.28元(新台幣帳戶餘額為0元,110蒞扣1卷第71-73頁) 12 T○○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32萬9,800元(110聲470卷㈠第421頁) 19萬1,050元(110蒞扣1卷第121-123頁)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49萬9,000元(110聲470卷㈠第145頁) 8,509元(110蒞扣1卷第12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①106年8月7日,47萬6,700元。 ②106年8月7日,19萬4,575元。 合計67萬1,275元(110聲470卷㈠第127頁) 1,083元(110蒞扣1卷第131~131-4頁) 13 G○○ 臺灣中小企銀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10日,21萬4,000元(110聲470卷㈠第156頁) 0元(110蒞扣1卷第77頁) G○○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4 K○○ 元大商業銀行新店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32萬9,800元(110聲470卷㈠第140頁) 餘額4元,無從扣押(110蒞扣1卷第81頁) 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42萬元(110聲470卷㈡第22頁) 3萬577元(110蒞扣1卷第85~85-2頁)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38萬元(110聲470卷㈠第167頁) 2,159元(110蒞扣1卷第89頁) 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40萬元(110聲470卷㈡第285頁) 20萬943元(110蒞扣1卷第93-95頁)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45萬元(110聲470卷㈡第203頁) 6萬1,747元(110蒞扣1卷第99頁) 花旗銀行台北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31萬元(110聲470卷㈡第17頁) 0元(110蒞扣1卷第103頁) 15 L○○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49萬5,000元(110聲470卷㈠第218頁) 6萬5,524元(110蒞扣1卷第107頁) L○○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6 M○○ 台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8日,30萬5,200元(110聲470卷㈠第284-285頁) 2,864元(110蒞扣1卷第111-113頁) M○○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7 S○○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45萬2,000元(110聲470卷㈠第263頁) 5萬2,780元(110蒞扣1卷第117頁) S○○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8 V○○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11萬2,500元(110聲470卷㈡第223頁) 4萬1,193元(110蒞扣1卷第135頁) V○○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零柒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9 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10萬元(110聲470卷㈡第365頁) 10萬元(110蒞扣1卷第139頁) 20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34萬3,200元(110聲470卷㈠第319頁) 3萬5,085元(110蒞扣1卷第143頁)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庚○○等4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被告 ⑴和解日期 ⑵和解金額(新臺幣)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D○○ 庚○○ ⑴113年5月23日 ⑵5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6月13日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3萬元 本院卷㈤第97-98頁;本院卷㈥第21-23頁;本院卷㈦第47-51頁 O○○ ⑴111年8月15日 ⑵9萬元 ①當日給付3萬元 ②112年5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給付4萬2,000元 ③113年9月27日、113年12月27日各給付3,000元  ;至113年12月27日已全數履行完畢。  原審卷㈦第95-97頁;本院卷㈤第335-361頁;本院卷㈥第412-413頁;本院卷㈦第564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3萬元 當日給付3萬元 本院卷㈦第105頁 辰○○○ ⑴113年5月23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23-24頁 2 J○○ 庚○○ ⑴111年5月18日 ⑵1萬元 當日給付1萬元 原審卷㈥第81頁 O○○ ⑴111年5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09-411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47頁;本院卷㈦第111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3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J○○4,000元 ③114年1月30日給付J○○1,000元 ④114年2月28日給付J○○1,000元  本院卷㈥第139、179、342-348頁;本院卷㈦第512、540頁 3 未○○ 庚○○ ⑴111年5月18日 ⑵1萬元 當日給付1萬元 原審卷㈥第87頁 O○○ ⑴111年5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05-407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47頁;本院卷㈦第111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3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未○○4,000元 ③114年1月30日給付未○○1,000元 ④114年2月28日給付未○○1,000元  本院卷㈥第139、179、334-340頁;本院卷㈦第510、538頁 4 辛○○ 庚○○ ⑴111年5月17日 ⑵1萬2,000元 ①迄至113年7月28日止共給付1萬1,220元(和解當日給付3,900元) ②其餘款項780元,亦已全數清償完畢 原審卷㈥第73頁;本院卷㈥第29-30頁;本院卷㈦第53、564頁 O○○ ⑴111年5月24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85-387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1萬43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98-300頁 辰○○○ ⑴111年8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㈦第215頁 5 N○○ 庚○○ ⑴113年7月 ⑵5萬元 ①當日給付3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5,000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㈤第187-189頁;本院卷㈥第31-33頁;本院卷㈦第55-57頁 O○○ ⑴113年8月27日 ⑵1萬5,000元(包括C○○、N○○、P○○及戊○○) ①當日給付3,000元(包括C○○、N○○、P○○及戊○○) ②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給付N○○4,000元 本院卷㈥第131-133、149-151、407-409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N○○、戊○○) 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㈥第249頁;本院卷㈦第113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3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N○○4,000元 ③114年1月30日給付N○○1,000元 ④114年2月28日給付N○○1,000元  本院卷㈥第125、187、362-368頁;本院卷㈦第508、536頁 6 H○○、I○○ (夫妻) 庚○○ ⑴111年5月18日 ⑵各1萬元(H○○、I○○) 當日給付H○○、I○○各1萬元 原審卷㈥第83-85頁 O○○ ⑴111年5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01-403、413-415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各5,000元(H○○、I○○) ①當日給付H○○、I○○各5,000元 ②當日另額外給付H○○、I○○各5,000元 本院卷㈥第247頁;本院卷㈦第111、123-125頁 辰○○○ ⑴111年8月22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㈦第217-219頁 7 子○ 庚○○ ⑴111年4月2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59頁 O○○ ⑴111年5月24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97-399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96-297頁;本院卷㈦第129頁 辰○○○ ⑴111年1月16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165頁 8 A○○ 庚○○ ⑴113年7月 ⑵5萬元 當日給付5萬元 本院卷㈤第203頁 O○○ ⑴113年8月27日 ⑵1萬5,000元 ①當日給付3,000元 ②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給付4,000元 本院卷㈥第119、153、400-401、409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62頁;本院卷㈦第133頁 辰○○○ ⑴113年8月 ⑵無  無 本院卷㈥第113、183頁 9 酉○○、壬○○ 庚○○ ⑴111年5月17日 ⑵酉○○10萬2,000元、壬○○4萬4,000元 ①迄至113年7月28日止共給付酉○○9萬4,900元、壬○○4萬2,770元(和解當日給付酉○○3萬3,150元、壬○○1萬4,300元) ②其餘款項各7,100元、1,23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  原審卷㈥第67-69頁;本院卷㈥第43-46頁;本院卷㈦第53、564頁 O○○ ⑴111年5月24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81-383、393-395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酉○○7萬6,330元、壬○○3萬6,530元 ①當日給付酉○○、壬○○各5,000元 ②114年2月給付辛○○、戌○○、酉○○、壬○○共1萬元 本院卷㈥第298-300頁;本院卷㈦第576頁 辰○○○ ⑴111年8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㈦第211-213頁 10 寅○○ 庚○○ ⑴未記載 ⑵1萬8,000元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共給付1萬8,000元 原審卷㈦第197頁;本院卷㈥第47-50頁 O○○ ⑴111年8月16日 ⑵無 111年8月17日給付5,000元 原審卷㈦第223-225頁;本院卷㈦第187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卯○○、寅○○) 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㈥第251頁;本院卷㈦第115頁 辰○○○ ⑴113年7月11日 ⑵無 無 本院卷卷㈤第231頁 11 巳○○ 庚○○ ⑴111年5月31日 ⑵無 113年7月23日給付1萬元 原審卷㈥第295頁;本院卷㈥第51-52頁 O○○ ⑴111年2月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33-435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1萬元 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㈦第137頁 辰○○○ ⑴111年5月3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49頁 12 申○○ 庚○○ ⑴未記載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61頁 O○○ ⑴111年5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17-419頁 午○○ ⑴113年12月31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㈦第141頁 辰○○○ ⑴113年7月3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227-228頁 13 卯○○ 庚○○ ⑴111年7月2日 ⑵無 113年7月23日給付5,000元 原審卷㈥第371頁;本院卷㈥第55-56頁 O○○ ⑴111年8月15日 ⑵無 當日給付2,000元 原審卷㈦第99-101頁;本院卷㈦第185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卯○○、寅○○) 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㈥第251頁;本院卷㈦第115頁 辰○○○ ⑴113年7月12日 ⑵無 當日給付2,000元 本院卷㈤第233頁;本院卷㈥第11-13、382-384頁 14 宙○○ 庚○○ ⑴113年6月25日 ⑵5萬元 ①當日給付3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5,000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㈤第211頁;本院卷㈥第57-59頁;本院卷㈦第59-61頁 O○○ ⑴111年2月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25-427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當日給付2萬元 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121頁 辰○○○ ⑴113年5月22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19-20頁 15 丑○○○ 庚○○ ⑴113年6月25日 ⑵5萬元 ①當日給付3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5,000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㈤第209頁;本院卷㈥第61-63頁;本院卷㈦第63-65頁 O○○ ⑴111年1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77-379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當日給付2萬元 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121頁 辰○○○ ⑴113年5月22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15-16頁 16 B○○ 庚○○ ⑴111年5月17日 ⑵1萬5,000元 當日給付1萬5,000元 原審卷㈥第77頁 O○○ ⑴111年3月29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21-423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己○○、B○○) ①當日給付1萬元(包括己○○、B○○) ②當日另額外給付B○○5,000元 本院卷㈥第254頁;本院卷㈦第119、143頁 辰○○○ ⑴113年5月23日 ⑵無 113年5月24日給付3,000元 本院卷㈤第25-26頁;本院卷㈥第7-9、378-380頁 17 戌○○ 庚○○ ⑴111年5月17日 ⑵4萬2,000元 ①迄至113年7月28日止共給付3萬6,110元(和解當日給付1萬3,650元 ②其餘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 原審卷㈥第71頁;本院卷㈥第67-68頁;本院卷㈦第53、570頁 O○○ ⑴111年5月24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89-391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2萬6,71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98-300頁 辰○○○ ⑴111年1月16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㈤第361頁 18 張美貞 (已歿) 張美貞女兒孫華婷於113年7月4日、113年12月31日出具陳述書表示:庚○○、辰○○○、午○○表示希望和解,惟張美貞業已死亡,無法代為決定。 本院卷㈤第205頁;本院卷㈦第145頁 19 X○○ 庚○○ ⑴113年7月 ⑵250萬元 ①當日給付80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10萬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給付50萬元 ④114年1月至2月止共給付20萬元 本院卷㈤第177-179頁;本院卷㈥第69-73頁;本院卷㈦第67-71、572頁 O○○ ⑴110年3月15日 ⑵100萬元 ①當日給付78萬元 ②112年5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給付7萬元 ③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給付2萬元 ④114年1月至2月止共給付1萬元  原審卷㈠第365-367頁;本院卷㈤第363-389頁;本院卷㈥第167、410-411頁;本院卷㈦第566頁 午○○ ⑴113年12月19日 ⑵278萬元 ①113年12月20日給付50萬元 ②114年1月7日給付30萬元 ③114年1月至2月給付6萬元  本院卷㈥第268頁;本院卷㈦第151、157-159、572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65萬2,000元 ①當日給付10萬元 ②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3萬6,000元 ③114年1月30日給付1萬2,000元 ④114年2月28日給付12,000元  本院卷㈥第145、175、320-324頁;本院卷㈦第506、534頁 20 R○○○ 庚○○ ⑴110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89-91頁 O○○ ⑴110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79-81頁 午○○ ⑴110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83-85頁;本院卷㈦第173-175頁 辰○○○ ⑴110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167-169頁 21 乙○○ 庚○○ ⑴111年8月16日 ⑵無 5,000元(未載日期) 原審卷㈦第199-201頁;本院卷㈥第77-79頁 O○○ ⑴111年2月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29-431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當日給付2萬元 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121頁 辰○○○ ⑴113年5月22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21-22頁 22 C○○ 庚○○ ⑴113年7月 ⑵6萬元 ①當日給付4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5,000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㈤第187-189頁;本院卷㈥第81-83頁;本院卷㈦第73-75頁 O○○ ⑴113年8月27日 ⑵1萬5,000元(包括C○○、N○○、P○○及戊○○) ①當日給付3,000元(包括C○○、N○○、P○○及戊○○) ②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給付C○○4,000元 本院卷㈥第131-133、149-151、403-405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47頁;本院卷㈦第111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3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C○○5,000元 ③114年2月28日給付C○○1,000元  本院卷㈥第125、187、350-360頁;本院卷㈦第544頁 23 己○○ 庚○○ ⑴未記載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79頁 O○○ ⑴110年1月31日 ⑵8萬元 當日給付8萬元 原審卷㈠第357-359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己○○、B○○) ①當日給付1萬元(包括己○○、B○○) ②當日另額外給付己○○5,000元 本院卷㈥第254頁;本院卷㈦第119、177頁 辰○○○ ⑴111年5月27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47頁 亥○○ 庚○○ ⑴113年6月25日 ⑵10萬元 ①當日給付5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1萬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共給付4萬元 本院卷㈤第213頁;本院卷㈥第87-89頁;本院卷㈦第77-79頁 O○○ ⑴110年1月31日 ⑵8萬元 當日給付8萬元 原審卷㈠第361-363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①當日給付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②當日另額外給付亥○○5,000元 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121、179頁 辰○○○ ⑴113年5月22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17-18頁 24 宇○○ 庚○○ ⑴111年5月10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65頁 O○○ ⑴111年5月25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37頁 午○○ ⑴113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㈦第183頁 辰○○○ ⑴112年1月4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㈠第478頁 25 26 27 嚴鈺惠 林嚴秋魏余嚴秋鳳 庚○○ ⑴113年7月 ⑵3萬元(包括嚴鈺惠、林嚴秋魏及余嚴秋鳳) 113年7月11日給付3萬元 本院卷㈤第223頁;本院卷㈥第93-94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5,000元(包括嚴鈺惠、林嚴秋魏及余嚴秋鳳) 當日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㈥第252頁;本院卷㈦第117頁

2025-03-25

TCHM-111-金上訴-3023-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32 3、7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冠全與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徐慶翔、邱育 滕、蘇嘉鴻所犯傷害罪、張雅棠所犯幫助傷害罪均經本院判 決確定)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 路○段000號之凱悅KTV消費完畢欲離開時,陳冠全、徐慶翔 、邱育滕及蘇嘉鴻於穿越新竹市經國路一段與自由路口之斑 馬線時,因不滿遭吳俊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阻礙行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某員踢踹 該貨車之車身,待吳俊名停車並下車查看之際,陳冠全、徐 慶翔、蘇嘉鴻、邱育滕等旋上前拉扯吳俊名阻礙其去向,並 聯手毆打吳俊名,致吳俊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後枕部挫傷 、左側額頭部位挫傷、左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期間邱育滕復指示具有幫助傷害犯意之張雅棠,前往張雅 棠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取 出棍棒,交由邱育滕執以攻擊吳俊名,吳俊名則趁隙駕駛上 開貨車離開,徐慶翔、蘇嘉鴻仍在其後叫囂奔跑追逐之,惟 未能追及始作罷。嗣吳俊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並依法拘提邱育滕、徐慶翔、蘇嘉鴻、張雅棠等到案, 始悉上情。   ㈡陳冠全於109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 前,見黃佳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敲擊上開車 輛,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天窗及車門之4面車窗、左右 側後照鏡、大燈及尾燈等處均破裂,車門之鈑金亦刮損凹陷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佳弘。嗣黃佳弘發現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吳俊名、黃佳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 年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7323偵卷》第6頁、第32頁、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41頁)。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吳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8年他字第3649號 卷①《下稱3649他卷①》第34至37頁、第7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等人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9年偵字第7588 號卷第15頁、第31頁、第36頁、第41頁、本院109年訴字第7 04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24至125頁、第129至131頁)。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8年10月1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0月29日開立之診段 證明書各1份(見3649他卷①第102至103頁)。  ⒋108年10月16日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29幀(見 3649他卷①第153至161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黃佳弘於警詢之指訴(見7323偵卷第6頁)。  ⒉證人傅秀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323偵卷第7頁)。  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見7323偵卷第8至1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 分,業據公訴人依卷內事證當庭刪除此部分內容及所犯法條 (見本院113年訴緝字第17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即以檢 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徐慶翔 、邱育滕、蘇嘉鴻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陳冠全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起訴書 雖以被告陳冠全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陳冠 全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陳冠全之最低本刑等語。然 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 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 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 認為被告陳冠全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 是陳冠全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 論以被告陳冠全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 之審酌因素。  ㈤爰審酌被告陳冠全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及 毀損等多項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良,其與告訴人吳俊名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與同 案被告徐慶翔等人當場在馬路上共同毆打告訴人吳俊名;復 自稱心情不佳,即恣意砸毀告訴人黃佳弘停放於路旁之車輛 ,侵害他人財產及自由,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予嚴 以責難。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 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1年之時間始到案, 且迄未與告訴人吳俊名、黃佳弘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形,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在工地從事土水工作、日薪新臺幣3,500元等一切情 狀(見7323偵卷第4頁、本院113年訴緝字第17號卷第4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陳冠全與同案被告徐慶翔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㈠犯行 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為同案被告張雅棠所有並稱:已丟掉 了等語;又被告陳冠全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球棒,雖屬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球棒未經扣案,據被告陳冠全供稱該 球棒已丟棄等語(見7323偵卷第4頁反面),復衡諸此等物 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本院認上開棍棒、球棒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 ,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SCDM-113-竹簡-1276-20250313-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吳俊名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76號(原113年度訴緝字 第1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 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3-13

SCDM-113-竹簡附民-184-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89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冠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點六六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促-6489-202503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鴻 文力民 郭承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52號),嗣因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仁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 二、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 三、郭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3、4所示之偽造收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金額」欄內 所載「價值97萬7430元之黃金」更正為「價值97萬7434元之 黃金」,及證據項目增列「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黃玉 梅交給被告3人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 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各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郭承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 其2次依指示面交財物,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  ㈦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3人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 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3人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等犯後均坦承認罪,被告文力民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分期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王仁鴻、郭承緯則均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王仁鴻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主要從事汽車美容、要分擔祖母喪葬費還有祖父之開刀、住院費,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文力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承緯自述目前大學休學中、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分屬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⒉被告文力民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業經被告文力民銷燬 、被告王仁鴻、郭承緯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業經被告 王仁鴻、郭承緯繳回給上游等節,業據被告文力民、王仁鴻 、郭承緯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151頁),復無證 據足證此等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均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見偵卷第25、32頁;本院卷第66、151頁),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是尚無從對其3 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 告3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3人因與告 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物均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 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各壹紙) 參見卷證 1 (王仁鴻) 抬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1月31日 金額:2,000,000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亦凱」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林亦凱」簽名壹枚) 偵卷第57頁 2 (文力民) 抬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2月2日 金額:1036,000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文忠」簽名壹枚) 偵卷第67頁 3 (郭承緯) 抬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2月23日 金額:2,074,800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冠全」簽名 、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71 、77頁   4 (郭承緯) 抬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2月28日 金額:977,434元 (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全」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冠全」簽名壹枚) 偵卷第75 、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2號   被   告 王仁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文力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承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 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黃玉梅投 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黃金給佯 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王仁鴻、文 力民、郭承緯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黃玉梅。嗣王仁鴻 、文力民、郭承緯旋即將黃金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 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玉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鴻、文力民、郭承緯之供述 被告3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梅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等人向其收取黃金之過程。 3 ①偽造之收據影本 ②銀樓收據 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黃金。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過程。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分別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3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 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偽造收據 1 王仁鴻 113年1月31日16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價值205萬900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亦凱」印文、「林亦凱」簽名 2 文力民 113年2月2日12時5分 同上 價值103萬600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陳文忠」簽名 3 郭承緯 113年2月23日19時27分 同上 價值207萬480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全」簽名 4 郭承緯 113年2月28日14時4分 同上 價值97萬7430元之黃金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全」印文、「陳冠全」簽名

2025-03-06

TPDM-113-審訴-2956-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6號 原 告 賴淑貞 被 告 郭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乙骨3.0」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建置虛假之「千興投資」網站及軟體,並以透過LINE慫恿被 害人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8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內,將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交給自稱為外務員之被告,被告為取信原告,則交付 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蓋有「千興投資」、「 陳冠全」印文,金額40萬元)給原告,被告復搭車前往臺南 市北區西門路附近,將贓款丟包,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原告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於同日(113年2月26日)下午,與原告 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向原告收取220萬元,被告即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蓋有「千興投資」、「陳冠全」印文,金額220萬元)、工 作證(姓名:陳冠全),於同日17時15分許赴約,迨被告欲 向原告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iPhone手機1台等物品, 被告始未詐欺得逞,惟被告前開113年2月26日8時40分許之 行為,已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2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骨3.0」等 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千 興投資」網站及軟體,並以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投資,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巷子內,將40萬元交給自稱為外務員之被告, 被告為取信原告,則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蓋有「千興投資」、「陳冠全」印文,金額40萬元)給原 告,被告復搭車前往臺南市北區西門路附近,將贓款丟包,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原告發覺 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於同日(113 年2月26日)下午,與原告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向原 告收取220萬元,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蓋有「千興投資」、「陳冠全」 印文,金額220萬元)、工作證(姓名:陳冠全),於同日1 7時15分許赴約,迨被告欲向原告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 當場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各1 張、iPhone手機1台等物品,被告始未詐欺得逞,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刑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997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 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1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72號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3-北簡-1184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茵慈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 55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 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87,4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75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1

TCDV-113-訴-2661-20250221-2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林 龍翔霖 陳炫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柏宇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郭承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莊家豪 (另案羈押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01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偉林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龍翔霖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陳炫綸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陳柏宇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五、郭承緯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六、莊家豪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曾偉林等5人」,應 予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李雅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曾偉林等6人」。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載「簽名 之假收據」,應予補充更正為「印文、簽名之假收據」;附 表編號3至5「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載「簽名之假收 據」,均應予補充更正為「簽名、指印之假收據」;附表編 號1、3「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載「假收據」後,均 應予補充「及假工作證」(備註【被告曾偉林部分】:參見 偵字卷第516頁;【被告陳炫綸部分】:參見偵字卷第527頁 )。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郭承緯及莊家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莊家豪部分】: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86頁、第190頁;【被告郭承緯部分】: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4至305頁、第308頁、第31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郭承緯及莊家豪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被告六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六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六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莊家豪、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於偵查中均認罪(見偵字卷第478至479頁、第516至517頁、第521至523頁、第527頁、第533頁);被告郭承緯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向告訴人李雅惠收取之款項(共計171萬元)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渠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莊家豪部分】: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86頁、第190頁;【被告郭承緯部分】: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4至305頁、第308頁、第310頁),惟除被告曾偉林、陳柏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均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均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上開被告四人所為當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未因被告曾偉林等6人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80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尚未有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 炫綸、郭承緯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曾偉林、陳柏宇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六人。  二、核被告曾偉林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被告龍翔霖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被告陳炫綸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陳柏宇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被告郭承緯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被告莊家豪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六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郭承緯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⑴⑵所示先後對被害人李雅 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 為暨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先後對被害人所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連2日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 五、被告六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六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六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除被告曾偉林、陳柏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四人均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除被告曾偉林、陳柏宇上開所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外,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部分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無因渠等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六人擔任本案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上開被告四人前揭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曾偉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日薪1,500元,未婚,需扶養開完刀康復中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龍翔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工,月收入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陳炫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二手車業務,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陳柏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莊家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郭承緯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曾偉林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龍翔霖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被告陳炫綸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被告陳柏宇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被告郭承緯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被告莊家豪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 指印)」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9枚、署押共10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如更正後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固均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已由被告6人分別交與被害人收執等節,業據渠等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78頁、第516頁、第521頁、第5 25至527頁、第531至533頁、第26頁),已非渠等所有;上 開偽造之特種文書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渠等 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曾偉林因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3,000元報酬;被告陳柏宇因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而獲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乃渠等犯罪所得,迄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自動繳交;又上開被告二人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迄今復無證據證明確已實際賠付,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及莊家豪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上開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521頁、第19頁、第527頁、第27頁、第31頁、第4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六人依指示分別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 之財物,惟已由渠等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渠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478頁、第516頁、第 10頁、第521頁、第527頁、第533頁、第26至27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 和解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5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57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永鑫投資」印文1枚 被告曾偉林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2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曾偉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2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59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王財碩」印文1枚、簽名1枚 被告龍翔霖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1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61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李育全」簽名1枚、指印1枚 被告陳炫綸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陳炫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壹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1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63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紹村」簽名1枚、指印1枚 被告陳柏宇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壹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⑴35萬元 ⑵136萬元 (共計171萬元) ⑴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字卷第222頁) ⑵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字卷第226頁) ⑴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⑵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⑴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冠全」簽名1枚、指印1枚 ⑵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冠全」簽名1枚、指印1枚 未和解 郭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5「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4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47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黃嘉明」印文1枚、簽名1枚 被告莊家豪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4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6「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15號   被   告 曾偉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翔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炫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承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莊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郭承緯及莊家豪等6人( 下稱曾偉林等6人)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陸續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曾偉林等6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李雅惠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宏爺」、「 陳睿瑤」等名義,陸續向李雅惠佯稱:在永鑫APP儲值及操 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李雅惠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 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曾偉林等6人於某不詳時間,先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李雅 惠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李雅惠而行使之 。曾偉林等5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丟包或交付等方式, 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詐騙李雅惠,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雅惠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偉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偉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龍翔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龍翔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炫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炫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郭承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郭承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莊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家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雅惠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6人之事實。 8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工作證照片 被告曾偉林等6人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73381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假收據共2張,經送鑑識後,其上指紋與被告龍翔霖、郭承緯、莊家豪等3人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曾偉林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曾偉林等6人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偉林等6人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曾偉林等6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曾偉林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之假收據 於113年1月5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5萬元 2 龍翔霖 蓋有「永鑫投資」及「王財碩」印文及「王財碩」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1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萬元 3 陳炫綸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李育全」簽名之假收據 於113年1月12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0萬元 4 陳柏宇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陳紹村」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2月15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0萬元 5 郭承緯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陳冠全」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5萬元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陳冠全」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2月22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36萬元 6 莊家豪 蓋有「永鑫投資」及「黃嘉明」印文及「黃嘉明」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4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40萬元

2025-02-19

TPDM-113-審原訴-158-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柏翔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黃一展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934號、第6935號、第8286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4至35(未試射部分具殺傷力之子彈 )、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 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107年 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友人「蘇亦庭」處取得如附 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 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 制刀械武士刀2支而持有之,並將前揭槍枝、子彈、武士刀 分別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乙○○所有之 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內。嗣員警於1 13年5月7日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執 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2海巡隊報 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暨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89頁;本院卷㈡第2 30頁),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 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692號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 6935號偵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9頁至 第171頁;1174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 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38頁、第387頁;本院卷㈡第201頁、第 3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 查時(6934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5頁、第69頁 至第72頁;1174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聲羈卷第41 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 之在場人楊思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8286號偵卷第 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7494號偵卷影卷第68頁至 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55頁至第59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 在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8286號偵卷第59頁 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7頁;7491號偵卷影卷第68頁至第70 頁;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81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 人林子平於警詢時(8286號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 第8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陳冠全於警詢、本院調 查時(8286號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 聲羈卷第63頁至第7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少年羅 ○德(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8286號偵卷第 99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 在場人少年王○翔(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 8286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2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1份、搜 索相片、扣案物相片數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於113年5月8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 刑紋字第113606138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6月5日竹市警鑑字第113002335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30510002101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1108 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及鑑驗內容、警員於 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1692號他卷第5頁至第 6頁、第7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 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72頁至第82頁、 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143頁;11748號偵卷第98頁至 第100頁; 693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129頁 ;6935號偵卷第131頁;8286號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 45頁至第262頁;11748號偵卷第42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㈠第2 53頁至第254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 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可 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 3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後,槍枝 鑑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至13「鑑定報告」欄所示,認具殺 傷力;上開子彈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4至35「鑑定 報告」欄所示,認具殺傷力;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則經新竹 市警察局鑑驗認屬列管之刀械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 ,足證扣案之槍枝共13支、子彈共561顆確具殺傷力;扣案 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刀械至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涉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枝,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乙○○雖於106、107年間某不詳時間 ,即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至113 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被告乙○○非法持有附表 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 正生效之後,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乙○○未經許可, 同時非法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 ;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 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部分,分別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 刀械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刀械數量 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管制刀械,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審理被告乙○○非法持有刀械部分,與本案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本案被告乙○○不構成自首: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 屬發覺。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本案警方在查獲槍枝的當 下,尚未確認槍枝所有權歸屬時,被告乙○○即已承認,請審 酌本案是否有成立自首等語(本院卷㈡第319頁),而被告乙 ○○固於警詢時即坦承員警查扣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1692 號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惟查,本案係警員於113年5月7 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市○○路 0段00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且警方係以謝東毅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由,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出聲請,此觀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影本,其 上記載「受搜索人姓名:謝東毅」「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槍枝、子彈、零組件及改造工具等證物」、「搜索範圍 :處所:新竹縣○○市○○路○段00000號。身體:犯罪嫌疑人及 在場之第三人身體與隨身攜帶物品。物件:一、犯罪嫌疑人 置於現場等物。二、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AKR-5612號自小客 車及置於現場之車輛。電磁紀錄:上記受搜索人及在場人隨 行攜帶、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有關槍砲案之相關電磁紀錄 (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訊息)。」等內容自明(1692號他 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警員執行搜索前往新竹縣○○市○○路 ○段00000號時,已掌握在場之第三人、現場停放之車輛有槍 、彈之具體情資,則警方於被告乙○○自白犯行前,已非不得 據前揭各該查扣物品,合理懷疑被告乙○○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而已發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是縱然被告乙○○ 上開供述業已自白犯行,亦不能認此部分構成自首,故辯護 人上開辯護當難認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乙○○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35所示之槍、彈,甚持有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 對於社會治安確有相當程度之實害,而槍彈、刀械性質上屬 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考量 被告乙○○持有本案扣案之槍彈時間長達6、7年,甚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13支、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561顆,復持有管制 刀械2支,其長期持有大量之違禁物品,甚將之分別藏放於 不同車輛中以躲避查緝,依其犯罪行為、情狀足認其惡性非 輕,而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種類繁多,有各式手槍、衝 鋒槍、霰彈槍、步槍、卡賓槍等各類槍枝,且其所持有之子 彈除數量達561顆,亦有各式子彈可裝載於上開查扣之槍枝 內,稍有不甚恐對社會危害造成鉅大危害,依其所持有之槍 、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以觀,其非因對槍械之好奇而一 時失慮持有上開槍、彈,其擁槍自重實對國家安全、社會秩 序與人民之生命財產均有相當危害,其犯罪情形即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杜絕、遏止不法槍彈氾濫,造成社會秩 序危害之情,且衡諸該等槍、彈、刀械之流通具有不法暴利 ,對社會治安有不法風險,又衡酌其前有妨害秩序、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 罪責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41頁 至第253頁),足認其素行非佳,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於持有槍彈、刀械期間內並未持之另行犯案,併參酌 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做過工地、餐飲業等工作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阿嬤、父母、太太及 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3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 槍枝、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試射部 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刀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之犯行下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之部分,因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 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五、六、七、八所示之物,據被 告乙○○供稱非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㈠第388頁),固然附 表六編號1、5所示之大麻、愷他命為違禁物,然此為證人林 子平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尚待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37至43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乙○○所查扣,然該等 物品既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故同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持 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 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並將前揭槍枝、 子彈分別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被告乙 ○○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被告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 內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5月7日10時10分許,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刑法第2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楊思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證物處理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1108 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本案槍、彈, 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 行,辯稱:因為我有兩輛車,因此我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乙○○,本案我完全不知情,是員警查獲 後我才知道車上有槍、彈等語(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僅是將汽車借給 被告乙○○,主觀上無持有意思,客觀上也無持有行為等語( 本院卷㈠第387頁)。經查:   一、被告乙○○將其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 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 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被告乙○○所有之 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被告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內之事實 ,有前開甲、有罪部分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且上開事實亦 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員警固然於上開時、地查扣本案槍、彈,然據證人即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因為我的 車快壞了,而被告丙○○有兩台車,因此我在5月7日前2、3天 向被告丙○○借TOYOTA CAMRY,藏放本案槍、彈,為了不讓別 人使用那台車,我才把車牌拔掉,被告丙○○不知道我把槍、 彈放在車上等語(1692號他卷第54頁至第57頁;6935號偵卷 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 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㈡第263頁至第2 75頁),其所述除與被告丙○○前開所辯相符外,證人楊思齊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8286號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 7494號偵卷影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55頁至 第59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8286號偵 卷第62頁至第67頁;7491號偵卷影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 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81頁)均一致證稱本案槍、彈為被告 乙○○所有等語,而未證述有見聞被告丙○○持有、把玩甚或展 示本案槍、彈之情形,堪認本案扣案之槍、彈確為被告乙○○ 所持有,是依上開事證,被告丙○○前開辯解,確非無據。 三、況且,依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6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692號他卷第16頁至第2 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69 3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查悉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 本案搜索時,除被告乙○○、丙○○在場外,尚有證人楊思齊、 甲○○、林子平、陳冠全、少年羅○德、少年王○翔等人在場, 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平常會去新竹縣○○市 ○○路0段000○0號接臨時工,上班就待在那邊等語(本院卷㈠ 第57頁),核與被告乙○○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新竹縣 ○○市○○路0段000○0號是辦公室和住的地方,我偶爾會過去, 那邊是工程行,我有時候會去那打工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4 1頁),且證人楊思齊、甲○○亦均證稱其等當時是借住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0號等語(本院聲羈卷第58頁;本院卷 ㈡第276頁),從上開事證可知悉,本案係在新竹縣○○市○○路 0段000○0號查獲扣案之槍、彈,而得以進出、停留、使用該 場所之人員實屬複雜,除被告乙○○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該處 外,證人林子平亦將違禁物毒品藏放於該處,有新竹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1 692號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6頁),顯見出入 該處所之人員確有任意將違禁物品藏放於該處所之情形,況 扣案之槍、彈甚至經被告乙○○將之分散藏放在3台車輛內, 則被告丙○○既非該處所之所有人、管理人員,亦實難想像被 告丙○○對本案扣案之槍、彈究竟為何人持有、藏放於何處, 或該處所有無其他違禁物品各節,會有所知悉。固然被告乙 ○○向被告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本 案部分槍、彈藏放於該車輛上,然而被告丙○○在有二台車可 代步之情形下,將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 予他人使用,尚無違常情;再者,被告乙○○亦未將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長期借用未歸,而顯然不當使用該 車輛之情,衡情一般人將車輛借用他人使用、代步時,亦不 會時時確認該車輛之使用情形,故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被告 乙○○將槍、彈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實非無可能。 四、此外,本案經員警查獲後,對現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至13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以氰丙烯酸酯法檢測結果,槍 枝外表均未發現足資比對指紋後,旋即分別以尼龍棉棒採集 該查獲13把搶枝上之DNA跡證 (證物編號1-1、2-1、3-2、4- 1、5-1、6-1、7-2、8-2、9-1、10-2、11-2、12-2及27-2) ,續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DNA,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㈠編號4-1尼龍棉棒(採自編號4槍枝)、 編號12-2尼龍棉棒(採自編號12槍枝)、編號27-2尼龍棉棒 (採自編號27槍枝)共檢出三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 嫌人乙○○、丙○○、楊思齊、甲○○、林子平、陳冠全、羅○德 、王○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上述8人,該等型別經輸 入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㈡編號1-1、2-1、3-2、5-1、6-1、7-2、8-2、9-1、10-2 、11-2、Al、B1尼龍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 對之DNA-STR型別,無法比對。」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鑑 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6月5日竹市警 鑑字第113002335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31日刑生字第11305100021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1692號他 卷第86頁至第143頁;8286號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是 本案扣案之槍枝,既未能從中檢驗是否有被告丙○○之生物跡 證及指紋,實難認定被告丙○○曾碰觸本案扣案物,故尚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五、雖公訴人論告時認證人甲○○曾證稱僅看過被告丙○○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看過被告乙○○使用該車等語 (7491號偵卷影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以及被告丙○○於 警詢時供稱有看過被告乙○○把一大袋東西放在車上等語(69 34號偵卷第11頁),而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具共同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㈡第319 頁),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然為被告丙○○所 有之車輛,則其曾駕駛、使用該車輛,實合乎情理,而被告 丙○○既允諾將該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一般人使用車輛, 除將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外,亦會使用車輛載運物品,故被告 乙○○曾將物品置放在車內,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乙○○亦 自承其移轉槍枝時,把槍包著放在提袋,然後放在後車廂等 語(本院卷㈠第43頁),並非直接未加掩飾,即可目視其所 置放之物品為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故被告丙○○縱有見聞被 告乙○○有置放物品在該車輛上,其對該等物品係槍枝、子彈 等違禁物,本即無必然認識,因此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 無稽,礙難僅以在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查扣本案部分槍枝、子彈,即率為被告丙○○與被 告乙○○有犯意聯絡之論斷。  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 丙○○有為本案刑法第2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丙○ ○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所涉犯行 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 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陸、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8移送併辦被告丙 ○○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因本案被告丙○○被訴部分應為無 罪諭知,已如前述,併辦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就被告 丙○○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李昕 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少年羅○德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手機1支(青色、手機破損)  3 IPHONE 手機1支(紅色) 附表三:少年王○翔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備註  1 編號1 GLOCK 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宣告沒收  2 編號2 GLOCK 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編號3 SMITH&WESSON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SMITH & WESSON廠 M&P 9 SHIELD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編號4 MP5衝鋒槍(含彈匣)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編號5 霰彈槍1支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編號6 霰彈槍1支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編號7 霰彈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編號8 K2步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編號9 PUMP SHOTGUN霰彈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槍號為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編號10 FDR15步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 編號11 M4卡賓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搶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編號12 M4卡賓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編號13 PF9CAL9型手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 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 編號3-1 子彈7顆 送鑑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編號7-1 霰彈含彈殼4顆 送鑑子彈(含彈殼)4顆,鑑定情形 如下: ㈠3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16 編號8-1 子彈18顆 送鑑子彈1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 編號10-1 子彈6顆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8 編號11-1 子彈4顆 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19 編號12-1 子彈46顆 送鑑子彈4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 編號13 子彈57顆 送鑑子彈5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 編號14 子彈8顆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編號15 子彈29顆 送鑑子彈29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 編號16 子彈77顆 送鑑子彈77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 編號17 子彈76顆 送鑑子彈76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55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㈣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5 編號18 子彈含彈殼53顆 送鑑子彈(含彈殼)53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㈥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彈殼。 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6 編號19 子彈10顆 送鑑子彈10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1顆,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7 編號20 子彈14顆 送鑑子彈14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様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研判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㈣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編號21 子彈56顆 送鑑子彈5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9 編號22 子彈17顆 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0 編號23 子彈18顆 送鑑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 編號24 霰彈14顆 送鑑子彈14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編號27-1 子彈6顆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3 編號28 子彈28顆 送鑑子彈2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 編號29 霰彈15顆 送鑑子彈1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35 編號39、40 9mm 子彈33顆、9mm 子彈7顆 送鑑子彈40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6 武士刀2把 ㈠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64公分、刀刃長47公分、刀柄長17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另據95年2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50029068號函,所稱「開鋒」定義係指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認定係屬列管之刀械。 ㈡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99公分、刀刃長73公分、刀柄長26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另據95年2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50029068號函,所稱「開鋒」定義係指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認定係屬列管之刀械。  宣告沒收 37 槍袋3個 無 不予宣告沒收 38 鋁棒8支 39 牌匾8片 40 金牌牌匾1組 41 西瓜刀2把 42 外型似武士刀2把 ㈠該把刀械未開鋒、全長76公 分、刀刃52公分、刀柄長24 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認定非屬列管之刀械。 ㈡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48公分、刀刃長32公分、刀柄長16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 、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匕首,雙面開鋒且對稱,刀刃在35公分以下」,認定非屬列管之刀械。  不予宣告沒收 43 球棒2支 無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林子平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大麻4包(毛重分別為59公克、7.5公克、1.28公克、1.42公克) 不予宣告沒收,林子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2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不詳、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不詳)  4 K盤(含卡片)1組  5 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49公克、0.77公克) 附表七:陳冠全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  3 K盤(含卡片)1組 附表八:陳冠全、林子平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OPPO粉色手機3支 (IMEI:不詳) 不予宣告沒收  2 黑色手機1支(IMEI:不詳)  3 車牌000-0000號2面  4 車牌000-0000號2面  5 監視器主機1檯

2025-02-17

SCDM-113-訴-354-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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