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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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OPPO A55)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牛奶)、戊○○(綽號:阿廷)、己○○(綽號:太子)、丁○○、林韋孜(綽號:魚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藉由戊○○受甲○○之委託,協助處理追討許文亮所積欠甲○○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機會,由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1時許前某時,邀甲○○前往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共同商討上開債務如何處理,甲○○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進入該住處後,丙○○、戊○○、己○○、丁○○、林韋孜即藉由人數優勢控制住甲○○行動,林韋孜以徒手及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瓶攻擊甲○○頭部,丙○○徒手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銬毆打甲○○身體,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及徒手毆打甲○○,丁○○依己○○指示在旁看守,並要求甲○○立即簽立本票,丙○○並對甲○○恫稱:錢如果沒有拿出來就是要你死,要把你拖去山上,你最好趕快簽,給你幾分鐘,不然等一下你會很慘等語,戊○○恫稱:我再給你一次機會,你到底是簽還是不簽等語;己○○恫稱:這邊都是我的人,你是走不知道路,去把狗牽出來,把你拖出去跟狗幹,如果敢報警,就把你拖出去,把影片PO出去等語,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因而將其所有之手機(廠牌:OPPO A55)1支交付予戊○○,甲○○為求自保先簽立一張資料不實之本票及將其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鑰匙交付予丙○○、戊○○,於翌日(22日)6時許,丙○○、戊○○、己○○、丁○○、林韋孜再接續前開犯意,丙○○將甲○○雙手反銬,塞入陳克林駕駛其所有之某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由丙○○駕駛該車輛,及受己○○指示一同前往之丁○○,2人將甲○○載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許文亮住處對面之某房屋(下稱甲屋),戊○○則駕駛甲○○所有之上開車輛隨同前往該處,在甲屋時,丙○○以熱熔膠條毆打甲○○,戊○○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甲○○,並以鹽巴塗抹甲○○傷口,丁○○、林韋孜負責看管甲○○,持續拘禁甲○○,嗣因丙○○、戊○○發現上開本票與甲○○證件記載不符,遂令甲○○再簽立10萬元本票1張,並將該本票1張交付予丙○○,於同(22)日中午前某時許,丙○○、丁○○、林韋孜因故離開,戊○○則於同日21時許,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甲○○在該處滯留,至111年9月23日9時許,利用戊○○未將其上銬之機會,並趁戊○○不注意之際,加速逃離上開地點,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丙○○於111年9月22日9時32分許,在甲屋,藉由拘禁甲○○, 甲○○因而告知其前妻林惠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丙○○,丙 ○○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 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電話予林惠君,並對其佯稱:甲○○欠我 30萬元云云,要求林惠君匯款10萬元予丙○○,並傳送前開甲 ○○簽立之本票照片予林惠君,使林惠君陷於錯誤,誤認王銘 鋒積欠丙○○債務,而於111年9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至丙○○實際掌控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丙○○、戊○○、己○○、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9、251、385至403頁),且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前往被告己○ ○之住處,及收取被害人甲○○所交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見到被害人甲○○開立本票,並駕駛 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甲屋之事實,被告戊○○ 固坦承受被害人所邀處理被害人與許文亮之糾紛,因而前往 被告己○○住處,其在被告己○○住處內有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 之身體,後駕駛被害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 前往甲屋,在甲屋內,仍持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被害人, 用鹽塗抹被害人的傷口,及聽聞被告丙○○撥打證人林惠君手 機號碼,向證人林惠君索要金錢,之後其駕駛被害人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被告戊○○自己之 住處,後來被害人自行離開之事實,被告己○○固坦承係因被 告戊○○向被告己○○借用場地,洽談被害人與許文亮的債務糾 紛,111年9月21日21時,被告己○○均在其住處內,被告丙○○ 、戊○○、己○○、丁○○及證人林韋孜、許文亮均在其住處,及 要求被告丁○○與丙○○一同前往甲屋之事實,被告丁○○固坦承 其於111年9月21日21時在被告己○○住處內,有聽聞被告丙○○ 稱「錢沒有拿出來就給你死。」見到被害人遭手銬銬住,及 被害人遭被告丙○○逼簽本票,及受被告己○○指示,與被告丙 ○○、戊○○、林韋孜及仍遭手銬銬住之被害人一同前往甲屋, 並在甲屋看管被害人,及見到被告丙○○持熱熔膠、被告戊○○ 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無論在己○○住處或是甲屋,我均 沒有毆打被害人,我是因為被告戊○○打電話說有人要辦理汽 車貸款,我才前往被告己○○住處,我看到被害人遭打,我有 一同過去甲屋,但是後來我就離去等語,被告戊○○辯稱:是 因為被害人誤會我設局被害人,我才很生氣毆打被害人,我 沒有要強盜被害人的意思,也沒有聯合被告丙○○、己○○、丁 ○○、林韋孜共同強盜被害人,而最後被害人過去我家時,我 沒有拘禁被害人的自由,也沒有看管被害人,被害人可以自 己對外求救,對於在己○○住處及甲屋所犯之私行拘禁、傷害 、恐嚇部分我是認罪的等語,被告己○○辯稱:當時我都在我 房間內,是因為被告丙○○、丁○○、林韋孜、戊○○、許文亮、 被害人太吵,我才叫他們去別處繼續處理糾紛,我叫被告丁 ○○一同前往甲屋,是因為我怕事情又惹到我身上,其餘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被害人的傷勢是被害人自傷的等語,被告丁 ○○辯稱:我當時在被告己○○住處幫被告己○○打掃,所以我才 會在現場,我只有看到被告丙○○逼被害人簽本票,但我沒有 與被告丙○○共同逼被害人簽本票,我都在被告己○○房間內, 只有短暫見聞上開事實,後來我是受被告己○○指示前往甲屋 ,是被告己○○害怕會出事才叫我過去,之後我看管被害人後 ,因有事就自行離開等語。被告丙○○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 與許文亮、林韋孜確實有債權債務糾紛,並誤會被告戊○○設 局,被告戊○○方憤恨不平出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告丙○○並無 毆打被害人之舉動,反而於事發當日外出領取10萬元現金並 返回至現場代被害人處理債務,而被告丙○○在場原因僅是協 助被害人處理車貸,根本未有強盜及詐欺的行為及故意,而 被告丙○○確實曾暫時離開前往郵局提領6萬元,與身上現金 湊足10萬元借予被害人,而有債權債務關係,與刑法強盜罪 及詐欺罪之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要件不符等語。被告戊○○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戊○○是受被害人邀約而一同前往處理債務, 後被被害人誤解誣陷一時情緒激動,才會對被害人為傷害、 恐嚇的行為,並無與被告丙○○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被害人前往被告戊○○住處時,並未遭到控制行動, 可自由進出,此部分自無強盜之犯意,被告承認對被害人施 以暴行、妨害自由,與強盜取財不法意圖尚屬有間等語,被 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僅是單純提供一個場地讓 其他被告、被害人談判債務,而該件債務與被告己○○無關, 被告己○○當時因為病情在房間內休息,因為被告丙○○、戊○○ 等太吵,而要求其等離開住處,被告己○○根本沒有看到任何 本票或現金,自然不可能逼迫被害人簽立本票,至於甲屋、 被告戊○○住處部分,被告己○○自是一無所知,被告己○○在社 會上混,要證明自己有地位,所講一些話,其行為至多恐嚇 ,並無強盜之犯意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的 緣起因為被害人債權債務之糾紛,而被告戊○○跟被告己○○借 用其住處協調,而被告丁○○僅是剛好在現場,並不是特地前 來,亦與本案債務糾紛沒有任何的關係,被告丁○○雖然在被 告己○○住處有看到被害人遭毆打,但對於在場的人跟被害人 之間的債務狀況,被告丁○○是無從知悉的,且在被告戊○○一 行人有人數優勢的情況下,被告丁○○實在難以出言勸阻或阻 止此糾紛,被告丁○○只是出於善意去提醒被害人應先力求脫 身,並不是強逼被害人簽立本票,至於被告丁○○在隔天有隨 被告丙○○等人前往甲屋,這也是因為被告己○○擔心被害人安 危,而要求被告丁○○陪同去查看,但是被告丁○○多數的時間 也是跟證人林韋孜待在許文亮的住處,也沒有參與毆打跟恐 嚇被害人,被告丁○○是被告己○○的小弟,所以出現在現場, 並且跟過去許文亮住處看情況,被告丁○○所為至多係犯私行 拘禁罪,不應共負強盜重罪等語。  ㈡查被告丙○○、戊○○、己○○、丁○○、證人許文亮、林韋孜、被 害人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均在被告己○○之住處商討債務 糾紛,後於翌日(22日)6時許,被告丙○○、戊○○、丁○○、 證人許文亮、林韋孜、被害人前往甲屋之事實,業據被告等 4人所不爭執,及被害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399至403頁,原審卷一第605至637頁),並有被害人 所繪己○○住○○○○路00號之平面圖(見偵卷第283頁)、Googl 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285頁)、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檔案擷 圖(見偵卷第285至297頁)、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 軌跡紀錄(見偵卷第309頁)、對照圖示(見偵卷第311至31 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被告戊○○於己○○住處時曾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於甲屋 時,曾持電擊棒及三角衣架毆打被害人,被告戊○○於111年9 月22日21時許,駕駛被害人之車輛搭載被害人,前往被告戊 ○○之住處,直至111年9月23日9時許,被害人離開上開地點 ,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所不爭執,及被害人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9至403頁,原審卷 一第605至637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檔案擷圖(見 偵卷第290至2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3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 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 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 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許文亮欠我2萬元,於 111年9月21日晚間,被告戊○○要幫我追討該債款,我承諾會 分一半給被告戊○○,之後我就前往被告己○○之住處,一進去 ,被告己○○就朝我怒吼稱:「這裡都是我的人,還敢來討債 」,之後林韋孜就用徒手及玻璃瓶、許文亮也徒手打我,之 後被告丙○○持手銬打我及逼我簽本票,並稱:「你最好趕快 簽,給你幾分鐘,不然你下場會很慘」,被告戊○○持電擊棒 過來打我,並稱:「若我不簽本票可能走不出去」、「我再 給你一次機會,是簽還是不簽」,被告丁○○在旁邊看,沒有 動手,我先簽一張假的本票,之後被告戊○○說交出車鑰匙, 去我的車上拿我的證件,這時候被告丙○○在看管我,我的手 機也被他們拿走,接近隔天早上,我被上銬鎖在被告丙○○的 後車廂,被被告丙○○、丁○○載去甲屋,被告戊○○駕駛我的自 用小客車到達甲屋,到達甲屋時,我開始被虐待,被告戊○○ 用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我的身體,還用鹽巴抹我的傷口, 被告丙○○徒手及用玻璃瓶打我的身體,我當時被上手銬,隔 一天後,被告戊○○帶我去被告戊○○的住處,請我吃飯,但因 為我的車鑰匙跟手機在被告戊○○那邊,我無法離開,我後來 開始逃跑,被告戊○○有想要追我,但我一直跑,後來就逃離 該處等語(見偵卷第399至4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告戊○○說要幫我討回債款,我就前往己○○住處,該處有 林韋孜、許文亮、被告戊○○、丙○○、己○○等人,後來林韋孜 、許文亮開始打我,就叫我簽本票,被告己○○稱「這邊都我 的人,你是走到不知道路,把狗拖出來,如果敢報警就把這 些影片發出去」,被告己○○、丙○○就叫我簽本票,沒有簽本 票我就沒有辦法走出去,我先簽一張假的本票以求自保,假 的本票及我的手機後來被被告丙○○拿走,有說要把狗拖出來 來恐嚇我,被告丁○○是被告己○○的小弟,在旁看管,我的手 被銬起來,被隨便打,我後來被上銬,被告丙○○將我塞到被 告丙○○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被告丙○○、丁○○跟我同車,後 來我被帶往甲屋,甲屋內有被告丙○○、丁○○、林韋孜、戊○○ ,被告丙○○、戊○○一直在打我,被告丁○○沒有出聲阻止,後 來我被逼迫簽立真正的本票,該本票交給被告丙○○,後來我 被被告戊○○載往其住處,沒有上銬,後來我就趁機逃跑,整 個過程我非常害怕,深怕自己被滅口,沒有簽本票我覺得可 能自己會被打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5至622頁)。告訴人 就案發當日其為何會因債務關係前往被告己○○住處,而遭被 告丙○○、戊○○毆打,遭被告己○○、丙○○、戊○○恐嚇,被告丁 ○○當時在旁,而遭逼簽本票,因遭發現該本票上填寫的資料 有假,遭被告丙○○、戊○○帶往甲屋,續遭毆打,而被告丁○○ 亦在旁監視,而後遭被告戊○○帶往被告戊○○之住處後,趁隙 逃跑之過程,其證述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 難在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能詳確描述當天其有印象之情節, 且上開證述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誣 陷被告等4人入罪之理,應屬可信,且被害人上開有關於上 揭時地遭強盜之證述,就被告丁○○另有持衛生紙擦拭被害人 傷口,被告戊○○於其住處並無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見原審卷 一第614頁),並無描述因被告等4人合夥強盜被害人,而有 其他杜撰更為嚴重之暴力情節之情形,亦徵應具有一定之可 信性。  ⒉另證人林韋孜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21日晚間在被 告己○○住處,以徒手、玻璃瓶毆打被害人,起因是因為許文 亮欠被害人3萬元,我有看到被告丙○○持手銬,被告戊○○也 有持電擊棒,均有打被害人,但具體情況我不清楚,後來我 聽到被告丙○○說被害人簽的本票是假的,我怕受牽連就拍攝 照片,被告丙○○向被害人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是要你死」 ,被告戊○○向被害人說:「再給你一次機會,到底簽還是不 簽」,被告己○○向被害人說:「你是走不知道路」,被告丁 ○○說:「趕快簽一簽就可以走了」,當時被告戊○○有叫被害 人交出車鑰匙,之後就將上銬的被害人載往甲屋,被告戊○○ 、丙○○有毆打被害人,之後我就離開甲屋等語(見偵卷第43 9至4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介紹許文亮向被害人 借錢,我於111年9月21日晚上,是被告己○○通知我過去處理 被害人跟許文亮的債務糾紛,我便前往被告己○○的住處,在 該處客廳談論債務,後來我拿玻璃瓶打被害人,被告戊○○也 有打被害人,我有看到被害人簽好本票,且有受傷,但被告 丙○○說「本票是假的」,我怕被牽連就拍攝一張照片,被告 丙○○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是要給你死」,被告戊○○說:「再 給你一次機會,是要簽還是不簽」,被告己○○說:「你是走 不知道路」,被害人的車鑰匙遭被告戊○○拿走,之後被害人 遭銬住被帶往甲屋,當時被害人遭被告丙○○、戊○○恐嚇說要 把被害人拖去山上,我沒看到被害人在甲屋遭毆打過程,但 我有看到被害人有受傷,也有看到電擊棒等物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86至604頁)。   ⒊又證人許文亮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證人林韋孜認識被害 人,於111年9月21日晚上是被告戊○○叫我過去被告己○○的住 處,我抵達時,在該處見到被害人、被告己○○、戊○○、丙○○ 、丁○○、證人林韋孜,後來我有毆打被害人、被告丙○○及證 人林韋孜有傷害被害人,後來被害人雙手遭反銬載去甲屋, 本來是要載往我的住處,但我拒絕,之後我只有前往甲屋查 看狀況,有看到被告丙○○、戊○○看管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 201至205頁)。  ⒋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 晚上抵達被告己○○之住處,是被告戊○○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 債務糾紛跟貸款,後來被告丁○○、戊○○、被害人、證人林韋 孜、許文亮陸續抵達,被告己○○當時本來就在該處,後來他 們在討論債務糾紛,我有聽到被告己○○說:「如果今天沒有 把錢拿出來,就要把被害人載往山上」、「要把狗拖出來及 po影片給被害人難看」,被告己○○、戊○○、證人林韋孜、許 文亮均有毆打被害人,後來我有把本票拿給被害人簽,後來 我們將被害人載往甲屋,後來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557至575頁)。  ⒌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被害人委託一 同前往我向被告己○○商借之被告己○○住處,協助處理債務糾 紛,談判到一半時,證人林韋孜持酒瓶、許文亮徒手開始毆 打被害人,而被害人誤認我設局,我也毆打被害人,用電擊 棒電擊被害人,被害人將簽好的本票交給被告丙○○,被害人 的車鑰匙在我這邊,後來我開被害人的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屋 ,被害人由被告丙○○載往甲屋,後來我將被害人載往我的住 處吃飯,後來被害人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71頁 )。  ⒍被告丁○○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晚上在被告己○○ 之住處,我有聽到被害人的哀嚎,被告丙○○有對被害人說: 「錢沒有拿出來就要讓你死」,被告戊○○有拿手銬去被害人 所在的客廳,也有打鬥的聲音,我有看到被告丙○○逼被害人 簽立本票,後來被害人遭銬住搭被告丙○○的車,前往甲屋, 我因為被告己○○叫我一起過去,我也搭被告丙○○的車一起過 去,在甲屋時,被告丙○○有拿熱熔膠條毆打被害人,被告戊 ○○也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53至460頁),於原審審 理以證人身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晚上在被告己○○之 住處,當時在幫被告己○○打掃,當時有我有聽到被害人叫聲 ,前往甲屋時,被告己○○有叫我一同前往,後來叫被害人進 去被告丙○○自用小客車的後車廂,被告戊○○跟丙○○叫我看好 被害人,被害人上車時,雙手遭手銬銬住,頭部流血,有看 到被告丙○○用手銬毆打被害人,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是要 你死」,逼被害人簽立本票,本票被被告丙○○拿走,抵達甲 屋後,我有聽到被害人因為被打而哀嚎,也看到被害人被被 告丙○○跟戊○○毆打,之後到了早上我就離開甲屋,被害人也 被被告戊○○載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96頁)。  ⒎本院審酌證人林韋孜為介紹證人許文亮向被害人借款之人, 證人許文亮為積欠被害人金錢之人,均係本案債務糾紛相關 之人,而被告丁○○為被告己○○之打掃房間及聽從其指示之人 ,上開之人當均無任何偏袒被害人之緣由,仍證述前揭被害 人分別遭被告丙○○、戊○○、己○○毆打或恐嚇,及拘禁自由之 經過,且前後一致,自屬可信,亦足以補強被害人前揭之證 述,被告戊○○、丙○○雖因證述對自己不利之部分,有所隱瞞 ,而稍有不同,然對於被害人因債務問題,因而前往被告己 ○○住處,而遭他人毆打、恐嚇及拘禁,亦始終一致,就此部 分亦屬可信。而本票如何簽立,何時、何地簽立,簽立幾張 ,雖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不一,但應以遭攻擊而遭逼簽立本 票之被害人證述記憶較為準確,故被害人於被告己○○住處內 因簽立資料不實本票交付給被告丙○○而遭發現,遭載往甲屋 ,續遭毒打,始另簽立資料真實之本票1張交付給被告丙○○ ,因被害人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林韋孜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簽立之本票照片擷圖(見偵卷第301頁)、現場錄影檔案擷 圖(見偵卷第28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⒏被告丙○○等4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及為各該被告辯 護,然查被告丙○○雖辯稱其沒有毆打被害人,甚至去外面提 領10萬元,回來要幫助被害人還債云云,然查被害人根本未 積欠當時在被告己○○住處任何一人債務,況若被告丙○○如此 重視被害人,甚而願意支出10萬元幫忙被害人還債,在開車 將被害人載往甲屋時,大可直接將被害人釋放或直接前往警 局報案,何須將被害人持續拘禁於甲屋並予以毒打?另被告 己○○辯稱其在房間內,因為他們太吵,所以叫他們去別處繼 續處理糾紛,對本案不知情云云,然此與被害人及證人林韋 孜之證述有所不符,衡以被害人於被告己○○住處時,遭被告 丙○○、戊○○毒打,而慘叫不斷,並遭迫簽立本票,若非被告 己○○所授意或明知,難認被告丙○○、戊○○可擅自利用被告己 ○○之住處遂行前揭違法、暴力手段,又若與被告己○○全然無 關,何須讓被告丙○○、戊○○於深夜時在其住處拘禁被害人長 達至少9小時之久?甚至又授命被告丁○○一同前往被告戊○○ 住處,繼續看管被害人?又被告戊○○辯稱其係因被害人誤會 其設局陷害被害人,才很生氣毆打被害人云云,然若僅屬誤 會,當場向被害人說明清楚,並隨即離開現場即可還其清白 ,豈會於現場一再以電擊棒凌虐傷害被害人,並拿走被害人 之手機?再被告丁○○雖辯稱其僅係在被告己○○住處幫忙打掃 ,只有短暫在場見聞過程,後來也是受己○○指示前往甲屋看 管被害人云云,惟被告丁○○事實上為被告己○○身旁之小弟, 其除在己○○住處負責監視被害人,甚至受被告己○○之命繼續 前往甲屋看管被害人,倘被告丁○○果真僅係在被告己○○住處 幫忙打掃之人,與本案完全無關,大可儘速離開己○○住處, 或避免前往甲屋繼續看管被害人,豈會幾乎全程參與並監視 看管被害人?基上,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解或辯 護,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屬無據,殊無足採。  ⒐綜上,本院認被害人上開證述情節,有證人林韋孜、被告丁○ ○前揭證述可資佐證,則被害人於111年9月21日晚上遭被告 丙○○、戊○○、證人林韋孜藉以人數優勢,以徒手或持武器毆 打,及遭被告丙○○、戊○○、己○○出言恐嚇,被告丁○○在旁看 管,為求自保,先簽立內容不實之本票交付被告丙○○,然遭 發現,因而遭雙手反銬,由被告丙○○、戊○○、證人林韋孜載 往甲屋,而被告己○○指示被告丁○○一同前往看管,被告丙○○ 、戊○○持續在甲屋毒打被害人,逼迫其簽立偵卷第301頁所 示之本票,交付給被告丙○○,再由被告戊○○載往被告戊○○之 住處,之後被害人趁機逃跑之事實,自堪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本案分工係提供住家為犯罪 之場地,且時間長達至少9小時之久,被告己○○另亦指派被 告丁○○前往甲屋繼續看管被害人;被告丁○○於本案之分工則 係於己○○住處、甲屋,當被害人遭毆打、恐嚇、強盜過程時 均全程在場看管被害人,偕同利用其等人數優勢圍在被害人 周圍製造心理壓力,而被告己○○明確知悉本案奪取被害人財 物之犯罪目的,且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己 ○○未全程在場,亦得預見被告丙○○、戊○○、丁○○等人要求被 害人簽立內容真實本票,亦無礙其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與其 他涉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㈥再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共同在被告己○○住處、甲屋,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之涉案被告超過3人,自屬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又電擊棒、衣架、玻璃瓶均屬質地堅硬器具,甚者電擊棒可於瞬間發出高壓電流,倘持電擊棒揮擊,或以電擊棒電擊他人身體,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上開各物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被害人確遭該等兇器傷害,除有被害人前揭證述外,更有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8至299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9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各物均屬兇器無訛。被害人進入被告己○○住處時,談判不成,而遭被告丙○○、戊○○、證人林韋孜毆打,被告丙○○、戊○○、己○○出言恐嚇,被告丁○○負責看管,因而簽立不實本票、交付手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在甲屋遭毆打簽立本票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4人及證人林韋孜挾以人數優勢、復持有上述兇器,並糾眾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傷害,被害人在此等情狀之下,勢必深感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心理極端畏懼,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予以反抗之可能,被告等4人及證人林韋孜之行為當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且達不能抗拒程度甚明。  ㈦末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證人 許文亮積欠被害人2萬元之債務糾紛,並無被害人積欠被告 等4人或證人林韋孜、許文亮任一人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前述證述明確,並據證人林韋孜、被告戊○○於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87、345頁),是被告丙○○空言辯稱其係 代被害人處理債務糾紛云云,無足憑採。再者,因手機除可 供個人通訊使用外,尚具有照相、連結網路搜尋資訊、甚至 儲存大量個人資訊、圖檔或照片等功能,而為個人專屬物品 ,且因手機儲存的內容龐雜,內容更可能涉及個人隱私或業 務秘密,一般而言,不會同意他人檢閱或使用其手機,縱使 親密友人亦然。再者,自用小客車亦為被害人之交通工具, 衡諸常情,在遭被告等4人及證人林韋孜毆打或恐嚇時,自 不會將唯一可以逃跑之工具,隨意交付給被告戊○○任其掌握 ,故被告等4人與證人林韋孜強押被害人簽立資料真實本票 及交付其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手機,自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4人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22日9時32分許,撥打電話 給證人林惠君,以被害人甲○○欠被告丙○○借款為由,要求證 人林惠君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要求證人林惠君匯款,是因為我幫被害人甲○○先代墊10萬 元等語。  ㈡經查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9時32分許,在甲屋內撥打手機 電話及通訊軟體電話予證人林惠君,以被害人積欠被告丙○○ 30萬元,要求證人林惠君協助清償債務匯款10萬元予被告丙 ○○,並傳送前開甲○○簽立之本票照片予證人林惠君,證人林 惠君於111年9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所坦 認,且核與證人林惠君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487至488頁,原審卷二第56至7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63至281頁)、證人林惠君 手機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00頁)、證人林惠君與被告丙○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第300、302至304頁 )、證人林惠君111年9月22日13時36分許、37分許提領6萬 元、4萬元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被告丙○○事實上並無任何幫忙被害人代墊何債款,則被 告丙○○明知並無實際為被害人處理任何債權債務糾紛,亦無 代墊費用存在,猶於111年9月22日,向證人林惠君表示被害 人積欠被告丙○○30萬元或10萬元之債務,而刻意隱瞞被害人 並無積欠被告丙○○債權債務糾紛之事實,是被告丙○○故意隱 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參以 證人即被害人前妻林惠君於偵訊時證稱:111年9月22日,li ne暱稱「蔣天生」(即被告丙○○)撥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欠 其債務,我說我只能還10萬元,被告丙○○將話筒拿給被害人 ,我也跟被害人說我只能幫這一次,如果我知道被害人沒有 欠被告丙○○金錢,我不會去匯款等語(見偵卷第488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2日早上,我接到電話說被害人 有30萬元的債款,緣由都沒有說,也沒有說什麼他幫被害人 代墊10萬元債款,我說我最多只能幫忙10萬元的部分,轉話 筒給被害人時,被害人只有說先幫他匯款,後來有傳送一張 被害人簽立本票給我看,我以為被害人真的有在外積欠債務 ,後來我就匯款10萬元給被告丙○○所提供的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6至66頁)。是證人林惠君係因被告丙○○故意隱瞞 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而誤信被害人積欠被告丙○○30萬元 或10萬元債務,致證人林惠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 被告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足見證人林惠君因被告丙○○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 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之情,是被告丙○○上開所為自已該當 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至被告丙○○辯稱其有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6萬元,並湊足10萬元替被害人還債云云,經查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於111年9月22日1時36分 許提款6萬元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 日儲字第1130028410號函檢送陳郁璇申辦之大甲幼獅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 卷二第117至119頁)在卷可佐,然該帳戶之申辦人並非被告 丙○○,則提款人是否果為被告丙○○,尚屬不明外,縱為被告 丙○○所提款,然提款之事由多端,且提款之金額為6萬元, 與本案之金額亦不相符,尚無從遽認其提款事由是為被害人 還款,自不足資為被告丙○○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丙○○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丙○○、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加重情形,應均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丙○○、戊○○、己○○、丁 ○○及證人林韋孜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戊○○ 、己○○、丁○○為強取被害人財物,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 縱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行為,仍係加重強盜行為之一 部,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丙○○就加重強盜及詐欺取財部分,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8 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 丙○○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 己○○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 所犯強盜案件之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自難認被 告丙○○、己○○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依上開說明,認尚無對其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丙○○、己○○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足評價。     ㈡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經與其他案 件定應執行刑後,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 110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人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 犯性質類似之財產犯罪,顯見其等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手機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害人證稱其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1支,係由被告 戊○○最後持有,故於被告戊○○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該未扣案之手機1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於上訴本院後陳稱本件被害人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1支 ,已於歸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將上揭手機放置 於車上一併返還,此部分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 手機有在車上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399頁),從而自堪認 被告戊○○業已返還本件被害人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  ㈡本件被害人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1支,既經被告戊○○於歸 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將上揭手機放置於車上一 併返還被害人,則原審就前開手機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 ,上訴人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予以撤銷。 伍、本院維持原審判決其他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4人前揭對於強盜、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等4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 謀生,竟為謀取不法所得,與證人林韋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將被害人拘禁數處地點,嗣被害 人趁被告戊○○不注意始能逃脫回復人身自由,被告等4人所 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顯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除 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外,並造成被害人內心莫大傷害及恐懼 ,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丙○○、己○○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被告丙○○、己○○、丁○○均否認犯行,被 告戊○○僅坦承恐嚇、傷害、私行拘禁等事實,迄今並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戊○○、丙○○甚 而強逼被害人簽署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315至317頁,原審 卷一第618頁),而被告丁○○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參酌被告 等4人之犯罪動機、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角色分工及涉案 情節、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 等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戊○○有期徒 刑8年2月,被告己○○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丁○○有期徒刑7 年2月,以示懲儆。而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2罪,罪質有所不同,且犯罪手段與態樣,亦屬不一,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審酌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 告丙○○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等犯罪行為處罰之 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並遵 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以資 警惕。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未扣案之電擊棒、手銬、熱熔 膠條、三角衣架雖為被告丙○○、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物, 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所有,且未據扣案,性質上亦 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無助於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害人所簽發票號766152號之本票,為被告丙○○所取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丙○○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丙○○向證人林惠君所詐取之贓款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於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等4人所 強盜之車鑰匙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告戊○○ 歸還及警員尋獲已發還給被害人,此經被害人證述在卷,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此部分之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再事爭執,否認有何前揭強盜 或詐欺取財之罪行云云,經核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等執前詞提出上訴,核屬無據,其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3-上訴-1139-2025033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冠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22,157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8,560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24,794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22,092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CTDV-114-司促-3571-20250328-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吳家全 相 對 人 英特奈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7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4年2月8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2日 CH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27

CYDV-114-司票-477-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沈朝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土城 黃文益(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文守(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雪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陳福瑞 陳崑木 陳怡妏 許槐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許鴻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許郁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 黃子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郁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品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耿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文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貴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明 王家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黃金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蘇綉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縈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玉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敏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茂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素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家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陳素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復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寶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楊芳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合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賢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秋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建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劍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惠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莊陳善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智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燕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柔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依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守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仲塽(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翠婷(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家琪(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育辰(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吳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陳明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彥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仁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美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杏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翠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宗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木成(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鄭陳金鳳(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金蘭(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昱翔(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水濱(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秀珠(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黃翠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翠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旭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卉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士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永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福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王月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育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宏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富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宜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威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昭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土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陳貴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貴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俞麗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順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聖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妙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盈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立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瓊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毅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培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興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南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琰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辜敏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瓊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幸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顏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柏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誥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美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俊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畇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濬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宗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冠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李金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銀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慧(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榮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盈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李愛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麗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涂陳錦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陳富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秀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印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寬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蘇壽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長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錦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相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柏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嘉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王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建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昭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煜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鼎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鈺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采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育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陳淑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余翠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靜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洪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癸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宗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天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秋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敏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文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俊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家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振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華陳月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 被 告 陳憲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政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皓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宜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和(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合(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桔(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金(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林陳秀雲(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琴(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侯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國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爵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美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亮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春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廷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婷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戴麗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靖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沛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吉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智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陳明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杜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淑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樹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瑞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翼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榮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歐陳秀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昱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愢雅(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瑞蘭(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欽(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雄(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翊嵐(即蘇嘉弘之繼承人) 林金秋(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輔(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中(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維剛(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林廷澔(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林禹彤(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定逢(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美伶(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皇圻(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冠銘(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謝金桃(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曾華塀(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珍(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珠(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華藩(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芬 陳立塏(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立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惠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庭珍(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蘇金梅(即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楊依穎(即許淑淦之繼承人) 陳郁文(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郁方(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昹銘(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姵如(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韋承(即被告陳賴翠蟾之繼承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丙s○、原告甲○○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5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按1/2、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公同共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玄○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甲H○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 號G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605.12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 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被告F○○、甲M○、甲癸○、甲宇○、甲巳○、 甲N○、丁C○○,為共有人甲u○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宇○、甲M○ 、甲癸○、甲巳○、甲N○、甲子○、甲辰○、甲黃○、z○○、丙○○ 、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 、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 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 、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 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 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 、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 、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 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 ○、丙玄○、P○○、S○○、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 、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 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 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 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 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 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 、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 ○○、黃○○、D○○、子○○、壬○○、B○○、癸○○、宇○○、申○○、丁 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陳 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 、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 ○○、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 ○、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 f○○、丁戌○○、甲m○、p○○、o○○、e○○、j○○、甲n○、戌○○、 亥○○、酉○○、天○○、辰○○、丑○○、寅○○、卯○○、F○○、a○○○ 、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 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 ○、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 、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 丙午○、乙U○、乙巳○、丁C○○、丁J○、丁午○○、丁L○、丁K○ 、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 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 ○、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 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 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 、丙J○、丙辰○、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 、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 、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 ○、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 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宙○、丙a○、丁R○、丁I○、 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 、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丙 s○、甲I○、甲o○、乙天○、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面積1815.36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既未就其共有之系 爭土地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 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 目的,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盡量考慮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符 合土地最大利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均衡適當原則及經濟 效益原則。被告甲玄○、甲I○、甲H○、甲宙○之繼承人係同一 房子孫,其持分僅各1/24,其已分得丁戊部分面臨道路,已 超出應分得鄰路之面寬,應符合公平原則。被告甲玄○主張 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原告及丙s○分配在A部分,其鄰路寬 度不足,將無法指定建築線,A部分形同廢地,難為公平合 理,故原告不同意其主張之方案。 (三)訴之聲明: 1、附表編號1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 2、附表編號4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甲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所示甲宙○之繼承人保持 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丙s○、原告甲○○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5. 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H○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00.8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00.8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605.12方公尺,分 歸附表編號1所示甲u○之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4、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H○、甲己○、甲玄○: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分割方案要調整,編號C部分分割予甲玄○,編號B部分 分割予甲I○及甲宙○之繼承人。不同意原告方案,編號甲乙 部分後方為池塘沒有出路。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Q○○、丁玄○、丁丁○○:同意分割,對於二個分割方案都 沒有意見。 (三)被告f○○、陳國豐: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 (四)被告甲i○、甲g○:同意分割,但希望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 、G、F 部分的土地分給我們,用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 因土地上有我們的工廠及倉庫。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823條第1項)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甲u○已於大正10 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甲宙○ 已於99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甲u○及甲宙○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17、119-129、卷二第163 、329-333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75 -209、257-281、301-347、351-379、403-411、425-455、 卷二第67-83、133-143、179-217、227-253、259-273、287 -299、305-321、345-355、359-365、369、411-419、429頁 、戶籍謄本卷一、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 甲u○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4,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 5336函、112年12月21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9381函可證(本 院卷一第13-17、119-129、221-223、卷二第9-11、163、32 9-333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僅在於甲、乙、B之部分有所不同,其 他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但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甲 、乙部分分割後變成袋地無出路。而附圖2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每筆均可對外通行,且到場之共有人除原告以外,均同 意以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2、被告甲i○、甲g○:表示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G、F 部分的 土地分給我們,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繼承人等語。但此部分 已涉及甲u○之遺產分割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甲u○之遺產 為何尚屬不明。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 於遺產分割時,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故被告上開主張,為 本院所不採。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二方案優於附圖一方案,爰以依附圖 二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甲u○之繼承人玄○○○於113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中F○○已抛 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23號卷可證;另甲u○之繼 承人黃耿坤之繼承人甲M○、甲癸○、甲宇○已抛棄繼承(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76號);甲u○之繼承 人甲G○之繼承人甲巳○、甲N○已抛棄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744號);甲u○之繼承人陳德福之繼承人丁C ○○已抛棄繼承(本院104年度繼字第359號),是原告主張被告 F○○、甲M○、甲癸○、甲宇○、甲巳○、甲N○、丁C○○登記共有 人甲u○之繼承人,而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子○、甲辰○、甲黃○、z○○、丙○○、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丙玄○、P○○、S○○、Q○○、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黃○○、D○○、子○○、壬○○、B○○、癸○○、宇○○、申○○、甲K○、丁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丁玄○、陳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f○○、丁戌○○、甲m○、p○○、f○○、o○○、e○○、j○○、甲n○、戌○○、亥○○、酉○○、天○○、辰○○、丑○○、寅○○、卯○○、a○○○、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丙午○、乙U○、乙巳○、丁J○、丁午○○、丁L○、丁K○、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甲i○、甲g○、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丙J○、丙辰○、丁丁○○、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玄○、乙宙○、丙a○、丁R○、丁I○、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以上為甲u○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3 連帶負擔1/3 2 丙s○ 1/6 1/6 3 甲I○ 1/24 1/24 4 甲I○、甲H○、甲玄○、甲己○(甲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4 連帶負擔1/24 5 甲H○ 1/24 1/24 6 甲玄○ 1/24 1/24 7 甲○○ 1/6 1/6 8 甲o○ 1/18 1/18 9 乙天○ 1/18 1/18 10 丙己○ 1/18 1/1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6

CYDV-112-訴-449-20250326-2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意涵(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繫 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123頁),則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科刑部分 一、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 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 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 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先予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規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犯行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⑴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科刑資料調查證據時,已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原審法 院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2453號起訴書等資料,並進而具體說明該資 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 足以證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 3月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 11年7月13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可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上開執行紀錄,經原審審理時依法調查 及辯論,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  ⑵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國民法官法庭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 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審酌被告 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 ,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1年1月多,被告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無成效,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本院認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關於累犯部分之認定及所適用之 法律均無違誤。是原審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認為不應依累犯 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並無可採。   ㈡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認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殺人犯行,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經科以加重其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誤。 四、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應予維持,理由如下:  ㈠原審判決說明國民法官法庭逐一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科刑輕重等事項(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5列至第7頁第1 1列)。  ㈡經查:  ⑴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上開各 情,其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不 僅合乎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特別預防 之目的,應為適當。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法定刑中死 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後,為「10年1 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 10月,對照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過重或逸脫責任 刑範圍情事,可認原審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 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適當之責任範圍, 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⑶此外,本案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情事 ,可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於刑罰目的,在處斷 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  五、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被告所述「我已經後悔 了,我有寫佛經迴向給被害人,希望從輕量刑」,固然表達 他犯後悔悟的態度,惟並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 的犯後態度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亦經原審國民法官法 庭詳加考量後本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尚無不當之處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CHM-114-國審上訴-1-202503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忠銘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忠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星空主管」、「寶兒」、「賴憲 政」、「陳寶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寶蓮」向告訴人 陳建均佯稱:可於「信昌APP」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 13日止,陸續遭詐騙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無事證 足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告訴人遭詐騙此44萬元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告訴人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 。而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浩瀚星空主管」指示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被告 每日可獲得5千元、1萬元不等金額為報酬,而藉此牟利。被 告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202萬元以獲利云云,且約 定將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霧峰區霧工二路之工廠內,向告訴人收款202萬元。被 告遂依「浩瀚星空主管」指示,以手機接收工作證、收據之 電子檔後,以列印方式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張忠銘」之信 昌投資工作證1張、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已印有偽造之「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 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嗣被 告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湘龍(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面交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 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昌公司對人員工作證 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在上開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2張分別填寫72萬元、202萬元等內容,偽造完成 表彰信昌公司收款72萬元、202萬元之私文書後,出示予告 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昌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 確性,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02萬元時,旋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方已將現金202 萬元發還告訴人)。因告訴人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 ,並未陷於錯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未遂。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 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 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一)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並負責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 手,被告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持有並出示予告 訴人觀看之上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 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縱 信昌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成立。另被告所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張忠銘」工作證 ,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信昌投資外務部」 ,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亦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張忠銘」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部分,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並經法 院於審判時告知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 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浩瀚星空主管」、「 寶兒」、「賴憲政」、「陳寶蓮」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4所示私文書上 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係其 後續偽造附表編號1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附表編 號2、14所示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 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雖於 警詢時稱:我從113年4月初開始做到被警查獲,大概獲利1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於原審審判時稱:我按照「 浩瀚星空主管」指示收款,確實有收到12萬元之報酬,該12 萬元並未扣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然被告於原審供稱: 就本案向告訴人收款部分,我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酌以被告於本案所為,既仍屬未遂階 段,顯尚未取得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再綜合本案全部卷 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 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有所供承,係因檢察官於偵 查中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 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 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 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 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並已取得相當之報酬, 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  (四)另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旨。然鑑於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 ,被告竟為圖賺取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 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行為,破壞社會治 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詐 得高額款項,可非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共犯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甚高,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提 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其以自己為 低收入戶,有家人需要照顧,為求經濟生計始為本案犯行, 其動機及目的並非惡性重大,且係聽從指示工作,手段可責 性較低,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前並無詐欺前科紀錄,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業 據原審於量刑時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被告此部分所指即難認有理)   ,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 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復有上開輕罪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本院雖透過 辯護人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對方原諒而爭 取獲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於本 院審判時供稱:我是低收入戶,家中沒有錢,目前沒有辦法 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顯無賠償任何 金錢給告訴人之誠意,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暨參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7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202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 3 創生投資工作證1張 4 鴻僖證券工作證2張 5 永煌投資工作證1張 6 日銓投資工作證1張 7 緯城投資工作證3張 8 鴻元投資工作證1張 9 NOMURA工作證1張 10 華信投資工作證1張 11 朝隆投資工作證1張 12 佰匯e指賺工作證1張 13 工作證(無公司名稱)2張 14 信昌投資存款憑證2張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5 德勤投資收據3張 16 空白收據1批 17 長虹計畫書1批 18 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1批 19 OPPO Reno 11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2025-03-25

TCHM-113-上訴-1025-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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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真實身分不詳之「THA」賭博網站經營者(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 某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以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賭博網站,申請取得帳號、 密碼,成為「THA」賭博網站會員後,即登入「THA」賭博網 站作為賭博場所,並接受賭客溫義和、林國正、曹鈞翔(涉 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委託下注與網站經營者公然對賭 。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 ,由賭客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 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 輸贏,若賭贏,賭客可依賠率獲得賭金,並由乙○○將賭客獲 取之賭金轉交給賭客,若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TH A」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乙○○則可依賭客簽注金額,每注 抽頭0.3%之佣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客參與虛擬網域空間之賭 博場所賭博而牟利;乙○○於上開期間,同時基於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 A」賭博網站,並以上開賭博方式、賠率押注,而自行與賭 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至41、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曹鈞翔於 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31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之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THA」賭 博網站蒐證畫面截圖(偵卷第17至29頁)、「THA」賭博網 站返水計畫規則(本院卷第49至50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3月間至5月間,反 覆多次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上開提供場所予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與其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於同一期 間透過本案賭博網站接受賭客委託下注、自行下注,行為有 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與「THA」賭博網站經營者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貪圖利益率為上開犯行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 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參以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期間非 長、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至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從事上開犯行,情節尚非 甚鉅,犯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案教訓勿再重蹈 覆轍,並承擔應負之責任回饋社會,復衡酌其前述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 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 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本案我自己及接受賭客下 注之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我實際獲利僅取 得依照「THA」賭博網站返水規則0.3%計算之90元(計算式 :30,000×0.3%=90)等語(本院卷第37、40頁),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取其他報酬,爰就被告自陳實際獲利之 90元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ULDM-113-易-883-202503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CONG(中文名:阮文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 壹日,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 ○ ○○ (中文名:阮文功,下稱被 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30日,3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審酌被告為失聯逃逸外勞,被告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 罪共3罪,均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前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31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3-侵上訴-158-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羿           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26號、第51751 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 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8頁),並就刑 以外部份填具撤回上訴書(本院卷第6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 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希望判輕一點,我認罪(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筆錄)。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毒品咖啡 包製作細節,於偵查、原審所述,雖然有些差異,但大致都 有坦承製造毒品咖啡包的主要事實,無礙自白之認定,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本案現場沒有扣 到被告偵查中所說的丙酮液體,粉碎機也沒有開封使用,只 是單純以現成的毒品粉末混和果汁粉作成毒品咖啡包,屬於 製造的最末端,被告當時沒有想到這樣會變成製作毒品的重 罪,且沒有流入市面就被查獲,沒有造成實質危害,情節尚 屬輕微,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對警員出言不遜,但事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審理程序)。 四、罪名: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3毒品咖啡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編號2、4毒品咖啡包)。行為局部合致,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斷。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上述①②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原審107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 ,故意犯對社會秩序影響更甚、不法程度更高之製造毒品罪 ,再次為免遭發覺自己之違法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 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①②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之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 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把混合丙酮液體和其他液 體後的沉澱物放進冰箱加速固態,打碎後加入果汁粉稀釋後 分裝成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 已坦認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主要事實,其嗣後於一審中改稱其 只有以混合扣案之黃色粉末及果汁粉之方式,製造毒品咖啡 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9-140頁),又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雖然對細節描述稍有差異,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經起 訴之毒品咖啡包,係其混合果汁粉後進行分裝所製成。堪認 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已就製造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 供述,①罪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一審中供稱其用以製成毒品咖啡包之黃色粉末,係 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哥」之人所購得等語(見 原審113訴263卷第83頁),惟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據覆略以:被告未能供述明確相關資料,致無法 據以追查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113訴263卷第 145頁),並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㈤綜上,被告所犯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 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則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 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 品之經驗,對此當知之甚明,竟基於一己之私,製造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或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近800包,倘若流入市面, 後果不堪設想。被告復於員警執行勤務時,恣意以口出惡言 之方式干擾公務之執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就製造毒品 部分屢次更易其詞,嗣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 前案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 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上述①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就上述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在法定刑度內之 適度刑度,並無任何偏重情形。  ㈡被告所犯上述①罪,法定刑度經兩次加重、一次減輕後,最低 應處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最高可處19年11月,原審量處4 年6月主要是考量扣案毒品數量甚多,對社會法益危害很大 ,不能採取最低度量刑。又被告對員警口出惡言,當場侮辱 公務員,僅量處拘役10日已經是低度量刑。被告雖然僅是將 毒品混合再調配果汁粉,分裝到各小包裝咖啡包內,但是這 樣就已經達到足供方便使用的目的,有潛在流通的風險,對 社會法益產生危害。被告上訴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 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再降低刑度,已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上訴-2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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