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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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晨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晨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6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6號調 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魏瑀、蔡書婷、石明玉 、林宜玟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晨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0時12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YLC‧吳承浩」之人,並於同日20時3分許以LINE傳 訊告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期獲得使該帳戶每日可得 新臺幣1,500元之不法對價,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晨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邱晨瑄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魏瑀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FB主頁及貼文截圖。  ㈤告訴人蔡書婷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 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㈥告訴人石明玉與詐騙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高鉅閎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FB主 頁及貼文截圖、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㈧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 三、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 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將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經本院電詢 結果,告訴人高鉅閎因路途遙遠,無意調解,有調解筆錄二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其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合於 緩刑之條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本案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 各該告訴人亦表明於收受全部或部分賠償金額後,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依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 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6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6號 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魏瑀、蔡書婷、 石明玉、林宜玟之賠償。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宜玟 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 以手機簡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宜玟佯稱:因公司個資外洩,有不明消費紀錄,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筆消費紀錄云云。 ①113年10月26日21時11分許,轉帳99,986元。 ②113年10月27日1時23分許,轉帳12,989元。 2 魏瑀 113年10月27日0時12分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告訴人魏瑀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12分許,轉帳15,098元。 3 蔡書婷 113年10月26日9時許 以社群軟體小紅書向告訴人蔡書婷佯稱:欲購買公仔,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39分許,轉帳29,985元。 4 石明玉 113年10月24日13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石明玉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27日0時39分許,轉帳27,000元。 5 高鉅閎 113年10月26日23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告訴人高鉅閎與之聯繫後並轉帳。 ①113年10月27日1時9分許,轉帳5,000元。 ②113年10月27日1時9分許,轉帳10,000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587-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子健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范子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 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5、98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池芳美遭詐騙款項高達170萬元,被告對於他人財產 權之侵害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不足以反應被 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 生嚇阻效果,有量刑過輕之虞,亦難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 契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所犯之罪行坦承不諱,甚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所造成之損 害非重大,又有年幼子女須撫養,原審量刑有過重之違誤, 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池芳美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 人合計新台幣(下同)135萬元,並已給付第1期款22,500元 ,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11-112、117、11 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固無理由,但被告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不思戒慎行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 害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並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 付第1期款,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已如上述,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 未因本案額外獲得利益報酬;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已婚、育有一名幼子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 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按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 加之負擔。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池芳美  相對人 范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就本院114年金上訴字第15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爭 議。出席人員:   受命法官 陳珍如   書 記 官 許睿軒   調解委員 丁振昌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 請 人 池芳美 到   相 對 人 范子健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元。給付   方法為: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萬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相對人同意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福分行帳戶,戶名:池芳   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相對人符合   緩刑條件,並同意法院為附上開第一項條件之緩刑宣告,相   對人若有違反,聲請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 請 人 池芳美          相 對 人 范子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受命法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5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云 林印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34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瀞云、林印唐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致生公共危 險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瀞云、 林印唐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 司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調解筆錄一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 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 願受科刑及緩刑宣告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經 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2號   被   告 張瀞云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印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印唐、張瀞云係夫妻。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7日7時許, 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張瀞云所有,下稱甲地) 欲以焚燒方式做病蟲害防治管理,明知該處鄰近他人土地, 應注意火勢及風向,確認火勢無蔓延引燃周遭或下風處之他 人土地之可能性,始得點火,以防火災之發生,並應在場控 制火勢,注意火源完全熄滅,以免殘餘火苗引燃其他可燃物 釀成火災,而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逕將甲地上之落葉、樹枝聚集成堆後,以打火機 點火方式,焚燒其等所堆積之落葉、樹枝,嗣復疏未注意火 源是否完全熄滅後,即離開現場,造成上開樹枝、雜草仍繼 續燃燒,加上風勢助長,隨後延燒至鄰地即謝英花所有之同 段OOO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致火勢蔓延,進而燒燬乙地 上所種植之芒果樹17棵、黑麻竹筍4蔀、芭樂樹1棵、木瓜樹 2棵、檸檬1棵、圍籬、排水管,致上開果樹、圍籬、排水管 燒損,呈煙燻、焦黑狀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報警, 消防隊據報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英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印唐、張瀞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英花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林全申於警詢之證詞。  (四)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16日南市消調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紀錄1件。  (五)甲地之土地謄本、乙地之所有權狀各1件。  (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南市消調證字第0000000      號)1件。  (七)告訴人謝英花所提供之受損證明清單及上開果樹、圍籬 、排水管受損狀況照片。 二、核被告林印唐、張瀞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3-31

TNDM-114-簡-113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6 62、2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貳份,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保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 章及在「茲收證明單」上蓋用偽印文、被告偽造「陳慶德」 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證明單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不僅侵害被害人林政諳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 團之分工屬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 、主導之地位,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取款金額、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共計2份(見警一卷第85、87頁),係 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刻之印章部分,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 章係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亦無 困難,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本案而獲取新臺幣1萬5千元報酬( 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6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張保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旺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雨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許嘉欽、林旺興及鍾雨軒均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賴憲政-股市憲 哥」、「宋玉珍」及「Super-浚諺」者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誘使林政諳下載「達宇投資」APP ,致林政諳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 長」之男子指示張保旗於113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前及同月26日18時33 分許,在東山區中興南路32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前,各別行 使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 」及經手人「陳慶德」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分別向 林政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1萬元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林政諳,張保旗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不詳地點,交與 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慶」之 男子指示許嘉欽於113年5月29日18時21分許,在東山區民生 街與新東路1段路口,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 人「張俊明」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 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許嘉欽再將取得之款項 攜至東山區龍山一街與忠孝街口,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指示林旺興 於113年6月6日10時18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下 稱東山新東停車場)、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在同一停車 場及同年月21日9時52分許,在東山區中興路1號東山農會停 車場,各別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名義之茲收證明單 與林政諳,分別向林政諳收取280萬元、100萬元及309萬元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林旺興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交與暱稱「 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人指示鍾雨 軒於113年6月18日17時56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 ,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人「林俊志」名義之 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0萬元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林政諳,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某釣蝦場,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林政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保旗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政諳收取50萬元及 101萬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聽信公司說 是正常工作,便不疑有他,面交時,被害人也沒 有質疑,所以我不覺得這是詐騙等語。  ㈡被告許嘉欽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被告林旺興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㈣被告鍾雨軒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㈤告訴人林政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㈥茲收證明單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及交付之收         據。        ⒉上開收據係偽造之私文書。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4人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4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4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3-金訴-1913-20250331-3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瑞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蕭瑞欽上訴意旨略以:最近因妻子於6月18日壽終,心 情不佳,乃應允友人之邀約而一同飲酒,又妻子之喪葬費用 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目前經濟困難,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無力繳納,請減輕罪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 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1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陳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 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上-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輝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0時3 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珈翎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話 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金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將其 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然仍否認有 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見辦理信 用貸款之資訊,遂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有審核通過 ,可以貸款,之後又稱帳號輸入錯誤以致帳號遭鎖住,要求 其匯款以解鎖帳戶,其匯款之後帳戶仍未解鎖,對方要求再 行匯款,其表示已無資力,對方即要求其提供金融卡予對方 之會計人員,其遂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置入台北101 大樓之寄物櫃,其陸續透過7-11之ibon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後亦曾前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報案等語。 四、查上開郵局帳戶乃被告申設,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台北101大樓之寄物櫃內,並透過LINE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羅庚煜」之人,而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用,嗣附表所 示告訴人陳珈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9至13頁),並有上開郵 局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LINE名稱「羅庚煜」)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 第21至23頁)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 戶確已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成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 五、惟本院依被告答辯情節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詢結 果,被告確有在112年10月18日前往該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 ,表示遭信貸詐騙,共損失30,000元且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 戶遭警示,有該分局113年9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96 9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 、被告以被害人身分於112年10月18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 1日、112年10月16日之ibon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6日統超自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1至67、139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遭詐騙而先後於112年10月11日 、同年月16日,先後以ibon繳費之方式,將10,000元、20,0 00元轉入指定帳戶,進而於同年月18日,以其遭詐騙損失30 ,000元並導致上開郵局帳戶遭警示為由,前往警局報案。 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之 LINE對話紀錄,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該LINE暱稱「江柏楓」 之人對被告表示可為之辦理證件信用貸款,並提及利息、還 款期限、開辦費等項,之後又對被告表示貸款無法轉入被告 提供之帳戶,以致貸款遭凍結,要求被告繳納10,000元之解 凍認證金,之後被告傳送繳款10,000元之ibon單據照片予「 江柏楓」,而「江柏楓」則要求被告與會計「羅庚煜」聯絡 ;至112年10月13日,被告表示已北上至台北101大樓,將物 品放置在置物櫃後返回臺南;嗣後「江柏楓」又對被告表示 「羅會計因違規操作被停職」,要求被告支付「超時違約金 2萬」,並稱被告支付之款項日後均可退回云云;之後被告 又於112年10月16日21時16分許,傳送另一ibon繳款單據之 照片予「江柏楓」,「江柏楓」則承諾明日幫被告處理;後 續「江柏楓」又對被告表示貸款無法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 戶,並詢問被告是否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會計」,並稱「 可能是會計造成您的帳戶沒辦法使用的」、「這麼重要的密 碼怎麼能隨便給會計啊」、「現在會計已經被經理提告了, 因為違規操作啊」、「您現在可能都造成警示了」,之後則 對被告表示要做律師公證,其公司有合作的律師事務所,要 求被告先行墊付律師費用,等公證完一併退還云云(本院卷 第69至127頁)。 七、依上述被告提出之其與「江柏楓」、「羅庚煜」二人之LINE 對話紀錄及ibon繳費單據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遭詐欺集團 以貸款為由詐騙,先由「江柏楓」以貸款無法匯入被告指定 帳戶為由,要求被告繳納所謂「解凍認證金」,被告依指示 繳納後,又以會計「羅更煜」之名義,稱被告申辦貸款寫錯 帳號,要求被告提供委託書、存摺、金融卡、密碼進行所謂 「識別」(警卷第21至23頁),之後「江柏楓」又稱仍無法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要求被告支付「超時違約金2萬 」,被告依指示支付後,又稱要代為委任律師公證,要求被 告先行墊支律師費用,然被告已無資力支付。是依上述過程 ,無法排除被告始終遭詐欺集團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將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可能,據此尚難逕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檢察官論告意旨以:勾稽本案郵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即112年10月13日】前,尚有 於112年10月12日以提款卡方式存、提款項,此有交易明細 可查(警卷第17頁),甚至在對話紀錄中,於112年10月14 日交出提款卡後,對方「羅庚煜」質疑被告是否交付的帳戶 為警示戶等問題時,還回稱「不是,之前都可以正常使用」 ,亦有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顯然被告清 楚知道自己的帳戶並未被凍結,被告上開所辯為解凍帳戶始 交付提款卡乙情,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亦稱:我覺得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來解凍帳戶不太合理.. .我擔心會不會被拿去當人頭帳戶,我當時有想過這個問題 等語(偵卷第26頁),更徵被告主觀上對於「羅庚煜」所稱 解凍帳戶需要用到提款卡一事,並非毫無懷疑;又自被告與 「江柏楓」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尚且對「江柏楓」稱「我會 不會變人頭阿」(法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對人頭帳戶 是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當無僅以一句「沒有想那麼多」而脫 免責任;被告雖稱也被騙了3萬,然對方是先以解鎖費詐騙 被告金錢,事後再以不合理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被 告有無幫助犯意,仍以提供帳戶當時之主觀認定為基準,其 被騙之3萬元,係任憑其個人意願決定,已對犯罪之實施不 生影響,難以被告亦有損失之事實即認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固非無見。惟:  ㈠依上開被告與「江柏楓」、「羅庚煜」二人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江柏楓」、「羅庚煜」等人在LINE對話中,係對 被告表示其郵局帳戶書寫錯誤,導致貸款遭凍結而無法匯入 帳戶,此與被告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陳「帳戶遭凍 結」云云,尚有差異,不能排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 審理過程,對於案發情節之敘述有所偏誤以致出現答辯情節 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可能。  ㈡再者,被告係先於112年10月11日遭詐騙10,000元後,又依指 示於同年月13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又於同年月16日遭 詐騙20,000元,且指示其交付款項及提款卡、密碼之人均有 客觀關聯(「羅庚煜」之聯絡資料乃「江柏楓」提供),已 如前述。則被告如何在遭詐欺10,000元後,突然清醒,意識 到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後 又再度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20,000元,此實已超 出本院所能想像之範疇。是即便被告所辯情節確有矛盾之處 ,然此等矛盾既非積極證據,亦無法解釋被告何以有上述連 續遭詐騙金錢之情形,本院認仍不能反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卷存被告與「江柏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於交 付帳戶且「江柏楓」又對被告提及帳戶可能遭警示之後,被 告始稱「我會不會變人頭啊」,則被告是否於得知其帳戶遭 警示之後,始認知其帳戶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尚非無疑,無 從僅以此為由,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然其是否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本院 認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珈翎 佯以網站遭駭致生訂單云云 1、112年10月14日20時33分許 2、112年10月14日20時35分許 3、112年10月14日20時39分許 4、112年10月14日22時許 5、112年10月14日22時2分許 6、112年10月15日0時39分許 7、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8元 3、1萬3,991元 4、4,998元 5、3萬989元 6、4萬9,987元 7、4萬9,991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TNDM-113-金訴-99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定鵬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日,加入陳柏豪、李明娘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定鵬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配合前往銀行設 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進而擔任轉匯犯罪所 得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話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林秉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秉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包含前開詐欺贓款之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水房即陳定鵬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陳定鵬將匯入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三層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定鵬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董雪吟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㈤告訴人李瑞慈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 。  ㈥林秉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紀錄及交 易明細 三、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被告於本院及 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雖已與附表編號1所 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以致各該被害 人之損失未獲填補;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涉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併 予敘明。 四、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雖係洗錢之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金流)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金流) 1 董雪吟 (提告;已調解成立) 於110年7月1日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董雪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15時4分 110年10月4日15時5分 3萬元 3萬元 林秉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15時10分 106萬1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李瑞慈 (提告) 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李瑞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0年10月5日10時許 3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5日10時3分 51萬元 同上

2025-03-31

TNDM-114-金訴-47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志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郭 志欣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志新固坦承確有將上述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他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然矢口否認 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認識一女友,對方稱在大 陸要洗流水,要求其將提款卡寄交,其不疑有他,遂依指示 寄出提款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其不知對方係詐 欺集團云云。  ㈡惟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 凱基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 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29至37、71 至74、97至99、123至127、153至154頁),且有上述凱基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5至169頁)、被告與 暱稱「受傷的玫瑰」、「若婷」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至31、77至78頁)、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43至51、79至83、105至109、133至1 37、155至159頁)、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 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至55、85 、117、141、162、164頁),以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至61、87 、111至116、139、16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凱 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已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作為收 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工具。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 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 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 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⒉查被告早於105年間,即因將自身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金惜惜」之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偵卷第43至45、83至 85頁)在卷可憑。而依該案判決書之記載,被告自稱交付 帳戶之理由,乃單純出借帳戶,不知他人將以之違法使用 ,然其辯解為法院所不採。是被告於接獲該案判決書當時 ,顯已知悉將自身之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未曾見面之他 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掌控而成為收取並隱 匿詐欺贓款之工具。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 若婷」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對話中稱:「剛才我去超商 ,現在詐騙好多」、「我真的好怕」(偵卷第21、64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陳稱:「我就是之前有被嘉義 地方法院判刑,我怕對方會不會騙我」、「我就是之前被 騙過,所以很害怕,我才會問對方有沒有騙我」(本院11 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1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將其申設 之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述LINE暱稱「受傷的 玫瑰」、「若婷」(被告稱兩者係同一人)之前,即已預 見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可能。 然被告仍悍然不顧,出於僅其自身明瞭之動機,依指示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 密碼,揆諸前揭說明,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顯明。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知悉上情,竟仍提供上述凱 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 之訴追;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雖表明願 與告訴人調解,然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被告卻未到場調 解,以致告訴人徒勞往返,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本院考量被告於1 0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一 再犯案,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眾信任關係危害甚深,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爰依上述規定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江珮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月如」冒充網路購物買家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稱無法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江珮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54分許 112年10月30日13時56分許 3萬5,985元 8,123元 2 余立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珮萱」冒充網路購物買家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不詳、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主管等來電無法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余立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06分許 4萬9,989元 3 陳禹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高子傑」冒充網路購物買家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李彥清」(ID不詳)、「客服人員」無法完成好賣家app交易,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陳禹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26分 1萬4,066元 4 範文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鄭書文」冒充網路購物買家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方寧」(ID為kh25946)、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客服人員等來電無法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範文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17分 1萬0,035元 5 邱菊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冒充網路買家欲購買貓籠,進而以LINE暱稱「方寧」(ID為kh25946)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功能遭到帳戶凍結,再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進而加入Line暱稱「陳主任」,佯稱需額外操作網路銀行云云,邱菊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14分 2萬1,988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39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民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為使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 失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政 諳、陳韋伶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告訴人陳思璇 部分,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其因路途遙遠,無意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 未滿5年,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2號   被   告 林益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27日配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憶蓮」之網友,將 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請 行動銀行綁定及依指示設定數個約定轉出帳號後,提供予「 林憶蓮」所屬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伶、林政諳、陳思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民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網友「林憶蓮」使用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並辯稱自己有自郵局及華南銀行領出款項投資上開虛擬貨幣共計91萬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韋伶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政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思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7  日有行動銀綁定裝置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6 被告之郵局帳戶明細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 被告之左揭二帳戶,自112年5月起並無被告所稱有自行領出多筆款項後,投資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韋伶 (提告) 被害人陳韋伶於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工作機會,歹徒聲稱在網紅影片按讚就可以賺錢,但需先匯款,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5日14時1分 許、2分許 5萬元、 7,000元 2 林政諳 (提告) 被害人林政諳於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之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欲出金時無法出金,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3日10時39分許 200萬元 3 陳思璇 被害人陳思璇於交友軟體認識歹徒,歹徒聳恿其至投資網站CAMPIONE投資,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待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7月5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2025-03-31

TNDM-113-金訴-2953-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0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治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將 三個以上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治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3、5所示 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其餘告訴 人則因被告同意分期賠償之各期金額與告訴人所能接受之條 件差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91號調解筆錄、114年3月3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各一份在卷 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其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被害人僅二人, 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 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逕行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芷瑜 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前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金管會公務員,由買家先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劉芷瑜網路上販賣之物,再由「賣貨便」客服及金管會公務員稱須透過操作金融帳戶認證始可於「賣貨便」平台交易並解除告訴人劉芷瑜因未認證而遭凍結之金融帳戶等詐術 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99,986元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劉娉萍 113年8月22日12時31分許前 透過臉書,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由買家先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劉娉萍網路上販賣之門票但稱金流發生問題,再由「賣貨便」客服稱須透過操作金融帳戶處理之詐術 ⒈113年8月22日12時31分許 ⒉113年8月22日14時14分許 ⒊113年8月22日13時50分許 ⒋113年8月22日14時06分許 ⒌113年8月22日14時09分許 ⒍113年8月22日14時43分許 ⒎113年8月22日14時46分許 ⒏113年8月22日15時18分許 ⒐113年8月22日15時20分許 透過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網路轉帳 ⒈17,998元 ⒉22,001元 ⒊99,980元 ⒋29,980元 ⒌19,123元 ⒍49,980元 ⒎20,001元 ⒏29,980元 ⒐18,020元 被告上開合庫、玉山、台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黃士翔 113年8月22日14時9分前 佯裝買家,稱告訴人黃士翔網路上出售手遊帳號而本應取得之款項因違規交易遭到凍結,須透過操作金融帳戶始可解除凍結之詐術 113年8月22日14時9分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0,000元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鍾芷庭 113年8月22日15時27分許前 透過虛擬貨幣搜尋軟體「Bitget」,佯以販售虛擬貨幣之詐術 113年8月22日15時27分許 透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20,000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劉育誠 113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5時44分許止 透過臉書,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由買家先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劉誠網路上販賣之物但帳號異常,再由「賣貨便」客服稱須透過操作金融帳戶以進行帳號認證之詐術 113年8月22日15時44分許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45,111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

2025-03-28

TNDM-114-金簡-7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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