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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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46、6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99、3601、3603 、36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郭曉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曉蘋與其男友許文貴(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曉蘋於民國111 年6月27日前某日,向其朋友鄭淑琳佯稱:許文貴工地有錢 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云云,致鄭淑琳陷於錯誤, 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鄭淑 琳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郭曉蘋轉交許文貴,並同意 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郭曉蘋,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 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果有洪梓菱於111年6月27日19時 54分、20時9分許分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3 萬元至鄭淑琳台新帳戶,不知情之鄭淑琳亦依郭曉蘋指示於 同日20時4分提領26,000元,及於翌(28)日22時0分、22時 2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由郭曉蘋轉交許文貴(上揭郭 曉蘋對洪梓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免訴 確定),嗣經洪梓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被告郭曉蘋被訴對告訴人鄭淑 琳犯詐欺得利罪、對被害人王美玉(即被告之母)犯洗錢, 及對被害人王美琪(即王美玉之朋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引規定,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應以此為限。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有罪(即對鄭淑琳犯詐欺得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對鄭淑琳稱:許文貴工地有 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云云,鄭淑琳乃將其台新 帳戶之「帳號」提供被告,其後並將洪梓菱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領出交由被告轉交許文貴等客觀事實,業據鄭淑琳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被告與 鄭淑琳之LINE對話紀錄、鄭淑琳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1至39頁 、第49至58頁、第6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本院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84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許文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 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於111年年中,因男友許文貴說他提 款卡不能用,但工地有錢要匯進來,故將我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之後該提款卡被鎖,不能用,許 文貴就叫我再去辦1個台新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給他;其後我有先後跟陳詩儀、吳佩芸及陳姿妘說 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但我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們 借帳戶,並於取得陳詩儀玉山帳戶、吳佩芸郵局帳戶及陳 姿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陸續交予許文貴;我在取 得吳佩芸郵局帳戶前,沒有誠實對她說需要用提款卡的目 的,後來警察對吳佩芸說匯入該帳戶的錢都是詐騙來的, 我才知道這些錢不是許文貴所說的工地款項,我有問許文 貴「為什麼騙我」,他說他也不知道;那時候因為許文貴 有幫我處理了1件事情,我覺得很對不起他,所以他跟我 提的要求,可以給他的,我都會給他等語(見偵緝字第35 99號卷第40至42頁),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427號判決(見原審審訴字第346號卷第123至143頁 )及原判決所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之時間」( 被告玉山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19、23、24、25日;被告台 新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27日;陳詩儀玉山帳戶部分為111 年5月27日;吳佩芸郵局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28日;陳姿 妘郵局帳戶部分為111年6月4、6、9、12日),可知被告 於111年5月27日前,即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而依 許文貴指示另向台新銀行申辦帳戶,衡情應可預見許文貴 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可能有疑,且由被告玉山 帳戶被「鎖」之結果,亦可預見該帳戶恐已遭利用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迨111年5月28日另有其他被害人 受騙匯入吳佩芸郵局帳戶,吳佩芸再對被告轉述員警稱該 等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後,被告曾就此事「質問」許文貴 「為什麼騙我」,然許文貴卻答稱「不知」,益徵許文貴 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應非事實,且被告至遲於 此時即已明知此事,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⒉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後不久,即已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 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嗣仍 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以同一虛偽說詞(即許文貴「工 地有錢要入帳」)誆騙鄭淑琳(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1頁 ),且匯入款項如係詐欺贓款,除可能造成該帳戶被「鎖 」外,帳戶提供者(即鄭淑琳)亦可能面臨刑事調查或處 罰,以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徒增訟累,自屬其判斷是否 提供帳戶時所須審酌之重要事實,而以此詐術致鄭淑琳陷 於錯誤,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轉交許 文貴,並同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被告顯有藉此 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不法利益之認知及意欲,故其與 許文貴就上揭犯行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 利犯意聯絡。  ㈢被告雖略辯稱:我雖有跟鄭淑琳借帳戶,並請她領款給我, 但許文貴當時是說他工地要匯錢進來,我沒有多想,就把帳 戶都交給他,我當時並不知道是要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 之用;我的帳戶是因為被強制執行,沒辦法使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85頁、第133頁)。然查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後不久 ,即已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 ,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 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又被 告係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始應許文貴要求申辦台 新帳戶,亦如前述,且其辯稱:伊帳戶係因「強制執行」而 無法使用云云,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遽予採信。從而, 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 與許文貴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 犯。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⒈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本文及(四)「前段」之 記載(按後段被告對洪梓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 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可知檢察官針對此部分,係認被 告與許文貴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對鄭 淑琳佯稱: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 用云云,致鄭淑琳陷於錯誤,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郭曉蘋,再由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亦 即僅起訴被告有與許文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 同對鄭淑琳施以詐術,因而取得鄭淑琳台新帳戶之「帳號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此 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見第三段)罪嫌。   ⒉起訴書就「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然依起訴書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的描述,本未敘及「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參以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號」僅係銀行提供客戶以進行存提款項或其他金融 服務之識別碼,本身並非有體財物,亦無從該當取得「財 物」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書上揭所犯法條之記載,容有未 恰。惟按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 事實為準,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 本案關於「詐欺」部分之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⒊查被告於原審時係稱:「(你交付帳戶對象除許文貴外, 是否尚有其他人?)沒有」、「(收取及交付帳戶過程中 ,有無與其他人共同為之?)沒有」(見原審審訴字第62 2號卷第49頁),且無任何證據足證除許文貴外,尚有其 他人參與上揭對鄭淑琳詐欺得利犯行,難謂符合「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 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上揭罪名外,另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係與 許文貴共同對鄭淑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提供其台新 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並同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郭曉 蘋,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之不法利益,並犯共同詐 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其上揭犯罪之所得,乃「利用鄭淑琳 台新帳戶存提款項之不法利益」,而非「嗣後洪梓菱受騙匯 入之款項」,且被告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上揭不法利益之所 在、來源及去向之情事,自無從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 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共同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究明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亦未詳細勾稽被 告於取得鄭淑琳台新帳戶之過程中,係對鄭淑琳施以何種詐 術行為,及其主觀上有無與許文貴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 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竟為滿足 許文貴需求,執意以同一虛偽說詞誆騙鄭淑琳,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將其台新帳戶之帳號交予被告,再依被告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許文貴,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之不法利益,實有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 後迄未與鄭淑琳調解,亦未實際賠償鄭淑琳所受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於本院卷第45至54頁可稽)、所生危害程度及所得利益、 未因此部分犯行獲得報酬、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約35,000元至4萬 元,與祖母、母親及弟弟同住,離婚,無子女,無其他有特 別狀況需被告照顧之人,見本院卷第135頁),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雖與許文貴共同對鄭淑琳詐得利用其台新帳戶存提款項 之不法利益,惟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或追徵。  參、關於無罪(即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及對王美玉犯 洗錢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許文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 ,向王美琪、王美玉2人佯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有人 要匯款給伊云云,致王美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將王美琪交 予王美玉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王美琪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再由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對王美琪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對王 美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對王美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不受理確定)云云。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王美琪、王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林育萱及 黃于庭(下稱林育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林育萱等2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略辯稱:我是跟王美玉借 帳戶交給許文貴,而非王美琪,且我不知道許文貴會把該帳 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關於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依王美琪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有把我的一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美玉,且我是後來聽王美玉說,才知 道她有將該帳戶交給他女兒(按即被告)等語(見偵字第 18748號卷第10至11頁、第145頁),及王美玉於偵查時稱 :王美琪將其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也 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等語(見偵 字第18748號卷第149至15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時稱: 我是跟王美玉借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非王美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王美琪有將其 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美玉, 其後王美玉亦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且被告係向「王美玉」商借此物,而非「王美琪」,亦 即被告並未直接對王美琪施以詐術,遑論致其陷於錯誤。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王美琪、王美玉2人」施以詐術 ,致「王美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且被告除向王美玉借 得王美琪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借得「 存摺」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合。   ⒉依王美玉於偵訊時稱:被告是說「她銀行帳戶無法使用, 有人要匯款給他」,故將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她等語(見偵字第18748號卷第151頁),佐以被告於偵訊 時稱:我是在新店的家跟我媽媽借王美琪一銀帳戶,我是 跟我媽媽說「我的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借」等語(見偵 緝字第38號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對王美玉商借帳戶時 ,僅稱其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核與前述被告向鄭淑琳商借 帳戶時,係誆稱:「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 卡無法使用」已屬有別,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111年5月 27日前,即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而依許文貴指示 另向台新銀行申辦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向王美玉商 借帳戶時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即非全然無稽。 至於檢察官雖以王美玉上揭所述,認定被告另有對王美玉 「佯稱」有人要匯款給伊云云,然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 (按被告稱其僅對王美玉說「我的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 借」),且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難謂有 何詐術行為之實行。      ⒊追加起訴意旨雖另引用林育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2人有受騙匯款至王美琪一銀帳戶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對王美琪施以詐術,致其限於錯誤,因而交付其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之認定無關,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難認被告有何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被告隱瞞其欲將該帳戶提供許文 貴使用之事實,僅對王美玉表示係其要借帳戶使用,顯有 騙取帳戶之事實云云。惟按所謂施用詐術,固不限於積極 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 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亦屬詐術之施 用。然查被告與王美玉為母女關係,佐以王美玉於偵訊時 稱:王美琪一銀帳戶裡面的錢並非被告使用的,應該是她 男朋友許文貴使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8748號卷第153頁) ,可知王美玉對於被告當時男友為許文貴,且匯入王美琪 一銀帳戶的錢並非被告使用,而係其男友許文貴使用等情 並非毫無所悉,難謂被告有何刻意隱瞞之詐術行為,自難 遽認被告有以消極隱匿重要事項之方式,對王美琪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上揭所言,尚難遽採。   ㈡關於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係向王美玉「借得」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非「詐欺」取得該等物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有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亦 屬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被告將王美琪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許文貴後,該帳戶果遭利用做為收取林育萱受 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並致造金流斷點,自亦成立洗錢罪云 云。惟查被告共同對「林育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 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此與被告有無對「王美玉、王美琪 」洗錢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檢察官上揭所言 ,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及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等罪 之犯罪事實,自難率以該等罪名相繩。被告被訴上揭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不能證明之理由,固與本院有所差異 ,然其結果尚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無從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於111年5月間對「王美玉」佯稱:伊銀行 帳戶無法使用,有人要匯款給伊,男友需要帳戶做為薪資轉 帳帳戶等語,致「王美玉」陷於錯誤,將其先前向王美琪借 用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 許文貴」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云云。然依上揭併辦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係就 被告對「王美玉」犯詐欺取財犯行,請求併案審理。惟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判決諭知不受理(見原判決第12頁 第肆段),且非檢察官上訴範圍,自屬無從併辦,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2976號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鄭淑 琳向其不知情之母親鄭林麗卿「借用」鄭林麗卿之台新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林麗卿台新 帳戶)資料,再交予「許文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對曲譓羽行騙,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許匯款5,000元至鄭林麗卿台新 帳戶,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又上揭犯行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被告對鄭淑琳詐取其台新帳戶之帳 號後交予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洪梓菱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間,屬於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然 由其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透過鄭淑琳向鄭林麗卿「借用」鄭 林麗卿台新帳戶資料等旨,可知該案犯罪事實,應僅限於對 「曲譓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合先敘明。次查本案有關 對洪梓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 定,且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自無從再與上揭併 辦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至檢察官雖有就「被告對鄭淑琳犯 詐欺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然此部 分犯行之被害人為「鄭淑琳」,而非「曲譓羽」,兩者侵害 法益有別,難謂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自亦非 檢察官上揭上訴之效力所為。檢察官雖另引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認定當時之 時空背景與本院不同(亦即該案判決時尚不知本案之上訴審 理範圍),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從而,檢察官請求併辦審理,仍屬無從准許,應退由其另為 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上訴-6667-20250325-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姿妘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 聲請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3-04

KSEV-114-雄司補-18-202503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姿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8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帳款尚餘58,062元,及其 中本金56,70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CTDV-114-司促-1780-20250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80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0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3日起   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680-202502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6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46 907、2734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5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妘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妘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且若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詐 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提領款項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他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稍前之某時許,於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葛建宏」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 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康英滿等11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即 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再予以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造金流斷 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康英滿 等11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妘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審金訴卷第18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3年 7月8日合金旗山字第1130001992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合庫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偵一卷第53至70頁 )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康英滿等11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擷圖畫 面資料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本案 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合 庫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後再予以提 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 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 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 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 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雖有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 僅成立幫助犯。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 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在不 認識對方之情形下,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其所 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葛建宏」之人供其 任意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 取得其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 金流經由其所申設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網路轉帳方式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 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並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權限,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 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康英滿等11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然觀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移歸卷第25至28頁;偵 一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附此述明。  ㈦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90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34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與被告就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核屬同一案件,應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應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 手段,詎被告仍輕率聽從不詳人士指示,先將其所有本案合 庫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率然將其所有本案合庫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 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 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後,除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 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 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本案各 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致 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 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施 用及販賣毒品、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窮(見審金訴卷第1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 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本案合庫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後再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 認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前開受騙贓款, 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合 庫帳戶內,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 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187、188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 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㈣至被告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 ,然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 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陳筱茜聲請移送 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康英滿 112年4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Wang Shuhao」與康英滿聯繫,並佯稱:要匯款至其所有帳戶,惟需先繳納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康英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3時許 16萬元 ⒈康英滿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5至19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康英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至29頁) ⒋康英滿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1頁) 0 張佑瑋 (起訴書誤載為邱阿銀) 112年7月初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楊海峰」與張佑瑋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外幣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張佑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27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1分許) 20萬元 ⒈張佑瑋於警詢中之指述(審金訴卷第95至100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張佑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審金訴卷第101、102、105頁) ⒋張佑瑋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審金訴卷第128至155頁) ⒌張佑瑋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審金訴卷第158頁) 0 葉諭臻 112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Sung」與對葉諭臻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香港匯豐銀行原始股,保證獲利云云,致葉諭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8日15時46分許 60萬元 ⒈葉諭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1至7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葉諭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5至77頁) ⒋葉諭臻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1頁) ⒌葉諭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3頁) ⒍葉諭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歸卷第39、40頁) 0 楊穎婕 112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匯豐銀行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穎婕聯繫,並佯稱:可幫其操作投資股票,並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楊穎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1時15分許 ①4萬2,000  元 ②10萬元 ⒈楊穎婕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85至87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楊穎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9至93頁) ⒋楊穎婕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98、99頁) ⒌楊穎婕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卷第101至352頁) 0 葉人豪 112年4月29日19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泰雪」與葉人豪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交易平台MT,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人豪誤信為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9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 37萬2,000元 ⒈葉人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53至357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葉人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9至363頁) ⒋葉人豪所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365頁) 0 李漢威 112年7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Love珊」與李漢威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電商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漢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7  月20日10時6分許 ②112年7  月20日10時13分許 ③112年7  月25日9時46分許 ④112年7  月25日9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0萬元 ⒈李漢威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67至369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李漢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71至375頁) ⒋李漢威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卷第379至385頁) ⒌李漢威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4張(警卷第386至388頁) 0 邱鈺婷 112年6月1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鈺婷聯繫,並佯稱:需要借款投資法拍屋云云(起訴書誤載為依照指示投資法拍屋並繳納稅金,保證獲利云云),致邱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9時29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  9時30  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⒈邱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91至39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邱鈺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5至399頁) ⒋邱鈺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及翻拍照片(警卷第402頁) ⒌邱鈺婷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警卷第403至415頁) 0 謝嘉惠 112年7月7日2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Mr.Yang」與對謝嘉惠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投資電商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嘉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9時38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  12時13  分許 ①20萬9,000元 ②2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1,000元) ⒈謝嘉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17至42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謝嘉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25至429頁) ⒋謝嘉惠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電商平台網頁翻拍照片(警卷第431至453頁) 0 梁采妍 112年7月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IG與梁采妍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梁采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7月25日12時22分許 ②112年7月25日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⒈梁采妍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55、456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梁采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7至461頁) ⒋梁采妍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卷第463、464頁) 00 黃雅微 112年5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雅微(起訴書誤載為梁采妍)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投資購物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雅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21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⒈黃雅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467、468頁;併他一卷第6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黃雅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69至475頁) ⒋黃雅微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77至481頁;併他一卷第31、32頁) 00 林雅惠 112年5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溫蒂」與林雅惠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雅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3時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7分許) 20萬5,000元 ⒈林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三卷第21至24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林雅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25至27、30頁) ⒋林雅惠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三卷第29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本案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291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122號偵查卷宗,稱移歸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5號卷,稱審金訴卷。 ⒌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84號卷,稱金簡卷。 【併案113年度偵字第46907號】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381號偵查卷宗,稱併他一卷。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47號偵查卷宗,稱併他二卷。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0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併案113年度偵字第26237號】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3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2025-02-06

KSDM-113-金簡-984-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姿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姿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 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5至7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俱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   4.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且除附表編 號1、7外,犯罪時間上甚為密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罪,則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 法益固與前開販毒罪異,惟同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 時間亦甚相近;   2.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3項,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其覆稱 :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 在卷可稽;   3.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   4.佐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定刑4年(另詳下述), 已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折讓,於本件酌定應執行刑時 ,不宜再予過大之刑期寬減,以免評價不足等情。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81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乙端, 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雖各經本院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 所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6 7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1/3/7 111/7/12 111/7/12 111/7/13 112/7/23 112年7月31日15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2/2/2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130號、112年度偵字第4558號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130號、112年度偵字第4558號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130號、112年度偵字第4558號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130號、112年度偵字第4558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71、2643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15號、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1年度訴字第815號、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1年度訴字第815號、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1年度訴字第815號、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簡字第634號 112年度簡字第4213號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判決日期 112/6/30 112/6/30 112/6/30 112/6/30 113/2/19 113/3/21 113/5/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15號、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1年度訴字第815號、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1年度訴字第815號、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1年度訴字第815號、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簡字第634號 112年度簡字第4213號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3 112/10/3 112/10/3 112/10/3 113/3/27 113/5/3 113/6/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是 是 否 備註 ⑴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現以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813號執行中。 ⑵編號1至7原聲請書「罪名」欄部分,均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編號5、6原聲請書「宣告刑」欄部分,均補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本附表所示。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100號(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010號(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952號(未執行)

2024-11-18

KSDM-113-聲-1540-20241118-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閔薰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73、483、484、485、4 87、488、489、490號;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 第552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1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閔薰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編號1至4及7至10「緩刑所附 負擔」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 實 一、侯閔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旁的 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侯閔薰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6、1 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平、盧映璇、翁繪姍、謝佳 樺、陳姿妘、劉彥均、梁欣慧、黃順豐、呂碧容、張家淮等 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 人等提出之匯款憑據、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存 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範之內容,並未修正,但條號改列第22條 ,不再贅為新舊法比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檢察官於一審(附表編號7 )及二審(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 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仍不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就檢察官二審移送併辦之被告犯行(附表編號10)未及審 酌,應有未當;另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後改稱其坦承犯行 ,且以此及其業已與被害人翁繪姗、謝佳樺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損失,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182 頁),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因素,亦未 及審酌,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對方要求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 ,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 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 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本院審理時終 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翁繪姗、謝佳樺達成調解,並以 給付完畢,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妹妹同住,單親家庭,現從事行政相關工作及 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翁繪 姗、謝佳樺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詳如附表所示)。考 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其餘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權益,故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翁繪姍、謝佳樺 就被害金額與調解金額間比例,被告自陳每月大約可以分期 賠償約1萬多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至4、7至1 0「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 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該些被害 人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王聖豪移送併辦 ,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侯閔薰下列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1 賴怡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怡平聯繫,佯稱:協助完成網路拍賣帳號金融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04分許 49,98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賴怡平5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12月01日17時06分許 49,986元 2 陳姿妘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妘聯繫,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標,需要認證帳戶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34分許 41,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陳姿妘2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劉彥均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2年12月01日,以Messenger與劉彥均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但匯款被凍結,須輸入帳戶及轉帳數字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46分許 9,06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劉彥均4千5百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盧映璇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映璇聯繫,佯稱:帳戶被鎖定,需轉帳及解除綁定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14分許 29,913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盧映璇1萬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翁繪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12月01日,致電翁繪姍佯稱:客戶資料被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33分許 31,00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閔薰已與翁繪姍達成調解,賠償21000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81頁。 112年12月01日18時44分許 13,020元 6 謝佳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佳樺聯繫,佯稱:協助設定臺新銀行帳戶,才能讓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44分許 29,983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閔薰已與謝佳樺達成調解,賠償22000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79頁。 112年12月01日18時46分許 16,354元 7 呂碧容 (原審併辦) 【113營偵552併辦】 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假冒東華國中校長楊宗緯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碧容聯繫,佯稱:請代訂佛跳牆,但要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2月01日14時42分許 23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呂碧容12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8 黃順豐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2年12月01日,假冒江衍德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順豐聯繫,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 112年12月01日15時58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黃順豐2萬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9 梁欣慧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等與梁欣慧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國考專用書,但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輸入代碼云云。 112年12月01日16時19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梁欣慧3萬3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12月01日16時23分許 16,066元 10 張家淮 (本院併辦) 【113營偵1172併辦】 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淮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筆電,惟其金流有問題,無法使用賣貨便方式交寄,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開通賣貨便功能云云。 112年12月01日19時41分許 10,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張家淮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2

TNHM-113-金上易-368-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採尿回溯96小 時之內某時許」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 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補充理由如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姿妘(下稱被告)固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為警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等情,惟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民國113年1 月30日9時許,又改稱我是在2月5日,後改稱施用的時間我 不確定等語(見毒偵卷第9、50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 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 年2月14日3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 命濃度4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480ng/mL之結果, 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 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 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陳姿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於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3時23分採 尿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2月14日1時30分許,陳姿妘搭乘楊 士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高雄市大寮 區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時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林偵11310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代碼:林偵113109)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姿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1-04

KSDM-113-簡-2940-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2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姿妘(原名陳思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   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02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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