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諭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姿諭即姿郁商行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曾冠允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小字第9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 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暫免徵收後應繳裁判費為3 33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41),其餘裁判費66 7元【計算式:1,000-333=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他-125-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原 告 王淩玉 陳蜜 王詠純 葉麗玲 劉仙湧 陳姿諭 被 告 林千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5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 諭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 湧、陳姿諭各以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年9月21日到108年2月13日期間, 利用擔任金盛集團講師的機會,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當時住處,向原告等人,講授外匯相關課程,宣稱他 擅長外匯操作,並且和國外期貨商AWE合作。若參與投資, 每月保證獲利2%至3%,若不繼續投資時,可以取回原投資金 額而可以「保本保息」,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使原告等人 先後於附表二所記載的時間,交付附表二所列金額,總計新 臺幣(下同)74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而各受有如附表一請 求金額欄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同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提書狀未作何聲明,僅陳稱 其無資力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責。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 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 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 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 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 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從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吸收存 款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4 號、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未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應信為真實,堪認原告因被告以投資等方式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吸收資金而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致受有同額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附民卷第15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詳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准許之。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所為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 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供擔保金額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供擔保金額 1 王淩玉 100萬元 33萬元 2 陳蜜 170萬元 56萬元 3 王詠純 ①80萬元 ②10萬元=90萬元 30萬元 4 葉麗玲 150萬元 50萬元 5 劉仙湧 150萬元 50萬元 6 陳姿諭 ①20萬元 ②60萬元=80萬元 27萬元 合計 7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被告招攬投資之情形 交付款項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王淩玉 林千達於107年9月21日至108年2月13日間,利用擔任金盛集團講師的機會,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向原告等人講授外匯操作課程,並招攬原告等參與投資,宣稱每月保證獲利2%至3%,且保本保息,致使原告等先後於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投資表列金額。被告總計收受740萬元投資款。 107年09月21日 100萬元 2 陳蜜 107年10月29日 170萬元 3 王詠純 ①107年10月29日 ②108年01月09日 ①80萬元 ②10萬元 4 葉麗玲 107年11月12日 150萬元 5 劉仙湧 107年12月11日 150萬元 6 陳姿諭 ①108年01月09日 ②108年02月13日 ①20萬元 ②60萬元 合  計 共計740萬元

2025-03-25

TNHV-113-金訴-21-20250325-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7號 原 告 曾冠允 被 告 陳姿諭即姿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5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受僱被告,在被告經 營之便利超商擔任店員,嗣於113年3月10日離職。被告積欠 原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計13天,每天新臺 幣(下同)1,464元之工資,合計19,032元(詳如起訴狀附 表)。又原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其中有9 天有加班,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 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10,125元(詳如起訴狀附表)。總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157元。為此,依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第24條、第3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情為真實。  ㈡經查:   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既積欠原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計13天 合計19,032元之工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四十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明明文。本件原告受僱被告期間,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其中有9日加班,被 告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10,125元,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157元(1,032+10,12 5=29,157)。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上開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於原告離職 時結清給付原告,核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57 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14

TCDV-113-勞小-97-20250114-1

花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交 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諭於民國112年9月2日8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花蓮縣○○鄉○○路000號前 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步迴轉南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車輛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及廻車,適 有告訴人羅永霖騎乘NLP-5515號警用巡邏機車自同向後方駛 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橈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2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10

HLDM-114-花交易-1-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千達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新臺幣(下同)740萬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淩玉、陳蜜、 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諭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 以:  1.被告林千達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事實上並未與所謂外國期貨交 易商AWE合作,卻以此詐術誆騙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投資以 詐財吸金,核其所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之罪外 ,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論究其觸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2.被告林千達乃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慣犯,前因成立金盛公司吸 金上億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本案被告復吸金詐財新台幣(下同)七百多 萬元,全屬被害人一生的血汗錢,其卻毫無悔意且拒絕賠償 告訴人,原審未審酌上情,竟對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僅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當有輕縱吸金慣犯致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 之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被證一、二),可證明被告所交付者 共740萬元,加上被告自己投資之3,187萬元,共3,927萬元 (740萬+3,187萬=3,927萬),均交付予案外人劉玉仁、賴 忠政,被告固讓告訴人金錢受損失,但被告並非將告訴人金 錢佔為己用,而是如數將其交付予上游操盤手,原審似未斟 酌此情,量刑應屬過重,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三、經查:  ㈠原審量刑應屬適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審以經營存款業務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是因此業務關係 巨額資金流動,涉及個人財產保障、整體金融秩序,甚至國 家安全,需嚴肅面對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情形;被告曾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再審酌被告於偵、 審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案收取之金額達74 0萬元,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庭辛苦累積之財富受有損失之犯 罪危害程度,及被告不論係其自陳未經過精算導致所提獲利 方案過於樂觀,或是急於誘使投資人把資金投進他的口袋, 進而導致投資人血本無歸,其本案之行為均屬不負責任且應 經責難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原審所陳之年齡、學歷、生活 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詳加考量,且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當係已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後,並非據為己有(詳 後述),而係轉給他人投資,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考量。 另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雖屬輕度 量刑,但非量處最低度刑,且已就被告另犯銀行法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加以考量,衡諸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素行, 此等量刑應屬適當。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其等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雖又據告訴人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 湧、陳姿諭請求上訴狀內容,以被告於本案,事實上並未與 所謂外國期貨交易商AWE合作,卻以此詐術誆騙告訴人與其 他被害人投資以詐財吸金,因認被告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罪外,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由 ,指摘原審判決為就此部分論罪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就此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並未詐騙,如果要 詐騙,為何還要自己出錢,而且依照證人劉玉仁、賴忠政之 證述,足以讓被告相信該公司存在,且由證人黃琡惠、賴忠 政所為之證述觀之,被告確實有交付金錢給劉玉仁、賴忠政 投資,且證人賴忠政亦稱有看國外AWE公司報表,表示有該 筆款項存在,雖法院調閱之美金正式匯款帳戶資料僅有四筆 ,但證人賴忠政亦稱有經地下匯兌而匯款之情事,不能以此 即推斷被告有詐欺取財行為。何況後來虧損時,其有找賴忠 政去陳蜜之宮廟向告訴人等解釋,並請其等決定要繼續操作 ,還是退還款項,但告訴人等決議要繼續操作,可見告訴人 等並非因受詐騙而交付交錢等語。經查:  1.檢察官於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時,即以告訴人陳蜜係於 107年投資金盛集團一案中認識被告,因被告介紹上開國外 期貨商AWE之外匯投資方案,始將此訊息轉知告訴人劉仙湧 、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並統一由告訴人陳蜜轉將告訴 人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 林千達等情,顯然告訴人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 因告訴人陳蜜之關係,而對被告存有某程度上之信賴關係, 且告訴人陳蜜等人均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經驗之人士, 對於交付款項投資本存有交易風險應非毫無所悉,是其等顯 係為獲取每月2%至3%之紅利,基於自身之評估及對上開投資 案之瞭解後始願參加投資,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 之處,要難遽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且認此部分如果 成立犯罪,因與其上開經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罪嫌(即本案)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見本院起訴書理由欄三),故檢察官前已認告訴人對被 告所為詐欺取財之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 訴確定,經核被告、證人林震武、證人即告訴人王淩玉、劉 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之證述,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確有所據,並無違誤。  2.檢察官雖於上訴時又依前開告訴人之指訴,改認被告實際上 並未與所謂外國期貨交易商AWE合作,卻以此為詐術詐騙告 訴人與其他被害人投資以詐財吸金,然查,被告匯出給劉玉 仁、賴忠政之外匯收支明細雖僅有四筆,且金額亦未達七千 餘萬元,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4月18日函與所附被告、劉 玉仁、賴忠政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 3-193頁),但就此部分之差異,證人賴忠政於本院證稱: 被告在AWE公司總資金應該是3927萬元,而銀行好像有法規 ,匯太多大額資金,匯不出去,所以,有一部分是我幫被告 匯入AWE公司,這部分是透過線上客服匯入,線上客服是地 下匯兌,不是正式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7頁),此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不能僅以被告匯出外匯給劉玉仁、賴 忠政之金額與「被告自己出資加上告訴人交付金額」間差距 ,即認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金錢非用於投資AWE公司而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3.再者,證人劉玉仁證稱:AWE公司我有開戶,是一家證券期 貨公司,如果我在106年10月有跟被告表示有成立一家AWE公 司,可能協商或吹牛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4-39 5頁),雖證人劉玉仁稱:沒印象被告交給我什麼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396頁),但此部分涉及劉玉仁是否另涉刑事案 件或者民事賠償,所述不免偏向對自己有利之陳述;且證人 賴忠政證稱:我確實有將款項交給劉玉仁投資AWE公司,後 來虧損,被告有叫我前往告訴人陳蜜所經營之宮廟,向前述 告訴人提出說明,當時大家有討論要如何處理剩下之金錢, 後來大家決議要再轉給另一個團隊看可否操作回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408頁);另證人即本案投資人黃琡惠於本院證稱 :其有去陳蜜之宮廟,當時賴忠政表示團隊跑掉,錢虧損六 成,剩下四成,有問大家是否要贖回,現場只有我一個人要 贖回,賴忠政現場被罵,賴忠政很生氣跑出去,林千達出去 跟他講講後帶他回來,(賴忠政)說這明明是劉玉仁捅的簍 子,為何他來收爛攤子,還要被大家罵,被告有跟我說是投 資外匯期貨,但沒說透過哪家公司,但有說劉玉仁組了公司 ,對外都是劉玉仁去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17頁), 均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再參酌檢察官依上 述中央銀行函文回覆資料聲請本院向相關銀行查詢而得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3年5 月13日函與所附交易水單、電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13年5月9日函與所附水單、電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作業中心(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 3年5月8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電文,國泰世華銀 行113年5月13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電文三份,臺 灣銀行新營分行113年5月8日函與所附匯出及匯入匯款交易 憑證、電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13年5月 8日函與檢附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業 處113年5月7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電文內容(見 本院卷第345-357、277-287、251-275、301-333、335-340 、289-299、341-343、243-247頁),該些資料內容顯示劉 玉仁、賴忠政確有將款項匯至AWE公司(見本院卷第253、29 7、245頁),益徵被告所稱將款項交付劉玉仁、賴忠政投資 AWE公司確有所據。  4.綜上,被告所為其將向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交給賴忠政、劉玉 仁等人投資AWE公司之辯解,確有所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未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達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 徵。   判決要旨 本案合議庭根據被告的自白和補強證據,認定成立犯罪的事實和 範圍。並且斟酌地下金融業務行為對投資人、社會及國家安全的 侵害程度,量處適當刑罰。   事  實 一、林千達知道自己並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不能經營事先約定 高額報酬向多數人招攬並收受投資的(銀行存款)業務。 二、林千達在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訴書錯誤記載為107年11月 間)到108年2月13日期間,利用擔任金盛集團講師的機會, 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當時住處,向附表所記錄的 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諭等人,講 授外匯相關課程,宣稱他擅長外匯操作,並且和國外期貨商 AWE合作。若參與投資,每月保證獲利2%至3%,若不繼續投 資時,可以取回原投資金額而可以「保本保息」,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使上述人士先後於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投資表 列金額。總計收受新臺幣(下同)740萬元投資款。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本案根據被告在警察局、地檢署的陳述;法院的自白,以及 下述的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上述犯罪行為:   1.證人(投資者)陳蜜、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 、王淩玉等人在警察局及或地檢署的證詞(證明投資原由 、過程以及金額)。   2.證人林震武(被告之子)在警察局及地檢署的證詞(證明 代被告收受上述投資者的投資款)。   3.告訴人提出的「消費明細」單據、「交易成功」列印畫面 以及存入存根畫面照片(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等投資款後 ,發放每月固定2%至3%利息)。  二、論罪: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只有銀行業者可以辦理收受存 款業務;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2.投資必然存在風險,市場上並不存在穩賺不賠的外匯投資 。被告向附表記載的6人收受投資金額,且保證「保本保 息」並定期給予不合理的高額紅利或報酬,他的行為屬於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的「以收受存款論」,因此構成了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的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被告的犯罪態樣,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既然是 業務,實際操作下就不會只是一次犯罪行為,而會是相同 的行為一再實施。所以,被告多次行為,在法律上應該只 成立一個犯罪。 三、量刑:   1.法律之所以要求銀行存款業務必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是 因為這種業務常常關係巨額資金流動,涉及個人財產保障 、整體金融秩序,甚至國家安全。所以,違法經營銀行存 款業務,必須嚴肅面對。   2.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除了相近時期另一件違反銀行法 案件之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未曾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算是個守法的公民。其 次,被告在案發後,始終誠實面對司法調查及審判,可以 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3.本案最後一次開庭時,投資人陳蜜到庭表達期待能追回全 部或一部分投資款項以減少損失的意願。對照附表顯示的 投資金額,這常是一個人乃至一個家庭一定時間內辛苦儲 蓄的成果,可以瞭解被告的行為對於投資人們造成的損失 程度。   4.本案無論是被告未經過精算導致所提獲利方案過於樂觀, 或是急於誘使投資人把資金投進他的口袋,進而導致投資 人血本無歸,都是非常不負責任且應該被責難的行為,也 是重要的量刑因素。   5.最後,本院考量總收取資金740萬元,以及投資人數(影 響所及家庭)、被告的年齡、學歷、生活狀況(為了保護 隱私,不在判決詳細描述),誘使投資的話術等等情況, 決定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四、沒收:  1.被告雖然辯稱他並未獲利。然而依據被告的說法,他是向本 案的投資人說「操盤的獲利給你」,而後他將附表上的投資 款項交給賴忠政及劉玉仁,其中部分的本案投資款是用來解 決賴忠政在中國的其他財務困難。且他與賴忠政、劉玉仁之 間並沒有上、下線的關係(本院卷108-111頁)。因此,本 院認為在法律上,本案投資人們並非經由被告而把投資款交 給賴忠政或劉玉仁操作外匯,而是被告把收進自己口袋的本 案投資款再「自行決定」交給賴忠政及劉玉仁。這兩段款項 的交付應該分別觀察,不能因為被告後段判斷錯誤受到損失 ,而認為被告前段收取本案投資沒有獲得利益。  2.依據上述說明,附表所記載的投資金額740萬元,就是被告 的犯罪所得財物,除了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先發還 被害人們或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人士之外,應該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的規定,全數宣告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分不 能沒收時,應該由檢察官追查被告的財產加以徵收。 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 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郭書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王淩玉 107年9月21日 100萬元 2 陳蜜 107年10月29日 170萬元 3 王詠純 107年10月29日 80萬元 4 葉麗玲 107年11月12日 150萬元 5 劉仙湧 107年12月11日 150萬元 6 王詠純 108年1月9日 10萬元 7 陳姿諭 108年1月9日 20萬元 8 陳姿諭 108年2月13日 60萬元 合計 74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NHM-112-金上訴-1583-20241015-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王淩玉 陳蜜 王詠純 葉麗玲 劉仙湧 陳姿諭 被 告 林千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2-重附民-508-202410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62號 原 告 陳姿諭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朱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3時0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沿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路3段134巷4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 段134巷與信義路3段134巷45弄口時,該處適有訴外人蕭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臨時 停車,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 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彎往信義路3段134巷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信 義路3段13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 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疤痕、急性壓 力反應等傷害及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3,788元(就診費用13,766元+醫療用品 費2,272元-強制險理賠就診費2,150元及醫療用品費100元) ;且因系爭傷害之傷口不能碰水,至髮廊洗頭支出洗髮費用 1,596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右肩、右臂、右膝、右踝 遺留疤痕,而原告本身為影視從業人員,需配合工作穿著指 定服飾、裸露皮膚以拍攝影片,系爭傷害遺留之疤痕影響原 告影視工作,為治療上開疤痕,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至喜顏 美學診所進行雷射除疤、於112年4月10日至捷靚皮膚專科診 所(下稱捷靚診所)進行雷射傷疤,已支出24,000元。原告 雖曾試過以除疤凝膠塗抹去疤,然效果不佳,故進行雷射手 術為必要之治療方式。而經捷靚診所評估,尚需進行11次治 療,共需除疤治療費用156,000元(24,000+12,000×11); 又系爭事故前,原告任職於履聖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 ,薪資每小時為2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26日 至111年5月13日不能工作,14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6,8 00元(即200元×6小時×14天);另系爭B車因本次事件受損 ,修復費用為19,683元,且經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睿能數位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將上開車損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又本次事件嚴重影響原告之身體及心理之傷 害,精神上並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甚 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總計受損金額為287,86 7元(原告已將強制險理賠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扣除未 計入上開項目請求)。再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4 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記載,本 件事故肇事主因在被告,訴外人蕭強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 確實有影響被告車輛轉彎進入路口之行駛動線,自應負較低 度肇事責任。又原告如有善用輔助反射鏡設施,僅是提早察 覺被告車輛行駛動態,以採取避險措施,顯見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告僅能消極閃避,故本件事故過失比例應以被告負擔 90%之比例較為適當。又本件事故第三人蕭強亦具有過失責 任,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僅就被告起訴請 求賠償原告之損害額,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與蕭強內部 如何負擔,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要係被告與蕭強間之另一問 題,被告尚不得以蕭強同為肇事共同原因,而主張其得減輕 賠償任,且原告於112年6月8日準備書狀已表明被告一起負 連帶責任,故於斯時時效已中斷。因此,扣除被告於刑事案 件同意支付之66,000元後,以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90%計算 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518元(詳本院卷第461頁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5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事故三方均有過失,故原告亦應負擔過失責任,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被告認過失比例應以被告40%、蕭強30%、原   告30%為適當。故被告與蕭強應對原告共同負擔70%之連帶賠 償責任。又系爭車禍於111年4月26日發生,原告亦自陳迄未 向蕭強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對蕭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蕭強應負擔之30%過失責任部分,被告一同免其責。 故被告僅需負擔40%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願賠償原告至國泰醫院就診費用1,080元,其餘醫療費用 部分若原告至公立醫院就診,即可能於強制險理賠;又原告 購買醫療用品係其個人行為,並無醫師指示原告須在家自行 換藥或使用除疤凝膠治療。另醫囑並無不能舉手洗髮,且原 告有看護,即不應求償洗髮費用;系爭車損費用部分於計算 折舊後同意賠償,不爭執原告已治療2次除疤費用,將來之 除疤費用則同意以12萬元計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 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急 性壓力反應之傷害,於111年4月26日、111年7月12日及112 年4月10日至捷靚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70元(200+2, 170+300,本院卷137頁);於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2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日及111年6月22 日至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9,666元(1,380+1,850+1,850+1,450+2,436+7 00,本院卷131-132頁);於111年6月2日在昱捷診所支出醫 療費用350元(本院卷第135頁);於113年6月5日至國泰綜 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本院卷421頁),以上共 計13,766元(2,670+9,666+350+1,080),業據原告提出宏 恩醫院、捷靚診所、昱捷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各次就 診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8-129頁、第159頁),依前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病名及各收據載明醫療科別、費用明細 ,核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相符,堪認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宏恩醫院、捷靚診所、昱捷診所就診, 未於公立醫院就診導致於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不能由強制 險理賠云云,惟原告受傷後,本即可自由選擇其信賴或方便 之公私立醫療院所治療,其於系爭事故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係為醫治系爭車禍所致之前揭傷勢 ,即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與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徒以非於公立醫院就診即認原告請求無據 ,所辯洵非可採。原告另請求醫療用品費2,272元部分,雖 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39頁),惟觀諸上開統一發 票,除111年5月18日於杏一藥局購買之滅菌紗布、紙膠布共 70元堪認與原告傷勢之護理相關外,其餘醫療用品費用之請 求,於統一發票上均未記載詳細品項,自難認此部分之支出 係屬其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支出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 自陳強制險已理賠醫療用品費用100元,則原告上開70元醫 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既已經強制險理賠而應扣除,自無從再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是原告因此次車禍所支出 之就診費用共計13,766元,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理賠之金額2, 1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616元(2,670+9,666+350+1 ,080-2,150=11,61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無足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26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休養至111年5 月13日未能上班,共計14日,參酌原告於受傷前在履聖國際 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時薪200元,有原告請假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以及醫囑原告宜休養14日(本 院卷第128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16,800元 (200元×6時×14日)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洗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行洗頭,分別於111年5 月9日、111年5月12日、111年5月15日及111年5月18日支出 洗頭費用共計1,596元(399元×4)之事實,雖提出洗髮4紙 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 陳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因傷需他人照顧看護休養之期間係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共14日,則於此期間原 告既已有他人看護照顧原告,自能由看護之人協助原告洗頭 ,而毋需於111年5月9日另行支出洗髮費用;至111年5月10 日後之期間既無醫囑需他人看護照顧,應認原告已無他人照 顧之必要,而可自行處理生活事務,自難認原告於111年5月 10日後仍有另行支出美髮店洗頭費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洗頭費用1,596元,不應准許。  ⒋車損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9,683元,且經車 輛所有權人睿能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繳費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165-167頁、第172頁),應認真正。惟系爭B車係000年 0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 ,至111年4月26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系爭B車使用 年份已有2年6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系爭B車使用已2年6月,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計為 2,439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904元後為6,343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維修必要費用即為6,343元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疤痕治療費用:  ⑴關於已支出之疤痕雷射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右臂、右膝、右踝損傷疤 痕,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12年4月10日至喜顏美學診 所及捷靚診所接受疤痕雷射治療,單次費用為12,00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57頁、第159頁),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本院卷第388頁)。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右肩、右臂、右膝、右踝疤痕合併色素 沉澱,極易為外人看見,對其外觀、自信及人際關係有嚴重 不良影響,自有接受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以改善疤痕色素 與外觀,此治療費用應屬回復其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之必要 費用,則其就醫美容醫學科或皮膚科治療疤痕色素沉澱所支 出之費用,應認均屬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疤痕治療費用共24,000元,亦屬 有據。  ⑵預估後續疤痕雷射治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 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不以被害人就 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迄今於右肩、右臂、右膝、右踝仍留有疤痕,是本院 斟酌原告系爭傷害所留疤痕已顯然影響美觀,堪認此部分係 原告為回復身體至系爭傷害前之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 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於11 2年4月10日經醫囑尚需11次雷射治療,故請求被告給付將來 11次之疤痕雷射費用132,000元,並提出捷靚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160頁),惟被告僅同意支付10次之雷射 除疤費用。本院審酌因前揭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4月10日所 開立,距今已一年多,而原告迄今尚未確定將來會於何時進 行除疤治療,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可知疤痕會因時 間經過部分逐漸淡化,則其後所需雷射治療次數自會因疤痕 復原狀況亦會有所浮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將 來疤痕雷射治療以10次療程、費用以每次12,000元計算,共 計120,000元為宜,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疤痕、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616元 、已支出疤痕雷射醫療費用24,000元、將來疤痕雷射治療費 用1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00元、系爭B車損害6,343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28,759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 均有明文。查被告固不爭執其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經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略以:「一 、朱連芳(即被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轉彎 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陳姿諭(即原告)騎 乘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三、蕭強駕駛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C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 (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77-282頁),是原告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承擔 過失比例為20%,被告及蕭強則負擔80%之賠償義務。 ㈣、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 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 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 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0000-0 0號自小客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蕭強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被告為肇事主 因、蕭強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對於損 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輕重,認就內部分擔之部分被告個人 應負擔60%之賠償義務,蕭強則負擔剩餘20%之賠償義務,始 為公平適當。 ㈤、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 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 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 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 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 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 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26日發生,原 告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8日書狀表明蕭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云云,惟上開書狀僅送達予被告,並未 送達蕭強,自難認原告已對蕭強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 而可中斷時效。而原告迄至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未提出其已對蕭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原告對於 蕭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 諸前揭說明,不問蕭強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均應將其 等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蕭強應分擔之債務額為20% ,業如前述,則被告得因此免除20%之債務額。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255元(228,759元×60%,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㈥、末查,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應於111年12月29日前給 付原告66,000元,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 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66,000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 議之66,000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66 ,000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 金額低於66,000元,被告就低於66,000元之差額,不得請求 返還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7頁 ),而被告已於111年12月27日為前開66,000元之給付乙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03頁)。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7,255元,已詳如前 述,則扣除前已給付之66,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71,2 5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1,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79×0.536=8,2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79-8,297=7,182 第2年折舊值 7,182×0.536=3,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2-3,850=3,332 第3年折舊值 3,332×0.536×(6/12)=8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2-893=2,439

2024-10-09

TPEV-112-北簡-5162-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