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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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盧楙順即許書銘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5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 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 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 起訴(見司促字卷封面),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29,067元,及其中520,046元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3計算之利息,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 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0,556元(元 以下4捨5入),應繳裁判費7,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8

TCDV-114-補-79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2號 上 訴 人 舞春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奕辰 被 上訴人 陳尚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被上 訴人即原告陳報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件上訴 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8

TCDV-113-訴-2662-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吳于珊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林晉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調解成立內容,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36萬元,自應以此計算系爭車輛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通行、停車、罰單及車貸等 費用共19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546元(計算式:36 萬元+195,546元=555,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8

TCDV-114-補-34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4號 原 告 悅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淑靖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祐祥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3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8

TCDV-114-補-744-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李宗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0 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即被 附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上訴時,被上訴 人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人甲○○為其為訴訟行為。嗣於 本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4 年3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5頁),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 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81頁),嗣於 本院114年3月14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 給付逾33,600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嘉義縣番 路鄉觸口村台18線31.05公里處由東向西車道,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訴外人林芸晨所有、由上訴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林芸晨因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40萬元,及 另須支出包膜費用45,000元、清潔費用4,000元、鑑定費用8 ,00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合計457,000元。 又林芸晨已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人請求之包膜費用為45,000元,原審判決 誤載為4,500元,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⒈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失8萬元;⒉包膜費用45,000元;⒊清潔費用4,000元,合計12 9,000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失其中32萬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事實 沒有意見。惟本件係追尾碰撞,且應計算折舊,故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應以33,600元計算為適當;另原判決係經調查證據 後認定包膜費用4,500元,上訴人可能有更換包膜廠商,被 上訴人查詢之全車包膜費用為5至7萬元,本件僅針對車子後 半3分之1部分包膜,上訴人請求包膜費用45,000元之價格背 離市場常規;又損害範圍不及於車內,故上訴人請求車內清 潔費用無理由,且金額亦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 決上訴人勝訴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33,600元部分,既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500元,及自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0,5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其敗訴之逾33,6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命被被上訴人給付逾33,600元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份,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 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前方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林芸晨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8頁),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 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碰 撞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經鑑定交易價值減損達40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又其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8萬元等情,並未逾前開鑑定之減 損金額,並非無據,尚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8萬元交易價值,應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抗辯本件係追尾碰撞,且應計算折舊,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應以33,60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考 量者並不僅限車輛受損位置,自無從以本件事故係追尾碰撞 ,逕以認定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高低,且該車輛鑑定證 明書業已載明系爭車輛出廠年月及事故前後之日期,足認其 鑑定結果已將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考量在內,而被上訴人就前 開抗辯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 採之。  ⒉包膜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包膜因本件事故受損,另行支出之包 膜費為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包膜費用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19、73至75頁、本院卷第113頁),被上訴人 則辯稱:全車包膜費用為5至7萬元,本件僅針對車子後半3 分之1部分包膜,上訴人請求包膜費用45,000元之價格亦背 離市場常規等語。查:本院經上訴人聲請函詢拋物線專業車 漆防護膜廠商,其回覆: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上訴人 確因包膜支出如估價單所示45,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 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是上訴人請求45,000元 ,自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上訴人是否更換包膜廠 商,或其他包膜廠商之全車包膜費用為何,並無礙於上訴人 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包膜費為45,000元乙節之認定,又被 上訴人所查詢之包膜廠商包膜費用是否即可逕認係市場價格 ,亦非無疑,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⒊清潔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施工時致車內充滿粉塵,需花費 清潔費用4,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清潔費用單據為證(見原 審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固執前詞置辯。然依上訴人提 出之維修照片(見原審卷第71、73頁),有呈現系爭車輛後 方鈑金切除後與車內部分沒有阻隔的狀態,是系爭車輛內部 因相關零件拆換、焊接、鈑金、烤漆之施作致充滿粉塵,合 於常情,是於修復後,自有清潔車輛內部之必要,堪認清潔 費用4,000元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車內清潔費用4,000元,應有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包膜費用45,000元、清潔費用4,000元 ,合計共129,000元(計算式:80,000+45,000+4,000=129,0 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被上 訴人迄未給付,又兩造均同意以113年12月4日為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起算時間(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前揭規定,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包膜費用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40,5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 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8

TCDV-113-簡上-599-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顏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占 用53地號位置」範圍(面積62.81平方公尺)之圍牆、鐵皮屋暨 地基、磁磚除去騰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4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8,320元;第二項前段於原 告以新臺幣630元、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各期到期後 ,以每期新臺幣3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浪板 棚房、棚架、庭院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65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圍牆、鐵皮 屋暨地基、磁磚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103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並迭經變更聲明,於本院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期 日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42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土地。 被告以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占用53地號位置 」範圍(62.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範圍),並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價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處理 要點及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計算,為每月942元,故請求 被告除去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圍牆、鐵皮屋暨地基、磁磚, 並返還占用土地,另應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圍牆、鐵皮屋暨地基、磁磚除去 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4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並依照規定辦理。被告業已申購 占用之系爭土地,尚未得到回覆,希望可以維持原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件所示系爭占用範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承其向原 告申購系爭土地尚未獲回覆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堪認 被告並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系爭占用範圍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件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圍牆、鐵皮屋暨地基、磁磚除去騰空 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942元,請求被告返還113年2 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1,884元,並自11 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42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屬 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同年月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㈠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占 用53地號位置」範圍(面積62.81平方公尺)之圍牆、鐵皮 屋暨地基、磁磚除去騰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給 付原告1,884元暨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8

TCDV-113-訴-1430-20250328-1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營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明 被 上訴人 上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乙蓁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承攬政府採購標案「臺中女子監獄-自 來水改善工程(2000T水池)」,嗣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被 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 前開工程之清水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承攬報酬則依實作計價數量,給付方式則為:預付 款(20%)於簽約時以現金給付、工程款(70%)於每月10日 、25日完成數量計價以現金給付、尾款(10%)於結構體完 成後以現金給付。惟上訴人於工程期間未依期付款,兩造遂 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工程合約尾款清單(下稱系爭尾款 清單)」,約定被上訴人板模拆除工程結束後,上訴人即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9,514元,至工程保留款4 03,546元則依系爭契約付款。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就 板模拆除工程已施工完成,然上訴人僅支付1,271,268元, 尚餘161,792元未給付,加計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鋼筋費用105 ,300元,上訴人積欠之金額共267,092元。爰依系爭契約、 系爭尾款清單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7, 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兩造所簽立系爭尾款清單係為清算上訴人所積 欠之款項,又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上訴人自應給付積欠 之161,792元;鋼筋費用105,300元部分係兩造簽立系爭尾款 清單後,因上訴人追加所生,不包含在系爭尾款清單之金額 內;另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扣除8萬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或有雇工支出改善費用8萬元之情等語 。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以: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結算工程款總額為3,976,6 77元(含稅),雙方並同意扣除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由上 訴人代為雇工改善之費用8萬元,上訴人就剩餘之工程款3,8 92,677元已支付完畢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系爭尾款清單僅係預估金額,且其中約定依合 約書約定付款,故應以最終完工後結算數量為付款總額之依 據,上訴人核算之結算數量已包含所有鋼筋及板模數量,被 上訴人自不得再另請求額外數量及金額;另被上訴人亦未證 明上訴人須另給付鋼筋費用105,300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092元,及自113年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政府採購標案「臺中女子監獄-自 來水改善工程(2000T水池)」。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前開工程之清水板模工程交由被上 訴人承攬施作。又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尾款清單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就板模拆除工程已施工完成, 上訴人支付之金額共1,271,26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0頁),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尾款清單,尚積欠161 ,792元報酬未給付,另追加之鋼筋費用105,300元亦尚未給 付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尾款清單、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第26至28頁)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7、211至245頁)為證。經 查:  ⒈觀之系爭尾款清單記載:「一、今就自來水改善工程施工尾 款經雙方認定清楚約定如下。二、板模拆除結束,甲方(按 指上訴人,下同)須支付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新台 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正,另工程保留款肆拾萬零 參仟伍佰肆拾陸元正,照合約書約定付款」,可知兩造簽立 系爭尾款清單之目的即係確立系爭契約餘款之金額,並就上 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之餘款金額已達成1,433,060元(1,029 ,514+403,546=1,433,060)之合意,至其他付款事項則依系 爭契約定之。而上訴人辯稱前開金額僅係預估金額,仍應照 系爭契約付款即以最終完工後結算數量為付款總額依據云云 ,顯與系爭尾款清單簽立之目的及文義未符,自難採信。另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頁)顯示,被 上訴人於112年10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麻煩星期一,按 照協調書撥款新台幣0000000元整」,上訴人回稱:「放款 日10.25」;被上訴人嗣於112年11月5日向上訴人稱:「欠 我工程款你到底要不要給我?你欠我1百多萬的工程款到底 要不要給我?那是9月25日欠到現在的!」等語,上訴人則 至112年11月10日始傳送名稱為「女監上朋鋼筋及模板數量 計算(蔡明庚)」檔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老闆 今天要請款、撥款日,不是對帳日若有問題,隨時重算,如 果該是我算錯我退給你,但如果你算錯你要補給我!今天款 項麻煩先滙,星期一早上我去公司對帳。依你算的或我算的 帳撥款都沒有關係,等星期一對完帳大家多退少補,公道嗎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乃係依系爭尾款清單向上訴人請領 款項,顯見兩造前確已就系爭契約之餘款金額達成合意,又 因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尾款清單所約定之款項,並傳送計算 鋼筋及模板數量之檔案,被上訴人始表示如與原核算金額有 落差,同意於對帳後另外計算款項等語,而兩造既未再於事 後對帳時,合意變更餘款金額,自仍應受系爭尾款清單所約 定金額之拘束。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尾款清單約 定應給付尾款1,433,060元,然上訴人僅支付1,271,268元,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61,792元(計算式:1,433,0 60-1,271,268=161,792),自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核算之數量已包含所有鋼筋數量, 故前開費用其已給付,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須另給付鋼筋費 用105,300元云云,然上訴人業已自承:兩造簽立系爭尾款 清單時未討論到前開鋼筋費用,被上訴人是事後提出尚有此 筆鋼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可知兩造就系 爭尾款清單達成1,433,060元之合意時,兩造並未將前開鋼 筋費用105,300元考量在內,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鋼筋費用 係兩造簽立系爭尾款清單後所生等情,尚非無據。另依上訴 人提出前開鋼筋費用之付款傳票(見原審卷第82頁)記載, 發票開立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且上訴人亦稱:該付款傳 票是公司製作,製作付款傳票就是要付款給被上訴人等語, 足認上訴人自認其就鋼筋費用105,300元有給付義務,綜以 系爭尾款清單不包含前開鋼筋費用105,300元之情及上訴人 業已自認有給付前開費用之義務,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鋼筋費用105,300元等情,為有理由。  ⒊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因施工不良,由上訴人代 為雇工改善之費用8萬元等情,並舉對話紀錄及證人蔡銘庚 之證詞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未同 意扣除8萬元,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施工瑕疵,且 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亦未證明前開費用如何計算等語。 經查:證人蔡銘庚於本院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固證稱 :伊是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工作內容為工地管理及工地 負責人,系爭工程自開工到結束均係由伊負責;伊於板模拆 除後發現柱子有瑕疵,即於翌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並詢 問其要自行修補,或由其付修復費用,而由伊找人修補;被 上訴人請伊先估價後,伊回覆修復費用共8萬元,被上訴人 則以語音訊息表示同意付費,並由上訴人雇工修復瑕疵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證人蔡銘庚 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同第23 7至241頁】),被上訴人雖於證人蔡銘庚提出柱體有傾斜情 形後回覆:「柱子就麻煩你派工修補一下,如我們那天所說 」,而要求由被上訴人自行修補傾斜之柱子傾斜,然證人蔡 銘庚回應:「連打石跟零碎修補的部分都由我派工處理?」 後,被上訴人僅回稱:「你叫人報價」,顯見兩造尚在協調 自行修補範圍、費用,而未見兩造已達成同意支付修復費用 8萬元之合意。而證人蔡銘庚雖證稱被上訴人業已以語音訊 息表示同意等語,然此核與對話紀錄所示未符,是其證述, 尚難遽採。另上訴人固有向證人蔡銘庚稱:「這個跟廖說8 萬」,證人蔡銘庚回稱:「收到,明天跟他說」等語,並有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3頁)可稽,然此亦無法證明兩造 已達成同意支付修復費用8萬元之合意。而上訴人就前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同 意扣除雇工改善瑕疵之費用8萬元云云,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尾款清單及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7,09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8

TCDV-113-建簡上-1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盧金生 被 告 洪秝溶(原名:洪秝蓉、洪月女、洪慈禧、洪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陳坤榮即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溪州 段1771、1770之1、1770之7、1770之2、315之1、315之3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前使用人簽立土地使用讓渡書 ,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訴字第14號、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拆除坐落如系爭確定判決 附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F(面積7.38平方公尺 )、G(面積192.52平方公尺)、H(面積21.37平方公尺) 、K(面積71.25平方公尺)、I(面積128.38平方公尺)、J (面積139.3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及占用土地,合計占用面積885.96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5240 號,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雖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惟在被告返還占用土 地前之占用期間,係無權占用原告使用之土地,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自應返還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之5年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 土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旁,鄰近快速道路,附近有 便利超商、商店若干,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故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603,588元,並一部請求 其中之1,550,43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陳坤榮所有,於81、82年間因颱風 流失耕地,被告受陳坤榮及訴外人江連興委託填土造地,因 陳坤榮、江連興事後無法給付工程款,而輾轉由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故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土地使用讓渡書係其於99年間與訴外人鄭藤所共同偽造,故 該土地使用讓渡書無效,且原告亦非上開讓渡書之簽訂人。 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繳納使用補償金 ,且國有財產署已對原告竊佔國土提起告訴,原告無合法占 有系爭土地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犯竊佔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駁回上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伊於82 年向前手江連興購買土地耕作權,故為系爭土地合法占用人 ,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亦無合法占有權源 等語,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被告與土地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 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以搭建系爭地上物之方式排除原告 之占有,而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另原告占有之系爭土地 (附圖A、F、G、H、K部分)雖為國有及臺中市政府所有, 惟原告乃係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故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原告仍應受 占有之保護。至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乃土地 所有人(即中華民國、臺中市政府)與原告間之關係,應由 渠等自行解決,與被告無涉,判決被告應將附圖A、F、G、H 、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占有 ,並駁回原告逾此範圍(即附圖I、J部分)之請求。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就駁 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第一次廢棄發回更審,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除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I、J部分前亦 為原告所占有,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占有為有理由外 ,其餘認定則同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等情, 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應堪認定。  ⒊是以,系爭確定判決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乙節 ,業經實質審理,並經兩造就此進行攻防,被告復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系爭確定判決之理 由亦未有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及兩造就前開重 要之爭點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效拘束,本院自不 得再為相歧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再執前詞辯稱其自 江連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云云,要無足取。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堪認定。至原告占有 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等情,系爭確定判決則未就此節為 實質審理,是此部分爭點則難謂存在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固有明文。惟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 ,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 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 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 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 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陳坤榮即系爭土地之前使用人簽立土地使用讓 渡書,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675、150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265至27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土地之土地使用讓渡書係原告與鄭藤所偽造,且原告亦非上 開讓渡書之簽訂人,又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占用系爭土地,亦未繳納使用補償金,且國有財產署已對原 告竊佔國土提起告訴,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耕 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1至299頁)為證。 經查:  ⑴觀諸上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之人為 陳坤榮及訴外人盧寇蓮莉,約定由陳坤榮以300萬元將契約 書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與予盧寇蓮莉使用 、收益、處分,而契約當事人既非原告,契約之約定亦與原 告無涉,難認原告得自前開契約書取得何權利。又原告雖稱 :伊非契約當事人,惟款項是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然契約款項實際上係由何人給付,均無礙前開契約書 之當事人及內容實與原告無關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依前開 契約書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屬無據。此外,陳坤榮既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有何權利得轉讓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處分權予他人,已非無疑,原告固主張陳坤榮為 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然實際占用土地之人亦非即當然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是原告主張得自陳坤榮取得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亦難認有理  ⑵再參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改制前之)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仍以搭設鐵 皮圍牆之方式竊佔國土,而向原告提出竊佔罪之告訴,惟原 告自82年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自斯時起算,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提出告訴時,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罹於10 年時效期間,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就原告為不起 訴處分。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僅係為衡平行為人之時效 利益及犯罪追訴,自不因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 而使行為人取得何權利,故原告縱因追訴權時效時效期間屆 滿而獲不起訴處分,亦不因此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 源,且原告至遲自斯時起,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乃係國有土地 ,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甚明。  ⑶況原告自承:國有財產署是在100年後才提告,在此之前伊是 當然使用人,後續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伊已自前使 用人陳坤榮受讓土地使用權,故不需取得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62頁),益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其占 用系爭土地未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⒊從而,原告至遲自100年間起,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乃係國有土 地,且其未獲中華民國或國有財產署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又 原告知悉陳坤榮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耕作權及地上物 讓渡契約所載均與原告無涉,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顯非誤 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占有之善意占有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既係惡意占有他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依民 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能, 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占用 系爭土地之被告返還該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0,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1

TCDV-113-訴-2178-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廖漢秀(即黃永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原 告 黃孔輝(即黃永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魏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漢秀、黃孔輝為原告黃永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 第176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永阜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於113年1月23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黃 永阜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三第141頁), 黃永阜於起訴後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則訴訟程序應由 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而廖漢秀為黃永阜之配偶,有廖漢 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其自係黃 永阜之繼承人;又依黃永阜先前提出之切結書記載:黃永阜 有兄弟黃孔輝,且非我國國籍人民(見本院卷一第51頁), 且黃永阜前於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 )表示黃孔輝為其弟弟等語,再依黃永阜於本件提出之切結 書所示,前開切結書為黃永阜所親簽,並記載黃孔輝為黃永 阜之弟弟等內容,有該切結書及本院調取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卷可稽(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 訴字第69號卷一第17頁、第30頁反面、第94頁及反面、本院 卷一第141頁),應認黃孔輝為黃永阜之第三順位遺產繼承 人。是廖漢秀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及被 告於114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由黃孔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161至163、387、388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1

TCDV-111-訴-356-202503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黃瑞山 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下列違反法令之處, 且原告業於開會前及開會時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無必要召集之情形,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下稱系爭撤銷事由⒈)。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係全面改選監察人,而未全面改選 董事,乃係為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下稱系爭撤銷事由⒉)。  ⒊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係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召集,非由董事會召 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下稱系爭撤銷事由⒊)。  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係為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未將年底 會計帳冊提交監察人查核,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 (下稱系爭撤銷事由⒋)。  ⒌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有關出售大肚廠房屬於公司營業政 策之重大變更,屬特別決議事項,然被告未經3分之2以上董 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並經已發 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下稱系 爭撤銷事由⒌)。  ㈡如認不得撤銷,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下列違反法令 之處,應屬無效: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全面改選董事,且其召集事由所列說明原 因為被告如辦理出售大肚廠房需要監察人配合相關業務,故 全面改選監察人,其目的係為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屬權利 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下稱系爭無效事由⒈)。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有關出售大肚廠房屬於公司營業政策 之重大變更,屬特別決議事項,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 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並經已發行股份 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下稱系爭無效 事由⒉)。  ㈢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所 有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所作成之所有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對系爭撤銷事由⒉⒊⒋⒌當場表示異議,惟 對系爭撤銷事由⒈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告黃瑞山為被告公 司之監察人,被告陸續向原告黃瑞山借款共新臺幣1200萬元 ,原告黃瑞山未慮及被告有資金週轉之需求,竟要求被告短 期內返還鉅額借款,復拒絕被告提出出售大肚廠房以還款之 提案,更要求查核被告公司帳冊表簿,顯有刻意刁難被告公 司之舉,是原告黃瑞山長期不履行監察義務,被告公司始於 113年6月27日召開董事會做成決議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監 察人。嗣被告於同年7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 監察人並進行改選程序,其召集程序及內容均未有違反法令 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告認有必要即可召 開臨時股東會,而原告黃瑞山有前開不適任之情事,自有召 開臨時股東會之必要;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告董事會所召 集,並非董事長片面召集,縱認股東臨時會議通知之內容可 能被誤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非董事會所召集,亦僅是通知記載 之瑕疵,其違反法令之事實顯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系爭股東 臨時會並未針對是否出售大肚區廠房為決議,故無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之適用;此外,公司法第199條之1並無董事及監 察人須一併改選之規定,又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出售大肚區廠 房亦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無關,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內容違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 其決議方法有系爭撤銷事由⒈⒉⒊⒋⒌即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2款、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71條、第228條第1項、 第185條之情事,且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9條、 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東主張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時 ,自應當場表示異議者,方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原告主張就前開撤銷事由均已當場表 示異議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撤銷事由⒉⒊⒋⒌有當場 表示異議,惟否認原告有當場就系爭撤銷事由⒈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查:原告自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 錄有記載原告開會當日主張違反法令之事由,原告寄發之存 證信函暨律師函有詳載前開事由,當日未完整念出律師函, 僅有念律師函第3頁之7點事由,但股東會有無召集必要應以 整體來認定,該7點事由有詳列無召集必要之理由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惟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其中臨時動議載明:原告黃瑞山 委託代理人巫昆陽提出改選違法事由共7點,其中第1點固泛 稱股東臨時會程序違法等語,然未見其指明係何程序違法, 與原告提出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87頁)相互比對,該點 係就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董事會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 之規定即系爭撤銷事由⒊為異議;又第2點以下係分別就系爭 股東臨時會未全面改選董事、主要目的係為解除監察人職務 而違反法律即系爭撤銷事由⒉、會計帳冊尚未提交監察人查 核即系爭撤銷事由⒋、出售大肚廠房應經股東常會3分之2以 上之人同意,故直接解除監察人職務違反法律即系爭撤銷事 由⒌為異議。是依前開原告表示異議之內容,並無從推認原 告有就系爭股東臨時會無召集必要,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定等情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既未就 系爭撤銷事由⒈當場表示異議,則其於本件以系爭撤銷事由⒈ 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難認可採。  ⒉按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199條之1第1項 規定,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 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監察人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 損害;股東會於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監察人者, 如未決議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可知 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予以解任或逕為改選,其有無 正當理由,在所不問。僅於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於 任滿前將其解任,得請求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已。 另公司法並未規定改選全體監察人須同時改選全體董事,且 改選監察人亦難認有何與改選董事同時為之之必要。是被告 公司僅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而未包含董事,自難謂 其程序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情事,故原 告主張以系爭撤銷事由⒉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無理由。  ⒊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 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 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係以董事長個人名 義召集,非由董事會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等語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見本院卷第79頁 )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告董事會所召集 ,並非董事長片面召集,股東臨時會議通知之內容僅是通知 記載之瑕疵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113年6月28日董事會議簽 到簿(見本院卷第133頁)為證。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113 年6月28日董事會議通知(見本院卷第53頁)內容,召集人 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游正劭,召集事由則為:「近期擬召開臨 時股東會進行『全面改選監察人』程序,提請決議」;而被告 提出之113年6月28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則顯示該日董事會全體 董事均已出席。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自係被告公司董事長 游正劭先召集董事會以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進行「全面改選 監察人」程序,再經113年6月28日董事會決議所召開,是其 召開程序應合於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從而,被告公司股 東臨時會會議通知雖記載召集人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游正劭, 尚無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係113年6月28日董事會決議所召 開,故原告主張以系爭撤銷事由⒊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難 認可採。  ⒋按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 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可知董事會有編造會計表冊予 監察人查核之義務。然監察人本得由股東會之決議不附理由 隨時予以解任等情,業已說明如前,且公司法亦無規定解任 監察人應於董事會提交會計表冊後始得為之,是原告主張   董事會未將年底會計帳冊提交監察人查核,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以系爭撤銷事由⒋撤銷 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然無據。  ⒌按改選全體監察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 出席,為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之1所分別明定。 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依前開規定,僅須以選任全 體監察人之方式,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 席為已足。而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有關出售 大肚廠房屬於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應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以特別決議為之云云,然參諸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 事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所示,其決議案由為:「決 議是否同意全面改選監察人」、「全面改選監察人案」,可 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為改選監察人,而非就被告公司 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行為做成決議,是依前開會議事錄記載, 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90%之股東出席,並 經出席股東表決權54%同意,已合於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 第199條之1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以系爭撤銷事由⒌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 ,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有 系爭無效事由⒈⒉即違反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85條之情事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該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 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 8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所作成之決議無效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股東會本得隨時決議解任或改選監察人,不以有正當 理由為必要,此乃公司法所明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乃係為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而改選監察人,僅涉及 改選監察人是否有正當理由,自難認改選監察人之決議有違 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以系爭無效事由⒈請求確認 決議無效,難認有理。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為改選監 察人,而非就被告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行為做成決議,亦 已說明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 法第185條之規定,以系爭無效事由⒉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顯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備位依公司法第191 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作成之所有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1

TCDV-113-訴-235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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