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72號
原 告 唐偉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宏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6,
0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超過新臺幣159萬1,60
3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被告提供其帳戶而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
341萬1,340元等,係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該判決所認定原告遭
詐欺而輾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159萬1,603元部分,逾此金
額既非屬前開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1萬9,737
元(計算式:1,341萬1,340元-159萬1,603元=1,181萬9,7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0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11萬6,0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
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CHEV-114-彰簡調-7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