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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2號 原 告 凌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陽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相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代標法拍屋業者,對於法拍具有豐富 投標經驗及專業知識,被告則係嬌寵誓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嬌寵公司)之代表人,因嬌寵公司業務擴張據點,有意投 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經由第三人介紹與原告之代表 人接觸,被告為使嬌寵公司監察人廖凱悦得以一同討論,於 同年月29日將廖凱悦新增至兩造Line群組中,被告為尋求專 業意見,以便了解購買法拍屋所需準備事項,遂與原告之代 表人相約於翌(30)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會 談,嗣被告、廖凱悦與原告之代表人於113年4月30日會談, 兩造於當日簽訂專任委託代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 任代標服務費用120萬元,原告之代表人亦向被告提供代標 物件說明書、物件調查表、地籍相關資料,並經被告閱覽後 簽名,原告之代表人曾於113年5月2日將長期配合銀行主任 介紹與被告,方便被告向銀行確認可貸款數額,足見兩造間 已成立委託代標契約。嗣被告於113年5月3日竟以公司股東 不同意被告使用個人名義購買房產、被告資金不足為由,向 原告之代表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孰料,原告之代表人於11 3年5月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欄發現被告利用原告之代 表人提供之資訊,以嬌寵公司名義,委由代理人廖凱悅以新 臺幣(下同)43,790,010元投標系爭房地,並於113年5月27日 得標買受系爭房地,被告委任後藉故撤銷委託,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投標金 額即底價為4,0440,000元,是違約金應為2,426,400元(4,04 4萬元×6%=2,426,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因系爭契約載有審閱三日(含)以上期間之 約定,被告於113年4月30日首次取得系爭契約,被告有3日 審閱期間迄113年5月3日止,但被告於113年5月3日已在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三重光復路」留言稱不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 ,系爭契約自不成立。倘認系爭契約成立(假設語),因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謂「不得委託第三人或自行參與投標」 之意旨,應係受託人確實有在拍賣現場為委託人進行投標, 原告既未在場履行代標之契約義務,被告應無違反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之可能。況系爭房地最終由嬌寵公司得標,嬌寵 公司乃法律上獨立法人格之主體,與被告究屬不同法律主體 ,嬌寵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嬌寵公司以自己名義標得系爭房地,當無違反系爭契約之 情。又第三人若係經被告以外之人介紹或委託而知悉系爭房 地投標資訊進而投標,或謂第三人不透過被告即知悉系爭契 約並參與投標者,均不得謂被告就系爭房地委託第三人代為 投標,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嬌寵公司名義委由廖凱悅代為參與 投標,應負舉證責任,嬌寵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標得系爭房地 ,不能謂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實則,廖凱悅係受嬌寵公司委 託代為投標系爭房地,係遵從嬌寵公司股東決定,與被告無 涉,難認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2,426,400 元亦屬過高,應酌減之,原告服務費共計1,200,000元,但 違約金高達投標底價6%,且高於服務費,顯然過鉅,應有酌 減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1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委任代標服務費用120萬元,由原告為被告代標系爭房地 ,及嬌寵公司委由代理人廖凱悅以43,790,010元投標系爭房 地,並於113年5月27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委託代標契約書、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 ,原告就被告違約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指被告)委任後不得 藉故反悔撤銷委託及違反上開之規定,如乙方有違反,乙方 應支付上述第三條底價標示之6%服務費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如有造成甲方損害乙方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審酌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意旨,係以被告有藉故反悔撤銷委託 之情事為要件,但依被告所提113年5月3日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三重光復路」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昨天跟股東討 論這個案子,股東不同意用個人名義購買房產,加上我個人 資金不足,經深思之下決定終止本次委託案……。」(見本院 卷第53頁),被告係因公司不同意用被告個人名義置產且資 金不足為由,終止為系爭契約之委任,所執理由並非無據, 尚與藉故反悔不同,自不能遽指被告違約;況系爭契約性質 上屬有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本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約定所指撤銷不同,亦不能指被告 違約,況被告於簽約後3日即於113年5月3日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審酌系爭契約審閱期間定為3日,姑不論被告是否真正 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被告所為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主 張自非可採。  ㈡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即被告)委託後, 不得以同樣標的物之案號複委託第三者或自行參與投標,及 違反本契約書之規定。本條不因契約終止而無效。」,當中 所謂「不得委託第三人或自行參與投標」之意旨,解釋上第 三人若係經被告以外之人介紹或委託而知悉系爭房地資訊進 而投標,或第三人不透過被告即知悉並參與投標者,均不得 稱被告就系爭房地委託第三人投標,系爭房地係由嬌寵公司 得標,嬌寵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嬌寵公司以自己 名義標得系爭房地,被告並無違反上開約定,原告雖稱被告 為嬌寵公司最大股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亦係為嬌寵公司, 實際上應視為被告自行投標云云,惟原告對上開約定之解釋 ,與契約文義有別,實際上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係透過嬌 寵公司來投標取得系爭房地,況被告已說明其個人欲購置系 爭房地之目的,係打算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嬌寵公司使用,然 已遭嬌寵公司股東反對,而認應將系爭房地列為公司資產, 被告已為合理之說明,原告自不能以嬌寵公司事後得標為由 ,即認被告係透過嬌寵公司投標,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違約而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26

TPDV-113-訴-4852-202502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0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相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律師 陳宜姍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人力服務業,經被告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112年9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工作地位 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勞工胡國娣、阮氏碧玉、林逢秋、陳芙 蓉、張美玲、宋志雄、謝玉英等7人(下稱系爭人員),於1 12年6月延長工作時間均逾1個月46小時之法定上限,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次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 府勞檢字第11202807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 主」之勞動者基於自立互助精神共同出資、經營、分享勞動 報酬之社團法人,社員與合作社間與勞基法所定一般勞雇關 係有所不同,應無勞基法適用。且指揮監督權並非特定勞務 契約之獨特特徵,不能做為是否為勞雇關係之認定標準。  ⒉系爭人員於簽訂入社志願書、合作社教育宣導及勞務分配同 意書時,皆已知悉與原告間並無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其等作 為原告之社員服勞務時,亦非立於原告之受雇人地位,是系 爭人員與原告間,均合意以合作模式成立合作之關係,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認本件有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違反當事 人締約之真意,應屬違誤。  ⒊原告對社員之管理行為(諸如排定班表、穿著制服、教育訓 練等)皆源於原告與國防部簽訂的系爭採購契約所明定之義 務,而非原告與社員間之直接約定,此僅確保採購契約能夠 圓滿履行的必要方法,而非基於勞動合作社與社員之間的指 揮監督關係所生。且原告以合作社公積金統一購買系爭採購 契約所需工具,再派發供社員使用為業界常見情形,難以此 認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者原告以所得類別「薪資50」向國稅 局為扣繳申報,僅係基於稅務申報之便利性及實務慣例,與 勞動契約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原告對於社員間僅有工作調 度及低度監督,實際上對原告社員從事指揮監督之人為國防 部。  ⒋參酌原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勞 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判決認為原告與社員之間是依 照合作社法,以社團法人自治原則為核心的合作關係,而不 是勞雇關係。  ⒌參以勞動部111年11月8日公告「勞動合作社勞動檢查之勞動 契約認定參考說明」,足證勞動部已肯認針對勞動合作社之 勞檢,應考量勞動合作社之性質,且參勞動部112年11月8日 勞動關2字第1120145329號函,足見勞動部已查明其原先勞 檢所採「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 檢核表」無法適用於勞動合作社之判斷。再者,臺北市政府 112年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116號訴願決定書,亦表示 社員為勞動合作社所承攬之勞務契約提供勞務並領取報酬, 係其參與組織合作社之目的及必然結果,勞動合作社與社員 間無勞資與僱傭關係,其報酬與勞雇關係中之工資亦有差別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具設立勞動合作社之形式外觀,惟依實務見解仍應以 從屬性之實質認定有無勞動契約關係。  ⒉合作社成立之目的與特色在於社員依據平等原則,以共有、 共治、共享方式共同經營。然自系爭人員之勞動條件檢查訪 談紀錄可知,系爭人員從事工作需親自履行提供勞務,由原 告所屬現場督導指派工作,請假需向領班報告等內容均具有 從屬性。又原告所屬社員依附於原告,方得承作原告對外承 攬之勞務,對於社員間分工方式、排班、請假代理人等事項 均不具有決定權,足徵原告與系爭人員間具有人格上、經濟 上、組織上從屬性,而具有僱傭關係。  ⒊依系爭人員112年6月照服員簽到單所示,系爭人員確有延長 工作時間逾1個月46小時之法定上限違規事實,原處分無違 誤。  ⒋不管是民事或是行政法院都一再表示僱傭關係從屬性的認定 並非形式上,即使在民事訴訟中,雇主與勞工簽訂的形式上 是委任契約,但實質上如果認定具有從屬性,仍然會是僱傭 關係,所以不會單憑形式上記載,就會變更實質上具有從屬 性的僱傭關係,這是因為雇主勞工間的勞動關係,雖然是有 私法自治,但在國家保護義務底下,必須介入去保障勞動權 益,所以才會勞基法強制規定的管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125至128 頁、第149至160頁)、系爭人員112年6月上班時數紀錄及簽 到單(見原處分卷一第275頁、第281至288頁)、原處分( 見原處分卷一第95至9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1至71 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可知,勞基法係就勞動契約之 勞雇關係為規範。關於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依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 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 報酬給付,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 3章工資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依上開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時、休息、休假之 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 、時段,即具有人格從屬性;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 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工作成果優劣,預定目 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該工作期間內之報 酬,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即具有經濟從屬 性。此外,勞務債務人須服從勞務債權人之指揮監督,且有 受考核、懲戒等人事處置,或勞務債務人應親自提供勞務, 未經勞務債權人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亦為具有人格從屬 性之考量因素。又因勞動契約之勞務債務人並非為自己之營 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自僅得透過勞務債權人提供勞務,而不 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且報酬之結構、標準與計算方式均受 制於勞務債權人,則為具有經濟從屬性之考量因素。至於組 織上從屬性,則應考量勞務債務人是否納入勞務債權人之組 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並受團隊、組織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㈢勞動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社員)所共同出 資組成之勞動自主事業,社員為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 用者及結餘分配者,須承擔合作社經營風險及虧損;合作社 以組織名義對外承接勞務,由社員共同協作完成,並透過社 員大會(最高權力機關)民主程序共同議決重要決策及內部 規章(如章程、社員公約等),作為社員共同遵循之事項, 以維組織之穩定及永續,此組織特性與國際勞工組織所提倡 尊嚴勞動價值一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動合作社與社員 間可經雙方合意約定為僱傭(勞動契約)、承攬、委任或居 間等不同勞務契約型態,是勞動合作社如與其社員訂定勞務 契約,該勞務契約型態是否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應按個案勞務提供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即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 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司法院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從屬性高低綜合判斷是否 為勞動契約,不受勞動合作社或契約名稱之形式拘束(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的勞 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簽訂要派契約,派遣事 業單位將其所僱用的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位接受要派單位 的指揮監督,並為要派單位提供勞務的勞動型態。勞動派遣 最主要的特徵是「僱用」與「使用」的分離,派遣事業單位 僱用派遣勞工並訂定勞動契約,但並不使用派遣勞工之勞務 ,而是依要派契約之約定,將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位提供勞 務。簡言之,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但派遣勞工提供 之勞務由要派單位使用。  ㈣原告與系爭人員之間,均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⒈原告與國防部簽訂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等2項(契 約編號:ND11001L018PE)」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見本院卷第127至147頁),係由國軍桃園總醫院為國防部 之代理人,作業地點包括國軍桃園總醫院院區內各病房及附 設護理之家。至於履約方式依據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 團體班照顧服務員(附設護理之家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由護理部依其病房人力需求於每月20日前向原告提出次月 派班需求,原告應於護理部開具派班需求後於每月25日前回 覆護理部次月病房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班表,並在規定時間 內指派照顧服務員至指定地點報到。第7條則約定原告每日 實際上班之照顧服務員應於簽到單簽名,由國軍桃園總醫院 每日當班護理人員簽認。原告於每月25日前彙整前月份之簽 到證明、排班表經護理部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或收據連同 違約金(或罰款等)之繳納證明,交由履約驗收單位醫勤組 彙辦結報。第8條則約定原告派任之所有照顧服務員因故無 法到職時,原告應於應到班時間前先立即通知該病房護理長 ,同時立即安排合格人力替補。所有照顧服務員及聯絡員當 班時間內應穿著所屬公司制服並配戴國軍桃園總醫院核發之 識別證至指定地點簽到及簽退。由上述之契約條款可知,系 爭採購契約應屬典型的要派契約,原告為派遣事業單位,僱 用派遣勞工並訂定勞動契約,但並不使用派遣勞工之勞務, 而是依要派契約之約定,將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位即國軍桃 園總醫院提供照顧服務之勞務,且原告對於所屬照顧服務員 均具有指揮監督關係,而具有人格上的從屬性。 ⒉依張美玲、宋志雄、陳芙蓉於被告112年8月25日勞動條件檢 查訪談紀錄內容(見原處分卷一第149至160頁),可知原告 指派渠等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提供勞務,並排定出勤時間及班 別,渠等均依原告排定時間出勤及簽到,在職期間之工作場 所及區域均由原告安排或指定,無法自由選擇工作場所、區 域或工作項目,亦不可拒絕工作之指派,且須親自履行工作 ,如有事或生病無法提供勞務時,須向原告之現場主管(督 導或領班)請假,並由現場主管指派其他人員代班,無法自 行找代理人代為出勤工作,提供勞務時須穿著原告派發之制 服,並由原告提供所需工具,僅需完成所指派之工作即可獲 得工作報酬,無需負擔經營風險。另依原告代表人於被告11 2年9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內容(見原處分卷一第12 5至128頁),可知原告要求系爭人員在出勤時須在照顧服務 員簽到單簽名或蓋章,出勤提供勞務時須穿著原告所發給的 制服,並由原告提供所需工具,若要反映問題或出勤日需要 請假,係向原告現場領班或督導提出,且系爭人員不得私下 找代理人,系爭人員僅能以原告名義提供勞務,不得私下與 第三人交易。是依前開訪談紀錄內容,足認系爭人員提供勞 務時係完全受到原告指揮、監督,且渠等僅需完成所指派之 工作即可獲得工作報酬,無需負擔經營風險,益徵系爭人員 與原告之間具有實質上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關係,自 屬勞動契約關係。 ⒊原告雖以系爭人員簽訂之入社志願書、合作社教育宣導及勞 務分配同意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505至571頁),主張系爭 人員與原告間均合意以合作模式成立合作之關係云云。惟勞 動合作社與其社員訂定勞務契約,應按個案勞務提供事實客 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即人 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依從屬性高低綜合判斷是否為勞動 契約,不受勞動合作社或契約名稱之形式拘束,業如前述, 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人員簽訂之入社志願書、合作社教育宣 導及勞務分配同意書等形式上內容,即排除兩者間實質上具 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 ⒋原告另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原告與社員之間是依照合作社法 ,以社團法人自治原則為核心的合作關係,而不是勞雇關係 ,並提出桃園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73至113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 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採取職 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定參照 ),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事法 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 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當事 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作為裁 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照),顯 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院審理確 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亦 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法於民事 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行政法 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原告援引 上開民事判決,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原告與系爭人員之 間並非勞雇關係,尚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至原告所提勞動部111年11月8日公告「勞動合作社勞動檢查 之勞動契約認定參考說明」、112年11月8日勞動關2字第112 0145329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 116號訴願決定,核屬學理之說明或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 認事用法結果,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且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準此,本件系爭人員與原告之間具有實質上人格、組織及經 濟上之從屬關係,應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原告與系爭人員之間成立勞動契約,不會因為原告本身為合 作社型態而有差異,故原告主張社員與合作社間與勞基法所 定一般勞雇關係有所不同,應無勞基法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  ㈤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核屬有據 ⒈勞基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 超過138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 、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 或第59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被告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次丁類規定:「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2項:⒈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⒉第2次違規 處5萬元罰鍰。……」 ⒉原告與系爭人員之間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 述,又系爭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渠等於112年6月當 月之延長工作時間,均超過46小時之法定上限等情,有系爭 人員112年6月上班時數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一第275 頁、第281至288頁)附卷可參,且原告對於本院所計算系爭 人員之工作時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0至472頁),足認 原告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準此,被告審酌原告 為丁類之事業單位,且係3年內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被告前 以111年9月7日府勞檢字第11102417273號裁處書處分在案, 見本院卷第595至597頁),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第29項次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萬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限自即日起改善,自於法有據。  ㈥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5

TPTA-113-地訴-180-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燈讚 陳瑤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馬麗娟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王相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前於民國81年1月30日結婚 ,嗣上訴人甲○○懷有乙○○身孕而墮胎後,乙○○經常離家,伊 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乙○○離婚,復於111年7月31日與乙○○ 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詎甲○○明知乙○○已婚,仍與 之於111年11月至113年5月間,每日傳送親暱對話訊息及進 行視訊通話,且經常私下幽會而有性行為,致伊之婚姻及家 庭破碎,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又 乙○○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查看行動電話,被上訴人提出原證 4-1至4-3,嚴重侵害伊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亦不足以認 定伊有何逾越正常交往之情及發生性行為。縱認伊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2607號判決見 解同此)。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1至15 9頁)係未經乙○○同意即翻拍其行動電話內容,屬非法取證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據於此類案件具有相當重要性 及必要性,而上訴人非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亦未直接對 乙○○有何身體侵入行為,侵害手段並非甚鉅,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所為取證方式,雖侵害乙○○之隱私權,但權衡雙方 利益後,認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所取得之證據作為本件證據 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 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 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自 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 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 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 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 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 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 侵害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 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 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均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與乙○○於81年1月30日結婚,育有1子1女;嗣兩造 於100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復於111年7月31日再次結婚 登記,其後乙○○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4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⒉),堪信為真正 。   ⒊經查,甲○○自承於111年12月前某日即已知悉乙○○與被上訴 人再婚一事(見原審卷第263頁),卻仍於知悉上情後, 於同年12月15日傳送其在安可達(agoda)公司官方網站 預定112年1月1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fly072… 」電子郵件收受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 YUChunChen」之照片,復於111年12月16日傳送原證5之照 片給乙○○(見不爭執事項⒌、⒍),而原證5照片係上訴人 躺在飯店床上拍攝,乙○○僅著白色短汗衫、甲○○則穿著黑 色蕾絲坦胸上衣(見原審卷第149頁)。再佐以上訴人間 先後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2月初止、同年2月13日起至 3月底止、同年4月23日起至5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傳送如原證4-1至4-3所示訊息(見不 爭執事項⒋),甲○○向乙○○表示「明天就離婚…很快啊…你 離家出走…來啊…星期六不要回家」,乙○○則向甲○○表示「 明天好好陪你行吧…想想明天可以在一起,別不開心…明天 可能妳要先去買藍色小藥丸,順便買超薄0.0幾的套子」 ,甲○○回以「我就是想要你陪我才問你的啊」,乙○○則回 應「太想我了是吧」、「我更喜歡妳的熱情溫柔」、「我 最喜歡你對我的方式」、「想到要抱你就睡不著了」、「 不只禮拜六,每天都想陪你餒」、「抱著妳會比較激動啦 」、「雞雞一直動…」,且雙方頻繁傳送愛心圖案。另佐 以甲○○曾於113年2月28日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甲○○持用 乙○○之行動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並表示「我要跟他談分手 啊!…妳要離婚嗎?妳不離婚的話…」「所以我說我們兩個 也是拜託妳成全我們啊,對嘛?」「2個女人不用再為了 這個男人爭來爭去了啦」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51頁之 譯文),甲○○自承於上開通話後仍繼續與乙○○見面及電話 聯絡(見原審卷第264頁)等情,足徵上訴人明知乙○○與 被上訴人再婚,卻仍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言談中 更提及「藍色小藥丸」、「保險套」、「抱你」、「新春 第一炮」、「雞雞一直動」等內容,甲○○並告知其預定飯 店之相關資訊及傳送2人飯店床照給乙○○。且甲○○不僅要 求乙○○離婚,更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願與乙○○離婚 以「成全」2人,可見上訴人間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 之正常社交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 被上訴人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乙○○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   ⒋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原判決固提及上訴人於92年結識、交往約20年,甲○○曾因 此懷孕,致乙○○與被上訴人於100年離婚,乙○○與被上訴 人復婚後仍因與甲○○外遇而提出欲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 惟此部分僅係在說明上訴人確有外遇一事,難謂有將乙○○ 及被上訴人第1次婚姻期間之侵害身分法益行為作為慰撫 金量定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原判決將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事 實亦作為基礎事實云云,顯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 當: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 至81、125、137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 其個資詳予敘述,兩造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基礎,見 本院卷第84頁之不爭執事項⒏),兼衡上訴人前述侵害行 為之情節,復參以被上訴人因覺得乙○○有外遇之行為,出 現焦慮、低落及失眠等症狀,遂於113年4月1日前往欣悅 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 、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嗣分別於113年4月16日 、5月21日、6月19日、7月9日、8月7日、10月30日及114 年1月2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84頁之不 爭執事項⒎、本院卷第135頁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迄 未向被上訴人道歉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上訴人在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4頁不爭 執事項⒐),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各為兩造敗訴之判決 ,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 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3-上易-54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融 選任辯護人 王相為律師 俞伯璋律師 陳宜姍律師 葉俊宏律師(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黎明門市,因收受非 本人訂購之詐欺包裹欲向告訴人即店員甲○○辦理退款,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7時 17分許及39分許對告訴人辱罵稱「你這個爛店員」、「爛店 員」等語,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教育部《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資料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上開收受詐欺包裹欲辦 理退款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對告訴人指稱「你 這個爛店員」、「爛店員」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是形容告訴人的態度不好,因告訴人處理態 度很冷漠、不友善,讓我覺得不舒服,當時告訴人說要掃QR code,但我覺得那是詐騙集團的QRcode,告訴人沒有耐心向 我解釋那是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的言論自 由應受保障,且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沒有受到不法侵害。被告 是因收到幽靈包裹,對於後續處理方式與告訴人不一樣,所 以被告不是無端講或罵「爛」;再者,被告是當下怕受詐騙 ,一時緊張、恐懼,才說這樣的話,不是故意、恣意貶損告 訴人名譽權。又被告講「爛」這個言論的時間短暫,故不法 性輕微,甚至可認沒有不法性,且當下現場人數、見聞者不 多、彼此不認識。從而,被告雖講「爛」之粗鄙字眼,但該 言論尚未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範圍,不足以構成公然侮辱罪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7時許,在上址全家超商臺中黎明門市 ,因收受非本人訂購之詐欺包裹欲向告訴人辦理退款,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及39分許對告訴 人指稱「你這個爛店員」、「爛店員」等語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57-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9、31-34頁,本院卷第77-99、105-11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 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 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 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 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 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 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1 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 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 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 、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 ,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 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 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 ,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 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 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 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 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 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 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 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 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 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 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 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 、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 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 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 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 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 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 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 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 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然侮辱 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而言,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約於案發前 一小時來領包裹,嗣於前開時、地回到上址全家超商臺中黎 明門市,表示領到詐騙包裹,我請被告以公司正常程序退貨 ,並掃描公司QRcode,但被告拒絕,問我是否與詐騙集團有 掛勾,後來就開始大小聲,我就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仍稱 我們是在幫助詐騙集團,我向警察表示要提告,被告突然情 緒失控把包裹丟向我,辱罵我爛店員,我覺得很受傷,我只 是領最低時薪的學生等語(見偵卷第19-20、58頁)。再經 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畫面,確實可見被告持一包裹前往 上址全家超商臺中黎明門市,向告訴人表示其收受詐騙包裹 等語,告訴人遂向被告解釋超商僅是代收款項,該包裹無法 直接於超商退貨,需依流程掃描QRcode退貨等語,被告則回 應欲報警處理,及質疑告訴人及超商是否與詐騙集團勾結等 語,告訴人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有向被告稱「你講 的都對,快點去報警」、「好你去報警,叫警察把我抓走, 快點去,我在這裡等你」等語,被告則於過程中數度向告訴 人表示渠服務態度很差,復指稱告訴人為「你這個爛店員」 、「爛店員」等語等節,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7-99、105-111頁)。  ㈣由上足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不明包裹退貨問題而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於過程中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因此感到不悅 ,而口出「你這個爛店員」、「爛店員」等語。被告之用語 固較為負面、令人感到不愉快,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 爭議之事件脈絡、前因後果、雙方爭論之情況,尚不能排除 被告可能係在表達對於告訴人即超商店員應對態度、方式之 不滿所為之發洩用詞,而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之意思。再考量被告發表上開「你這個爛店員」、 「爛店員」言論之時間短暫、當時超商之在場見聞者亦不多 ,應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且其言論之發表方式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復非就不存在之事無端恣意謾罵,是難逕認被告係故意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 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未能理性思辨, 一時激動而口出情緒性言語,而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 非難之處,是難認該言論內容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 影響侵害。  ㈤綜前,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並不相識,被告僅因不明 包裹退貨問題所生之偶然衝突,而一時不滿,口出上開不雅 言論,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損及告訴人的名譽感情,然尚 難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受到貶損,亦即不足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 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易-2142-20250123-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慶喜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234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8、19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慶喜各處如附表編號18、19「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   23-25、110、150頁);上訴人即被告羅慶喜(下稱被告) 於本院亦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11、15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0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被害人數達20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4 萬元,是以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之僥倖心態外, 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集團性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嚴 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 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3 告訴人李菁純與被告達成調解,量處刑度 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15之告訴人陳宜姍與被告達成和解, 量處有期徒刑2月,然原判決附表編號16告訴人游天宇部分 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受騙金額為10萬元,原審量處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3月,量刑標準似乎不一致,容有糾正之必要。  ㈢被告案發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陳佩琿和解,其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行為,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 再斟酌之必要。告訴人陳佩琿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閱告訴人 陳佩琿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已具備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被告均坦承認罪。請考量被 告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並無前科,案發後均配合檢 警辦案,顯已知錯,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已深感懊悔, 現已腳踏實地從事貨運司機正當工作,正日夜辛勤工作以期 能賠償被害人;且被告雖取得5千元報酬,惟至今賠償予本 案及相關案件被害人之數額實已遠超過其獲取之報酬。又被 告就詐欺等犯行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就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 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顯非不可原諒,請斟酌上 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即坦承認罪,且積極表達和解意願,原 審亦有將本案移送調解,並通知被害人到院調解,被告於原 審安排之調解期日已與告訴人李菁純、陳宜姍達成調解,嗣 後並持續按條件賠償,惟告訴人陳佩琿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 ,以致被告未與告訴人陳佩琿和解。被告自原審起,只要被 害人願意來法院調解,被告均與之達成和解,被告亦努力加 班,以賠償被害人,如此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已很少見, 且被告縱使約定賠償之金額業已超過當時所得金額,仍努力 賠償。又本案上訴之後,被告亦與告訴人陳佩琿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陳佩琿,原審未考量全情,量刑容有不 當,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予以斟酌從輕量刑。 參、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被告固僅就「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 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 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嗣後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被 訴犯行(見原審卷第121、146頁、本院卷第112頁),故被 告僅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以該行為時法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如 前所述,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 述、比較,惟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 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8、19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該2名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分別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金額均為20萬元,與編號20之告訴人羅金梅受騙而匯入之 金額25萬元差距較小,與附表其餘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 騙而匯入之金額均在10萬元以內之差距甚大,且被告於被害 人匯款當日旋即分2次前往提領含前述編號18、19、20所示 贓款在內之78萬2千元、31萬6千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 華分行111年8月17日合金光華存字第1110002562號函所檢附 之交易明細表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3454號卷一第58、59頁),致上開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及 羅金梅受害之金額均去向不明無法取回,因而在量刑區間上 該編號18、19部分之刑度應趨近於編號20,詎原判決就受騙 匯入被告帳戶10萬元後遭提領之部分(如附表編號1、7、8 、12、13、16、17)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編號20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編號18、 19雖同樣量處有期徒刑4月,然併科罰金僅5萬元,比例稍有 偏失,原審此部分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 宣告刑既有部分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 撤銷。 二、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 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致附表編號18、19所 示之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分別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 告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暨本案犯罪手法,及被告 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 非輕,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雖未及於原審與該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成立調解,並就告訴人陳 佩琿部分已分期賠付中(告訴人王春成部分則約定自114年1 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 司簡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 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0、103- 104、171頁),顯已有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可認 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已開始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 工作,月收入底薪3萬多元,如果有加班,大約4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18、19所示 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8、1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ㄧ、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20所示各罪之科刑 部分,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依「仔仔」之指示擔任車手,負責 提領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菁純、陳宜姍達成調解,並持續 按條件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59-161、16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現職為司機、月薪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尚未與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7、20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為之量 刑,顯已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 ,及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 個人情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或過輕之失 。至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標準不一乙節,查原判決除前述撤 銷之附表編號18、19所示刑度外,其餘編號所示之犯行,原 審係將之細分為如下6個量刑區間:   編號 受騙金額匯入被告帳戶金額/有無和解 刑度 備註 ㈠ 4萬5千元以下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如附表編號15 已和解 ㈡ 4萬5千元以下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如附表編號6、11 未和解賠償 ㈢ 4萬5千元以上、7萬以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如附表編號4、5、9、10、14 未和解賠償 ㈣ 7萬元以上、12萬以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如附表編號3 已和解 ㈤ 7萬元以上、12萬以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如附表編號1、2、7、8、12、13、16、17 未和解賠償 ㈥ 25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 如附表編號20 未和解賠償   經核並無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額多反受較低刑罰之情形,而 和解與未和解者亦有不同刑度考量,並無標準不一、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且被告事後均已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亦有匯款 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3、173-177頁),原審 之量刑基礎並未動搖,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 陸、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 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 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 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二、本案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 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 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 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 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達 成和解,且連同於原審達成和解之部分,均一直有依約分期 給付,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積極悔過,仍有向上進取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可作為有利被告特別預防之定刑考量,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黃晶盈(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林淑芬(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李菁純(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已和解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何沛縈(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李應堯(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洪于婷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熊婉如(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陳淑娟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曾曉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黃新訓(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黃正雄(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喬永興(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蔡雅萍(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賴竺瑩(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陳宜姍(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已和解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游天宇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張新發(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王春成(提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陳佩琿(提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羅金梅(提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2025-01-21

TCHM-113-原金上訴-59-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諾水 (原名徐慧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BM40 血壓計肆台、BM55血壓計壹台、BM26血壓計參台、EM49低周波治 療儀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10月底至109年11月30日止(108年7月1日 開立之銷貨單,適逢疫情期間,仍由甲○○於108年12月1日後 向客戶請款,起訴書記載甲○○之到職日為年7月1日,應予補 充說明),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宥品生物技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品公司)之臺北市及新北市區域內 之業務人員,負責接單販售公司產品、至客戶藥局交付貨品 、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入帳、繳回客戶退貨之貨品等,為從事 業務之人: (一)甲○○於上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交貨 及收取客戶所支付貨款、收取退貨貨品之職務上機會,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1.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藥局,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宥品公司與客戶間之貨款,然未將各筆款項繳回 宥品公司入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 新臺幣(下同)93萬4188元貨款均予侵占入己。  2.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藥局,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宥品公司與客戶間之貨款,然未將各筆款項繳回 宥品公司入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 17萬6930元貨款均予侵占入己,且為掩飾此部分犯行,同時 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公司帳號登入 宥品公司電腦內,無故刪除前開電腦內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之電磁紀錄。  3.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三所示客戶之藥局,將其先 前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貨品,另行以宥品公司名義 與附表三所示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向 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然未將各筆款 項繳回宥品公司入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共計9萬7565元貨款均予侵占入己。  4.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客戶 之藥局,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退貨貨品後,未將該等 退貨貨品繳回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此部分退貨貨品均予侵占入己;另於上開任職期間內之某 時,在不詳時間,向不詳客戶收取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退 貨貨品後,未將該等退貨貨品繳回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其業務上之此部分退貨貨品均予侵占入己,並於其離職 後,於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時間,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 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客戶(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二)甲○○另於109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13日,業經 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持 前已於109年2月15日已收款之銷貨單紅單倉庫聯,向樂康藥 妝藥局藥師張靜宜佯稱:此銷貨單之貨款尚未收款云云,致 張靜宜陷於錯誤,支付1萬5800元予甲○○。 二、案經宥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宥品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 指訴、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即 宥品公司會計人員丁○○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證述,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30頁),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況,依上揭規定,應認以上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 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16至230頁),未明 示同意部分,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客戶,收取各該客戶應 給付予宥品公司之貨款以及退貨貨品,並自承有侵占賣出額 溫槍、耳溫槍之貨款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59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侵占部分如債務清償和 解書記載,但金額沒有那麼多,而且我沒有侵占血壓機云云 。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任職於宥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負責接單販售公司產品、至客戶藥局交付貨品、向客戶收 取貨款後入帳、繳回客戶退貨之貨品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有於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 向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客戶,收 取各該客戶應給付予宥品公司之貨款以及退貨貨品,因而持 有宥品公司所有之上開貨款及退貨貨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20至230頁),並經證人即宥品公司負 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暨證人即民昇藥局藥師鄭 瓊淑、辰安藥局負責人徐玉香、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禾田 藥局藥師王耀駿、啟仁藥局藥師施天璽、長榮大藥局藥師王 淑觀、娸淇藥局負責人李宜真、喜樂藥局藥助郭敏男、佳和 藥局藥師吳鴻翔、三民藥師藥局負責人陳隨錦、禾全藥局負 責人周裕翔、富山生活藥局藥師王德銘、昇旺藥師藥局負責 李秀清、厚德藥局藥師林信安、樂康藥妝藥局藥師張靜宜、 江南大藥局藥師吳明勳、長宜藥局藥師陳宜姍、三宜西藥房 負責人劉淑雲、滿益藥局負責人黃莉玲、晨安藥局藥師謝潔 蓮、理方藥局藥師王國昌、景好藥師藥局藥助陳文謙、嘉仁 藥局負責人陳嘉士、71恩典藥局藥助高宜伶、吉利安健保藥 師藥局負責人賴祥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銷貨單」、「證據」欄、附表三各編號、附表 四編號1、2「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見本院 易字卷第298至308頁、偵一卷第21至23、偵二卷第5至7、21 至23、29至31、35至37、44至46、50至52、56至58、73至75 、83至85、97至99、103至105、109至111、115至117、123 至125、129至131、135至137、151至153、165至168、171至 173、177至179、185至187、191至193、197至200、203至20 5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2.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確實有至店家拜訪、收款,但款項 均有交回公司云云,繼於審理時雖坦承有侵占犯行,但仍辯 稱起訴書所認定之侵占金額過高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宥品公司會計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可否說明宥品公司貨品出貨、收貨款及退貨整個流程為 何?)……由於業務是公司與客戶即藥局間的溝通橋樑,所以 當業務跟我說哪些客戶要訂購哪些品項,我會謄打相關銷貨 單據,並且我會至我們公司庫房內根據銷貨單上的品項把對 應的商品拿出來,並將銷貨單跟商品一併交給業務,業務會 拿著這兩樣東西到藥局,並且跟藥局人員當面確認後,藥局 收了貨會在銷貨單上簽名,在簽名同時銷貨單是一式四聯, 前三聯會由業務帶回公司,剩下一聯會給藥局類似收據功能 。銷貨單給公司後會保留3個月,3個月之後會有兩個情況, 一個是由業務會跟我說這間藥局可以去收款了,我就會製作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第二個情況是我會依照公司的標準流程 ,亦即只要這張銷貨單成立時間是3個月,我也會自動製作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剛剛第一個情況業務告知我藥局可以付 款的前提是如果藥局有特別請求我們晚一點收款,可能業務 會提出這樣的要求,當時這個過程發生的情境是疫情期間, 我們的客戶是藥局,在該段期間藥局忙著發口罩,所以當時 業務傳達給我的資訊是我們往常是3個月後請款,因為口罩 關係,藥局希望能把請款時間再往後延,直到他們比較方便 付款時再告知業務……。當業務告知我可以去收款了,我就會 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並且會將原先藥局簽收的銷貨單第 一聯即有藥局親簽的正聯跟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前二聯總共三 聯釘在一起交給業務,請業務至藥局去請款,藥局收到這份 三聯在一起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之後,就會跑內部流程,並 將款項連同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的正聯交給業務,剩下的兩聯 藥局會自己留存,最後業務會帶著錢或支票或其他藥局交代 的付款方式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聯回公司交給我,我收到 錢或支票以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後,我會先在收款對帳單明 細表上蓋收訖章,也會標註我收款日期,我把錢收進去後也 會在公司手寫現金簿上註記哪位業務於何時將哪間藥局之款 項繳回公司,我會做這兩個部分的紀錄。」、「(問:宥品 公司有ERP軟體,帳務是否如被告所述你們的帳很亂?)不 是,只要業務有按照方才所述的標準流程收回來的款項,我 會蓋收訖章,也會手寫現金簿我收到哪筆錢,同時電腦ERP 系統我也會進去做銷帳,所以並不存在被告所述帳務很亂的 情況。」、「(問:客戶要退貨會如何處理?)如方才所述 標準作業流程,退貨的情形大多會發生在當業務帶著收款對 帳單明細表去找客戶時,如果客戶確認要付款當下發現有貨 物要退,當業務拿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去請款時就會跟業務說 有相關產品要退貨,所以如果我們客戶要退貨,就會將貨品 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聯一起帶回公司。」等語甚詳(見本 院易字卷第311至313頁),足徵宥品公司之收款流程,應係 業務人員交付貨品予客戶時,提供銷貨單(見偵一卷第125 頁之銷貨單樣式)予客戶確認貨品品項及數量,並於確認後 要求客戶簽名,斯時尚不收取貨款,業務人員需將銷貨單前 3聯帶回宥品公司交付予會計人員,並由會計人員依據銷貨 單製作收款對帳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27頁之明細表樣式) ,再由業務人員持銷貨單正聯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副聯 向客戶收取貨款,復將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聯以及貨款繳回 公司,會計人員始會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蓋收訖章、登載 於宥品公司現金帳簿,並至公司電腦ERP系統進行銷帳。  ⑵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侵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附表一、二部分: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並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貨款,共計各為93萬4238元、17萬6930元。又 依證人丁○○所述,宥品公司之銷貨單一式四聯,用意係讓客 戶清點收受之貨品,客戶應於清點後確認簽名,業務同時交 付黃單客戶聯予客戶,作為收據,然如附表一編號1、5、6 、7、8、9、11、12、13、15、17、22、24、25、26、28、3 0、31及如附表二編號7、8、10、12所示客戶提供之宥品公 司銷貨單上,均無客戶確定清點物品後之簽名,卻均有被告 之簽名以及表彰被告收受貨款之文字。再者,如附表一編號 5、6、7、9、11、15、22、24、25、31暨附表二編號7、8所 示由客戶提供之宥品公司銷貨單,並非四聯單當中之黃單客 戶聯,而係應繳回宥品公司予會計人員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 表之前三聯單,足見被告係以銷貨單向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並無依照宥品公司之收款流程進行,而 證人丁○○因被告未將銷貨單之前三聯繳回,無法製作收款對 帳單明細表,亦不會知情被告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客戶 收受貨款之事。另查,告訴人在被告離職後,針對被告任職 時使用之電腦內所儲存之銷退貨明細表,與被告任職時上傳 至公司主機電腦內之資料進行核對,此有告訴人所提出109 年1月至3月銷退貨明細表原始檔、經刪除過之銷退貨明細表 檔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3至427頁),經參互比對 後,被告任職時所使用電腦內,確有附表二所示銷貨單據編 號等紀錄,然宥品公司之主機電腦內,卻未見此部分紀錄, 堪認被告確有將附表二所示銷貨單據編號、貨品等紀錄予以 刪除之舉,且此部分均為被告所經手及收受貨款之訂單,顯 見被告有意透過上開方式,隱匿其曾以宥品公司名義與與如 附表二所示客戶交易之事實。又為使附表二所示客戶答應以 現金或貨到付款等方式結帳,被告係以3%至5%之折扣作為銷 售手法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禾田藥局藥 師王耀駿、啟仁藥局藥師施天璽、娸淇藥局負責人李宜真、 富山生活藥局藥師王德銘、昇旺藥師藥局負責人李秀清均於 警詢時證述歷歷(見偵二卷第21至23、29至31、35至37、50 至52、103至105、109至111頁)。復且,細繹宥品公司之現 金帳簿(見偵三卷第63至83頁),該帳本記帳方式不僅連續 ,且無明顯修改之痕跡,而至被告於宥品公司離職日即109 年11月30日為止,與附表一、二所示銷貨單上,被告簽名記 錄收到各該客戶之貨款時簽署之日期相互核對後,帳本內顯 無相對應之現金貨款繳回入帳,且未繳回之情形並非偶發, 是以告訴人指訴有大量客戶之貨款未繳回一節,堪以信實, 可證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93萬4188元、17萬6930元 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貨款侵占入己。  ⑷附表三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三各編 號客戶收取貨款,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109年1月至3月銷退 明細表原始檔及經刪除過之銷退明細檔表檔案(見偵二卷第 393至427頁),均無該等訂單之紀錄,表示各該客戶並非事 前有向宥品公司進貨,而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 仍為宥品公司之業務,且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長榮 大藥局藥師王淑觀、景好藥師藥局藥助陳文謙、嘉仁藥局負 責人陳嘉士等人於警詢時均證稱:知道被告代表宥品公司, 被告親自送貨至藥局,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易等語;證人 即三宜西藥房負責人劉淑雲於警詢時證稱:無簽名任何單據 等語,另有被告與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被告與蓁美 藥局藥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年1月4日大東 健康藥局估價單、109年11月24日北新藥局估價單、109年11 月26日71恩典藥局估價單、109年11月27日71恩典藥局估價 單各1份、109年11月26日嘉仁藥局估價單2份等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81、207、251、409、421、437頁、偵二卷第21 至23、44至46、151至153、191至193頁)。再者,不論被告 對於貨品之持有原因為何,因被告後續以估價單或貨到付款 之方式,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客戶交易時,仍係以宥品公司 之名義將貨品銷售予對方,此部分交易情形均未登載在宥品 公司之銷貨系統內,被告嗣後再以宥品公司業務身分向附表 三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共計9萬7565元,堪認被告仍係基於 業務上關係,為宥品公司持有以上貨款無疑,而宥品公司在 清查前,因被告未依公司規定,而係以填寫估價單等方式與 客戶交易,故宥品公司並無從得悉附表三所示客戶之訂單存 在,被告自無可能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且經互核宥品公司 之上揭現金帳簿(見偵三卷第63至83頁)亦無如附表三所示 各筆貨款入帳之紀錄,可證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 9萬7565元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貨款侵占 入己。  ⑸附表四部分:   被告雖辯稱:通常退貨之物品看起來會比較髒髒舊舊的,我 賣給藥局的物品不是宥品公司之物品,且我沒有侵占血壓計 云云,然查: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方稱退貨時通 常是業務拿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跟客戶請款時,客戶說有退貨 ,是否業務收回來的款項會少於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紀載的款 項?)是。」、「(問: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面是否會做任 何註記?)會,通常會做相關註記。」、「(問:通常是由 何人註記?)看情況,有些是藥局會做註記,按照以往經驗 ,通常是業務會在上面註記可能退了什麼品項跟數量,也會 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尚將對應商品項劃掉。」、「(問:是 否連退貨商品也要一起回來?)是。」等語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316至317頁),已說明宥品公司之業務人員針對客戶 要求退貨時之處理流程。  ②附表四編號1部分,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109年1月至3月銷退 明細表原始檔、經刪除過之銷退明細檔表檔案(見偵二卷第 393至427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禾全藥局於109年2月13日 之原始出貨訂單,除銷售FT65額溫槍6支外,該次訂單尚包 括附表四編號1「貨品」欄所示之BM40血壓計3台,而因該筆 訂單已自宥品公司之銷貨系統內刪除銷退貨明細表(見偵一 卷第281頁),但被告確曾向禾全藥局負責人周裕翔收受貨 款並收取退貨貨品BM40血壓計3台,此情則據證人即禾全藥 局負責人周裕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97至99頁) ,堪認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上揭BM40血壓計3台之事實 。參以銷退貨明細紀錄被刪除後,證人乙○○、丁○○自始不知 上開訂單存在,證人丁○○顯無可能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以 供被告向客戶請款,於此情形下,被告亦無依照宥品公司退 貨規定,處理上揭BM40血壓計3台之可能。參以宥品公司之 上揭現金帳簿,並無109年2月13日銷貨單繳回退貨貨品BM40 血壓計3台之紀錄,足徵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禾全藥局退 貨貨品BM40血壓計3台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  ③附表四編號2部分,依據樂活健保藥局提供之109年1月16日銷 貨單上有「全數共收現金5900元,退貨已收走11/26徐慧茹 」之註記(見偵一卷第427頁),堪認被告已於109年11月26 日自樂活健保藥局收受退貨貨品BM55血壓計、EM49低周波治 療儀各1台,並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又109年1月16日銷 貨單為退貨貨品BM55血壓計1台之原始出貨訂單,然樂活健 保藥局所提供之109年1月16日銷貨單,為其上有客戶簽名之 第一聯(紅單倉庫聯)並非收據聯,參酌證人丁○○所述,業 務交貨後,必須將包括客戶簽名之該聯在內之前三聯均繳回 宥品公司,後續始能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足見被告並未 按照公司規定,是證人丁○○應無法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以 供被告請款,於此情形下,被告亦無依照宥品公司退貨規定 ,處理上揭BM55血壓計1台之可能。至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 ,雖無銷貨單可直接證明樂活健保藥局有向宥品公司訂貨, 然比對樂活健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以及樂活健保藥局 電腦進退貨系統之擷圖(見偵一卷第423、429至431頁), 顯示宥品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確有出貨EM49低周波治療儀1 台,然樂活健保藥局於同年11月17日退貨之情況,可證被告 收回之退貨貨品應包括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無疑。參以宥 品公司之上揭現金帳簿,並無109年1月16日銷貨單繳回退貨 貨品BM55血壓計、EM49低周波治療儀各1台之紀錄,足徵被 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樂活健保藥局退貨貨品繳回宥品公司, 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④附表四編號3、4被告於離職後,分別於109年12月26日向民昇 藥局銷售BM26血壓計3台、於109年12月19日向皇佳大藥局銷 售BM40血壓計1台,有被告與民昇藥局鄭瓊淑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14張、被告交付予民昇藥局之血壓計照片5張、告訴 人提出之皇佳大藥局109年12月19日廠商請款明細1份在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47、65至71、169、455頁)。另觀諸民昇藥 局所提供之簽收單上之註記為「12/26 宥品(血壓計)」等 文字(見偵一卷第47頁),可證被告銷售予民昇藥局之BM26 血壓計3台,應係宥品公司所有之貨品;參以證人即民昇藥 局藥師鄭瓊淑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26日,被告拿德國 博依血壓機(型號:BM26)3台給我時,並未給我他們公司 出貨單,被告回答我,說因為她要從公司離職了,這3台血 壓計是之前客人退貨,她跟公司買下來的,所以無法提供公 司出貨單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所述固與被告 辯稱:我賣給藥局的貨品不是宥品公司之物品云云有所差異 ,但審諸證人鄭瓊淑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雙方又曾有業務 往來關係,民昇藥局亦無遭宥品公司索賠或要求負責等情, 證人鄭瓊淑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所述自值採信。佐 以宥品公司現金帳簿、告訴人所提供之109年1月至3月銷退 明細表原始檔、經刪除過之銷退明細檔表檔案各1份等資料 之記載(見偵三卷第63至83頁,偵二卷第393至427頁),並 無任何被告自己購買其他客戶退貨貨品之紀錄。綜上事證, 被告將BM26血壓計3台、BM40血壓計1台銷售予附表四編號3 、4所示客戶,日期均係在其自宥品公司離職之後,且該等 貨品係被告先前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足資認定被告應係任 職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時間,向不詳客戶收取如附表四編 號3、4所示退貨貨品後,未將該等退貨貨品繳回公司,反變 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之此部分退貨貨品均予侵占入己 ,並於其離職後,於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時間,以個人名 義銷售並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客戶(屬侵占後之不 罰後行為)。  ⑤據上各節,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占血壓計云云,顯與卷內事證 有悖,要非可採。  ⑹此外,被告與證人乙○○於109年12月2日簽訂「債務清償和解 書」(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該和解書第一條第參點記載「立約和解書人乙○○(簡稱甲 方)、徐慧茹(簡稱乙方),雙方就債務糾葛達成和解,訂 立條款共同遵守於后:第一條:債務金額說明及還款保證憑 據……。參、乙方於民國109年工作於宥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擔任外勤業務,因乙方個人道德因素,且已承認侵占公款約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違反背信罪相關法律刑責。(如附件3實 際金額待甲乙雙方確定)」,益證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時, 坦白其確有侵占宥品公司貨款之情形。雖被告辯稱:告訴人 給我簽一張和解書,他把那個債務與本案都混在一起,我覺 得我是被迫的,因為我還欠他私人債務,我簽那份和解書是 為了私人債務,而不是承認本案有侵占,和解書寫到侵占的 那項,我當初會簽,我想說是不是我的疏忽導致公司有損失 云云,然上開「債務清償和解書」之第一條第壹、貳點,均 關乎證人乙○○與被告就雙方過往借貸關係及金額之確立,可 見此份和解書明確將雙方之私人債務與被告侵占公司貨款之 事分開條列,被告所辯與和解書內容難認合致。況和解書已 明確記載「因乙方個人道德因素,且已承認侵占公款……」, 是倘若為被告之疏忽,內容僅須記載被告係因個人疏忽,致 繳回宥品公司之貨款短少,願負賠償責任即可,實無書寫「 因乙方個人道德因素,且已承認侵占公款……」之必要,顯見 被告當時確曾向告訴人承認侵占公款一事,僅係當時尚未確 定侵占之金額。  ⑺甚且,被告與證人乙○○簽訂上開和解書時亦有同步錄音,錄 音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後,結果略以:「告 訴人乙○○:這個是第一筆的。 被告:是。告訴人乙○○:車 子的。被告:是。告訴人乙○○:然後這邊估算起來大概是10 0萬。被告:是。……告訴人乙○○:好不好,那我這裡已經自 己簽名了,那這邊給妳簽。被告:我們是不是要多一個見證 人?告訴人乙○○:都可以,都可以啊,我本來就說要保證人 ,你說不要的阿。被告:我說見證人。告訴人乙○○:妳就看 你要找誰啊。被告:沒關係啦,給我簽就好了。……告訴人乙 ○○:我就是要去做這件事啊。被告:你先去做這件事啦,主 要是我沒有其他心思啦,還有你說這個,我沒有那麼有本事 啦,你說我不是聰明,我真的很笨,我也說坦白話,我不會 說,盜用公款這件事,挪用公款這件事,我拿的都是現金, 票的東西很可怕,…告訴人乙○○:沒辦法,以目前公司的狀 態就是這種狀態。被告:就是這麼的狀態,所以我覺,我也 沒有什麼好說的。告訴人乙○○:是阿,對。被告:反正該處 理該怎樣,好,我清清,我說實在話,我挪用公司的公款我 承認。…(見偵二卷第320、323、325頁)」等情。有該署11 1年3月1日勘驗錄音檔案「0000000宥品辦公室」之譯文1份 、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19至326頁,光碟附 偵三卷光碟存放袋)。由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告亦瞭解和解 契約之內容,且在與證人乙○○簽訂上開和解書之過程,二度 承認有挪用公司公款一事,其用語及語氣難認有被迫等情, 是被告就此辯稱其係被迫和解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⑻末查,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禾田藥局藥師王耀駿、 啟仁藥局藥師施天璽、娸淇藥局負責人李宜真、富山生活藥 局藥師王德銘、昇旺藥師藥局負責人李秀清均於警詢時證稱 :幾乎都是貨到付款,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就可以給我們 3%至5%折扣等語(見偵二卷第21至23、29至31、35至37、50 至52、103至105、109至111頁),可徵被告以給予客戶3%至 5%之折扣作為銷售手法,以促使客戶以貨到付款及交付現金 之方式結帳,與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所自承「盜用公款這件 事,挪用公款這件事,我拿的都是現金」之情形相符,故被 告確有侵占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貨款,且經證人乙○○提出 相關對帳證據與其確認後,自知理虧始與公司簽立上開和解 書,堪以佐證本案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上 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二)部分,固坦承有持109年2月13日 銷貨單,向樂康藥妝藥局藥師張靜宜重複收款,惟始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第一次收款時沒有把銷貨 單拿給他簽名,導致我忘記已經收過了,再去跟他收一次云 云。惟查:  1.查宥品公司所使用之銷貨單共有4聯,分別為簽收黃單客戶 聯、紅單倉庫聯、白單簽收聯、藍單會計聯。被告已於109 年2月15日持黃單客戶聯向張靜宜收款,並於黃單客戶聯上 註記「收現2/15 徐慧茹」,有109年2月13日銷貨單之黃色 客戶聯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9頁),被告上開所辯自與 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2.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關於犯罪 事實二部分,還會向藥師張靜宜收取兩次1萬5800元之帳款 ?)因為我們公司收款一定是拿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跟客戶收 款,不是用銷貨單,銷貨單是供業務交貨前的確認數量與客 戶點收數量的驗收簽收單,並不是收款單,被告是拿銷貨單 跟樂康藥妝藥局負責人張靜宜去請第一次款,因為我們銷貨 單是複寫式的,她只簽第四聯給張靜宜說她已收齊了,隔月 副聯再拿過去跟張靜宜重複請款……」、「(問:所以紅色聯 是銷貨聯,是否如此?)是,即我們的倉庫聯、送貨單。」 、「(問:被告有無可能搞錯已經請款,而再一次去跟客戶 請款?)不可能,因為如果被告確實在第一次收款有收回公 司時,公司就會直接做銷帳動作,怎麼可能讓她做第二次請 款。」、「(問:所以被告不可能拿紅色的送貨單【按:應 為銷貨單之誤】請款,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300至302頁),是以宥品公司針對業務人員向客 戶交貨、收款時應予填載、交付以及持以請款之單據為何, 規定上相當明確,除係為記錄、確保公司每筆帳款之收款狀 況外,亦同時確保客戶被重複收取款項之風險,然被告擔任 北區業務未依照宥品公司相關收款流程,未將銷貨單繳回至 宥品公司,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再持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向客戶收受貨款,本案案發時間之109年4月間,被告已於宥 品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已有數月,對於銷貨單各聯所代表之意 義應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明知銷貨單之紅單係倉庫聯,不可 能持該聯向任何客戶收取貨款,竟持應繳回公司之紅單倉庫 聯,向張靜宜佯稱:尚未收過貨款云云,而張靜宜非宥品公 司員工,自無從察覺此情,僅能於業務上之信賴,而陷於錯 誤,交付1萬5800元予被告,是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且就事實欄一、(一)、2.部分,尚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另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係於108年10月底至109年11月30日止,擔任宥品公司 之業務人員,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所持有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貨款、貨品侵占於己,係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 決意為之,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同屬宥品公司 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 之貨款時,為掩飾犯行,同時透過多次刪除客戶銷退貨明細 表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刪除後之檔案上傳至公司主機電腦, 此部分被告客觀上雖亦有數個行為,然同上理由,亦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四編號1、2部分,以及告訴人指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罪部分,原認定被告此等部分之 犯罪嫌疑不足(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18,及起訴書 第18至19頁),而於起訴書說明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之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 ;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四編號1 、2部分,被告亦當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且被告就附表二部 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雖未在公訴人之起訴範圍 內,然因與被告經起訴並由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 具有前述實質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部分詳後 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予以審 究。 (三)被告所犯前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目的係為掩 飾其一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事實 欄一、(一)之業務侵占罪,及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罪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理應恪守公司之相關規定,盡其職責,竟辜負屬 告訴人公司之信賴,另又利用客戶疫情期間工作繁忙,對於 收款流程不甚瞭解,瞞騙藥局藥師已收取貨款之事實,藉此 詐得金錢,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貪圖一己 私利,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樂康藥妝藥局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事後否認犯行,雖於訴訟前曾與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訂和解書,惟迄未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詐欺之財物數 額,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已經沒有工作將近4年,已婚,目 前有2個小孩,2個均未成年,前陣子有申辦急難救助金之家 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之詐欺取財罪所示宣告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侵占之金額共計12 0萬8683元(計算式:93萬4188元+17萬6930元+9萬7565元) ,另侵占之貨品為BM40血壓計4台、BM55血壓計1台、BM26血 壓計3台、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另事實欄一、(二)部分, 詐欺所得之金額為1萬5800元,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金 額部分共計122萬4483元),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所得財物 ,雖與證人乙○○曾簽訂和解書,然被告供稱當初沒有詳談如 何履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7頁),足見被告迄今尚未 對告訴人公司有填補損害之任何行為,是就上揭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任職期間,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送貨及收取客戶所支付貨款、交付退貨商品之職 務上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 間,向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貨 款以及貨品後,未繳回公司,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惟查:  1.附表五編號1、2部分,卷內除有告訴人提出博揚藥局、生活 藥局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2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且前 開銷退貨明細表上雖均由藥局人員記載已將貨款交予被告之 意旨,亦僅為單方陳述,並無被告簽名確認其已向客戶收取 貨款之相關單據或紀錄可資比對。  2.附表五編號3部分,公訴人除以告訴人提出滿益藥師藥局之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為據外,另以宥品公司109年4月17日銷貨 單、被告使用Instagram以暱稱rx_0917於109年5月3日發布 貼文之擷圖各1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公訴人所 指被告侵占FT65額溫槍6支部分,僅有告訴人在上開客戶銷 退貨明細表內註記稱:與滿益藥師藥局確認後,並無下過此 訂單云云,別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至所指被告侵占LR200空 氣清新機1台部分,上開銷貨單內之客戶簽名固與客戶之真 實簽名不同,而上開社群軟體貼文擷圖,顯示被告有使用空 氣清新機,惟該銷貨單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此張銷貨單是 否為被告所經手,已非無疑,另被告雖有使用空氣清新機, 亦不能據此推認該機器係被告侵占得來,或該機器即為公訴 人所指之LR200空氣清新機。  3.從而,公訴人就以上所指被告犯罪嫌疑,所為訴訟上之舉證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難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均屬不能證明被告涉 有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以上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部分之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客戶 時間 銷貨單 貨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辰安藥局 109年2月至9月間 109年2月25日銷貨單、 109年3月27日銷貨單、 109年4月16日銷貨單、 109年9月24日銷貨單 3750元、 2850元、 3700元、 5529元 共計1萬5829元 辰安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3月27日銷貨單2張、109年4月16日銷貨單1張、109年9月24日銷貨單3張(見偵一卷第171至175頁、偵二卷第11至1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中華藥局 108年9月至109年10月間 108年9月5日銷貨單、 109年1月14日銷貨單、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09年3月19日銷貨單、 109年5月15日銷貨單、 2萬5899元、 9690元、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2萬1945元 扣除退貨款項1萬2300元 共計8萬9234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4000元) 中華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中華藥局進貨退貨維護系統頁面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禾田藥局 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 108年12月27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7日銷貨單、 109年2月5日銷貨單、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09年2月18日銷貨單、 109年3月12日銷貨單、 109年4月6日銷貨單、 109年4月7日銷貨單、 109年5月4日銷貨單、 109年6月3日銷貨單、 109年7月9日銷貨單、 109年9月1日銷貨單、 109年10月20日銷貨單、 109年11月13日銷貨單 7600元、 500元、 1200元、 1萬9300元、 9900元、 7600元、 1650元、 7000元、 2200元、 7600元、 1萬400元、 1萬200元、 1萬200元、 3400元 共計9萬8750元 禾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1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啓仁藥局 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 108年8月22日銷貨單、 108年10月5日銷貨單、 108年11月4日銷貨單、 108年11月26日銷貨單、 109年4月14日銷貨單、 109年4月28日銷貨單、 109年5月15日銷貨單、 109年8月6日銷貨單 5500元、 4000元、 6000元、 1萬2000元、 6856元、 5142元、 9000元、 1萬284元 共計5萬8782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5052元) 啟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18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全鎵藥局 109年4月27日 108年10月3日銷貨單 1萬4600元 全鎵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0月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191至1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蓁美藥局 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間 108年12月10日銷貨單、 109年1月20日銷貨單、 109年4月15日銷貨單 1萬200元、 1萬200元、 1萬200元、 共計3萬600元 蓁美健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20日、4月15日銷貨單2紙、蓁美健康藥局現金支出單2張(見偵一卷第199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7 娸淇藥局 108年11月至109年7月間 108年11月12日銷貨單、 109年7月15日銷貨單、 109年7月30日銷貨單 2萬6315元、 2萬3000元、 2萬5500元 共計7萬4815元 (起訴書誤載為7萬8200元) 娸淇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1月12日、109年7月15日、7月30日銷貨單3張(見偵一卷第211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喜樂藥局 108年9月至109年8月間 108年9月26日銷貨單、 109年2月6日銷貨單、 109年7月22日銷貨單、 109年8月6日銷貨單、 109年8月24日銷貨單 1500元、 9600元、 4600元(FT90額溫槍2支)、 5250元、 5100元(FT65額溫槍3支) 共計2萬6050元 (起訴書誤載貨款為1萬5450元,且共計價值9700元之額溫槍已交付予客戶並由被告收款) 喜樂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7月22日、8月6日、8月24日銷貨單3張(見偵一卷第223至2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9 大東健保藥局 108年8月間至109年6月間 108年8月6日銷貨單、 108年8月22日銷貨單、 109年1月30日銷貨單、 109年2月7日銷貨單、 109年2月11日銷貨單、 109年2月24日銷貨單、 109年2月24日銷貨單、 109年6月22日銷貨單 2726元、 6400元、 1萬9760元、 3萬3150元、 1萬5675元、 1萬6500元、 5000元、 550元 共計9萬9761元 (起訴書誤載為7萬6500元) 大東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寄單單據1張、宥品公司108年8月22日、109年1月30日、2月7日、2月11日、2月24日、7月3日銷貨單8張(見偵一卷第171頁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0 佳和藥局 109年4月7日 109年4月7日銷貨單 1萬4000元 佳和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佳和藥局現金支付單1紙(見偵一卷第263至2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1 三民藥師藥局 108年8月間至109年2月間 108年8月28日銷貨單、 109年2月26日銷貨單、 109年2月24日銷貨單 9900元、 16500元、 6600元 共計3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3100元) 三民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 1份、宥品公司108年8月28日、109年2月6日、2月24日銷貨單4張(見偵一卷第267至27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2 富山生活藥局 109年10月間 109年10月28日銷貨單 9690元 富山生活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0月28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289至2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3 禾新藥局 109年2月13日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2萬2000元 禾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1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295至2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4 昇旺藥師藥局 108年5月至109年2月間 108年5月28日銷貨單、 108年6月24日銷貨單、 108年8月27日銷貨單、 108年9月20日銷貨單、 108年10月2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6日銷貨單、 109年1月15日銷貨單、 109年2月11日銷貨單 5400元、 4500元、 4500元、 3600元、 4500元、 5400元、 4500元、 5400元、 4500元 扣除已繳回之1萬9500元,共計2萬2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300元) 昇旺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29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5 橘子藥局 108年10月間至109年5月間 108年10月7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3日銷貨單、 109年1月15日銷貨單、 109年5月12日銷貨單 4600元、 4320元、 9660元、 4628元 共計2萬3208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1158元) 橘子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0月7日、12月23日、109年1月5日、5月12日銷貨單4張(見偵一卷第307至第3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6 厚德藥局 108年12月間 108年12月11日銷貨單 7711元 (起訴書誤載為7950元) 厚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厚德藥局收款帳冊各1份(見偵一卷第319至32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7 樂康藥妝藥局 109年2月間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萬5800元 樂康藥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1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23至3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8 江南大藥局 108年8月間至108年10月間 108年8月12日銷貨單、 108年10月8日銷貨單 2550元、 3000元 共計5500元 江南大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31至33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犯罪事實擴張) 19 長宜藥局 108年7月15日 108年7月15日銷貨單 4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 長宜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0 三宜西藥房 109年4月29日 109年4月29日銷貨單 5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0元) 三宜西藥房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4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21 滿益藥師藥局 108年9月間至109年1月間 108年9月4日銷貨單、 109年1月30日銷貨單 4800元、 4400元 共計92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950元) 滿益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2 壹品藥局 109年1月間至109年4月間 109年1月31日銷貨單、 109年2月6日銷貨單、 109年2月10日銷貨單、 109年2月12日銷貨單、 2萬1831元、 4萬8355元、 2萬5080元、 3萬7620元 共計13萬2886元 (起訴書誤載為14萬5330元) 壹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0、2月12日銷貨單4張 (見偵一卷第353至36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23 唯康藥局 108年6月至108年11月 108年6月13日銷貨單、 108年8月6日銷貨單、 108年11月11日銷貨單、 108年7月1日銷貨單 4100元、 3200元、 3400元、 2950元(HK45熱敷墊、HK49熱敷墊各1個) 共計1萬3650元 (起訴書誤載貨款為1萬3289元,且共計價值2950元之HK45熱敷墊、HK49熱敷墊各1個已交付予客戶並由被告收款) 唯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告訴人提出與唯康藥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唯康藥局帳冊照片1張)1張 (見偵一卷第367至3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24 理方藥局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銷貨單 4500元 理方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25日銷貨單1張 (見偵一卷第371至3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25 大有診所 109年4月間至109年6月間 109年6月15日銷貨單 46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150元) 大有診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6月15日銷貨單1 張 (見偵一卷第377至3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26 惟新診所 109年6月間 109年6月15日銷貨單 4600元 惟新診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6月15日銷貨單 (見偵一卷第381至3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27 祥祐藥局 108年11月間至108年12月間 108年11月26日銷貨單、 108年12月16日銷貨單 1650元、 8372元 共計1萬22元 祥祐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祥祐藥局付款簽收簿1張 (見偵一卷第385至38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28 景好藥師藥局 109年4月24日 109年4月24日銷貨單 1萬2000元 景好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109年10月30日付款單1張(見偵一卷第3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29 北新藥局 108年8月14日 108年8月14日銷貨單 765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3050元) 北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北新藥局108年8月14日收款對帳明細表1張(見偵一卷第40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30 嘉仁藥局 108年10月間至109年5月間 108年10月14日銷貨單、 108年11月18日銷貨單、 109年3月20日銷貨單、 109年5月21日銷貨單 2250元、 3400元、 5100元、 4000元 共計1萬4750元 (起訴書誤載為4100元) 嘉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0月14日、11月18日、109年3月20日、5月21日銷貨單4張(見偵一卷第411至4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31 樂活健保藥局 109年1月間 109年1月16日銷貨單 5900元 樂活健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16日銷貨單1張 (見偵一卷第423至4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32 71恩典藥局 109年1月至4月間 109年1月31日銷貨單、 109年4月20日銷貨單、 109年4月29日銷貨單 1萬6500元、 5600元、 2800元 共2萬4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4400元) 71恩典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33 達生大藥局 109年6月間 108年6月8日銷貨單 17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00元) 達生大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34 吉利安健保藥師藥局 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 108年8月13日銷貨單、 109年1月8日銷貨單、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09年2月17日銷貨單 1萬6100元(支票) 吉利安健保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共計 93萬4188元 附表二: 編號 客戶 時間 銷貨單據編號 貨品 貨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長榮大藥局 109年3月20日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30支、TP002體溫貼片30片 4萬9500元 長榮大藥局(博登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博登藥局收款簽收紀錄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95至1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大東健保藥局 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19日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6支、FT65額溫槍7支 2萬2660元 大東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19日銷貨單2張(見偵一卷第233、255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3 禾全藥局 109年2月13日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6支 9400元 禾全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證人乙○○與禾全藥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禾全藥局提供109年11月3日收款簽收單之相片)2張(見偵一卷第281至28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4 華安生活藥局 109年1月20日 YZ0000000000 TS99耳溫槍6支 3400元 華安生活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華安生活藥局記帳表1張(見偵一卷第301至30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5 玉平藥局 (友善藥妝) 109年2月6日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4支 6600元 玉平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6 橘子藥局 108年7月25、108年9月3日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2支、BM55血壓計2台、BM45血壓計1台、BC50血壓計1台、TS99耳溫槍7支 3500元、 1萬3020元 共計1萬6520元 橘子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3日銷貨單2張(見偵一卷第307、31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7 樂康藥妝藥局 109年4月28日 YZ0000000000 超音波噴霧治療器1台 2900元 樂康藥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7月26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23、3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8 江南大藥局 109年9月22日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2支 4600元 江南大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宥品公司109年9月22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31、3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9 長宜藥局 109年2月13日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5支 1萬1000元 長宜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長宜藥局付款收據1張(見偵一卷第337至3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10 晨安藥局 109年10月26日 YZ0000000000 TP60電毯1條 2650元 晨安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0月26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63、3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11 唯康藥局 108年6月至108年11月間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6支、FT65額溫槍6支、FT90額溫槍6支 1萬3200元、 1萬200元、 1萬3800元 共計3萬7200元 唯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告訴人提出與唯康藥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唯康藥局帳冊照片1張)1張 (見偵一卷第367至3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12 樂活健保藥局 109年2月13日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6支 1萬500元        樂活健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1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423至4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共計 17萬6930元 附表三(告訴人註記「盜賣」或「疑似盜賣」): 編號 客戶 時間 貨品 貨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中華藥局 109年10月11日 BM26血壓計7台 9405元 中華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中華藥局進貨退貨維護系統頁面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蓁美藥局 109年10月16日 BM26血壓計6台、壓脈帶1條 1萬190元 蓁美健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蓁美健康藥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99、207至2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大東健保藥局 109年1月4日、1月30日、2月17日、2月24日、8月16日 BC28血壓計7台、 FT65額溫槍6台、 FT65額溫槍3台 8550元、 9405元、 4950元 共計2萬2905元 大東藥局109年1月4日估價單1張、大東藥局109年2月17日進貨明細表1張(見偵一卷第233、251至2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4 三宜西藥局 109年6月間 TP60抗菌電毯7條 1萬5900元 三宜西藥房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4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5 景好藥局藥師 109年11月間 BM45血壓計7台、HKcomfort熱敷墊1條、HK54熱敷墊1條、HK45熱敷墊1條、HK55熱敷墊1 條 1萬260元 景好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景好藥師藥局電腦記帳系統之擷圖1張、11月23日付款單2張、109年11月23日販售熱敷墊之估價單1張(見偵一卷第397至4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6 北新藥局 109年11月間 FT65額溫槍3台、FT90額溫槍2台、FT100額溫槍1台 1萬1305元 北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1月24日販售額溫槍之估價單1張(見偵一卷第407、4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7 嘉仁藥局 109年11月26日 BC16血壓計4台、 BM26血壓計1台 4950元、 1650元 共計6600元 嘉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109年11月26 日估價單2張(見偵一卷第411、42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8 71恩典藥局 109年11月間 HK37熱敷墊1條、HK45熱敷墊1條、HK49熱敷墊共3條、EM49治療儀1台、TS23電毯1條 4700元、 6300元 共計1萬1000元 71恩典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1月26、27日估價單2張(見偵一卷第435、4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共計 9萬7565元 附表四: 編號 客戶 時間 侵占之方式 貨品 證據 備註 1 禾全藥局 109年2月13日 退貨未繳回宥品公司 BM40血壓計3台 禾全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見偵一卷第28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犯罪事實擴張) 2 樂活健保藥局 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 退貨未繳回宥品公司 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 BM55血壓計1台 樂活健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16日銷貨單1張、樂活健保藥局電腦進退貨系統之擷圖2張(見偵一卷第423、427至4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犯罪事實擴張) 3 不詳藥局 被告任職期間內之某時 被告於離職前侵占貨品 BM26血壓計3台 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銷售宥品公司經銷德國博依公司血壓計3台之簽收單1張、被告與民昇藥局鄭瓊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被告交付予民昇藥局之血壓計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47、65至71、1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民昇藥局 109年12月26日 離職後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予左列藥局(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4 不詳藥局 被告任職期間內之某時 退貨未繳回宥品公司 BM40血壓計1台 告訴人提出之皇佳大藥局109年12月19日廠商請款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4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皇佳大藥局 109年12月19日 離職後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予左列藥局(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附表五: 編號 客戶 時間 侵占之金額(新臺幣)或貨品 備註 1 博揚藥局 109年2月 貨款2萬7300元(博揚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上所載金額為4萬76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 生活藥局 109年2月 FT90額溫槍5支(共計價值1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3 滿益藥師藥局 109年3月至4月間 FT65額溫槍6支、LR200空氣清新機1台(共計價值1萬385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024-12-18

SLDM-111-易-594-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陳正倫 廖凱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道南、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 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明文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㈠ 、㈡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正倫、廖凱悅各25萬元,及自被 告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 息屬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價額,故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訴之聲明㈢原告請求被 告朱道南應將判決書全文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名稱:朱道南 Tao-Nan Chu)中公開刊登1日(自公開刊登後起算24小時)。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4 00元(計算式:5,400+3,000=8,40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400 元,尚須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7

SLDV-113-補-1612-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即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 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 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同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另上訴人固委由訴 訟代理人俞伯璋律師、葉俊宏律師、陳宜姍律師提起本件上 訴,然俞伯璋律師復委任王相為律師為複代理人,此節有行 政訴訟委任書二紙在卷可稽,上訴人無異委任四名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每 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之意旨甚明,故本件 不能認為上訴人已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另 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及補正 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04

TPBA-112-訴-498-20241204-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林蔚珍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追加 原 告 林逸貞 被 告 林裕恒 賴昭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貞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昭云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 向被繼承人林倉州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支付其 現住房屋之價款,迄今尚餘60萬元未清償予被繼承人林倉州 ,又被繼承人林倉州前於111年3月4日將新竹市○○街000巷0 弄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新竹房地),以4,846,600元出賣 予被告林裕恒,惟被告林裕恒迄未給付前開買賣價款,故被 告兩人應返還上開款項予林倉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 原告基於林倉州所留遺產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被告等為請 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因林倉州之繼承人林士庭及林逸貞 表示不同意成為本件之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追加上開兩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在遺產分割前,因 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 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 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且依民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同 此見解)。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 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 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 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 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及林士庭、林逸貞均為被繼承人林倉州之繼承人,有 林倉州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 ,應堪認定。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予林倉州 之全體繼承人,依此乃係本於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 及其所生權利為請求,是依前揭說明,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 一確定必要,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法確應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起訴,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本院裁定命未同意同為原告之林士庭、林逸貞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本依法有據。 四、惟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 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 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 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承上,若拒絕同 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者,法院仍不得以裁定追加原告。而查, 前經本院當庭詢問林士庭及林逸貞兩人是否願意成為本件原 告,業經兩人以與其等利益未符而拒絕,此有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為免將 使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故認原告上開聲請追加,尚無不合。然查林 士庭乃為被告林裕恒之父親、被告賴昭云之配偶,有本院調 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倘若追加林士庭為原告之 結果,將致林士庭與被告間產生對立之利害關係衝突,是應 認林士庭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 得以裁定追加林士庭為原告。綜上,爰命林逸貞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 五、又本院既認未起訴之林士庭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 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及應追加為原告之林 逸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公同共有人,仍 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04

SCDV-112-重訴-257-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簡美雀 周政逸 周蓓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俞伯璋律師 被 告 江希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源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均有爭執,即屬不明確, 且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1月間,出於隨時向訴外人洪金敏借款之便利 性,於87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洪金敏作為 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原告自 前揭登記日期後均未向洪金敏借款。因此原告與洪金敏間並 無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㈡詎料,洪金敏出於不明原因於87年8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 被告,原告從未與被告有所聯繫,直至今日原告欲將系爭土 地進行處分,始接觸被告,並向其告知前揭與洪金敏之設定 過程,以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惟遭被告拒絕,爰提起本 件訴訟以維權益。  ㈢退步言之,即使被告得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其得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亦已屆滿而歸消滅。  ㈣綜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向洪金敏借款,並於93年3月24日清償部分借款,足見本 件債權確實存在:  ⒈原告向洪金敏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於87年1月2日設定300萬 元系爭抵押權予洪金敏,並於同年1月8日設定地上權,嗣於 93年3月24日原告向洪金敏清償部分借款債權,洪金敏於93 年3月25日拋棄地上權。  ⒉由上可知,若原告未向洪金敏借款,又怎麼會清償借款債權 ,足見原告辯稱與洪金敏間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自非足採。   ㈡原告既有向洪金敏借款,洪金敏再將其中借款債權60萬元轉 讓給被告,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足採 。  ㈢原告另稱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歸於消滅云云,惟查:  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 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依最高法院99年 第7次民事庭會議結論,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 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記載依各個債務日期分別 約定,足見本件借款即屬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因本 件被告並未對原告定一個月以上催告返還,揆諸上開說明, 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顯然未有消滅問題,原告主張借款 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㈣本件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未完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顯屬無據。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系爭土地於87年1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洪金敏、87年1 月13日設定地上權予洪金敏。  ㈢洪金敏在87年8月13日將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一部份讓與被告 。  ㈣依照異動索引記載,洪金敏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於93年3月24日 因部分清償而刪除。地上權於93年3月25日因拋棄而刪除。  ㈤目前系爭土地上僅留有被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300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1,存續期間86年12月2 9日至87年3月29日。  ㈥被告迄今從未實行過系爭抵押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有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 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司法院院字第 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 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 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 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 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 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 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亦即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證明之 責。準此,因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主債權如 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故抵押人(或抵押人之債權人) 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 在,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本件被告到庭陳述:「洪金敏是莿桐農會的總幹事, 他說原告簡美雀帶二個小孩可憐,所以讓我借錢給他,然後 將抵押權轉讓給我。好像洪金敏也有借原告一筆錢。當時對 方向洪金敏借的錢,在抵押權轉移給我時還沒還清。原告在 92年有還部分借款給洪金敏,原告簡美雀也有帶我去看現場 的土地,那時他說家裡出了一些事情,需要我幫忙。原告簡 美雀陸續好幾次,總共借約一百萬,那時我是純幫忙,所以 沒有記得到底借了多少錢。改稱:約一百萬不確定。一開始 純幫忙,後來愈借愈多,需要有憑證,才設定抵押權給我。 從設定抵押權之前,約民國八十幾年開始借原告簡美雀錢。 原告簡美雀借錢時,沒有出具借據或證明,只有後來用設定 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並未提出任何借 據、匯款證明等文件,尚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即認兩造間 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雖稱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就是 舉證,應由原告另舉反證推翻等語,然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 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 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 金錢為常態事實。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洪金敏間之抵押權因 部分清償而塗銷,故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 然被告與洪金敏乃不同權利主體,原告與洪金敏間縱使曾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無法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 之法律關係為何。  ⒋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 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 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 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 權之登記。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然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惟系 爭土地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即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㈢本件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土地 登記內容 備註 1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斗地普字第013037號 登記原因:讓與 登記日期:87年8月13日 權利人:江希真 債權額比例: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 存續期間:86年12月29日至87年3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字號:斗地普字第013037號

2024-11-26

ULDV-113-訴-44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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