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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佳曉 訴 訟 代理人 莊玉芬 被 告 瑛駿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田修瑋 被 告 劉慧瑛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6日下午2時45分,在 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5

PCDV-114-訴-18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博 劉子靖 選任辯護人 施東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李 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111年度偵字第4 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博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子靖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出資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 元,以紀彥銘(其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分別經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決確定在案)之名義設立 登記有愛感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愛公司),並由擔任負 責人之紀彥銘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有愛 公司外幣帳戶)。嗣陳彥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 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 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交 付他人收受之必要,應可預見其友人葉松霖欲借用帳戶之要 求,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紀彥 銘、葉松霖(其所涉詐欺、洗錢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經陳彥博同意之紀彥銘於110年1月15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有愛公司外幣帳戶 資料交予葉松霖,再由葉松霖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盛克正」之人。另劉子靖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 戶收受、轉出款項需求之人,並無委由他人轉出款項之必要 ,且可預見代他人轉出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陳彥博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水蜜桃」之人後,與「水蜜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每月可領取3,000元之薪資 報酬,聽從「水蜜桃」指示,先向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有愛公司臺幣帳戶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IPHONE 7行動電話、電腦主機(電腦室,下稱工作電腦)各1個, 用以作為日後以前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工作電腦將匯入有 愛公司臺幣帳戶款項匯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使用,再以IPHO NE 7行動電話作為與「水蜜桃」聯繫之用。嗣取得附表四「 匯款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有愛公司臺幣帳戶、有愛公 司外幣帳戶資料之上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四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匯款第二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劉子靖再於附 表四「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住所,依「水蜜桃」指示, 持前所取得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及工作電腦將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致生金流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等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另為警於110年5月1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 票,前往劉子靖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1住處執 行搜索後,因而扣得前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1個、IPHONE 7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1 具、工作電腦1台。 二、案經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博、劉子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彥博始終未曾到庭就供述 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頁、第349頁),另除 就證人陳彥博、紀彥銘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 證述之證據能力(詳後述)外,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被告劉子靖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273至277頁、第353至35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陳彥博、紀彥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 證述,本院認並無使用該等證述做為對被告劉子靖犯行有罪 證據之必要,自無庸說明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劉子 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6頁、第355至365頁),而 被告陳彥博則始終未曾到庭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另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彥博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據其 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指示 紀彥銘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交給誰;只是單純因 劉子靖在求職,而介紹「水蜜桃」給他認識,我不知道劉子 靖幫有愛公司轉帳等語;另訊據被告劉子靖則坦承以每月3, 000元之報酬,於附表四「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在其住○○○○○○○○○○○○○○○○○○○○○○○路○○○○○○○○○ ○○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此客觀經過,另 坦承其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我是因為當時剛退伍,又因遭 逢疫情期間找不到工作,所以透過陳彥博的介紹找到這份兼 職,工作內容就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我不知道「水 蜜桃」請我轉帳款項係屬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贓款,我沒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至於就坦承涉犯的 一般洗錢罪部分,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四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第 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四「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有愛 公司臺幣帳戶,被告劉子靖再於附表四「匯款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 號5樓住所,依「水蜜桃」指示持前所取得之網路金鑰及工 作電腦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有愛公 司外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劉子靖於審理時供稱上開轉帳經 過在卷(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97至198頁),並有如附表四「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彥博部分;  ⒈查有愛公司係被告陳彥博所設立,其確有介紹徵求銀行帳戶 之葉松霖予紀彥銘相識,並同意紀彥銘交付由紀彥銘以有愛 公司名義開戶、使用之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予葉松 霖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紀彥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葉 松霖向我借用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我交給葉松霖 時,陳彥博知道這件事,是經過陳彥博同意才交出,我是透 過陳彥博才認識葉松霖等語(見偵4459卷第520頁),復於 偵訊時證稱:有愛公司的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是由我申請, 後來有愛公司帳戶沒有使用,後續是陳彥博朋友葉松霖跟我 們拿帳戶去用等語(見偵4459卷第537頁),又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於警詢時稱把有愛公司帳戶交給葉松霖時,陳彥 博知道此事,是經由其同意才會交出,且我是透過陳彥博才 認識葉松霖等詞,均為屬實,如果不是陳彥博牽線,我不會 交給葉松霖,我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交給葉松霖 沒有收到報酬,是因為我與陳彥博為朋友,他與葉松霖認識 ,我當然信任我的朋友,印象中陳彥博有跟我提過葉松霖有 帳戶需求,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沒在用,所以我們 可以做接洽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73頁、第177頁、第17 9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證人紀彥銘對於被告陳彥博告 知其友人葉松霖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經被告陳彥博同意 ,證人紀彥銘始交付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等過程, 前後證述內容均相符。再衡以證人紀彥銘與被告陳彥博係朋 友關係,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係經具結始為陳述,倘非被告陳 彥博確有此部分行為,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而故意 設詞誣陷被告陳彥博之必要,足認證人紀彥銘前揭證述信而 有徵足堪採憑。故證人紀彥銘係透過被告陳彥博認識葉松霖 ,並經其同意後,始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交予葉 松霖,嗣上開金融帳戶輾轉流入詐騙集團之手而用於詐騙附 表四所示被害人等情,自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陳彥博另有介紹被告劉子靖予暱稱「水蜜桃」之人, 而被告劉子靖受「水蜜桃」指示從事事實欄所示匯款行為等 情,業據證人劉子靖證述明確(見偵21241卷第165頁),且 被告陳彥博亦不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63頁)。衡以被告陳 彥博所介紹證人紀彥銘出借之金融帳戶最終遭使用於收受詐 欺贓款,另被告陳彥博所介紹被告劉子靖從事之工作亦係為 詐欺集團匯款,甚且被告陳彥博所介紹出借之帳戶對象為葉 松霖,介紹工作之對象則為另一暱稱「水蜜桃」之女性,然 有愛公司金融帳戶遭使用及被告劉子靖所參予之詐欺犯行竟 殊途同歸於附表四所示各次詐騙犯行,由此已足見被告陳彥 博涉入該詐騙集團甚深。更遑論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 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 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 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 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陳彥 博於案發時年滿25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先前曾做過賣 車、販賣機及在酒吧上班等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9 7至199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本應深 諳此理,且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 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其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 、外幣帳戶透過紀彥銘轉交予葉松霖,最終由葉松霖交予「 盛克正」,而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亦無法有效控 管取得該等帳戶者將如何使用之,故認被告陳彥博對於與紀 彥銘、葉松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 ,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陳彥博雖辯稱:證人紀彥銘於原審中證稱我沒有指示 他把有愛公司帳戶交付給誰,所以我對於紀彥銘交付金融帳 戶的行為不知情等語,然證人紀彥銘於偵查及原審中一再證 稱其係經由被告陳彥博之同意而交付金融帳戶,甚且證人紀 彥銘係經由被告陳彥博相告始知悉葉松霖有使用金融帳戶需 求等情已如前述。又衡以有愛公司係由被告陳彥博所出資成 立,嗣由證人紀彥銘以有愛公司名義申請上開金融帳戶使用 ,業據證人紀彥銘證述明確(見偵4459卷第519至520頁), 由此可知證人紀彥銘如何使用有愛公司金融帳戶對於被告陳 彥博亦利害相關,更遑論收取有愛公司金融帳戶之葉松霖係 被告陳彥博之友人,且紀彥銘係透過被告陳彥博介紹認識葉 松霖,則證人紀彥銘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其於交付有愛公司 金融帳戶前曾告知被告陳彥博,並經其同意而交付葉松霖等 情顯與常情較為相符。至證人紀彥銘於原審為前開證述後, 於被告陳彥博針對其交出上開金融帳戶予葉松霖此節行反詰 問時,一改前詞答稱:「是因為透過被告陳彥博認識葉松霖 ,他有這個需求,我當下沒想太多,就把所有資料給他,我 一直說是被告陳彥博認識,但沒有說被告陳彥博有沒有同意 ,當時葉松霖跟我說要資料,我就給他,後續都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76至177頁),惟其上開證述內容與 證人先前於偵審中所為證述明顯歧異,實難排除證人紀彥銘 係因受被告陳彥博在庭之壓力始翻異其詞,自難僅以證人紀 彥銘經被告陳彥博詰問後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即推翻其接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及原審於同次行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時所為相同證述之可信性,而遽對被告陳彥博為有利之認 定。被告陳彥博雖一再辯稱其就交付有愛公司金融帳戶此節 不知情,然證人紀彥銘係透過被告陳彥博介紹而將有愛公司 金融帳戶交付葉松霖,嗣輾轉流入詐騙集團使用,則被告陳 彥博自難以不知而卸責,是被告陳彥博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 ㈢、被告劉子靖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 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 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 、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 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轉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 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轉,故若其係委由他人操作金融帳戶,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 得後,指示他人將轉入款項再行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 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 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 告劉子靖於案發時已滿22歲,高中畢業,曾擔任會計等工作 經驗(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97頁、第200頁),可見其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劉子靖初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水蜜桃」約我到臺北 車站拿有愛公司的網路金鑰,過幾天後,跟我說該網路金鑰 是用來做有愛公司轉帳,工作手機跟工作電腦是在捷運民權 西路站交給我,之後拿網路金鑰給我,網路金鑰是一個胖胖 的、沒戴眼鏡、170公分的男子拿給我的;桌上型電腦及手 機是另一個比較瘦的男子拿給我的等語(見偵4459卷第117 至118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我的工作報酬是 每月3,000元,我沒有見過「水蜜桃」,也沒去過他工作場 所,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他叫我去轉帳,提供手機、電腦 、網路金鑰,跟他聯絡後,有人在臺北車站把東西交給我等 語(見他2590卷第139頁);另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水 蜜桃」指示我去轉帳,「水蜜桃」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我,她教我如何操作轉帳等語(見偵4459卷第528頁);又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沒有什麼應徵過程,就直接開始 工作,工作手機、工作電腦、網路金鑰等是跟不同的人拿的 ,與對方碰面時,那些人沒有自稱為「水蜜桃」等語(見原 審金訴卷一第197頁),是依被告劉子靖上開所述,其與「 水蜜桃」僅透過TELEGRAM聯繫,並無任何應徵流程,不知「 水蜜桃」工作地點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取得工作手機 、工作電腦、網路金鑰均是自不同人處取得,取得地點亦非 在公司內,實與一般正常工作會先經主管在公司內面試、應 徵之程序不同,且被告劉子靖取得工作所用之物地點亦係在 臺北車站,而非在公司,上開過程均顯與一般正當職業之常 情有別。又依被告劉子靖上開供述,其用以轉帳所用之網路 金鑰、工作電腦均係由「水蜜桃」提供,且其僅因轉帳行為 即可獲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倘「水蜜桃」所轉匯款項並 無不法,為何不自己以交付予被告劉子靖之工作電腦、網路 金鑰自行轉帳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委由不同人將上開物品分 次交予被告劉子靖,甚至為此支付上開報酬,是認被告劉子 靖對於上開工作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過程之違常性應已 有所認識,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辨認出此等工作 具有違法之可能性,當有預見其依指示所轉出之款項可能為 詐欺之不法所得,且其業已坦承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 卷(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78頁;本院卷第292頁),則被告劉 子靖對於其所轉帳之款項係屬財產犯罪所得此節亦不爭執, 而現今詐騙成風,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而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此情已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身為一智識 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劉子靖斷無不知之理, 被告為賺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仍不顧其所轉帳者可能係 詐欺贓款之風險而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自明。  ⒊至被告劉子靖之辯護人以:被告劉子靖對於其所轉出款項究 係何款項並不在意,且倘轉入款項為擄人勒贖款項,被告即 構成擄人勒贖罪嗎?故被告劉子靖並未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 等語為被告劉子靖提出辯護,然依被告劉子靖及其辯護人所 辯內容,被告劉子靖對於轉出款項之來源毫不在意,即該等 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更肯認被告劉子靖有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劉子靖之辯護人又以:告 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後,詐欺取財罪業已既遂 ,縱使被告劉子靖將之轉出,僅為犯罪後行為等語,然以現 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 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 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 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 上級交付等工作。查被告劉子靖係將「水蜜桃」、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人後所取得贓 款轉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自不因其所為僅係轉出詐欺贓款至第三層帳 戶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即認其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劉子靖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護之詞,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信。 ㈣、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 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 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 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 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 陳彥博所為係透過紀彥銘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交 予葉松霖使用,被告劉子靖所為係依「水蜜桃」指示,持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工作電腦、網路金鑰進行轉 帳。既被告陳彥博、劉子靖均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 緣角色,而係分別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 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陳彥博 既基於與紀彥銘、葉松霖;被告劉子靖基於與「水蜜桃」、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 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彥博、劉子靖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而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博、劉子靖上開犯行, 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等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等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等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陳彥博、劉子靖就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陳彥博與紀 彥銘、葉松霖間;被告劉子靖與「水蜜桃」、另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子靖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等之各次轉帳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均屬接 續犯。再被告陳彥博、劉子靖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 陳彥博、劉子靖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四所示4名 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 被告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 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被告劉子靖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劉 子靖之洗錢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 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陳彥博始終否 認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彥博、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且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等較為 有利,是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自稍有未洽。又被告劉子靖 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於此而沒收被告劉子靖上開犯罪所得亦稍有未洽,被告2人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陳彥博、劉子靖均明 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被告陳彥博竟輕率同意將其所成 立有愛公司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劉子靖更協助轉 匯被害人匯入有愛公司金融帳戶之款項,不僅造成附表四所 示告訴人等受有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被告等所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金融犯罪橫行,是被告2人所為誠屬 非是。且被告劉子靖雖坦承洗錢犯行,然始終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陳彥博則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復考量其2人於參與本案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陳彥博於原 審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從事電腦 設備買賣之經濟情形(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99頁);被告劉 子靖於本院陳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 從事餐飲業之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陳彥博、劉子靖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㈢、被告劉子靖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劉子靖就涉犯一般洗錢罪業 已認罪,其於案發時僅21歲,且甫退伍,又因疫情期間找不 到工作,才會遭「水蜜桃」利用,其一時年輕誤觸法網,經 過此案業已學到教訓,日後不會再從事違法的工作,請依刑 法第74條給予被告劉子靖緩刑機會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雖被告劉子靖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其貪圖私利而為 本案犯行,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未坦承,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影響甚大,情節非屬輕 微,且被告劉子靖犯後雖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但並未與 本案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損失,自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劉子靖 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至被告劉子靖聲 請傳訊其父劉志賢、其母廖秋蓉,待證事實為被告劉子靖是 否適宜諭知緩刑,然被告劉子靖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自無傳訊上開證人等之必要,爰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子靖於110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 索後,因而扣得國泰商銀網路金鑰1個、IPHONE 7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1具、電腦 主機(電腦室)即工作電腦1台,有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4459卷 第126至134頁)。而扣案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1個、IPHONE 7行動電話1具、電腦主機1台(電腦室),均係被告劉子靖 所持有,且為「水蜜桃」轉由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交予被告劉子靖作為轉出本案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該手機 用以與「水蜜桃」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劉子靖供承在卷 (見他2590卷第139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93頁),而被告劉 子靖與「水蜜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節,已如前述,是該等扣案物 即為供其與「水蜜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子靖雖坦承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然已 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329頁),是被告劉子靖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四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陳彥博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⒈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⒉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2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⒊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3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⒋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⒈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2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3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⒋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⒈ 國泰商銀網路金鑰1個(即其他一般物品【國泰商銀網路鑰】)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53號(士林地檢署111偵4459號卷第461頁) ⒉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1具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53號(士林地檢署111偵4459號卷第461頁) ⒊ 電腦主機1台(電腦室)(即工作電腦)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53號(士林地檢署111偵4459號卷第462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款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楊理惠 起訴書附表編號1、3、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或9日之際去電楊理惠,佯稱有人假冒楊理惠身份前往臺北長庚醫院掛號詐取健保費云云,復佯裝為員警或檢察官、書記官等身份人員藉口調查,復寄給楊理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等情,致楊理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54分許、下午3時40分許、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中午12時12分許、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分別匯款38萬元、12萬元、20萬元、40萬元、125萬元、15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林建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下午1時6分許、110年1月11日上午8時22分許、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中午12時13分許、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分別轉帳37萬9,900元、12萬元、18萬元、42萬元、125萬元、15萬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 劉子靖於110年1月8日下午3時2分許、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14分、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1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分別自左列帳戶轉帳78萬3,000元、130萬元、125萬元、50萬元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 ⒈楊理惠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40頁至第24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45頁、第252頁、第253頁) ⒊詐欺集團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46頁) 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47頁、第248頁、第24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⒌彰化銀行戶名「楊理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楊理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50頁) ⒍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51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0698號函戶名「林建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76頁至第86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274號函、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432號函、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739號函、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400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有愛感謝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金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⒉ 郭采淇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底透過網路結識郭采淇,佯稱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采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1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分別匯款7萬元、10萬元至陳科全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下午7時24分許、110年1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自左列帳戶分別轉帳6萬9,000元、11萬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 ⒈郭采淇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08頁)) ⒋華南銀行戶名「郭采淇」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10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757號函暨檢附陳科全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金訴258卷二第119頁至第124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274號函、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432號函、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739號函、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400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有愛感謝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金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⒊ 陳人傑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人傑結識,佯裝透過比特幣獲利頗豐,並介紹投資網站邀請陳人傑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人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科全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5萬3,000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二層帳戶匯款日期誤載為110年1月16日,應予更正) ⒈陳人傑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8頁至第239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757號函暨檢附陳科全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金訴258卷二第119頁至第124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274號函、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432號函、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739號函、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400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有愛感謝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金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⒋ 汪鴻玉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汪鴻玉,嗣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並介紹「華金金融投資網站」,佯稱投資黃金、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汪鴻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4萬元至陳科全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4萬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 劉子靖於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 ⒈汪鴻玉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72頁、第178頁至第1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73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87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89至192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92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757號函暨檢附陳科全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金訴258卷二第119頁至第124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274號函、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432號函、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739號函、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400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有愛感謝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金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2025-01-16

TPHM-113-上訴-3509-2025011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文旋 陶光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列當事人間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12年5月24日府環空字第1120138624號、第1120138797號裁處書 、環境部112年11月3日環部法字第1120032912號及112年11月6日 環部法字第112003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2原告經裁罰之 罰鍰金額共計60萬元,核其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行庭管 轄,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對原告陳文旋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對原告陶 光遠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府環空字第1120138624 號(下稱原處分1)、第11201387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及環境部環部法字第112003291 2號(下稱訴願決定1)、第11200323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均 撤銷。(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聯合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於112年2月21日 下午2時至3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陳文旋承租位於桃園市中壢 區普忠路659號之1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稽查,現場查獲疑 似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一批計19支,分別為原告陳文旋 所有9支(其中4支借放於訴外人張立邦車內)、原告陶光遠 、訴外人廖彥博分別向原告陳文旋購得7支、3支置放於渠等 各自車內。因查獲鋼瓶外觀未標示商品名,環保局遂於112 年2月23日將系爭鋼瓶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 ,確認鋼瓶內容物為「一氧化二氮(笑氣)」,為列管關注 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所列管之關注化學物質,核認原 告及訴外人等未取得核可文件擅自運作一氧化二氮(笑氣) 之行為,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於112年5月24日,依同法第61條第2 款暨 (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 陳文旋、原告陶光遠各30萬元罰鍰(合計60萬元),並依同 法第63條第1款規定沒入所查核之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 計19支,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原告 不服,分別於112年6月27日及26日提起訴願。經環境部於11 2年11月3日及6日,分別以訴願決定1、2,駁回訴願。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引用裁罰準則修正總說明,以「列管物質倘遭非工 業用途之非法濫用,行為人明知用途不當仍販賣或轉讓列管 物質,危害人體健康」此單一標準,據為裁罰最高罰鍰之依 據,已違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顯不符妥當性而有 違憲法笫23條之比例原則。 ㈡、本件應以違規次數作為加權單位,非以持有鋼瓶數量為判斷 依據。查原告陳文旋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查 ,依裁罰準則附表二之計算公式,以違規次數作為加權單位 ,再乘上最低罰鍰金額3萬,應裁處之罰鍰為3萬。另原告陶 光遠,屬第二次犯案,應裁處罰鍰為6萬。從而,原處分裁 處原告各30萬元,已遠超合理裁罰金額,有違比例原則。 ㈢、再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稱鋼瓶數量眾多,有危害公眾健康 之虞云云。非但未證原告持有自用笑氣有何危害行為,遑論 證明危害程度、特性,已構成處分不備理由。更未慮及違犯 次數、原告陳文旋係基於友人情誼將鋼瓶售予原告陶光遠, 兩人非僱傭關係此等主客觀因素,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另現場所查扣之濾嘴為原告陳文旋所使用並丟棄,為免遭家 人追問,故將笑氣鋼瓶置於倉庫。又打火機及名片係購買笑 氣時所贈,打火機亦經使用,更得佐證笑氣為原告所自用。 最末,現場無買賣紀錄與明細,無原處分所謂出售笑氣之情 。惟僅原告陳文旋有意圖販賣,原告陶光遠僅係向原告陳文 旋購買,於本件並未販賣。 ㈤、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陳文旋承租系爭倉庫,並無受被告核准許可得貯存一 氧化二氮之運行,亦未取得販賣核可,又原告陳文旋於本案 調查之初,除對未經核可逕行販賣等情,坦承不諱,另比對 原告陶光遠、訴外人等之陳述,亦可證原告陳文旋確有以C7 7氣球館名義違法販賣笑氣之情。 ㈡、再者,原告陶光遠先於110年4月1日遭查獲未經核可以C77氣 球館名義販賣外送一氣化二氮,經裁處罰鍰3萬元在案。其 明知一氧化二氮濫用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仍於112 年間繼續與原告陳文旋共同以C77氣球館名義販賣之,故原 告陶光遠泛稱車上所放之7支鋼瓶均為自用,顯無足採。 ㈢、細繹110年8月30日修正之裁罰準則總說明及條文,修正前裁 罰基準運作物質數量或違規次數之裁量因子計算罰鍰額度, 尚難反映違規情節,考量笑氣被不當濫用,其單一物質、單 一次違法運作之潛在影響範疇及人數廣泛,為顧及法律適用 一致性及個案實質正義,爰新增主管機關加重裁處之規定, 且列舉情節嚴重之例,合於毒管法之立法宗旨,自可援用。 ㈣、依稽查紀錄及原告及訴外人等之調查筆錄,足證渠等以C77氣 球館名義販賣外送笑氣,期間至少達3月以上,又現場除查 獲19支鋼瓶外,更印有推銷名片、打火機及大量濾嘴、吸食 氣體所用氣球等物,數量實非一般廠家運作工業使用或自然 人濫用吸食之1至2支,考量涉違法販賣且鋼瓶數量眾多,具 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故認定情節嚴重,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裁處,要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存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毒管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關 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基於其物質 特性或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 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五、運作:指 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 存或廢棄等行為。 2、毒管法第24條: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 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 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 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3、毒管法第25條第1項: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4、毒管法第61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 、廢止其許可文件:二、違反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可而擅自 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5、毒管法第63條第1款:依第44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 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 ,為下列處分: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物質或有 關物品,得沒入之。 6、毒管法第65條第3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 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裁罰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毒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8、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 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 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者,適用附表二(第1項) 。依前二項規定認定情節嚴重者,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 裁處之(第2項)。該附表2第2項次載明:「項次:2。違反 條款及違法事實: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 依核可事項運作。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1條第2款: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違規次數加權(C):1.1次:C=1。2.二 次:C=2……罰鍰額度計算方式:C×3萬元。備註:違規次數: 自違規事實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未經撤銷之 裁罰次數。」 9、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環 保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北市刑大112年3月1 日函、原告及訴外人等之調查筆錄、北市刑大蒐證照片、原 處分、訴願決定、各該送達證書(見原處分1卷第1至34、51 至58頁;原處分2卷第31至34、50至56頁)等在卷可參,洵 堪認定。 ㈢、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理由均為違反毒管法第25條第1項。依 毒管法第61條第2款及毒性及第63條第1款裁處。且於原處分 之函文記載相關法規內容與查獲過程(見本院卷第101至103 、105至107頁),查兩造對於相關查獲過程數量均無爭執, 而原告所爭執者,在於罰鍰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1、依據毒管法第61條第2款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運作關 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 核可文件內容運作,得處以3萬至30萬元罰鍰,本件原告2人 並未向縣市主管機關聲請許可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被告自得 依該條予以裁罰。 2、而因環保署依據毒管法第65條第3項,定有裁罰準則,依據裁 罰準則第2條之規定,罰鍰金額之決定,應依據行政罰法第1 8條之規定,即需考慮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決定,但如認定情節嚴重者, 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3、而本件被告答辯主張:參考原告2人與訴外人陳彥博、張立邦 之調查筆錄,並參酌現場查獲之C77氣球館之名片,打火機 、大量鋼瓶濾嘴及氣球,原告2人明知一氧化二氮(即笑氣 )濫用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未經核可逕行販賣與不 特定多數人供人濫用吸食,危害公眾及人體健康甚鉅,且本 案查獲數量實非一般廠家運作工業使用或一般自然人濫用吸 食之1至2支經常數量,考量本案涉有違法販賣之情事且鋼瓶 數量眾多,拒危害公眾健康之餘,故認定情節嚴重,依據裁 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罰(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答辯狀內 容)。 1、是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二人是否有情節嚴重得以裁處法 定最高罰鍰額之情。被告主張原告2人持有之數量可知無法 採信為單純自用,而原告2人均否認有販賣本件鎖扣得之笑 氣之情,但原告陳文璇於本院辯論時自陳有販賣之意圖,原 告陶光遠主張前有使用C77名義販賣笑氣之相關紀錄,有   。而本件扣得之笑氣鋼瓶共計19瓶,其中9支為原告陳文璇 所有,7支為原告陶光遠所有,業據原告2人於調查筆錄中所 自陳(見原告原處分2卷第4至8、15至18頁)。但每支笑氣 鋼瓶可以提供之施用人數遠大於一人,就本件原告2人分別 之笑氣持有量,如單供1人自用,顯數過多。再者,笑氣之 販賣都常係以氣球為記量單位,現場又有查獲氣球,並且原 告陳文璇自陳有販賣之意圖,而陶光遠雖否認欲為販賣,但 考量其有曾經販賣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 反毒性與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書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6頁),並經被告處以罰鍰等情,足認原告2人持有笑 氣並非僅供自己販賣,並考量原告2人持有之數量。原告2人 所持有之笑氣若經流出,對於社會大眾健康不可謂不大,是 以,本件被告以情節嚴重,逕裁處原告2人最高法定罰鍰30 萬元,其適用法規上並無不當。 2、而原告主張本件裁處違反比例原則: ⑴、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 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 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 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⑶、查原處分分別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30萬元,自有助於達成禁 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又就本件違規事實, 係審酌該笑氣之數量,及可能有販賣之情形,以及原告陶光 遠前於110年間有販賣笑氣經裁罰,原告陳文璇經營C77,可 能以C77名義販賣,並審酌所查獲之氣球等物件,任期情節 嚴重,裁處法定最高罰鍰,且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裁處內容即合於必要性原 則;再者,衡諸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係著眼於濫用 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未經核可逕行販賣與不特定多 數人供人濫用吸食,危害公眾及人體健康甚鉅,是原處分此 部分之處罰內容雖影響原告之權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 此一重要公益,顯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件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於 無違法,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3-地訴-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敻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49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敻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之「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彥博,足以貶損員警個人於 社會上之評價,並影響其繼續執行公務。」;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敻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5頁),可知於員警陳彥博 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對警員陳彥博稱「我講的,流氓」「 有本事喔去給我抓流氓,不要對老娘兇,幹你娘。」,警員 陳彥博詢問被告「你罵什麼?」,被告又稱「幹你娘啦」, 員警陳彥博回應「來,你現在妨害公務現行犯,配合一點」 ,之後員警陳彥博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時,要求被告將手伸 上來,被告則回應「對不起齁,幹你娘」,員警陳彥博回稱 「妳在罵什麼?」,被告則連續對員警陳彥博稱「幹妳娘、 幹妳娘、幹妳娘」至少3次以上,依照上情可知,員警陳彥 博,已有先規勸、制止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 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 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之數句侮辱言詞,係於 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素行非佳 ,本次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員 警陳彥博達成調解,員警陳彥博並撤回告訴後,被告並未按 調解筆錄支付任何賠償金,員警陳彥博希望重判等情,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11 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員警陳彥博之意見等,又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流氓」、「幹你娘 」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彥博之行為,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合法撤回 告訴,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90號   被   告 蔡敻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敻薇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紐約珠寶銀樓店內,因酒後情緒不穩與銀樓店員 郭妮靈發生衝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之 警員陳彥博獲報至現場處理,見蔡敻薇情緒激動欲請其離開 現場時,蔡敻薇明知陳彥博為依法職行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流氓」、「幹你娘」等 語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陳彥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敻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郭妮靈發生衝突,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郭妮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並經證人郭妮靈報警處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截圖、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 證明被告有飲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31

TCDM-113-簡-210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9號 原 告 翟家玉 被 告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以月息百分之二誘引,於民 國一一一年三月七日、一一二年二月四日、五月三十一日三 度交付現金九十萬元、二十八萬元、四十七萬元予被告,詎 被告僅陸續返還十五萬元,尚餘一百五十萬元未還,亦未給 付約定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爰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此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兩造定有被告交付利 息或返還金錢之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或被告以高利誘 引其交付金錢之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5

TPDV-113-訴-6559-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芸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白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丙 ○○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乙○○行騙,致乙○○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徐丞姸(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內。嗣丙○○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乙○○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博、黃婉晴、林裕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 博、黃婉晴、林裕容、乙○○、證人即少年鄭○恩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黃建銘中信帳戶、徐丞姸元大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本案 合庫帳戶申辦人個人戶籍資料、交易明細、道路監視畫面及 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亦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白」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陳彥博、乙○○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 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 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 告如附表一、二所犯詐欺告訴人陳彥博等4人之犯行,詐欺 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 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分別成立一罪,是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於密集的時間 為之,本案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云云,尚不足採 。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113 年11月19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且本案員警調閱被告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發覺有 一不詳男子徘徊一旁,經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出該人為證人 即少年鄭○恩,員警始得知悉該人身份,又經員警查獲少年 鄭○恩並就其本案犯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少年鄭○恩媒介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情,有上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10月7日函及所附少年鄭○恩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28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本案係因被告自白並供出少年鄭○恩而查獲其為 本案之幫助犯,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犯洗錢罪原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 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本案係因被告自白並供出少年鄭○恩而查獲其為本案之幫助 犯,此已說明如前,是卷內無證據證明少年鄭○恩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尚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就本 案犯行雖均坦承,然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 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 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 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且被告本 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 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於提領 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 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查獲共犯,有洗錢犯行自白及因 而查獲共犯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林裕容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林裕容,經告訴人林裕容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 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告訴人林裕容113年6月17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陳彥博、黃婉晴、乙○○調解成立,然係因此部 分告訴人三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 可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全部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 所犯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說明如 前,本院審酌被告如上所述之犯罪參與程度,其於本案偵、 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裕容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 行完畢,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陳彥博、黃婉晴、乙○○調解成 立,然係因此部分告訴人三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是被告 確有補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足認其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 所生之損害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 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志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彥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6時16分許,撥打陳彥博之電話,佯為「台北松德郵局」人員,並誆稱:因接獲尖端書局通知刷卡錯誤要辦理退款,需先操作網銀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陳彥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黃建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銘中信帳戶,所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中) 於112年9月23日16時43分、44分、45分、48分、49分、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9月23日16時4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2年9月23日17時22分許,匯款2萬123元 於112年9月23日17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3日1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徐丞姸申設之元大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丞姸元大帳戶,所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中) ⒈於112年9月23日17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17時30分、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起訴書將此部分提領誤載於附表編號2、3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且贅載尚有1筆金額2萬元之提款,各應予更正、刪除) 2 黃婉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7時45分許,撥打黃婉晴之電話,佯為「尖端書局」人員,並誆稱:因系統出錯,需要辦理退刷,但要先操作網銀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黃婉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3日19時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於112年9月23日17時47分、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中福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19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應予更正)ATM提領2萬元。 3 林裕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7時15分許,撥打林裕容之電話,佯為「尖端書局」人員,並誆稱:因系統遭駭導致訂單錯誤,需要辦理退刷,但要先操作網銀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林裕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3日17時34分許,匯款4萬93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22分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為「梵美麗電商」人員,並誆稱:因下單誤勾到VIP會員,每個月將被扣款2萬元,需先操作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3日21時9分許,匯款4萬9,649元 ⒈於112年9月23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⒊於112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9,000元 112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匯款4萬9,959元 ⒈於112年9月23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⒊於112年9月23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1萬元 ⒋於112年9月23日2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ATM提領600元 112年9月23日21時46分許,匯款1萬9,980元 於112年9月23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953-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相 對 人 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主張:伊為擔保假執行,曾依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為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4 7萬元擔保金,以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 爭提存)提存並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在案。伊於本案訴訟敗 訴確定後,業經原法院執行處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另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 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規 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以抗告人符告民訴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扣除抗告人已領取之12萬1,204元( 原法院112司執信字第12478號),准予返還系爭提存剩餘金額2 34萬8,796元。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至抗告人另案起訴相對人事件(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 號,下稱另案),非就其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或本案訴訟假 執行期間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相對人既已依法催告,原法 院復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兩造以相對人為原告之侵權行為事 件繫屬原法院等語,而維持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之裁定。 抗告意旨:伊於相對人催告前,已向原法院提起另案109年度訴 字第340號確認法定地上權事件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另案 本可於本案訴訟提起反訴,二者有絕對之關聯性,故本件供擔 保原因尚未消滅等語。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訴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 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 54號民事裁定)。又所謂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權利人就供擔 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催告期間內向法 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而言。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嗣依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聲請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假執行,並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金在案;本案訴訟業於111年8月2日確定而告終結,並經原法院執行處駁回相對人上開假執行聲請後,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113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08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參(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卷第11至41頁)。另,抗告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第88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系爭提存金(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78號),經原法院核計本金及利息,准予撥付12萬1,898元予抗告人,業據原審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78號卷核閱在案。抗告人對以上事實,俱未爭執,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除就系爭提存金為上開執行請求外,迄相對人催告期滿 ,就其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或本案訴訟假執行期間所致之損 害,已另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至抗告人另 案請求與其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不當訴訟行為或假執行期間 所生之損害,並無關聯,乃本院辦理另案訴訟職務上所知悉, 故抗告人雖於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前已另案起訴, 亦難認已依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權利。從而, 相對人依民訴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法院發還系爭提存剩餘款項,即屬有據。 ㈢民訴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之牽連關係,與抗告人另案請求是否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不當訴訟行為或假執行期間所生損害之關聯性判斷無關。其次,只需符合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此觀該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係依民訴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3款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既已合於法定要件,原法院准予所請,即無違誤。又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供擔保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程序,係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便,俾早日結案,以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蓋受擔保利益人既逾期不應,是甘願放棄擔保物之利益(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抗告人未於受通知20日內,就其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或本案訴訟假執行期間所致之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即生喪失受擔保利益之效果,自不得再以應供擔保原因未消滅為由,妨阻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從而,抗告意旨認本案訴訟與另案請求具有反訴之牽連關係,及另案請求尚未終結,相對人之聲請不符合民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 據上論結,相對人聲請法院發還系爭提存剩餘款項,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返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聲明異議,俱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26

HLHV-113-抗-35-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海西 陳同明 陳同秋 陳曾甘 陳錫宗 朱玉椀 陳彥博 上 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中盤(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宏智(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芳鎭(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 民國111年10月11日110年度營簡字第4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8.22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陳錫宗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76.35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0.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朱玉椀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07.4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陳曾甘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12.36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陳同明、陳同秋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己部分(面積203.3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彥博取 得;編號庚部分(面積282.7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中盤 、陳宏智、陳芳鎭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辛部分(面積471.4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海西取得;編 號壬部分(面積72.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錫宗、朱玉 椀、陳曾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編號癸部分(面積187.5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全體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編號子部分(面積4 8.4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同明、陳同秋、陳彥博、陳 中盤、陳宏智、陳芳鎭、陳海西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三、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中盤、陳宏智、陳芳鎭、陳同明、陳同 秋、陳曾甘各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陳海西、 陳錫宗、朱玉椀、陳彥博。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陳文字於第二審審理時之民國112年4月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簡上卷209頁),上訴人聲請由陳文字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簡上卷201、205、317頁),嗣陳文字之繼承人陳宏智、陳中盤、陳芳鎭(下稱陳宏智等3人)承受訴訟,並已於112年7月10日就陳文字所遺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1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327、331、333、309頁),故列陳宏智等3人為上訴人(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  ㈡原審認「乙案著重保留現有建物,將編號癸通路設置路寬4公尺,及同時區別南北通路使用者,讓必須使用該通路者提供土地」而採用被上訴人陳彥博、陳海西、陳同明、陳同秋、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人(下稱陳彥博等7人)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即原判決附圖三,營簡卷405頁)。惟上訴人及朱玉椀、陳曾甘分得之編號乙、丙、丁均毗鄰編號癸、壬之私設通路,乙案僅將朱玉椀、陳曾甘列為編號壬之共有人,未讓上訴人共有編號壬部分,致上訴人無法經由編號壬向北再向東通行至南99線道,對上訴人不公平。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認為上訴人無須共有編號壬部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㈢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甲案(下稱甲案,即原判決之附圖一,營簡卷401頁)未顧及南北通路狹窄、未來難以建築之情況,且未顧及全部共有人之利益,甚至因通路過寬而使部分共有人必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惟甲案、乙案之東西向道路雖有歧異,然其就南北通路之規劃均相同,且道路寬度不論係4公尺或6公尺,均不須拆除建物。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割後之土地應設置路寬6公尺之道路、迴車道,方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第3-1條規定。然乙案之路寬未達建築法規規定之6公尺,而甲案編號壬之路寬6公尺,符合建築法規,且有設置迴車道,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多為地形方正,得供建築使用,未減損其利用及經濟價值,且編號壬係由全體共有人共有,較為公平。  ㈣設若認甲案不可採,上訴人願將乙案修正,將編號壬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共有,並為價金補償如附圖甲之1案所示。又被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於上訴審另提出丙案,有延滯訴訟之虞,惟如認甲之1案亦不可採,上訴人願將丙案修正,將其中編號壬改由上訴人與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共有,並為價金補償如附圖甲之2案所示。  ㈤上訴聲明:(簡上卷495、472頁) 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附圖甲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圖甲案 「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⒉備位聲明一: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甲之1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 圖甲之1案「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⒊備位聲明二: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甲之2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圖 甲之2案「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彥博等7人: ⒈自小客車底盤寬度不到2公尺,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8條規定寬度不超過2.5公尺,乙案編號癸部分私設通路寬 度4公尺,足以供通行使用,亦可讓共有人分得較多土地。 甲案編號壬私設通路寬達6公尺,較其所連接南99線道之4.5 公尺為寬,難認符合常情,且致各共有人須分擔較多道路面 積,未增加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又陳芳鎭於上訴審112年2月 14日準備程序曾表示可接受乙案(簡上卷136頁),且同意 乙案之共有人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均大於甲案,陳宏智等3 人所提出丙案之私設通路亦為4公尺,顯見乙案編號癸之路 寬僅須4公尺,為多數共有人之意見。 ⒉朱玉椀所分得編號丙上之建物,於甲案、乙案須拆除之面積 分別約為16.31、15.07平方公尺,有被上證1附圖(簡上卷1 63頁),故原審認甲案因私設通路過寬,將使部分共有人必 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營簡卷397頁),並無違誤。乙案可 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拆除建物面積較小。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未規定迴車道之設置位置 ,上訴人若有迴車之需求,可設置在其分得之編號乙,其提 出之甲案卻將迴車道設置在兩造共有之編號壬,致被上訴人 朱玉椀所分得編號丙上之建物不方正,日後須拆除或修補建 物,甲案顯係不利於他人之方案。  ⒋上訴人無共有編號壬私設通路之必要:上訴人於乙案分得之 編號乙,可經由乙案編號癸或北側道路對外通行,有照片、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為證(營簡卷381頁、 簡上卷165頁被上證2),其無通行及共有編號壬之必要。鑑 價報告有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臨路情形(111年4月27 日報告書44頁),上訴人之臨路利益與其他共有人相差無幾 。乙案編號壬之主要目的雖係要讓分得編號甲之陳錫宗通行 ,然編號壬為私設通路,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無 法拒絕上訴人通行,上訴人與其等間曾因土地問題而有爭執 ,倘令上訴人使其共有編號壬部分,可能會再生爭執,故甲 之1案、甲之2案並不可採。  ⒌附圖丙案並非妥適:陳宏智等3人遲至112年11月17日才提出 丙案,有延滯訴訟之虞,且丙案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通路寬度為6公 尺。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營 簡卷107頁),建物面積約1209.42平方公尺,然部分建物並 未辦理保存登記,是否為上開規定所謂之「建築物」,實有 疑義。再者,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因部分土地與建物所有權 人並非相同,而致部分建物須拆除,則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應未達1000平方公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陳宏智等 3人所分得編號庚上之建物,現已無人居住,且已毀壞,有 現場照片為證(簡上卷513、514頁),丙案為保留該建物, 將編號子、戊、己規劃成不方正,陳同明、陳同秋所分得編 號戊上之建物須拆除較多範圍,陳彥博分得之編號己雖拆除 範圍變少,但其仍須拆除整面牆壁。  ⒍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宏智等3人部分:  ⒈土地分割應盡量避免拆除其上之建物,甲、甲之1、乙案均會 使伊分得之編號庚須拆除大部分之建物,上訴人所分得編號 乙上之建物拆除面積卻係最少,縱將空地分給伊等,對伊等 仍相當不利,伊等可接受臨路部分之建物被拆除,但伊無法 接受未臨路部分之建物被拆除。原審並未採用原判決附圖二 之方案,惟因希望盡量保留編號庚之建物,故將原判決採用 之乙案編號「子」私設通路位置變更而提出附圖「丙案」, 並非延滯訴訟。  ⒉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附 圖丙案所示。兩造並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補 償及受補償金額」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相毗鄰,其共有人亦均同意合併分割 ,並據此提出分割方案,核其等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四、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 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兩造各自所提分割方案, 其中編號壬、癸、子部分,均係做為道路通行使用,為確保 共有人未來之通行權,對共有人均屬有利,此部分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陳同明、陳 同秋】、【陳宏智等3人】分別表示同意保持共有,故渠分 得同一位置並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五、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 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分割系爭土地時本應考量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等因素,然由兩 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由於共有人長久世居系爭土地,均 著重在現有建物之保留下進行分割,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南 市東山區之非都市地區,整體呈現不規則形狀,現有建物大 都為平房及三合院,屋齡40年以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 上建物散落系爭土地各處,有的建物臨路、有的建物未臨路 等情,此經原審、本院會同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件可佐(營簡卷103-107、簡上卷361-377頁)。倘一方面欲 保留現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一方面欲使基地內道路須達 路寬6公尺以使未來拆除重建可取得合法建築執照,依系爭 土地之現況,實難以兼顧,此由上訴人先位聲明甲案,僅著 重編號壬所示之東西向寬度達6公尺,然卻未顧及南北向通 路狹窄,未來難以建築之情況,恐無法達成上訴人一再強調 兼顧未來拆除重建可取得合法建築可能性之目的,顯見甲案 縱使達到部分共有人上開利益,卻未能顧及全部共有人之利 益,甚至因通路過寬而使部分共有人必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 。反觀上訴人提出備位聲明附圖甲之1案、甲之2案,或陳彥 博等7人所提出之乙案,或被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所提出之丙 案,其相同點為均原則上以各共有人長久占用現況範圍定分 割位置,且非必以基地內需留設道路寬達6公尺為分割方法 ,而係基地內分割出東西向路寬4公尺(1條)、南北向(2 條)私設道路,且讓必須使用該通路者提供土地保持共有, 可使共有人單獨取得共有物之面積較大,均不失為較「甲案 」更符合共有人間意願及利益。  ㈡再觀諸甲之1、甲之2分割方案,無非僅係分別修正乙案、丙 案,亦即將編號「壬」部分增加「上訴人」與陳錫宗、朱玉 椀、陳曾甘保持共有;至於乙、丙方案之差異則僅在於編號 「子」與編號「癸」之角度稍微不同而已。經查:   ⒈關於甲之1方案、甲之2方案、乙案、丙案,其中編號「壬 」部分均做為道路通行使用,是無論上訴人有無受分配取 得此部分,應不致影響上訴人通行利益,因編號壬主要係 為使分得編號甲之陳錫宗得以通行,然因上訴人前與陳錫 宗、朱玉椀、陳曾甘等人為彼此共有土地爭執激烈,感情 破裂,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堅決不同意與上訴 人保持共有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簡上卷508、511頁 ),是審酌上訴人分配取得乙部分,除可經由編號癸部分 通行至對外公路,復因編號壬部分於分割後亦係作為道路 通行使用,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亦表示此為私設道路 ,只能作為道路使用,無法阻止上訴人通行,實際上不影 響上訴人通行利益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強令上訴人與陳 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就編號壬部分保持共有之必 要,故認編號壬部分私設道路仍以由陳錫宗、朱玉椀、陳 曾甘等3人保持共有,較為適宜。上訴人備位聲明甲之1、 甲之2方案,尚非可採。   ⒉至於乙案,為原判決所採取,丙案則係陳宏智等3人為保留 其分配於編號庚位置之現有建物,將乙案稍作修正即將其 中編號「子」私設道路方向往西南方微調,至於路寬、長 度均一樣、面積亦大致相同(乙案48.16平方公尺、丙案4 8.40平方公尺);茲比較乙、丙案,分述如下;    ⑴陳宏智等3人於該2方案分配取得編號庚面積均為282.77 平方公尺。陳同明、陳同秋分配取得乙案編號戊面積為 222.86平方公尺,丙案編號戊面積為212.36平方公尺( 即丙案減少10.5平方公尺)。    ⑵陳宏智等3人登記應有部分面積為287.79平方公尺,無論 乙、丙案,其等3人受分配土地面積(編號庚、子、癸 ,含分擔道路面積)均為313.24平方公尺,較登記應有 部分面積多出25.45平方公尺。陳同明、陳同秋登記應 有部分面積215.84平方公尺,依乙案、丙案所分配土地 面積(編號戊、子、癸,含分擔道路面積)依序為245. 7平方公尺、235.24平方公尺,較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依 序多出29.86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    ⑶至於陳海西(編號辛、子、癸,含分擔道路面積)、陳 彥博編號(編號己、子、癸,含道路分擔面積)受分配 取得土地面積,於丙案反較乙案稍多(參113年6月7日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55、58頁)。    ⑷由上可知,如採丙案,對陳同明、陳同秋而言,受分配 土地面積固然較乙案減少10.5平方公尺,惟地形亦屬方 正,對私設道路通行及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且陳 同明、陳同秋受分配土地面積本已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多 出19.4平方公尺,必須提出金錢補償,即可經由調整補 償數額加以衡平(如下述),雖陳宏智等3人受分配取 得面積亦較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多出25.45平方公尺, 然此與乙案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不同,且比較乙、丙案 其中編號戊、己、庚分配位置上現有建物拆除範圍,依 丙案需拆除面積將大幅減少。是權衡各方案優劣,實難 盡如人意,綜合考量共有人意願及利益、長期占有及通 行現況、減省拆除建物成本,土地經濟效用等情,認以 附圖丙案為原物分配,並由共有人以金錢相互補償,屬 較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 地應按附圖丙案分割為宜,然因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 地,與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尚有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有 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為鑑定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式進行評估,選定甲 案【(上訴人方案)中之暫編丙地號】為比準地(個別條件 :面積為150.54平方公尺、面臨6及3公尺寬巷道、地形呈近 方正、寬12.8公尺、平均鄰街深度12.2公尺、無尾巷等), 以比較法評估價之,並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各 筆土地之寬深度比、地形、臨路情形、嫌惡設施等之差異程 度,推估其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並計算其分配價值與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找補金額,認為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陳 同明、陳同秋、陳曾甘,應分別補償予陳海西、陳錫宗、朱 玉椀、陳彥博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13年6月17日估價 報告書39、60頁),堪稱客觀公正,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 不爭執(簡上卷469、470頁),自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 有人間以金錢相互補償之依據。故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丙案所示,並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相互補償 ,以符合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 動產,且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以合併分割之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陳宏智等3人 主張以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更為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法,並認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陳同明、陳同秋、陳曾 甘應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陳海西、陳錫宗、朱玉 椀、陳彥博等人。從而,原判決採附圖乙案併為金額補償,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 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一:(台南市東山區嶺南段)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56地號(面積1990.57平方公尺) 157地號(面積599.55平方公尺) 1 陳文正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 陳海西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陳同明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 陳同秋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5 陳曾甘 9分之1 無 18分之1 6 陳錫宗 9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5 7 朱玉椀 9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5 8 陳彥博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 陳中盤 27分之1 27分之1 各27分之1 10 陳芳鎭 27分之1 27分之1 11 陳宏智 27分之1 27分之1 附表二、丙案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13年6月17日鑑定報告書60頁)(元/新台幣)  應提供 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提供補償 金額合計 陳海西 陳錫宗 朱玉椀 陳彥博 陳中盤 陳宏智 陳芳鎭 4萬3767元 1萬7420元 2萬5097元 1萬7578元 10萬3862元 陳文正 13萬8792元 5萬5243元 7萬9586元 5萬5743元 32萬9364元 陳同明 2萬0207元 8042元 1萬1586元 8115元 4萬7950元 陳同秋 2萬0205元 8042元 1萬1586元 8116元 4萬7949元 陳曾甘 18萬0187元 7萬1719元 10萬3323元 7萬2368元 42萬7597元 應受補 償金額 合計 40萬3158元 16萬0466元 23萬1178元 16萬1920元 95萬6722元

2024-11-06

TNDV-112-簡上-5-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2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方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廖秋芸支付損害賠 償。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基於」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2行「欲向廖秋芸收取300萬 元」前補充「向廖秋芸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存 款憑證而分別行使之,」。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方式」欄「上開地址」更正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編號4「方式」欄「上 開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編號5 「方式」欄「上開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數量」欄「1」更正為「2」。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方翊承於本院行羈押訊問(偵查中)、移審訊問 、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第4至5行「工作證(姓名:陳彥博)1張 」更正為「工作證(姓名:陳彥博)2張」,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四第2行「工作證1張」更正為「工作證2張」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本案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被告 向告訴人廖秋芸出示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分別行使之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 第37726號卷[下稱偵卷]第23、26、27、239、240頁), 復有該等文書扣案足資佐證,該等文書並經起訴書列為證 據(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3),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偽造文書罪)、本院行 羈押訊問(偵查中,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亦就其所涉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實質答辯並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26、239至241頁,113年度聲羈 字第505號卷第13、1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卷[下 稱金訴卷]第26、56、57、69頁),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 影響,且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與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 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其犯罪所得4400元(詳下述) ,係因警察搜索而查獲,未符上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詐欺 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 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訊、審 判中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復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 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願給付調解金30萬元,而獲告訴人同意以調解 給付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如附件二所 示之調解筆錄),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所羈押前受僱在建築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 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洗錢罪經偵 審自白又係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願給付調解金30萬元,而獲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 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深 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前揭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   2.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金訴卷第65頁)。 從而,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就本案犯行收到 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23頁,金訴卷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 2 印章1顆 3 印泥1個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5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400元 附表乙: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名 證據出處 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 「經辦人」欄 「陳彥博」署名1枚、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7726號卷第56頁 「企業名稱」欄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鄭永順」印文1枚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26號   被   告 方翊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翊承於民國113年7月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雷宇」、「沖天跑」、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施婭韻」、「張其昌」、「萬盛國際– 官方中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本次行為並非參與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故不在本次起 訴範圍之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 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 ,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藉此牟 利。方翊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使廖秋芸於113年5 月14日與LINE暱稱「施婭韻」互加好友,並下載「萬盛」AP P註冊會員、加入LINE暱稱「股盤資訊分析社」、「共同努 力」群組,再對廖秋芸佯稱:有飆股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 可以獲利等語,致廖秋芸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損失共1, 600萬元。廖秋芸於113年7月17日欲提領上開款項不成驚覺受 騙,旋於翌日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再於113年7月19日上午 10時許,以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向廖秋芸稱再 繳交300萬元即可提領上開款項,廖秋芸遂配合員警實施誘 捕偵查。嗣方翊承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持偽造 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詠悅牛肉店」前,欲向廖秋芸收取300萬元,然當場 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秋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翊承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受暱稱「沖天跑」之人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前揭地點,向告訴人廖秋芸收取款項300萬元,並交付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姓名為「陳彥博」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秋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有遭他人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並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取款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旋即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3 「陳彥博」之印章1顆、紅色印泥1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 作 證(姓名:陳彥博)1張、「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姓名:陳彥博)及IPHONE黑色手機1支、300萬元現金、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姓名為「陳彥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證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旋即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暱稱「張其昌」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告訴人與暱稱「施婭韻」 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LINE暱稱「張其昌」、「施婭韻」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與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 (1)證明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事實。 (2)證明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人有與告訴人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3)證明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人予告訴人約定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300萬元,並指示被告前往面交收款之事實。 7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扣案之「陳彥博」之印章1顆、「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及IPHONE黑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雖其上有偽造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博」之印文及署押,惟該等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存款憑證之一部分,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扣案之300萬元,業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1 113年5月28日10時41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面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 10萬 2 113年6月3日10時25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許文強」之人 90萬 3 113年6月6日12時47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陳柏仰」之人 400萬 4 113年6月17日10時27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李承遠」之人 500萬 5 113年6月26日11時13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陳偉漢」之人 600萬 合計 1,6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現金 300萬 (新台幣,下同)元 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2 現金 4,400 元 3 工作證 1 張 4 存款憑證 1 紙 5 印章 1 顆 6 紅色印泥 1 個 7 IPHONE黑色手機 1 支

2024-10-18

TCDM-113-金訴-2976-20241018-1

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相 對 人 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 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裁定,於11 3年7月1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司聲卷第73頁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7月16日(異議之期間內)具狀聲明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 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法定地上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 6號(一審案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雖供擔保人即 相對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 使權利,然異議人既已另行起訴,早已行使權利,應待前開 案件判決確定後,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始消滅,爰提起異議 ,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 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 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 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不包括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 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08年4月2日對異議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經本 院以108年訴字第159號判決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742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按 月給付相對人14萬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異 議人負擔;相對人勝訴部分得以247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異議人得以742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判決原判決命異 議人給付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異議人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確定。異議人於第一審判決(本院108年訴字第159號) 訴訟繫屬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4 號裁定異議人提供364,000元之擔保後,在第一審判決確定 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應容忍異議人通行使用系爭建物 大門、電梯、樓梯間,並不得妨礙異議人出入系爭建物8樓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再抗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均遭駁回確定;該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由本院109年司執全字28號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前依 第一審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 247萬元在案,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 2808號),該第一審判決假執行部分後經第二審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廢棄,本院於112 年4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228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此有本院108年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書 、109年度司執22808號裁定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2年6月7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2478號),以本 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8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 書、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本案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 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 相對人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供擔保之款項,經計算本金 及利息後,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花院楓112司執信字第124 78號函,准將該案款121,898元逕匯異議人為足額清償,異 議人於112年9月6日領訖,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執12478號卷 宗在卷可稽。 (二)次查,相對人前於113年6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第106條之規定,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收 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業已收受該函均未行使權利, 相對人係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向本院以109年度 存字第196號供擔保提存247萬元後得假執行,然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已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廢棄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59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 以109年度司執228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故 相對人供擔保之訴訟已終結,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期間亦已 屆滿,異議人均未行使權利,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 金剩餘之擔保金2,348,796元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主張其業已對相對人已另行起訴,目前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一審案號為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340號)云云,然依該一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40號判決觀之,異議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實,其範圍無非係以相對人阻饒異議人等返家所生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無法返家期間所致之物品毀損等,並無請求就 遭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亦或相對人假執行期 間所致之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又相對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59號事件上訴所生之裁判費、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號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費,經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 對人已足額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至於異議人是否尚有因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事件之假執行所生之其他侵害,相對 人既已依法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間亦 無以異議人為原告或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本 院。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係依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59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所為之擔保提存,此由本院司聲 卷第11頁提存書之「擔保提存-命供擔保法院名稱及案號」 欄位亦可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已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18號)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第 一審之訴確定,本案訴訟即以終結,異議人主張本件尚在訴 訟中,故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與事實不符,係無理 由。 (四)至於異議人另提起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訴訟,其請求 權之原因事實,並非關於相對人上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 號訴訟假執行所生損害,兩者毫無關連,難謂就相對人催告 其行使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之訴訟,異議人既未於期限內起訴 主張自己因上開假執行受有何損害,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 剩餘之擔保金,與法並無不符,應依法駁回本件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14

HLDV-113-事聲-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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