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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龍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龍與洪鈺翔(已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俊源」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 由「俊源」邀集賴文龍、洪鈺翔,並由「俊源」提供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捕鴿工具、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筆記本 ,三人一同至基隆市暖暖區與新北市四腳亭一帶之山區,以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具俟機竊取他人所有之賽鴿,並成 功竊取楊順溶所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賽鴿2隻(已發還 楊順溶)得手,旋即為葉日竣所發現,而當場將賴文龍、洪 鈺翔制伏,「俊源」則趁隙逃逸。嗣葉日竣於同日下午1時1 0分許,將賴文龍、洪鈺翔交付予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乃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賴文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洪鈺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及上訴審中之自白。  ㈢證人葉日竣、證人即被害人楊順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賽鴿暨扣案物照片。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鈺翔、「俊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 道取財,竟貪圖「俊源」男子許諾之報酬,即參與本件竊盜 犯行,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賽鴿2隻,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非本件竊盜犯行 之主導者,參與犯罪之情節相較於「俊源」顯然較為輕微,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報酬,然並未 實際獲得報酬,竊盜所得之賽鴿業據被害人領回,已減少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 洪鈺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均係由「俊源」提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 24頁,本院易272卷第60頁),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對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 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已實際獲取參與犯行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1 彈弓 2個 2 網子 1袋 3 袋子 2個 4 無線電 1支 5 彈丸(黏有彩帶) 1袋 6 筆記本 1本 7 鴿子 (腳環編號782979) 1隻 8 鴿子 (腳環編號274155) 1隻

2025-03-31

KLDM-114-基簡-219-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箴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俊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31

KLDM-113-訴-261-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軒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陳世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冠閔於本院審理時之 指述、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變更本案遊戲帳號密碼,並輸 入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而登入本案遊戲帳號,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書就被告有盜賣本案遊戲帳號裝備部分,已載明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就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3號   被   告 陳世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1(10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軒明知以自己手機門號綁定註冊之線上遊戲「三國群英 傳M」帳號「00000000000」已販售予林冠閔使用,詎基於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iphone 11手機使用IP位址111.248.216.96連線上 網後,進入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三國群英 傳M 」網際網路伺服器,未經林冠閔同意,無故登入林冠閔 所使用之上揭遊戲帳號,並利用上開遊戲帳號綁定之自己手 機門號取得認證碼,變更該遊戲帳號之密碼,使林冠閔無法 以原先密碼登入該帳號使用,致生損害於林冠閔。嗣因林冠 閔察覺帳號遭人盜用登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登入IP位置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世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登入上開遊戲帳號之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iphone 11手機登入上開遊戲帳號,復以綁定之手機門號接收驗證碼,變更該遊戲帳號之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冠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遊戲帳號於上開時間遭登入,且變更密碼,使告訴人無法登入之事實。 3 (1)遊戲帳號「00000000000」角色資料、綁定手機門號及登入IP紀錄1紙 (2)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 (1)證明上開遊戲帳號綁定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2)證明上開遊戲於上開時間起遭告訴人以外之人無故登入,登入IP為「111.248.216.96」、「61.228.207.46」、「61.228.198.195」、「61.228.221.250」,上開IP之申登人分別為被告及其母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設備之方式,遂其無故變 更上開電磁紀錄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 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 為單一評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至告訴人另指上開遊戲帳號內之寶物數量變動,被告有盜賣 遊戲裝備之情事一節,固有告訴人整理之遊戲帳號道具表格 1份及拍照資料1張附卷可查,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我印象中只有更改密碼,裝備東西都沒有動,但有小部分 更改是一些遊玩時會用到的消耗品,沒有買賣其他虛擬寶物 等語。經查,上開遊戲帳號虛擬寶物交易歷程,因查詢之期 間已超出遊戲公司資料保存期限,故查無資料,此有宇峻澳 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0日函覆資料1份在卷可佐,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LDM-114-基簡-243-2025033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慧於民國113年4月2日13時24分許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 市安樂區基金三路自基金二路往萬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 時24分許行經同路段52之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於向右偏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與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鄭 添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 4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所涉罪名,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 4年1月15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31

KLDM-113-交易-285-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浿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浿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浿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 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 於本院函詢限期內回覆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5-03-31

KLDM-114-聲-216-20250331-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張仲銘 被 告 偉翔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KLZ000000000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裕華 上列被告偉翔國際有限公司、潘裕華因被告潘裕華犯詐欺等案件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為114年基原金簡字第9號),經原告張仲銘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31

KLDM-114-原附民-18-20250331-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陳石定 被 告 潘裕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潘裕華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9 號),經原告陳石定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31

KLDM-114-原附民-21-202503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林冠閔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被告陳世軒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4年度基簡字第243號 ),經原告林冠閔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31

KLDM-114-附民-260-20250331-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葉春美 被 告 潘裕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潘裕華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9 號),經原告葉春美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31

KLDM-114-原附民-12-20250331-1

原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潘裕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潘裕華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9 號),經原告林宜蓁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31

KLDM-114-原重附民-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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