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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李秋霞 被 告 汪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8年間透過臺南市開陽寺弟 子介紹而結識原告,被告知悉原告曾從事房屋買賣投資,自 始即無意與原告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月間起,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投資標的,誆騙原告可提出資金與其 共同投資,於不動產交易後,如有獲利,將交付利潤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被告,共計1,03 5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作為投資上開不動產使 用。嗣因被告遲未與原告結算投資利潤,經原告於111年6月 22日以電話詢問後,始發覺受騙。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 告受有1,0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因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但被告已返還 其中83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2萬元;被告目前只 能以每月10萬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82頁)  ㈠原告因被告邀請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 款予被告,共計1,035萬元。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5個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4月 、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952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被訴侵占行為部分無罪。經被告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汪 秀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上開行為收取原告共1,035萬元,其中83萬元已返還原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承認 有原告所主張上揭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固以佯稱邀原告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方式, 先後詐騙原告共計1,035萬,惟被告已返還其中83萬元與原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所受損害952萬元【計算式:1,053萬元 -83萬元=952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2日(參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萬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付款時間及方式 (時間:民國) 1 臺南市新市區房地 100萬元 原告於110年2月3日,自其臺南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被告。 2 臺南市新市區往新化區某路旁之房地 300萬元 現金部分: ①於110年2月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9萬元; ②於同日自原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67萬元; ③於同日自原告之子洪嘉緯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元; ④加計原告身上原有之3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於同日交付予被告。 匯款部分: 原告於110年2月4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及其子洪嘉緯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140萬元、6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徐瑞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 410萬元 ⑴21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45萬元、80萬元; ②於110年2月2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2萬元; ③於110年2月22日,自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 ④於110年2月23日,自原告之母李施鳳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 ⑤於110年2月22日,自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 ⑥加計原告家裡原有之9萬元現金,共計210萬元現金,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日間某日交予被告。 ⑵20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3月4日,自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元 ②於110年3月4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5萬元現金; ③於110年3月4日,自原告配偶洪燈成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3萬元; ④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邦人壽貸得100萬元,經富邦人壽於110年3月2日將該100萬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提領現金82萬元、18萬元; ⑤於110年3月2日,自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8萬元; ⑥加計原告家裡原有之1萬元現金,共計200萬元現金,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分2次交予被告。 4 臺南市玉井區土地 35萬元 原告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邦人壽貸得51萬元,經富邦人壽於110年3月5日將該51萬元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年3月12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交予被告。 5 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土地 190萬元 現金部分: 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分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向遠雄人壽借款40萬元及100萬元,40萬元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現金後即於同日交予被告,100萬元部分則經遠雄人壽於110年3月30日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日提領並交予被告。 匯款部分: 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蔡景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合計 1035萬元

2025-03-26

TNDV-113-重訴-349-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郭訪係址設臺南市○○區○○里○○○「○○○」之負責人,手中掌 管信徒捐贈之大量善款,詎汪秀惠因在外積欠大量債務,亟 待償還,見郭訪為出家心善且年長單純,竟覬覦上開善款, 於民國110年11月間起,利用「○○○」義務幫忙包水餃等寺務 ,藉此方式取得郭訪之信任。汪秀惠見時機成熟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郭訪行騙,致郭訪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汪秀惠親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郭訪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領 取以「○○○郭訪」名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取款過程中,汪秀惠為防 郭訪起疑,佯裝好意,對郭訪稱其年歲己長,不宜久站,而 由其辦理大部分手續即可,而臨櫃提款嗣再以轉匯或以開立 票據方式,將領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由汪秀惠取得,汪秀惠再 隨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歸還予侯金鶯、李維雨、王 家妍、林倖米、蔡伯謙、謝國堯、馬志信等人(前7人涉嫌 詐欺取財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匯入汪 秀惠其子蔡景棟及朋友吳枬芬(前2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中。嗣於111年1月 12日17時許,有數名遭汪秀惠詐騙金錢之民眾至「○○○」向 郭訪示警其可能已遭詐騙,郭訪始恍然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訪即○○○(下稱告訴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1至69、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汪秀惠(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 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係向告訴人郭訪(下稱告訴人)借款 或告訴人欲投資而交付款項,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以 購買不動產需向所有人支付價金為由,向其詐騙款項,過程 不符合土地買賣之常情,依罪疑唯輕,被告應確實應已跟告 訴人說明借用款項為清償其他人的債務,加上本案支票後面 皆有郭訪之背書,可知告訴人應該知悉款項係為清償被告汪 秀惠之債權人。另據證人侯金鶯到庭結證內容,被告確實交 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作為清償借款之利息,告訴人應 係自行評估借貸之風險後始同意與被告成立民事借貸關係, 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親自駕車搭載告訴人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郵局」,領取以「○○○郭訪」名義申辦之本案郵 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 146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第 85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1 13年7月5日南營字第1131800392號函及函附之提款單(見原 審卷第117至125頁,下稱本案提款單)在卷可佐,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至110年12月28日間,接續以購買○○區○ ○○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附表編 號1),但實際均未用以購買房子,而是用以清償自己債務 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自白、供承如下:  ①「(妳是否有於110年11月24日向郭訪稱有要投資○○區○○○公 車站牌附近的房子?)我有跟郭訪說這件事,可是之後沒有 購買成功,所以我就將她給我的350萬元另作其他投資用途 。(郭訪向員警報稱110年11月24日下午妳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載她至○○區○○路郵局提領350萬元後並當場交付予 妳,是否為妳上述所述之購屋金額?郭訪交付予妳後,妳交 給何人?)她有將該筆350萬元交給我沒錯。我並沒有投資 ,我是將該筆金額拿去還給之前我欠別人的錢。(妳將350 萬元還給何人?)我忘記是誰。(妳沒有將350萬元投資給○ ○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妳事後是否有告知郭訪並歸還 該筆金額?)我約於110年12月中旬,至○○區○○○告知郭訪沒 有投資成功,我有告知她我會轉投資其他項目,並多給她15 0萬元,我有跟她說我於111年1月17日還她此筆金額。(妳 說妳有要購買○○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妳是否有與該 房子屋主洽談過?)我沒有。(妳向郭訪表示欲將350萬元暫 時無法歸還,要轉投資其他項目,為何是將該筆金額還給其 他人?)我無法解釋。」等語(見警卷第6頁)。  ②「(郭訪向員警報稱妳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載她至○○區○○○郵局提領190萬元後並當場交付予妳 ,該筆金額妳做何用途?)我是將該筆金額拿去還人。(妳 是以何理由向郭訪拿取190萬元?)我向她說是要購買○○○隔 壁的7分6厘的農地。(承上述,為何郭訪稱該筆190萬元是 要購買○○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可能是我記錯,我 是以這個理由跟郭訪騙錢的。(為何妳以購買房子的理由向 郭訪拿取190萬元後,竟是將該筆金額拿去還其他人?)因 為我有欠人錢,我以這個藉口向郭訪拿錢,我拿完錢後沒有 向該屋主洽談購屋事宜。」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  ③「(郭訪報稱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在妳000-0000號自小客車 内,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妳,妳是用何理由向郭訪拿錢? 之後妳將該筆錢做何用途?)理由跟用途都跟上述一樣,用 來購買房子,不過我之後沒有拿去購買房子,是拿去還給別 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  ⑵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 「阿惠她是於110年11月來到○○○自稱要來幫忙,每次到寺中 都很熱心幫忙包水餃,於110年11月24日向我稱○○○公車站牌 附近有一間房子要賣4百多萬,找我投資,投資金額需400多 萬元,可賺150萬元,賺到的錢都要貢獻給○○○,於是她於11 0年11月24日下午開車載我到○○○○○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50萬 ,我將現金交付給阿惠。又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又於駕車 載我到○○中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90萬元,當場交付給阿惠. ..」等語(見警卷第59、61頁);「(妳於110年12月28日 下午至○○區○○○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90萬元做何用途?)我要 用來投資汪秀惠跟我說的○○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我 記得於110年12月28日有拿一筆現金10萬元,在汪秀惠的000 -0000號給她,這筆錢是用來作為購買○○區○○○公車站牌附近 的房子。」等語(見警卷第65頁)相符。  ⑶另被告以投資○○區○○○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地為由,分別於110 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二次親自駕車搭載告訴人至郵局領 款,接續取走告訴人以提款單提領之現金350萬元等情,並 有告訴人之本案郵局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5頁)在卷可憑。 再者,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將其中之210萬元轉匯給其債權 人王家妍,以清償其對王家妍之債務,此亦有證人王家妍申 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107頁)在卷足證,並據王家妍警詢中供述:「之前向我 借的180萬元拿去投資的還款,再加上30萬元的獲利」等語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故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 並未取走110年11月24日之現金100萬元及同年月26日之40萬 元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並不足採。  ⑷又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有於110年12月中告知告 訴人投資沒有成功,但轉投資於其他項目,將來要加計利息 150萬元歸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益可證實被告確實有 取走告訴人之現金總計350萬元,否則被告應不會辯稱將歸 還利息。至告訴人雖於第一次警詢時誤稱被告於110年11月2 4日即向其取走350萬元云云,然此應係二次取款日期僅相隔 一日,其因年長記憶有誤所致,此從被告確實亦於警詢中坦 承取走350萬元等語可證,故告訴人指訴情節,雖稍有瑕疵 ,仍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再被告接續上開犯意於110年12月2 8日,以相同之說詞,接續詐得告訴人款項200萬元,其中19 0萬元由告訴人帳戶內提款後由被告取走(其中100萬元部分 另開立號碼W0000000之支票1紙),以償還其債務,惟實際並 未向屋主洽談買賣之事宜,另10萬元則由告訴人在被告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場交付現金一節,此經告訴人於11 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65至68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所自承:「我是以這個理由跟郭訪騙錢的。」、「 因為我有欠人錢,我以這個藉口向郭訪拿錢,我拿完錢後沒 有向該屋主洽談購屋事宜」、「(10萬元部分)理由跟用途都 跟上述一樣,用來購買房子,不過我之後沒有拿去購買房子 ,是拿去還給別人。」等語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之本案郵 局帳戶來往明細及提款單在卷可稽,自堪採信。至於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190萬元,另10 萬元係向告訴人所借得,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4日間,另起詐欺犯意, 接續向告訴人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需交付地主價金為由,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一起到郵局,由告訴人提 領現款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交付被告收受(即附表 編號2),隨後被告即將詐得之款項,除自行取走部分外, 其餘則歸還其債權人李維雨及侯金鶯2人之事實,有以下證 據可證:  ⑴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同年月17日警詢時自白、供承如下:  ①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承:「(郭訪報稱妳於110年12月30 日下午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她至○○區○○○郵局跨行匯 款1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維雨及提領現金 100萬元後並當場將100萬元交付予妳,妳是用何理由向郭訪 拿錢?之後妳將該筆錢做何用途?)我是以購買土地的理由 ,不過我忘記當初是說要購買哪塊土地,我還給李維雨100 萬元,另100萬元現金是還給侯金鶯,我還給他們錢是因為 之前投資失敗欠他們的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  ②於111年1月17日警詢時供承:「(經查李維雨合作金庫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4日有一筆50萬元由郭訪匯 進,妳是以何理由向郭訪拿取50萬元?)我是以購買土地的 理由向郭訪騙取。(妳之後是否有購買該土地?)我沒有。 (為何要將郭訪的50萬元匯至李維雨的合庫銀行帳戶內?) 因為我之前有欠李維雨錢,我把這筆錢還給她的。」等語( 見警卷第11頁)。  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 ..又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駕車載我到○○○郵局臨櫃提轉跨匯 1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臨櫃提提領100萬 元交給阿惠...(見警卷第61頁);(妳於110年12月30日下 午至○○區○○○郵局臨櫃提轉跨行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維雨,此筆金額做何用途 ?)我於12月30日前幾天要買○○○旁一塊7分6厘的農地,我 叫汪秀惠去幫我找地主談價,之後就在這天(30)日匯款10 0萬元做為給地主的訂金。(承上述,妳是否有見過該地主 ?是否是李維雨?)我沒有見過地主,我都是叫汪秀惠去代 辦的,我不知道地主是不是叫李維雨。(妳於110年12月30 日下午至○○區○○○郵局臨櫃提領100萬元交給汪秀惠,此筆金 額做何用途?)一樣是要買該7分6厘的農地的訂金使用(見 警卷第66頁);(警方根據李維雨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 發現妳於111年1月4日,還有另外還有匯款50萬元至其000-0 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内,是否有這件事情?)有,不過我 當時做第一次、第二次調查筆錄時,可能忘記了,因為都是 汪秀惠操作的,李維雨也有拿出交易明細給我看,所以我能 確定總共是150萬元沒錯(見警卷第69至70頁)」等語相符 。並與證人李維雨及侯金鶯警詢中之供述亦相符合(見警卷 第24、29頁),另有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提款單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偵一卷第59、61頁)在卷可參, 足堪信實。  ⑶被告嗣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上開150萬元之現金 ,惟查上開200萬元,係自告訴人帳戶中一次領取,此觀諸 卷附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200萬元提款單1紙(見原審卷 第122頁)可佐,參以被告亦坦承確將其中50萬元償還證人李 維雨等語,故如被告僅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告訴人實無一 次領取200萬元之必要。另觀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 答辯,如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將詐得款項存入其債權人或 親友開設之帳戶內,要屬無可抵賴外,被告即一貫否認取得 款項之情形,益見其臨訟卸責之情。  ⒋被告另於111年1月7日,以購買○○○隔壁的7分6厘的農地為由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附表編號3),但實際均未用以購 買土地,而是用以清償自己債務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同年4月17日警詢時自白、供承如下:  ①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承:「(郭訪報稱妳於111年1 月7日下午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她至○○區○○○郵局提領 600萬元,並將該600萬元兌換成6張各面額100萬元的現金票 ,並當場6張現金票交付予妳,妳是用何理由向郭訪拿錢? 之後妳將該筆錢做何用途?)我向郭訪稱要購買○○○隔壁的7 分6厘的農地用。我將此600萬元還給3至4人,其中1人是侯 金鶯(我還她300萬元)其他人是誰我忘記了,我還要查才 會知道。(妳之後是否有購買7分6厘的農地?)沒有。」等 語(見警卷第7至8頁)。  ②被告於111年4月17日警詢時供承:「(你是否於111年1月7日 下午開車載郭訪至○○郵局,由郭訪向郵局申請開立票號W000 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00、W00000 00共6張金額各100萬元支票交付給你?)是的沒錯,這6張 票是當天郭訪交給我。(你111年1月7日當天為何你要陪同 郭訪至○○郵局開立這6張金額各100萬支票?郭訪為何要將該 6張金額各100萬支票交給你?)當初是我跟郭訪說要投資買 賣土地,她同意先給我運用的錢。(該6張金額各100萬支票 你做何運用?這6張支票分別拿給何人?轉存匯款給何人? )我將這6張金額各100萬元支票還給先前我欠人家錢的人, 有的我留下來自己運用。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我拿給侯 金鶯,因為我欠她錢所以我將該支票給她去兌現,票號W000 0000號該張支票我拿給林倖米,因為我欠她錢所以我將該支 票給她,去兌現,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是我拿走將該支 票轉存匯至我兒子蔡景棟中華郵政帳戶内,由我本人領出來 運用,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我拿給蔡伯謙,因為我欠他 錢所以我將該支票給他去兌現,票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我 拿給馬志信,因為我欠他錢所以我將該支票給他去兌現,票 號W0000000號該張支票我轉匯給謝國堯,因為我欠他錢所以 我將該支票入帳轉匯去兌現。(你兒子蔡景棟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平常是何人在使用?當初是何人所申 請該帳戶?)因為我信用破產所以我才借用我兒子蔡景棟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該帳戶是我兒子蔡 景棟所申請的,我已經向他借用該帳戶好幾年了。」等語( 見警卷第14頁)。  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 ..又於111年1月7日跟我提起○○○旁一塊7分6厘的農地要賣給 ○○○,於是我叫阿惠幫我購買,她於111年1月7日當日下午駕 車載我到○○區○○○郵局臨櫃提領600萬元,將現金600萬開具6 張面額100萬現金票,稱要將該現金票交付給對方地主(見 警卷第61頁);(妳於111年1月7日至○○區○○○郵局臨櫃提領 600萬元,並兌換成6張面額100萬元之現金票,兌換後交給 汪秀惠,此筆金額是做何用途?)汪秀惠告訴我是要交給地 主準備簽約用的(見警卷第67頁)」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侯金鶯等6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該6人之帳戶往來明細相 符【證人侯金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份(見警卷第119頁)、證人林倖米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1頁)、證人蔡伯謙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 33頁)、證人蔡景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9頁)、案外人馬蔡炭之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41頁)、證 人謝國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1 份(見警卷第149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 第85至86頁)、郵局支票存根聯6紙(見警卷第87頁)在卷可稽 ,亦應認為屬實。    ⒌被告另於111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再向告訴人佯稱:可以 投資土地,等賺錢後即將合夥所賺之錢貢獻給佛寺云云,致 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提領現金800萬元,再轉匯至 被告向證人吳枬芬借用之吳枬芬申辦之○○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即附表編號4),有以下證據可 證:   ⑴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供承如下:「(郭訪報稱妳於111 年1月12日14時50分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她至○○區○○○ 郵局臨櫃匯款800萬元至○○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枬芬,妳是用何理由向郭訪拿錢?之後妳將該筆錢 做何用途?)我是以投資土地的理由向郭訪騙錢。這筆錢我 還沒有使用,現在該筆錢遭警方凍結。(妳拿到該筆800萬 元後,有無去投資購買土地?)我沒有。(為何吳枬芬的善 化農會存摺,會在妳身上?)因為我的帳戶皆遭警示,我就 向吳枬芬借存摺使用,她同意借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 8頁)。  ⑵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我於111年1月12 日14時50分許,一名自稱汪秀惠女信徒向我稱要和我一起投 資土地,俟賺錢後即將合夥所賺之錢貢獻給○○○,我不疑有 他。她駕駛自小客車在我至○○○○○郵局,進入郵局後我將○○○ 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交給汪女, 我在櫃檯將○○○内800萬臨櫃提轉跨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内,然後以自小客車載我回○○○。(你為何會知道遭 詐騙?)我是在111年1月12日17時許,有3名男性及3名女性 駕駛2輛自小客車到○○○,向我詢問阿惠有無來到○○○出入, 我向那6名男女稱有,那6名男女跟我說他們被阿惠騙很多錢 ,要我不要相信她以免被騙錢,我才驚覺被詐騙(見警卷第 59頁);(妳於111年1月12日至○○區○○○郵局臨櫃匯款800萬 元至善化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筆金額做何用 途?妳是否認識該戶名所有人吳枬芬?)該筆金額是汪秀惠 說另有一塊地要投資,獲利的錢要貢獻投入○○○,我就相信 她所說的,我不認識吳枬芬(見警卷第67頁)」等語相符。 復有上開800萬元提款單1紙(見原審卷第125頁)、本案郵局 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第86頁)及111年1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63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吳枬 芬之證詞,亦相符合,足認告訴人前開之指訴屬實,而堪採 信。  ⒍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均係向告訴人借款投 資,期間且曾偕同證人侯金鶯前往聖佛寺清償利息80萬元云 云。然查:  ⑴由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可知,被告歷次均以購買房屋、土地為 由向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但實際均未用以購買房屋、土地 ,亦未進行任何投資,而是逕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此亦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妳是否全程都是在騙取郭訪的金錢 之後沒有實際進行購買房子及土地的事宜?)我都是以這樣 的理由向郭訪騙錢,但是都沒有實際去向屋主及地主洽談過 購買事宜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故其自偵查時起時翻 異前詞,改稱係向告訴人借款,本難採信。  ⑵且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然如附表所示,被告向告訴人 借得之款項高達2千多萬元之鉅,惟被告始終並未提出任何 二人間借款之約定,如借款金額若干、期間為何、如何清償 、借款期間利息如何計算等屬借款重要事項之約定,反而告 訴人之指訴內容被告係佯稱為購買房地支付出賣人價金一節 相符,因既屬交付價金,自無需約定何時還款、如何清償等 約定,故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遽信。  ⑶另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中,其中數百萬元係清償被告先 前向他人之借款(或以投資為名欠下之款項),而且積欠之金 額亦高達數千萬元,此有前開證人王家妍、林倖米、侯金鶯 、李維雨、蔡伯謙、馬志信警詢中之證詞在卷可稽,故被告 果如實告知告訴人其身上已積欠數千萬元之債務,希望向告 訴人借款,任何理智之人,均不可能同意,本案被告卻能向 告訴人取得如本案附表所示之鉅款,益足徵被告係以購買房 地為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再者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 項中,如果為借款投資,本應將之用於投資生財之管道,惟 被告除將部分款項,償還自己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有如前述 外,其中更有將二筆款項,其中一筆轉至子女蔡景棟之帳戶 內,另筆則轉至向證人吳枬芬所借用之帳戶內,均與被告所 辯借款係為投資之情形不符,而難採信。  ⑷至證人侯金鶯雖於原審證稱:確曾與被告攜帶現金共同前往 聖佛寺,然並未見到被告親自交付款項與告訴人,也不知被 告交付款項之目的為何,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確實收 受上開款項而出具之憑證,故單憑證人侯金鶯前開證詞,並 無從為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之有利認定。  ⑸另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借款予伊,係因 為佛寺每月開銷太大,故希望透過伊拿款項去投資,並將投 資所賺得之利息還給佛寺等語云云。然此情已為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要屬子虛烏有,況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 款項係為投資,惟被告並未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投入 任何生財管道,反而逕自拿去清償己身之債務或匯給子女、 友人,已如前述。遑論被告以投資不動產為詐術,向他人詐 取財物,除有前述本案證人警詢中之指訴外,另經原審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996號詐欺案件判決在案,亦尚有其他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仍在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113年度易字第 858號、112年度易字第1818號、112年易字第1074號),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可知被告於自告訴人取得款項當 時,其本身財務狀況已甚為不佳,而處於挖東牆捕西牆之窘 境,故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實為彌補自己財物之巨大缺口 ,其所述向告訴人拿款項去投資,並將投資所賺得之利息還 給佛寺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與實情不符,其所辯均無 足採信。  ⒎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函查臺南郵局所轄○○○○郵局、臺南○○ 郵局、臺南○○○郵局及○○郵局於111年1月託收如附表編號3所 示支票,於支票放行款項時,所登記「放行目的」為何?另 放款支票是否需載明原因及經過存戶本人同意?」一節,然 經該局函覆:依規定支票於兌付時僅進行形式審查,只要支 票符合規定的形式要件即可兌付,不會登記或載明放行目的 或原因,亦無須經過存戶同意;另該支票未有註記「禁止背 書轉讓」字樣等語,此有臺南郵局114年1月7日南營字第114 1800006號函、114年1月14日南營字第1141800019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故依上開臺南郵局函覆內 容,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於上開支票放行款項時,需登記放 行目的為何及需載明原因及經過存戶本人同意」等情為真, 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是經本院函查結果,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⒏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郵局行員盧 雪華、林芝嬅、鄭焜財、張雅雲、爐美雪等人,並據此聲請 本院再開辯論。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 據。關於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部分,經核其待證事實係 「說明郵局之運作實務上,倘上訴人持告訴人之印章,是否 可於未得其本人之同意下於現金支票上用印,程序上倘非本 人用印,是否行員會取得在場告訴人之同意始放行」等節, 然本件犯罪事實主要為被告有無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並非告訴人有無同意郵局放款,而被告確有詐 欺之犯行已詳如前述,告訴人並無爭執其未同意郵局放款及 其有在場,且郵局已放款確屬事實,縱行員已取得在場告訴 人之同意始放行,亦無從推翻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故該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不影響本件犯 罪事實之認定,故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 ,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同意給付告 訴人100萬元為由,聲請再開辯論,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及 其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上情,其等均表示並未同意以上開 條件和解,並要求被告必須全額賠償1270萬元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故被告之 辯護人所指上開事由難認有據,故本院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卷附事證及 客觀實情均不相符,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各多次詐得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另附表編號2其中於111年1月4日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認定 被告係另行起意詐欺告訴人,然觀之前揭被告及告訴人之陳 述,其等均無法明確指訴此部分被告係向告訴人稱欲購買何 筆土地,是否為二筆不同之土地,尚有可疑。且因其中部分 款項均係清償證人李維雨之債務,無法排除此部分被告係以 購買同一筆土地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只是分成二次提領之可 能,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僅認定被告係接 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而論以一罪,而不認定被告係先後2次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併此說明。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4次犯行間,各行為間具獨立性(被告及告訴人均明確陳 述被告所稱之購買之標的分別為:編號1○○○公車站牌附近一 間房子;編號2位置不詳土地;編號3「○○○」旁一塊7分6厘 農地,金額為600萬元;編號4一起投資土地,金額為800萬 元),尚難認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云云,並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罪刑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其 中關於111年1月4日部分,雖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詐欺告訴 人,然觀之前揭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其等均無法明確指訴 此部分被告係向告訴人稱欲購買何筆土地,是否為二筆不同 之土地,尚有可疑。且因其中部分款項均係清償證人李維雨 之債務,無法排除此部分被告係以購買同一筆土地為由向告 訴人詐騙,只是分成二次提領之可能,故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此部分僅認定被告係接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而論 以一罪,而不認定被告係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被告 此部分上訴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罪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己身難以清償之債 務,見告訴人身為出家人生活單純且年邁可欺,竟謀劃周詳 ,先以入寺幫忙之手段,取得告訴人信任,俟再以購買房地 為餌,向告訴人巧言詐取鉅額款項,致告訴人損失信徒之捐 款巨大,且被告債務眾多,恐事後追索無門,實屬居心險惡 ,其中更令人髮指者,乃是被告前此已有多次利用宗教人士 容易輕信他人之機會,而詐取財物,卻仍一犯再犯,未見一 絲悔意,且迄今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另考量被告於原審 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素食行業,月入約20、30萬元,與先 生同住,子女都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編號2「本 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5及其附表 一編號2、3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5(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3 、4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2、3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 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同前三、㈡所載),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4部分雖犯罪金額為800萬元,較之 如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金額為高,然因如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匯還被害人,所生損害較輕,故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並無輕重失衡,附此敘明。)。復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總計2350萬元,其中李維 雨已於111年1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150萬元歸還 告訴人,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另被告匯 入證人吳枬芬帳戶800萬元部分,亦已於113年4月2日將款項 匯還至被害人之本案郵局帳戶,有○○區農會113年4月1日○農 信字第1130001202號函暨函附匯款單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5至56頁),上開部分應予扣除,至其餘1400萬元部分犯 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上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  ㈡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5 部分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罪刑部分雖有前述四、所示應 撤銷之事由,但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 此部分罪刑撤銷亦不影響沒收之結果,故仍應認此部分關於 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後,涉犯多件詐欺案件分別經偵查、 起訴及判決,業如前述,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至45頁),本院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俟全部 確定送執行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領款、匯款、 開立票據或交付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詐欺款項流向 原審判處之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於110年11月24日向郭訪佯稱:○○○公車站牌附近有一間房子要賣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要郭訪投資,投資金額需400多萬元,可賺150萬元,賺到錢都要獻給佛寺云云,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原判決附表編號1) 110年11月24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由汪秀惠當場取走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110年11月26日 250萬元 其中40萬元由汪秀惠當場取走,210萬元則匯入王家妍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 100萬元 提款開立支票(支票號碼W0000000)由汪秀惠當場取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提領現金由被告取走) 110年12月28日 90萬元 提領現金由汪秀惠當場取走 110年12月28日 10萬元 在郭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予汪秀惠 2 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向郭訪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為由,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原判決附表編號2) 110年12月30日 100萬元 匯入李維雨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註: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原判決論二罪,本院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110年12月30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由汪秀惠當場取走,並將100萬元還給侯金鶯 接續上開犯意,於111年1月4日某時,向郭訪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為由,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原判決附表編號3) 111年1月4日 200萬元 其中150萬元由汪秀惠取走,50萬元則匯入李維雨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111年1月7日某時許,向郭訪佯稱:「○○○」旁一塊7分6厘農地要賣給佛寺云云,至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並轉開票據。 (原判決附表編號4) 111年1月7日 600萬元 提款600萬元 並開立6張各100萬元之票據 明細如下: ⑴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侯金鶯 ⑵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林倖米 ⑶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蔡景棟 ⑷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蔡伯謙 ⑸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馬蔡炭 ⑹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謝國堯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111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向郭訪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土地,等賺錢後即將合夥所賺之錢貢獻給佛寺云云,至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匯款。 (原判決附表編號5) 111年1月12日 800萬元 匯款至吳枬芬申辦之善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2025-03-26

TNHM-113-上易-670-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 28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23日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 告並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因被告探親返回大陸後,拒 絕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並於108年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為協 議離婚,被告即未來臺與原告同居及辦理離婚事宜,兩造之 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 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應適用家 事訴訟法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㈡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及兩造協議 離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108年間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未 回臺與原告共同居住,且兩造並於108年1月28日在大陸地區 為協議離婚在案,足認被告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實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 生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 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難認被告並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26

TCDV-113-婚-47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大賦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共享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清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1,4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4,72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1,454元,及自 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35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 樓玄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所示(下稱 原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嗣兩造於原工程進行 中,口頭約定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項目(下稱 追加工程),總價為81萬1,454元。伊於同年8月6日完成原 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隨即於翌日正式 開幕營業,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應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61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 、第6條約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1萬1,454元。參原證22、 33,伊曾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5月10日,提供木作工程及水 電衛浴工程之追加工程報價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 (下稱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要求伊先簽認給次包商,事 後再向其說明,施工期間多次變更設計,張景清惡意不處理 ,未予書面簽認,伊無奈配合。縱伊難以舉證兩造間就追加 工程「全部」項目達成合意,參原證7之張景清手寫事項, 足證兩造合意追加員工置物櫃、角鐵儲藏架、矽利康、原有 小醬料抬修改加一層板、水盤及天花板漏水、小便斗、冷氣 室外機鋁百葉格柵、外牆玻璃清洗等項目,再加計追加工程 之原告代墊電費4,400元,合計25萬7,355元;又參原證10、 13、15、17,伊不可能於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支 付與次包商間追加之工程項目。縱系爭工程未經完成驗收, 被告以非由伊施作或協助申請之消防設施違反消防法、未申 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與送電設施有瑕疵等為由拒絕驗 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仍應給付原 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另本件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 工程合約,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伊為規劃 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及製圖服務等,應給付設計費35萬元 。伊已依約提供上述規劃及製圖服務,被告應給付設計費。 上開金額合計177萬1,454元,經與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 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152萬1,454元未償。伊於111年5月4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無果。  ㈡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合約外之諸多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 項,應另定完工日期,且因疫情因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 537號函(下稱都發局110年7月14日函)已明示可自動展延3 個月工期,故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依系爭合約工作注 意事項第3點約定,消防設施、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 修許可、申請契約用電均非原告承攬之範圍。且兩造於111 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僅提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未提及被告 主張之其他工程瑕疵,亦未訂相當期間催告伊修繕,被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解 除契約及依同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 6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就設計費所為 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52萬1,454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從未經伊驗收。伊係以全承包之方式,將系爭工程 統一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合約內容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拆除、木作、泥作、水電弱電衛浴、消防、燈具、空調、 鐵件、家飾、玻璃等項目,且伊另有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辦理 室內裝修許可。詎原告身為裝修業者,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經申 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擅自施工,致伊如欲重新 申請變更許可,需盡數拆除已完工部分;且原告已施作之消 防設施,亦經主管機關於110年11月29日檢查發現未安裝警 報器與未裝防火窗簾,而係經消防局列為消防安全檢查不合 格事項,故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重大且不 可修補之瑕疵,伊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 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倘上開瑕疵未 達重要程度而不得解除契約,因系爭工程有上述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施工致須拆除已完工部分及消防設施違法之瑕疵,且 原告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 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 另原告高估淨鍋火鍋店所需用電馬力,致申請之電馬力遠超 過實際使用電量,需大幅降低電力容量,造成伊須額外支出 溢繳規費30萬3,462元、溢繳電費32萬1,595元,共計62萬5, 057元之不必要費用。伊於111年3月1日催告原告補正室內裝 修申請之瑕疵未果,伊因此支出搬移及裝潢新店面之費用等 不必要支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10萬元, 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尾款,又縱認被告未催告,仍不影響基於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另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項目,且系爭合約已包含規劃設計,原告無從另請求 伊再給付設計費35萬元。此外,臺中市都發局認定違建之金 屬隔柵為冷氣室外機百葉格柵,係為美觀一樓所安裝之11臺 冷氣機,係兩造簽約時原告主動提議,並非原告主張之追加 工程。  ㈡伊對原告有下列主動債權,爰依序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尾 款債權、追加工程款債權、設計費債權抵銷:  ⒈原告依約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故縱令系爭工程於110年8 月6日即驗收完畢,原告逾期完工78日,伊依系爭合約第18 條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3萬1,600元。因系爭 工程並無實際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不得直接適用都發局110 年7月14日函延長工期,且該函為通案規定,具體個案仍應 舉證證明受疫情影響施工之情事及受影響日數。  ⒉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610萬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合約價金549萬元。  ⒊原告已施作之消防設施、送電設施因有上開瑕疵,經伊催告 原告改善無果,伊僅得於110年12月8日與訴外人巨仲消防設 備有限公司(下稱巨仲公司)另成立承攬契約,約由巨仲公 司改善;復因原告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 擅自施工,致伊須通知巨仲公司停工並拆除已施作部分,最 終給付巨仲公司工程款15萬5,000元;另伊委聘水電次承包 商修繕電力設備,支出修繕費用13萬元,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述消防、送電設備修補必要費 用計28萬5,000元。  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未經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擅自 施工,致須全數拆除已完工之裝潢,伊委請巨仲公司、水電 廠商修繕之部分亦須一併拆除作廢,造成伊受有已支付價金 549萬元、支出上述修補費用28萬5,000元之損害計577萬5,0 00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 能、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77萬5,000元。另伊 因原告未適當評估電力,致伊需額外支出計62萬5057元之不 必要費用,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320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樓玄 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工程(即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係採總價承攬方式, 工程期限為42天,預定開工日為110年4月12日,預定完工日 為同年5月20日,應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 施工(本院卷一第14、31至45、162、198頁)。  ㈡系爭工程之原約定施作內容,至少應包括拆除、木作、水電 衛浴、泥作、燈具、空調、弱電、玻璃、油漆、火鍋桌、廚 房設備、木地板、景觀工程等工程。  ㈢被告於110年4月9日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款183萬元,另於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先後給付第2期款183萬元、第3期款183萬元 ,共計549萬元(本院卷一第14、16、162、198頁)。  ㈣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  ㈤被告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 餐廳」。嗣被告經營至111年5月22日後,將該店遷移至址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並改店名為「淨感官料 理」(本院卷一第15、17、47至49、77至78、121至123頁) 。  ㈥系爭工程所在工地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設置與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年1 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本院 卷一第171至172頁)。  ㈦訴外人巨仲公司於110年12月8日,與被告約定就系爭工程承 攬如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所示消防工作項目,報酬為28萬 元(含稅)。嗣被告與巨仲公司協議報酬降為15萬5,000元 ,被告已依約給付(本院卷一第164、175至177頁)。  ㈧原告於111年5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工程之原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與規劃及製圖服務費35 萬元。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本院卷一第15  、51至57、307頁)。  ㈨如本院卷一第125至149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俊宏(下稱陳俊宏)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間之LI NE對話紀錄。  ㈩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537 號函記載:「…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含簡易室內裝修)於1 10年1月1日起至三級警戒結束前已核准按圖施作之案件,考 量情形特殊,自動展延3個月工期…」(本院卷一第255頁) 。  兩造於110年8月27日簽立借款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 款25萬元。原告迄今尚未償還(本院卷一第15、164、179至 181、198頁)。  被告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 或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65頁)。  系爭工程1樓冷氣室外機之金屬隔柵為原告所設計並安裝。該 金屬隔柵經臺中市都發局於111年1月13日認定為新違章建築 (本院卷一第173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尾款61萬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 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倘承攬工作已完 成,縱有瑕疵,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仍無解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610萬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49萬元,被告尚餘原工 程尾款61萬元未給付,而被告已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 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餐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淨鍋-台中黎明旗艦店」臉書粉絲專頁貼 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47至49頁),被告既已開始 正常經營「淨鍋餐廳」,可見系爭合約「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之相關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被告除辯稱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疏失外,並未表示原告有何工程項目尚 未完成,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  ⒊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 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 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工程 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 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 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即原告,下同) 於完工後應報請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甲方應會同乙 方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乙方應於5日內修繕完竣 」;第13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工 程總價10%)。計61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故依系爭合約約定,係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作為被告應給付 工程尾款61萬元予原告之清償期。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 110年8月6日驗收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兩造曾會同辧理驗收,而經被告驗收完畢之情 ,固難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惟「淨鍋餐廳」已於110 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開幕營業之情,業如前述,且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甲方未付清尾款(含追加工程 款)前,本整建工程內所有物件仍歸屬乙方所有;但已完成 驗收先行點交使用部分不在此限」、「工程保管:在工程未 經驗收前,如甲方需先行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須先付 清該期工程款及追加款」(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工程 既已施作完成,並經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縱未經被告完成驗 收程序,仍應認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至 原告完成之工作縱有瑕疵,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 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61萬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  ⑴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 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系爭工 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且不可修補之瑕疵,而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 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拒絕給付系爭合約尾款61萬元。惟 證人即建築師蔡銘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政府人力問題, 沒辦理做到稽查,以我的經驗,如果辦理裝修,不會再找建 築師花一筆錢辦理室內裝修許可,餐飲業大部分是不會申請 ,若是公部門或百貨公司因進出較複雜,就會辦理室內裝修 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可見建築法規雖就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規定應事先申請審查許可,但一般 民間裝修工程並不一定會事先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因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需另外委託建築師提出申請,並需支出相 當費用,若未經定作人特別要求,並同意支出相關費用,承 攬裝修工程之承包商並不會逕行提出申請。  ⑵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為「本工 程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見本院 卷一第33頁),並未約定原告應於施工前先就系爭工程申請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 復約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 修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為被告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況參以兩造乃於110年4月9日簽訂系爭 合約,而約定於同年4月12日即開工,該期間顯然不足以於 施工前申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工程完成後,亦未經 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被告隨即開業經營淨鍋餐廳,由此益徵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申請 暨竣工查驗事宜,原告未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 可後施工,自非屬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至被告雖辯稱伊曾委託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卻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申請無法通過云云,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11 1年2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2880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惟依上開函文所載,僅可知悉系爭工程所在址 建築物曾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掛件紀錄,惟已 逾補正期限,而經駁回,無從得知該未補正之原因為何,是 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且據原告所陳,被告乃於11 0年5月間始請原告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原告 協助掛件後,被告又反悔不願付款,故又撤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2頁、卷二第29頁),並提出110年5月3日建築物室 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費通知書(見 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卷二第22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與林旭志建築師之女兒林玓苡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 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卷 二第33頁)。依上開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所示,林旭志建築師 曾於110年5月3日為被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陳俊宏於同日 經張景清同意後,提供張景清之聯絡電話予林玓苡,嗣林玓 苡於同年5月5日再通知陳俊宏業已退件。由上開申請及聯絡 過程可知,張景清於該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過程中,曾直 接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取得聯繫,被告就其並未繳納申請費 用,而未繼續申請程序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乙節,顯然知之 甚詳。再觀諸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351頁),被告於111年3月1日遭臺中市政府稽查後, 張景清始向陳俊宏詢問室內裝修許可等補正事項「如找豐原 那建築師要如何處理?」,並稱:「我現在全力在處理裝修 與變更…等一切,請你盡快我設計圖全部的電子檔&防火板證 明」等語,張景清在上開對話中僅詢問陳俊宏要如何找「豐 原那建築師」處理,並表示其正在處理相關事宜,需由陳俊 宏提出設計圖及防火板證明等語,張景清既未質疑或指責原 告為何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未要求原告補正處理申請事 宜,顯然明知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告 係於實際遭受稽查後,始急於自行處理相關補辦申請事宜。  ⑷綜上,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且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就此亦無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 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 付:   ⑴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又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 年1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172 頁)。被告辯稱上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之消防設備係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而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上開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系爭契約報價單 並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 認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安全檢查審核,並非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範圍。且關於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施作 ,據證人即巨仲公司負責人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10年間受原告委託至系爭工地施工,施工內容是把原本退 租廠商的設備復原,我有開報價單給原告,但我告訴原告有 重要消防設備被拆走,之後的項目原告就請我直接與業主即 被告聯繫,因原告對消防設備不懂,設備是被告要付款,所 以我之後的工程、報價是直接與被告接洽,原告叫我找被告 的負責人張先生,張先生也認為直接找他可以,我與業主聯 絡,共同討論如何配置,並重新畫圖給被告及開詳細的報價 單,有與業主確認進行消防工程的項目才開始施工,施工後 業主收到消防局的限期改善通知單,當時第一次施工差不多 快結束了,消防改善單限期改善的是我沒有施作的部分,因 為我沒有跟被告公司的張老闆協議好,兩造均未請我處理窗 簾部分,我再開限期改善缺失報價單給業主,第一次的工程 有部分是含在原告的設計中,我印象中有一筆款項是原告付 給我,應該是指本院卷一第261頁的請款單,原告沒有積欠 我消防工程款,除了該筆款項外,其餘我是直接跟業主即被 告請款,卷一第263頁的請款單是進行110年上半年度消防檢 修申報,就申報部分應該是向業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9至25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楊宗翰僅受原告 委託處理原消防設備之復原,關於其他現場缺漏之消防設備 部分,係由證人楊宗翰直接與被告討論如何配置,繪圖及向 被告報價,並確認欲施作之消防設備項目後,始進行施工, 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需增設之消防設備,並非原告所承攬 系爭工程之範圍,而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設置,自難認上開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之缺失,係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末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此乃因承攬 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 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本件被告雖主 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惟被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 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亦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⑷綜上,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安裝防火窗簾或設置總機相互通 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非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範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 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亦 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被告 亦未就其主張之瑕疵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是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 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亦屬無據。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 請求減少報酬: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 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 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 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 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之瑕疵,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依上開 通知書所載,上開金屬隔柵須拆除之原因,係因未經申辦建 築執照,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非該金屬隔柵本身之施作 品質有何瑕疵。且被告自陳上開隔柵係因1樓要安裝多部冷 氣機,影響店面外觀,需要美觀設計,而經被告同意施作(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而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 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修 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申請建築執照。被告 明知系爭工程之施作均未申請建築執照,仍與原告合意由原 告在未申請建築執照之情況下,施作上開金屬隔柵,自無從 認該隔柵事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係屬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之瑕疵,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 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 力,致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 溢繳規費及基本電費之瑕疵。惟原告否認申請契約用電屬於 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 :「此報價單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 一第45頁),可見申請契約用電部分並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之範圍。況被告為申請調升用電契約容量之申請人,申請契 約用電量之多寡不僅影響被告應繳納之線路設置費、基本電 費,更涉及該電量是否足供將來餐廳之營業使用,被告身為 淨鍋火鍋餐廳之經營者,對餐廳將來預計之經營情形最為瞭 解,餐廳所需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應須經過被告同意始得決 定。參諸證人即紘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政憲證稱:原告 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送電是追加工程,用電量 是依照現場設計圖的資料,這是業主與原告公司一起來找我 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04至205);且原告與吳政憲之 父吳文源聯絡時,吳文源亦提及「我們和張先生只談到台電 公司契約容量50幾萬的問題」,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9、74頁),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申請之 契約用電容量確係經被告同意後始提出申請,該申請契約用 電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同意,自無從認事後被告經營餐廳時實 際用電量較契約用電容量為少,係屬系爭工程之瑕疵,況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 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㈣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15萬1,45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除原工程外,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 21至224頁所示項目,總價為81萬1,454元,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合意追加上開工程項目,且原告已將追加 工程項目施作完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兩造法定 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頁、卷二第105至115、121至125頁),陳俊宏於110年 5月7日提出設計圖,並向張景清報告倉庫層架之設計情形後 ,張景清稱「那就這麼辦,需要多少錢?」、「明估價出來 給我吧」,陳俊宏即回應稱「我明天讓木作算一下」等語; 另張景清於同年5月10日詢問「追加裝潢報價?」,陳俊宏 即回稱「晚上一起給你」,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並向陳俊 宏表示「水電工程你先簽,哪部分是你我再說明確認即可」 等語,由上開兩造聯絡情形可見兩造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 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  ⒉且證人即原告之木作工程次承包商鄭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一木作工程的施作項目,是我受原告委託施工的項目 (即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原告提出品項表對照3D圖向 我解釋如何施作,再由我報價,原項目之外有追加及修改, 附表二的木作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頁)全部都是追加的 工程部分,原來及追加的範圍我全部都做完了,附表一木作 工程施作完的成果與原證6照片一樣,本院卷一第122頁照片 顯示的是追加的木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0頁) 。證人即原告之水電工程次承包商吳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公司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是口頭約定, 原告有提供施作明細與圖面,附表一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 第213至214頁)除人造石門檻外,其他都是我施作,附表二 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是追加工程項目,原 證10、11是我提供給原告的請款單,都是追加工程的項目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 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之木件工程、水電衛浴工程 部分,均屬於原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項目,且均已經原告之 次承包商施作完畢。兩造既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及水電工 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且該等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是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木作工程之工程款6萬0,350元及追加水電衛浴工程之工程款 9萬1,100元,合計15萬1,45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雜項、 拆除工程22萬3,087元、燈具工程1,600元、景觀工程3萬2,2 35元、火鍋桌6萬9,600元、家具11萬6,500元、弱電工程1萬 2,527元、冷氣格柵16萬4,955元、玻璃工程4,500元、洗窗 戶3萬5,000元,並提出手寫字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及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單 、對話紀錄為憑(見229至247頁)。惟被告否認本院卷一第 113頁之字據為其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所書寫,且該字據並未 經製作人簽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該字據為張景清所寫 ,自無從以該字據認定兩造就該字據所載項目有追加工程之 合意。另觀諸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 單、對話紀錄(見229至247頁),僅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至 8月間,有委託該等廠商施作工程或向其等採購商品,並無 從證明該等工程項目或商品係經兩造合意而追加於系爭工程 。至證人即原告之景觀工程次承包商吳量恩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施作完成景觀工程後,有追加修改工程,原告表示是 業主要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惟證人吳量 恩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聯絡,其所稱業主要求修改等語,係 聽聞自原告轉述,自無從以其所證遽認兩造就該景觀工程之 追加修改確已達成合意。此外,綜觀原告所提兩造法定代理 人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兩造討論或提及此部分工程項目之追 加情形,自難以上開次承包商出具之單據及證人吳量恩之證 述,即認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項目業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另給付設計費35萬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並於110年4 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原告為規劃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 及製圖服務等設計費,應給付3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僅為工程 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不包含系爭工程之全部設 計費35萬元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 頁),系爭合約之簽訂係因「甲方委託乙方『設計』淨鍋(簡 稱設計物)」,系爭工程之工程名稱為「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並於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繳交3D規劃 圖,列入合約附件」,及於工作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請業 主與場地負責人確認所有更動及不可更動之因素,並請於設 計前確認,本公司不負責『以上設計內容』以外之所有事項」 ,由上開合約內容可知,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承攬之工作範圍 ,應包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事項,並應出具3D設計圖,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得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製圖部分,另 外向被告請求設計費。  ⒉至依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5、32 9頁、卷二第103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於110年4月 12日固曾向陳俊宏表示「設計費35萬我絕不會短少給你,我 說的話存在這line的對話內。我人格保證!」、「你盡全力 去壓縮開支,所得超過多少也不用跟我回報,你應得的」等 語。惟系爭工程之設計、製圖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 圍,業如前述,且對照張景清上開陳述之前後語意,並未提 及被告係欲在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之外,另外給付設計費予原 告,單就張景清上開陳述,無從判斷該所謂「設計費35萬元 」係重申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內容,或約定在系爭合約工 程款之外,另外給付原告設計費35萬元。此外,除上開語意 不明之對話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除系爭合約 工程款之外,被告另有給付設計費35萬元予原告之合意,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35萬元,難認有據。  ㈥被告不得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主 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73萬1,60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   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固約定「預訂開工日期:110 年4月12日。預訂完工日期:110年5月20日」;又第18條約 定:「如未於5/20完工,每天罰鍰5000元,5/26起逾期,每 日罰鍰6100元,6/1起每日罰鍰10000元」,是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原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其逾期完工,即應依系爭 合約第1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惟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 亦約定「如遇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 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可 見在兩造合意變更設計或增加項目時,兩造即應另行協商訂 定完工日期,不再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兩造於系爭合 約簽訂後,於110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曾合意就木作 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業如前述;另於原預定 之完工期限後,張景清亦曾於110年5月27日,調整室內設備 擺設位置,並要求被告出具修改後之平面圖,此有兩造法定 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兩 造業已就系爭合約之工程內容合意追加或變更設計,已不再 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於合意追 加及變更設計後,另行協商之完工日期為何,自無從認定原 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合 約第18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73萬1,600元,並以此與 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即難認有據。  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 許可便擅自施工,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 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 、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 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及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力,致申 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溢繳規費 及基本電費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主張原告 依民法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規定,應給付 被告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均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原工程尾款61萬元,及 追加工程款15萬1,450元。又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25萬元 未償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工程款債權經與其對 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元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 計算式:610000+000000-000000=511450),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12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係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52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第6條、第4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4

TCDV-111-建-108-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裕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33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翔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翔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 圖營利,與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偵查中)共同基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許翔裕,許翔裕持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購毒者胡正雄、陳宜佑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販賣毒品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胡正雄、陳宜佑 ,許翔裕再將取得之價金轉交吳○○,附表一編號3部分許翔 裕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酬勞。嗣許翔裕因另涉販 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iPhone15手機,經警方檢 視相關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裕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 昂,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 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 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 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理,且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得500元之酬勞等 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 毒品罪。  ㈡被告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由吳○○提供,警方並因此 查獲吳○○(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⒉」部分),是應認被告與 吳○○,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而坦承不諱(他卷第277頁至第280頁,本院卷第 65頁至第72頁、第115頁至第125頁),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稱與吳○○共同為本案犯行,經本院函詢結果,確有因 此查獲吳○○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調查 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 皆依法遞減輕之。  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毒品交易數量甚少,犯罪所得非多,被告 僅為毒品交易下游,情節非重,倘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實屬情輕法重,有堪資憫恕之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4 8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自身亦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自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仍為本案 犯行,又其本案犯行,各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 本刑已大幅減輕,已無過重情事。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 被告犯本案時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 之危害,竟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 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其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易之對象次數、數量、金 額,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類似,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供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之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於另案扣押,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行為獲得500元之酬勞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紹輔                    法官 林忠澤                    法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胡正雄 112年11月24日2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河門市) 許翔裕持用iPhone15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正雄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由許翔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正雄,胡正雄交付4,000元予許翔裕收訖。 許翔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另案扣押iPhone15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五八二四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陳宜佑 112年12月5日0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唏寶門市) 許翔裕持用iPhone15手機以LINE與陳宜佑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由許翔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宜佑,陳宜佑交付3,000元予許翔裕收訖。 許翔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另案扣押iPhone15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五八二四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陳宜佑 112年12月11日2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唏寶門市) 許翔裕持用iPhone15手機以LINE與陳宜佑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由許翔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宜佑,陳宜佑交付3,500元予許翔裕收訖。 許翔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扣押iPhone15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五八二四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胡正雄  ㈠113.04.24警詢(他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㈡113.04.24偵訊【具結】   (他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二、證人陳宜佑   ㈠113.04.24第一次警詢(他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㈡113.04.24偵訊【具結】   (他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㈢113.04.25第二次警詢(他卷第291頁至第29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  ㈠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5頁)  ㈡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285頁)  ㈢被告與LINE暱稱:胡正雄UT約(糖果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9頁至第29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31頁至第38頁)  ㈤被告與陳宜佑之微信對話紀錄與影像畫面擷圖(他卷第39頁至第66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112年12月14日【受執行人:許翔裕;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0號房)】(他卷第99頁至第106頁)  ㈧113年4月24日【受執行人:胡正雄;執行處所:南投縣○○市○○○街00號】(他卷第123頁至第133頁)  ㈨胡正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㈩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177頁、第179頁)  被告與吳明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被告與全天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57頁至第26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585-U5(他卷第245頁)  陳宜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他卷第297頁至第300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339號卷  ㈠許翔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三、中檢113年度軍偵字第394號卷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3號鑑驗書(軍偵卷第77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5號鑑驗書、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4號鑑驗書(軍偵卷第137頁、第13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軍偵卷第139頁、第140頁)  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軍偵卷第81頁)  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軍偵卷第141頁)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   ㈠許翔裕113年11月13日刑事辯護要旨狀(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所附:【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號、第13984號起訴書(第49頁至第51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中檢介鳳113軍偵394字第1139161156號函【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吳明儒】(本院卷第87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5646號函及所附吳明儒113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  ㈣許翔裕114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97頁)及所附【附件一】民國113年12月28日本案共犯全天航以臉書messenger致電被告之紀錄擷圖(第9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許翔裕  ㈠112.12.14第一次警詢(他卷第89頁至第91頁)  ㈡112.12.15第二次警詢(他卷第93頁至第97頁)  ㈢113.05.15第一次警詢(軍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㈣113.05.16第二次警詢(軍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㈤113.05.16偵訊(他卷第277頁至第280頁)  ㈥113.12.1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  ㈦114.02.20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2025-03-20

TCDM-113-訴-1490-202503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心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參 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8,624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3,056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票-2701-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2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 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6

TPDV-114-司票-5129-202503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心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壹仟 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6,2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1,875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2484-20250306-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彭振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宜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堃業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40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 具狀擴張聲明,惟未補足裁判費。查,原告末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1萬8,272元工資,並請求補提撥15萬2,607元至其退 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萬879元(計算式:918,272+ 152,607=1,070,87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2,181元( 計算式:918,272/3*2≒612,181),暫免徵裁判費為6,720元,應 繳裁判費為4,972元(計算式:11,692-6,720=4,972),已繳裁 判費為3,732元(見本院卷第31頁),尚應補繳裁判費1,240元( 計算式:4,972-3,732=1,2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04

TCDV-113-勞訴-182-20250304-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英俊 莊英萬 莊英通 莊憲忠 王文攸 徐玉妹 張琦錦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進來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 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規定甚明;且請求塗銷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 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1 42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無非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7月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9條明定「若因本協 議書約定之內容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相對人係依據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請求 ,並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 屬管轄之範疇,是「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 地」三筆訟爭標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協議書請求將相對人之訴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2 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有 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所簽立協議書第9條 固約定:「若因本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5頁); 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請求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系 爭不動產所在地管轄,不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縱相 對人之請求涉及兩造間債權契約,然與前述專屬管轄部分之 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對 於本案依法有專屬管轄權,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人 抵押標的物 抵押權登記日期、字號 抵押權類型 證物 1 莊英通 土城區清水段317地號 102/6/7 樹板登字第394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證一 2 莊英通 土城區清水段1772建號 102/6/7 樹板登字第394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證二 3 王文攸、莊憲忠、莊英通 金沙鎮呂厝村段193地號 102/6/7 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 原證三 4 莊憲忠、王文攸、莊英通 金沙鎮沙宅劃段86地號(信託財產) 102/6/7 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 原證四 5 王文攸、莊憲忠、莊英通 金沙鎮呂厝村段116地號 102/6/7 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 原證五 6 王文攸、莊憲忠、莊英通 金沙鎮呂厝村段117地號 102/6/7 金登資二字第6000號 普通抵押權 原證六 附表二:  編號 受託人 信託財產 登記日期及字號 證物 1 莊英萬、莊英俊、莊英通、莊憲忠、王文攸、徐玉妹、 張琦錦 金沙鎮沙宅劃段86地號 105/12/21 105金登地字第12416、12417、12418、12419、12420、12421、12422號 原證四

2025-03-03

KMDV-114-重訴-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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