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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 原 告 尤泰棻 送達代收人 楊璧如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志平即展鷹批發商行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及 主文,以5號字體刊載自由時報第一版面報頭邊1日;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並捨棄請求權基礎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復於同年12 月26日審理程序時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院卷第3 95頁),原告前開所為之撤回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追加等,其 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另撤回前開聲明部分,經被告當庭同意 (本院卷第395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0年2月1日註冊取得第01451995號 「如意金箍棒及圖」商標權(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28類之釣魚用浮標、釣竿、釣鉤等商品, 專用期限至120年1月31日。原告於101年3月1日以系爭商標 及另向大陸地區註冊第7979571號商標專屬授權予世界著名 的日本釣具大廠(株式会社シマノ/Shimano/禧瑪諾)使用,系 爭商標在我國已為釣具高知名度之商標並為業界釣友所指定 之釣具品牌。詎原告竟於112年10月間在網路平台之釣魚用 具商品類別發現有賣家販售被告生產、銷售,使用近似系爭 商標之產品(如附圖二所示,下稱系爭產品),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進而影響原告系爭商標之權益,經原告委請 律師發函通知前開網路平台業者,該網路平台之賣家理應通 知被告,惟被告並未停止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爰依商標法 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請求判決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商標由中文篆書「如意金箍棒」所構成 ,系爭產品上「金箍棒」之字體與系爭商標採用字體並不相 同,字數亦不相同,二者讀音、觀念意涵有別,系爭產品與 系爭商標並不近似,亦無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未侵害原告系 爭商標之權利,況且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生產之產品(下稱原 告產品),已久未販售,市面上十分少見,消費者對於系爭 商標並不熟悉,被告縱使用「金箍棒」之文字,也不會產生 混淆誤認之情形。被告在市場上未見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原告 產品販售,無從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 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並未在網路平台上販售系爭 產品,亦未收到網路平台任何告知,被告將「金箍棒」文字 用於系爭產品,實屬自己之創意,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 故意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4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註冊日期為100年2月1 日,專用期限至120年1月31日,並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之 商品名稱。 ㈡、被告陳志平為展鷹批發商行負責人。 ㈢、甲證4、15所顯示上有「金箍棒」文字之系爭產品為被告所生 產銷售。 ㈣、甲證16為被告委請代理人申請商標註冊案,嗣經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發文通知補正之公文。 ㈤、甲證20為被告申請經智慧局於95年3月1日註冊公告之商標, 專用期限至115年2月28日指定使用於第28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竟於其販售之系爭產品上 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權利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 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94頁),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 於系爭產品使用「金箍棒」之文字是否為商標之使用,而構 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㈡、被告是否有侵 害系爭商標之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使用「金箍棒」之文字於系爭產品,符合商標法第5條規 定商標之使用,且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害商標 權: 1、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 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 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商標之商標註 冊簿附卷可參(甲證1,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其在 市面上未曾購得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原告產品,系爭商標沒有 使用之情形云云,查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智慧 局提出系爭商標廢止之申請,尚在審查中,有智慧局113年1 1月7日(113)智商6087字第11380791890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83頁),復經本院向智慧局調卷核閱無訛(本院證 物袋),惟系爭商標既尚未經廢止,為有效之商標,且現仍 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得依法 主張其商標權。復觀諸系爭產品包裝盒正面(甲證4、甲證1 5,本院卷第26至27頁、131、135、139頁),均以明顯之中 文字體由左至右排列標示「蝦標穩定器」、「金箍棒」之文 字,「蝦標穩定器」,字體較小且為白色,而「金箍棒」字 體較大,其中「箍」字置中,相較於其他二字之字體為大, 且均為黑色粗體,層次位置依序由高至低,「金箍棒」三字 明顯放大而最為顯著,「蝦標穩定器」則代表產品之種類, 不具識別性,系爭產品包裝盒正面,在最上方特別顯著之位 置標示有黑色粗體之「金箍棒」文字,且字體遠大於上方之 產品名稱標示,可知被告有基於行銷系爭產品之目的而以「 金箍棒」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 3、又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字「如意金箍棒」及圖由左至右排列組 合而成(「如意金箍棒」下方則有較小之中文字一萬三千五 百斤長六米,且不在專用之列),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異( 如附圖一),而「如意金箍棒」為中國古典神魔小說「西遊 記」中孫悟空所使用的兵器,為國人所熟知,為予人主要印 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系爭產品之品名外包裝上使用之「金 箍棒」中文字樣,與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文字、讀音完全相 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依系爭產品外 包裝上所標示「蝦標穩定器」之名稱,可知系爭產品為釣蝦 用之產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8類之釣魚用浮標; 釣竿;釣鉤;漁線輪;釣魚線;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釣餌; 狩獵或釣魚用誘餌;釣魚捲線器;魚竿固定架;釣魚用撒餌 柄杓;釣具袋;釣魚用鉛錘;釣魚用沉子;釣魚用具;釣魚 用撈網;釣具收納箱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堪認系爭產品上標示「金箍棒」之商標,確有 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來源與原告 系爭商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 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 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4、被告雖辯稱其使用「金箍棒」與系爭商標因字數不同、讀音 有別,不構成相同近似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復辯稱蝦標穩定 器非屬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第28類之商品,並非類似商品云 云,惟系爭商標與被告使用之「金箍棒」相較,二者均為「 金箍棒」之中文字所組成之文字商標,文字均完全相同,系 爭商標僅在「金箍棒」之前增加「如意」二字,二者外觀上 已極為相近;再將之以中文發音於一般實際交易過程連貫唱 呼之際,整體發音亦極相彷彿。是以,二商標無論外觀、字 體及讀音均無明顯可資區別之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高。又系爭產品為蝦標穩定器,依拍賣網站分 類為釣魚裝備用具項下之其他釣魚裝備(甲證4,本院卷第2 5頁),或為釣魚及釣蝦類別(本院卷第135、139頁),亦 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第28類之釣魚用等商品相同或類似, 堪認被告於系爭產品標示「金箍棒」之商標,確有使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原告 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  5、再者,被告前曾分別以「展鷹金箍棒」、「水蛇腰金箍棒」 、「鑽水龍金箍棒」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以前開申請案 與系爭商標均有相同之「金箍棒」構成之識別部分,僅起首 文字有別,商標應屬近似,且前開申請案指定使用於「釣魚 用浮標;釣竿;釣鉤;釣魚線;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釣餌; 釣魚用誘餌;釣魚捲線器;魚竿固定架;浮標用發光棒;釣 魚用撒餌柄杓;魚類上鉤感應器;魚類上鉤指示器;釣具袋 ;釣魚用鉛錘;釣魚用具;釣具;釣魚用撈網;釣具收納箱 ;釣魚搭鉤」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釣魚用浮標; 釣竿;釣鉤;漁線輪;釣魚線;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釣餌; 狩獵或釣魚用誘餌;釣魚捲線器;魚竿固定架;釣魚用撒餌 柄杓;釣具袋;釣魚用鉛錘;釣魚用沉子;釣魚用具;釣魚 用撈網;釣具收納箱;釣具」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 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虞,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核駁理由通知被告,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文函查詢 結果明細三份在卷可參(甲證16,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足證被告辯稱其使用「金箍棒」與系爭商標不近似,不構成 混淆誤認之虞,亦非類似商品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 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前項賠償 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亦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明文規定。次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 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 ,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 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 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 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參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即為解決商標權人難 以舉證其所受損害額所設,商標權人無需證明自己所受損害 或侵權人所得利益,只需證明侵權人侵害商標權行為之全部 收入即可。  2、經查,系爭商標100年2月1日經註冊公告在案,被告於103年3 月25日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頁),系爭商標使用在釣魚用具等商品,被 告為漁具批發業者,對於同為釣魚用具業者之原告所註冊之 商標及相關品牌,應較一般消費者有更高之認識並有注意及 查證之能力,故被告使用如「金箍棒」文字在蝦標穩定器上 ,致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主觀上應有過失甚明。 次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期間為起訴前回溯2年起迄今 (本院卷第292、397頁),本件為113年3月18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之侵 權行為期間為111年3月19日起迄今,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 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臺灣分公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 公司),依露天公司回函觀之,上開期間系爭產品並無售出 紀錄,有該公司114年1月17日114法字第3號函及銷售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29至431頁);另依蝦皮臺灣分公司回函 可知,系爭產品於111年3月19日迄今為止,共售出2,840元 (230+205×8+110+215×4=2,840元),有該公司114年1月8日 蝦皮電商字第0205108001S號函及銷售資料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425至426頁),是被告於前開侵權期間依上開方式計算 所得之利益應即為2,84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至於被告雖主張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損害賠償,惟 本院審酌前開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請求, 尚難准許。   3、原告另以蝦皮臺灣分公司回函及銷售資料顯示有4筆訂單係於 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即113年4月18日之後成立,認被告於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仍有持續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網路平台賣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被告固 不爭執係向其進貨,惟否認其為上開網路平台賣家,原告對 此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意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則蝦皮臺灣分公司回函檢附銷售資料雖顯示上開賣家於113 年4月18日之後就系爭產品尚有售出之4筆交易,因上開賣家 並非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上開賣家有於原 告起訴後向被告進貨系爭產品之事實,是以前開銷售資料至 多僅能證明上開賣家於113年4月18日之後有販售系爭產品之 事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之後尚有販售系爭 產品予上開賣家,而有故意侵權之情形。原告另以發現系爭 產品有使用系爭商標後曾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其停止 使用,經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收受後仍有販售系爭產品之事 實,並提出該律師函及回執(甲證28,本院卷第441至446頁 ),惟前開銷售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出售系爭產品之時間點, 業如前述,且原告就被告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有繼續販賣系 爭產品之證據方法,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五、再者,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述規定,該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4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系爭 商標行為,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 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一: 商標名稱:如意金箍棒及圖 註冊/審定號:01451995 商標權人:尤泰棻 註冊日期:100/02/01 專用期限:120/01/31 商品類別:028 商品(服務)名稱:釣魚用浮標;釣竿;釣鉤;漁線輪;釣魚線;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釣餌;狩獵或釣魚用誘餌;釣魚捲線器;魚竿固定架;釣魚用撒餌柄杓;釣具袋;釣魚用鉛錘;釣魚用沉子;釣魚用具;釣魚用撈網;釣具收納箱;釣具。 附圖二: 編號 系爭產品 備註 1 本院卷第26頁(同第25頁) 甲證4 2 本院卷第27頁 甲證4 3 本院卷第131頁 甲證15 4 本院卷第135頁 甲證15 5 本院卷第139頁 甲證15

2025-03-20

IPCV-113-民商訴-31-202503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達因另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拘提到案並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3日上午訊 問後,命邱俊達得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後釋 放,邱俊達經覓保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地檢 署身穿制服法警蔡季錚引導戒護下,前往該署1樓為民服務 中心辦理交保事宜。邱俊達要求蔡季錚於此時即解開手銬, 經蔡季錚拒絕後,先不滿碎念「幹你娘,是欠你多少」、「 幹你娘囂張什麼」等語,嗣邱俊達再次要求蔡季錚先解開手 銬,經蔡季錚嚴厲拒絕,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其他法警發現 騷動遂上前,改由法警鍾秉成引導處理交保事宜,蔡季錚則 連同其他到場法警在旁共同戒護,仍屬執行勤務。現場其他 法警見狀,或是以「辦好就好了、事情辦好就好了」等語安 撫邱俊達,或是勸誡邱俊達勿再陳述侮辱及恫嚇性言論,然 邱俊達對蔡季錚仍有不滿,明知蔡季錚係依法執行戒護公務 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犯意,對蔡季錚或是恫稱:「我等一下 要找你」、「穿警察衣服怎麼樣?」、「(轉頭看蔡季錚) 怎樣?看一下不行嗎?」、「(轉頭看蔡季錚)我好好講啊 ,看一下不行嗎?」、「幹,創治那囝仔啦(台語,意旨要 找蔡季錚麻煩),下來啦」、「(轉頭看蔡季錚)要怎麼樣 ,來嗎,沒關係我在外面等你,警察又怎樣?棍子讓你拿也 沒關係,拎背在外面等你,齁,還翻白眼咧」等語,或是辱 稱:「幹你老母(台語)」等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以此 方式對執行公務之蔡季錚施以脅迫,並在蔡季錚值勤之公眾 場合進行羞辱,妨害蔡季錚值勤尊嚴,足以貶損蔡季錚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蔡季錚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繼續 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志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79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64頁、第78頁、第86頁),核與法警蔡季錚、鄭揚鐘所提 職務報告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與其等 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完整犯案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及法警密錄 器錄影檔案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翻拍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觀之卷內法警蔡季錚所提職務報告、卷內監視器及法警密錄 器錄影檔案及勘驗報告所示現場情況,可見本案起因係蔡季 錚引導並戒護被告在臺北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辦理交保手續 ,被告要求解開手銬遭拒,先碎念「幹你娘,是欠你多少」 、「幹你娘囂張什麼」等穢語,並與蔡季錚發生口角爭執, 其他法警發現騷動後上前,改由法警鍾秉成引導處理交保事 宜,蔡季錚則連同其他到場法警在旁共同戒護,現場其他法 警見狀,或是以「辦好就好了、事情辦好就好了」等語安撫 被告,或是勸誡警告被告勿再陳述侮辱及恫嚇性言論,然被 告對仍在場執行勤務之蔡季錚不滿,又以首開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惡害對蔡季錚恫嚇,另以「幹你老母(台語)」之穢 語公然辱罵蔡季錚。縱上表意脈絡,應認被告於已更換其他 法警引導其辦保事宜後,仍對改任單純戒護勤務之法警蔡季 錚口出惡言,顯係出於妨害法警蔡季錚執行公務之目的,表 意內容更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嚴重貶損法警值 勤尊嚴;經權衡該言論對蔡季錚名譽權之影響,並考量此等 脈絡下之穢語全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更與文學、藝術表 現形式無關,顯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難認被告 上開羞辱性惡語較值得優先於蔡季錚名譽權及公務順暢執行 之法益而受保障,加以其夾雜穢語及恐嚇言論,足使蔡季錚 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執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同時 對法警蔡季錚犯前揭2罪,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目 的相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 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不予採憑。  ㈡起訴書認被告對蔡季錚施以脅迫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明知蔡季錚為臺北地檢 署法警,且正執行戒護公務,則其以首開恫嚇性之脅迫言之 進行恐嚇,已造成蔡季錚極大心理壓力,無法無所顧慮公正 執行勤務,被告所為自非僅一般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應以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認。準此,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易卷第86頁),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主觀認法警蔡季錚態度不佳 ,無視臺北地檢署法警正執行勤務,率以首揭言詞辱罵及恐 嚇蔡季錚,其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 職務進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參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見審易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 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3-審易-184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謝清順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 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清順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林水堂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縣長選舉(下稱本屆 苗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竹南鎮競選服務秘書,原判 決誤其係頭份競選總部秘書,已有疏誤。又上訴人並非111 年9月24日造勢大會(下稱本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領隊及 動員者,無法左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文彬(已歿,經諭知不 受理判決)及遊覽車之行止。至遊覽車司機古國佐駛至錦津 活海鮮餐廳(下稱海鮮餐廳),係張文彬及證人即本屆苗栗 縣縣長選舉選民(下稱選民)陳志平所為決定,其僅係單純 隨車至海鮮餐廳接受招待用餐之民眾。其係原審判決後始知 上情,致未及於原審聲請傳喚林水堂、陳志平及古國佐等人 到庭調查上情。原判決未為調查、審酌,逕為對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僅憑陳志平及選民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等人之 證述,逕認在海鮮餐廳現場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民眾,均可 得知悉上訴人與張文彬宴請之目的在獲得選民投票支持。惟 選民劉明坤等9人均否認投票收賄犯行,且證述未認知張文 彬於海鮮餐廳之宴請與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有關,況陳志平 、徐吳秀春、李陳照等人嗣後亦否認有投票收賄犯行。原判 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究明,逕為對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並佐以證 人劉秋妏、林水堂、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 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等人之證詞,以及本件造勢大會動 員名單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上 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綜合林水堂、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 尤振家等人之證詞,可見上訴人確實擔任本件造勢大會遊覽 車之領隊及動員者之一,且上訴人及張文彬確有向林水堂及 遊覽車民眾告以本件造勢大會後,由張文彬出資款待遊覽車 民眾至海鮮餐廳餐聚。林水堂得知上情,已勸阻莫至海鮮餐 廳用餐,而上訴人未聽從勸阻。在用餐期間,上訴人及張文 彬並一同逐桌敬酒致意,並以暗示方式呼籲支持本屆苗栗縣 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之客觀行為。又此餐宴既係緊接於本 件造勢大會後,以前往本件造勢大會會場之遊覽車,載往海 鮮餐廳,在時序上具緊密時間關聯性,輕易使人聯想與本屆 苗栗縣縣長選舉尋求支持至為相關。參以,當日在海鮮餐廳 之免費餐飲已逾越相當性,給予超過補貼遊覽車民眾參與本 件造勢大會(例如飲水、便當)之額外利益,應評價為不正 利益。所提供之免費餐宴及現場所為之言論行止,足以動搖 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係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有對價關係等 旨。   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身為競選總部指派遊覽車之領隊及動 員者,有多年在政府機關任職之經歷,對賄選所造成選舉制 度之影響知之甚詳。況上訴人前於99年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案件經論罪科刑,對於上情已無從諉為不知。並佐以 林水堂多次勸阻上訴人,上訴人仍向眾人宣達海鮮餐廳免費 餐宴之事,以及在張文彬逐桌敬酒之時,一同致意酬謝,顯 示上訴人係有意為之。是上訴人與張文彬有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等旨。   原判決進一步說明:尤振家於偵查中證稱:承認(投票受賄 罪)。被害死,吃飯不吃飯,在那邊「喊三小」等語。至劉 明坤、張世輝、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謝東峯、黃靖絨 、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等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雖為免自陷己罪而均否認投票收賄犯行,惟難採 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陳志平等13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惟其理由載明:不排除陳志平等13人礙於人情,未 能即時脫身之可能等語,是尚難因此逕認上訴人行為與投票 行賄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 已採取陳志平等人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不採不相容 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詳細論列各陳 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又林水堂於 警詢時供陳:其擔任苗栗縣長候選人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 書,負責竹南鎮之選務工作,包含動員、文宣發放、竹南競 選服務處的庶務工作等語(見選偵字第173號卷三第270頁) 。原判決認為林水堂係頭份競選總部秘書,並非無據,且縱 有不合,亦不影響林水堂所為證詞之憑信性。此部分上訴意 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 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卷查,本件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已多次傳喚林水堂、陳 志平出庭作證,林水堂、陳志平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行交互詰 問時證述明確。又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詢以:有無其他證 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聲請傳喚林水堂、陳志平,所指待證事實並無不同,且此業 據原審綜合林水堂、陳志平等人之證述及調查所得各項證據 ,合理判斷取捨其等證言之憑信性,而為事實認定,依前揭 說明,不得再行傳喚。至於遊覽車司機係聽從指示載送客人 ,倘若其等確曾與聞或知曉前揭待證事項之相關事實,上訴 人應無未曾聲請傳喚調查之理。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認 有調查此證據之必要,況原審無從調查、審究,不能執此逕 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45-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62號 原 告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陳志平 晏如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廖憲章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被告晏如 交通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被告甲○○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 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中正區中山 南路與濟南路1段處,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 擦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因而失控撞及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廖志威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6,270元。又被告甲○○為被告 晏如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晏如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晏如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其餘 引用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 ,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花費76,270元之修復費用,又 被告晏如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晏如公司對此不爭執,且被告甲○○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道路通事故資料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 告甲○○駕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甲○○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甲 ○○為被告晏如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因有 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晏如公 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甲○○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76,270 元,其中板金工資22,000元、烤漆工資25,200元、零件費用 29,07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6日止之使用年數為4年3月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 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4,183元,加上板金工資22,000 元、烤漆工資25,200元,共計51,383元(4,183+22,000+25, 200),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51,383元 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 告晏如公司自113年9月10日、被告甲○○自114年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70×0.369=10,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70-10,727=18,343 第2年折舊值    18,343×0.369=6,7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43-6,769=11,574 第3年折舊值    11,574×0.369=4,2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74-4,271=7,303 第4年折舊值    7,303×0.369=2,6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03-2,695=4,608 第5年折舊值    4,608×0.369×(3/12)=4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08-425=4,18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74元(51,383/76,270×1,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負擔326元(1,000-674)。

2025-03-03

TPEV-113-北小-5362-202503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原 告 高聖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平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富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 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 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 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 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 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 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 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 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 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嗣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復合意由侵權行為地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請求本院移送之(見本院卷第249 頁)。衡諸兩造所為本件合意管轄之真意,未造成公益之侵 害,且係基於兩造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而選定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法院審 判籍之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3

PCDV-113-重訴-733-20250113-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志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平(下稱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照 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陳奕辰20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 每日20日前給付5千元直到清償完畢),於113年7月8日確定 在案。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8月29日傳喚受刑人,並請提供 113年6月至8月賠償單據,惟受刑人到庭後未能提出,經彰 化地檢署當庭告知應於庭後補陳,並應定期提出賠償單據供 彰化地檢署參酌,仍未提出。復經彰化地檢署另於113年11 月21日、同年12月17日再次傳喚開庭,傳票均為合法送達, 甚者亦有受刑人本人簽收之紀錄,惟受刑人仍未到庭,電話 聯繫亦無人接聽。另於113年12月17日電詢被害人陳奕辰本 件還款情形,被害人陳奕辰稱:受刑人均未照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迄今一期都沒有賠償。綜上,受刑人自113年8月以後 ,迄今已逾5月仍未有履行賠償之紀錄,此有彰化地檢署開 庭紀錄、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件已難期待 受刑人按時、按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 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即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2 0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受刑人前經彰化地 檢署合法傳喚,並請其提供113年6月至8月單據到庭,惟受 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到庭時表示並未攜帶上開單據到庭等語 ;嗣經該署1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7日再次傳喚受刑人 到庭,並請其提供賠償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分別經受刑人、 其妻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均未到庭;另經電話聯繫受 刑人,受刑人並未接聽電話;復經彰化地檢署電詢被害人, 被害人表示受刑人一期都沒有匯款,傳LINE訊息給受刑人, 但對方已讀不回等語,有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執行卷 第6、8至11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至 17頁)在卷可查,可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 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內容按時給付賠償予被害人。本院審酌 上情,認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內容, 係受刑人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後,與被害人約定而 成立調解,受刑人當時既衡量已身之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 ,自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而受刑人無視緩刑 所定負擔之效力,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甚至於連第一期之 賠償亦未給付予被害人,且經彰化地檢署多次傳喚、通知, 仍未到庭亦未依約賠償被害人,可認受刑人並非誠心與被害 人調解,僅是獲取緩刑寬典而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並 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已影響被害人權益 ,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2-31

CHDM-113-撤緩-113-202412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8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17,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30

SLDV-113-司票-28184-2024123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陳衍如 蔡雨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錦文 陳衍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志平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死亡,聲請人陳衍如為被繼承人陳志平之女,聲請人蔡雨芯 為被繼承人陳志平之外孫女,為繼承人,於113年8月27日知 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113年8月28日具狀,依 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志平係於113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 陳衍如為被繼承人陳志平之女,聲請人蔡雨芯為被繼承人陳 志平之外孫女,為繼承人,固有聲請人陳衍如提出之被繼承 人陳志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 查,聲請人陳衍如遲至113年8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並陳稱係於113年8月 27日始知悉得為被繼承人陳志平之繼承人,然未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通知聲請人陳衍如 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於113年8月27日始知悉被繼 承人陳志平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拋棄繼 承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 人陳衍如於113年10月30日僅提出其他拋棄繼承文件,然屆 期迄未補正知悉被繼承人陳志平死亡之證明文件,亦未提供 其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資料以供調查,此有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陳衍如是否 知悉繼承在後而未逾三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陳 衍如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請人陳衍如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蔡雨芯為被繼承人陳志平 之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被繼 承人陳志平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即聲請人陳衍如並未合 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及另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楊峻維 ,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 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 查詢在卷可稽,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 蔡雨芯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2-27

PCDV-113-司繼-3831-20241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冠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戴冠宜早於民國109年2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暱稱「Adinoel Alene Valizu」(又自稱「 安德魯」,下統稱「安德魯」)之成年人,經「安德魯」以 有償方式徵求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戴冠宜同意 後即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及其子女王○佑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安德 魯」,並依「安德魯」指示以臨櫃方式提領或轉帳匯入上開 金融帳戶內不詳款項上繳,嗣於同年4月15日發覺上開帳戶 均經列為警示帳戶,明確知悉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為 詐騙贓款,「安德魯」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戴冠宜所犯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下稱前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7日提起公訴,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第168號判決論罪科刑)。戴冠宜嗣於前案偵查期間之109年 12月間,又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 「Chris」、「李軍」之成年男性,二人各自稱為「聯合國 軍醫」、「海運承包商」等身分,並邀約戴冠宜共同從事「 代購數位貨幣」工作,亦即由戴冠宜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李軍」,俟有所稱「購幣款項」匯入後再提領現金,依「李 軍」指示在臺灣地區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 可獲得提領金額5%之甚高報酬,且戴冠宜還可覓找他人提供 帳戶共同從事此賺錢機會,並同意戴冠宜得從中抽取傭金。 戴冠宜經前案偵查程序後,深知網路上詐騙集團橫行,利用 各種機會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查緝斷點 之工具,而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加 以虛擬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即可於國際間流動 ,幾不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又人在外國之「Chris」、「 李軍」果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實無迂迴透過臺灣地區 金融帳戶收取購幣款項之必要,蓋如此不但需承受遭帳戶申 辦人侵占款項之風險,還需另支付高達購幣款項5%之高額報 酬,參佐政府歷年宣傳及及前案經驗,其已起疑「Chris」 、「李軍」恐為從事詐騙行為之不法份子,並欲藉戴冠宜及 其覓找之人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而製造查緝斷點,加以其與 「Chris」、「李軍」並不熟識,甚對其等真實身分也不清 楚,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關係,無從排除「 Chris」、「李軍」為詐騙不法份子可能性,卻因貪圖報酬 ,抱持如不配合就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 與「Chris」、「李軍」、羅增娣(因參與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判決論罪科刑)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縱他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戴冠宜 透過不知情之林文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覓找到有 意配合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羅增娣,經與羅增娣約定 「李軍」提供羅增娣提領金額之5%中,由羅增娣及其覓找之 人分得提領金額之3.5%,戴冠宜則分取羅增娣提領金額之1. 5%作為「服務費」後,戴冠宜即提供「李軍」之聯絡方式予 羅增娣自行聯絡後續事宜。羅增娣嗣即提供所申辦之陽信銀 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帳號予「李軍」,並允諾依指示提領購幣。嗣「 李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 年1月26日以臉書暱稱「Park Kim」之暱稱與陳麗雯聯絡, 佯稱:其為骨科醫生加入無國界醫生,現在伊拉克服務,因 伊拉克長年戰爭,出境要支付海關、保安等款項云云,致陳 麗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1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羅增娣、戴冠宜帳戶(然戴冠宜帳戶部分經列 警示帳戶而未匯款成功),羅增娣再依「李軍」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扣除其 中5%經「李軍」應允之報酬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提供 予不知情之趙國鎮(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指示趙國鎮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李軍」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 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贓款流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麗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志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17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首揭由「李軍」提供之「投資數字貨幣機會」介紹予羅增娣,約定由羅增娣提供金融帳戶收取匯入其內款項,再依「李軍」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其可從中抽取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李軍」、「Chris」騙,「李軍」說是代收「數字貨幣」購幣款,我將代收款項轉成數字貨幣會有比特幣地址,會有流向,我才相信「李軍」、「Chris」云云。經查:  ㈠首揭被告透過網路結識「李軍」、「Chris」等人,經其等介 紹賺錢機會,亦即由被告或其覓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供所稱 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匯入,再依「李軍」指示提領後購買等值 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可獲得提領金額5%之 報酬。被告旋即透過不知情之林文章覓找到羅增娣,經告知 配合方式,羅增娣同意配合,並與被告約定羅增娣、被告各 可獲得羅增娣提領金額之3.5%、1.5%作為報酬後,由被告提 供「李軍」之聯絡方式予羅增娣聯絡相關事宜。羅增娣嗣即 提供首揭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李軍」, 並允諾依指示提領款項購幣。嗣「李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月26日以臉書暱稱「Park Kim」之暱稱與告訴人陳麗雯聯絡,佯稱:其為骨科醫生加 入無國界醫生,現在伊拉克服務,因伊拉克長年戰爭,出境 要支付海關、保安等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住 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羅增娣及 被告帳戶(然因被告帳戶經列警示帳戶而未匯款成功),羅 增娣再依「李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 示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扣除其中5%經「李軍」應允之報酬後 ,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提供予不知情之趙國鎮(所涉詐欺 、洗錢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示趙國鎮購買 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李軍」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等情,經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71頁、偵緝卷第105 頁至第107頁、審訴卷第134頁),核   與共同正犯羅增娣與警詢、偵訊陳述(見他卷第193頁至第1 95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 頁至第160頁)、證人趙國鎮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卷第2 23頁至第242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告訴人陳麗雯於警 詢及偵訊之陳述(見他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15頁至第118 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提供之「Park Kim」護照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通知(以上見他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4 頁、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48頁、第149頁、第150頁至第1 52頁)、告訴人提供其與「Park Kim」之110年2月23日LINE 對話內容、「Park Kim」傳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以上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羅增娣陽信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他卷第163頁)、聯邦銀行113年2月2日聯銀業管字 第1131005960號函(見偵卷第195頁)、中信銀行113年1月3 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5984號函(見偵卷第213頁)、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華南銀行110年2月24日匯款單(見偵卷第185頁)、華南 銀行110年2月25日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87頁)、國泰世華 銀行113年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6808號函(見偵 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 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約50歲,於本院審理自承已從事24年代書工作 ,空大肄業之最高學歷等語(見審訴卷第138頁、第4頁), 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且係從事 與土地買賣及款項質借有關之代書工作,可認對一般金融實 務並不陌生,必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製造查緝贓款斷點之工具。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 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提供個人申 辦金融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 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 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款、賺錢機會 或假意交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其等提領詐騙 贓款,是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否則應避免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3.再者,被告早於本案前之109年2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 實身分不詳之「安德魯」,經「安德魯」以有償方式徵求被 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即提供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及其子女王○佑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安德魯」,並依「安德魯」 指示以臨櫃方式將匯至各該帳戶內款項或轉帳匯入指定金融 帳戶,或提領現金在再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實則匯入各該 金融帳戶款項實為詐騙而來贓款,被告並於前案警詢時自陳 其於同年4月15日即發覺該等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528等號起訴書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第168號判決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至晚於1 09年4月15日已明確知悉匯入其所提供予「安德魯」之金融 帳戶之款項均為詐騙贓款,「安德魯」即為詐騙集團成員。 職是,被告經此經歷,必當知悉網路世界虛幻,不少詐騙份 子透過網路隱身背後,以假意交往、邀約投資或提供賺錢機 會等誘因吸引他人上鉤,並以各種理由及話術進行包裝,實 則唯一目的即為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據此以論,被告於前案 尚在偵查期間,又透過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李軍」、 「Chris」,其等所稱之賺錢模式內容雖與「安德魯」告稱 之模式不同,然重點均係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來源 款項匯入再提領,被告必已起疑此是否又係詐騙集團佯以提 供賺錢機會之話術,進而徵用他人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俾利隱 匿犯罪所得之相同手法。  4.更甚者,依被告所述「李軍」告稱之「代購數字貨幣」賺錢 模式,係「李軍」所稱之「購幣者」將款項匯至被告或其覓 找之人如羅增娣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或其覓找之人 提領其內款項,由被告等人扣除提領金額5%作為報酬後,將 其餘款項在臺灣地區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 。惟虛擬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可輕易於國際間 流動,幾不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從而人在外國之「Chris 」、「李軍」果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實無迂迴透過身 在臺灣之人為其等代購虛擬貨幣之必要。況「Chris」、「 李軍」自稱身在國外,姑不論其等與被告或被告覓找願意配 合之人並不熟識,「Chris」、「李軍」也未要求被告等人 提供擔保,鉅額款項一旦匯入被告等人提供之臺灣地區金融 帳戶內,「Chris」、「李軍」並無支配控制權限,遭挪用 之風險極高。此外,被告等人並未介入虛擬貨幣買賣條件, 僅為單純受指示行動之跑腿角色,竟可獲得高達提領金額5% 之穩定極高報酬,甚已高出某些虛擬貨幣每日匯兌美金之變 動範圍,顯見「Chris」、「李軍」如此迂迴安排,並非最 在乎所稱「購幣」款項是否真能購買對應之虛擬貨幣,其等 重點毋寧欲透過被告等人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 節點,此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 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稍具中下智識程度 人也會知悉其中必有蹊蹺。職是,具有在我國成年國民間中 上智識程度被告,必已起疑其等恐為從詐騙不法份子之可能 性,所稱之代購虛擬貨幣流程,實係利用被告等人貪圖可觀 報酬之心態而任意提供帳戶,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該等帳戶 ,再誘使其等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5.被告固不斷辯稱其因信任「Chris」、「李軍」才配合辦理 ,其也是認為其等係代購比特幣,會有流向紀錄云云。惟被 告與「Chris」、「李軍」從未見面,除其等自述之身分資 料及職業背景外,並無其他客觀資料足供掌握其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甚至真正國籍,遑論可對「Chris」、「李軍」 人格、品行、前科素行甚至經濟、信用狀況知悉甚詳。此外 ,「Chris」、「李軍」委請被告等人從事之代購虛擬貨幣 流程顯有諸多疑點,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前案甫接受調查, 理應更為謹慎,惟仍未見被告就此有向警政機關或政府設置 反詐騙專線查詢或為查核徵信,在對虛擬貨幣交易顯不了解 之情況下,仍貿然同意配合並由自己或覓找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從此益徵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或抽傭,心存甚因此犯罪 也不在乎之僥倖心態。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信任「Ch ris」、「李軍」等人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 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 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共同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 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 、「Chris」、「李軍」、羅增娣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各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於前案即已知悉詐騙集團橫行,尤不應任意提供申 辦金融帳戶與網路上結識之人使用,竟於前案偵查期間又因 貪圖「Chris」、「李軍」允諾之報酬,縱已起疑其等為詐 騙集團成員且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仍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無 報酬可賺之心態,招攬羅增娣提供首揭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共同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還以自己係 被害人自居,全然未認知自己貪念對被害人乃至於社會治安 所生之危害,難認犯後態度屬佳,並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及共同正犯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為其等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因為是羅增娣 去領款,所以5%業務費是羅增娣先扣下來,本來應該要分1. 5%給我,但羅增娣後來也發生狀況,所以還沒拿給我等語, 加以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得何實 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後續流向 1 110年2月21日21時1分 100,000元 羅增娣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7時53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高雄莊敬店 現金交付趙國鎮 110年2月22日7時54分 20,000元 110年2月22日7時54分 20,000元 110年2月22日7時55分 20,000元 110年2月22日7時56分 20,000元 2 110年2月21日21時3分 8,000元 羅增娣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8時8分 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灣勝店 3 110年2月23日17時11分 357,000元 (匯款失敗) 戴冠宜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匯款失敗,故無提領紀錄。 4 110年2月23日18時1分 10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4日9時10分 35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匯款357,000元至趙國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2月23日18時6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6 110年2月23日18時7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7 110年2月23日18時32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8 110年2月23日18時34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9 110年2月23日18時35分 57,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0 110年2月24日20時51分 10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14時16分 37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東苓分行 現金交付趙國鎮 11 110年2月24日20時53分 10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2 110年2月24日21時7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3 110年2月24日21時9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4 110年2月24日21時26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5 110年2月24日21時27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17時16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高縣光明店 110年2月25日17時17分 20,000元 16 110年2月24日22時10分 5,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7 110年2月24日22時11分 5,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8 110年2月24日22時12分 45,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20時40分 20,000元 110年2月25日20時41分 20,000元 110年2月25日20時42分 20,000元 19 110年2月24日22時12分 45,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6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 110年2月26日9時8分 20,000元 20 110年2月24日22時13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9分 20,000元 110年2月26日9時10分 20,000元 21 110年2月24日22時14分 7,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13分 10,000元

2024-12-26

TPDM-113-審訴-1770-202412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陳伯佳(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奕(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陳伯勲 陳伯源 陳伯川 陳玲容 追 加被 告 陳張淑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陳伯佳、陳伯奕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 院部分發回更審,陳伯佳、陳伯奕再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及陳伯佳、陳伯奕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再連帶給付陳伯佳、陳 伯奕新臺幣8萬3,86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陳伯奕共 同受領。 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陳 伯佳、陳伯奕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陳伯佳、陳伯奕負擔 ;關於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上訴及陳伯佳、陳 伯奕擴張之訴部分,由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 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陳伯佳、陳伯奕以新臺幣2萬8,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如以新 臺幣8萬3,86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陳伯佳、陳伯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伯佳、陳伯奕(下稱陳伯佳2人)於原審主張依其 被繼承人陳志成與對造上訴人陳伯勲以次4人(下稱陳伯勲4 人)之父即追加被告陳張淑惠(與陳伯勲4人合稱陳張淑惠5 人)之配偶陳志弘,暨訴外人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下 合稱陳志弘5兄弟,不含陳志弘則合稱陳志成4人)於民國89 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張淑惠5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29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連帶移轉登記應有 部分6分之1予陳伯佳2人公同共有。經原審判決駁回,陳伯 佳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發回前本院審理時以之為先位 聲明(先位之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追加備位 之訴請求確認陳張淑惠就附表一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 及陳張淑惠應將該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再由陳 伯勲4人將該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伯佳2人公同 共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5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主張陳志弘之繼承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附表一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伯佳2人之事實,在社會事 實上可認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追加之訴可援用原請求之證據 資料,且兩造已就此部分進行舉證及攻防,依訴訟經濟原則 ,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並無害於陳張淑惠5人之 程序權保障。是陳伯佳2人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陳伯佳2人於本院更審中,具狀撤回上開追加確認之訴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另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動 產(下稱附表四房地)之損害賠償部分擴張請求新臺幣(下 同)8萬3,869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5、188、32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伯佳2人主張:陳志弘5兄弟於89年5月25日就訴外人即伊 祖父陳金森所持有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進公司)股份及其他國內外財產之歸屬及收益,按陳金森 生前指示:長房陳志弘2份,其餘各房1份,簽立系爭協議書 。附表一土地、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三土地 )、附表四房地均屬家族公產,其出名登記人陳志弘死亡後 ,陳志成4人業於92年12月17日向陳張淑惠5人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而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竟依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第289號判決),與陳 伯勲4人均登記為附表一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陳伯勲4人明知 上情卻怠於請求陳張淑惠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代位陳伯勲4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之判決共有物 分割登記塗銷,再由陳伯勲4人連帶將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又陳伯勲4人同意附表四房地,由 陳張淑惠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其移轉應有部分6 分之1予伊之債務已給付不能,依繼承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 係,並按本院更審中囑託鑑定附表四房地於107年8月21日之 價值1,253萬元計算,應連帶賠償按該比例計算之價額208萬 8,333元。再陳伯勲4人於102年間出售附表三土地,依繼承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不當得利、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 ,應連帶給付伊6分之1價金1,350萬元。另登記於各房名下 之永進公司股份、陳志弘以公產向訴外人陳金懋等人所買進 該公司股份及各該股份因永進公司為盈餘轉增資之配股,均 屬公產,陳伯勲4人持有股數遠逾6分之2,伊實際持股短少1 02萬5,179股,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陳伯勲4人 應連帶給付伊該數量之永進公司股票及該等股份於102至104 、106年度所配發現金股利合計697萬1,218元等語。 二、陳張淑惠5人則以:第289號判決將非共有人之陳張淑惠列為 當事人作成實體判決,並非無效判決,該判決既已確定而生 既判力,陳伯佳2人欲推翻第289號判決應提起再審,而非提 起追加之訴。附表三土地出售價金應先扣除遺產稅28萬1,66 7元。陳伯佳2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中打勾者均屬 陳志弘5兄弟之公產;縱認屬公產,因系爭協議書已載明「 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系爭協議書之 效力僅及於簽訂前之共有財產,即永進公司之股份應以88年 6月29日之股數為基準,不及於92年7月30日、94年1月21日 之股權變動;且陳志弘未以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買進股份,不 得計入公產。系爭協議書第1條並未就股利部份為約定,陳 伯佳2人不得依此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之股利69 7萬1,218元;縱得請求,陳伯佳2人僅得請求永進公司45萬0 ,083股計算之股利合計306萬0,565元。再者,陳志成4人未 依系爭協議書交付移轉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PI公司 )持有永進公司股份6分之2予陳伯勲4人,亦未償還已朋分 出售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稅後之股款,陳伯佳2人因繼 承陳志成而對陳伯勲4人負有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6萬4,377 股及6,622萬8,847元,及與陳志賢之繼承人、陳志平、陳志 中連帶給付9,731萬7,000元之債務,陳伯勲4人並以之抵銷 陳伯佳2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伯佳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伯 勲4人應連帶給付200萬4,464元、1,350萬元、306萬0,565元 本息,並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及在各該股 票背面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陳伯佳2人持向 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另駁回陳伯佳2人其餘之訴,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陳伯佳2人、陳伯勲4人就原判決上開不 利部分均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陳伯佳2人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伯佳2人 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陳伯勲4人應再連帶給付永進 公司股份57萬5,096股予陳伯佳2人,並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 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及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伯佳2 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⒊陳伯勲4人應再連帶給付陳 伯佳2人391萬0,653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⒋陳伯勲 4人應再連帶給付陳伯佳2人8萬3,869元,及自112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 同受領。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⒈陳 張淑惠應將附表一土地於99年11月2日所為之判決共有物分 割登記予以塗銷。⒉陳伯勲4人應將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2,連帶移轉登記其中6分之1予陳伯佳、陳伯奕公同共有 。並答辯聲明:陳伯勲4人之上訴駁回。  ㈡陳伯勲4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200 萬4,464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1,3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306萬0,565 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部分;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 5萬0,083股,並在上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及填 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以向該公司辦理 過戶登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伯佳2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⒈陳伯佳2人之上訴 、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㈢陳張淑惠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8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陳伯佳2人之父陳志成與陳志弘、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為 兄弟,陳志弘為長兄(二房陳志平、三房陳志成、四房陳志 賢、五房陳志中)。  ㈡陳志弘於92年8月1日過世,陳張淑惠為陳志弘之配偶且已聲 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 繼字第934號准予備查,陳伯勲4人為陳志弘之子女,並為陳 志弘之繼承人。  ㈢陳志成於106年11月14日過世,其女陳安俞拋棄繼承並經原法 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1號准予備查。陳伯佳2人為陳志成之子 ,為陳志成之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  ㈣陳金森於88年4月過世後,陳志弘於89年5月25日召集5兄弟就 家族公產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陳志弘(下稱 甲方)、陳志平(下稱乙方)、陳志成(下稱丙方)、陳志 賢(下稱丁方)、陳志中(下稱戊方)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 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一、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 除先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 餘四方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一個月內提出 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 股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 。  ㈤系爭協議書附件一關於永進公司股東名簿編號旁打勾者依序 為陳金森、陳志賢、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張淑惠、 陳柯利枝、陳楊玉燕、陳志中、陳伯勲、陳伯川、陳伯源、 陳許美霞、陳林惠真、陳伯佳。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簽訂 協議書時各房、IPI公司各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如下附表所 示,五房總持股2,254萬5,730股,於92年11月28日永進公司 增資配股1%,五房總持股應增為2,277萬1,187股;92年時五 房實際總持股數為2,662萬3,784股,其中陳志中於90年6月1 5日繼承取得陳金森持股39萬8,040股,於92年增資1%即為40 萬2,020股,此為陳志中私產,不列入家族公產;另扣除陳 志中私產後,家族總持股數為2,622萬1,764股,再扣除陳志 弘向訴外人購買之345萬0,577股(341萬6,412股加計1%增資 為345萬0,577股),等於2,277萬1,187股。 附表(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 姓名 88年6月29日  持股數/股 92年12月22日  持股數/股 107年12月31日  持股數/股 大房 陳志弘 364萬4772 368萬1220 --- 陳張淑惠 146萬4926 147萬9575 221萬7689 陳伯勲 168萬5680 325萬8353 74萬5377 陳伯川 168萬5680 264萬9917 338萬9018 陳伯源 168萬5680 264萬9917 338萬9018 陳玲容 --- --- 73萬6865  合計 1016萬6738 1371萬8982 1047萬7967 二房 陳志平 21萬9121 22萬1312 陳柯利枝 146萬4926 147萬9575  合計 168萬4047 170萬0887 三房 陳志成 338萬1452 482萬6162 陳楊玉燕 146萬4926 --- 陳伯佳 84萬9969 85萬8469 陳伯奕 6萬8680  合計 569萬6347 575萬3311 四房 陳志賢 270萬5124 273萬2175 陳許美霞 13萬6083 13萬7444  合計 284萬1207 286萬9619 五房 陳志中 202萬1308 244萬3541 陳林惠真 13萬6083 13萬7444  合計 215萬7391 258萬0985  總計 2254萬5730 2662萬3784 祖父 陳金森 39萬8040 ---90.6.15由陳志中 繼承(原審卷三第80 至83頁) 陳金懋 76萬0696 ---賣給大房 公司 IPI公司 2376萬3858 2400萬1497  ㈥附表一土地係陳張淑惠5人以繼承人身分承受第289號判決之 當事人,並於99年11月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 因取得公同共有。  ㈦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均屬系爭協議書附表3所列不動產。  ㈧附表三土地均已賣出,出售總價為8,100萬元,陳伯佳2人所 有6分之1權利價值為1,350萬元。  ㈨附表四房地,陳伯勲4人給付不能之損害金額以本院囑託○○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07年8月21日之價值1,253萬元 為準。  ㈩陳張淑惠對附表一土地並無任何公同共有權利。  陳張淑惠5人另案訴請陳伯佳2人交付移轉永進公司股份事件 ,經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900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550號廢棄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9號判決駁回陳張淑惠5人之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208萬8,333元本息(即 原判決主文第4項判准之200萬4,464元,上訴擴張後請求208 萬8,333元),為有理由:  ⒈附表四房地均屬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有系爭協議 書附件3可考(見司中調卷第3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㈦)。陳伯勲4人於99年11月30日將附表四 房地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為陳張淑惠所有 ,又以調解為原因,於104年6月26日將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 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志平所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 記予陳許美霞、陳伯承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104至105頁),堪以認定。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陳伯勲4人為陳志弘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陳志 弘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而陳志成依系爭協議書,取得 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惟陳伯勲4人卻將附表四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淑惠,則其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負 有由陳志成取得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債務,即陷於 給付不能,且此係可歸責於陳伯勲4人之原因所致,是陳伯 佳2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陳 伯勲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陳伯勲4人雖抗辯其等依系 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陳伯佳2人僅於「出售或收益」條件 成就時享有價金或收益請求權,附表四房地既無出售或收益 ,陳伯佳2人無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觀系爭協議 書乃係約定公產暫不移轉所有權由陳志弘5兄弟按約定比例 共有,但若公產有出賣或有所收益之情形下,價金或收益則 依比例分配等情,並非限制陳伯佳2人僅得就出賣所得價金 或公產之收益主張權利,故陳伯勲4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  ⒊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 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 ,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陳伯佳2 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陳伯佳2人得請求賠 償者,乃回復附表四房地應有狀態之價值,即請求賠償時之 市價。而陳伯佳2人係於107年8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請 求附表四房地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二第159、164 頁),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附表四房 地於107年8月21日之價值,鑑定結果為附表四房地斯時之價 值為1,253萬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且兩造均 同意陳伯勲4人就附表四房地給付不能之損害金額以上開鑑 定金額為準(見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二第125、167頁)。 依此計算,陳伯佳2人因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陷於給 付不能所受損害為208萬8,333元(計算式:12,530,000×1/6 =2,08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208萬8,333元本息,自屬可採。  ⒋陳伯佳2人依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 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  ㈡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1,350萬元本息(即原判 決主文第5項),為有理由:  ⒈陳伯佳2人主張附表三土地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應予分配之公產 ,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惟陳張 淑惠及陳伯勲4人於102年4月22日將附表三土地以8,100萬元 出賣予訴外人黃加再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司 中調卷第146至147頁),且為陳伯勲4人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陳伯勲4人既與陳張淑惠共同將附 表三土地出賣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等依系 爭協議書所負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伯 佳2人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有可歸責事由,是陳伯 佳2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⒉又附表三土地出售價金為8,100萬元,陳伯佳2人得請求附表 三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價值為1,35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㈧)。陳伯勲4人雖抗辯出售價金應先扣除遺 產稅28萬1,667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惟按凡經常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伯勲 4人雖於出售附表三土地前,有繳納遺產稅56萬3,333元,然 此係因陳志弘死亡之事實發生,而由國家依法課徵,與陳伯 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移轉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之權利或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之計算並無關聯,兩造復無關 於陳伯佳2人應負擔遺產稅之約定,自難認陳伯勲4人抗辯於 計算陳伯佳2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時應先扣除遺產稅乙節為 可採。  ⒊綜上,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1,350萬元本息, 自屬可採。陳伯佳2人依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 利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贅述。   ㈢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請求再連帶給付57萬5,096股,即陳志弘向訴外人購 入加計增資後345萬0,577股之6分之1),為無理由;而陳伯 勲4人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附件1臺灣區各公司股權,除先 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四 方各1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1個月內提出名單交 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股權, 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見 司中調卷第16頁)。系爭協議書附件1所示台灣區各公司, 包括永進公司等多家公司,而永進公司係陳志弘5兄弟之父 親陳金森所創辦,以家族公產投資永進公司,將股份分別登 記於陳志弘5兄弟以及各房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及子女)名 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屬於以家族公產投資之永進公 司股份,自應依「長房2份、其餘1房各1份」之比例分配, 應堪認定。陳伯佳2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附件1所示永進公司股 東名簿中打勾之股份均屬家族公產,應依上開比例分配等情 ,應屬可採。  ⒉又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陳志弘5兄弟所屬家族就永進公司總持 股為2,254萬5,730股,嗣92年11月28日因永進公司盈餘轉增 資配股,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1%股份,則家族總持股增為 2277萬1187股(22,545,730股×1.01=22,771,187股),有88 年6月29日持股明細及股東名冊(打勾部分)、92年11月28 日永進公司股東名冊可稽(見司中調卷第13、25頁、原審卷 二第178至179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陳伯勲4人雖抗辯屬於家族公產之永進公司股份,應以訂立 系爭協議書時88年6月29日之股數為基準,不及於嗣後之股 權變動云云。惟陳志弘5兄弟所屬家族之永進公司持股數, 既經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應按股份比例分派 之盈餘轉增資以配發新股,則因此配發之新股,自應屬原持 有股份之股東所有,是屬於家族公產之永進公司股份因盈餘 轉增資而分配所得之股份,性質上自亦屬於家族公產無疑, 陳伯勲4人抗辯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取得之永進公司股份不 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云云,尚無可採。陳伯佳2人主張因 盈餘轉增資而配發之永進公司股份,亦應屬於家族公產等情 ,核屬有據。  ⒊陳伯佳2人主張陳志弘於92年11月28日向陳金懋、陳葉玉竹、 陳靜珠、懋嘉投資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永進公司股份共341萬6 ,412股,係以家族公產所購買,上開股份加計盈餘轉增資配 股1%後合計345萬0,577股,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分 配等語,並提出另案調解筆錄、答辯狀、陳志平在另案之陳 報狀及調解方案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4頁、卷三第16 2至16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9至165頁),然為陳伯勲4人 所否認。經查:  ⑴陳志平、陳志賢前以陳張淑惠5人為被告,主張陳伯勲4人另 增加之永進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係陳志弘以家族公產所 購買,應計入家族總持股數,而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陳張淑惠5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9萬2,344 股予陳志平、156萬7,678股予陳志賢,並向永進公司辦理過 戶登記等情,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下稱第7號判決)受理後,就陳志平、陳志賢上開 請求部分判決其等勝訴,嗣陳志平、陳志賢就其餘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陳張淑惠5人於101年11月 19日調解成立,其中就永進公司股份部分,陳伯勲4人同意 給付52萬2,942股予陳志平或其指定之人、給付99萬8,276股 予陳許美霞、陳伯承(均為陳志賢之承受訴訟人)或其指定 之人等情,有第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 筆錄可參(見司中調卷第53至68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35頁 )。  ⑵而第7號判決認定陳志弘於92年間以家族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購 買永進公司股份合計341萬6,412股,係以證人陳永泉(陳金 懋之孫)、陳葉玉竹之證述為據。觀諸證人陳永泉於第7號 判決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伊家族之永進公司股份 出賣給陳志弘,乃由伊與陳志弘訂立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 支票是陳志弘交給伊的,陳志弘表示將來要把買受之股票過 戶給他的小孩等語;另證人陳葉玉竹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 證稱:伊有將永進公司股份出賣給陳志弘,買賣價金是陳志 弘以現金交付的,當時是因為伊先生過世,要繳交遺產稅, 伊主動找陳志弘表示要出賣股票等語,有第7號判決可佐( 見司中調卷第65頁背面),然陳永泉、陳葉玉竹上開證言, 僅能證明陳金懋、陳葉玉竹有將永進公司股份出賣予陳志弘 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買受其等之股份。 至第7號判決上訴後,陳伯勲4人雖與陳志平、陳志賢之承受 訴訟人陳許美霞、陳伯承調解成立,同意給付永進公司股份 予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承或其等指定之人,惟調解乃為 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而其等在上 開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非僅有永進公司之股份乙事,則 陳伯勲4人何以願意讓步與陳志平等人成立調解,其動機、 原因無從得知,是否係就全部爭訟之法律關係為通盤考量後 方同意此調解方案,亦未可知,況陳伯勲4人依該調解筆錄 之內容須給付陳志平等人之永進公司股數,均低於第7號判 決所命給付之數量,自無從僅因陳伯勲4人嗣與陳志平等人 於成立調解時同意給付永進公司股份,遽認陳志弘係以家族 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是第7號判決、調解 筆錄,均無從為有利於陳伯佳2人之認定。  ⑶陳伯佳2人另提出陳志平、陳許美霞及陳伯承於另案即臺北地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交付移轉股份事件所提出之答辯㈡ 狀、其等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調解方案一,以證明陳志弘所購入之永 進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亦屬家族公產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162至16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9至165頁)。惟答辯狀之內 容乃陳志平等人之陳述,其立論基礎係以調解筆錄為據,而 調解筆錄尚無從證明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買受上開股份,已 如前述;至前揭陳報狀亦僅表明雙方均有各自讓步,共同達 成循訴訟外方式解決紛爭之目的,然其動機、原因為何尚難 得知,是陳志平等人於另案提出之答辯㈡狀、陳報狀亦無足 為有利於陳伯佳2人之認定。  ⑷基上,陳伯佳2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伯勲4人名下 之永進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係陳志弘以家族公產所購買 ,則其主張上開股份應計入家族持股總數云云,自無可採。  ⒋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陳志弘5兄弟所屬家族就永進公司持股為2, 254萬5,730股,於92年11月28日因永進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 ,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1%股份,家族總持股增為2277萬1, 187股。大房陳志弘之股份為6分之2,應為759萬0,396股(2 2,771,187股×2/6=7,590,396股),陳志弘一家於88年6月29 日合計持股1,016萬6,738股,於92年增資1%後持股1,026萬8 ,405股(10,166,738股×1.01=10,268,405股),共溢持267 萬8,009股(10,268,405股-7,590,396股=2,678,009股)。 而陳伯佳2人應得6分之1股份為379萬5,198股(22,771,187 股÷6=3,795,198股),惟僅持有334萬5,115股,有股東名冊 及股權變動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卷三第56頁 ),較可得持股短少45萬0,083股(3,795,198股-3,345,115 股=450,083股)。  ⒌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永進公 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應填具印鑑卡交付本公司 存查…」;第11條規定:「股票轉讓時須檢同原股票附具轉 讓申請書聲請過戶,如未履行過戶手續其股份權利仍屬原股 東,其因繼承或遺贈者須另據合法證明文件」,有該章程可 參(見司中調卷第150至151頁)。綜上,陳伯佳2人依系爭 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應連帶給付永進 公司股份45萬0083股予陳伯佳2人,並依前揭規定辦理,自 屬有據。另陳志弘向陳金懋等人購入加計增資後之永進公司 股份345萬0,577股,因無法證明係陳志弘以公產購買,不能 計入家族持股總數,陳伯佳2人請求陳伯勲4人再連帶給付57 萬5,096股(345萬0,577股÷6=575,096股),即屬無據。  ⒍至於陳伯勲4人抗辯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IPI公司持有永進 公司股份2,376萬3,858股,於94年配發1%股票股利後,IPI 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增至2,400萬1,497股,嗣陳志成、陳 伯佳2人、陳志中於96年間出售部分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 份,致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僅剩1,277萬2,517股,陳 伯勲4人可分得425萬7,506股,由陳志成4人平均分擔義務, 而陳伯佳2人繼承陳志成之遺產,應連帶給付陳伯勲4人永進 公司股份106萬4,377股,以此應受分配IPI公司所持有永進 公司股份106萬4,377股,與陳伯佳2人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 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 1頁)。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如附件美國公司(含其 他地區)股權亦按6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 ,並比照第1條方式,控股由乙方辦理之」(見司中調卷第1 7頁),則IPI公司所持永進公司股份屬於IPI公司之資產, 陳伯勲4人並非當然對陳伯佳2人取得給付IPI公司持有之永 進公司股份,故陳伯勲4人以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1,277萬2 ,517股,其等可得106萬4,377股,以此與陳伯佳2人請求之 永進公司股份為抵銷,並無理由。  ㈣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102至104、106年股利306萬0,565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再連帶給付391萬0,653元), 為無理由:  ⒈查永進公司於102至104年、106年每股依序發放現金股利1.5 元、2元、1.5元、1.8元,有永進公司87至106年度股東現金 股利分配表、永進公司108年5月6日(108)永管字063號函 附106年度股東現金股利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0、146 至147頁),且為陳伯勲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堪信為真。  ⒉依上所述,陳伯勲4人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 予陳伯佳2人,而永進公司既有每年分配現金股利,則就45 萬0,083股份之股利,陳伯勲4人自亦應給付予陳伯佳2人。 依前開發放現金股利金額計算,45萬0,083股份於102年、10 3年、104年、106年依序可得現金股利為67萬5,125元(450, 083股×1.5元=675,125元)、90萬0,166元(450,083股×2元= 900,166元)、67萬5,125元(450,083股×1.5元=675,125元 )、81萬0,149元(450,083股×1.8元=810,149元),合計30 6萬0,565元(675,125元+900,166元+675,125元+810,149元= 3,060,565元)。   ⒊是以,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306萬0,565元本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陳伯佳2人請求再連帶給付391萬0, 653元,則為陳志弘向陳金懋等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345萬0, 577股之上開年度股利,依前所述,陳伯佳2人提出之證據, 尚難認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 ,故陳伯佳2人請求此部分之股利,為無理由。   ㈤陳伯佳2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代位陳伯勲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陳伯勲 4人應將該土地連帶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佳2人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  ⒈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000-00、00土地)屬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 有系爭協議書附件3可考(見司中調卷第31至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第289號判決命陳張淑惠 與陳伯勲4人就陳志弘所有分割前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原物分割共有土地確定,陳張淑惠與陳伯勲 4人依第289號判決登記公同共有附表一土地,嗣陳張淑惠與 陳伯勲4人基於調解為原因,於104年6月26日將附表一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志平 、陳許美霞、陳伯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地政事務 所107年7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資料可參 (見司中調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25至26、122至137頁)。  ⒉查第289號判決固將陳張淑惠列為陳志弘之繼承人而為判決, 然陳張淑惠於陳志弘92年8月1日過世後已聲明拋棄繼承,經 臺北地院92年度繼字第934號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㈡),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陳志弘之繼承人身分。第289號判決 命陳張淑惠就登記陳志弘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 判決陳張淑惠公同共有分割土地部分,暨依該判決所為土地 登記,核與實體法律關係不合。陳伯佳2人主張第289號判決 對陳張淑惠所為之實體判決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無效判決 ,無實質上確定力,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陳伯勲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 銷,陳伯勲4人應將該土地連帶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 佳2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9頁),則為陳 張淑惠5人所否認。  ⒊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 旨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非僅指法院「應列 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 」之情況。  ⒋查附表一土地係經第289號判決分割而來,惟第289號判決因 誤認陳張淑惠為陳志弘之繼承人,而將陳張淑惠列為當事人 ,並將分割前000-00、00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000-00B部 分分割予陳張淑惠5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有第289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3至228頁),而上開判決係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卻將不應列為當事人之陳張淑惠列為當事人而為實體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該判決縱經確定,對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應 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係屬無效,則上 開判決既為無效判決,本於該判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均應塗 銷。陳伯佳2人無從以依據第289號判決分割登記之附表一土 地,請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 ,並由陳伯勲4人將該土地連帶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 佳2人。是陳伯佳2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㈥陳伯勲4人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陳伯勲4人抗辯陳伯佳2人應給付出售IPI公司所持有之永進 公司股份所得價金6,622萬8,847元,及應與陳志賢之繼承人 、陳志平、陳志中連帶給付9,731萬7,000元,以此與陳伯佳 2人本件請求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5頁)。然如前 所述,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屬於IPI公司之資產,縱 陳伯勲4人就IPI公司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得行使權利,亦 僅得對IPI公司主張,而非對陳伯佳2人主張。是陳伯勲4人 所為前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陳伯佳2人依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 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200萬4,4 64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13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㈡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 司股份45萬0,083股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並應在前開數量 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 伯佳2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暨連帶給付306萬0,565 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伯佳2人擴張之訴請求陳伯勲4人 應再連帶給付8萬3,869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就陳伯佳2人擴張之訴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陳伯佳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陳伯佳2人追加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及陳伯佳2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陳伯佳2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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