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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陳志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51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39分許,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竹市○區 ○○路00號前方人行道(下稱系爭路段),有「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2年7月29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 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 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9月13日製單舉發,於同日 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30日為陳述、 於112年12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 51-E32U9512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 年12月2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7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雖為騎樓且供行人 往來通行,惟已造成原告特別犧牲,國家未予補償,卻予裁 罰,極不公平。  ㈡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騎樓,經新竹市政府於路平專 案重修市區騎樓時,劃出「新竹好行」指示線,容許機車停 放在該指示線外側,便利行人行走在該指示線內側,原告將 系爭機車停放在指示線外側,未占到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 亦未阻礙行人通行。  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 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得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同理,舉重明輕,本件違章行為,亦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始可舉發。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路段雖為私人土地,惟屬騎樓,即為「道路」,且專供 行人通行,即為「人行道」。原告將所騎乘系爭機車,停放 在系爭路段,惟自檢舉影像,無法逕認已達「停車」程度, 爰從輕論以「臨時停車」行為,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㈡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以府交停字第1130126355號函, 可知該府為提供行人安全舒適的通行環境,於109年起推動 「騎樓順平計畫」,整平騎樓高低差,同時規劃「新竹好行 」指示線地貼,淨空行人通行動線,非允許在騎樓停放機車 。嗣考量該指示線地貼不具法源,遂於113年5月移除該地貼 ,避免民眾誤以為該地貼外側區域可供停放機車。  ㈢民眾於112年7月29日檢舉時,符合斯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 項第14款規定,核無不法,該法性質為程序法規,不生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適用問題,舉發機關據檢舉資料製單舉 發,核無違誤(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 研討結論、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1、60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 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 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 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 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 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 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 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汽車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 92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有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 罰鍰,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 失之責任條件時,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 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 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 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 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 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 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等語。 然而,自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路段確有供多數人常年往 來通行之事實,為實際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頁),不論其是否為私人之土地,均屬處罰條例所稱 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且自違規採證照片, 可知系爭路段係以專供行人通行之方式,作為實際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不論其是否具騎樓之型式,均屬處罰條例所稱之 人行道,乃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欲規制之對象。從 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臨時停車行為,不能謂屬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示違章行為云云,核非可採。  ⒊然而,⑴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以府交停字第1130126355 號函,表示該府為提供行人安全舒適的通行環境,於109年 起推動「騎樓順平計畫」,整平騎樓高低差,同時規劃「新 竹好行」指示線地貼,淨空行人通行動線;嗣考量該指示線 地貼不具法源,遂於113年5月移除該地貼,避免民眾誤以為 該地貼外側區域可供停放機車(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可知,新竹市政府在推動「騎樓順平計畫」時,一併規劃「 新竹好行」指示線地貼,要求淨空指示線內側區域,供行人 安全舒適地通行,其目的及手段雖屬良善,惟確有造成民眾 誤認該地貼外側區域即非專供行人行走區域之疑慮,且原告 於112年7月27日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時,尚未移除該 地貼,確有造成原告誤認系爭路段地貼外側區域即非專供行 人行走區域之可能。⑵再者,原告迄今堅詞主張其將系爭機 車停在該地貼外側區域未占到專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等語; 可知,原告確有誤認該地貼外側區域即非專供行人行走區域 之情形。⑶是以,原告就其所停放系爭路段(該地貼外側區 域)是否為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區域)乙節,確有不易分 辨之情形,就其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事實之發生,當有難 以注意之情狀,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就違章 行為之發生,欠缺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予以裁罰,已違反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不足認原告就「在人 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 件,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188-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8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街0號時,本 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 里、車前有車輛行駛中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 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擊前方同車 道由林佩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林 佩璇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膝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佩璇告訴被告謝志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3-審交易-407-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志鴻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 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苛,實不利上訴人早日復歸社會、照 顧家庭云云。 四、惟查: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兼衡上 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又上訴人尚未與 告訴人等成立和(調)解,並未給付告訴人等任何賠償金等 情,因認上訴人本案犯罪無情堪憫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部分判決之理 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 重之違法。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略謂:其於偵、 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不無違法等語。經核係 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關於傷害(犯罪時 間為民國112年11月15日)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2款之案件,又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傷害罪關 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量刑之上訴。依首開 說明,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 訴,此部分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43-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被 告 大口創意策略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4萬3,86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同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3-21

TPDV-114-訴-1789-2025032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公司)購買Apple iPad 9 64G 10.2吋 WiFi2021,並向 原告申請無息分期付款,由原告將款項撥予上開公司,約定 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0,299元,分12期,每月為一期, 首期861元,嗣後每期給付858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東森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 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 被告僅繳納4期,即未依約繳款,尚欠6,864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系爭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條款、繳 款明細、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9

STEV-114-店小-59-202503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顏志豪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邱紹滄 訴訟代理人 鍾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南下內側車道行駛,行至337公里 5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訴外人黃家 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家佑駕駛之 車輛再往前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前方訴外人 陳璟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性價 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9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等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9萬元,已高於折損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 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 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 自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 住址資料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28頁),並有系爭事故 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先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造成價值減損19萬 元,且其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汽車 商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暨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31至55頁)。惟查:  ⒈依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委員陳志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伊係資深汽車買賣人員,未經過相關國家考試資格, 未曾受過法院囑託鑑定事故車車價減損;系爭車輛遭撞擊時 ,伊不在現場,伊去車廠時系爭車輛已經修復到一半,完成 修繕時伊並未再去車廠;正常車況市價之依據係以新車價值 第1年先打8折,再逐年扣除5%至10%折舊,廠牌不同也會有 差異;系爭鑑定報告內之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車體結構受 損折價比例圖係汽車公會所製作,依據為何伊不清楚等語( 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證人並未取得相關 國家考試資格或曾受法院囑託進行事故車車價減損之鑑定, 且系爭鑑定報告僅以系爭車輛入廠及修復過程拍攝之照片為 審核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之依據,明顯忽略原廠修 復完畢後,受損汽車回復原狀程度之評估;再者,證人就系 爭車輛正常市價、價值減損程度之計算依據及基礎亦均未在 鑑定報告中提出合理之說明,是認系爭鑑定報告並無法真實 反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  ⒉又交易貶值既在填補因物之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倘 摒除了「交易」因素,所稱價值貶損在財產上即尚不具衡量 標準。查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維修費用為59萬1,375元, 並經原告之保險公司理賠63萬7,775元在案,有代位求償同 意書(車體險)、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1 至293頁)且系爭車輛修復後並未出售,此為原告所自承, 則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即處於未確定之狀態,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9萬元,尚難准許 。  ⒊至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告在起訴前,自行 送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本院亦未採認其鑑定結 果,是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其受被告侵權行 為後,所通常會支出之費用,即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3-豐簡-584-20250318-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志鴻即興裕企業行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大金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陳進忠 興裕企業行 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722160010781 294,000元 114年2月28日 TD0219243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7

CTDV-114-司催-39-20250317-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0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高錦榮、陳煌輝、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楊 恭發、陳慶昌、黃國鐘、陳煙銘、陳志鴻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 仟壹佰伍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 。 原裁定第2頁第22-25行之關於「是以原告高錦榮等10人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15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000元,合計17,156 元【計算式:(14,365-4,788)+(10,500-3,500)=17,156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是以原告高錦榮等10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22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000元,合計17,226元【計算 式:(15,344-5,118)+(10,500-3,500)=17,22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1

TPDV-113-司他-430-2025031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周國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更正如 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 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 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記載內容 關於「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6,867萬6,55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裁定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萬4,004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

2025-03-06

TPDV-113-重訴-756-20250306-4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陳志鴻即藝福園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88,82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41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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