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0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高錦榮、陳煌輝、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楊
恭發、陳慶昌、黃國鐘、陳煙銘、陳志鴻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
仟壹佰伍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
。
原裁定第2頁第22-25行之關於「是以原告高錦榮等10人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15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000元,合計17,156
元【計算式:(14,365-4,788)+(10,500-3,500)=17,156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是以原告高錦榮等10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22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000元,合計17,226元【計算
式:(15,344-5,118)+(10,500-3,500)=17,22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他-430-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