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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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忠良 相 對 人 邱杜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9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員簡字第7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邱杜素鳳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且就相對人114 年2月20日陳述意見狀所述,經本院轉知,聲請人均提出收 據正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09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收據日期(均正本) 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 聲請人 112年08月25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2,600元 同上 113年04月16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3,000元 同上 113年05月20日 合計:8,090元。

2025-03-18

CHDV-114-司聲-67-202503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異 議 人 即相對人 陳忠良 相 對 人 邱瑞精 聲 請 人 邱杜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陳忠良對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2項即明。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 定並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有明文。是換言之,如受擔保利益 人於受催告後,業已就其受擔保之利益行使權利,此際供擔 保人以上開規定為由所為之返還提存物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法院應不得裁定准許其聲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依法於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經鈞院113 年度員簡調字第332號事件受理在案,為此提出異議,祈請 撤銷鈞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前分別以員林西門郵局存 證號碼000131號、000132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陳忠良及相 對人邱瑞精於函到21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4,552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而該催告函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予異議人及相對人。嗣 異議人已於同年11月8日就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向本院 聲請民事調解,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異議人255,920元本息, 現由本院113年度員簡調字第3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 案,上情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異議人之民事起 訴狀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查核無訛,是堪認異議人業已就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損害行 使權利。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主張異議 人經催告而未行使權利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已與首揭規 定未合,應不予准許。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10

CHDV-113-司聲-480-202501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陳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345,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兩造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原告550,000元,原告為此 減縮第1項聲明金額為345,000元(見審訴卷第111頁、本院卷 第1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公司客戶關係,被告於111年8月間邀訴外人張志宏加 入LINE群組「庭鴻活水計畫B18指揮群」(下稱系爭庭鴻群組 )、「國票綜合證券」,另於原告、訴外人余宸豪(為訴外人 王婷鈺之男友,2人共同出資,下逕稱王婷鈺)間之私人LINE ,\告知: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特定上市、櫃股票,再 於公開市場賣出以賺取價差,惟需另外支付價差總額20%之 「分潤金」予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等語 。原告、張志宏、余宸豪等3人聽信上情,均參與認購「北 極星藥業」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每張1,000股,每股認購 價73.5元,每張735,000元)。嗣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傳訊息 通知原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整合認購系爭股票50張(其中 原告、被告各認購10張、張志宏認購20張、王婷鈺與余宸豪 認購10張),其中張志宏股款1,470,000元、王婷鈺股款735 ,000元均是匯入原告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被告股款735,000元則由原告 墊付,原告再將自己、被告、張志宏及王婷鈺股款依指示分 別匯入訴外人吳崇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崇恩帳戶)、董宇盛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 宇盛帳戶)內。  ㈡嗣被告通知原告可於111年8月17日賣出系爭股票,原告即以 每股131元價格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惟未獲國票公司匯回 股款及獲利,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告知原告尚須匯入20%之 分潤金予國票公司始可提領等語,原告遂於111年8月23日以 自有款項代兩造、張志宏、王婷鈺將分潤金575,000元【計 算式:(131-73.5)×1000×50×20%=575000】,連同原告自 行認購股票之分潤金45,328元,合計620,328元一併匯入訴 外人王怡婷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怡婷帳戶)。嗣原告均未獲國票公司匯回任何 款項,始知受騙,乃向被告催討墊付款,被告僅於111年10 月31日給付300,000元。  ㈢原告係應被告要求先行代墊張志宏、王婷鈺之系爭股票分潤 金計345,000元,兩造間就此已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 契約),此代墊款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拒不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張志宏、王婷鈺之分潤金,是原告說要先行墊款 ,等有獲利到手後,再從款項中扣除,伊就轉告張志宏、王 婷鈺,他們也認為可行而同意,伊再轉告原告由她去處理, 伊只是中間傳話的身分而已。因此,張志宏應支付之分潤金 230,000元,王婷鈺應支付之分潤金115,000元,應由他們自 行負責,原告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8月邀訴外人張志宏加入LINE群組「庭鴻活水計 畫B18指揮群」、「國票綜合證券」,另於被告與原告、余 宸豪間之私人LINE,告知:得以低於市價價格認購特定上市 、櫃股票,再於公開市場賣出以賺取價差,但需另外支付價 差總額20%予國票綜合證券公司。  ㈡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傳送訊息通知原告,由原告以本人名義 整合認購系爭股票50張(其中兩造各認購10張、張志宏認購2 0張、王婷鈺認購10張),張志宏、王婷鈺將認購股款2,205, 000元匯入原告帳戶,被告認購股款735,000元由原告墊付, 原告將自己、被告連同張志宏、王婷鈺所匯之總股款3,675, 000元分別匯入「吳崇恩」台企銀帳戶、「董宇盛」中信銀 帳戶。  ㈢被告於111年8月17日通知原告可以賣出系爭股票,惟賣出後 國票綜合證券未匯回獲利款項,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告知原 告尚須匯入獲利款項20%之分潤金予國票綜合證券,原告於1 11年8月23日以自有款項代兩造、張志宏、王婷鈺分潤金共5 75,000元,連同原告自行認購股票之分潤金45,328元一併匯 入「王怡婷」彰銀帳戶。  ㈣原告發覺本件為投資騙局,向被告催討付出款項,被告於111 年10月31日給付300,000元。  ㈤兩造於113年6月24日調解成立,被告就原告為其代墊之認購 股款、分潤款共應返還原告550,000元。  ㈥被告不同意返還原告所墊付張志宏分潤金230,000元、王婷鈺 分潤金115,000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墊 付張志宏、王婷鈺分潤金共34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張志宏、王婷鈺於111年8月間因被告邀同參與認 購系爭股票,兩造各認購10張、張志宏認購20張、王婷鈺認 購10張,張志宏、王婷鈺分別於111年8月15日將認購股款匯 入原告帳戶,原告於同日再連同其本人與其為被告代墊之股 款分別匯入吳崇恩帳戶、董宇盛帳戶。嗣被告於111年8月17 日通知原告賣出系爭股票,原告依言賣出,但國票公司未匯 回款項,經被告告知尚要繳納獲利差額20%分潤金,原告乃 於111年8月23日以本人資金代墊其餘4人應繳分潤金共620,3 28元(其中張志宏分潤金230,000元、王婷鈺分潤金115,000 元),將之匯入王怡婷帳戶,然迄至111年8月29日國票公司 仍未匯還款項,始知遭詐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 造LINE對話譯文節錄、匯款單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28、29、31、105頁, 本院卷第85至203頁)。又張志宏、余宸豪、王婷鈺認為遭受 原告、被告詐騙,對其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張志宏聲請再議仍遭駁回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前開刑案偵查卷宗(含偵、他、警卷)核閱 無訛,亦可認屬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早前加入系爭庭鴻群組,由身分年籍不詳、自稱「 沈佳琪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甘言引導、鼓動,結合 自己投資獲利經驗,被告因而認為投資系爭股票確有暴利可 圖,此節由被告與「沈佳琪助理」間之LINE對話內容即可得 知(見本院卷第85至203頁),然因有最低投資門檻50張限制 ,故而被告乃向原告、張志宏、王婷鈺男友余宸豪等3人積 極鼓吹合資承購,也因被告對於投資流程較為嫺熟,原告等 3人關於投資標的、各人承購股數、款項給付方式等與承購 系爭股票相關事宜,大多向被告請教,聽從被告之指示、建 議或安排,由此可知被告於事件過程顯然具有主導性地位, 此觀原告等3人、被告分別於刑案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見 警卷第173至177、217至219、245至247頁,偵卷第25至26頁 ),及其3人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內容亦為明證(見警卷第181 至199、253至255頁,他卷第9至47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1 7日賣出系爭股票後,因股款遲未入帳,乃向被告詢問商量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轉貼系爭庭鴻群組關於「分潤金需先 於股款外繳交」等內容之公告給原告,且與原告討論應繳納 的分潤金額,並直接詢問原告要如何繳交等情,亦有其2人L 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3至204頁,審 訴卷第26至27頁),且由兩造間、被告與張志宏、余宸豪間 彼此對話,亦可知原告與張志宏、余宸豪素昧平生,也未因 合資買股而彼此認識,所有事務全是透過被告居中主導協調 ,而分潤金總額幾達600,000元,金額甚鉅,衡情若非被告 請託,原告實無可能主動表示願為不認識之人代墊分潤金, 加以張志宏、余宸豪亦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分潤金要委託原 告代墊,之後歸還原告等語(詳後述),是依上開事證,足認 被告係未得張志宏、余宸豪之授權或同意,而自行請求原告 先行代墊全部分潤金,是兩造就此應已成立委任契約,可堪 認定。至於被告對於其僅係中間傳話性質之抗辯,並未有舉 證,所辯自不可採。  ㈡證人張志宏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不認識原告,被告提供 給我匯款的銀行帳戶申請人就是原告。我曾經被告介紹加入 庭鴻活水、國票綜合證券群組,被告並曾說過可以低於市價 價格認購股票,於高點賣出賺取價差,我買了20張、20,000 股,價款1,470,000元我於111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入原 告帳戶,直到111年8月29日我去報警,都不知道有代墊分潤 金這件事,被告跟我說過要給國票公司20%的分潤金,我的 理解是要等我領到錢,才需要去給付,被告未告知我要委託 原告代墊分潤金,之後要歸還原告這件事,被告是於111年1 0月26日才用LINE告訴我有代墊款,我不相信他,我有對兩 造提告詐欺,我絕對沒有請別人代墊分潤金,被告也未曾與 我協商分潤金的金額及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 ;證人王婷鈺證稱:我都不認識兩造,被告提供原告帳戶供 我匯款,我男友即證人余宸豪與被告間的事情我都不清楚, 我只有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證人余宸豪則 證稱:我不認識原告,被告是我的客戶,我有匯款到原告帳 戶,被告跟我說可以大額認股,交易成功要支付20%的分潤 金,我的理解是類似股票交易成功後,會先扣除1.5%交易稅 、手續費等,拿到手的金額應該是已經扣完應扣除費用的金 額。我有買系爭股票10張,股款735,000元是請我女友即證 人王婷鈺幫我匯款,之後被告跟我說股票已經賣出,預計扣 除分潤金後,會將扣除後的金額匯款給我,因此我沒有支付 分潤金,當時被告說成交了,我問錢何時會回來,被告說是 交易日後1至2天(T+1、T+2),後來我一直沒拿到錢,被告說 還要什麼分潤金,我說我不認同這件事情,該扣的應該內扣 ,怎麼可以叫我再拿錢出來才可以領錢,所以我跟被告說我 不會再付錢。我報案後,有開過一次偵查庭,被告突然跟我 們說有代墊款要歸還人家,說是原告代墊的,我說我又沒有 叫原告去代墊,這時我才第一次聽聞代墊款此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63至66頁),佐以證人張志宏、余宸豪與被告間的上 開LINE對話內容,全未見被告曾與證人張志宏、余宸豪提及 或商議要由原告代墊分潤金乙事,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事實 亦別無舉證,其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為證人張志宏、余宸 豪代墊分潤金,原告應允並匯款,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 ,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代墊款等語,應屬有據,可為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08

KSDV-113-訴-103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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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林 廷 蓁 王 秀 娟 蔡 明 翰 蔡 明 諭 蔡 豐 全 蔡 銘 嘉 蔡 銘 維 蔡 銘 豪 楊 朝 木 楊 鎮 吉(原名楊槍桔) 陳 忠 良 蔡 立 綸 蔡 全 益 馬 志 忠 陳 宥 齊 陳 友 欽 蔡 加 進 陳 金 戀 陳 金 鳳 陳 金 枝 陳 福 霖 陳 慧 玲 楊 欣 恭 楊 麒 霖 楊 綉 嬌 楊 秀 微 楊 秀 日 楊 惟 淑 陳楊綉柑 楊 雅 鈞 楊 綉 娥 林 平 林 景 亮 蔡 水 柳 陳 金 生 蔡 金 宗 蔡 金 發 蔡 金 本 蔡 金 標 蔡 金 村 楊 王 慰 楊 水 富 楊 璟 謨 楊 錫 融 楊 詠 悳 吳 正 楊 宗 鎮 楊 華 亮 楊 志 森 黃 文 喜 黃 文 龍 蔡 添 貴 蔡 敏 祥 蔡 素 卿 蔡 志 達 蔡 榮 輝 蔡 添 丁 蔡 垂 松 蔡 雅 娟 蔡 雅 菁 蔡 玉 貞 蔡 文 平 何 宗 彥(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何 宗 龍(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郭 有 得(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蔡 佳 煊 許 淑 酌 蔡 政 修 蔡 政 育 蔡 進 順 蔡 進 益 蔡 錦 章 蔡 錦 掌 蔡 義 澤 蔡 宗 堅 陳 欽 陳 榮 吉 陳 榮 中 陳 意 和 楊 金 棟 楊林秀圓 洪 記 楊 碧 全 楊 碧 勳 楊 景 翔 柯 素 文 楊 孟 珠 楊 佳 螢 楊 宜 華 楊 宜 芳 陳 建 智 陳 明 村 王 昆 枝 王 瑞 年 王 國 禎 楊 朝 進 楊 加 彬 楊 令 鈴 楊 勝 旭 楊陳秋霞 楊 錫 忠 李 秋 瀛(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德(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結(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湶(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明(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美 銀(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嘉(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周 敬 堯 周 秋 錦 周 貽 棟 周 杏 西 蔡 萬 宏 蔡 童 猜 蔡 宛 玲 蔡 憲 忠 李 來 春 鄭 明 峰 鄭 明 宗 楊 必 弘 楊 富 妹 楊 順 富 楊 明 惠 李 有 福 蔡 篤 明 洪 金 鎮 李 彥 坤 李 金 錐 王 素 嬌 李 彥 鋒 李 宛 如 李 麗 娟 楊周素蓮 楊 銘 源 蔡 坤 炎 蔡 玉 雲 蔡 素 貞 蔡 淑 勤 蔡 淑 未 蔡 滿 蔡 淑 華 吳 煙 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三 元律師 上 訴 人 蘇 翎 鶴(即楊正如之承受訴訟人) 楊 俞 幸(即楊正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 育 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 秀 燕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蔡岢行、李王保、楊正如提起上訴後,分別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日、000年00月00日死亡,蔡   岢行之繼承人何宗彥以次3人於112年9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 ,李王保之繼承人李秋瀛以次至李秋嘉7人,經李秋瀛以次4 人及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聲明承受訴訟 ,楊正如之繼承人蘇翎鶴以次2人(下稱蘇翎鶴2人),經政戰 局聲明承受訴訟;政戰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育琳,經上訴 人林廷蓁以次142人聲明由陳育琳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 。又楊正如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委任林三元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並由該訴訟代理人提出理由書,雖蘇翎鶴2人未再提 出委任狀委任林三元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已完足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 要件。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壹-1、壹-4至壹-10、壹-13、壹-15至壹-17、壹-19至壹-25 、壹-27至壹-34、壹-36、壹-37、壹-40至壹-44、壹-46至 壹-53、壹-56(己)欄所示土地(或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 伊或伊被繼承人所有,日本政府為開闢新高港而強制徵收卻 未補償分文。臺灣光復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 部)接管系爭土地,與伊或伊被繼承人各簽立「空軍發動機 製造廠營地租賃條約」(下稱營地條約),或委由改制前臺中 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與伊或伊被繼承人訂立「臺 灣省公有耕地租賃條約」(下稱公地租約)。71至73年間空 軍司令部所屬機關與伊或伊被繼承人陸續改訂「空軍第三後 勤支援處(下稱三支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下稱代耕契 約),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租 賃,非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事由不得終止。嗣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而由被上訴人接手管理或承受訴訟,不影 響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如各該附表欄所示土地及面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含追加、擴張部分,至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政戰局抗辯:上訴人所提代耕契約,出租人三支處 農墾組、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為內部單位, 縱有代耕關係,違反「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35年12 月31日公布施行、87年1月21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布廢止,下 稱放租辦法)第4條約定,亦屬無效。另系爭土地於   60年12月31日列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非屬農業區供農 業使用,已非耕地,自非耕地租佃。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以:伊中區辦事處於89年間接 管部分土地,該土地並未出租他人使用,且60年12月31日列 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非屬農業區供農業使用,並無減 租條例之適用;縱前有出租,空軍司令部亦已終止契約。 五、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僅為系爭土地 承租人清水農場之場員,並非該土地承租人,況空軍司令部 已依法終止契約等語置辯。  六、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各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擴張之訴,理由係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空軍司令部接管,依空軍司令部92年11月7日 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函:「㈠民國71年以前與民人有簽訂 租用合約,㈡民國71年至73年底,改訂代耕合約」;該部後 勤署91年1月14日遊綸字第0336號函:「確認代耕契約因有 對價關係,係屬租賃契約」,暨該部110年10月22日國空政 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軍38年間接管土地前,已由民 人耕種,嗣於68年間與代耕農計167戶,每年簽換約,迄   73年…」等詞,及卷附營地條約、代耕契約、空軍第三後勤 指揮部原列管清水早期放租土地統計清冊(下稱放租清冊)等 件影本,上訴人主張空軍自39年起接管系爭土地後,以單一 定型化契約即營地條約放租系爭土地,及空軍於71、72年間 簽訂代耕契約等情,固堪採信。   (二)觀諸上訴人楊王慰以次5人(第20組上訴人)雖提出營地條約 ,記載楊森田承租社口段199、200地號土地,惟其主張有租 賃關係存在者,乃銀聯段201、201-2、201-3、201-9地號土 地,其中銀聯段201、201-3地號土地業經空軍以72至73年「 空軍清水軍地委託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辦合約書」(下稱 代辦合約)放租予清水農場,則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 無租賃關係,亦無勾稽營地條約效力或已否終止之必要。 (三)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1日起列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已編定非屬農業用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依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清地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市○○區公所112年7月5日清區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足見系爭土地至遲自69年6月1日起皆屬非耕地之性質 ,則第6至10、13、15、19、22至25、28、32、34、37、40 至42、46、47、49、53、56組或其被繼承人訂立在後之代耕 契約,即非屬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 (四)依代辦合約、公地租約、清水農場空軍(保留地)地租代金徵 收收據聯、清水農場佃租征收底冊、清水農場承租空軍保留 地清冊暨租佃結算表、清水農場承租空軍軍地清冊暨租佃結 算表、三支處放租清水農場土地收回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 相互以參,僅足認三支處將軍事保留地交由清水農場代耕, 場員則繳租予清水農場。則管理機關將公共耕地放租予合作 農場,參諸放租辦法未否認合作農場之自耕能力,該租賃契 約應存在於管理機關與合作農場間。則各項冠以清水農場之 書證,不能證明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曾向空軍或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   (五)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各該附表欄所 示土地及面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減租條例施行區域,於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 ,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減租條例規定辦理,依國有財產法 第46條規定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固有 明定。惟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承租國有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 用,自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審係綜合營地條約、代耕 契約、代辦合約、放租清冊內容,以本件有提出代耕契約者 未證明與軍方簽訂營地條約,有提出營地條約者未證明與軍 方簽訂代耕契約,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為延續營地條約 而訂立代耕契約;又系爭土地業經60年12月31日發布之臺中 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列入都市計畫,至遲自69年6月1日起辦 理使用分區編定,已非耕地,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 原審就第6至10、13、15、19、22至25、28、32、34、37   、40至42、46、47、49、53、56組上訴人,認定其等縱有各 該附表(乙)欄所載代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非屬減租條例之 租佃關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之聲明 所限制,如法院認係不必要之證據,亦可不予調查。上訴論 旨雖指摘原審就第20組、第36組之營地條約所載土地脫漏調 查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證物頁碼狀,載明 各組之租約名稱、租約當事人、證物頁碼(見更二審卷十第2 27至255頁),就營地條約未記載第36組,且上訴人就第20組 營地條約所載地號與占有情形不符,未見爭執(見更二審卷 七第120頁),原審就上開營地條約所載土地未全部為調查, 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732-2025010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齡 訴訟代理人 蕭崇羚 被 告 北城心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3時20分在本 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簡-1429-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1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5201號、112年 度偵字第2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錦堂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3時3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第 三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遭詐騙之經 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忠良、李俊毅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陳錦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 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 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 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 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 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嗣於 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然坦承本案帳戶 為其所申請開立,並申辦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臨櫃辦理本案帳 戶,且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但為了方便有把提 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且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 也有在遺失後隔天打電話去銀行客服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並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062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6341卷【下稱偵1634 1卷】第31、155頁,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下稱偵2520 1卷】第183頁、原審卷第73、75、77頁)。而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遭詐騙之 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 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麗梅、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良 、李俊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16341卷第9至13頁、偵252 01卷第9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22658卷【下稱偵22658卷】 第9至1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 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7997號函暨本案帳戶111年7月1 日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328586號函暨本案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5 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帳戶111 年6月20日至111年9月8日交易明細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16341卷第29、33至36頁、偵25201卷 第35、37至39頁、偵22658卷第29至32頁及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實行詐欺之人 使用,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 被告上開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 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蓋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 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⒉本案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My Way數位 存款帳戶」,乃屬「數位第三類帳戶」,被告於111年8月9 日申設此帳戶,其係提供其他金融機構臨櫃開立之活存帳戶 資訊、上傳第一證件(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健保卡 )並線上驗證,進入數位帳戶網銀帳號密碼設定,開戶成功 後並啟用網路銀行服務等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0627號函暨本 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75、77頁), 是被告辯稱係臨櫃辦理本案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云云,已難認可採。   ⒊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偵查中先供稱:伊存摺和提款卡不見, 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打電話報遺失時,就說變成警示帳戶等 語(見偵25201卷第126頁),於同日改稱:伊把存摺和信用 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錢包也在機車置物箱裡等語(見偵25 201卷第121頁),復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又供稱:本案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在112年申辦不久後,在機車車廂內不見, 伊有立刻打電話給客服掛遺失,當時還有一本彰化銀行的存 摺和提款卡也不見等語(見偵16341卷第133、135頁),於 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當時只有遺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沒有同時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被告就 遺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有無併同遺失其他物品一事, 前後供述亦有不一。  ⒋再者,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 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 並予妥善保管,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 之風險,縱被告真有需要將密碼及提款卡一併攜帶,仍應妥 善保管,惟其竟僅將上開將密碼及提款卡一併攜帶置放於機 車置物箱,而不予理會,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⒌又本案被害人分別於111年8月22日、24日將受詐騙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他人接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16341卷第33、34頁)。 然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外,殊難想像他人有何其他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再參 以被告自承其未曾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且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後未久,即遭他人作為供被害人匯入 款項使用,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 ,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 人,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人使用,且就該人將持其本 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 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 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 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助 使該人成功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25201號、112年度 偵字第2265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之工具,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該帳 戶被利用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 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 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現與 家人同住且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 題。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  註 1 黃麗梅(未提告) 黃麗梅於111年6月15日11時59分許,經由簡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穎雯」之人,其向黃麗梅佯稱:其提供寶來證券之大戶系統,可從此下單買賣股票等詞,致黃麗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匯款340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黃麗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41卷第9至13頁) ㈡黃麗梅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6341卷第49至6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341卷第37至43、81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41號起訴書 2 陳忠良(已提告) 陳忠良於111年7月某日,經由朋友介紹下載國票綜合證券APP並加入「庭鴻活水計畫B18指揮群」LINE群組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甜妞-沈佳琪」、「王永庭」、「國票證券客服-小貝」之人,其等向陳忠良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認購新股票,將協助將錢轉入其等提供之帳戶後即可轉入國票綜合證券APP內,可以此款項投資或認購股票等詞,致陳忠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8月24日9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陳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201卷第9至17頁) ㈡陳忠良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5201卷第75至79、85至89、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201卷第41至43、57至59、72至73頁) 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併辦意旨書 ②111年8月24日9時59分許,匯款4,000元 3 李俊毅(已提告) 李俊毅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經由簡訊、LINE,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庭鴻研股社專業股市分析機構」、「王庭鴻」、「陳浩」、「姚立華」、「曾蕓」之人,其等向李俊毅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權證、新股抽籤、競標股認購獲利等詞,致李俊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4日13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7分),匯款210萬元 本案帳戶 ㈠證人李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658卷第9至11頁) ㈡李俊毅提供之APP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偵22658卷第37至43、69、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658卷第33至34、115、119、121頁) 112年度偵字第22658號併辦意旨書 匯入款項合計 555萬4,000元

2024-12-25

TPHM-113-上訴-3230-2024122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邱杜素鳳 相 對 人 陳忠良 邱瑞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404,55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404,552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4 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第三人異議訴訟訴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 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 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9

CHDV-113-司聲-480-20241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0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良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與同向車道前方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不 得擅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超車前 進,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89-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 、113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 0.672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忠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21100437、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 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0-14

CHDM-113-單禁沒-16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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