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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被 告 沈正爵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73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2,2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卷247頁):①如主文第1項。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4萬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於102 年9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並有利息 每月18萬元(即年息18%)之約定。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1,20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僅償還利息至103年間即未再支付任何 款項。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 勝訴即可)請求本金1,200萬元及自103年起之利息1,904萬元 。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358頁):  ㈠原證2-1第1頁借款契約書(卷167頁)上「沈正爵」及身分證字 號、沈正爵之印文,為真正。  ㈡被告於102年9月間,以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3775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沈正爵對抵押權人於102年9月15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 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無。(卷185至 20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參照)。  ㈢原告於102年9月17日無摺存款950萬元至台新銀行和平分行被 告之銀行帳戶。  ㈣被告於104年7月14日、112年6月12日各給付18萬元給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 月間向其借款1,200萬元,並有利息即年息18%之約定,原告 已經交付1,20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 說明,應由原告有交付借款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 為,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 。查:  ⒈原證2-1第1頁借款契約書(卷167頁;經原告提出原本核對無 誤如卷357頁)內容略為:甲方(原告)貸與乙方(被告)1,200 萬元,於訂立本約之10個工作日內給付予乙方;借貸期間為 自102年9月15日起1年;利息每月18萬元應於每月15日給付 ;契約約定期間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提供名下土地做抵押設定 ;借款時乙方簽定本票1,200萬元(本金)加216萬元(利息)2 張本票付給甲方,如日後乙方無法履行還款之義務,甲方得 就本票進行強制執行。簽約日期102年9月15日。  ⒉原證2-1第1頁借款契約書(卷167頁)上「沈正爵」及身分證字 號、沈正爵之印文為真正,此為被告所不爭(如前述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簽名時,借據金額欄 為空白之事實,而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 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 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 乃例外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證2-1借款契約書為私文 書,其上「沈正爵」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可推定該契約書 為真正。被告辯稱簽借款契約書時其餘部分為空白內容云云 (卷305頁),依據前述說明,應就此例外事實舉證證明,然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詞即難採信,仍應認系爭 借款契約書為真正。  ⒊原告提出附表2所示本票2張(卷169頁)確為被告所簽發(被告 自承;卷306頁),且本票票面金額1,200萬元、216萬元之大 寫、小寫均無遭變造痕跡,已經鑑定確認無誤。(被告雖於 本件及其提告原告詐欺之刑事案件即花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 452號中辯稱本票金額遭塗改變造,然經花檢署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未發現有遭塗抹、洗改、刮擦等變造痕 跡」;卷437至449頁),此兩張本票為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 ,與原證2-1借款契約書約定內容相符。又被告有提供其所 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1,200萬元予原告,抵押權登 記日期為102年9月25日,以擔保「債務人(被告)對抵押權人 (原告)於102年9月15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亦 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此亦與原證2-1借款契 約書約定內容相符。基上原告提出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主 張兩造於102年9月15日簽立借款1,200萬元之契約,有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堪信為真實。  ⒋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 ,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 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其提告原告詐欺之案件即花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 52號(經調得該卷宗核閱並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得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卷379、454頁)中,檢察事務官於113年 5月31日詢問時,被告自承於102年間向原告借款950萬元, 並稱「到現在為止本金(950萬元)沒有還,只有給過4次利息 ,每次利息18萬元。事實上我當初是向他們借款1,200萬元 ,但是他們實際上只有匯款950萬元給我,當初約定每個月 給一次利息18萬元,每年216萬元利息,我實際上給了4次18 萬元乘4次等於72萬元利息,後來就沒有給了。」(卷419至4 25頁),佐以「原告於102年9月17日無摺存款950萬元至台新 銀行和平分行被告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可證原告 已交付借款950萬元予被告。被告在本件辯稱原告交付之950 萬元為供養被告之供養金等語,與被告前開陳述不符,難以 採信。  ⒌被告固否認收到原告剩餘借款250萬元云云。按當事人之主張 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 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 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 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 。原告主張交付借款1,200萬元之方式如附表1,其中附表1 編號1之款項交付有存入憑條可證(卷175頁),附表1編號2、 4、5均為現金交付,原告就此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惟參酌 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依原證2-1借款契約書付過4次、每次18萬 元之利息(如前述),且原告所舉借款證據(借款契約書、本 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借款金額均為1,200萬元,另本院依 原告聲請調閱抵押權設定資料(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1 日函檢附;卷381至39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抵押權申 辦日為102年9月24日,原告與被告親自到場辦理設定(被告 自承;卷459頁),復核原告催繳借款過程原告之回覆訊息內 容(卷251至297頁),在原告112年6月3日以LINE訊息請求被 告給付利息時,被告同意並於112年6月12日支付利息18萬元 (卷256至259、459頁),綜合前開諸多間接事實調查證據之 結果,本於論理、經驗法則,應可推認原告確已如數交付借 款1,200萬元予被告。則原告(貸與人)與被告(借用人)於102 年9月15日有消費借貸1,2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 付金錢之事實,原告已經舉證證明,堪信屬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限為1年至103年9月14日止(卷16 7頁),借款返還期限已經屆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又兩造就系爭借款確實有利息 之約定(為年息18%,180000×12÷00000000=0.18),被告並曾 有給付利息之事實,既如前述,故原告依借款契約書約定請 求約定利息自112年12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於法有據。被告執抵押權設定登 記內容即物權契約之約定記載「利息無」否認兩造間有借款 利息之約定,難認有理。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利息1,904萬元( 計算方式如卷413至417頁),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 係於113年1月15日起訴請求(卷15頁),則原告僅得請求起訴 前5年即自108年1月16日起之利息,自108年1月至110年6月( 30個月)每月18萬元、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29個月) 為每月16萬元,合計1,004萬元(30×180000+29×160000=0000 000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尚聲請傳喚 證人林巖、鄭蕙(卷341頁),核無必要(理由如卷359頁筆錄) ,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是否有理?被告就原告請求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於102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用以解決被告擔任住持之永天聖道寶禪院土地購買的貸款問題,原告已交付1,200萬元予被告(給付方式如附表1),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14日止,借款利息每月18萬元(即年息18%),按月於15日前支付。被告簽約時並簽發同面額本票、利息本票各1張(如附表2)交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及提供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號地及其上377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於102年9月24日與原告一同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普通抵押權1,200萬元設定登記(登記日期102年9月25日)。後被告每月僅償還利息18萬元至103年12月,此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尚積欠本金1,200萬元及利息1,904萬元(103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合計利息2,030萬元,扣抵法會等費用,尚欠1,904萬元;計算方式如附件3即卷413至417頁),本件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假設語,原告否認),被告收受前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0萬元之利益。 1.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否認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1,200萬元。兩造雖有簽原證2借款契約書,但原告並未交付1,200萬元,借貸契約未成立,被告簽借款契約書時其餘部分是空白內容。被告簽立本票時金額為空白發票未完成。原證2-1借款契約書第3條雖有記載約定利息,但之後於102年9月24日登記抵押權時改約定為利息「無」。 2.原證5第2頁102年9月17日匯款被告的950萬元係供養被告之供養金,並非原告主張1,200萬元借款的一部分金錢。 3.原證10之對話紀錄第6頁顯示112年6月3日起原告才要求被告付利息;被告在112年6月12日匯款18萬元係因原告以其孩子讀書需款,被告始為匯款應原告之急需。退步言之,如有利息之約定,就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證據: 原證1: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截圖(23-27頁) 原證2:借款契約書、本票(29-33頁) 原證2-1:借款契約書、本票(167-169頁) 原證3-1: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171-173頁) 原證4:還款明細(41-45頁) 原證5:存入憑條(175-179頁) 原證6: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81-183頁) 原證7: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85-201頁) 原證8:兩造LINE對話截圖(203-208頁) 原證9: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209-211頁) 原證10:兩造LINE對話(原證8完整版;251-297頁) 原證11:利息計算(299頁) 原證12:原告親友LINE截圖(353頁) 原證13:花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不起訴處分書(367-370頁) 原證14:詢問筆錄(419-427頁) 原證15:兩造手機對話螢幕錄影光碟(429頁,置證件袋) 原證16:法務部調查局函及鑑定報告書(431-449頁) 附件1:被告於花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83號提出之兩造112年10月18日對話截圖(409頁) 附件2: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對話截圖(411頁) 附件3:原告請求利息計算表(413-417頁) 證據: 被證1、2:最高法院裁判(135-136、227-229頁) 被證3:花蓮縣寺廟登記證(永天聖道寶禪院;231頁) 被證4:原告之妹陳利凡在傳道院弟子李瀞的LINE訊息(233頁) 被證5:傳票(235-237頁) 被證6:原告夫妻參加寶禪院102至108年活動照片(463-510頁) 被證7:捐助活動之照片與資料(511-532頁) 被證8:感謝狀(533-558頁) 【附表1】原告主張交付借款1,200萬元予被告之方式及金額 日期 給付金額 方式 地點 備註 1 102年8月29日 30萬元 無摺存款 台新銀行和平分行 2 102年9月15日 80萬元 現金交付 原告公司辦公室 簽約日 3 102年9月17日 950萬元 無摺存款 台新銀行和平分行 4 102年9月17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 台新銀行復興分行 5 102年9月24日 100萬元 現金交付 花蓮地政 登記送件日 【附表2】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本票(卷169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發票人 票號 1 102年9月15日 1,200萬元 103年9月14日 陳慧真 沈正爵 000000 2 102年9月15日 216萬元 103年9月14日 陳慧真 沈正爵 000000

2025-03-21

HLDV-113-重訴-18-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陳錡玉色 陳 慧 真 陳 世 庭 陳 漢 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天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蒼 林 上 訴 人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蒼 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子律師 莊 立 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5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 漢昇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擴張 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下合稱陳 錡玉色等4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 司)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 不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陳錡玉色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啟洲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與 良峰公司、被上訴人許蒼林(與良峰公司合稱許蒼林等2人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許蒼林等2人購 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0號、212號房屋(下稱210號 、212號房屋)暨所坐落新北市○○區○○段46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依房屋門牌應有部分各1/2,房地分別合稱2 10號、212號房地),許蒼林等2人已移轉登記並點交212號 房地予陳啟洲,因遲未履行移轉並點交210號房地,陳啟洲 另訴請許蒼林等2人移轉登記並點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 新北市○○區○○段479建號建物(下稱479建號建物),經前案 確定判決判命許蒼林等2人應於陳啟洲給付新臺幣(下同)2 億9,000萬元扣除代許蒼林等2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借款餘額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479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交付予陳啟洲。許蒼林等2人於104年11月2日與陳 啟洲簽立系爭協議書,於同年12月18日、105年3月1日依序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暨479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交付予陳啟洲。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存在,前 身為479建號建物之辦公室或產品展示間,與該建物作一整 體利用,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該建物之附屬建 物。系爭契約以建物之門牌號碼特定買賣標的內容,並無關 於系爭土地內某特定定著物排除在外之約定,綜合證人陳則 延證述及許蒼林等2人點交予陳啟洲之212號房地包括6、7樓 增建部分,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應包括系爭增建物。而系爭協 議書第6條關於許蒼林等2人應於105年2月29日前將本件買賣 標的物點交予陳啟洲占有之約定,未明示排除系爭增建物不 在點交範圍內,雙方僅於同年3月1日先行點交已登記之479 建號建物,其餘有爭議之系爭增建物則非該日已點交之範圍 。許蒼林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良峰公司為210號、212號房屋 所有人,共同出售系爭210號、212號房地予陳啟洲,許蒼林 所負契約義務不及於建物部分,良峰公司出售之買賣標的範 圍既包含系爭增建物,陳錡玉色等4人為陳啟洲之繼承人, 以許蒼林等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依系爭協議書辦畢價金信 託手續後,僅交付479建號建物,拒絕交付系爭增建物,而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 物,自屬有據。審酌良峰公司未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 105年2月29日前點交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之建物,影響陳錡 玉色等4人對210號房屋之整體利用程度,及許蒼林等2人已 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7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點交等情狀,認良峰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每逾1日 賠償違約金5萬元過高,應酌減為按日賠償8,333元。陳錡玉 色等4人復未證明許蒼林占有系爭增建物,則其等依系爭契 約第8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增建物,及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 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非合法。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 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 指示原法院調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交 付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並非就發回前原審確定之 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發回更審後,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上開事實認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另 原審認定陳啟洲於前案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登記、 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479建號建物,陳錡玉色等4人 於本件則係主張許蒼林等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拒絕交付 系爭增建物,而請求遷讓返還該增建物,二者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良峰公司就 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命許蒼 林等2人應給付82萬1,250元本息,而駁回陳錡玉色等4人其 餘請求,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陳錡玉色等4人就金錢給 付部分,於原審上訴聲明:許蒼林等2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7 萬8,750元本息,即請求其2人各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 經原審駁回良峰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41萬0,625元本息 之上訴,判命良峰公司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而廢棄第 一審所命許蒼林給付41萬0,625元本息部分,並駁回陳錡玉 色等4人對於許蒼林請求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之上訴。 陳錡玉色等4人上訴本院後,就金錢給付部分,聲明請求良 峰公司應再給付250萬元本息,及許蒼林應與良峰公司在417 萬8,750元本息範圍內連帶給付,則其請求良峰公司再給付 、許蒼林逾250萬元各本息及連帶給付部分,核屬第三審上 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陳錡玉色等4人擴張之訴均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169-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應予更正,及證據 應補充被告陳富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至13 7、1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二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二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上開帳戶及 自然人憑證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雖其本 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 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 等所受財損金額)、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至1 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二 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上開帳戶及自然人憑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分別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或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警卷第89頁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未 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林惠顧 (提告) 暱稱「胡立陽」、「阮成禮」、「吳秀琴」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16日15時3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顧佯稱:下載「友縛」APP(網址:https://app.mbjgifjg.com)註冊會員後,該APP可以利用AI操作選股獲利云云,致林惠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3至56頁) 112年10月26日9時54分許,匯入10萬元。 郵局帳戶 2 阮清榮 (提告) 暱稱「吳秀琴」、「楊妮可」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阮清榮佯稱:在「友縛」APP(網址:www.chguhwhgdyhas.com)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阮清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7至65頁) 112年10月25日9時29分許,匯入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莊竣富 (提告) 暱稱「指導員MINA」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竣富佯稱:投資「Gould」包貨電商平台(網址:https://www.gouldm.com/member_center),短期內將貨物賣出可獲利云云,致莊竣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至5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13時24分許,匯入3萬元、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陳怡嘉 (提告) 暱稱「傅En講師」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24日2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嘉佯稱:先在「Runwins」網站(網址:www.runwinsrs.com)上申請帳號及錢包,再進行任務(如按讚、評論、增加視聽數等)即可獲利,惟須先匯款本金即證明資金云云,致陳怡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至18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42分許、12時58分許,匯入3萬元、1萬元。 3 鄧宇超 (提告) 暱稱「劉心語」、「明光專員-李瑞卿」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鄧宇超佯稱:在「明光」APP上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鄧宇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至25頁) 112年11月9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4 許幃善 (提告) 暱稱「丁曉玲」、「永恆官方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幃善佯稱:在「新永恆」軟體上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幃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7至31頁) 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匯入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36分許,匯入5萬元。 5 卓鈺涓 (提告) 暱稱「前方高能│理財顧問」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卓鈺涓佯稱:入資新臺幣1萬元至「LYRXTZ」交易所(網址:https://www.tezosrgf.com)即可回饋新臺幣2萬元云云,致卓鈺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3至35頁) 112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匯入1萬元。 6 黃義量 (提告) 暱稱「潘玉瑩」、「永恆官方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義量佯稱:在「新永恆」APP上下單買漲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義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7至42頁) 112年11月13日9時1分許、9時2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7 邱俊皓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俊皓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幫忙代操美元外匯獲利云云,致邱俊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3至44頁) 112年11月14日16時46分許,匯入1萬元。 8 陳慧真 (提告) 暱稱「周筠童」、「俊貿國際營業員」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慧真佯稱:在「俊貿國際」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慧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5至47頁) 112年11月9日18時15分許,匯入5萬元。 9 賴履陽 (提告) 暱稱「呂宗耀」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履陽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賴履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9至51頁) 112年11月10日9時49分許,匯入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 江盈萱 (提告) 暱稱「家庭代工-小編」、「旭華講師」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盈萱佯稱:有一投資專案,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盈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7至70頁) 112年11月13日16時56分許,匯入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 林嘉汝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8日22時3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嘉汝佯稱:在「P2B」網站(網址:https://aope.p2bcc.xyz/)上匯款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嘉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1至72頁) 112年11月13日19時26分許,匯入1萬元。 12 張宥甯 (提告) 暱稱「林佳琪」、「業務員許志傑」等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宥甯佯稱:在「聯碩」APP(網址:https://www.risioafo.com)上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宥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3至77頁) 112年11月9日12時27分許、12時29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13 許顥瀚 暱稱「Chi」、「吳啟翔」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顥瀚佯稱:在「STENBIT」交易平台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顥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未匯款成功。(警卷第79至81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30分許,匯入7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9號   被   告 陳富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全家超商,將 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瑋」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向林惠顧、阮清榮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富香之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惠顧、阮清榮2人均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富香可預見身分證件係重要個人資料,倘將身分證件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 超商,將其自然人憑證卡片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煥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自然人憑證資 料,用以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 、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 嘉汝、張宥甯、許顥瀚13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卓鈺涓、黃義量、邱 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汝、張宥甯、許顥瀚 13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惠顧、阮清榮、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 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 汝、張宥甯、許顥瀚1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富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我因為在網路上辦貸款,將提款卡交給LINE暱稱「小瑋」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惠顧提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份、友縛現儲值憑證收據4份、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份、買賣虛擬貨幣契約3份 證明證人林惠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阮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阮清榮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證人阮清榮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林惠顧、阮清榮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6979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變更資料1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0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86878號函暨檢附165反詐騙平臺、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小瑋」之人後,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前往警局報案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富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要辦貸款,對方臉書名稱「煥金」,對方說要看我的信用評估我可以走哪個途徑辦理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竣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莊竣富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證人莊竣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怡嘉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怡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宇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證人鄧宇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幃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許幃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許幃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鈺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證人卓鈺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義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義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俊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邱俊皓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邱俊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慧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慧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履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賴履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賴履陽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盈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江盈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江盈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嘉汝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林嘉汝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宥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宥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張宥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顥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許顥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張 證明證人許顥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欲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惟經銀行行員及警員及時攔阻而未匯款成功等事實。 15 ⑴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⑷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汝、張宥甯12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3009918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申辦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17 ⑴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3日一總數通字第011945號函文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9636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數業字第1130043493號函文1份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809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249號函文1份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8525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聯邦銀行戶,分別於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3日經由網路線上申設,且均係使用讀卡機插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卡片,並輸入自然人憑證密碼進行驗證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 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 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一 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前開 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係提供自然人憑 證為上開幫助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其自然人憑證將用 以申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 聯邦銀行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 意,而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2-25

TNDM-114-金訴-278-2025022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民國113年9月6日終止委任) 林君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陳占魁 陳長春 陳長烈 陳瑞霖 陳瑞州 陳瑞旻 陳瑞宏 賴永森 陳明耀 陳逸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珠 被 告 彭雪萍 陳彥融 王永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玉 許淑伶 被 告 陳谷群 陳宇澄 謝志賢 謝麗珠 謝志晟 謝麗雲 廖浩平 戴佑任 戴碧慧 柯秀蘭 廖森玉 廖玉洲 施廖琇蓮 廖孟萱 廖晉廷 廖晉宏 陳睿勝 陳慧真 陳建忠 陳英智 陳斐如 陳妤蓁 陳建志 陳建利 陳鑾英 陳淑英 張蔡偉芳 蔡德豐 蔡孟珊 蔡依婷 蔡秋虹 蔡侑良 蔡碧珠 陳智文 陳家馨 陳佳玲 陳志勳 陳志田 陳孟英 陳正輝 劉浩志 劉浩君 楊淑玲 吳玉貴 吳國賓 吳玉霞 吳庭鋒 吳俊忠 吳珮琳 吳芷穎 周賢志 潘秀英 吳顓彣 吳建毅 吳顓志 黃木緯 黃木恭 黃淑娥 陳曉村 陳宥銘 陳曉予 陳玉瓊 陳煒信 陳瑩禎 游荌絜 游芳如 游璧慈 游祥榮 朱振中 朱光駿 朱光旭 郭玉珠 郭俐妤 郭宜蓁 廖晉羣 廖晉啓 廖晉斌 林文方 吳友睿 吳心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玉保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謝岱晏 被 告 謝文明律師即陳火旺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謝增 圭等如起訴狀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為被告,其中附表三至五 所示之人分別為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繼承人,惟原告並 未提出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 以通知命原告定期補正之,原告雖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 11月24日補正上開資料,惟其繼承系統表仍未具完整,經本 院再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郵件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案件統計資 料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114年2月4日、114年2月14日具狀陳稱因部分繼 承人之「次別」有誤等,需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成 功調閱後再補行陳報等語,並提出陳寬柔之長女除戶謄本為 證,惟該除戶謄本已為原告先前所提出,且原告經本院於11 2年7月6日以通知補正,早可持該通知向戶政事務所查調陳 土、陳寬柔、陳寬藝等相關資料,又至本院於114年1月17日 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期間已歷時逾1年6個月有餘,原告迄未 能依法完足提出補正,若仍照其請求,無非係將本件訴訟繫 諸於不確定因素而可能無止盡之拖延,有違訴訟經濟,自難 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3-投簡-526-202502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7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 件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 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債權讓 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 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14萬4175元未清償,嗣安 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 95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於 100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與原告 合併為後成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而由原告概括承 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系爭債 權之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 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 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21

TPDV-113-訴-7268-2025012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陳慧真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柏興 關 係 人 陳忠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柏興(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慧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柏興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忠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柏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柏興之母親,陳柏興因自閉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詢問回 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陳柏興。」「(她是 誰?)陳慧真。」等語,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 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發展遲緩,導致輕 度智能不足,合併自閉症,並經心理衡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目前就學中,但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監督,在鑑定時相對人 意識清醒,對叫喚仍可回應,但因智能及自閉症狀,對複雜 問句無法理解及回答,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之效果,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8日勘驗筆 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55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母親為聲請人陳慧真,舅舅為 關係人陳忠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李文藝未婚育有相對 人,相對人於100 年7 月14日經李文藝認領後,李文藝未曾 過問相對人之生活,亦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等情形,已據聲 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第39頁、第45頁),而聲 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舅舅,均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到場 同意及相對人之舅舅陳忠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 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 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41頁、第61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舅舅,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17

CYDV-113-監宣-420-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沈正爵 相 對 人 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是否經偽造、變造(例如: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利息業經刪 改、本票上所載金額部分非抗告人所填寫等),仍有疑義, 此部分應先經過法院調查始可裁定,然法院未與詳加究明即 下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對此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 人,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 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查本件相對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為證。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所辯,縱係真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裁定附表所載「抵押權設定範圍1之1」均應更正為「抵押權設定範圍1分之1」,上開更正就本件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03

HLDV-113-抗-15-20250103-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璟馨婦幼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錦義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陳慧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2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重附民-5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真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附表一「侵占金額」欄之編號90「0,950 元」更正為「950元」、編號119「0,050元」更正為「50元 」、編號281「0,360元」更正為「360元」、編號289「0,25 0元」更正為「250元」、編號441「0,200元」更正為「200 元」。附件附表二「侵占金額」欄之編號40「05,000元」更 正為「5,000元」、編號102「05,500元」更正為「5,500元 」、編號103「02,000元」更正為「2,000元」。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陳慧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慧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任職告訴人璟馨婦幼醫院期間,利用相同之職務上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係出於達成侵占業務上所 保管款項之同一目的所為,兩者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貪圖一己私利,濫用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上機會侵 占其業務保管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534萬5,565元,致 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且被告為完成及掩飾其犯行,復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增加告訴人查核困難,亦足生損害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願一次賠償 告訴人500萬元(本院卷第165頁),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 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犯罪之手段、期間長短(自民國105年3月至110年1月) 、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陳稱因投資股票虧損 始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被告本案犯行期 間橫跨多年,被告在此期間投資股票如何虧損乙節,卷內並 無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遽認此為被告犯罪之動機,附此說明 。另參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70 萬元,未提出具體還款計畫,請斟酌本案金額甚鉅,告訴人 所受損害只有極少部分獲得填補,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66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 ,從事行政櫃檯,月入3萬元(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合計1,534萬5,565元,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70萬元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166頁),應予扣除,其餘之1,464萬5,565元 ,未經扣案或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31

TNDM-113-易-182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5號 原 告 陳慧真 被 告 林仁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 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 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6號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 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被告則於臺中市○里區 ○○○街000○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經營酸菜工廠, 設有大型冷凍櫃、抽氣機,上開設備運作產生巨大噪音,致 原告全日承受噪音,干擾原告生活及健康,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所有之設備製造噪音、臭氣侵入原告 房屋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 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將被告 的噪音源機器移回自己的住家(其住家在案發地之斜對面降 近有150坪的空間),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己所不欲勿施於 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排除侵害部分,乃禁止被告發出噪音,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萬3900元,扣除前已繳納1萬900元外,尚應補繳3000 元。 三、又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 確且特定(請具體載明請求何人應遵守、於何建物或何地點 不得發出噪音;欲將噪音源機器移至何處;如就不得發出噪 音之時間、噪音種類、音量分貝等有所指定,亦應具體表明 ,並敘明法律上之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7

TCDV-113-訴-334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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