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馬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欽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庭裕律師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就「開始鑼」線
上遊戲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簽訂「開始鑼-行銷顧問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12年2月6日為原告招
募10萬個有效會員,且每人需儲值達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系爭專案總收入僅17萬餘元(即達成率不到2‰),未
達約定達成率60%,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4,200萬元之補貼金(計算式:700萬元×6=4,20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萬元補貼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執行至112年3月間,遭原告法定代理人
以訴外人陳振豐(原告之實際投資人)指示為由,要求被告
移交相關設備,兩造於112年3月14日並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
相關費用找補會算,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終止時無
其他賠償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
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
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
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
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
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
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
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
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
參照)。如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契約時,一造就契約終止時
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有保留,其情形即與別無保留者
有別,尚非不能於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後請求他造賠償。
㈡、依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志欽、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坤明之LINE對
話紀錄,王志欽對林坤明稱:「c.網站開發合約。d.其他行
銷合約。10.第三方金流-藍新聯繫窗口&帳密。11.前四期沙
漏開獎跟玩家簽訂之獎勵合約。12.馬非(九井)已採購硬體/
電腦設備及軟體」(見本院卷第75頁)、「星期一3/13上午
11點,我帶人去你公司移轉點交,請相關人等一起在場…我
只是奉命行事完成移交,總裁(按即陳振豐)有他的步驟」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移交清單0314.pdf」(見本院
卷第79頁)、「(112年3月24日)可否提供福袋...等獎項得
主名冊及已寄出等資料。以免後續再來要時,重覆給獎或漏
給,產生客訴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對照系爭契
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被告負責「開始鑼」線上遊戲之廣告行
銷、活動等方面線上、線下發想、企劃、執行等工作及合約
期間原告企業廣告、行銷、活動專案之創意等相關事宜,第
6條約定行銷費用包括廣告投放相關之軟硬體製作、贈品、
話題性獎品、獎金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於
112年3月間要求被告將所負責與系爭專案有關項目,亦即,
與系爭專案相關之軟體、硬體設備及帳號、密碼均移交予原
告,並應提供先前獎項得主名冊,以免重複給獎,被告對原
告前開要求並無反對,亦配合辦理移交、提供資訊,此觀林
坤明對王志欽上開所述,均表示同意,且林坤明於112年3月
20日告知陳振豐「所有交接的東西在上個星期五(按即112
年3月17日)都完成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1頁)。以
系爭契約之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原告於1
12年3月間要求被告移交所負責與系爭專案有關項目,被告
則應原告要求而移交之情,足推知兩造就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一致,且至遲已於112年3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又合意終止既係契約行為,兩造間權利義務,應視兩造合
意終止時所為約定定之,惟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兩造後續僅
論及系爭契約相關費用之結算,並未提及任何依系爭契約被
告應給付之補貼金,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得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200萬元之補貼金。
原告雖主張:此為其經營管理權、財務交接,並非契約終止
之交接云云。惟前開對話均是針對系爭專案,況即令原告經
營管理權交接,仍無礙被告得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被告無須
將與執行系爭專案相關之軟體、硬體設備及帳號、密碼均移
交予原告,原告前開主張,無足採憑。
㈢、原告雖主張:縱系爭契約嗣後已終止,惟不影響當事人於契
約終止前已存在之權利義務,原告未拋棄系爭契約對於被告
得主張之權利,自得依契約終止前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已
有效存在之權利(即補貼金)向被告主張云云。查,即令原
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可請求補貼金4,200萬元,然依前所述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
人之約定定之,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對於是時已
發生之4,200萬元補貼金既別無保留,自無從於兩造合意終
止契約後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4,200萬元之補貼金,原告上
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萬元補貼金,及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TPDV-113-重訴-42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