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偉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法扶律師
吳庭毅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8793號、第12664
號、第13944號、第14797號、第17401號、第20939號、第21376
號、第27311號、第29313號、第3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憲偉、張志偉(張志偉以下所涉犯行,均由原審判處罪刑
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2時許,由楊憲偉駕駛不知情孫慈
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偉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與吉林路口附近,見倪萍茹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由楊憲偉在車上
把風,張志偉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
2面。
二、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於111年1月3
日5時許,由楊憲偉駕駛不知情孫慈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志偉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成
功陸橋上,見游玉菁所有之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該處,遂由楊憲偉在車上把風,張志偉下車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扳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
三、楊憲偉、張志偉、陳敬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於110年11月1日2時34分許前某不
詳時間,由陳敬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晶悅國際飯店),嗣楊憲偉、張志
偉、陳敬堯自圍籬鐵門進入,以上開工具竊取晶悅國際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悅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總價值約新臺
幣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2時47分許先將一部分之電
纜線放置於上開車輛後離去,再於111年11月2日3時38分許
返回晶悅國際飯店,將已剪下尚未載走電纜線放置於上開車
輛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販售予不知情、身分不詳之回
收業者。
四、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0年12
月25日0時許,由楊憲偉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加油站,由楊憲偉手持破壞剪破壞大門鎖頭進
入加油站,並進入1、2樓辦公室行竊,竊取台灣東洋藥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洋公司)所有HD牌監視器主機1
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HP牌筆記型電腦2台(財
產編號:YZ00000000000、YZ00000000000)、HP牌有線滑鼠
2個、史世文所有FOXXRAY耳機1個、JAZZ-379耳機1個、100
元紙鈔28張(含郭豐榤所有100元紙鈔8張、黃詠亭所有100元
紙鈔4張、陳玉奇所有100元紙鈔16張)、陳玉奇所有200元紙
鈔2張、Northern除濕機1台,得手後逃逸。
五、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1月
11日22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上,2人合力將水溝
蓋翻起,復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電纜線,張志
偉負責收電纜線並把風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價值10萬9,519元之電纜線(每條長度105公
尺、共計3條、總重量413公斤),得手後逃逸。
六、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1月
17日8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三路上,2
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復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
電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並把風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
10萬0,132元之電纜線(長度288公尺、重量377公斤),得手
後逃逸。
七、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2月
1日14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二路上,2
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復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
電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並把風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
11萬0,056元之電纜線(長度400公尺、重量404公斤),得手
後逃逸。
八、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2月
15日9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三路上,2
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電
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8萬0,640
元之電纜線(長度360公尺、重量255.6公斤),得手後逃逸。
九、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拉勾,於11
1年4月27日22時至同年月28日3時許,由張志偉駕駛租賃而
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憲偉,前往桃園
市桃園區中央街,並駕駛至三民路二段至青溪二街口,持自
備的拉勾打開水溝蓋後走入地下管道內,以油壓剪剪斷永盛
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所有之PE電力電纜線22.8
KV500MCM(總量153.37公尺,內部銅重量353公斤、價值17
萬5,529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載往約客汽車旅館216房
內,以電動剝皮機加工將電纜線外皮剝除。
十、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拉勾,於11
1年5月8日23時至同年月9日3時許,由張志偉駕駛租賃而來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楊憲偉,前往在桃園
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至青溪二街口,持自備的拉勾打開水溝
蓋後走入地下管道內,以油壓剪剪斷永盛公司所有之PE電力
電纜線25KV500MCM(長度160公尺,內部銅重量368公斤)、
鍍鋅銅3箱,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以電動剝皮機加工將電纜
線外皮剝除。
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於111年3月
15日1時30分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
旁,2人使用開孔器打開人孔蓋,先由張志偉持電纜剪剪斷
由洪振源所管領台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並將電纜線勾在
上開車輛後方,復由楊憲偉駕車將電纜線拉出,共竊取電纜
線140公尺,總計價值約2萬4,500元,嗣警接獲民眾黃舒媛
報案前往現場而未遂。
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手
鋸、鐵剪、斧頭,於111年7月26日0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
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後門,以不詳方
式打破玻璃窗戶,侵入工地1樓開啟鐵捲門後,將上開車輛
駛入工地之地下室內,先由張志偉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
2人共同將剪下之電纜線綑綁後竊取,竊得陳家和所管領築
園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得手後逃逸。
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手
鋸、鐵剪、斧頭,於111年8月3日2時23分許,由張志偉駕駛
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
偉,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後門,以不詳
方式打破玻璃窗戶,侵入工地1樓開啟鐵捲門後,將上開車
輛駛入工地之地下室內,先由張志偉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
,2人共同將剪下之電纜線綑綁後竊取,竊取陳家和所管領
築園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3捆(每捆約13公尺、總計5
59公尺,價值約160萬元),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案經倪茹萍、台灣東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游玉菁、晶悅公司、台電公司、永盛公司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振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陳家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楊憲偉(下稱被
告)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五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
夥3人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四、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
欄十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十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各量處如附
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提出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敬堯均未上訴,從而,本件
上訴審理範圍為被告有罪部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05頁),故本院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應
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
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無庸再
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五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
夥3人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四、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
欄十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十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
共犯張志偉就事實欄一、二、四至十三部分,被告、陳敬堯
與同案共犯張志偉就事實欄三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十三部分,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所謂接續犯者,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敬堯與同案共犯張志偉就犯
罪事實三竊取晶悅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係於110年11月1日2
時34分許到達犯罪現場,於110年11月1日2時47分許載運部
分竊得之電纜線後離開,復於110年11月1日6時36分許、110
年11月1日22時23分許、110年11月2日3時38分許返回晶悅公
司,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佐(見偵字第12664卷第65至79頁
),可認其等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之時間內先後實施,且
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評價為數
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三分別所犯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未遂罪、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既未發
生實害,所造成損害較之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之刑。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
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
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率而竊取他
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並衡酌其
如事實欄一至十三所示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以
及如事實欄十一、十三所示犯行未達既遂,尚未實際對法益
造成侵害結果等不同情況,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與其於警詢時自述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附
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十三之罪,雖
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參佐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見被告犯有多件竊盜案件,且經有罪判決確定,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另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
、四、九、十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4、9、10「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楊憲偉於遭查獲時,此
等竊取之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相關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7459號卷一第143頁,偵字第13944號卷第65頁
、第77頁、第85頁、第93頁、第101頁,偵字第27311號卷一
第133頁、第151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直接發還,若再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被告與共犯張志
偉就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2、5、6、7、8、12「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敬堯與張志偉就共同竊得如附
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可
證其內部分配方式,爰認定被告與共犯張志偉對於如附表編
號2、5、6、7、8、12「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楊憲
偉、陳敬堯與張志偉對於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
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楊憲偉、陳敬堯與張志偉宣告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扳手1把、油壓剪1支、電纜剪1支、電線
剪1支、拉勾1支、油壓剪1組、老虎鉗1把、手鋸2把、鐵剪5
把、斧頭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4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真心悔過,且於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家庭無法協助支出賠償
之和解金,且被告入獄無法工作進行賠償,是被告迫於客觀
因素無法賠償,無法歸責被告,又被告攜帶兇器僅為犯罪所
用,未造成他人生身體危險,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被告因經
濟窘迫,又因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才會出此下策,主觀惡
性應非重大,所竊財物部分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損失尚輕,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及經濟勉持等情,應符合刑法第1款
、第4款、第6款、第10款等從輕量刑事由,原審量刑顯屬過
重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原判決之量刑沒有考量被告在
某些行中所持用之兇器,如破壞剪或扳手等,實與用於殺傷
用途的刀械不同,被告對於成立加重竊盜罪部分不爭執,但
認為針對量刑的考量應將持用兇器的部分考量在內,予以適
度減輕,被告犯後態度被告自始至終都坦承犯行,且有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意願,但因為被告之家庭無法提供協助,及
現在入監服刑導致事實上無法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犯後態
度納入審酌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
,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
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
基礎並無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被告上訴意
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準此
,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
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未扣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陳敬堯 電纜線(未扣案,價值約30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陳敬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HP牌監視器主機1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HP牌筆記型電腦2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YZ00000000000)、HP牌有線滑鼠2個、史世文所有FOXXRAY耳機1個、JAZZ-379耳機1個、100元紙鈔28張(含郭豐榤所有100元紙鈔8張、黃詠亭所有100元紙鈔4張、陳玉奇所有100元紙鈔16張)、陳玉奇所有200元紙鈔2張、Northern除濕機1台(以上均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10萬9,519元電纜線(每條長度105公尺、共計3條、總重量413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10萬0,132元電纜線(長度288公尺、重量377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7 如事實欄七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11萬0,056元電纜線(長度400公尺、重量404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8 如事實欄八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8萬0,640元電纜線(長度360公尺、重量255.6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9 如事實欄九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PE電力電纜線22.8KV500MCM(總量153.37公尺,內部銅重量353公斤、價值17萬5,529元,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10 如事實欄十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PE電力電纜線25KV500MCM(長度160公尺,內部銅重量368公斤)、鍍鋅銅3箱(以上均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11 如事實欄十一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遂無犯罪所得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2 如事實欄十二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電纜線(數量不詳)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13 如事實欄十三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遂無犯罪所得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TPHM-113-原上易-42-20241231-1